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685/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ne 2021.
1. 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 陳女士 」)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 署長 」) 追討賠償。本席於2020年11月2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2/11/20判決書 」),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 命令 (下稱「 26/11/19命令 」)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 陳2上訴 」),亦駁回陳2上訴,本席又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給署長就相關上訴通知書及陳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 2/11/20命令 」)。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2/11/20判決書,在此不贅。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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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685/2017 [2021] HKCFI 1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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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 序言 1.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陳女士」)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署長」) 追討賠償。本席於2020年11月2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11/20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 命令 (下稱「26/11/19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陳2上訴」),亦駁回陳2上訴,本席又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給署長就相關上訴通知書及陳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2/11/20命令」)。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2/11/20判決書,在此不贅。 2.陳女士不服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並於2021年1月2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 (下稱「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展開CACV22/2021法律程序,就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提出上訴:
3.於2021年2月1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作出有關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的指示 (下稱「1/2/21指示」) 如下:
4.陳女士並沒有選擇依據1/2/21指示第2(1)段行事,而選擇依據1/2/21指示第2(2)段行事。因此,陳女士於2021年2月18日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認為上訴法庭應容許她直接向上訴法庭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無須向下級法院或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依據1/2/21指示第4段,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沒有發出進一步指示的情況下,將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及陳女士的書面陳詞提交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 5.於2021年3月23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CACV22/2121一案頒下判決書 (下稱「23/3/21判決書」):
6.明顯地,上訴法庭認為陳聆案官作出的26/11/19命令是一項非正審命令,而本席的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也是非正審命令,因此陳女士若要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必須先得到法庭許可才行。 7.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B款述明如下:
8.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下稱「實務指示4.1」) 亦述明如下:
9.因此,陳女士於2021年3月30日在本訟案存檔傳票 (下稱「30/3/21傳票」),申請許可就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逾期提出上訴。於同一天,陳女士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陳5誓詞」),以支持30/3/21傳票申請。陳5誓詞提及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她申請許可逾期提出上訴的理據。 10.實務指示4.1第8款述明如下:
本席視陳5誓詞的內容為實務指示4.1第8款下的書面陳述。 11.於2021年5月18日,陳女士在未得到法庭批准下存檔她的進一步誓詞 (下稱「陳6誓詞」)。於2021年5月20日,律政司嚴律師呈交有關30/3/21傳票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綱」(下稱「被告上訴許可陳詞大綱」)、「被告人的典據列表」及聆訊文件冊。被告人上訴許可陳詞大綱第20段指稱,陳6誓詞的內容與2/11/20命令無關宏旨,因此署長認為不應考慮陳6誓詞。雖然本席認為陳女士並未提供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批予許可她就30/3/31傳票採納陳6誓詞,而陳女士應只依賴陳5誓詞,但為了作出全面考慮,本席將以暫行形式 (de bene esse) 處理陳6誓詞提及的指稱陳述。但基於下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擬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沒有真正成功機會),因此法庭不應延展時限讓陳女士逾期提出該上訴,亦無需許可陳女士依賴及採納陳6誓詞。 12.30/3/21傳票於2021年5月2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陳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該聆訊,署長則由嚴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13.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及於2021年1月20日頒下的判決書 (下稱「20/1/21判決書」) [1]詳述本訟案的背景、進度及案件管理事宜,因此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11/20及20/1/21判決書的敍述、簡稱、法理原則及判決理由,在此不贅。 II. 法理原則 14.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2] 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3] 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4] 15.案例訂明法庭一般須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及 (4) 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若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申請人須就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考慮給予許可。[5] 16.其實,26/11/19命令及2/11/20命令是涉及案件管理的裁決,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及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 (見2/11/20判決書第98段提及的法理原則及案例,以及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魏岳鵬及另一人對李善鈺一案 [6] 和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NPYJ 對 SMRC 一案 [7] 提及的法理原則)。 17.本席按照上述法例規則條款及法理原則考慮30/3/21傳票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III. 30/3/21傳票、陳5誓詞及陳6誓詞 18.就30/3/21傳票,陳女士「申請上訴許可」,並提出下述的上訴理由:
19.陳5誓詞指出陳女士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如下:
20.陳5誓詞敍述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21.陳6誓詞提出以下5點為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據。 22.第一,陳女士指稱,她沒有向法庭申請第3年之工傷病假。她指稱2014年7月16日的該意外工傷日期距今已超過6年9個月,而2017年6月28日發出申索陳述書日期距今已超過3年9個月。她於2019年12月18日去信律政司 (並通知法庭),信函中第1段指出,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已作出書面確認她獲批第3年之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而信函中第2段指出,有文字證據顯示社署的職員、黃醫生 (以其日期為2019年5月2日骨科醫學專家報告) 及律政司的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 (包括該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內容),而陳女士其實希望盡快獲得賠償。 23.陳女士指稱,(1) 「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還表示部門不傳召證人因部門認為不需要」,(2) 勞工處補償科的李小姐亦於2018年年初屢次表示陳女士的僱主不可以否認是次工傷,及 (3) 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和陳燕菁女士分別於2018年9月12日及3月8日表示部門早已承認是次工傷事件。陳女士指稱,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於2018年4月28日表示,部門仍然承認她已獲批准工傷病假,胡誓詞提議她往勞資審裁處領取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並非部門之原意,而是律政司提供的意見。陳女士認為,若社署不承認責任,「上訴申請正審和盡快進行審前覆核及傳召員工關係組陳燕菁女士出庭作證,是唯一可以盡快獲得賠償之方法」。因此,陳女士認為她並沒有如2/11/20判決書第44段所指,她曾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陳女士表示她沒有作出如此申請,並認為2/11/20判決書的說法「會影響判決」,亦使她感到極度委屈。 24.第二,陳女士指稱,「政府律師沒有依照高等法院的指引於5天內草擬命令導致[陳女士]損失很大」。陳女士指出,於2019年7月2日,她欲將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但法院登記處的職員問及3/5/19命令,陳女士告訴該登記處職員她仍未收到3/5/19命令,故該登記處職員拒絕她存檔上述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0月31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時,感到很大的壓力,她認為政府律師作出虛假陳述,故她問陳聆案官可否報警。陳女士表示31/10/19命令顯示署長須支付評定為港幣200元的訟費給她,但律政司「故意拖延,故使[陳女士]當時很忙的原因之一」。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以書面形式反對被告人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其中申索項目,但她當時仍未收到31/10/19命令。 25.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10月31日核對表評檢聆訊之後大約1個月,陳聆案官於2019年11月26日就被告1傳票進行案件管理聆訊,並指示 (包括) 將被告1傳票押後至另訂日期進行辯論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8] 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她因腰腳痛感到難以忍受而落淚,她因能力較差而被騙走「優先配屋」之索償。陳女士指稱由於她被騙,所以26/11/19命令才顯示她同意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優先配屋」申索項目 (即該確認)。 26.陳女士指稱,26/11/19命令亦指示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她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誓詞,所以她一直忙於寫該份誓詞。陳女士又指稱,她於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蓋印的26/11/19命令,而她已於2020年1月9日提出陳2上訴,所以她沒有超過14天的上訴時限,但2/11/20判決書第92-128段卻指她因逾期上訴而敗訴,並須繳交2019年11月26日聆訊及陳2上訴的訟費。陳女士在陳6誓詞第3段指稱如下:
27.第三,陳女士表示「[她]相信2020年6月30日沒有開庭聆訊」。余聆案官的書記向她表示「不欲出庭應訊是沒有問題,寫信給聆案官便可」。陳女士於是寫信給余聆案官表示不欲出席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但因疫情關係,保安員表示法院不收任何民事訴訟的文件。陳女士於2020年6月11日再寫信給余聆案官,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該條例的聆訊,而律政司的律師屢次歪曲該條例的原意,故她要求取消2020年6月30日之聆訊。由於陳女士收不到余聆案官的回覆信,她致電其書記,「[余聆案官的書記]表示已收到[陳女士]的信,並表示[陳女士]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陳女士]曾表示網上仍顯示聆訊日期,她還表示[陳女士]不用理會其做法,而且她還表示對方 (政府律師嚴浩正) 都沒有寄信給[陳女士]通知[陳女士]要出席。事實[陳女士]沒有收到政府律師嚴浩正的信,故當時[陳女士]是不知道須要出庭」。 28.陳女士指稱,30/6/20命令的蓋印日期是2020年8月21日,她是出席2020年8月26日陳2上訴的上午聆訊之後才在當天下午收到30/6/20命令。陳女士又稱,余聆案官的書記於2020年8月27日承認余聆案官沒有回信給陳女士,亦承認自己曾表示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 29.陳女士指稱,30/6/20命令剔除其「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對她極度不公平:
30.本席翻閱法庭記錄,發現陳女士於2020年8月31日去信余聆案官的書記如下:
於2020年9月7日,余聆案官的書記回信述明余聆案官於2020年9月4日作出如下批示:
並在回信中表示如該謄本備妥,陳女士會收到信件通知。但陳女士於2020年9月10日再去信余聆案官的書記指出如下:
於2020年10月9日,余聆案官的書記回信表示余聆案官已於2020年10月5日批示如下:「[署長]的申請已於2020年6月30日審結,而該聆訊的謄本已批予[陳女士]並免去有關費用」。上述回信亦述明:「該謄本經已備妥,閣下 請往聆案官書記辦公室,高等法院低層一樓,LG115領取。請注意:除非複製謄本的目的是進行相關的法律訴訟,否則不可複製。」 31.第四,陳女士不滿「司法機構政務處未能立即進行調查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事宜」。陳女士表示,她就上述事宜向司法機構政務處反映,而司法機構政務長趙士怡 [9] 接受她的意見,表示會作出調查,並於2020年9月23日回信表示本訟案的司法程序仍在進行,待本訟案完結後方可就她提出的事項作出調查及回覆。陳女士最近得悉余聆案官的書記已調職,但司法機構政務長伍女士 [10] 表示,雖然余聆案官的書記已被調職,但她仍可作出調查,她亦解釋「聆案官書記即登記處職員」。陳女士認為,司法機構政務處未能立即就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事宜進行調查對她極度不公平,「故[陳女士]應可獲上訴之機會」。 32.第五,陳女士指稱,她是「根據高等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指引而作出上訴」。陳女士指出,「高等法院、區域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指引」第10冊「如何進行上訴」(下稱「第10冊」) 就「針對聆案官就非正審事宜作出的決定的上訴」述明如下:
陳女士指稱,30/6/20命令是於2020年8月21日蓋印的,而她於2020年8月26日上午出席陳2上訴 (該上訴涉及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公屋的索償、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申索項目的被告1傳票) 的案件管理聆訊後才在當天下午收到30/6/20命令。陳女士指稱,律政司沒有依照高等法院指引於5天內草擬命令,故應為事件負上最大的責任。 33.陳女士表示她必須親往高等法院登記處辦理上訴通知書的手續,但她經常會腰腳痛 (即工傷部位),「故[陳女士]根據[第10冊]將2020年9月4日的上訴信交由[陳女士的]弟弟送往吳美玲法官和政府律師嚴浩正。事實政府律師嚴浩正是於14天內便看到那份上訴文件,故他沒有任何的損失,但[陳女士]被判因逾期上訴而敗訴。而且2020年9月4日的上訴信與2020年10月6日[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大致相同。事實於2020年10月6日排期主任亦沒有即時替[陳女士]排期,而且聆訊日期是2020年12月15日。因此政府律師嚴浩正必須解釋自己有什麼損失」(重點加強)。 IV. 討論 34.依據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款 (見上述第7段),陳女士必須在本席作出2/11/20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 (即2020年11月16日或之前),向法庭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陳女士沒有在上述時限前存檔傳票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陳女士不服2/11/20命令,但沒有隨即採取法律行動,而延至2021年1月25日 (即上述限期屆滿後大約兩個多月) 才向上訴法庭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見上述第2段),但這是錯誤的法律程序 (見上述第5段),而陳女士再延至2021年3月31日 (即上述限期屆滿後大約4個多月) 才向原訟法庭存檔30/3/21傳逾期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基於下文的分析及討論,本席認為不應批准陳女士就30/3/21傳票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5.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已在上述第15段述明。就逾期時間的長短,陳女士拖延了大約4個多月才存檔30/3/21傳票,這是冗長的時間,無論如何也不可說是短的延誤。更重要的是,陳女士未能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她為何未能及時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合理地解釋她逾期提出30/3/21傳票的延誤。 36.由於陳女士就延誤提出上訴許申請可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取較嚴謹的門檻,即陳女士須就針對2/11/20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會考慮給予上訴許可 (見上述第14-15段)。 37.在本席未考慮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前,值得一提是26/11/19命令涉及被告1傳票的相關案件管理指示,而由於陳2上訴是對26/11/19命令重新進行聆訊 (見2/11/20判決書第95段、20/1/21判決書第52段及上述第32段),因此2/11/20命令也是關於案件管理的命令。正如上述第16段所述,陳女士擬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須顯示有真實成功機會在上訴中能證明本席作出該命令是明顯的犯錯。 38.第一,2/11/20判決書第44段述明:「於2019年12月1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並指控社署職員、黃醫生及律政司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重點加強)。 39.陳女士指出,她致律政司的日期為2019年12月18日信函 (但法庭在2019年12月19日才收到抄送給陳聆案官的副本) 述明如下:
40.陳女士亦指稱,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的廣華醫院醫事委員會報告顯示她獲多於4年4個月之工傷病假。上述醫事委員會報告由3位醫生於2017年11月30日簽署,並就第3項「Sick leave」方面的意見是「The above-named is recommended …… ☑ to continue to be on sick leave until her condition improves」,而第5項「Prospect of Recovery」的意見是「(a) Estimated degree of recovery at the time of the Medical Board …… ☑ Partial recovery expected」 及 「(b) Prospective time of recovery …… ☑ Between 6 to 12 months」。 41.陳女士又指稱,社署已於2018年1月16日去信向她確認她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該信函述明:
陳女士更指稱,部門的員工關係組及勞工處補償科的職員也多次確認該意外為工傷意外 (見上述第23及第39段)。 42.因此,陳女士認為,她既已獲得第3年工傷病假,她不會在本訟案向法庭申請第3年的工傷病假,所以2/11/20判決書第44段的說法是不可能的。陳女士亦指稱,2/11/20判決書第44段的說法與該判決書第48段的說法不符。2/11/20判決書第48段敍述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4日存檔反對被告1傳票的陳1誓詞其中內容所述如下:
陳女士認為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44段的說法是弄錯事實,並認為「這會影響判決」。 43.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本席於2/11/20判決書第44及第48段只是撮要敍述陳女士的信函及誓詞內容以解釋本訟案的發展及進度,因此該等訟案背景的敍述列於2/11/20判決書「I. 背景」部份之內,而並非在「II. 是次上訴」及 / 或「III. 討論」部份之內。但即使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44段提及陳女士在信函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是弄錯了,本席亦同意嚴律師的陳述,這基本上是無關宏旨,亦不會影響判決,因為這與本席不批准原告人針對26/11/19命令逾期提出上訴的理據 (見2/11/20判決書第91-128段) 毫不關連。 44.無論如何,本席謹記本訟案涉及疏忽索償而非僱員補償。因此,陳女士就本訟案的索償負上舉證責任,證明是因為署長的疏忽導致該意外,並因此導致她蒙受身體傷害而需要超過3年的病假。陳女士獲醫院 / 醫生發放超過3年的病假證明書及 / 或署長作為僱主依據病假證明書批准陳女士作為僱員3年工傷病假在疏忽訴訟中只是陳女士須舉證證明訴因事項的其中證據,對法庭沒有約束力。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莫錦平對葉家啟及另一人一案中引述上訴法庭裁定的法理原則,並指出如下:「…… 本庭需要決定的主要事項,是原告人何時可以復工。在這問題上,法庭需要根據所有證據而作出裁決。病假證明書只是其中一項證據,在本訴訟中對法庭並無約束力:見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11] (重點加強)。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一案也同樣述明如下:[12]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在Kan Che Sing 對 Hop 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及 Global Cheer Limited (第三方) 一案也指出:[13]
45.本席亦在方漢標對陳德偉及另一人一案解釋:「…… 雖然原告人獲發病假至今,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必定不宜工作 (見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172/2004一案 (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5年7月15日) 及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215-216)」。[15] 46.因此,雖然陳女士在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3段指稱「[她]已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錢」,但她亦在該段指稱「事實,根據疏忽賠償條例,[她]應可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錢」(重點加強)。陳女士是明白在疏忽索償下,她正是追討她認為「應可獲得」第3年工傷病假期間因署長疏忽而導致的收入損失。 47.而且,署長在2019年8月6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第2段採納黃醫生的醫學意見 (即「不論背後成因是否與是次意外有關,就[陳女士]腰部情況給予她病假至2015年10月為合理,而將首三個月的病假歸咎於是次的意外是可以接受的 (即至2014年10月15日)」) 及童醫生的醫學意見 (即「12個星期的病假為合理」),並依據醫學證據認為陳女士在其疏忽索償下不應獲得第3年病假的收入損失,也不承認陳女士所申索的醫療開支跟該意外有關,而要求陳女士對其指稱及申索作嚴格舉證。再者,除了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的指明申述外,[16] 署長在該經修訂的狀辭第2段也採納黃醫生及童醫生的醫學意見,而不承認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3段的內容,並要求她對其指稱作嚴格舉證。明顯地,陳女士確在本訟案申索因署長疏忽而導致「第三年工傷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如果她將來在本訟案申索得直而獲得疏忽索償下的賠償,便須從其疏忽賠償金額中扣除她作為僱員已獲得的工傷補償,而最終她只可獲得扣除工傷補償後的疏忽賠償淨額。從上述的分析可見,陳女士在本訟案的疏忽索償包括其指稱的「應可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見上述第46段) 的收入損失,而她與署長分別採納不同的證據支持及反對該索償項目。基於上述的討論及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就這方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48.第二,陳女士指稱陳聆案官的26/11/19命令以案件管理為由,令將來主審聆案官不用關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申索項目,或考慮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社署及政府律師的陳述和黃醫生的醫學報告是否虛假陳述而作出判決,更將使她要退回已領取超過港幣1,000,000元之工傷病假補償,而且無法申領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陳女士認為這是違法。 49.本席認為陳女士的上述指稱是基於她對陳聆案官的26/11/19命令及本席的2/11/20判決書第99段的誤解。26/11/19命令為被告1傳票作案件管理指示,因此該命令立下雙方存檔反對及回應誓詞的時間,並安排押後被告1傳票至另定日期在主審聆案官席前審理,但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安排不會左右負責審理被告1傳票押後辯論聆訊的主審聆案官就被告1傳票如何作出考慮及判決。因此,本席才在判決書第99段同意,陳女士提出有關人身傷亡賠償申索的案情理據,及支持其申索的事實理據和醫療證據,「涉及將來正式審訊及 / 或被告1傳票押後辯論聆訊的實質爭辯事宜」,而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不會防止被告1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考慮雙方就實質爭辯而提出的陳述及證據。反之,26/11/19命令有效地安排雙方向主審聆案官以誓詞及 / 或陳詞形式各自表述其立場主張,然後由主審聆案官作出裁決。故此,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99段指出:
換言之,陳聆案官的26/11/19命令作為案件管理命令跟主審聆案官在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中應如何考慮及審理實質爭議事宜無關。而且,即使主審聆案官就陳女士的多項理據或陳述不予考慮及 / 或不給予分量,這亦非因為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所致,而是因為主審聆案官認為該等理據或陳述與被告1傳票的實質辯論無關及 / 或不構成足夠或充份理據以反駁被告1傳票申請 (見20/1/20判決書第59-60段)。本席認為陳女士就這方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算,亦沒有真實成功機會。 50.第三,本席於2/11/20判決書第112段分析陳女士的指稱,即她認為3/5/19命令顯示她已獲勝訴的說法。本席認為3/5/19命令只許陳女士存檔及送達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這只代表法庭批准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狀辭中訴述其立場主張,並不代表她已獲勝訴 (見20/1/21判決書第61-62段)。本席亦指出,3/5/19命令也批准署長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存檔法庭及送達陳女士,這亦只代表署長可在其經修訂的狀辭中訴述其立場主張,「並不能代表署長已抗辯成功或陳女士敗訴」。至於陳女士現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指稱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並不代表署長已勝訴而她已敗訴,這說法與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112段的內容一致,即在未進行正式審訊前與訟雙方都未被裁定勝訴或敗訴。因此,本席不見得這是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51.第四,陳女士要求保留陳聆案官的3/5/19命令第3段,即陳女士須於2019年7月2日或以前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院及送達署長 (見2/11/20判決書第29段)。其實,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已履行了3/5/19命令第3段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但是,陳女士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並不代表她已勝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12段、20/1/21判決書第61-62段及上述第50段),亦不代表署長不可提出申請,要求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其中賠償申索項目 (見20/1/21判決書第63段)。因此,陳女士要求保留3/5/19命令也不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成功機會或具有合理勝算。 52.第五,陳女士指出,26/11/19命令的該確認及2/11/20判決書第119段顯示她同意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優先配屋」申索項目,但她指稱「事實[她]因工傷部位即腰腳痛而被騙公屋之索償」。這說法只是重覆陳女士在陳2上訴時的單純指稱,即她於2019年11月26日聆訊當日因不適及感到壓力而一時不慎被蒙騙放棄了「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但她並未指出2/11/20判決書第119段的分析及裁斷如何犯錯。另外,本席亦於2/11/20判決書第120段解釋,即使沒有該確認,署長提出剔除陳女士的「優先配屋」申索項目的立場主張也可取,因為侵權行為的一般濟助是一筆金錢的損害賠償,即使原告人在正式審訊時能夠證明署長疏忽侵權導致她蒙受人身傷害 (但現在仍未進行正式審訊),本席亦看不到陳女士有何有力的理據可以繞過其他輪候公屋申請人士和分配公屋的條例及規定而可優先獲配公屋 (見20/1/21判決書第63-64段)。本席也不理解陳女士指稱「既是[陳女士]之意願,便顯示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是[她]所應得的」的論據。如果該確定是陳女士的意願,這只顯示她不再向署長追討「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不見得這能顯示該申索項目是她「所應得的」。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就這方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勝算或真實成功機會。 53.第六,陳女士在陳5誓詞第7段依據《實務指示18.1》第65段指稱其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應該在高等法院審理,而勞資審裁處「卻沒有此申索項目」。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第113段及20/1/21判決書第67段分析《實務指示18.1》第65段,並認為這只列出一般情況下申索賠償之「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各項內容,但這只是申索人在狀辭中所申述的指稱,並不代表有關申索項目必然具有合理訴訟因由,沒有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 / 或濫用法程序的成份。本席認為,《實務指示18.1》第65段無損法庭的司法權力,在個別訟案中考慮及 / 或裁定「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 或「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內容是否足夠抵禦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這方面的陳述並不構成足以挑戰2/11/20命令而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54.陳女士在陳5誓詞第7段只是重複她的說法,未能指出本席的分析及裁斷如何犯錯。再者,陳女士於2019年8月9日已屆60歲退休年齡,在這日期之後她再沒有未來收入損失。基於陳女士作為僱員及署長作為僱主的僱傭關係,陳女士作為退休公職僱員應得退休金及 (如果她作出選擇) 額外退休金。陳女士與署長之間就這方面的爭議點列於20/1/21判決書第77(1)-(5)段。本席的分析及裁斷見於20/1/21判決書第78-81段。但由於陳女士現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駁回陳2上訴的2/11/20命令,而陳2上訴是針對屬案件管理指示的26/11/19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因此2/11/20命令根本不涉及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下剔除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實質裁定 (即30/6/20命令)。因此,陳女士擬提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與2/11/20命令無關,就2/11/20命令而言,這並非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55.第七,陳女士指稱她並沒有逾期提出陳2上訴,因為她於2019年1月9日提出的陳2上訴沒有超過14天上訴期。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說法。正如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91段指出,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26/11/19命令的上訴時限已在2019年12月10日屆滿,陳女士到了2020年1月9日才提出陳2上訴是遲了1個月,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因此陳女士指稱她沒有逾期上訴是錯誤的說法。 56.至於陳女士指稱31/10/19命令指示須由署長即時支付給陳女士評定為港幣200元的當天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 (見2/11/20判決書第34(8)段),本席認為這訟費命令只涉及2019年10月3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與涉及被告1傳票下案件管理事宜的26/11/19命令無關宏旨。本席亦不接納陳女士指稱「因[政府律師]故意拖延支付訟費,故使[陳女士]當時很忙的原因之一」。本席重覆20/1/21判決書第71段的分析及結論,在此不贅。但即使署長沒有支付港幣200元的訟費是不對的 (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陳女士可向法庭申請執行該訟費命令,這並不意味陳女士可以延誤提出其自身的陳2上訴。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以信函形式反對署長申請剔除其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其中申索項目時仍未收到31/10/19命令,其實與陳2上訴是否逾時提出毫無關連。 57.至於陳女士提及其致法庭的日期為2019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信函 (見2/11/20判決書第37及第39段),陳聆案官已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26/11/19命令及於2019年12月6日作出書面回覆 (見2/11/20判決書第38及第40段)。本席認為陳女士在陳聆案官頒下26/11/19命令前發出日期為2019年11月22日的信函,這對她是否逾期提出陳2上訴無關。至於陳女士的日期為2020年11月29日信函,這並非上訴通知書,也沒有存檔法庭,所以不符合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款的規定。再者,陳女士延至2020年1月9日才存檔陳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確是逾期提出針對26/11/19命令的陳2上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21段)。 58.至於陳女士指稱她自陳聆案官頒下26/11/19命令後一直忙於準備陳1誓詞,並在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的指定期限前將之存檔法庭,她只是重覆她在陳2上訴的論據,而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第92-94段作出分析及裁斷,陳女士未有指出這方面的判決如何犯錯。 59.陳女士指稱,(1) 她在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26/11/19命令的蓋印本,但她於2020年1月9日已提出陳2上訴,所以陳2上訴並沒有逾時;但 (2) 陳女士亦指稱,她於2019年7月2日曾想將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庭,但登記處職員問及3/5/19命令,她當時仍未收到該蓋印命令,登記處職員便拒絕她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陳女士並以此例子指稱,由於律政司沒有依據高等法院指引於5天內草擬命令,她因此未能及早存檔陳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60.本席不同意陳女士在上述第59(2)段的說法。首先,3/5/19命令的蓋印本是在2019年8月13日存檔法庭,但陳女士在一個多月前 (即2019年7月5日) 已將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庭,而當時仍未有3/5/19命令的蓋印本,陳女士指稱沒有命令的蓋印本便不能存檔經修訂的狀辭及 / 或上訴通知書的說法不攻自破。第二,正如上述第55段所述,就針對來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而作出的上訴時限是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而非送達該等判決、命令或裁定的蓋印本後14天 (見20/1/21判決書第51(5)段的分析及結論,在此不贅)。其實,陳女士對此上訴期限十分清楚,因為就陳1上訴的梁判決書 (見2/11/20判決書第18段) 及陳2上訴的2/11/20判決書 (見2/11/20判決書第91-93段) 已作了清楚解釋。 61.至於陳女士指稱她雖然出席聆訊但「事實她經常聽不清楚政府律師說什麼」,其實她確有出席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亦清楚明白陳聆案官在庭上頒下26/11/19命令的內容:(1) 雖然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2月31日之後才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但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清楚知道她須於26/11/19命令起計28天內,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而她在陳2誓詞第5(3)段指稱她因為「一直都忙於寫這份誓章」(見2/11/20判決書第94段),並承認於26/11/19命令下的2019年12月24日限期屆滿當日存檔陳1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46段),而 (2) 陳女士亦於2019年11月29日去信法庭表示「為了保障[她]應有的權益,故現在決定不刪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任何項目,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 ……」(重點加強) (見20/11/20判決書第39及第44段提及陳女士的日期為2019年12月19日的信函),陳女士明顯知悉在2019年11月26日聆訊作出了該確認。從上述可見,雖然陳女士仍未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但她出席2019年11月26日聆訊時聆聽陳聆案官頒下的26/11/19命令已清楚知悉該命令的內容,本席認為這並非她逾時提出陳2上訴的有效原因。 62.陳女士又指稱,她一直以為逾期上訴只與訟費有關而不會導致陳2上訴敗訴,而她只是收到2/11/20判決書才從該判決書第92-128段知道陳2上訴敗訴的主要原因是因逾期提出上訴,並要支付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8月26日的「暫准訟費」。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逾期上訴只有訟費後果只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並無合理理據。首先,陳1上訴也是陳女士提出的逾期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在梁判決書及21/9/18命令已判決陳1上訴敗訴,並撤銷陳1上訴,更進一步頒下案件管理指示 (見2/11/20判決書第15-21段)。因此,陳女士不可能不知道逾期上訴可能有敗訴後果,而不僅只涉及訟費事宜。第二,陳2上訴敗訴不只是因為陳女士沒有合理解釋為何逾期提出該上訴,本席亦裁定陳2上訴沒有合理勝算或成功機會 (見2/11/20判決書第91-128段及20/1/21判決書第51(5)段)。本席是考慮了相關法理原則 (見2/11/20判決書第92段) 及分析了上訴的勝算或成功機會才不給予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2上訴,因此這並非只是訟費問題。第三,既然陳女士從2/11/20判決書已了解她提出逾期上訴不只涉及訟費,而陳2上訴已被判決敗訴,她理應盡快就2/11/20命令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免再次遭受因逾期上訴而敗訴的風險,但她卻延至2021年1月25日才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但這不是正確的法律程序) 及延至2021年3月30日才存檔30/3/21傳票。 63.嚴律師亦陳述指出,陳女士提出陳2上訴時並沒有引用上述第59(1)段的說法,即她於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所以她於2020年1月9日存檔該上訴通知書提出陳2上訴並沒有逾時。正如2/11/20判決書第94段所述,陳女士在陳2上訴就她延誤沒有依時提出陳2上訴的解釋是26/11/19命令指示她須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完成誓章並存檔是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她]一直忙於寫這份誓章」(見陳2誓詞第5(3)段)。嚴律師在庭上公平地指出,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4日存檔的陳1誓詞第11(2)段提及「[她]仍未收到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但本席認為這也無助陳女士的說法。第一,陳1誓詞是依據26/11/19命令的指示而存檔的,該誓詞是陳女士將於2020年6月30日爭辯聆訊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誓詞證據,而非用以支持陳2上訴的誓詞證據。第二,陳1誓詞第11(2)段只指出陳女士仍未收到26/11/19命令,但未有提及陳女士在上述第59(1)段的論據重點 (即由於她仍未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她提出或擬提出的陳2上訴並沒有逾時)。本席認為陳女士現在才提出這論點,有轉移說法之嫌。 6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律政司沒有於5天內草擬26/11/19命令「導致她損失很大」並非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正如20/1/21判決書第51(5)段所述,法庭在考慮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的理由是否合理時,法庭不能只考慮上訴人的主觀因素。由於上訴是牽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法庭必須客觀考慮本訟案的個案情況下,就與訟雙方之間而言,陳女士提出的逾期理由是否合理。綜合20/11/20判決書第91-128段和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而其逾期理由亦未構成合理解釋。 65.第八,陳女士在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建議若社署再次不承認責任及仍不肯賠償,「懇請先審查證人陳述書,再考慮是否需要進行正審」。本席完全看不到上述指稱與26/11/19命令下就被告1傳票 (而非本訟案整體) 的案件管理指示有任何關連,這並非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66.第九,至於陳女士懷疑法庭並沒有就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於2020年6月30日進行開庭聆訊,本席認為這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說法。法庭確實有余聆案官於2020年6月30日開庭審理被告1傳票的記錄,只是陳女士缺席聆訊。就陳女士在陳6誓詞提出她不出席2020年6月30日聆訊的原因 (見上述第27-28段),她只是重複其在陳3上訴的陳述,而本席已在20/1/21判決書第3段作出分析及裁斷。至於陳女士認為上述第29段所提及的事宜可顯示余聆案官於2020年6月30日沒有就被告1傳票開庭聆訊,這亦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想法。其實,法庭已準備該聆訊的錄音謄本及批准陳女士免費領取該錄音謄本 (見上述第30段),但陳女士卻堅拒領取2020年6月30日聆訊的錄音謄本而指當天沒有開庭聆訊。本席細閱陳女士的信函,她確實要求2020年6月30日聆訊的錄音而非錄音騰本。余聆案官顯然念著為方便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而為她提供免費的錄音騰本,但陳女士不願領取。雖然法庭只為陳女士準備了余聆案官席前的2020年6月30日聆訊錄音騰本而非她所要求的錄音,但這也不顯示2020年6月30日便沒有開庭聆訊。不論是錄音或錄音騰本,這也是法庭的正式聆訊記錄,錄音謄本可示2020年6月30日確有開庭聆訊,只是原告人缺席聆訊。但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陳女士的上述指稱只針對30/6/20命令,根本與26/11/19命令無關,亦不左右陳2上訴的判決。 67.第十,陳女士指稱司法機構政務處未能立即調查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事宜對她極度不公平,「故[陳女士]應可獲上訴的機會」。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首先,基於上述的分析 (見上述第64段及20/1/21判決書第51段),陳女士對余聆案官的書記之投訴根本不構成對陳3上訴的有效上訴理據,更莫說與陳2上訴有何關連。第二,陳女士對法庭職員的投訴是司法制度以外的事宜,與本訟案的法律程序無關,投訴調查的進度也不左右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更重要的是,30/3/21傳票涉及判決陳2上訴敗訴的2/11/20命令 (而非30/6/20命令) 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而陳2上訴是針對26/11/19命令 (而非30/6/20命令) 而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的上述指稱與2/11/20命令無關,亦不構成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68.第十一,陳6誓詞第6段提出第10冊第18段就針對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之法理原則 (見上述第32段),該等法理原則與2/11/20判決書第95-96段所述無異,而在署長不反對下,本席亦許可陳女士就陳2上訴採納及依賴陳1及陳2誓詞。因此,本席不見得陳女士引用第10冊第18段如何構成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69.至於陳女士指稱她出席2020年8月26日的陳2上訴聆訊後,於當天下午才收到30/6/20命令蓋印本,並指稱她因律政司沒有在5天內草擬命令令她蒙受損失 (見上述第24段),本席看不見上述指稱如何影響於2020年8月26日早上已進行聆訊的陳2上訴,而陳2上訴是針對26/11/19命令而非30/6/20命令的。至於陳女士指稱她遲收30/6/20命令蓋印本對陳3上訴的影響,本席已於20/1/21判決書第51(1)-(5)段作出討論及裁斷,在此不贅。 70.至於陳女士指稱,她於2020年9月4日去信法庭,該信函的內容與陳3上訴的日期為2020年10月6日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大致相同,而陳3上訴的聆訊日期為2020年12月15日,所以署長沒有什麼損失 (見上述第33段)。但正如嚴律師所陳述,上述載於陳6誓詞第6段的指稱與陳2上訴及2/11/20判決書 / 命令無關,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71.綜上所述,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均無合理的勝算,亦沒有實際成功機會,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批准陳女士就2/11/20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V. 總結 7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批准原告人就2/11/20命令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30/3/21傳票申請。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陳女士應支付署長的訟費。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署長有關30/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73.如果陳女士欲聽取上述英文部份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陳女士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1] 本席於2021年1月20日頒下20/1/21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於2020年6月30日頒下的命令 (下稱「30/6/20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陳3上訴」),亦駁回陳3上訴 [2] 見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imited & Ors HCPI242/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8月7日) 第5-7段 [3] 見Ho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A391/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 第2-3段:「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is not convinc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no leave can be granted. But 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Even if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t still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lthough the fact that there is, ex hypothesi,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ould heavily influence the Court’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4]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 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第2-3段 [5] 見TangChaiOn v TangSingKi [2016] 5 HKLRD 104, 107, 梁仲玲對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HCMP3135/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 第6-9段及魏岳鵬及另一人對李善鈺 CAMP43/2017及CAMP46/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2月5日) 第8-14段 [6] CAMP43/2017及CAMP46/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2月5日) 第16段 [7] CAMP155/202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10月19日) 第23段:「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case management is pre-eminent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appellate court will only interfere in very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Cheung Yee-mong v So Kwok-yan [1996] 2 HKLR 48, 51. This Court has consistently held that an appellant faces a high hurdle in showing that the first instance judge had gone clearly wrong and made orders which clearly involved an injustice or an inability for the trial court to carry out its task or had erred in principle or that his order was irrational: see Lee Tak Yee v Chen Park Kuen [2001] 1 HKLRD 401; Kan Miu Wah v Aeroflot Russian International Airlines (unreported) CACV142/2006; and 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又見Fong Chak Kwan第8段及劉華對養和醫院HCA1259/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1月20日)第7段) [8] 陳6誓詞第3段指稱,「…… 相隔26日便聆訊兩次,而且由20分鐘改為超過一小時」,但其實2019年10月31日的聆訊是核對表評核聆訊 (因此一般預計聆訊時間為20分鐘),而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是與訟雙方就被告1傳票進行辯論的聆訊,所以兩者聆訊的性質不同;本席認為陳聆案官考慮了被告1傳票所涉的爭議及雙方辯論預計所需的時間,而訂定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乃合理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的決定 [9] 直至2020年7月16日司法機構政務長為劉嫣華女士而非趙士怡女士,而自從2020年7月20日開始司法機構政務長為梁悅賢女士 [10] 見上述註腳9 [11] HCPI546/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10月5日) 第41段 [12] HCPI839/2016,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6月20日) 第6段 [13] DCPI393/201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 [14] 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 第16-18段 [15] HCPI808/200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22日) 第103段 [16] 署長申述如下:「(1) 於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間,[陳女士]獲全額有薪工傷病假共731.5天,[陳女士]在上述期間亦是獲全額支薪;(2) 於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間,[陳女士]獲全額有薪病假90天,病假薪金合共$[93.509.84];(3) 於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陳女士]亦是全額支薪,在這段期間她被視為在放有薪年假 (共169天),薪金合共$[177,771.45];(4) 於2017年9月22日[署長]致函[陳女士]解釋她在2017年10月13日後只會獲半薪病假,如她不作回覆會被視為選擇先放有薪年假,而[陳女士]並沒有回覆;(5) 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1月11日,[陳女士]放了182天半薪病假,病假薪金合共$[98,993.01];(6) 於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間[陳女士]亦獲全額有薪病假88天,病假薪金合共$[95,574.5];(7) 自2019年1月25日至本回答書日期為止,[陳女士]一直在放無薪病假;(8) [陳女士]將於2019年8月9日年屆60歲退休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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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68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