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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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入稟本法院針對被告人提出因工受傷追討賠償,訴訟仍在案件管理階段。她於2022年4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聆案官聆聽雙方後撤銷了申請。原告人不服而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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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22] HKCFI 2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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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入稟本法院針對被告人提出因工受傷追討賠償,訴訟仍在案件管理階段。她於2022年4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聆案官聆聽雙方後撤銷了申請。原告人不服而提出本上訴。 背景 2.原告人於2022年4月21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申請 (「該傳票」) 內容如下:
3.聆案官於2022年5月12日的聆訊後,撤銷了該傳票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該命令」)。 4.2022年5月24日,原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法律原則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的本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聆訊原告人該傳票申請: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第一冊第58/1/2段。 討論 6.該傳票第1段的陳述內容,並不構成申請。 7.該傳票第2段的陳述,並沒有表明相關申請和濟助。假設原告人是因為所指案件「無需正審」而要求法庭簡易判決,也必予以拒絕。該段所指醫學專家提供的,只是案中證據其中一環。有關原告人指稱意外事實上是否如她所指般發生,將是法庭經審訊和考量所有證據後,才會作出的裁斷。因此,並不存在原告人所指「無需正審」的考慮。 8.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1段重複了該傳票的第1段,並指自己「損失很大而且感到很委屈」。這並不改變本庭上述討論。 9.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2段主要重複了該傳票的第2段,並重申主張「反對進行正審」。同樣地,這並不改變本庭上述討論,原告人「反對進行正審」全無理據。 10.原告人在本聆訊中,不斷重申其對有關病假議題,以及其「損害賠償陳述書」部份曾被法庭剔除等投訴和表述,這些部份在早前法庭程序中也有所討論 (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2020年11月2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6月25日的判決書)。不過這些投訴和表述支持不了該傳票申請或本上訴,也改變不了上述分析。 11.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第3段指聆案官在聆訊中表示被告人會賠償原告人所有的損失,這遭到被告人爭議。根據聆案官的判決,原告人這指稱教人難以置信。無論如何,就有關聆案官是否應該接納原告人的要求,去作出所指「無需正審」,甚至直接判原告人獲得所索賠償,答案必然是否定的。 12.原告人在本聆訊中也不斷重複似乎是早前其他聆案官曾作的指示和訟費方面的投訴。可是如上所述,本上訴針對的是聆案官就該傳票所作的該判決,而聆案官事實上就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13.為了本上訴,原告人存檔了進一步誓章。上述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5) 條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該條規則聆訊上訴時,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本庭沒理由考慮該進一步誓章。不過即使考慮了該誓章,也改變不了上述討論。 總結及訟費 14.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人的上訴予以撤銷。 15.該傳票申請是完全沒有法理根據的。即使在聆案官撤銷申請但決定不作訟費命令的情況下,原告人仍然提出完全沒有理據和勝算的上訴。本庭認為應該命令原告人支付本上訴引致被告人的訟費。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在本聆訊中提交了訟費陳述書,原告人也就此作出了她的陳述。本庭現簡易評定原告人須支付本上訴引致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25,000元。原告人須於14天內支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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