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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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6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 36個月和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他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3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3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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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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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1日
定罪上訴判案日期: 2014年3月3日
判處上訴判案日期: 2014年3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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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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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 罪名成立,被判處6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 36個月和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他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現場是每邊都有一條行車線的雙程路。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車輛右轉時,撞倒在對面行車線迎面行駛的電單車,令駕駛電單車的控方第一證人受了嚴重傷害。

3.控方4名證人的證詞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4.事發時,他駕駛著一部必勝客外賣電單車,以約25 至30公里的時速沿寮肚路 (往青衣西路方向) 行駛。當駛過他行車線上正亮著綠色燈號之交通燈位時,上訴人之車輛突然從對頭之行車線右轉,他立刻煞車及傾左呔閃避,但仍與上訴人之左面車身發生碰撞。

5.他說:上訴人右轉時沒有亮起任何指揮燈號。當時,他身穿橙色外衣,街燈已亮著。

控方第二證人

6.他是一名的士司機,當時正駕駛其車輛於上訴人車輛後方約15米,以約25-30公里時速行車。上訴人之車輛,亦以相約速度行車。

7.當駛近一路口時,上訴人的車右轉,沒有亮起指揮訊號,煞車燈號也沒有亮起,車輛是在沒有停頓之情況下右轉的,之後便與對面線行駛之電單車發生碰撞,當時,電單車剛駛過他行車線上之燈位處。

控方第三及四證人

8.這兩名證人均為其後到埸之警員,控方第四證人說:行人過路線和電單車倒下之位置,相隔約15米。

辯方案情

9.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他曾向警方作出以下陳述:

「頭先我揸住部車ML 1428,响我右轉入去長亨邨嘅時候,由於個部電單車車頭燈暗,我就睇佢唔到,喺我轉彎嘅時候,佢就撞咗埋嚟我部車度。」

這證據在沒有爭議下呈了堂。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不信納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開脫陳述。他說:

「17. 總觀現有之證供,本席就當刻發生之事可作出2個情況之推論,其一,當上訴人右轉時並沒有留意反方向行車線之交通情況便貿然右轉,其二,當上訴人右轉時確是看見證人1所駕駛之電單車駛至,然而上訴人仍不顧冒險右轉。」[2]

11.他認為,不論情況是上述那一樣,上訴人的行為都構成危險駕駛。他也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傷是上訴人的危險駕駛引致的,所受的傷也是嚴重傷害。因此,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在上訴時,上訴人由許祈峰大律師[3] 代表,他提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有罪時,在事實裁決和法律原則上犯錯,因為:

(i) 裁決並無充份證據支持;

(ii) 裁判官未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卻依然裁定上訴人有罪;

(iii)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案情和援引的案例。

(2) 裁判官對上訴人有潛在偏見,先入為主,更有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之嫌;

(3) 定罪是不穏妥的。

討論和考慮

第二上訴理由

13.本席認為,先處理這上訴理由,是方便和合適的。

14.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有潛在偏見,先入為主,沒有彰顯法律上假定無罪的原則,似乎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身上。他的批評,建基於裁判官在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兩次質問他:這樣為何不構成危險駕駛。[4]

15.本席細閱了謄本,考慮了當時對話的過程和內容,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沒有違反任何法則,也難稱有失公平。正如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馮美琪所說,在考慮時,不能忽視當時已聽畢所有證據,已在結案陳詞階段。裁判官在陳詞間有權和律師作出交流,甚至表達初步看法,給與訟者有機會陳詞表述。當然,裁判官在措辭上要小心。不過,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處理,難以詬病。許大律師可能會期望裁判官可以用其他方式提出討論。不過,裁判官所說的,絕不致阻礙一名大律師的正當陳詞。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上訴理由

16.在上訴時,許大律師指出,以下事情是沒有爭議的:

(1) 上訴人的車輛時速為大約25-30公里(沒有超速);

(2) 他沒有亮起指揮燈;

(3) 也沒有停下才右轉。

他也强調,證據顯示,在碰撞時,上訴人的車輛已經扭直,而且行了一段小距離。

17.他的陳詞重點是,上訴人的行為,是一時不小心沒有充份留意交通情況,只構成不小心駕駛[5]

18.他也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事項:

(1) 控方第一證人有多次超速記錄;

(2) 案發時,他的電單車在「落斜」,在交通燈前沒有慢下來。

19.許大律師强調,如果電單車的速度是很高的話,顧及那段路是微彎的,上訴人在開始轉右時電單車是有可能根本未出現在他視線之內的。

20.許大律師在陳詞時强調,在考慮時必須顧及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態度和方式,尤其是他是否超速、和對路面情況是否有適當專注。

21.他指出,這方面不止對上訴人是否危險駕駛有關,也和上訴人的駕駛是否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有關。

22.最終,許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在未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下,仍裁定上訴人有罪,在法律原則上犯錯。

23.裁判官首要處理的,是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上訴人的陳述是否真的、或可能是真的。

24.他開宗明義指出,顧及了上訴人是沒有犯罪記錄的,給予自己良好品格指引,也顧及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定罪記錄。裁判官沒有充份顧及控方證人的不良駕駛記錄的批評,不能成立。

2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6]

26.上訴方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27.就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如果曾作出觀察的話,是有可能看不見電單車的存在的。

28.因為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裁判官根據R v Sharp[7]一案的指引作出考慮,這是他有權做的。

29.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並非單單因為上訴人沒有出庭,說法未經盤問的測試,也基於以下理由:

(1) 當時天色良好,街燈也已亮起;

(2) 現場沒有特別情況令致控方第一證人或他的電單車變得模糊或不清;

(3) 在上訴人的事輛之後的控方第二證人,也可以清楚見到電單車。

30.本席察看了呈了堂的相片[8]。雖然,相片質素不算好,但依然可見,從上訴人原本的駕駛方向,是可以看得到反方向車路一段頗長的距離的。

31.尾隨上訴人的車輛的的士司機說,他可以見到電單車,在考慮這方面的證據時,必須顧及,當他見到電單車的時候,相比上訴人,時間上可能已遲了一點,兩車的距離也因此接近了。

32.是否見到電單車的存在,是上訴人的主觀視覺感知,可是,裁判官不相信他雖有觀察卻沒有看見電單車這說法,理據是合理和充份的。

33.裁判官說,他「就當刻發生之事可作出兩個情況之推論」[9],許大律師的陳詞是:要作出定罪的推論,那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因此並不穏妥。

34.許大律師所說的,是基本法律原則,是無可質疑的。

35.不過,觀乎上文下理,裁判官用上「推論」這字眼,只是想表述,從客觀證據來看,他的結論是:情況不外乎是他列舉的兩個情況其中之一,不會有第三個情況。而他也認為,不論情況是這兩者之中的那一種,獨立來看,都是構成危險駕駛的。

36.這表述,也顯出裁判官其實在這方面沒有作出一個事實裁斷,換句話說,他沒有裁定:事實是那一個他列舉的情況,不過,他肯定的,是不會有第3個情況,而這兩個情況,都分別構成危險駕駛。

37.裁判官既否定了上訴人在對警方作出陳述時的說法,案中證據除了指向裁判官所述的那兩個可能性之外,確不支持其他可能性,這是許大律師也接受的。

38.本上訴的關鍵議題,是這兩個可能的事實,是否都分別和獨立地構成危險駕駛。

39.那路段,只要情況容許,並不禁止在上訴人的行車線上的車輛右轉。那地點右轉沒有交通燈號的管制,上訴人的右轉,並沒有違反交通管制設施的指示。

40.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述的第二個情況,毫無疑問構成危險駕駛,對此李大律師也不表異議。

41.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說:

「19. 總觀本案之整體情況,就第2種情況而言,當駕車橫越一逆線行車線時,若發生碰撞時,逆線車輛便如撞上一道屏障。當見到逆線有車輛駛至,應確保有足夠安全距離,而非貿然冒險橫越,明顯地這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期望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之駕駛者而言,上訴人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10]

42.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當時的速度大約是每小時25-30公里,當他看見上訴人的車輛右轉時,電單車正駛過交通燈位。兩車當時的確切距離,從裁斷陳述書看不見是否有實質直接證據。從相片來看,距離應該是20-30公尺這範圍內。這距離,以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25-30公里時速,只消數秒鐘便駛過。上訴人這樣右轉,確實危險。雖然他的車輛右轉後已算拉直車身,但位置依然阻擋著駛來的車。

43.裁判官就他所述的第一種情況,有以下的觀察:

「就第一種情況,當要橫越另一逆線行車線時,於沒有留意是否有逆線車輛駛至便貿然橫越,並沒確保路面情況是安全下才行車,明顯地這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期望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之駕駛者而言,上訴人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11]

顧及那路段的地理環境、和當時的路面情況,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

4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同,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所反映的情況,不外乎兩個,而兩個都構成危險駕駛。

45.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6)和 (7) 條所列的考慮因素: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由2010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

46.本席認為,以那時段來說,那路段的對面行車路會有車輛駛至是合理可期的,路面情況沒有令司機難於觀察,上訴人在右轉前沒有停下車輛,也沒有亮起指揮燈,不止駕駛方式本身是危險的,也令對頭而來的車輛的司機沒有心理準備,於見到車輛真的右轉時不及反應的機會也增高。

47.許大律師也陳詞說,控方未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傷是上訴人的危險駕駛引致的,尤其是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方式是引致這次碰撞的一個原因的話,他的傷便不一定由上訴人的駕駛引致。

48.首先,從裁判官信納的證據,不見得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有嚴重問題。而且,即使案件真的有共分疏忽[12]的情況,於本案來說也不致令上訴人可以洗脫刑責。

49.R v Chiu Tat Shing Dennis[13] 一案,Kempster JA認同英國案例的裁定,要證明危險駕駛引致死亡,除非駕駛和死亡因果關係是微弱的,否則,控方只須證明相關危險駕駛是引致死亡的一個原因,而不用證明那是唯一、主要或重要的原因[14]

50.這原則,於本案控罪也適用。

51.控方證人受了以下的傷:

頭皮有一處深層裂傷,右手手臂變型,胸壁呈紅色。他在送院時不醒人事,在接受創傷治療後要在深切治療部留醫。

52.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了嚴重傷害,而這傷害是由上訴人的危險駕駛引致的。

5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穏妥,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54.上訴人被判處監禁6個月,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和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55.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案情和援引的案例,也沒有提供不接納案例的原因,在法律上犯錯,並陳詞說判處是明顯過重的。

56.在判處前,裁判官索閱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他顧及了報告是正面的,上訴人也沒有任何定罪記錄。

57.他認為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在橫越逆線行車線的時候,沒有顧及其他通路使用者的安危,行為極其危險,不可容忍。

58.在本案,裁判官沒有裁斷,上訴人在右轉時是沒有觀察路面情況、抑或曾作觀察,明知電單車的存在依然冒險右轉。

59.因為裁判官沒有裁斷本案是那一個情況,在判處時應以對上訴人最為有利的事實基礎為考慮依歸。

60.根據這原則,本席認為,應以上訴人是有觀察路面情況,但因一時嚴重判斷失誤危險地駕駛,作為判處的事實基礎。

61.正如裁判官所說,本案不涉任何加重刑責的因素。此外,上訴人有多年駕駛經險,間中兼職的士司機,依然保持良好駕駛記錄,從沒有因為交通違例而被定罪,是法庭應當顧及的。

62.上訴人雖然沒有承認控罪,但他一直都承認自己不小心駕駛。從裁斷陳述書來看,不見他對控方證人的證據有重大爭議。在這情況下,他看來只是將案件交由裁判官判斷,他的駕駛屬危險、抑或只是不小心,說他毫無悔意可能略為嚴苛了。反之,從背景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和法庭所得的資料,本席完全信納,上訴人有真誠悔意。他也因為傷害了他人而自咎,得了情緒病,甚至有輕生之念,需看精神科醫生吃藥治療。

63.本席認為,6個月的監禁,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是明顯過重的。不過,判處一個大概兩三個月的監禁刑罰,是恰當的,這才能反映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判處罰款並不足夠。

64.本席也認為,命令監禁緩刑執行,並不恰當。因為,案件不存在法律認定的特別情況令監禁刑罰應緩刑執行。

65.在判處短期監禁是恰當的刑罰的前提下,本席考慮了,顧及本案的整體情況,是否有其他也是恰當的判處,考慮時,顧及了上訴人已被扣押14天。

66.以上訴人的背景來說,他是適合被考慮頒下社會服務令的人。

67.不同案例[15] 已述明,社會服務令具有懲罰、阻嚇和警愓之用。對於適合的人選,顧及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社會服務令的作用可以是顯著的。

68.以本案的情節來說,上訴人的危險駕駛,以嚴重程度來說是屬較低的。

69.總的來說,本席認為,雖然判處短期監禁是恰當的,不過判處本案上訴人社會服務令,也是合乎上訴人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的。是否可判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判處,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不能一概而論。以本案來說,是合適的。

70.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監禁刑罰取消。判處如下:社會服務令120小時,取消駕駛資格36個,須參加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決定社會服務令的工作時數時,本席顧及了上訴人已就本案被扣押了14天。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3]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許大律師代表的。

[4] 上訴宗卷第54頁S-T行和第55頁B行。

[5]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承認這項控罪的,不過,未獲控方接受。

[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7] [1988] 1 WLR 7

[8] 控方證物P3。

[9]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2]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13] [1985] 2 HKC 487

[14] “Solely or major cause”

[15] 例如HKSAR v CHAU Yiu Ming HCMA 240/2006, HKSAR v MOK Wai-hung HCMA 5/2000,  和HKSAR v Ogawa Shui chi HCMA 174/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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