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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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二、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及十五,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其於首次機會認罪,依法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控罪二及八為「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 」 罪,控罪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及十五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582/2023[2026] HKDC 5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2, 584, 585/2023 (合併)

[2026] HKDC 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82、584及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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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永輝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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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3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及聶天樂大律師,由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及 [8] 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 (Conspiracy for a public servant to accept advantages)
  [9] 至 [1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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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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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控罪及認罪

1.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二、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及十五,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其於首次機會認罪,依法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控罪二及八為「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控罪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及十五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

二、 案情

2.第二被告自2017年起於香港機場管理局任職,其後晉升至高級工程管理層職位,負責香港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系統工程項目,包括監督承建商、審批工程進度及評核承建商表現。其職位使其對工程執行質量及承建商運作表現具有實質影響力。

3.就控罪二而言,第二被告於2018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11日期間,透過與承建商之間之不當安排,收受利益合共約港幣2,500,000元。

4.就控罪八而言,第二被告於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間,收受利益約港幣800,000元。

5.上述安排屬持續性之利益交換關係,即承建商向被告提供金錢利益,而第二被告則在其職務範圍內提供便利或不作不利干預。即使未有證據顯示具體個別決定受影響,該等安排本身已嚴重損害公共工程制度之廉潔性及公眾對制度之信任。

6.就洗黑錢控罪而言,第二被告於2017年1月17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間,透過銀行帳戶處理犯罪得益,涉及總金額港幣5,655,704.25元。

7.各項交易如下:

(1)  控罪九涉及港幣1,291,474.25元,共30次交易;

(2)  控罪十涉及港幣2,418,140元,共57次交易;

(3)  控罪十一涉及港幣15,990元;

(4)  控罪十二涉及港幣1,304,600元,共41次交易;

(5)  控罪十四涉及港幣516,000元,共16次交易;

(6)  控罪十五涉及港幣109,500元,共15次交易。

8.該等交易次數頻密,歷時多年,顯示第二被告持續及有系統地處理犯罪得益。

三、 被告背景及求情

9.第二被告現年51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其父母年邁並有健康問題。第二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具專業資格,曾在機管局工作表現良好。第二被告在還押期間持續進修,並提交多封求情信。

10.本席接納其過往品格良好及有家庭負擔,但鑑於本案犯罪性質嚴重、歷時長及涉及金額重大,該等個人情況並非減刑因素。

四、 相關案例及判刑

11.HKSAR v Zsa Sing Tak [2025] HKCFI 6495 一案中,被告身為政府工程師,負責工程合約招標及監督。該案涉及來源不明資金港幣11,903,987元,以及洗黑錢港幣6,261,500元(149次交易),另涉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收受利益(港幣40,000元)。被告於最早機會認罪,經三分之一扣減後判刑為:控罪一4年8個月監禁;控罪二至四各2年8個月監禁;控罪五及六各4年監禁;總刑期5年3個月監禁。法庭指出,即使未能證明具體影響,行為本身已損害制度誠信。

12.HKSAR v Chan Kau Tai [2008] 4 HKLRD 404 一案中,被告於約8個月期間收受港幣1,500,000元利益,並向七人提供便利或優待,並安排一名不具資格人士取得政府職位。該案經審訊後定罪,刑期為6年監禁。

13.Attorney General v Yip Hoi Fai[1996] 2 HKCLR 135 一案中,被告於13個月期間向警務人員提供利益合共約港幣280,000元,以取得有利其經營之不道德場所的執法情報,被判監18個月。上訴庭認為原審刑期過輕,並將各項控罪之刑期提高至36個月監禁,以反映其嚴重性。

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漢及另二人[2018] HKDC 1278一案中,第一被告身為警司,收受利益港幣合共570,000元以提供執法機密情報,涉及高級警務人員濫用其職權及披露機密資料,對執法制度之誠信構成直接嚴重損害。法庭採納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最後被判處28個月監禁。

五、 量刑原則

15.依據HKSAR v Hsu Yu Yi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所確立之原則,法庭在洗黑錢案判刑時,須考慮被告所獲的利益、參與程度、交易次數、涉案時間等因素。

16.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指出,當洗黑錢金額約港幣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當洗黑錢金額約港幣300萬至600萬元時,量刑基準則約為4年。

17.但凡涉及公職人員貪污,須以阻嚇性刑罰處理。即使未能證明具體影響,行為本身已損害制度誠信。貪污與洗黑錢結合時,整體嚴重性顯著提高。

六、量刑起點及減刑

18.本席就「串謀使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判刑如下:

(1)  控罪二,起刑點5年,認罪後是3年4個月監禁。

(2)  控罪八,起刑點4年,認罪後是2年8個月監禁。

19.本席就「洗黑錢」罪判刑如下:

(1)  控罪九,起刑點2年6個月,認罪後是1年8個月監禁。

(2)  控罪十,起刑點3年,認罪後是2年監禁。

(3)  控罪十一,起刑點1年,認罪後是8個月監禁。

(4)  控罪十二,起刑點2年6個月,認罪後是1年8個月監禁。

(5)  控罪十四,起刑點1年6個月,認罪後是1年監禁。

(6)  控罪十五,起刑點1年,認罪後是8個月監禁。

七、 總刑期

20.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以控罪二之刑期3年4個月與控罪十之刑期當中8個月分期執行,除此之外,其餘所有控罪之刑期均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4年監禁。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