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子軒(又名馮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05/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September 2018.
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在2018年1月23日大約凌晨時分,海關關員在上環港澳碼頭海關出境大堂截停被告,在被告身上搜出兩個透明膠袋,內有一百一十九個細小膠袋,裝載著白色粒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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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5/2018 [2018] HKDC 11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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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在2018年1月23日大約凌晨時分,海關關員在上環港澳碼頭海關出境大堂截停被告,在被告身上搜出兩個透明膠袋,內有一百一十九個細小膠袋,裝載著白色粒狀物。 3.在現場警誡之下,被告說:這些白色粒狀物是氯胺酮,是一名男子在信德中心一個男廁內交給他,他準備帶這些毒品到澳門分派出去,他亦會因此獲得港幣1,000元作報酬。 4.政府化驗師其後確認,這些白色粒狀物為內含17.59克可卡因的21.60克固體。 5.被告現年18歲,他曾經在2015年9月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勞教所。紀錄顯示,他在2016年5月30日才獲釋。 6.代表被告的唐律師說,案發時被告只有十七歲半,他與祖母、父親及後母同住,最後任職廚房散工。被告是因為一時貪念,為賺1,000元報酬而被利用販毒。他更被毒販誤導,因為他未成年,只會被判入勞教所。唐律師強調,被告一直合作。唐律師不爭議,被告想把毒品帶到澳門,這可以是加刑因素,就此他亦沒有進一步陳詞。他指出劉德明案案例的判刑指引,他要求法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庭在劉德明案([1990] 2 HKLR 370)及AG v Rojas([1994] 1 HKC 342)定下販運可卡因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者,判監5至8年。 8.被告現年18歲。一般來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若有其他判刑選擇,法庭應盡量避免判處這種年紀的被告人入獄。然而,販毒罪屬於例外罪行,因此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這罪行。唐律師正確地沒有要求法庭以監禁以外的方式處置被告。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一再重申,若案件牽涉相當數量的毒品,只會在非常罕有的情況下才會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雖然被告年輕,但是眾所週知,毒犯經常利用年輕人去犯案,意圖搏取法庭同情,因此法庭不能夠因為被告的年齡給予過份同情,否則只會鼓勵毒犯利用年輕人犯案。 9.在本案而言,涉案毒品屬於顯著份量。以重量計,經審訊之後,量刑起點應該是大約五年半監禁。被告為報酬打算把毒品跨境運到澳門是加刑因素,他更加有一次同類紀錄。本席會以五年九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有同類前科及本案毒品數量,明顯地監禁是唯一可以考慮的刑罰,本席以五年九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早已表明打算認罪,屬於適時認罪,本席會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雖然被告屬年輕,但考慮到他曾經犯過同類罪行,他必然知道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嚴重性,本席不會因為他年少而給予扣減,否則便會鼓勵毒犯利用年輕人犯案。 11.被告聲稱被毒犯誤導只會被判勞教所,即使這是真的,也不能成為減刑因素。而且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他曾經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勞教所,必然會知道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會被判處監禁。他更加會知道,再犯的話,必會被判更重。 12.因為案情顯示,在警誡之下,被告聲稱毒品是氯胺酮,而事實上毒品是可卡因,唐律師在求情時對此沒有處理,所以法庭向唐律師澄清,被告當時信念為何,唐律師表示被告知道毒品是可卡因。但是當本席稍休之後、打算宣判之前,唐律師才提出被告會依賴錯誤相信案中毒品為氯胺酮為減刑理由,不過被告選擇不作供而只倚賴在被捕時的招認為證據。代表控方的莊大律師表示,控方對此說法立場中立,因控方並無證據反駁被告說法,所以只交由法庭決定。 13.本席認為,唐律師剛剛確認被告知道案中毒品是可卡因不久便改口說被告相信毒品是氯胺酮,他行為前後矛盾,令人感到十分奇怪。但是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在現場被捕及警誡之下,即時反應是說身上的毒品是氯胺酮。在本席再次要求控方表明立場是否拒絕接受被告說法之下,控方仍然只是採納所謂「中立」態度,而沒有拒絕接受辯方說法。在這些情況下,本席接納被告相信案中毒品是氯胺酮的說法。這是一個可減刑的因素,因為氯胺酮毒性低過可卡因,販運氯胺酮比販運可卡因刑罰稍低。 1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賢及另一人案(CACC 80/2003)([2004] 3 HKC 367)判詞第16段說明相關原則,法庭並不會以被告信念中毒品種類來考慮量刑起點,而是以涉案毒品真實種類及數量來考慮量刑起點,但法庭會因被告的錯誤信念而給予一些扣減。如果本案毒品是氯胺酮,本席會以5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比起本案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少14個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錯誤乃真誠信念,可獲進一步減刑4個月。 15.因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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