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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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32號 ----------------
---------------------- 判刑 ---------------------- 官: 被告人連先生在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皆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11月28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建街17至23號建興工業大廈7樓A1室11號房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69克氯胺酮的5.67克粉末及內含0.71克可卡因的0.79克固體。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及同一地址內,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49.57克氯胺酮的310.55克粉末及內含13.58克可卡因的14.96克固體。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1月28日約下午四時,被告人於葵涌石建街17至23號建興工業大廈7樓A1室(後稱「涉案單位」)走出來後,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前褲袋內找到以衛生紙包裹著的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5.67克粉末內含4.69克氯胺酮,及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共重0.79克的固體內含0.71克可卡因。被告人的褲袋內也有兩條鎖匙。 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身上找到2,737元港幣、193元人民幣及320元澳門幣和一部流動電話。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自己只是一名僱員,負責運送。 警務人員以被告人身上的鎖匙進入涉案單位,單位內沒有人。在一個抽屜櫃上有一百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警務人員以被告人身上的另一條鎖匙打開抽屜及在上下的兩個抽屜內,分別找到七個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共重310.50克的粉末內含249.57克氯胺酮;及三十九個和三十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共重14.96克固體內含13.58克可卡因。 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指他只是一個僱員,及毒品不是他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是由一個姓姚的朋友介紹,從珠海到香港運送毒品三個星期,每星期報酬2,500元。他於2013年11月26日到香港後,就與姓姚的朋友住在涉案單位,及當他被拘捕時,他正在運送氯胺酮及可卡因。他知道抽屜櫃內藏有所搜出的毒品。當日的毒品收入為5,000元,但他支付了2,300元給另一名運送毒品的人。被告人指,涉案單位內的匙羮、電子磅及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是用作包裝毒品之用。 案中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的估計街頭價值分別為38,265元及22,365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2歲,未婚,是一名中國公民,籍貫潮州,居住在珠海。他自幼父母就離棄了他,由他的叔叔照顧長大。他任職廚師,月入約二千至三千元人民幣,在香港及中國皆沒有刑事紀錄。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發前兩天,經他的小學同學姚育恩的引線,到香港運送毒品,每週報酬2,500元。他於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他已感到非常後悔,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 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及其叔叔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因一念之差,為賺快錢觸犯香港刑法,以致身陷囹圄。他指他自己是一名虔誠基督徒,在獄中參與朗誦聖經和聖詩,已深切反省,感到非常內疚,希望法庭念在他初犯及年輕,予以輕判。被告人的叔叔在信中,對被告人有好的評價,及指被告人需要供養兩名弟弟上學念書,而祖父於今年4月離世的時候,被告人亦因為本案被羈留香港,以致未能奔喪。叔叔指家裡債台高築,希望被告人能早日回家,幫助家庭渡過難關。叔叔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案中涉及兩種危險藥物,要求法庭採納組合式處理方法,及以不多於9年監禁作量刑基準。 判刑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就販運氯胺酮定下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1克至10克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及如果是50克至300克的話,則是6至9年監禁。 上訴庭在AG v Rojas([1994] 1 HKC 342)指,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中有關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相同。因此,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不多於10克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及如果是10至50克的話,則為5至8年監禁。 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涉及4.69克氯胺酮及0.71克可卡因,因此會帶來約2年10個月及2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第二項控罪涉及249.57克氯胺酮及13.58克可卡因,因此會帶來約8年5個月及5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 本案的兩項控罪皆涉及兩種毒品(即氯胺酮及可卡因)。在HKSAR v Yip Wai Yin([2004] 3 HKC 367)一案中,上訴庭指法庭於判刑時,可選擇個別(individual)或組合(combined)的處理方式。前者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而後者則是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來作出調整。辯方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要求法庭以組合方式處理本案。 上訴庭在這案例中指出,雖然組合處理方法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近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在本案中,明顯地最公正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採納組合的處理方式。 可卡因是毒性比氯胺酮較強的毒品。但基於在本案中,氯胺酮的份量比可卡因多出很多,因此本席認為,為公平及體現實際情況,最適當的做法是應該以氯胺酮的刑期作為基礎,然後根據可卡因的份量,把刑期向上調整。 就法庭須將刑期向上調整多少這個課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具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雖然正如這案例所指出,判刑不應該是一個僵化的數學計算,但法庭必須避免在相類似的案件中,判處明顯差異的刑期,因為這樣做會給予一個不公義的印象,及會令一些被告人產生怨憤。在陳旭亮案中,上訴庭歸納了上訴庭在其他案例所採納的三個測試方式,去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本席把三個測試方法稱之為統一、轉換及比例測試法。 統一測試法是把各種毒品當作是毒性最高的毒品處理,然後以他們的總份量決定其量刑基準。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所指出,在本案中使用氯胺酮的刑期作基礎比較公平及體現現實,因此本席亦會沿用這個做法。 在第一項控罪中,毒品的總重量為4.69克及0.71克(即5.40克),因此量刑基準會是約3年監禁;第二控罪中的毒品的份量為249.57克及13.58克(即共263.15克,因此量刑基準會是8年7個月監禁。 轉換測試法就是把各種毒品,以其份量所帶來的量刑起點,轉換為毒性最高的毒品,或在本案中份量比較多的氯胺酮的份量,然後將所有份量加起來,計算應帶來的量刑基準。 第一項控罪中的0.71克可卡因,帶來約兩年三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及可換算為約2.13克氯胺酮,這加上第一項控罪中原本4.69克的氯胺酮,總重量會成為6.82克。根據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這會帶來約3年4個月的量刑基準。 第二項控罪中的13.58克的可卡因,帶來約5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根據許守城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因此這5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可換算為35克的氯胺酮,這加上第二項控罪的249.57克氯胺酮,總重量會成為284.57克氯胺酮,及會帶來約8年10個月的量刑基準。 比例測試是把各種毒品的量刑基準,根據其重量與所有毒品重量的比例加起來,作為最終的量刑基準。 第一項控罪中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總重量為5.40克。4.69克的氯胺酮及0.71克的可卡因與毒品總重量的比例為約0.87及0.13。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的兩年十個月監禁及可卡因的兩年三個月監禁,以其比例計算就是兩年六個月監禁及4個月監禁。因此,最終的量刑基準會變成兩年十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中的氯胺酮及可卡因的總重量為263.15克。249.57克的氯胺酮及13.58克的可卡因與毒品總重量的比例為約0.95及0.05。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的8年5個月監禁及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的5年3個月監禁,以其比例計算就是8年監禁及3個月監禁。因此,最終的量刑基準就變成8年3個月監禁。 由此可見,以氯胺酮作為量刑基礎的話,這三個方法所得出來的每項控罪的最終量刑基準的分別不是太大。但如果是以可卡因的刑期作為基礎的話,在統一測試法之下,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礎會變為3年7個月監禁及12年11個月監禁,而轉換測試法則為3年1個月及8年9個月監禁。比例測試法下的量刑基準則沒有改變。 由此可見,如果以可卡因刑期作判刑基礎的話,在統一測試方式之下,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比以氯胺酮為基礎的8年10個月監禁高了很多,而其他測試法得出來的量刑基準與以氯胺酮刑期作為判刑基礎所得到的量刑基準相差不太遠,這亦解釋因何統一測試法在英文叫作absurdity test。 上訴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作為犯法的藉口,亦絕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在這樣嚴重的罪行中,這一點亦不能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正如在Yip Wai Yin案所指出,販運多過一種危險藥物,是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在本案中,被告人更是專程由中國大陸來香港犯案,這亦會增加案件的嚴重性。 如上文所述,本席以氯胺酮刑期作為判刑基礎,及根據可卡因的份量把量刑基準調高。本席認為,以轉換測試法得出來的量刑基礎是比較公平及能夠反映現實。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4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及在考慮上述增加案件嚴重性的因素後,將之調高為3年8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2年5個月。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8年10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及基於令案件更嚴重的因素,將其調高為9年3個月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入獄6年2個月。 為了公平起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最終判刑不應該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罪的所有毒品所應該得到的刑期。 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各種毒品的份量、各個測試法的結果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9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應該負的刑責。在認罪的情況下,這量刑基準會扣減為6年3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一個刑期是本案中最公正及適當的刑期。 本席因此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3個月。 (上午10時25分至11時02分之聆訊毋須謄寫) 官:因為我正話份稿我寫得唔係太清楚個字,我收屘睇番,我諗我係講錯咗嘅,我應該就話,九年六個月反映到被告人嗰個即係件案嘅刑責喇,其實應該係9年5個月,我講錯咗9年6個月,因為我個稿寫得唔清楚,咁先得出係6年3個月,所以糾正番就話,我嘅即係意思就係,9年5個月嘅量刑基準係能夠反映到佢呢件案件嘅刑責,咁因此最終嘅刑期就係6年3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