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685/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September 2018.
1. 原告人 (「 陳 女士」) 入稟本法院,就她指稱因工受傷,向僱主即被告人 (「社署」) 追討賠償。本案現處於案件管理階段。這是 陳 女士就聆案官2018年6月12日所作指示而提出的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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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18] HKCFI 2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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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 (「陳女士」) 入稟本法院,就她指稱因工受傷,向僱主即被告人 (「社署」) 追討賠償。本案現處於案件管理階段。這是陳女士就聆案官2018年6月12日所作指示而提出的上訴。 背景 2.根據狀書,陳女士的訴因,是她於2014年7月16日在有關的家庭服務中心工作時,因處理塌下的長摺檯而受傷,而這意外是社署疏忽未有提供安全的長檯使用所致。社署否認所指意外和法律責任,也提出了共分疏忽的交替抗辯理由。 3.2018年4月12日,聆案官聆聽雙方陳詞後作出指示,主要內容包括:
聆案官同時定下陳女士接受上述醫學專家檢查和完成其後報告的時間表。 4.陳女士於2018年5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 (「該傳票」), 並存檔誓章支持 (「該誓章」) ,以要求下述命令:
5.2018年6月12日,聆案官聆聽雙方陳詞後作出命令 (「該命令」) ,主要內容如下:
6.陳女士於2018年8月9日提交上訴通知書,指上述第 5(1) 和 (2) 段所述該命令並非她的意願。另外,有關上述第 5(3) 段所述命令下雙方骨料專家須對陳女士進行的聯合檢查, 陳女士拒絕簽署代表社署的政府律師建議予專家的聯合書面指示。若仍須進行有關聯合檢查,陳女士要求批准她援引其他的專家報告或證據,她指否則她會敗訴。 7.根據代表社署的律師,聆案官該命令中有關精神科專家報告方面的指示已予以履行。 法院規則 8.這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猶如本席從新聆訊上述陳女士2018年5月25日的該傳票申請。 9.規則第 1(3) 條規定,上訴通知書須於所針對的法庭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當天起計14天內提出,因此陳女士的上訴逾時約6星期。 逾期的解釋 10.就逾期提出上訴,陳女士提出下述解釋:
11.本席認為上述無一構成合理解釋。 上訴論點 12.鑑於陳女士無律師代表,和為完全處理本上訴起見,本席仍會考慮陳女士的其他論點。
13.有關法律責任專家的問題,陳女士以該傳票「申請法律責任專家報告」。她當時存檔的支持誓章,內容難以合理地與本案是否需要法律責任專家去協助法庭掛鈎。 14.陳女士在上訴通知書指上述該命令所載有關法律責任專家證據的部份並非她的意願。陳女士沒有提供和申請批准她援引2018年6月12日聆案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為證,因此本席沒有當時聆訊中陳述的準確的內容參考。 15.不過,無論陳女士是否有如該命令所載般撤回這部份申請,或確認不擬援引法律責任方面的專家證據,本席認為這與客觀上本案是否需要這方面的證據無關。 16.陳女士指已在上述該誓章第2段中堅持這方面的申請。 所指該誓章第2段雖然標題是「申請法律責任的專家報告」,但該段內容根本是有關骨科專家報告的安排。骨科專家證據是為評定賠償金額而需要的,這並非法律責任問題的專家證據。這反映陳女士並不理解兩者專家證據的分別。 17.根據狀書,本案在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是陳女士所指的意外事實上是否有如她所指般發生,和意外是否引致她所指的受傷,還有意外是否社署的疏忽所致,以及是否陳女士的共分疏忽所致。本席認為,這些爭議都是法庭根據相關事實證據可以作出的事實判斷,並不需要專家協助。 18.正如陳女士知悉,與訟方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才可援引任何專家證據。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無論是否由陳女士自願撤回她該傳票中,有關援引法律責任的申請,這方面的申請也必不予批准。
19.至於就評定賠償金額所需的醫學專家證據方面,雙方有各自的責任,確保其建議的醫學專家會根據法庭這方面的指示行事,才可以正式向法庭作出此等建議,和申請相關指示的。法庭只會按上述基礎接受與訟方建議的醫學專家,以作出相關指示。 20.聆案官應陳女士申請,並按上述基礎,批准她建議的骨科專家和社署建議的骨料專家去湊合聯合專家報告,為此也定下聯合檢查和呈交報告的時間表。 21.現在陳女士表示她原來建議的骨科專家,肯定不會代表她為本案給予專家意見。她重提如她擬聘的醫學專家不願意為她進行聯合檢查和提供專家意見,她要求可向代表被告人律師提名其他醫學專家。 22.陳女士要求的做法並不合乎上述基礎。若她所指的情況真的發生,她必須盡早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更改所建議的骨科專家,但她現在仍未能向社署及法庭確實建議替代的骨科專家是誰。 23.陳女士又承認,她拒絕簽署代表社署的政府律師為雙方草擬予專家的聯合書面指示。她指若簽署有關草擬聯合書面指示,她便會敗訴。 24.首先,任何專家證據都必須以協助法庭為前題。為此目的,與訟方的專家必須也只可以就相關的議題提供意見。若雙方專家在相關議題上沒有共識基礎的情況下,各自提供認為相關的意見,將違背湊合聯合專家報告的目的,也將沒法經濟地和準確地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協助。 25.其次,本席細讀上述草擬聯合書面指示,認為其內容合乎規定,至於附件1 (文件) 內容合理,而附件2 (報告的內容) 所載的全皆一般類似案件應該具備的事項,所以本席並不接納陳女士所指,向專家發出這些指示以進行聯合檢查和湊合聯合專家報告有不當之處,遑論會令她敗訴。 26.陳女士指若仍須遵從命令進行有關聯合檢查,她要求批准她援引其他的專家報告或證據。本席認為並無理據。何況根據上述草擬聯合書面指示附件2第12項議題,雙方骨科專家須向法庭提供意見,是否需要其他專家對陳女士進行檢查,以協助法庭評估本案的賠償金額。
27.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沒有理據質疑聆案官所作訟費命令是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結論和命令 28.陳女士的上訴予以撤銷。 29.為本案進一步的管理起見,本席現作出下述指示:
訟費 30.陳女士的上訴因欠缺理據而予以撤銷,而上述進一步案件管理指示也因她未能履行聆案官該命令有關骨科專家報告方面的指示而產生。因此,她理應支付社署因此上訴引致的訟費。 代表社署的律師提出訟費金額港幣4,000元,本席認為合理。 31.陳女士須於14天內支付本上訴引致社署的訟費港幣4,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戚偉安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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