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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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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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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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5年10月1日,在香港新界大埔沙欄路VE3427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T614的私家車),引致何欣荍身體受嚴重傷害。 案情 3.於2015年10月1日下午約5時15分,游女士和其丈夫蔡先生帶同他們的的兩名女兒〔即何欣荍(以下簡稱「欣荍」)及一名1歲大的嬰兒〕沿著位於大埔的沙欄路向陳屋村步行。該路段為單線來回行車供行人及車輛使用。 4.當時蔡先生行在最前方,而欣荍與其妹妹跟隨在後,游女士則尾隨他們。 5.當四人行至沙欄路近燈柱VE3427時,游女士見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從後駛來,她便提醒欣荍行到一側,而欣荍亦即時貼著鐵欄的右邊繼續向前行。約一至兩秒後,游女士左邊身體被被告人的私家車撞倒。私家車繼續向前駕駛並撞到欣荍及其妹妹,車繼續向前駛而引致欣荍及她的妹妹在右邊車身及鐵欄之間打轉及最終停下。此時被告人的車輛仍未停下,繼續向前駛。 6.蔡先生目睹意外便立即喝停被告人的車輛,被告人後來下車並對蔡先生說,他看不到有人在那處,並說他當時可能正在望風景。 7.同日較後時間警員到達上址,他檢查車輛及後發現車輛的右前右車頭撞凹及右邊倒後鏡甩掉。 8.游女士、欣荍及其妹妹同日由救護車送往大埔那打素醫院。 9.案發時,現場路面乾爽及完整,天氣良好,交通流量少,限制車速為每時50公里。 關於三名人士的傷勢 10.游女士被送往那打素醫院急症室,經醫生診治,他當時的診斷為其雙腳膝部觸痛及右膝有一些瘀傷。游女士其後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間在醫院接受一些物理治療,經物理治療及其後的磁力共振造影顯示,游女士的下身腰部椎間盤有輕微的兩毫米向右凸出移離中軸,而醫生亦發現其下背部有一些右邊的肌肉緊張、彎腰只能觸及膝蓋對下少許。另外,其游女士身體直立時會有一些輕微傾斜,這是由於背部使用肌肉張力不平均所造成。 11.欣荍在同日亦被送往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她大約留醫兩個月左右,醫生亦為其進行一些手術。到她出院的時候,欣荍的左大腿的切割傷口已復原,但是因其左大腿範圍有一些局部下陷,皮膚感覺變得遲鈍;她的右大腿有一些輕微腫脹,稍有痛楚;她的骨盤環骨折在接受體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已恢復部分步行能力。 12.欣荍在2015年11月的覆診時,醫生發覺她左大腿皮膚的觸覺可能永遠不能完全復原。為固定她骨盤而加入的體內植入物,這是為了令她將來自然分娩時其骨盤可以放鬆。電腦掃描雖然沒有發現欣荍骶髂關節有受傷,但她可能因這次事故而患上過早的關節衰退。 13.至於該名女嬰則同日送往大埔那打素醫院急症室由醫生檢查,發現她有一些損傷及擦傷,而其四肢活動良好,同日她被送往沙田仁安醫院檢查及留院接受觀察。 14.警方調查後亦得知,於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曾向他的主診醫生表示在過往一年他感到容易疲勞,日間亦會困倦,而醫生亦將他的個案轉介至內科部作懷疑睡眠窒息症的評估跟進。 15.警員隨後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當時指稱他駕駛時速約為5公里在村內行駛,他突然很疲累及睡著約一至兩秒,接著便聽到聲響及右邊車外有人打轉,他便立即停車。警員隨後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名拘捕被告及作出口頭警誡。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6.被告人現年46歲,未婚;他的學歷為大專碩士程度,他過往曾任職設計工程師、管理集團顧問、工廠經理等等。在案發時,他在一間公司擔任財務的工作。此事件後,他於2016年年頭便辭工,但亦有公司願意聘請他擔任資深財務顧問。事發時被告人擁有一些證券及保險業協會及證監會發給他的牌照。 17.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他於1997年獲取駕駛執照,期間他只有四次交通定額罰款紀錄。辯方指,被告人是獅子會轄下的青獅會主席,負責教導和指導會內的一些年青人及學生,及組織他們擔任一些義工的工作服務社會。 18.辯方亦指,被告人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等,一直有服藥跟進其問題。辯方亦呈上了多份關於被告人的醫療報告。 19.多位醫生在他們的報告中,均指出他們為被告人於事發後做了一些測試,證實他是患有睡眠窒息症。一眾醫生為被告人檢查時,亦發現被告人在過往一、兩年期間已有經常在下午有一些慣性打瞌睡的情況,眾多位醫生亦表示,這可以代表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患有睡眠窒息症;多位醫生們的意見亦相信,被告人在案發時因睡眠窒息症導致他在駕駛時打瞌睡及失去專注力而引致今次的事件。 20.傅大律師亦呈上多封由被告人、被告人女朋友、被告人的家人、過往曾和被告人任職的同事、被告人所屬教會的教友、同學、獅子會的會長等等的求情信,本席不在此逐一陳述這些求情信內的內容。簡而言之,在他們眼中,被告人是一名孝順、勤奮、有責任心、樂於助人的人士,他們對被告人今次干犯刑事罪行深感詫異。他們亦指出,他們感到被告人在此件事發生之後的悔意及壓力,他們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被告人。 21.傅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並不知道自己患上睡眠窒息症,案發時他只是以時速5公里駕駛其車輛,而當天他沒有工作在身,只是和女朋友一起外出。而事後他被診斷有睡眠窒息症,每晚均需要使用呼吸機幫助其睡眠,而他亦因此事件已將有車輛賣掉,及不願再駕駛任何車輛。 22.就其所獲得的一些保險及金融的牌照,傅大律師指出,發出這些牌照的相關機構就被告人的續期申請已經暫緩處理,以等候此宗刑事案件的結果。傅大律師亦指出,如被告人被判處一個即時監禁的刑罰,他很大機會會被這些機構吊銷其牌照,那被告人便不能再在金融、保險界從事他現在的工作,對他的打擊會非常之大。 23.就本案所涉及關於該名女孩(即欣荍)的傷勢,傅大律師指出,她年紀尚輕,所以現階段難以完全評估她是否能夠可以完全康復的機會。傅大律師力陳,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判處被告人一個社會服務令以代替監禁式的刑罰。 24.辯方亦指出,被告人的情況符合頒發社會服務令的要求,雖然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嚴重,但沒有案例顯示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不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傅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輝HCMA 632/2013及HKSAR v Chan Kin Wing(DCCC 984/2014)兩宗案件支持其說法及主張。 判刑理由 25.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以供本席在量刑時作為參考。 26.在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上訴庭指 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的判刑原則,主要是就被告人駕駛的罪責來判刑,而懲罰須為阻嚇及譴責也是主要的判刑考慮因素,因為車輛是可以令人喪命或傷殘的工具,而危險駕駛行為因此可以導致極為嚴峻的後果。 27.關於被告人在案發前一段駕駛期間因疲累導致意外發生,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一案指出,如一名被告人在得悉自己睡眠不足及疲累情況下駕駛,涉及如交通意外而有人命傷亡,這是構成加刑因素,見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在Tsang一案中,被告人是駕駛一輛中型貨車,當其時他因疲倦所以閉眼兩秒左右,引致交通意外導致他人死亡。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監禁。 28.就案發時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似乎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意識到自己有經常在下午打瞌睡的情況,但辯方力陳,當時被告人並不知悉自己有睡眠窒息症的問題,而觀乎眾多的醫生報告,雖然顯示被告人是得悉其睡眠不足或下午經常有打瞌睡,但似乎在報告中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在過往有發生在駕駛期間因感到睡意而難以控制車輛。因此,在考慮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指出被告人是刻意在他疲累的情況下駕駛車輛。而本席亦留意到辯方大律師指出,在案發前一天被告人是有足夠的睡眠。本席認為,在沒有其他證據反駁下,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 29.本席亦有考慮現場道路的照片,該段道路是沒有行人路的,而路面亦相對較狹窄,行人如有車輛經過時需要貼近一邊的欄杆,而涉案的車輛的右邊車身的凹陷程度亦符合辯方所指當時車輛是以時速5公里行駛。 30.經考慮後,本席同意以被告人一時缺乏專注的情況下造成意外的基礎處理被告人的判刑。本席亦同意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例,其行車速度亦相對較低,而涉案路段的路面亦相對較狹窄。本席沒有忽略,本案涉及有三名傷者,其中欣荍的傷勢較為嚴重,她需要住院差不多兩個月。雖然現階段不能肯定欣荍沒有因為這次意外造成一些嚴重永久性的傷害,但某程度上對其身體及生活質素構成一定影響是無可致疑的。在考慮被告人的刑責時,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屬於R v Cooksley一案中屬較低級及輕微的類別。 31.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否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而言,本席同意傅大律師所指,被告人的情況是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S) 294一案所定出的六個原則,而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亦是一份非常正面的報告,報告亦顯示,他對今次的事件有相當大的悔意。 32.當然,正如本席在本判詞上述所指出,一般而言,就此類型的控罪,判處一個即時監禁是合適及慣性的刑罰。但本席亦要強調,判刑是一種藝術,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情況。被告人在本宗案中已還押十四天等候相關的報告,本席相信被告人已經感受到監獄大門關閉時的聲響,即“clang of the prison gate”。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因為一時缺乏專注而犯案,而若然本席判處一個即時監禁的懲罰,某程度上將會對他的職業及其前途造成不可逆轉的影響。再加上本席在本判詞上述所敘述關於本案案情的理據,本席認為一個長時間的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合適的刑罰,好讓被告人能夠讓其刑責向社會作出補償。經考慮後,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本席會判處被告人二百四十個小時社會服務令。 33.本席亦要向被告人指出,他需要根據感化官的安排完成社會服務令,假若在履行社會服務令期間他有不遵從感化官的指示或他在履行社會服務令期間表現不好的話,而感化官向法庭作出相關的報告,本席會將被告人的案件帶上法庭再重新判刑。 34.就停牌令方面,辯方指出他們對於停牌令的長短並沒有任何意見。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停牌命令為3年,本席指令被告人由今天起內的3年不准駕駛任何車輛。如被告人被發現在此段期間駕駛任何車輛,這為刑事罪行。 35.本席亦命令被告人須於停牌令完結前三個月內自費出席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假如被告人在沒有合理情況下不完成及履行這個駕駛改進課程,他有可能會遭受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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