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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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 陳女士 」)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 署長 」) 追討賠償。本席於2020年11月2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2/11/20判決書 」),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 命令 (下稱「 26/11/19命令 」)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 陳2上訴 」),亦駁回陳2上訴,本席又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給署長就相關上訴通知書及陳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 2/11/20命令 」)。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2/11/20判決書,在此不贅。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PI 685/2017[2021] HKCFI 174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685/2017

[2021] HKCFI 1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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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麗梅  
   
被告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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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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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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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序言

1.原告人陳麗梅 (下稱「陳女士」) 入稟本法院,她指稱因工受傷,向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 (下稱「署長」) 追討賠償。本席於2020年11月2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2/11/20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玉芬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的指示 / 命令 (下稱「26/11/19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陳2上訴」),亦駁回陳2上訴,本席又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給署長就相關上訴通知書及陳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下稱「2/11/20命令」)。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2/11/20判決書,在此不贅。

2.陳女士不服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並於2021年1月2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 (下稱「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展開CACV22/2021法律程序,就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提出上訴:

「1. [2/11/20判決書]第44段顯示於2019年12月19日[陳女士]曾寫信給法庭表示[陳女士]應獲批第3年工傷病假。這對[陳女士]是極度不公平,而且會影響判決。但與48段是互相矛盾並顯示於2017年11月30日廣華醫院醫事委員會報告內顯示[陳女士]獲得多於4年4個月之工傷病假。而且[社會福利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

2. 根據[2/11/20判決書]112段第8-9行顯示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並不代表社署已抗辯成功而[陳女士]已敗訴。

3. 現懇請先保留2019年5月3日聆案官陳玉芬命令第3段之命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4. 根據2019年11月26日命令第1段顯示,原告人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剔除優先配屋。事實[陳女士]因工傷後各方面之能力轉差而被欺騙。既然這是[陳女士]個人之意願,便顯示經修定損害賠償陳述書是[陳女士]應得,因此請考慮判[陳女士]勝數。

5. 根據高院蓋章顯示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陳女士]在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事實[陳女士]於2019年1月9日已提出上訴。因此[陳女士]沒有超過14天上訴期。於2020年8月6日政府律師嚴浩正曾向吳美玲法官索取訟費被拒絕。判決書第92-128段顯示[陳女士]因逾期而敗訴,並要[陳女士]繳交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8月26日之暫准訟費。吳美玲法官無故使[陳女士]敗訴,故使[陳女士]感到很委屈。於2020年12月15日[陳女士]曾向吳美玲法官提及逾期之命令,她表示[陳女士]曾出席聆訊,但沒有命令是不能上訴。

6. [陳女士]的工傷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距今超過6年5個月。現在社署和政府律師又欲利用虛假陳述並要求[陳女士]簽署不合理之文件,而剔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並將[陳女士]之個案轉往勞資審裁處,是違法之行為。[陳女士]堅決不簽署任何不合理之文件,否則[陳女士]將會失去長俸和退回超過一百萬元之工傷病假。

7. 請參閱上述第2段與[2/11/20判決書]根據第99段第5行顯示將來會有正審。但卻顯示將來由主審聆案官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之項目。而且不用關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政府律師和骨科醫生黃國成的專家報告是否虛假陳述,這已是違法。

8. [陳女士]發出申索陳述書日期是2017年6月28日距今已超過3年7個月。於2020年8月6日政府律師嚴浩正曾向吳美玲法官索取訟費,被拒絕。根據高院蓋章顯示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陳女士]在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73段顯示[陳女士]於2019年1月9日已提出上訴。因此[陳女士]沒有超過14天提出上訴。但判決書第92-128段顯示突然顯示[陳女士]敗訴,並[陳女士]繳交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8月26日之暫准訟費。

現又通知,*[原告人或被告人]建議將這宗上訴案編入*[正審上訴案件聆訊表 或 非正審上訴案件聆訊表] (若被告再次不承認責任)。(若社署仍不肯賠償懇請先審查證人陳述書,再考慮是否需要進行正審。)」

3.於2021年2月1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作出有關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的指示 (下稱「1/2/21指示」) 如下:

「1. 就原告人的[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原告人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於2020年11月2日頒布的非正審判決[即2/11/20命令]而提出的 (即拒絕原告的逾期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及《實務指示4.1》第5及18段,就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須先向下級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除非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否則上訴許可申請一般應先向下級法院提出。

2.  故此,原告人須於2021年2月19日或之前:

(1)  存檔及送達上訴許可傳票,以向下級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或

(2)  向法庭呈交2套及向被告人送達1套書面陳詞以解釋為何上訴法庭應容許原告人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無須向下級法院或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書面陳詞必須精簡到題,不得超過3頁紙 (包括註腳及所有附件),並必須用不小於14點的字型及1.5的行距清晰可讀地單面列印 (或以清楚的字體書寫) 在A4紙張上。不符合上述規定的陳詞將不會獲審閱。

3.  倘若原告人根據上文第2(1)段向下級法院提出申請,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將於下級法院就上述申請裁決後,按當時情況再作處理。就此目的,原告人及 / 或被告人須於下級法院就上述申請作出裁決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

4.  倘若原告人沒有根據上文第2(1)段向下級法院提出申請,除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收到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有需要發出進一步指示,否則他在收到原告人的陳詞後 (或在2021年2月19日,以先到者為準),將會把該[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提交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法庭可能會在不作任何通知下撤銷該[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4.陳女士並沒有選擇依據1/2/21指示第2(1)段行事,而選擇依據1/2/21指示第2(2)段行事。因此,陳女士於2021年2月18日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認為上訴法庭應容許她直接向上訴法庭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無須向下級法院或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依據1/2/21指示第4段,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沒有發出進一步指示的情況下,將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及陳女士的書面陳詞提交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

5.於2021年3月23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CACV22/2121一案頒下判決書 (下稱「23/3/21判決書」):

「1.  原告人欲提出的上訴,是針對原訟法庭吳法官2020年11月2日拒絕批准她逾期提出上訴[即2/11/20命令]。而她欲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是針對陳聆案官2019年11月26日關於2019年11月14日傳票所作出的案件管理指示[即2/11/20命令]。

2.  這是一項非正審上訴,原告人不可未獲上訴許可便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見Leung So Hung Siem v Carson Wen [2019] HKCA 94

3.  因此,本庭不同意原告人2021年2月18日的陳述。她必須獲得上訴許可才進行本上訴。

4.  本庭現頒令如下:

(1)  除非原告人在2021年3月30日下午4點正或之前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否則本上訴將於2021年3月30日下午4點正或之後自動撤銷。屆時,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2)  在原告人獲得上訴許可前,本上訴暫時擱置。若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本上訴也會自動撤銷;及

(3)  在原告人獲得上訴許可前,民事上訴登記處不得容許原告人在本上訴內存檔任何文件。法庭也不會就她於本上訴內的書信作任何回覆。」

6.明顯地,上訴法庭認為陳聆案官作出的26/11/19命令是一項非正審命令,而本席的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也是非正審命令,因此陳女士若要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必須先得到法庭許可才行。

7.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 (下稱「該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B款述明如下:

「(1)  針對下述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判決或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a)  法庭非正審判決或命令;

……

(3)  凡法庭拒絕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可在拒絕日期起計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

……」

8.實務指示4.1《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下稱「實務指示4.1」) 亦述明如下:

「5.  第59號命令第2A至2C條規則規管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事宜。除非申請人曾先向下級法庭申請許可但不獲批准,否則不得向法庭提出許可申請,但如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庭申請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則屬例外。

6.  擬就延展上訴時限提出的申請應先在下級法庭提出。

……

18.  若違反上文第5段所述直接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則法庭可不經考慮申請的是非曲直便予以拒絕,待申請人重新向下級法庭進行申請。」

9.因此,陳女士於2021年3月30日在本訟案存檔傳票 (下稱「30/3/21傳票」),申請許可就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的裁決逾期提出上訴。於同一天,陳女士存檔她的誓詞 (下稱「陳5誓詞」),以支持30/3/21傳票申請。陳5誓詞提及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她申請許可逾期提出上訴的理據。

10.實務指示4.1第8款述明如下:

「8. 所有向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並附有申請文件冊,此申請文件冊應包括上訴理由擬本,及一份書面陳述書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須以不小於14號的字型和1.5的行距清晰可讀地列印於不得超過5頁A4紙張上 (只能單面)),述明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並在適當時為支持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附同一份誓章以解釋任何延誤的原因。除非有關的法律程序為單方面的法律程序 (但如法庭作出特定指示,則作別論),否則上述文件亦必須送達下級法庭法律程序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本席視陳5誓詞的內容為實務指示4.1第8款下的書面陳述。

11.於2021年5月18日,陳女士在未得到法庭批准下存檔她的進一步誓詞 (下稱「陳6誓詞」)。於2021年5月20日,律政司嚴律師呈交有關30/3/21傳票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綱」(下稱「被告上訴許可陳詞大綱」)、「被告人的典據列表」及聆訊文件冊。被告人上訴許可陳詞大綱第20段指稱,陳6誓詞的內容與2/11/20命令無關宏旨,因此署長認為不應考慮陳6誓詞。雖然本席認為陳女士並未提供任何特別理由令法庭批予許可她就30/3/31傳票採納陳6誓詞,而陳女士應只依賴陳5誓詞,但為了作出全面考慮,本席將以暫行形式 (de bene esse) 處理陳6誓詞提及的指稱陳述。但基於下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擬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沒有真正成功機會),因此法庭不應延展時限讓陳女士逾期提出該上訴,亦無需許可陳女士依賴及採納陳6誓詞。

12.30/3/21傳票於2021年5月25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陳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該聆訊,署長則由嚴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13.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及於2021年1月20日頒下的判決書 (下稱「20/1/21判決書」) [1]詳述本訟案的背景、進度及案件管理事宜,因此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2/11/20及20/1/21判決書的敍述、簡稱、法理原則及判決理由,在此不贅。

II.  法理原則

14.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2] 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3] 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4]

15.案例訂明法庭一般須考慮下列因素來決定是否延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間:(1) 延誤的時間;(2) 延誤的理由;(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及 (4) 批予延展送遞上訴通知書時間,對方的利益是否因此受損。若申請人就延誤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納較嚴謹的門檻:申請人須就上訴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考慮給予許可。[5]

16.其實,26/11/19命令及2/11/20命令是涉及案件管理的裁決,上訴法庭已多番確立不會輕易推翻原審聆案官及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 (見2/11/20判決書第98段提及的法理原則及案例,以及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魏岳鵬及另一人對李善鈺一案 [6] 和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NPYJ 對 SMRC 一案 [7] 提及的法理原則)。

17.本席按照上述法例規則條款及法理原則考慮30/3/21傳票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III.  30/3/21傳票、陳5誓詞及陳6誓詞

18.就30/3/21傳票,陳女士「申請上訴許可」,並提出下述的上訴理由:

「1.  [2/11/20判決書]第44段顯示[陳女士]曾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事實[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故[陳女士]肯定沒有向法庭申請第3年之工傷病假。(請參閱文件3)

2.  [2/11/20判決書]第28頁48段D-F行顯示[陳女士]曾接受超過三百多次的針灸治療。於2017年11月30日廣華醫院醫事委員會報告內顯示[陳女士]獲得多於4年4個月之工傷病假。而且[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5日。

3.  根據[2/11/20判決書]第99段第M-T行顯示以聆案官陳玉芬命令[即26/11/19命令]並以案件管理為理由,將來主審聆案官不用關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政府律師和骨科醫生黃國成的醫學報告是否虛假陳述而作出裁決,這已是違法。事實其虛假陳述,將使[陳女士]要退回已領取超過一百萬元之工傷病假,而且無法申領退休和額外退休金。

4.  根據[2/11/20判決書]112段第R-S行顯示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並不代表社署已勝數而[陳女士]已敗訴。

5.  [2/11/20判決書]119段顯示[陳女士]同意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之優先配屋。事實[陳女士]因工傷部位即腰腳痛而被騙公屋之索償。既然是[陳女士]個人之意願,便顯示經修定損害陳述書是[陳女士]所應得。」

19.陳5誓詞指出陳女士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如下:

「1.  工傷後[陳女士]各方面之能力均轉差,但很多醫生均不贊成[陳女士]接受手術法療,因工傷部位和植入椎間盤的手術很大,而且風險很高,例如:很大機會坐輪椅和失禁。[陳女士]花了很多時間接受300多次的針灸治療,但仍無法康復。[陳女士]的工傷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於2017年11月30日廣華醫院的醫事報告建議[陳女士]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請參閱文件2) 事實椎間盤撕破是無法康復。現在[陳女士]每天均經常使用電子針灸儀,但衹能間中舒緩腰腳之痛楚。工傷後[陳女士]經常要花很多的時間設法應付日常生活,但仍難免需要家人的協助。有時[陳女士]欲買一個雙餸飯盒,亦感工傷部位很痛。因疫情影響很多人都避免接觸居所之大門,部份的保安員又不肯協助推門,以致[陳女士]的工傷部位特別痛。另外[陳女士]因難以忍受腰腳之痛楚而被騙公屋之索償。[陳女士]是申索者故[陳女士]最期望可盡快獲得賠償,衹是工傷位之痛楚影響[陳女士]的能力。

2.  工傷後[陳女士]自知能力轉差,故入稟前後[陳女士]曾屢次欲找律師處理是次的訴訟,但他們均拒絕。於[2/11/20判決書]長達65頁,而且具有128段,另外於[20/1/21判決書]長達46頁,而且具有85段。[陳女士]收到判決書後曾很努力找律師,有一位律師曾表示[陳女士]的情況很特別,故她建議[陳女士]諮詢高等法院之職員。雖然2份判決書之內容大致相同,但[陳女士]花了很多時間閱讀。信件之內容可以使用電腦重覆資料,而且較易書寫。但上訴許可和上訴通知書是要很多時間思考。痛楚亦會影響[陳女士]的思考能力,事實[陳女士]已經竭盡所能。

3.  根據高等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指引第10冊如何進行上訴第27頁第3欄顯示不服原訟法官經審訊後於互爭權利訴訟中所作出的決定是否須要上訴許可,答案是:否。(請參閱文件1)。

4.  [陳女士]屢次欲開檔均不成功,因職員的意見不一。於2021年1月25日[陳女士]將[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存檔。

5.  於2021年2月2日[陳女士]收到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的指示以書面陳詞解釋為何無須申請上訴許可。(請參閱文件5)。

6.  [陳女士]於2021年3月23日收到[23/3/21判案書]命令[她]於2021年3月30日前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請參閱文件6)」

20.陳5誓詞敍述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7.  跟據『高等法院的實務指示18.1』第7頁第65段所指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作出評估:

(d)  對未來支出及損失 (包括收入損失、退休金及強積金供款) 所作的估計,以及就此類未來的支出及損失所申索的乘數 (multiplier) 或乘數範圍 (range of multiplier)。事實在高等法院有申領退休金之項目,但勞資審裁處卻沒有此申索項目。而且[陳女士]申索的金額是一千二百萬元,故[陳女士]相信高等法院處理[她]的申索是最恰當。

8.  [2/11/20判決書]第44段顯示[陳女士]曾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事實[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故[陳女士]肯定沒有向法庭申請第3年之工傷病假。(請參閱文件3) 這會影響判決,故使[陳女士]感到極度委屈。

9.  [2/11/20判決書]第28頁48段D-F行顯示[陳女士]曾接受超過三百多次的針灸治療。於2017年11月30日廣華醫院醫事委員會報告內顯示[陳女士]獲得多於4年4個月之工傷病假。而且[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既然[陳女士]已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陳女士]怎會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因此[2/11/20判決書]第44段顯示[陳女士]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是不可能。

10.  根據[2/11/20判決書]第99段第M-T段顯示以聆案官陳玉芬命令並以案件管理為理由,將來主審聆案官不用關注經修訂的損害陳述書的回答書、政府律師和骨科醫生黃國成的醫學報告是否虛假陳述而作出裁決,這已是違法。

11.  根據[2/11/20判決書]112段第R-S行顯示經修訂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並不代表社署已勝數而[陳女士]敗訴。」

21.陳6誓詞提出以下5點為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據。

22.第一,陳女士指稱,她沒有向法庭申請第3年之工傷病假。她指稱2014年7月16日的該意外工傷日期距今已超過6年9個月,而2017年6月28日發出申索陳述書日期距今已超過3年9個月。她於2019年12月18日去信律政司 (並通知法庭),信函中第1段指出,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已作出書面確認她獲批第3年之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而信函中第2段指出,有文字證據顯示社署的職員、黃醫生 (以其日期為2019年5月2日骨科醫學專家報告) 及律政司的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 (包括該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內容),而陳女士其實希望盡快獲得賠償。

23.陳女士指稱,(1) 「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還表示部門不傳召證人因部門認為不需要」,(2) 勞工處補償科的李小姐亦於2018年年初屢次表示陳女士的僱主不可以否認是次工傷,及 (3) 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和陳燕菁女士分別於2018年9月12日及3月8日表示部門早已承認是次工傷事件。陳女士指稱,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於2018年4月28日表示,部門仍然承認她已獲批准工傷病假,胡誓詞提議她往勞資審裁處領取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並非部門之原意,而是律政司提供的意見。陳女士認為,若社署不承認責任,「上訴申請正審和盡快進行審前覆核及傳召員工關係組陳燕菁女士出庭作證,是唯一可以盡快獲得賠償之方法」。因此,陳女士認為她並沒有如2/11/20判決書第44段所指,她曾寫信給法庭並稱自己應獲得第3年之工傷病假。陳女士表示她沒有作出如此申請,並認為2/11/20判決書的說法「會影響判決」,亦使她感到極度委屈。

24.第二,陳女士指稱,「政府律師沒有依照高等法院的指引於5天內草擬命令導致[陳女士]損失很大」。陳女士指出,於2019年7月2日,她欲將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但法院登記處的職員問及3/5/19命令,陳女士告訴該登記處職員她仍未收到3/5/19命令,故該登記處職員拒絕她存檔上述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0月31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時,感到很大的壓力,她認為政府律師作出虛假陳述,故她問陳聆案官可否報警。陳女士表示31/10/19命令顯示署長須支付評定為港幣200元的訟費給她,但律政司「故意拖延,故使[陳女士]當時很忙的原因之一」。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以書面形式反對被告人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其中申索項目,但她當時仍未收到31/10/19命令。

25.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10月31日核對表評檢聆訊之後大約1個月,陳聆案官於2019年11月26日就被告1傳票進行案件管理聆訊,並指示 (包括) 將被告1傳票押後至另訂日期進行辯論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8] 陳女士指稱,於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她因腰腳痛感到難以忍受而落淚,她因能力較差而被騙走「優先配屋」之索償。陳女士指稱由於她被騙,所以26/11/19命令才顯示她同意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優先配屋」申索項目 (即該確認)。

26.陳女士指稱,26/11/19命令亦指示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她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誓詞,所以她一直忙於寫該份誓詞。陳女士又指稱,她於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蓋印的26/11/19命令,而她已於2020年1月9日提出陳2上訴,所以她沒有超過14天的上訴時限,但2/11/20判決書第92-128段卻指她因逾期上訴而敗訴,並須繳交2019年11月26日聆訊及陳2上訴的訟費。陳女士在陳6誓詞第3段指稱如下:

「…… [陳女士]一直以為逾期上訴衹與訟費有關而不是敗訴。事實[陳女士]收到判決書後才知道逾期上訴是導致敗訴的主要原因。於2020年12月15日[陳女士]曾向吳美玲法官提及逾期之命令,但吳美玲法官表示[陳女士]曾出席聆訊,事實[陳女士]經常都聽不清楚政府律師說什麼,最重要的是沒有命令是不能上訴。而且排期主任屢次表示她們必須看到文件,才會替[陳女士]排期。因此[陳女士]感到很委屈。」

27.第三,陳女士表示「[她]相信2020年6月30日沒有開庭聆訊」。余聆案官的書記向她表示「不欲出庭應訊是沒有問題,寫信給聆案官便可」。陳女士於是寫信給余聆案官表示不欲出席被告1傳票的辯論聆訊,但因疫情關係,保安員表示法院不收任何民事訴訟的文件。陳女士於2020年6月11日再寫信給余聆案官,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該條例的聆訊,而律政司的律師屢次歪曲該條例的原意,故她要求取消2020年6月30日之聆訊。由於陳女士收不到余聆案官的回覆信,她致電其書記,「[余聆案官的書記]表示已收到[陳女士]的信,並表示[陳女士]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陳女士]曾表示網上仍顯示聆訊日期,她還表示[陳女士]不用理會其做法,而且她還表示對方 (政府律師嚴浩正) 都沒有寄信給[陳女士]通知[陳女士]要出席。事實[陳女士]沒有收到政府律師嚴浩正的信,故當時[陳女士]是不知道須要出庭」。

28.陳女士指稱,30/6/20命令的蓋印日期是2020年8月21日,她是出席2020年8月26日陳2上訴的上午聆訊之後才在當天下午收到30/6/20命令。陳女士又稱,余聆案官的書記於2020年8月27日承認余聆案官沒有回信給陳女士,亦承認自己曾表示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

29.陳女士指稱,30/6/20命令剔除其「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的申索,對她極度不公平:

「於[2020年]9月10日[陳女士]曾申請2020年6月30日聆訊之錄音收費是170元,於2020年10月9日之覆信顯示給予[陳女士]免費錄音謄本 (請參閱文件3)。若於2020年6月30日是有開庭聆訊,[余聆案官]書記羅慧珊一定會將2020年6月30日聆訊之錄音寄給[陳女士]。[陳女士]堅決不領取免費錄音謄本,因[陳女士]相信當天沒有開庭,但[陳女士]申索的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已被剔除,而且要繳交[被告1傳票]的申請訟費,其中包括上訴所涉及的暫准訟費。這使[陳女士]感到極度委屈。」

30.本席翻閱法庭記錄,發現陳女士於2020年8月31日去信余聆案官的書記如下:

「[陳女士]反對社署的職員、2份專家報告和3位政府律師屢次以虛假陳述使[她]受到嚴重的傷害。於2020年6月11日[陳女士]曾寫信給司法常務官,表示反對出席討論與本案無關的法例,事實2大堆與本案無關的條例,使[陳女士]感到很不安,故[陳女士]要求取消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 因[陳女士]收不到回覆信,故致電聆案官余敏奇的書記羅慧珊,她表示已收到[陳女士]的信,表示不出席聆訊是沒有問題。而且她還表示對方都沒有寄信給[陳女士],通知[陳女士]要出庭。[陳女士]欲得知2020年6月30日的錄音之詳情。」

於2020年9月7日,余聆案官的書記回信述明余聆案官於2020年9月4日作出如下批示:

「由於主要是本席的判決理由,謄本予以免費提供」,

並在回信中表示如該謄本備妥,陳女士會收到信件通知。但陳女士於2020年9月10日再去信余聆案官的書記指出如下:

「於8月27日余敏奇書記羅慧珊承認聆案官余敏奇並沒有覆信給[陳女士],而且她亦承認自己曾表示不出席6月30日聆訊是沒有問題。另外她還表示政府律師亦沒有出信通知[陳女士]要出席,故反對當日的聆訊是證供。[陳女士]欲得知2020年6月30日錄音之詳情,而不是謄本。」

於2020年10月9日,余聆案官的書記回信表示余聆案官已於2020年10月5日批示如下:「[署長]的申請已於2020年6月30日審結,而該聆訊的謄本已批予[陳女士]並免去有關費用」。上述回信亦述明:「該謄本經已備妥,閣下 請往聆案官書記辦公室,高等法院低層一樓,LG115領取。請注意:除非複製謄本的目的是進行相關的法律訴訟,否則不可複製。」

31.第四,陳女士不滿「司法機構政務處未能立即進行調查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事宜」。陳女士表示,她就上述事宜向司法機構政務處反映,而司法機構政務長趙士怡 [9] 接受她的意見,表示會作出調查,並於2020年9月23日回信表示本訟案的司法程序仍在進行,待本訟案完結後方可就她提出的事項作出調查及回覆。陳女士最近得悉余聆案官的書記已調職,但司法機構政務長伍女士 [10] 表示,雖然余聆案官的書記已被調職,但她仍可作出調查,她亦解釋「聆案官書記即登記處職員」。陳女士認為,司法機構政務處未能立即就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事宜進行調查對她極度不公平,「故[陳女士]應可獲上訴之機會」。

32.第五,陳女士指稱,她是「根據高等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指引而作出上訴」。陳女士指出,「高等法院、區域法院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指引」第10冊「如何進行上訴」(下稱「第10冊」) 就「針對聆案官就非正審事宜作出的決定的上訴」述明如下:

「18. 原訟法庭的法官在審理上訴時,會視之為首次開庭聆訊的案件般處理。訴訟各方不可以在上訴時呈交進一步的證據,但如有關的證據涉及一些在聆案官作出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後才發生的事宜,則作別論。」

陳女士指稱,30/6/20命令是於2020年8月21日蓋印的,而她於2020年8月26日上午出席陳2上訴 (該上訴涉及申請剔除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公屋的索償、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申索項目的被告1傳票) 的案件管理聆訊後才在當天下午收到30/6/20命令。陳女士指稱,律政司沒有依照高等法院指引於5天內草擬命令,故應為事件負上最大的責任。

33.陳女士表示她必須親往高等法院登記處辦理上訴通知書的手續,但她經常會腰腳痛 (即工傷部位),「故[陳女士]根據[第10冊]將2020年9月4日的上訴信交由[陳女士的]弟弟送往吳美玲法官和政府律師嚴浩正。事實政府律師嚴浩正是於14天內便看到那份上訴文件,故他沒有任何的損失,但[陳女士]被判因逾期上訴而敗訴。而且2020年9月4日的上訴信與2020年10月6日[陳3上訴]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大致相同。事實於2020年10月6日排期主任亦沒有即時替[陳女士]排期,而且聆訊日期是2020年12月15日。因此政府律師嚴浩正必須解釋自己有什麼損失」(重點加強)。

IV.  討論

34.依據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款 (見上述第7段),陳女士必須在本席作出2/11/20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內 (即2020年11月16日或之前),向法庭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陳女士沒有在上述時限前存檔傳票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陳女士不服2/11/20命令,但沒有隨即採取法律行動,而延至2021年1月25日 (即上述限期屆滿後大約兩個多月) 才向上訴法庭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見上述第2段),但這是錯誤的法律程序 (見上述第5段),而陳女士再延至2021年3月31日 (即上述限期屆滿後大約4個多月) 才向原訟法庭存檔30/3/21傳逾期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基於下文的分析及討論,本席認為不應批准陳女士就30/3/21傳票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5.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已在上述第15段述明。就逾期時間的長短,陳女士拖延了大約4個多月才存檔30/3/21傳票,這是冗長的時間,無論如何也不可說是短的延誤。更重要的是,陳女士未能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原因,解釋她為何未能及時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 / 或未能及早作出延期申請:

(1)  陳女士曾3次向內庭法官提出有關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 (即陳1、陳2及陳3上訴),該等上訴均是在14天的上訴期限屆滿之後才提出,而法庭亦已拒絕批准陳女士逾期提出陳1、陳2及陳3上訴,並駁回該等上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7-21段提及的梁判決書及21/9/18命令、2/11/20判決書第125段及20/1/21判決書第83段)。因此,陳女士就針對2/11/20命令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屆滿 (即2020年11月16日) 前,已可從梁判決書及2/11/20判決書知悉準時提出上訴所需法律程序之重要,而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不批准逾期提出上訴。因此,即使陳女士親自行事而沒有律師代表,她也必然明白及了解遵從上訴所需法律程序的時限之重要及 / 或不遵從有關時限的可能不利後果,故此她應該著緊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但她卻逾期兩個多月才向上訴法庭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而該等法律程序犯上程序錯誤。

(2)  陳5誓詞指稱她多次欲找律師代表她處理是次訴訟,但他們均拒絕。本席認為這並非逾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合理理由。其實,陳女士於2017年展開本訟案,她一直以來也是親自行事,沒有法律代表。陳女士就本訟案存檔狀辭及經修訂的狀辭,亦存檔多份誓詞和多次去信法庭及代表署長的律政司,她也曾提出陳1、陳2及陳3上訴,因此不可說她沒有能力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又見下述第(3)點)。

(3)  陳女士出席於2019年11月26日在陳聆案官席前進行有關被告1傳票的案件管理聆訊及於2020年8月2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有關陳2上訴的聆訊,亦為被告1傳票和陳2及陳3上訴存檔陳1、陳2、陳3及陳4誓詞,她顯然熟悉及了解關涉被告1傳票案件管理事宜的26/11/19命令、陳2上訴及2/11/20命令 / 判決書的背景事宜,本席認為她應該可以在本席頒下2/11/20命令 / 判決書起計14天限期內存檔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再者,從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見上述第2、18及第20-33段) 可見,該等上訴理由並不複雜,其中一部份是她以前已曾提及的論據,因此她應可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述14天限期屆滿前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即使她未能在上述限期前提出相關上訴許可申請 (但本席不同意),她亦應可在之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而非延至兩個多月後才在2021年1月25日向上訴法庭存檔實屬程序錯誤的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4)  陳女士指稱,她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是因為她需要花很長的時間閱讀2/11/20判決書及20/1/21判決書,而她亦要用很多時間思考,但本席不同意她的說法。首先,本席不明白為何陳女士擬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而需要閱讀20/1/21判決書。2/11/20判決書是有關陳2上訴的判決,而20/1/21判決書是有關陳3上訴的判決。後者判決書是於2021年1月20日頒下,即針對2/11/20命令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屆滿後才頒下。換言之,如果陳女士準時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她便沒可能閱讀20/1/21判決書。另外,即使陳女士以為不需上訴許可便可在頒下2/11/20判決書28天內提出針對2/11/20命令的上訴 (見下述第(6)點) (但本席不同意),20/1/21判決書亦是在上述28天期限屆滿後才頒下的。這清楚顯示陳女士只是因為未有在指定時限內 (或之後合理時間內)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或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才有機會於2021年1月25日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前閱讀20/1/21判決書。如果陳女士準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她根本沒可能在提出相關申請前閱讀20/1/21判決書。因此,陳女士需要花時間閱讀20/1/21判決書的指稱並非延誤或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有效理由。

第二,至於陳女士指稱她要花長時間閱讀及思考2/11/20判決書,本席留意到該判決書第1段述及陳2上訴的性質,第2-90段述及本訟案的背景,第91-93段述及逾期提出上訴的法理原則,而第93-128段 (共20頁) 才是本席的分析、討論及判決。其實,陳女士一直以來親自行事,對本訟案的發展及進度甚為了解,亦明白陳2上訴所涉的爭辯,更從早前的梁判決書已理解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的法理原則,所以本席認為她不難了解2/11/20判決書的分析、討論及判決,以及認定她不服判決的理由 / 原因。本席亦在此重覆上述第(3)點的分析,在此不贅。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陳女士沒有合理理據延至2021年1月25日才就2/11/20命令採取法律行動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雖然這法律程序是錯誤的)。

(5)  本席亦不接納陳女士指稱因為身體狀況欠佳而引致延誤,令她需要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陳女士指稱該意外後她的身狀況一直不好及沒有進步,但這也不妨礙她就本訟案存檔多份文件 (包括狀辭、經修訂的狀辭及誓詞) 和多次去信法庭及 / 或律政司作出陳述。更重要的是,她的身體狀況也不妨礙她撰寫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30/3/21傳票和陳5及陳6誓詞。本席認為以陳女士在該意外後的身體狀況而言,她其實可以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屆滿前 (即2020年11月16日或之前) 及 / 或在其後的合理時間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她沒有這樣做,卻延至2021年1月25日才存檔程序上不當的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6)  陳5誓詞第3段引述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提供的第10冊,指稱第10冊第27頁「附錄1:上訴許可和何時上訴」提供下述資料:

原審法院 上訴性質 向誰 / 何處提出上訴? 是否須要上訴許可? 向何處申請上訴許可? 何時申請上訴許可? 何時發出或送達上訴通知書?
原訟法庭 不服法官經審訊後於互爭權利訴訟中所作出的決定 上訴法庭 不適用 不適用 由作出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

但是2/11/20命令及2/11/20判決書並非「法官經審訊後」的決定,本訟案根本未進行正式審訊,而陳2上訴是本席在內庭審理針對陳聆案官在內庭作出的非正審案件管理決定 (即26/1/19命令),而本席亦已於2/11/20判決書第95及第98-99段述明陳2上訴為非正審性質。其實26/11/19命令及相關的陳2上訴 (及2/11/20命令) 根本未就被告1傳票作出實質裁決,更遑論是本訟案正式審訊後「互爭權利訴訟中所作出的決定」。而且,陳女士是清楚明白本訟案仍未進行正式審訊,因為陳女士在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第7段述明2/11/20判決書第99段提及「本訟案將來正式審訊」(見上述第2段),而她在陳6誓詞第2段指稱,「若社署又不承認責任,上訴申請正審和盡快進行審前覆核及傳召員工關係姐陳燕青女士出庭作證,是唯一可盡快獲得賠償的方法」(見上述第23段)。因此,陳女士應該知道第10冊第27頁的上述資料並不適用 (又見20/1/21判決書第61段)。另外,陳女士既已參閱第10冊,她亦應該知道第10冊有以下的指引:

是否須要取得上訴許可?

7. 就源自不同法院的上訴是否須要取得上訴許可、應何時和向誰申請許可,以及應何時發出和送達上訴通知書(如須要的話)的問題,請參閲附錄1。你應該遵照期限申請許可或提出上訴。如果你不能提出良好的理由,法庭可能不會准許你延期提出申請或上訴。

……

B部:向原訟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

針對聆案官就非正審事宜所作出的決定的上訴

16. 一般來說,原訟法庭的法官具有司法管轄權,在內庭審理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單憑書面陳詞或經口頭聆訊後所作出的決定的上訴。……

……

19. 如果你不服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請參閱C部。

……

C部:向上訴法庭提出的民事上訴

申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許可

27. 申請人須首先向作出有關的判決或命令的法官 …… 申請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時須說明所據理由。如果上訴源於各方之間的法律程序,則上訴許可的申請亦須以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重點加強)

第10冊第25頁「附錄1:上訴許可和何時上訴」亦提供下述資料:

原審法院 上訴性質 向誰 / 何處提出上訴? 是否須要上訴許可? 向何處申請上訴許可? 何時申請上訴許可? 何時發出或送達上訴通知書?
原訟法庭 不服法官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但下列各項除外 …… 上訴法庭 1. 向作出有關判決或命令的原訟法庭法官申請
2. 如該原訟法庭法官拒絕給予許可,可向上訴法庭申請
1. 由判決或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14天内
2. 由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當日起計14天内
於批出上訴許可後7天内

上述載於第10冊的資料清楚述明,如果與訟一方「不服法官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便須「由判決或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14天內」「向作出有關判決或命令的原訟法庭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在獲「批上訴許可後7天內」提出上訴。陳女士未有合理解釋她為何明知本訟案仍未進行正式審訊而2/11/20命令因此必然是「非正審判決或命令」的情況下,仍不遵從第10冊有關「不服法官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的上述指引依時申請上訴許可。

(7)  陳女士指稱她「屢次欲開檔均不成功,因[法院]職員的意見不一」。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單純指稱,但即使她的指稱屬實,本席認為也不構成合理的解釋。

首先,陳女士不服2/11/20命令而擬提出上訴。2/11/20命令是很明顯的非正審命令及判決,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法院的職員「意見不一」,這只是陳女士的單純指稱。

第二,即使法院的職員「意見不一」,陳女士也不能據此延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正如本席在20/1/21判決書第51(9) 段所述,陳女士已多次致電法庭職員 (例如聆案官及本席的書記) 就如何處理其在本訟案的法律程序及 / 或她如何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等事宜作出查詢及提問。本席亦已向陳女士解釋,她作為本訟案的與訟人,她須自身負上處理其在本訟案的申索及 / 或回應署長的法律行動之責任,而不應就該等事宜向法庭職員諮詢及 / 或徵求意見。法庭職員沒有任何責任就陳女士如何處理本訟案的申索及 / 或法律程序提供意見,而他們的意見也對法官及 / 或上訴法庭沒有約束力。因此,陳女士不可指稱因法庭職員「意見不一」而引致她延誤或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8)  其實到了2021年2月初,陳女士已收到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的1/2/21指示 (見上述第3段)。1/2/21指示第1段已清楚述明「就[陳女士]的[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是針對[本席]於2020年11月頒布的非正審判決而提出的[2/11/20命令](即拒絕陳女士的逾期上訴許可) ……」(重點加強),因此陳女士必然得知及明白2/11/20命令是「非正審判決」。更重要的是,1/2/21指示第1段進一步述明,「…… 就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須先向下級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除非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是不可能或不設實際的,否則上訴許可申請一般應先向下級法院提出」。因此,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已給予陳女士明確及充足的指示,2/11/20命令是非正審判決,如果陳女士擬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應先向本席 (即「下級法院」)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2/21指示第2段提出的兩個方式,其一是陳女士須依據1/2/21指示第1段的提示,「存檔及送達上訴許可傳票,以向下級法院[即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其二是陳女士認為「有特殊情況以致向下級法院[即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重點加強),她才可向上訴法庭呈交書面陳詞以解釋為何上訴法庭應容許她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見上述第3-4段)。

陳女士未有在陳5誓詞提出合理解釋她為何在知悉及 / 或已被告知2/11/20命令是非正審判決的情況下仍不依據1/2/21指示的提示在本訟案存檔傳票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認為她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陳女士既採取後者方式便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有特殊情況以致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是不可能或不切實際的」,但她明顯地沒有好的或有效的理由,因此上訴法庭在23/3/21判案書不認同她的陳述,並認為她必須獲得上訴許可才可進行CACV22/2021的上訴 (見上述第5段)。本席認為即使陳女士於2020年11月2日後未能及時在提出上訴許可時限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但本席不同意),她最遲到了2021年2月初也應該清楚明白她須要盡快向本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她卻延至2021年3月30日 (即等待上訴法庭頒下23/3/21判案書後) 才提出30/3/21傳票申請,這並非延誤及 / 或逾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合理解釋。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合理地解釋她逾期提出30/3/21傳票的延誤。

36.由於陳女士就延誤提出上訴許申請可沒有合理解釋,法庭須採取較嚴謹的門檻,即陳女士須就針對2/11/20命令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正成功機會,法庭才會考慮給予上訴許可 (見上述第14-15段)。

37.在本席未考慮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前,值得一提是26/11/19命令涉及被告1傳票的相關案件管理指示,而由於陳2上訴是對26/11/19命令重新進行聆訊 (見2/11/20判決書第95段、20/1/21判決書第52段及上述第32段),因此2/11/20命令也是關於案件管理的命令。正如上述第16段所述,陳女士擬就2/11/20命令提出上訴,她須顯示有真實成功機會在上訴中能證明本席作出該命令是明顯的犯錯。

38.第一,2/11/20判決書第44段述明:「於2019年12月19日,陳女士去信法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並指控社署職員、黃醫生及律政司職員均作出虛假陳述……」(重點加強)。

39.陳女士指出,她致律政司的日期為2019年12月18日信函 (但法庭在2019年12月19日才收到抄送給陳聆案官的副本) 述明如下:

「1.   [社署]於2018年1月16日以書面確認[陳女士]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請參閱補充文件清單2) 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還表示部門不傳召證人因部門認為不需要。於2018年初,勞工處補償科的李小姐屢次說:「你的僱主是不可以否認是次的工傷。」員工關係組梁皓怡女士和陳燕菁女士分別於2018年9月12日和2019年3月8日均表示部門是早已承認是次的工傷事件和工傷意外。在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內被告人作出否認,現懇請律政司安排員工關係組陳燕菁女士出庭澄清。」

40.陳女士亦指稱,日期為2017年11月30日的廣華醫院醫事委員會報告顯示她獲多於4年4個月之工傷病假。上述醫事委員會報告由3位醫生於2017年11月30日簽署,並就第3項「Sick leave」方面的意見是「The above-named is recommended …… ☑ to continue to be on sick leave until her condition improves」,而第5項「Prospect of Recovery」的意見是「(a) Estimated degree of recovery at the time of the Medical Board …… ☑ Partial recovery expected」 及 「(b) Prospective time of recovery …… ☑ Between 6 to 12 months」。

41.陳女士又指稱,社署已於2018年1月16日去信向她確認她已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日期由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該信函述明:

「In relation to your injury-on-duty incident happened on 16 July 2014 and your letter dated 31.3.2016, please be informed that approval under Civil Service Regulations 1286(1) has been granted to you for further full-pay sick leave beyond the statutory maximum 24-month period, i.e. further 12-month full-pay sick leave period with retrospective effect from 16 July 2016 to 15 July 2017.」

陳女士更指稱,部門的員工關係組及勞工處補償科的職員也多次確認該意外為工傷意外 (見上述第23及第39段)。

42.因此,陳女士認為,她既已獲得第3年工傷病假,她不會在本訟案向法庭申請第3年的工傷病假,所以2/11/20判決書第44段的說法是不可能的。陳女士亦指稱,2/11/20判決書第44段的說法與該判決書第48段的說法不符。2/11/20判決書第48段敍述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4日存檔反對被告1傳票的陳1誓詞其中內容所述如下:

「48. 陳女士又指稱,她不同意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表示她在2015-2016年期間只接受幾次中、西醫治療,其實她由該意外發生後一直接受中、西醫治療,其中包括於2015年3月2日開始接受葉大偉骨科醫生的治療和接受超過300多次針灸治療,並獲發由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1日的359份病假證明書。陳女士亦不同意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 …… 陳女士援引多份有關治療的醫療報告和中、西醫生出具的病假證明書,用以證明她的腰痛、膝痛、椎間盤撕破 / 突出和坐骨神經痛 (sciatica) 是因該意外扭傷腰部所致,而且傷勢嚴重,導致她持續感到痛楚及生活能力轉差,亦導致她經常感到很沮喪、精神受損和影響睡眠質素。陳女士指稱,她努力接受了5年的各項治療(包括中、西藥物治療、物理治療、針炙治療及其他治療),但該等治療只能舒緩腰痛而不能令她康復。陳女士指出,她於2017年被醫事委員會評定她的傷勢為「PID L2-5 with L4/5 annulus tear」,亦評定她可獲得多於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而社署亦於2018年1月16日書面確認她已獲批3年(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 工傷病假,勞工處亦表示社署不可否認她的工傷,員工關係科於2018年9月及2019年3月均表示部門早已承認是次工傷事件和該意外。」

陳女士認為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44段的說法是弄錯事實,並認為「這會影響判決」。

43.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本席於2/11/20判決書第44及第48段只是撮要敍述陳女士的信函及誓詞內容以解釋本訟案的發展及進度,因此該等訟案背景的敍述列於2/11/20判決書「I. 背景」部份之內,而並非在「II. 是次上訴」及 / 或「III. 討論」部份之內。但即使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44段提及陳女士在信函中指稱她應獲批第3年的工傷病假是弄錯了,本席亦同意嚴律師的陳述,這基本上是無關宏旨,亦不會影響判決,因為這與本席不批准原告人針對26/11/19命令逾期提出上訴的理據 (見2/11/20判決書第91-128段) 毫不關連。

44.無論如何,本席謹記本訟案涉及疏忽索償而非僱員補償。因此,陳女士就本訟案的索償負上舉證責任,證明是因為署長的疏忽導致該意外,並因此導致她蒙受身體傷害而需要超過3年的病假。陳女士獲醫院 / 醫生發放超過3年的病假證明書及 / 或署長作為僱主依據病假證明書批准陳女士作為僱員3年工傷病假在疏忽訴訟中只是陳女士須舉證證明訴因事項的其中證據,對法庭沒有約束力。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在莫錦平對葉家啟及另一人一案中引述上訴法庭裁定的法理原則,並指出如下:「…… 本庭需要決定的主要事項,是原告人何時可以復工。在這問題上,法庭需要根據所有證據而作出裁決。病假證明書只是其中一項證據,在本訴訟中對法庭並無約束力:見 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11] (重點加強)。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一案也同樣述明如下:[12]

「6. 長久以來,多個案例已經指出,病假證明書不礙是一項需按照涉案所有證據 (包括醫療證據) 而審視和評核的證據。所以法庭的判斷是不需要受病假證明書的約束。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CACV 208/2007 及 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CACV 172/2004.」(重點加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在Kan Che Sing 對 Hop 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 Global Cheer Limited (第三方) 一案也指出:[13]

「92. 首先,病假證明書是關於病假的其中一項證據,對法庭沒有任何約束力。在評核合理病假時,法庭須考慮所有證據 (尤其是醫學證據) 以得出結論。[14]」(重點加強)

45.本席亦在方漢標對陳德偉及另一人一案解釋:「…… 雖然原告人獲發病假至今,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必定不宜工作 (見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172/2004一案 (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5年7月15日) 及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215-216)」。[15]

46.因此,雖然陳女士在2019年7月5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3段指稱「[她]已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錢」,但她亦在該段指稱「事實,根據疏忽賠償條例,[她]應可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錢」(重點加強)。陳女士是明白在疏忽索償下,她正是追討她認為「應可獲得」第3年工傷病假期間因署長疏忽而導致的收入損失。

47.而且,署長在2019年8月6日存檔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第2段採納黃醫生的醫學意見 (即「不論背後成因是否與是次意外有關,就[陳女士]腰部情況給予她病假至2015年10月為合理,而將首三個月的病假歸咎於是次的意外是可以接受的 (即至2014年10月15日)」) 及童醫生的醫學意見 (即「12個星期的病假為合理」),並依據醫學證據認為陳女士在其疏忽索償下不應獲得第3年病假的收入損失,也不承認陳女士所申索的醫療開支跟該意外有關,而要求陳女士對其指稱及申索作嚴格舉證。再者,除了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的指明申述外,[16] 署長在該經修訂的狀辭第2段也採納黃醫生及童醫生的醫學意見,而不承認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3段的內容,並要求她對其指稱作嚴格舉證。明顯地,陳女士確在本訟案申索因署長疏忽而導致「第三年工傷病假」期間的收入損失,如果她將來在本訟案申索得直而獲得疏忽索償下的賠償,便須從其疏忽賠償金額中扣除她作為僱員已獲得的工傷補償,而最終她只可獲得扣除工傷補償後的疏忽賠償淨額。從上述的分析可見,陳女士在本訟案的疏忽索償包括其指稱的「應可獲得第三年的工傷病假」(見上述第46段) 的收入損失,而她與署長分別採納不同的證據支持及反對該索償項目。基於上述的討論及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就這方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48.第二,陳女士指稱陳聆案官的26/11/19命令以案件管理為由,令將來主審聆案官不用關注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申索項目,或考慮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社署及政府律師的陳述和黃醫生的醫學報告是否虛假陳述而作出判決,更將使她要退回已領取超過港幣1,000,000元之工傷病假補償,而且無法申領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陳女士認為這是違法。

49.本席認為陳女士的上述指稱是基於她對陳聆案官的26/11/19命令及本席的2/11/20判決書第99段的誤解。26/11/19命令為被告1傳票作案件管理指示,因此該命令立下雙方存檔反對及回應誓詞的時間,並安排押後被告1傳票至另定日期在主審聆案官席前審理,但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安排不會左右負責審理被告1傳票押後辯論聆訊的主審聆案官就被告1傳票如何作出考慮及判決。因此,本席才在判決書第99段同意,陳女士提出有關人身傷亡賠償申索的案情理據,及支持其申索的事實理據和醫療證據,「涉及將來正式審訊及 / 或被告1傳票押後辯論聆訊的實質爭辯事宜」,而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不會防止被告1傳票的主審聆案官考慮雙方就實質爭辯而提出的陳述及證據。反之,26/11/19命令有效地安排雙方向主審聆案官以誓詞及 / 或陳詞形式各自表述其立場主張,然後由主審聆案官作出裁決。故此,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99段指出:

「同樣地,至於陳女士指稱署長方面提供的證據 (例如黃醫生的骨科專家醫學報告) 及存檔的狀辭 (例如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和代表署長的律政司及 / 或政府律師的信函及陳述是虛假證據及 / 或虛假陳述,這些指控也不影響26/11/19命令下的案件管理指示,因為有效的案件管理便是安排與訟雙方可向法庭以誓詞及 / 或陳詞形式提出各自的立場主張,以便在押後的辯論聆訊有效地進行辯論,然後由主審聆案官作出裁決。……」

換言之,陳聆案官的26/11/19命令作為案件管理命令跟主審聆案官在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中應如何考慮及審理實質爭議事宜無關。而且,即使主審聆案官就陳女士的多項理據或陳述不予考慮及 / 或不給予分量,這亦非因為26/11/19命令的案件管理指示所致,而是因為主審聆案官認為該等理據或陳述與被告1傳票的實質辯論無關及 / 或不構成足夠或充份理據以反駁被告1傳票申請 (見20/1/20判決書第59-60段)。本席認為陳女士就這方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勝算,亦沒有真實成功機會。

50.第三,本席於2/11/20判決書第112段分析陳女士的指稱,即她認為3/5/19命令顯示她已獲勝訴的說法。本席認為3/5/19命令只許陳女士存檔及送達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這只代表法庭批准陳女士在其經修訂的狀辭中訴述其立場主張,並不代表她已獲勝訴 (見20/1/21判決書第61-62段)。本席亦指出,3/5/19命令也批准署長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存檔法庭及送達陳女士,這亦只代表署長可在其經修訂的狀辭中訴述其立場主張,「並不能代表署長已抗辯成功或陳女士敗訴」。至於陳女士現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指稱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並不代表署長已勝訴而她已敗訴,這說法與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112段的內容一致,即在未進行正式審訊前與訟雙方都未被裁定勝訴或敗訴。因此,本席不見得這是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51.第四,陳女士要求保留陳聆案官的3/5/19命令第3段,即陳女士須於2019年7月2日或以前將附有屬實聲明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院及送達署長 (見2/11/20判決書第29段)。其實,陳女士於2019年7月5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已履行了3/5/19命令第3段 (見2/11/20判決書第30段)。但是,陳女士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並不代表她已勝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12段、20/1/21判決書第61-62段及上述第50段),亦不代表署長不可提出申請,要求剔除陳女士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其中賠償申索項目 (見20/1/21判決書第63段)。因此,陳女士要求保留3/5/19命令也不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成功機會或具有合理勝算。

52.第五,陳女士指出,26/11/19命令的該確認及2/11/20判決書第119段顯示她同意剔除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優先配屋」申索項目,但她指稱「事實[她]因工傷部位即腰腳痛而被騙公屋之索償」。這說法只是重覆陳女士在陳2上訴時的單純指稱,即她於2019年11月26日聆訊當日因不適及感到壓力而一時不慎被蒙騙放棄了「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但她並未指出2/11/20判決書第119段的分析及裁斷如何犯錯。另外,本席亦於2/11/20判決書第120段解釋,即使沒有該確認,署長提出剔除陳女士的「優先配屋」申索項目的立場主張也可取,因為侵權行為的一般濟助是一筆金錢的損害賠償,即使原告人在正式審訊時能夠證明署長疏忽侵權導致她蒙受人身傷害 (但現在仍未進行正式審訊),本席亦看不到陳女士有何有力的理據可以繞過其他輪候公屋申請人士和分配公屋的條例及規定而可優先獲配公屋 (見20/1/21判決書第63-64段)。本席也不理解陳女士指稱「既是[陳女士]之意願,便顯示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是[她]所應得的」的論據。如果該確定是陳女士的意願,這只顯示她不再向署長追討「優先配屋」的申索項目,不見得這能顯示該申索項目是她「所應得的」。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就這方面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勝算或真實成功機會。

53.第六,陳女士在陳5誓詞第7段依據《實務指示18.1》第65段指稱其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申索項目應該在高等法院審理,而勞資審裁處「卻沒有此申索項目」。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第113段及20/1/21判決書第67段分析《實務指示18.1》第65段,並認為這只列出一般情況下申索賠償之「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各項內容,但這只是申索人在狀辭中所申述的指稱,並不代表有關申索項目必然具有合理訴訟因由,沒有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 / 或濫用法程序的成份。本席認為,《實務指示18.1》第65段無損法庭的司法權力,在個別訟案中考慮及 / 或裁定「損害賠償陳述書」及 / 或「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內容是否足夠抵禦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這方面的陳述並不構成足以挑戰2/11/20命令而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54.陳女士在陳5誓詞第7段只是重複她的說法,未能指出本席的分析及裁斷如何犯錯。再者,陳女士於2019年8月9日已屆60歲退休年齡,在這日期之後她再沒有未來收入損失。基於陳女士作為僱員及署長作為僱主的僱傭關係,陳女士作為退休公職僱員應得退休金及 (如果她作出選擇) 額外退休金。陳女士與署長之間就這方面的爭議點列於20/1/21判決書第77(1)-(5)段。本席的分析及裁斷見於20/1/21判決書第78-81段。但由於陳女士現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駁回陳2上訴的2/11/20命令,而陳2上訴是針對屬案件管理指示的26/11/19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因此2/11/20命令根本不涉及被告1傳票辯論聆訊下剔除退休金及額外退休金的實質裁定 (即30/6/20命令)。因此,陳女士擬提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與2/11/20命令無關,就2/11/20命令而言,這並非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55.第七,陳女士指稱她並沒有逾期提出陳2上訴,因為她於2019年1月9日提出的陳2上訴沒有超過14天上訴期。本席未能接受陳女士的說法。正如本席在2/11/20判決書第91段指出,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針對26/11/19命令的上訴時限已在2019年12月10日屆滿,陳女士到了2020年1月9日才提出陳2上訴是遲了1個月,所以陳女士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上訴,因此陳女士指稱她沒有逾期上訴是錯誤的說法。

56.至於陳女士指稱31/10/19命令指示須由署長即時支付給陳女士評定為港幣200元的當天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 (見2/11/20判決書第34(8)段),本席認為這訟費命令只涉及2019年10月31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的訟費,與涉及被告1傳票下案件管理事宜的26/11/19命令無關宏旨。本席亦不接納陳女士指稱「因[政府律師]故意拖延支付訟費,故使[陳女士]當時很忙的原因之一」。本席重覆20/1/21判決書第71段的分析及結論,在此不贅。但即使署長沒有支付港幣200元的訟費是不對的 (但本席不同意這說法),陳女士可向法庭申請執行該訟費命令,這並不意味陳女士可以延誤提出其自身的陳2上訴。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以信函形式反對署長申請剔除其經修定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其中申索項目時仍未收到31/10/19命令,其實與陳2上訴是否逾時提出毫無關連。

57.至於陳女士提及其致法庭的日期為2019年11月22日及11月29日信函 (見2/11/20判決書第37及第39段),陳聆案官已於2019年11月26日頒下26/11/19命令及於2019年12月6日作出書面回覆 (見2/11/20判決書第38及第40段)。本席認為陳女士在陳聆案官頒下26/11/19命令前發出日期為2019年11月22日的信函,這對她是否逾期提出陳2上訴無關。至於陳女士的日期為2020年11月29日信函,這並非上訴通知書,也沒有存檔法庭,所以不符合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 款的規定。再者,陳女士延至2020年1月9日才存檔陳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確是逾期提出針對26/11/19命令的陳2上訴 (見2/11/20判決書第121段)。

58.至於陳女士指稱她自陳聆案官頒下26/11/19命令後一直忙於準備陳1誓詞,並在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的指定期限前將之存檔法庭,她只是重覆她在陳2上訴的論據,而本席已在2/11/20判決書第92-94段作出分析及裁斷,陳女士未有指出這方面的判決如何犯錯。

59.陳女士指稱,(1) 她在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26/11/19命令的蓋印本,但她於2020年1月9日已提出陳2上訴,所以陳2上訴並沒有逾時;但 (2) 陳女士亦指稱,她於2019年7月2日曾想將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庭,但登記處職員問及3/5/19命令,她當時仍未收到該蓋印命令,登記處職員便拒絕她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陳女士並以此例子指稱,由於律政司沒有依據高等法院指引於5天內草擬命令,她因此未能及早存檔陳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

60.本席不同意陳女士在上述第59(2)段的說法。首先,3/5/19命令的蓋印本是在2019年8月13日存檔法庭,但陳女士在一個多月前 (即2019年7月5日) 已將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庭,而當時仍未有3/5/19命令的蓋印本,陳女士指稱沒有命令的蓋印本便不能存檔經修訂的狀辭及 / 或上訴通知書的說法不攻自破。第二,正如上述第55段所述,就針對來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而作出的上訴時限是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而非送達該等判決、命令或裁定的蓋印本後14天 (見20/1/21判決書第51(5)段的分析及結論,在此不贅)。其實,陳女士對此上訴期限十分清楚,因為就陳1上訴的梁判決書 (見2/11/20判決書第18段) 及陳2上訴的2/11/20判決書 (見2/11/20判決書第91-93段) 已作了清楚解釋。

61.至於陳女士指稱她雖然出席聆訊但「事實她經常聽不清楚政府律師說什麼」,其實她確有出席2019年11月26日的聆訊,亦清楚明白陳聆案官在庭上頒下26/11/19命令的內容:(1) 雖然陳女士指稱她於2019年12月31日之後才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但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清楚知道她須於26/11/19命令起計28天內,即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而她在陳2誓詞第5(3)段指稱她因為「一直都忙於寫這份誓章」(見2/11/20判決書第94段),並承認於26/11/19命令下的2019年12月24日限期屆滿當日存檔陳1誓詞 (見2/11/20判決書第46段),而 (2) 陳女士亦於2019年11月29日去信法庭表示「為了保障[她]應有的權益,故現在決定不刪除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內的任何項目,其中包括優先配屋的項目 ……」(重點加強) (見20/11/20判決書第39及第44段提及陳女士的日期為2019年12月19日的信函),陳女士明顯知悉在2019年11月26日聆訊作出了該確認。從上述可見,雖然陳女士仍未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但她出席2019年11月26日聆訊時聆聽陳聆案官頒下的26/11/19命令已清楚知悉該命令的內容,本席認為這並非她逾時提出陳2上訴的有效原因。

62.陳女士又指稱,她一直以為逾期上訴只與訟費有關而不會導致陳2上訴敗訴,而她只是收到2/11/20判決書才從該判決書第92-128段知道陳2上訴敗訴的主要原因是因逾期提出上訴,並要支付2019年11月26日和2020年8月26日的「暫准訟費」。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逾期上訴只有訟費後果只是她一廂情願的想法,並無合理理據。首先,陳1上訴也是陳女士提出的逾期上訴,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在梁判決書及21/9/18命令已判決陳1上訴敗訴,並撤銷陳1上訴,更進一步頒下案件管理指示 (見2/11/20判決書第15-21段)。因此,陳女士不可能不知道逾期上訴可能有敗訴後果,而不僅只涉及訟費事宜。第二,陳2上訴敗訴不只是因為陳女士沒有合理解釋為何逾期提出該上訴,本席亦裁定陳2上訴沒有合理勝算或成功機會 (見2/11/20判決書第91-128段及20/1/21判決書第51(5)段)。本席是考慮了相關法理原則 (見2/11/20判決書第92段) 及分析了上訴的勝算或成功機會才不給予許可陳女士逾期提出陳2上訴,因此這並非只是訟費問題。第三,既然陳女士從2/11/20判決書已了解她提出逾期上訴不只涉及訟費,而陳2上訴已被判決敗訴,她理應盡快就2/11/20命令存檔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以免再次遭受因逾期上訴而敗訴的風險,但她卻延至2021年1月25日才存檔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 (但這不是正確的法律程序) 及延至2021年3月30日才存檔30/3/21傳票。

63.嚴律師亦陳述指出,陳女士提出陳2上訴時並沒有引用上述第59(1)段的說法,即她於2019年12月31日後才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所以她於2020年1月9日存檔該上訴通知書提出陳2上訴並沒有逾時。正如2/11/20判決書第94段所述,陳女士在陳2上訴就她延誤沒有依時提出陳2上訴的解釋是26/11/19命令指示她須於2019年12月24日或之前「完成誓章並存檔是有關退休金和額外退休金。因此[她]一直忙於寫這份誓章」(見陳2誓詞第5(3)段)。嚴律師在庭上公平地指出,陳女士於2019年12月24日存檔的陳1誓詞第11(2)段提及「[她]仍未收到2019年11月26日的命令」,但本席認為這也無助陳女士的說法。第一,陳1誓詞是依據26/11/19命令的指示而存檔的,該誓詞是陳女士將於2020年6月30日爭辯聆訊用以反對被告1傳票的誓詞證據,而非用以支持陳2上訴的誓詞證據。第二,陳1誓詞第11(2)段只指出陳女士仍未收到26/11/19命令,但未有提及陳女士在上述第59(1)段的論據重點 (即由於她仍未收到26/11/19命令蓋印本,她提出或擬提出的陳2上訴並沒有逾時)。本席認為陳女士現在才提出這論點,有轉移說法之嫌。

6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女士指稱律政司沒有於5天內草擬26/11/19命令「導致她損失很大」並非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正如20/1/21判決書第51(5)段所述,法庭在考慮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的理由是否合理時,法庭不能只考慮上訴人的主觀因素。由於上訴是牽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法庭必須客觀考慮本訟案的個案情況下,就與訟雙方之間而言,陳女士提出的逾期理由是否合理。綜合20/11/20判決書第91-128段和上述的分析及結論,本席認為陳女士未能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由,而其逾期理由亦未構成合理解釋。

65.第八,陳女士在CACV22/2021上訴通知書建議若社署再次不承認責任及仍不肯賠償,「懇請先審查證人陳述書,再考慮是否需要進行正審」。本席完全看不到上述指稱與26/11/19命令下就被告1傳票 (而非本訟案整體) 的案件管理指示有任何關連,這並非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66.第九,至於陳女士懷疑法庭並沒有就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於2020年6月30日進行開庭聆訊,本席認為這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說法。法庭確實有余聆案官於2020年6月30日開庭審理被告1傳票的記錄,只是陳女士缺席聆訊。就陳女士在陳6誓詞提出她不出席2020年6月30日聆訊的原因 (見上述第27-28段),她只是重複其在陳3上訴的陳述,而本席已在20/1/21判決書第3段作出分析及裁斷。至於陳女士認為上述第29段所提及的事宜可顯示余聆案官於2020年6月30日沒有就被告1傳票開庭聆訊,這亦是陳女士一廂情願的想法。其實,法庭已準備該聆訊的錄音謄本及批准陳女士免費領取該錄音謄本 (見上述第30段),但陳女士卻堅拒領取2020年6月30日聆訊的錄音謄本而指當天沒有開庭聆訊。本席細閱陳女士的信函,她確實要求2020年6月30日聆訊的錄音而非錄音騰本。余聆案官顯然念著為方便無律師代表的原告人而為她提供免費的錄音騰本,但陳女士不願領取。雖然法庭只為陳女士準備了余聆案官席前的2020年6月30日聆訊錄音騰本而非她所要求的錄音,但這也不顯示2020年6月30日便沒有開庭聆訊。不論是錄音或錄音騰本,這也是法庭的正式聆訊記錄,錄音謄本可示2020年6月30日確有開庭聆訊,只是原告人缺席聆訊。但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陳女士的上述指稱只針對30/6/20命令,根本與26/11/19命令無關,亦不左右陳2上訴的判決。

67.第十,陳女士指稱司法機構政務處未能立即調查2020年6月30日的聆訊事宜對她極度不公平,「故[陳女士]應可獲上訴的機會」。本席不同意陳女士的說法。首先,基於上述的分析 (見上述第64段及20/1/21判決書第51段),陳女士對余聆案官的書記之投訴根本不構成對陳3上訴的有效上訴理據,更莫說與陳2上訴有何關連。第二,陳女士對法庭職員的投訴是司法制度以外的事宜,與本訟案的法律程序無關,投訴調查的進度也不左右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更重要的是,30/3/21傳票涉及判決陳2上訴敗訴的2/11/20命令 (而非30/6/20命令) 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而陳2上訴是針對26/11/19命令 (而非30/6/20命令) 而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因此,本席認為,陳女士的上述指稱與2/11/20命令無關,亦不構成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68.第十一,陳6誓詞第6段提出第10冊第18段就針對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之法理原則 (見上述第32段),該等法理原則與2/11/20判決書第95-96段所述無異,而在署長不反對下,本席亦許可陳女士就陳2上訴採納及依賴陳1及陳2誓詞。因此,本席不見得陳女士引用第10冊第18段如何構成具有合理勝算或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69.至於陳女士指稱她出席2020年8月26日的陳2上訴聆訊後,於當天下午才收到30/6/20命令蓋印本,並指稱她因律政司沒有在5天內草擬命令令她蒙受損失 (見上述第24段),本席看不見上述指稱如何影響於2020年8月26日早上已進行聆訊的陳2上訴,而陳2上訴是針對26/11/19命令而非30/6/20命令的。至於陳女士指稱她遲收30/6/20命令蓋印本對陳3上訴的影響,本席已於20/1/21判決書第51(1)-(5)段作出討論及裁斷,在此不贅。

70.至於陳女士指稱,她於2020年9月4日去信法庭,該信函的內容與陳3上訴的日期為2020年10月6日上訴通知書的內容大致相同,而陳3上訴的聆訊日期為2020年12月15日,所以署長沒有什麼損失 (見上述第33段)。但正如嚴律師所陳述,上述載於陳6誓詞第6段的指稱與陳2上訴及2/11/20判決書 / 命令無關,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71.綜上所述,陳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均無合理的勝算,亦沒有實際成功機會,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批准陳女士就2/11/20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V.  總結

7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拒絕批准原告人就2/11/20命令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30/3/21傳票申請。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陳女士應支付署長的訟費。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陳女士須支付署長有關30/3/21傳票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73.如果陳女士欲聽取上述英文部份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陳女士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



[1]  本席於2021年1月20日頒下20/1/21判決書,不批准陳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於2020年6月30日頒下的命令 (下稱「30/6/20命令」) 逾期提出上訴 (下稱「陳3上訴」),亦駁回陳3上訴

[2]  見Fong Chak Kwan v Ascentic Limited & Ors HCPI242/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8月7日) 第5-7段

[3]  見Ho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A391/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 第2-3段:「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is not convinc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no leave can be granted. But 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Even if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t still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lthough the fact that there is, ex hypothesi,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ould heavily influence the Court’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4]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 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第2-3段

[5]  見TangChaiOn v TangSingKi [2016] 5 HKLRD 104, 107, 梁仲玲對顯徑邨業主立案法團 HCMP3135/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月13日) 第6-9段及魏岳鵬及另一人對李善鈺 CAMP43/2017及CAMP46/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2月5日) 第8-14段

[6]  CAMP43/2017及CAMP46/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2月5日) 第16段

[7]  CAMP155/202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0年10月19日) 第23段:「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case management is pre-eminent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trial judge and the appellate court will only interfere in very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Cheung Yee-mong v So Kwok-yan [1996] 2 HKLR 48, 51.  This Court has consistently held that an appellant faces a high hurdle in showing that the first instance judge had gone clearly wrong and made orders which clearly involved an injustice or an inability for the trial court to carry out its task or had erred in principle or that his order was irrational: see Lee Tak Yee v Chen Park Kuen [2001] 1 HKLRD 401; Kan Miu Wah v Aeroflot Russian International Airlines (unreported) CACV142/2006; and 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又見Fong Chak Kwan第8段及劉華對養和醫院HCA1259/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1月20日)第7段)

[8]  陳6誓詞第3段指稱,「…… 相隔26日便聆訊兩次,而且由20分鐘改為超過一小時」,但其實2019年10月31日的聆訊是核對表評核聆訊 (因此一般預計聆訊時間為20分鐘),而被告1傳票的押後辯論聆訊是與訟雙方就被告1傳票進行辯論的聆訊,所以兩者聆訊的性質不同;本席認為陳聆案官考慮了被告1傳票所涉的爭議及雙方辯論預計所需的時間,而訂定預計聆訊時間為1小時乃合理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的決定

[9]  直至2020年7月16日司法機構政務長為劉嫣華女士而非趙士怡女士,而自從2020年7月20日開始司法機構政務長為梁悅賢女士

[10]  見上述註腳9

[11]  HCPI546/201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10月5日) 第41段

[12]  HCPI839/2016,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6月20日) 第6段

[13]  DCPI393/201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匡怡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

[14]  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210 第16-18段

[15]  HCPI808/200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3月22日) 第103段

[16]  署長申述如下:「(1) 於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間,[陳女士]獲全額有薪工傷病假共731.5天,[陳女士]在上述期間亦是獲全額支薪;(2) 於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間,[陳女士]獲全額有薪病假90天,病假薪金合共$[93.509.84];(3) 於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陳女士]亦是全額支薪,在這段期間她被視為在放有薪年假 (共169天),薪金合共$[177,771.45];(4) 於2017年9月22日[署長]致函[陳女士]解釋她在2017年10月13日後只會獲半薪病假,如她不作回覆會被視為選擇先放有薪年假,而[陳女士]並沒有回覆;(5) 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1月11日,[陳女士]放了182天半薪病假,病假薪金合共$[98,993.01];(6) 於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間[陳女士]亦獲全額有薪病假88天,病假薪金合共$[95,574.5];(7) 自2019年1月25日至本回答書日期為止,[陳女士]一直在放無薪病假;(8) [陳女士]將於2019年8月9日年屆60歲退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