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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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 陳女士 」)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 署長 」) 追討賠償。這是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於2020年6月30日頒下的命令 (下稱「 30 /6/20 命 令 」) 所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PI 685/2017[2021] HKCFI 1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85/2017

[2021] HKCFI 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1年1月20日 

判決書

1.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陳女士」)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署長」) 追討賠償。這是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於2020年6月30日頒下的命令 (下稱「30/6/20」) 所提出的上訴。

2.本席於2020年11月2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11/20」),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 命令 (下稱「26/11/19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2上訴」),亦駁回陳2上訴。

3.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詳述本訟案的背景及案件管理事宜,因此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11/20判決書的敍述、簡稱、法理原則及判案理由,在此不贅。

4.於2019年11月14日,署長存檔被告1傳票,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7條,申請下述的濟助:

「(一) 剔除派送予被告人日期為2019年7月5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8及有關優先配屋的9段及第10(5)、10(6)、10(7)、10(8)及10(10) 段所尋求的濟助;及

(二) 是項傳票的訟費歸被告人。」

就被告1傳票提及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相關部份見於2/11/20判決書第30段。明顯地,被告1傳票是署長提出剔除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和「優先配房」賠償申索項目的申請。

5.於2019年11月22日,陳女士去信法庭反對被告1傳票,並指稱被告1傳票「毫無理據地要求減少我應得的修訂損害賠償之項目」。陳女士在該信函的指稱見於2/11/20判決書第37段。

6.於2019年11月26日,被告1傳票於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席前進行案件管理聆訊。陳聆案官在聆聽雙方的陳述後,頒下26/11/19命令:

「(一)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起計28天內,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補充 / 反對誓章;

(二) 被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即2020年1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三)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附加誓章;

(四) 被告人的傳票的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預計時間為1小時;

(五) 被告人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排期主任獲取聆訊日期;及

(六) 今天的訟費保留。」

26/11/19命令亦記錄了陳女士在該聆訊已向署長和法庭確認,「原告人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第二個第9段和第10(10)段,是有關要求優先分配公屋的申索」 (即2/11/20判決書第38段所提及的該確認)。

7.於2019年11月2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她不願意與署長進行調解,並進一步指稱如下:

「3. 於2019年11月18日我收到由被告人發出一張內容含糊不清的傳票,而且沒有誓章,故使我難以理解其內容。有一位律師曾告知我若能贏這場官司,便可向社署索償公屋。為了保障我應有的權益,故現在決定不刪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任何項目,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即第9段第(2)項和10段第(10)項,一切由主審法官作出裁決。

4. 根據[被告1傳票]第2項註明訟費歸被告人,故我應可獲得於2019年11月26日出席聆訊的訟費。」(重點加強)

8.於2019年12月6日,陳聆案官作出如下的書面回覆:

「來信收悉。

原告人已於2019年11月26日聆訊中確認同意剔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第二個第9段和第10(10)段。現原告人欲改變主意,原告人應自行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有關2019年11月26日聆訊的訟費,將於法律辯論聆訊中處理。」

9.於2019年12月1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並指控社署職員、黃醫生及律政署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更進一步指稱如下:

「4. 於2019年11月18日我收到由被告人發出一張內容含糊不清的傳票,而且沒有誓章,故使我難以理解其內容。

5. 約於9年前我已透過社會福利署開始申請公屋,因我有住屋的需要。於2017年2月9日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曾出信建議政府優先配屋給我。 (請參閱2017年6月28日文件清單) 我是因工受傷而且是社會福利署的管理層疏忽引致,故社會福利署應賠償我的損失,事實現在我已超過60歲。有一位律師曾告知我若能贏這場官司,便可向社署索償公屋。於2019年1129日即聆訊後的三日,我已經以書面堅決表示不刪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優先配屋的項目,即第9段第(2)項和10段第(10)。我相信任何人都有權保障自然應有的權益不受損,故閣下無需排期和多費唇舌,因結果都是一樣。

6. 根據閣下在傳票第2項註明訟費歸被告人,故我應可獲得於2019年11月26日出席聆訊的訟費。

7. 我最近收到聆案官陳玉芬的覆信第2段指示申請聆訊是有關訟費。該信函的內容與閣下的信件之內容,有不同的意思。事實我仍未收到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重點加強)

10.於2019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登記處就被告1傳票排期,訂定在2020年2月6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11.於2019年12月24日,陳女士存檔她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陳1誓詞。陳1誓詞的詳細內容見於2/11/20判決書第46-50段,在此不贅。

12.於2020年1月6日,署長存檔社署副秘書 (員工關係科) 胡先生的胡誓詞,用以回應陳1誓詞。胡誓詞的詳細內容見於2/11/20判決書第54-60段,在此不贅。

13.因應公共衞生考慮,司法機構於被告1傳票的2020年2月6日聆訊前宣告所有法庭聆訊延期至另行通知的日期。於2020年3月9日,律政署向法庭呈交有關被告1傳票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綱」(下稱「被告1陳詞大綱」)、「被告人的典據列表」及辯論聆訊文件冊。於2020年3月20日,法庭排期辦事處訂定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於2020年5月6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因應公共衞生考慮,司法機構於2020年4月24日發出通知書,通知與訟雙方無須於2020年5月6日聆訊當日到庭應訊,法庭將重新排期後通知與訟雙方有關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日期。於2020年5月25日,法庭排期辦事處就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再次排期,並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

14.於2020年6月10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案無關的法例及反對被告人不回應其過錯」。該信函的詳細內容見於2/11/20判決書第66-67段,在此不贅。

15.於2020年6月11日,陳女士去信法庭,表示「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陳女士在該信函中反對律政署在被告1陳詞大綱引述她認為與本訟案無關的條例,而且歪曲部份條例的意思,並認為其行為令她感到不安。陳女士表示決不出席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的辯論聆訊。

16.陳女士多次單方面來信法庭 (雖然她稱已抄送律政署),但本席認為,該等信函並非誓詞,亦非證據,法庭亦無責任參閱及 / 或考慮未經法庭批准 / 指示下存檔或呈交的信函。本席已於2/11/20判決書第69段述明,法庭已作出指示 (見2/11/20判決書第53段提及陳聆案官所頒下的日期為2020年1月6日書面指示),陳女士不應以「信件」代替法庭指示要準備的文件或誓章,而如無必要,法庭不會再就陳女士的來信作出任何回應。至於陳女士指稱「寫信給聆案官的書記之效用較誓章為佳」(見2/11/20判決書第41段提及陳女士於2019年12月13日致法庭的信函),這顯然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誤解,亦與陳聆案官的2020年1月6日書面指示不符,本席不認同陳女士的說法,並同意陳聆案官的書面指示。

17.被告1傳票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從上文提及有關陳女士致法庭的信函 (見上述第14-15段) 可見,陳女士是知悉該辯論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但她並沒有出庭應訊。余聆案官經聆聽代表署長的政府律師陳述後,頒下30/6/20命令如下:(1) 剔除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送交法院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第8及第10(5)-(8)段;及(2) 陳女士須繳付給署長被告1傳票的訟費。余聆案官並沒有直接剔除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有關優先配屋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相信是因為26/11/19命令的前言記錄了該確認 (見上述第6段),即陳女士已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該等部份,因此便沒有直接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有關優先配屋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

II.  是次上訴

(1) 上訴通知書

18.於2020年8月21日,署長存檔30/6/20命令的蓋印副本。

19.於2020年10月6日 (即有關陳2上訴的2020年8月26日聆訊日期之後大約1½個月),陳女士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就30/6/20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3」)。

20.陳女士在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作以下指稱:

「1. 於2018年9月27日骨科醫生葉大偉證明我的L4-5是椎間盤撕破,因我的傷勢嚴重和持續故其醫事報告建議我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3/5/19命令]的第3段是指示我撰寫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我反對在2019年8月6日高級政府律師高文傑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第6段顯示骨科醫生[黃醫生]評估我是微扭傷是虛假陳述,使我感到很委屈。我反對政府律師高文傑在2019年11月14日發出[被告1傳票]引述[該條例]第7條並剔除2019年7月5日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以數字代表)的傳票。但左上角顯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示18.1的149項顯示登錄原告人勝數之判決,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的評估由傷亡聆案官處理。

2. 於2020年1月9日我曾發出[陳2上訴]。因疫情影響故我於2020年6月11日我曾寫信給司法常務官,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案無關的法例,而且政府律師嚴浩正屢次歪曲法例的原意,使我感到很不安,故我要求取消2020年6月30日之聆訊。因我收不到回覆信,故致電聆案官余敏奇的書記羅慧珊,她表示已收到我的信,並表示我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而且她還曾表示對方都沒有通知你要出席。於8月26日出席[陳2上訴]聆訊是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吳美玲法官曾表示暫未判決。於當日我收到聆案官余敏奇[30/6/20命令],這是不合理。在9月4日我曾向吳美玲法官補充資料,並反對[30/6/20命令],但考慮收到命令之日期是8月26日,而且吳美玲法官書記直至2020年10月5日仍表示不知情,故現作出上訴。

3. 於8月26日我收到[30/6/20命令],蓋章日期是8月21日。於8月27日書記羅慧珊承認聆案官余敏奇並沒有覆信給我,並承認自己曾表示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我堅決反對[30/6/20命令],根據於2019年11月14日之[被告1傳票]、我在2019年12月24日存檔[陳1誓詞]、2020年1月17日社署[胡誓詞]並單方面聆聽政府律師嚴浩正陳述而剔除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以數字代表) 及繳交訟費。我反對社署、2份專家報告和政府律師利用法律漏洞和屢次虛假陳述法欲贏這場官司,使我屢次受到傷害和蒙受很大的損失,並引致是次之訴訟,這對我是極不公平。」

21.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亦指稱,如果上訴時限已屆滿,陳女士要求其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陳3上訴聆訊之後。

(2) 陳女士的誓詞

22.於2020年10月6日及12月3日,陳女士存檔用以支持陳3上訴的兩份誓詞 (下稱「3誓詞」及「4誓詞」)。陳3及陳4誓詞的內容大致相同,本席在下述第23-44段撮述。

23.陳4誓詞指稱:

「1. 於2015年1月7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與於2018年3月5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所描述的枱腳的結構都是完全不同,事實兩者都不是證物,故他兩次都是虛假陳述。二級工人黃木橋、文員李亦言和文員任智嵩督導蔡韻芝和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的證人陳述書均是互相矛盾。他們在證人陳述書作出虛假陳述的行為使我感到很恐懼,而且肯定他們早有預謀陷害我,故我花了超過1年的時間才可完2019年4月23日的誓章。若社署仍不作出賠償,開庭審訊是最公平。事實政府律師早已安排文員李亦言、文員任智嵩督導蔡韻芝和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出庭應訊。而且法庭亦已安排骨科醫生[黃醫生]出庭,故他們必須回應我的問題。我將會保留追究法律責任之權利。

……

5. 工傷前在G07室內屢次發生約有二十張椅子突然塌下來的事件,我屢次以自己的身子擋着那些椅子,才使自己和服務對象能化險為夷。我屢次向管理層反影上述的意外無效,而且第二任中心主任李啟恩更建議我報警。工傷後督導蔡韻芝曾經建議我聘請家務助理,這顯示我的傷勢嚴重。 我於2019年4月23日存檔的誓章內編號2至5顯示‘Report of Staff Injured Whilst on Duty’及於2015年1月7日二級工人黃木橋、文員李亦言和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都是作出虛假陳述。但他們的供詞與誓章內的證物編號19,即於2018年3月5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之內容所提及的長枱腳結構是完全不同,故內容亦是互相矛盾。於2018年3月5日文員任智嵩、督導蔡韻芝、單位統籌主任譚綺雯及文員李亦言的證人陳述書即誓章內之證物編號19至22均是故意隱瞞真相,甚至是歪曲事實。於2015年1月7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的第4段顯示:「本人第2次從單位統籌主任張綺文姑娘知悉陳麗梅曾2次向她反映地下G07室的木枱腳有鬆動的情況,本人為免陳麗梅再反映上述問題,故將木枱搬離地下G07室及擺放在209儲物室不再使用。」於2018年3月5日文員任智嵩的證人陳述書之第5段寫道:「在協助同事準備小組或活動場地時,本人於開啟摺枱後,會檢查摺枱腳鉸位置是否固定鎖上,以確保摺枱穩固擺放。唯本人於2014年7月16日之前,並無發現地下G07室摺枱有明顯損毀,亦沒有收到任何同事報告摺枱有損壞。」這顯示社署的管理層早有計劃陷害我,事件與工傷意外有關,故使我感到很不安,而且工傷後我各方面之能力都轉差了很多,故我花了超過l年的時間才完成那份誓章。」

24.陳3誓詞指稱,自從2014年7月16日工傷後,陳女士忍受痛楚並經歷痛苦時刻。約於2014年10月,盧偉漢醫生告訴陳女士,除非她有失禁的情況,不建議她做手術,「因做手術是會變癱子」。陳女士指稱,她工傷後接受中西醫治療,包括藥物治療、針灸治療、光波治療、遠紅外線治療、推拿 / 拉腰 / 物理治療及電子針灸治療。陳女士指稱,她仍然經常使用電子針灸治儀以舒緩腰腳病,但只能間中舒緩工傷部位的痛楚。

25.陳3及陳4誓詞指稱,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已書面確認她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而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亦表示社署不需要亦不會傳召證人,但陳女士強烈反對人事部鄧穎妍屢次否認她是因工受傷。陳女士進一步指稱,勞工處補償科的李小姐已告知她其僱主不可否認該意外是工傷,而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和陳燕菁女士分別於2018年9月12日和2019年3月8日均表示社署早已承認該意外是工傷事件 / 意外。

26.陳3及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於2014年7月16日因工受傷,距今已超過6年4個月。陳女士認為,如果社署對她的工傷事故懷疑,社署便應立即澄清,以免導致她再受傷。陳女士指稱,童醫生的日期為2018年7月31日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14段) 第21段及第36段指稱「[陳女士] continues to attend follow-ups with her private psychiatrist about every 6-weekly」及「Therefore, I would recommend for [陳女士] to receive, at most 3 further sessions with her current private psychiatrist」。由於2018年7月31日的18個星期後是2018年12月4日,陳女士認為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因此她認為署長於2019年8月6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1段) 第5(2)段所述「精神科專家[童醫生]的意見是12個星期的病假為合理」是虛假陳述,而事實上她可獲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陳女士認為律政署不同意她說法乃無理,並要求律政署立即以書面回應不同意什麼。

27.陳3誓詞及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於2017年11月30日出席廣華醫院的醫事委員會,3位骨科醫生相信她曾向社署申請第3年的工傷假,而根據300多張病假證明書、磁力共振報告及骨科葉大偉醫生診斷她的椎間盤撕破,故判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

28.陳3誓詞指稱,骨科葉大偉醫生的2018年9月27日醫事報告能證明陳女士是因工受傷和椎間盤撕破,而由於傷勢嚴重和持續,故建議陳女士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另外,腦神經科的彭家雄醫生亦相信葉大偉醫生的診斷,並依據2018年9月21日的磁力共振報告,給予陳女士病假證明書,述明「IOD, L4/5 lumbar disc protrusion with nerve impingement is unfit for work and is recommended 14 day(s) sick leave from 5-11-2018 to 18-11-2018」。彭家雄醫生曾表示可替陳女士進行人工椎間盤手術,並「植入骨粉」,但述明是危險的手術。於2019年1月,葉大偉醫生向陳女士表示,植入人工椎間盤手術很易產生併發症或螺絲鬆脫,而且縱然手術成功,亦會有機會排斥,這令陳女士感到憂慮和恐懼。

29.陳3誓詞指稱,黃醫生的日期為2019年5月2日的骨科醫學專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28段) 內容屢次作出虛假陳述,使陳女士感到很委屈和擔心。陳女士亦反對署長於2019年8月6日存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1段) 第7段所述如下,並認為是虛假陳述及違法行為:

「7. 就陳述書的第6段被告人重覆本回書的第5(1)及(2)段,並申述如下:

(1) 黃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輕微的扭傷只會導致數天的不適。如扭傷惡化了她原來退化的情況,是次輕微惡化的反應會在數星期內退卻;……」

陳女士亦指稱,她於2019年10月17日存檔以「不同意骨科專家黃國成評估的賠償金額太低」為標題的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33段),並以此誓詞提出反對,但律政署沒有回應。

30.其實,依據31/10/19命令 (見2/11/20判決書第34段),在雙方的同意下,陳女士於2019年4月23日及10月17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可引用成為她在本訟案的證據,並加進審訊文件冊。

31.陳3誓詞指稱,3/5/19命令已指示陳女士須於該命令的28天內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院及送達署長 (見2/11/20判決書第29(3)段),而她亦遵從3/5/19命令於2019年7月5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這顯示她已獲勝訴。

32.陳4誓詞指稱,她於2017年6月28日呈交的申索賠償陳述書已訴稱,由於該意外是社署的疏忽所引致,她應可繼續輪侯公屋或「優先配屋」(見2/11/2判決書第3段)。陳女士反對署長在其抗辯書內的大部份內容,但抗辯書第10段述明如下:

「10. 若法庭對判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 (而被告人否認有關責任),被告人同意有關損害賠償之利息將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8及49條計算。」

陳女士認為,雖然署長否認有關法律責任,「但當時法庭已可判[她]可獲得損害賠償,這顯示[她]的申索陳述書的醫學證據充足和公屋索償是合理的」,「而且法庭可根據[她]的醫學證據和理據不經審訊而判[她]可獲得疏忽賠償」,因此30/6/20命令不合理。

33.陳4誓詞指稱,署長於2017年10月9日存檔的抗辯書沒有文件清單,並指稱單位統籌主任張綺雯必須補交證人陳述書「說明兩次補交的文件清單內的證據,與本案有什麼關連,否則兩份文件清單內的證據應被剔除」。陳女士亦指稱,由於二級工人黃木橋的證人陳述書與署長的抗辯書互相矛盾,在正式審訊時黃木橋必須接受她的盤問,否則對她不公平。

34.陳3及陳4誓詞提及陳女士於2019年4月23日存檔標題為「反對精神科家報告的賠償金額不合理」的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27段)。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的椎間盤撕破和坐骨神經痛是無法康復,因此署長提供的證人陳述書是虛假陳述,而童醫生的日期為2018年7月3日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14段) 的「評估賠償不合理」,並沒有依據《實務指示18.1》第65段作出評估。陳女士又認為,該誓詞所提及的索償項目及索償數額與她依據3/5/19命令 (見2/11/20判決書第29段) 於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 的索償項目及索償數額大致相同,其中包括「獲優先配屋、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而且索償金額約是一千二百萬元。這是爭論點」。

35.陳3誓詞顯示陳女士反對被告1傳票,並指稱被告1傳票左上角顯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但《實務指示18.1》第149段「顯示是登錄原告人勝數的判決,法庭便會指示損害賠償的評估由傷亡聆案官處理」,這與律政署指稱的意思完全不同。陳女士認為是律政署以不誠實方式利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意圖刪除[她]的狀書,其內容的大意是狀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但其實《實務指示18.1》第149段已顯示她已獲勝訴,因此余聆案官根據律政署的違法行為而剔除她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損害賠償申索項目對她不公平。

36.陳3及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曾於2020年1月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但這其實是陳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見2/11/20判決書第71段)。陳女士指稱,她出席陳2上訴的2020年8月26日聆訊時陳述表明,她堅決反對「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以代號方式表達) 的傳票」,即被告1傳票。本席聆聽雙方陳述後就陳2上訴保留待決,並於2020年11月2日頒下2/11/20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逾期提出陳2上訴,並駁回該上訴。

37.陳3及陳4誓詞指稱,因疫情影響,陳女士於2020年6月11日去信司法常務官,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訟案無關的法例,而律政署屢次歪曲法例的原意,使她感到很不安,故她要求取消將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有關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 (見2/11/20判決書第68段及上述第15段)。陳女士指稱,「因[陳女士]收不到回覆信,故致電聆案官余敏奇的書記羅慧珊,她表示已收到[陳女士]的信,並表示[陳女士]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而且她還表示對方都沒有通知[陳女士]要出席,而且她曾表示對方 (政府律師嚴浩正) 都沒有寄信給[陳女士],通知[陳女士]要出庭」,而「事實[陳女士]沒有收到政府律師 …… 之通知信」。陳女士指稱,她隨後在2020年8月26日才收到律政署於2020年8月21日存檔的30/6/20命令蓋印副本。陳女士認為30/6/20命令對她極度不公平,於是她於2020年9月4日去信本席 (見2/11/20判決書第126段) 表示反對30/6/20命令,但她指稱本席的書記直至2020年10月5日仍表示不知情,故她在2020年10月6日提出陳3上訴。陳女士指稱,她已在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提及本段的上述事宜,但律政署沒有回應,她認為律政署必須立即回應。

38.陳3誓詞指稱,陳女士堅決反對被告1傳票,並以陳1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46-50段) 提出反對。她認為余聆案官單方面聆聽代表署長的律政署代表律師陳述與本訟案無關之法例 (例如該條例),而「剔除[她]的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這是違法」,並認為30/6/20命令不合理。陳3誓詞亦重提陳1誓詞的內容,並指稱律政署沒有書面回應陳1誓詞,而律政署亦違反聆案官之指示,沒有存檔童醫生和黃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

39.陳3誓詞亦反對胡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54-60段),認為其大部份內容與本訟案無關,又認為律政署屢次不誠實引用與本訟案無關的法例 (包括該例),令陳女士感到不安。陳女士並指稱如下:

(1)  陳女士反對社署人事部鄧穎妍屢次以虛假陳述的書面否認她是因工受傷,並屢次強迫她以健康為由申請提早退休,使她深信社署的管理層早有計劃陷害她,這使她感到委屈和不安。

(2)  就胡誓詞引述法律意見指稱陳女士應向勞資審裁處提出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索償,陳女士反對將其個案轉介勞資審裁處,因為這樣對她不公平。

(3)  陳女士認為社署的職員不誠實,屢次犯錯而變本加厲,令她身心受創,所以她決不簽署不合理的文件,放棄她應有的權利,否則她便無以維生。

(4)  陳女士反對社署、童醫生、黃醫生和律政署利用法律漏洞及虛假陳述欲求勝數,使她屢受傷害和蒙受很大損失,對她不公平。

(5)  胡誓詞指陳女士沒有索償公屋權是錯誤的,因為她於10年前已合資格透過部門申請公屋,由於該意外是社署管理層疏忽所致,而她已61歲,故社署應立即賠償她多年來損失。陳女士重覆提及上述第32段的指稱。

40.陳女士於陳4誓詞指稱:(1) 署長於2019年10月28日的人身傷亡訴訟問卷提出建議命令,其中包括「即使[3/5/19命令]」第5段的時限已過,延展 (一) 原告人就草擬審訊文件目錄提出其書面答覆的時限至2019年11月7日......」;[1] 及 (2) 31/10/19命令第8段述明,不論訴訟結果如何,2019年10月3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歸陳女士,並評定為港幣200元,由署長即時支付。陳女士指稱,她只是在2019年12月2日才收到31/10/19命令的蓋印副本。陳女士認為上述 (1) 及 (2) 點顯示律政署故意拖延,「而且當時要準備開庭故需要準備文件冊和審訊時間表,故當時[她]已很忙」。

41.陳4誓詞續指,陳女士於2019年11月22日及29日去信法庭反對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之其中損害賠償申索項目 (見2/11/20判決書的第37及第39段),但署長仍自行就被告1傳票排期聆訊。

42.陳4誓詞指稱,至於26/11/19命令指示陳女士須於該命令起計28天內 (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 存檔及送達補充 / 反對誓詞,陳女士表示她在庭上感到委屈而落淚。陳女士指稱她花了很多時間仍不知怎樣書寫反對誓詞,故她衹能以電腦重覆一些舊資料。陳女士又指稱,由於她當時仍未收到31/10/19命令的蓋印副本,聆案官的書記有責任聯絡律政署,而非要求她自行聯絡律政署。

43.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日才收到31/10/19命令的蓋印副本,而她於2019年12月31日才收到26/11/19命令的蓋印副本。陳女士指稱,根據《實務指示18.1》第204段,有關命令須於聆訊後盡快 (無論如何必須在有關聆訊後最多5天內) 草擬定,並呈交法庭以待批准,但律政署「故意拖延導致兩條命令均逾期超過1個月,導致[她]損失慘重」,使她無法於14天內提出上訴,並因無法逾期上訴而敗訴,故引致她須繳交26/11/19命令及陳2上訴的訟費,亦令到本訟案變得複雜,並導致不斷的法律程序 (包括陳3上訴),使她感到委屈。她認為律政署必須就上述事宜賠償她的損失。

44.陳4誓詞指稱,律政署欲借該條例否認陳女士是因工受傷是不合理,而胡誓詞是不可信。陳女士反對社署人事部鄧穎妍屢次書面否認她是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向社署申領60歲後退休金,這是極度不合理。陳女士認為在將來的正式審訊,梁皓怡﹑陳燕菁﹑胡先生和鄧穎妍必須出庭接受她的盤問,而她將會保留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3) 陳女士的2020年11月20日信函

45.於2020年11月20日,陳女士去信法庭,重覆敍述陳3誓詞的內容,並提出以下指稱:

(1)  在2020年8月26日進行有關陳2上訴的聆訊 (下稱「2上訴聆訊」) 時,署長的代表律師向本席索取訟費,而本席曾作出拒絕,但在大約2020年11月6日本席書記卻向陳女士表示記不起,故她要求當天的錄音謄本。

(2)  於2019年11月26日,陳女士「因腰腳痛而被騙取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之優先配屋」,故26/11/19命令才「顯示[她]是自願剔除公屋」,而她於2020年11月2日收到2/11/20判決書「提及[30/6/20命令]是剔除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而且由自願剔除改為強制性被剔除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陳女士申請取消2020年12月15日 (即陳3上訴) 的聆訊。

46.於2020年11月25日,本席就陳女士的2020年11月20日來函作出如下的書面指示 (下稱「25/11/20指示」),並將25/11/20指示抄送代表署長的律政署:

「1.就原告人的日期2020年11月20日來函 (下稱「該信函」),本席已於2020年11日2日的判決書第126-127段述明,在未經許可下,法庭不會參閱原告人致送法庭的信函,因此除了下述第2-3段的命令外,該信函被擱置而不被法庭參閱及 / 或考意。

2. 訂於2020年12日15日上午9時30分的聆訊仍然有效,並會依時進行聆訊,而沒有被取消。原告人不可以單方面的信函申請取消關涉與訟雙方的聆訊。

3. 本席批准原告人索取2020年8月26日聆訊的錄音謄本,但請留意,原告人須於繳付費用後方可領取錄音謄本,錄音謄本將按字數收費,中文每字收費為港幣$0.10,英文每字收費為港幣$0.14。此外,請原告人細閱及簽署隨函附上的承諾書,並於領取錄音謄本時交回。

4. 由於訂於2020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的聆訊依然進行聆訊,本席許可:

(1)  原告人於2020年12月3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原告人就其於2020年10月6日存檔的「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下稱「該上訴」) 的書面陳詞大綱,但該書面陳詞大綱不得超過五頁A4紙;

(2)  被告人於2020年12月10日或之前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其就該上訴的書面陳詞大綱,但該書面陳詞大綱不得超過五頁A4紙,但法例典據則例外。

5. 除了上述第4及第5段所述的法庭許可以外,與訟雙方不得再以信函、信件、陳詞、陳述大綱及 / 或任何文件就該上訴再次單方面來信法庭 (不論有否抄送給對方)。」

47.陳女士並沒有依據25/11/20指示於2020年12月3日或之前及 / 或在陳3上訴的2020年12月15日爭辯聆訊前存檔及送達有關陳3上訴的書面陳詞大綱。但代表署長的律政署則於2020年12月1日隨函將陳3上訴的聆訊文件冊以手送形式送達予陳女士,並於2020年12月3日隨函將陳3上訴的聆訊文件冊呈交法庭。律政署亦於2020年12月8日存檔送達誓詞確立已將陳3上訴的聆訊文件冊按上述方式送交陳女士。律政署在2020年12月10日將反對陳3上訴的書面陳詞大綱 (下稱「被告2詞大綱」) 及上訴典據文件冊呈交法庭及送達陳女士。於2020年12月14日,律政署存檔送達誓詞確立在2020年12月11日已將被告2陳詞大綱及上訴典據文件冊投入陳女士的送達地址信箱內。

III. 討論

48.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見2/11/20判決書第91段),陳女士必須在余聆案官作出30/6/20命令後14天內 (即2020年7月14日或之前) 發出針對30/6/20命令的上訴通知書,並須在發出後5天內 (即2020年7月19日或之前) 送達代表署長的律政署,但陳女士到了2020年10月6日才提出及存檔陳3上訴已是遲了兩個多月,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陳3上訴。但基於下文的分析及討論,本席認為不應批准陳女士就陳3上訴提出逾期上訴。

49.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已在2/11/20判決書第92段詳述,在此不贅。

50.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陳女士拖延了大約兩個多月才存檔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這是太過冗長的時間,這無論如何也不可說是短的延誤。而且,正如2/11/20判決書第93段所述,陳女士對於向內庭的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已有經驗,即陳1上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5-18段)。

51.更重要的是,陳女士未有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她為何未能及時存檔該上訴通知書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

(1)  正如上述第14-15及第17段可見,陳女士是清楚知悉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的日期 (即2020年6月30日) 及時間,但她卻沒有出庭應訊。

(2)  陳女士指稱她於2020年6月11日去信法庭,表示決不出席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15段),她收不到余聆案官的回覆指示,但當她致電余聆案官的書記時,該書記向她表示不出席該辯論聆訊是沒有問題,律政署也沒有通知她須出庭應訊。

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說法。陳女士清楚知道,法庭排期辦事處早於2020年5月25日已就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進行排期,並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13-15段),所以根本無需再由律政署通知她出庭應訊。再者,陳女士確認她沒有收到余聆案官任何回覆指示取消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在沒有主審聆案官的回覆指示下,根本沒可能取消已經排期訂定的該聆訊。本席亦不見得有任何理由余聆案官的書記在沒有取消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的情況下向陳女士作出她指稱的陳述,本席認為這只是陳女士貫切她一直以來不打算出席被告1傳票的2020年6月30日辯論聆訊的一廂情願想法 (見陳女士致法庭的日期為2020年6月11日信函 – 見上述第15段)。

(3)  但無論如何,陳女士是知悉被告1傳票已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而即使依據陳3及陳4誓詞的指稱,余聆案官的書記也沒有指出該聆訊已被取消。陳女士作為本訟案的與訟人明知下述的情況:(a) 她沒有出席2020年6月30日的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b) 被告1傳票是署長要求法庭剔除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的一些損害賠償項目的申請,而 (c) 向內庭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期限為該判決、命令或裁定後14天內 (見2/11/20判決書第93段及上述第48及第50段),因此她應該在2020年6月30日或之後盡快查詢2020年6月30日的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的結果及 / 或余聆案官有否頒下有關被告1傳票的命令。但是,陳女士沒有這樣做,亦就此沒有提供合理的解釋。

(4)  陳女士承認她於2020年8月26日收到30/6/20命令的蓋印副本,因此無論如何,她最遲已在2020年8月26日知悉余聆案官已在2020年6月30日頒下30/6/20命令,剔除她於2019年7月5日送交法院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第8及第10(5)-(8)段,而陳女士須繳付給署長被告1傳票的訟費。因此,陳女士在2020年8月26日亦已知悉,就30/6/20命令提出上訴的上訴限期已經屆滿,但她並沒有盡快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而只在1個多月後於2020年10月6日才逾期提出陳3上訴。

本席認為這1個多月的延誤不可說是短的延誤,而陳女士亦對此延誤沒有合理解釋。陳3及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於2020年9月4日致信本席,表示反對30/6/20命令,並指稱本席的書記直至2020年10月5日仍表示不知情,所以她才在2020年10月6日提出陳3上訴。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說法,但即使她的指稱屬實,本席認為也不構成合理的解釋。

首先,於2020年8月2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陳2上訴聆訊是針對26/11/19命令 (而非30/6/20命令) 的陳2上訴 (而非陳3上訴)。本席的書記表示對陳女士欲反對30/6/20命令不知情完全可理解,因為於2020年8月2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的陳2上訴聆訊及 / 或本席隨後在2020年11月2日頒下的2/11/20判決書涉及陳2上訴而非針對30/6/20命令的上訴。

第二,本席已在2020年8月26日進行的陳2上訴聆訊聆訊嚴正告知陳女士,不得在該聆訊後就陳2上訴再寫信給法庭,因為法庭不會參閱及 / 或考慮這些未獲批准的信函。本席亦已在2020年8月26日進行的陳2上訴聆訊提醒陳女士,她已多次致函法庭,但法庭無責任參閱及 / 或考慮未經法庭批准及 / 或指示下存檔或呈交的信函,而陳聆案官亦在2020年1月7日作出相關指示 (見2/11/20判決書第126-127段)。因此,陳女士應該明白她根本不應再在2020年9月4日致函法庭 (如她所述) 「補充資料」,亦明知法庭不會參閱或回應該信函。陳女士更加不可 (如她於2020年12月1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有關陳3上訴的聆訊 (下稱「3上訴聆訊」) 時所陳述) 憑藉她的2020年9月4日信函就30/6/20命令提出反對或憑藉該信函向法庭表示她將會就30/6/20命令逾期提出上訴。本席認為,陳女士明知及明白她的日期為2020年9月4日信函沒有法律效力,而她指稱等待法庭回覆該信函及 / 或本席的書記向她表示不知情而令她延遲提出陳3上訴實在毫無理據。

第三,陳女士其實已多次致電聆案官及本席的書記就她如何處理其在本訟案的申索及 / 或她如何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等事宜作出查詢及提問。本席在2020年12月15日的陳3上訴聆訊已向陳女士述明,而現在再次嚴正告知陳女士,她作為本訟案的原告人,她須自身負上處理其在本訟案的申索及 / 或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之責任,而不應就這等事宜向法庭書記提問諮詢及 / 或徵求意見。聆案官及本席的書記沒有任何責任就陳女士如何處理本訟案的申索及如何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提供意見,而他們的意見也對聆案官及法官沒有約束力。陳女士應該停止向聆案官及法官書記就她如何處理本訟案作進一步提問諮詢及 / 或徵求意見,因為書記只會傳遞聆案官及法官的正式指示及 / 或命令而不會自己出具命令、指示及 / 或意見。因此,陳女士不應亦不可指稱她依賴書記所述行事,而要求法庭寬免陳3上訴的上訴期限。

(5)  陳4誓詞指稱,陳女士分別於2019年12月2日及2019年12月31日才收到31/10/19命令及26/11/19命令的蓋印副本,陳女士認為這是律政署的故意拖延,令她無法於命令頒下14天內提出上訴,而她的逾期上訴被拒,導致不斷的法律程序 (包括陳3上訴),使她感到委屈,並認為律政署必須就上述事宜賠償她的損失。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

首先,陳女士於2019年10月31日親自出席核對表評檢聆訊,並親自聆聽陳聆案官在該聆訊頒下31/10/19命令,沒有任何延誤可言。再者,就針對31/10/19命令而提出的上訴,相關上訴時限是作出31/10/19命令的日期 (而非陳女士收到蓋印命令的日期) 後14天屆滿,而陳女士從來沒有就31/10/19命令在上述限期內提出上訴或在上述限期後提出逾期上訴。

第二,雖然陳女士逾期提出針對26/11/19命令的陳2上訴,但本席在2/11/20判決書裁定她要求許可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敗訴,但她敗訴並非因為律政署延誤送達26/11/19命令的蓋印命令所致,而是因為她逾期提出陳2上訴並沒有合理解釋,而陳2上訴亦沒有成功機會。再者,陳女士親自出席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並親自聆聽陳聆案官在該聆訊頒下26/11/19命令,沒有任何延誤可言。正如上述,針對26/11/19命令的上訴時限是作出該命令的日期 (而非陳女士收到蓋印命令的日期) 後14天屆滿 (見2/11/20判決書第91段),所以根本與陳女士指稱律政署延遲存檔及送達蓋印命令無關,這並不構成逾期提出陳3上訴的合理解釋。

陳女士於2020年12月15日在陳3上訴聆訊指稱,署長 / 律政署就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採取拖延的態度,其信函及文件全部延遲或「過期」,而她工傷事故後身體情況較差而無力處理及 / 或應付有關本訟案的法庭文件及 / 或律政署信函,但這並非她的過錯,所以法庭應該許可她逾期提出陳3上訴。陳女士指稱,如果法庭不接納她的逾期理由,法庭亦只應命令她支付相關訟費,但仍須給她上訴的機會。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

正如上述第(6)段解釋,本席不認為是署長 / 律政署的拖延而引致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即使署長 / 律政署在擬備、存檔及送達蓋印命令有所延遲 (但本席無需就這方面作出裁定),這也不會影響陳女士在上訴時限內提出陳3上訴或在其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正如上述,陳女士從梁判決書 (見2/11/20判決書第17-21段) 已得知,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的命令而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聆案官的命令「作出當天起計14天內提出」,而法庭有酌情權不批准逾期上訴。因此,本席不接納陳女士在陳3上訴聆訊時指稱,她一直以為是收到蓋印命令才計算上訴限期的14天,而不知道上訴限期是聆案官作出命令「當天」後的14天內。

再者,正如上述,陳女士是知悉被告1傳票訂於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她沒有在2020年6月30日或之後即時查詢聆訊結果,亦沒有在2020年8月26日收到30/6/20命令的蓋印副本後採取即時行動就30/6/20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本席認為,陳女士這方面的怠慢並沒有合理解釋,她亦不能將責任推卸到署長 / 律政署身上,指稱他們因為其他命令及信函的非相關延遲而令她延遲提出陳3上訴。

本席亦不接納陳女士指稱因為身體狀況欠佳而引致延誤,令她需要逾期提出陳3上訴。陳女士指稱該意外後她的身體狀況一直不好及沒有進步,但這也不防礙她在2020年9月4日去信法庭 (3頁) 及 / 或在2020年10月6日存檔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2頁)。本席認為以陳女士在該意外後的身體狀況而言,她其實是可以在2020年7月中的上訴期限前及 / 或在其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或逾期提出陳3上訴,但她沒有這樣做。

陳女士亦應明白,在考慮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的理由是否合理時,法庭不能只考慮上訴人的主觀因素。由於上訴是牽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法庭必須客觀考慮本訟案的個案情況下,就與訟雙方之間而言,陳女士提出的逾期理由是否合理。基於上述第50段及本段內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提出的逾期理由不構成合理解釋。

至於陳女士指稱在這情況下本席可命令她支付相關訟費但仍然許可她逾期提出陳3上訴,本席在考慮有關法理原則 (見2/11/20判決書第92段) 及下述的分析後,認為陳3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這並非是只是訟費的問題,而是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

陳女士在2020年12月15日的陳3上訴聆訊指稱,如果她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她就30/6/20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該申請排期聆訊也需要1個多月的時間,這樣會構成進一步的延誤。本席不同意這說法。

首先,如果針對30/6/20命令而提出上訴的上訴限期已屆滿,陳女士便無可避免須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再者,上訴是否逾期在乎上訴人存檔上訴通知書時是否已超逾聆案官頒下命令當天後14天,而非超逾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日期後14天。本席認為,陳女士的上述指稱也未能合理地解釋她逾期提出陳3上訴的延誤。

52.至於上訴成功的機會,就向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決」的上訴之相關法理原則見於2/11/20判決書的第95段。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

53.正如上述,陳女士存檔了陳3及陳4誓詞,當中上述第37段及43段提及的事宜 (即陳3誓詞第10-11段及陳4誓詞第10段),提供逾期提出陳3上訴的解釋,但本席認為該說法不構成合理解釋理由 (見上述第51段)。再者,正式來說,即使本席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 (但本席不同意),陳女士其實也不能依賴及採用陳3及陳4誓詞以支持陳3上訴。陳女士存檔陳3及陳4誓詞是未得到法庭許可的。有關在此類上訴中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法理原則見於2/11/20判決書第96段,在此不贅。本席細閱陳3及陳4誓詞,就其內容及事實的指稱及附上的文件,如果陳女士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2020年6月30日余聆案官席前的辯論聆訊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再者,除了提供逾期提出陳3上訴的解釋 (但本席認為該等說法不構成合理解釋理由) 外,陳3及陳4誓詞的內容與陳1及陳2誓詞的內容相若,而陳女士也承認她「經常都以電腦重覆一些資料」。因此,即使本席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 (但本席不同意),法庭也不會在陳3上訴收取陳3及陳4誓詞為新證據。

54.說回陳3上訴的成功機會,陳3上訴是針對30/6/20命令的逾期上訴,而30/6/20命令涉及被告1傳票。被告1傳票要求上述第4段所提及的濟助。簡單而言,署長就被告1傳票要求剔除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優先配屋」﹑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述,而30/6/20命令頒下上述第17(1)-(2)段所述的濟助,正式剔除陳女士在其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述,並命令陳女士須繳付給署長被告1傳票的訟費。

55.被告1傳票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該條例第7條提出的。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述明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的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的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56.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 才會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c)及 / 或(d) 條規則,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 / 或狀書 [2]。於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 [3],高等法院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其判決書第 15 段指出:

「在行使第19(1) 條規則的(b)、(c)及(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或(d) 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

57.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 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 [4]。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b) 條規則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身」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d) 條規則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58.雖然本席認為陳女士並未提供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批予許可她就陳3上訴採納陳3及陳4誓詞,而陳女士應只依賴陳1誓詞,但為了作出全面考慮,本席將以暫行形式 (de bene esse) 處理陳3及陳4誓詞提及的指稱陳述。但基於下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的陳3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

59.第一,陳女士在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見上述第20段)﹑陳1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46-50段) 和陳3及陳4誓詞 (見上述第23-30﹑第34﹑第39(1)﹑第39(3)-(4)及第44段),就本訟案有關疏忽索償之法律責任及賠償申索的案情提出多理據,並指稱該意外是因社署及其職員的疏忽及過失所引致,亦指稱其申索具有事實理據和醫療證明 (包括她在該意外後所受傷害﹑治療過程﹑椎間撕破﹑手術風險﹑工傷病假等事宜),但這些指稱﹑陳述及 / 或證據有待主審法官在本訟案將來的正式審訊作出是非曲正的裁斷,該等事宜並不左右被告1傳票的申請及 / 或30/6/20命令的判決。至於陳女士指稱,署長在本訟案提供的證據 (例如社署多位職員的證人陳述書﹑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和童醫生的精神科專家醫學報告) 及狀辭 (例如抗辯書和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和律政署及 / 或政府律師的信函及陳述,均是前後矛盾及故意隱瞞的虛假證據及 / 或虛假陳述,並指稱署長在社署及勞工處職員已承認她是蒙受工傷的情況下仍然否認該意外是工傷並不合理,又指控署長以虛假手法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採納黃醫生和童醫生的醫學專家意見以圖淡化她的傷患及傷勢,本席認為這些指稱也不影響被告1傳票的申請及/ 或30/6/20命令的裁斷。

60.其實,被告1傳票旨在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某些申述而非剔除整份狀辭,因此經剔除後,陳女士的餘下申索仍須進行正式審訊,以便主審法官就她的剩餘申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斷。就被告1傳票欲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相關申述 (即「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索償及濟助),署長的立場是即使陳女士能夠在正式審訊時證明該意外是因社署的過失所引致的工傷意外,而署長須就社署的過失向陳女士作出賠償,陳女士也沒有合理訴訟因由向署長追討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下有關「優先配屋」﹑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賠償申索項目及濟助。既然這是被告1傳票的申請基礎,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她在本訟案提出其他實質案情及理據理由充份和她指控署長就法律責任和其他賠償申索的抗辯理據充足均不構成挑戰30/6/20命令的有效理由。

61.第二,陳女士指稱,既然署長在其抗辯書中指稱,「若」法庭判定署長須向陳女士支付損害賠償 「(而[署長]否認有關責任)」,署長便同意有關損害賠償之利息的計算方式,因此法庭應該不經審訊便可判決她獲得損害賠償,因為她的醫學及其證據充足,而其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各項申索項目合理 (見上述第32段)。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她可不經過審訊而獲勝訴實在強詞奪理。署長在其抗辯書同意計算損害賠償之利息的方式是基於一項假設 (即「若」法庭判定署長須支付損害賠償給陳女士),但這假設仍未成立,因為 (1) 署長否認有關責任,而 (2) 陳女士在本訟案的疏忽申索及賠償申索仍未進行正式審訊,法庭根本未有亦未能裁定署長須向陳女士支付損害賠償。在這情況下,無論陳女士對其醫學及其他證據具有多大的信心,在未經正式審訊下,這不足以令法庭認可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各項申索 (包括「優先配屋」、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本席不接受陳女士的說法。

62.第三,陳女士指稱,她已遵照3/5/19命令在2019年7月5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因此3/5/19命令顯示她已獲勝訴 (見上述第31段)。本席認為這是陳女士的強詞奪理及一廂情願說法。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第112段就陳女士的論點作出詳細分析,在此不贅。

63.第四,陳女士指稱,由於該意外是社署的疏忽所引致,而她亦已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她應可以繼續輪侯公屋或「優先配屋」(見上述第32段)。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其實本訟案現在正處於非正審階段,無論陳女士對其提供的證據有多大的信心,及 / 或認為署長提供的證據如何薄弱,法庭仍未進行正式審訊,亦未就陳女士在本訟案的申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決,所以根本仍未判決該意外是因社署的疏忽或其他過失所致。但正因本訟案仍處於非正審階段,署長有權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固有司法管轄權及該條例第7條提出申請,要求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部份賠償申索項目,而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命令剔除該狀辭中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 或濫用程序的申索項目,亦可剔除歸屬其他審裁處專屬司法管轄權的申索項目。雖然陳女士是依據3/5/19命令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但如果其中申索項目屬於無合理訴因、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 / 或濫用程序的申索,該等申索項目也可被法庭依據上述理據剔除。

64.正如2/11/20判決書第70段及上述第17段所述,基於26/11/19命令的前言記錄了該確認,30/6/20命令沒有直接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有關「優先配屋」的第9段及第10(10)段所尋求的濟助。但是,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逾期提出陳2上訴,並駁回陳2上訴,所以26/11/19命令及該確認仍然有效,亦對陳女士具約束力,因此她不得在本訟案重提「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 (見上述第39(5)段)。另外,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104及第117-122段已詳述相關理據,並認為陳女士在其侵權索償案件 (即本訟案) 中只可申索金錢賠償而非分配公屋的濟助。

65.第五,陳女士投訴署長的抗辯書沒有附上文件清單,並認為署長必須提供證人陳述書述明其文件清單內的證據與本訟案有何關連 (見上述第33段)。本席不認同這說法。陳女士並沒有指出任何法理原則要求署長必須就其抗辯書一併附上文件清單,而其實該規則第18號命令載述有關抗辯書的規則也沒有這方面的要求。再者,陳女士作為對方與訟人也沒有權力指定署長傳召哪一位證人及 / 或提供哪一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至於署長會否在將來的正式審訊傳召黃木橋作供,這與被告1傳票及 / 或30/6/20命令無關。本席認為陳女士的指稱並不構成反駁被告1傳票的有效理據。

66.第六,陳女士指稱,被告1傳票基於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而提出的剔除申請與《實務指示18.1》第149段所述不相符 (見上述第35段),但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本席已於2/11/20判決書第105及第109-111段作出詳細解釋,這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誤解,在此不贅。

67.第七,陳女士指稱她堅持不刪除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並依賴《實務指示18.1》第65段的條文提出反對 (見上述第34段)。雖然2/11/20判決書第113段的分析涉及陳2上訴,但本席認為2/11/20判決書第113段的法理分析也適用陳3上訴,在此不贅。本席認為,陳女士這方面的陳述並不構成足以挑戰30/6/20命令的有效理據。

68.第八,陳女士指稱,署長 / 律政署沒有回應陳1誓詞 (見上述第38段)。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26/11/19命令就被告1傳票頒下案件管理指示,並述明如下 (見2/11/20判決書第38段):

「(一)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起計28天內,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補充 / 反對誓章;

(二) 被告人須於其後14天內,即2020年1月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三)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附加誓章;

……」

69.陳女士遵照26/11/19命令第(一)段於2019年12月24日存檔陳1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46段),而署長遵照26/11/19命令第(二)段於2020年1月6日存檔胡誓詞作為其「回應誓章」(見2/11/20判決書第54段)。因此,本席認為不可說署長 / 律政署沒有書面回應陳1誓詞,而陳女士這方面的指稱也不構成挑戰30/6/20命令的有效理據。

70.第九,陳女士指稱署長 / 律政署沒有遵照聆案官之指示,存檔童醫生及黃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 (見上述第38段)。本席亦不認同這說法。其實,署長已於2018年8月6日將童醫生的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呈交法庭 (見2/11/20判決書第14段),亦於2019年10月28日隨人身傷亡訴訟問卷向法庭呈交黃醫生的骨科醫學專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28段)。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署長有沒有呈交童醫生及 / 或黃醫生的專家醫學報告也與被告1傳票和30/6/20命令無關,亦不左右陳3上訴的結果。

71.第十,陳女士指稱,署長沒有支付給她31/10/19命令下的評定訟費港幣200元(見2/11/20判決書第34(8)段及上述第40(2)段)。本席完全看不到這方面的指控與被告1傳票的申請及 / 或30/6/20命令所提及的判決有何關連。再者,陳女士亦在本訟案的訟費命令下須即時支付評定訟費給署長,包括12/6/18命令下的港幣1,300元評定訟費 (見2/11/20判決書第13(8)段)、21/9/18命令下的港幣4,000元評定訟費 (見2/11/20判決書第21段) 及29/11/18命令下的港幣1,300元評定訟費 (見2/11/20判決書第25(8)段),而該等評定訟費的總和遠遠超逾署長須支付給陳女士的港幣200元評定訟費。陳女士沒有說明她已付清上述須付給署長的評定訟費,如果陳女士仍未清付,在對沖下署長並不拖欠陳女士任何未付訟費。但即使署長拖欠未付港幣200元的評定訟費給陳女士 (但本席不同意),陳女士只可採取行動申請執行31/10/19命令下的訟費令,而不可據此挑戰被告1傳票及30/6/20命令。

72.第十一,陳女士指稱,她已於2019年11月22日及29日去信法庭反對被告1傳票要求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其中申索項目,但署長不理會仍自行就被告1傳票排期聆訊 (見上述第41段),本席認為署長並沒有犯錯。署長既然存檔被告1傳票,他必須安排該傳票進行聆訊,以便法庭就該傳票作出裁決。再者,26/11/19命令指示署長須於2019年11月26日當天起計14天內向排期主任獲取聆訊日期 (見2/11/20判決書第38段及上述第6段),而法庭登記處亦就被告1傳票訂定在2020年2月6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10段)。但後來因應公共衞生考慮才將該聆訊兩次押後直至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 (見上述第13段)。陳女士如欲反對被告1傳票,她可於辯論聆訊當日出庭應訊,陳述其立場主張,她卻沒有出席2020年6月3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無論如何,陳女士不可以阻止署長就被告1傳票安排排期聆訊,以反對被告1傳票。

73.第十二,陳女士反對署長及胡誓詞引述法律意見採用該條例第7條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亦反對將上述的申索項目歸入勞資審裁署處理,並認為這對她不公平 (見上述第39(2)段及第44段)。陳女士在2020年12月15日的陳3上訴聆訊指稱,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優先配屋」、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是她在本訟案的重要申索項目,如果被剔除,她的申索便會因此被「挖空」,對她十分不公平,她亦擔心在勞資審裁處得不到對她有利的裁判結果。陳女士表示,她作為無律師代表及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已盡了最大努力在其狀辭訴述她的申索項目,但她能力有限,經多翻努力後才可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申述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計算方式。陳女士認為,如果該等申索項目被剔除,她恐怕她的申索化為烏有,這樣對她不公平。

74.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由2014年7月16日指稱工傷日期至2019年3月31日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並進一步申索由2019年4月1日開始按月發放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陳女士指稱,由於骨科醫生葉大偉和精神科醫生歐陽國樑建議她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所以她應得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應該由該意外日期 (即2014年7月16日) 開始計算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但胡誓詞指稱,陳女士曾在2018年7月16日致函社署查詢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事宜,而社署亦曾作出跟進,但陳女士表示仍在考慮中,社署終於在2018年12月31日及2019年1月2日跟陳女士以電話及信函確認她決定撤回提早退休的申請 (見2/11/20判決書第54段)。陳女士在2019年8月9日到達退休年齡。胡誓詞指稱,陳女士應該於12個月曆月前遞交退休通知申請表格,以通知社署她的退休日期,但社署一直未有收到她的通知,所以社署便以她的退休年齡為其正式退休生效日期 (見2/11/20判決書第55段)。

75.胡誓詞進一步指稱,陳女士其後在2019年2月22日再次聯絡社署,表示重新考慮申請因工傷而提早退休及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社署於2019年2月25日致函陳女士跟進,並附上相關規則的資料及同意書給陳女士簽署,以便社署的代表有需要時出席醫事委員會而醫事委員會可向社署披露其報告 (見2/11/20判決書第56段)。社署亦應陳女士的要求再次將資料及同意書送達給她 (見2/11/20判決書第57段),但陳女士最終沒有回應及提交簽署的同意書,因此社署未能跟進及處理其因工受傷而提早退休的申請,所以陳女士的正式退休日期仍然是2019年8月10日 (見2/11/20判決書第58段)。

76.再者,於2019年11月7日 (即署長存檔被告1傳票之前6天),律政署再次去信陳女士指出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追討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等申索,其中額外退休金的款額為港幣512,496元。律政署在上述信函中指出,按紀錄,陳女士於2019年8月9日才開始退休,因此由此日起才享有退休金。另外,陳女士曾約於2018年10月29日填寫發放利益選擇書 (下稱「選擇書」),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代替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款額為港幣127,332元),惟陳女士另加附加條件,而其後更取回 / 安排取回選擇書,故此社署仍未能發放補償款額或安排額外退休金予陳女士。律政署理解陳女士所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 是反映她的最新意願,她既然追討額外退休金,則她是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5] 因此,律政署附上一份全新的選擇書,以供陳女士正式選擇領取額外退休金 (惟她不可另外加插條件),以便安排庫務署跟進。律政署進一步表示,如果陳女士「不作出選擇或在選擇時另外加插條件,[律政署]將以[陳女士]於HCPI 685/2017的申索中追討額外退休金部份及 / 或退休金部份屬勞資糾紛為由,屬勞資審裁處專屬司法管轄權的事宜,申請剔除[陳女士]於高等法院訴訟中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的相關部份,並向[陳女士]追討有關的訟費。……」

77.因此,與訟雙方就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爭議並非陳女士是否原則上可否收取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而是:

(1)  不論為陳女士提供治療的醫生有否提議陳女士因傷提早退休,陳女士其實有沒有正式提早退休?

(2)  在2014年7月16日 (該意外日期) 至2019年8月10日 (陳女士退休年齡日期) 期間,陳女士有否從社署獲得工資、病假及 / 或假期的在職期間利益?

(3)  陳女士是從何日可以開始收取退休金,即 (如陳女士指稱) 自2014年7月16日的該意外日期或 (如署長指稱) 自2019年8月10日的陳女士退休年齡及正式退休日期?

(4)  陳女士是否已作出所需的決擇並遞交已填妥簽署及無附加條件的選擇書以領取額外退休金,或陳女士無需提交已填妥簽署及無附加條件的選擇書仍可領取額外退休金?

(5)  如果陳女士可領取額外退休金,她是從何日可以開始收取額外退休金?是2014年7月16日或2019年8月10日?

78.代表署長的嚴律師陳述指稱,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索不應在本訟案中提出,而應該在勞資審裁處提出,因為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糾紛屬於社署與陳女士之間的僱傭事宜,而勞資審裁處對所有有關違反僱傭合約的爭議有專屬的司法管轄權 (exclusive jurisdiction),陳女士不可在高等法院 (包括在本訟案) 提出。嚴律師陳述指稱,基於上述原因,署長要求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有關追討額外退休金及 / 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 (即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第7、第8及第10(5)、10(6)、10(7)及10(8)段),而理由為該等申索項目歸屬勞資審裁處專屬審理的勞資糾紛,在本訟案並無合理訴訟因由。

79.本席同意嚴律師的陳述指稱,公務員和政府之間的合約是僱傭合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 (當時官階) 在Ho Chee Sing Jame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6] 一案指出:

「13. It is right, as Mr Chan submits, that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between a civil servant and, formerly the Crown, now the HKSAR Government, is a unique contract.  The uniqueness arises from the right of the Government to dismiss the employee at pleasure.  But in Hong Kong that fact does not take the terms of engagement of the employee outside the expression, “contract of employment” as defined in the LTO.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is defined in section 2 of the LTO in the following terms:

‘An agreement, whether express or implied by law, whereby one person agrees to employ another and that other agrees to serve his employer as an employee whether payment is to be on a price, task or time basis and wherever the services are to be rendered;’

14.  There is nothing in that definition upon which it might be said that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in which the employer has the right to dismiss the employee at pleasure should not fall within the definition.

15.  I am satisfied that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between Mr Ho and, initially, the Crown, as the Hong Kong government, and subsequently the HKSAR Government, is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within that definition.」

本席亦同意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有關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是基於陳女士在關鍵時刻是位公職人員。第99章《退休金利益規例》適用於陳女士 (見第4(1)條),而她可享有退休金利益 (見第5條)。至於額外退休金,第99章《退休金利益規例》第2、4、14及 / 或15條述明,因受傷退休的公職人員可獲批額外退休金,而可獲批額外退休金的數額,則依據第22-23條計算。但是,陳女士可否獲取以她指稱的方式計算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則有待勞資審裁處就上述第77(1)-(4)段提及爭論點的裁決結果。

80.但無論如何,陳女士就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必然是源於她在關鍵時刻是一位公職人員,而她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指控社署違反訂明及 / 或隱含的僱傭合約條款,沒有履行作為僱主的責任,支付她認為她應得的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本席不同意這些申索項目是源自她在本訟案以侵權及 / 或疏忽行為訴因的金錢申索。這是因為如果陳女士真的因工受傷,又如果她正式提前退休,又再如果她選擇領取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在這情況下,不論署長有沒有侵權或疏忽行為,她也可獲取第99章《退休金利益規例》下的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利益。關鍵事宜並非署長有否侵權及 / 或疏忽,而是上述第77(1)-(5)段提及僱傭關係下的爭議點。

81.該條例述明如下:

7. 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附表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

該條例的附表顯示專屬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申索包括如下:

「就一筆款項 (不論該款項是經算定或未經算定) 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

……

(b) 有人沒有遵從《僱傭條例》(第57章)……

……」

由於僱傭合約下的金錢糾紛是勞資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所以只可在勞資審裁處提出。在這情況下,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7、第8及第10(5)-(8)段在高等法院的本訟案中並沒有合理訴訟因由,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並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8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30/6/20命令穩妥及正確。本席看不到陳3上訴具有成功上訴的機會。

IV. 結論

83.因此,本席不給予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3上訴,本席亦駁回陳3上訴。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給署長有關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及陳3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V.  後話

84.正如嚴律師在2020年12月15日的陳3上訴聆訊陳述解釋,該確認及30/6/20命令並沒有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所有申索項目,但陳女士不能在本訟案向署長追討有關「優先配屋」、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陳女士須自行決定是否在勞資審裁處提出有關退休金及 / 或額外退休金的申索,本席不能亦不會給予任何意見。

85.陳女士在其2020年11月20日信函指稱,本席在2020年8月26日的陳2上訴聆訊曾拒絕代表署長的嚴律師索取有關陳2上訴訟費的申請 (見上述第45(1)段)。本席現澄清,這說法並不正確。嚴律師在陳2上訴聆訊尾聲時表示陳女士有些致法庭的信函並沒有抄送給律政署,因此他想向法庭索取副本參閱。本席認為這只涉及訟費事宜,並認為如果署長就反對陳2上訴得直 (但當時未作出裁定),署長應可獲得相關訟費,而數額是經由訟費評定程序決定,但如果署長根本沒有收到陳女士致法庭之信函的副本而因此沒有參閱該等信函,署長便不能索取參閱該等信函的訟費。因此,本席拒絕署長要求索取法庭檔案中陳女士致法庭的信函之副本,因為署長的訟費根本不涉及參閱和考慮該等未閱信函的訟費。但本席並沒有拒絕署長就陳2上訴的訟費,而本席已於2/11/20判決書第128段頒下有關暫准訟費,而該暫准訟費令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1] 陳聆案官於2019年10月31日頒下相關的31/10/19命令 (見2/11/20判決書第34段)

[2]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 519-520 頁第 18/19/4 段

[3] HCA 1671/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6月12日

[4]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 1 冊第 520 頁第 18/19/5 段及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2) 條規則

[5] 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8段述明:「我沒有向勞工處領取不合理的賠償,而且我的意願是領取額外退休金」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

[6] [2015] 4 HKLRD 311, 319-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