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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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張家輝 面對控罪二及控罪三兩項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被告人否認這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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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4/2017 [2018] HKDC 13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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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張家輝面對控罪二及控罪三兩項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被告人否認這兩項控罪。 2.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另外,控辯雙方亦以承認事實方式承認了一些事項,詳見MFI-1、MFI-2、MFI-2A及MFI-2B,本席不打算在此一一列出,只會在下面相關部分引述其相關內容。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涉及一宗轉讓交易,往後發展成涉及被告人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恐嚇行為。簡單而言,控方就控罪二指,被告人故意及蓄意藉透露他的警員身分向第一控方證人施壓,意圖逼使第一控方證人接受被告所提出有關這宗驚動了警方的轉讓交易的解決方案。控方就控罪三則指,被告人在其後的執勤期間恐嚇第一控方證人。本席現就控方案情簡述如下。 事主廖秀麗(第一控方證人) 4.第一控方證人廖秀麗在2013年至2014年間經營一所名為「樂足樂」的沐足店,她發覺經營困難,有意把這沐足店轉讓,時為2013年年尾。第一控方證人向替她工作的按摩師傅及客人提及轉讓一事,期間有一位之前不相識的女士王傳蘭接觸第一控方證人,並約見商談轉讓一事。第一控方證人與王第一次見面是在2014年2月份,雙方當日的傾談已經有些眉目,第一控方證人已提出128,000元的轉讓費。 5.在2014年3月6日,雙方再次在「樂足樂」位於九龍城的地址見面。而王決定接受第一控方證人開出的價錢,第一控方證人要求王即場交30,000元訂金。第一控方證人指,由於王當時只有5,000元在身,所以只收取了5,000元訂金。第一控方證人亦在當場草擬一份協議(即證物P2)給予雙方簽訂。根據雙方協議,王需要在2014年3月7日向第一控方證人交出餘下的25,000元訂金,及在3月10日或之前交付尾數98,000元。 6.第一控方證人續稱,王在2014年3月7日致電第一控方證人約見,第一控方證人原以為王約見她是為了交付訂金餘數之餘,還會提前交付尾數,亦因此第一控方證人約了「樂足樂」的地址業主古愛玲女士(第二控方證人)一同出席。豈料當第一控方證人到達約會的餐廳見王之時,王表示轉讓價錢貴,繼而要求壓價。第一控方證人就王反悔的立場不加理會,堅持跟從簽訂的協議(證物P2)行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第一控方證人指,爭執期間王提出她當時也在場的妹妹「認識好多人」,「妹妹的老公做政府工,識好多差人」並進一步向第一控方證人說要報警,令第一控方證人無法繼續經營「樂足樂」。第一控方證人供稱,她和王還在餐廳繼續爭吵下去,王亦跟著到「樂足樂」跟第一控方證人繼續爭吵。最後,轉讓一事未能成事,而第一控方證人亦沒有退回訂金給王。 7.作為背景,承認事實(三) (MFI-2A) 亦指出,王分別在2014年3月7日及3月15日舉報第一控方證人,有關案件由警方九龍城分區處理,據知有軍裝人員到達「樂足樂」現場處理。 控罪二 8.第一控方證人另指,在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登門到「樂足樂」造訪,被告人先問第一控方證人單位內是否有其他人,繼續而走進單位內的房間查看一番。期間,第一控方證人向被告說:「你做咩嘢㗎?」被告回答說:「我係差人」。第一控方證人續稱,她曾問被告人有甚麼可以證明他的身份,亦要求被告提供證件,第一控方證人幾次要求後,被告才拿出證件給第一控方證人看,第一控方證人看到上面有「張家輝」的名字。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人跟著向她說出以下的一番話:
9.第一控方證人供稱,她當時感到奇怪和驚慌。未幾,有一位「樂足樂」的客人周志華先生(第三控方證人)到來,第一控方證人在第三控方證人面前複述剛剛她和被告之間的對話,內容大意是被告人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平讓,要不然應當退回訂金給人家。第一控方證人提出:「你自己話你係差人,差人點會係咁㗎」。聽罷,第三控方證人對被告說:「夜麻麻你話你係差人,你一個人上嚟,孤男寡女,有咩嘢事你好蝕底」。被告沒有回應,之後不久便離開上址。 控罪三 10.第一控方證人事後有再跟被告見過面,事緣在2014年7月25日,被告和另一位男子便衣警員到來「查牌」,先拿取「樂足樂」的商業登記查看。他們亦另外要求查看第一控方證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他們逗留了約三分鐘便離開。期間,被告向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仲做呀?仲開燈呀?我搞妳㗎」。 11.第一控方證人補充,由2014年7月25日起,被告人曾經再次以警務人員身份在「樂足樂」出現,分別是9月頭有一次和另外兩次,但日期她已忘記了。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每次到來都有恐嚇她說會「搞」第一控方證人。 12.控方證物P1是一個第一控方證人向ICAC提供的盒,上面寫有「張家輝」及 「725」、「910」及「919」 字樣。第一控方證人解釋,這些是她的筆跡,數字是代表日期,而「張家輝」是她在2014年3月18日晚事後寫在證物P1之上,而其餘的日期則代表當天有事發生。盤問下發現,第一控方證人在她向ICAC提供的證人供詞指,「張家輝」這三個字是在7月25日連同 「725」寫上證物P1之上。就這個分歧,第一控方證人解釋她在法庭上說是她在2014年3月18日晚事發後寫在證物P1之上才是正確。另外第一控方證人同意, 「910」 代表在2014年9月10日警方針對「樂足樂」的放蛇行動的日子,因此第一控方證人遺漏了紀錄其實四次被告曾經到「樂足樂」查牌的日子在證物P1之上。第一控方證人解釋,她沒有把每一次被告來騷擾的日期都寫在證物P1,是因為「好忙」,「有個女要照顧」和「生活上嘅嘢例如買餸煮飯」。 13.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確認在2014年9月10日警方針對「樂足樂」進行了一次「放蛇」行動,事件中第一控方證人被拘捕和起訴。最後,第一控方證人在判裁法院認了罪,她亦沒有就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14.辯方亦向她指出以下日期,獲第一控方證人確認:
15.另外,盤問下又發現,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寫信給ICAC打算投訴被告,但掙扎過後每次都把信件撕毀,前後總共三至四次。首次寫信是發生在2014年3月18日不久之後;第二次寫信是大概在2014年5月;而第三和第四次的日子已經記不起了。第一控方證人說,她每次都是以ICAC作為「抬頭」書寫這些信件,內容大同小異。第一控方證人交代前三封信是她在2014年10月轉讓了「樂足樂」之前發生。而從前搣掉這些投訴信件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第一控方證人怕被告的警察身分,由於第一控方證人打算繼續經營「樂足樂」,她擔憂投訴一名警察會有甚麼後果。 16.第一控方證人亦解釋撕毀第四封信,即轉讓了「樂足樂」之後才撰寫投訴信的原因是包括當時她不知道ICAC是否會對她這「大唔大,細唔細」的案受理投訴。至於之後的另一封信是出現在第一控方證人被拘捕之後。這封信最後也是被第一控方證人撕毀,究其原因是第一控方證人怕麻煩、怕耽誤時間,和這會影響她的工作和湊女,以及先前提及過不知道ICAC會否接受這「大唔大,細唔細」的案件,而且「被告人應該識得好多人」。 17.盤問進一步透露,其後第一控方證人確實有帶「一封信件」去向ICAC投訴,內容是有關被告人對第一控方證人的恐嚇,及指被告人誣告或冤枉第一控方證人。因為2014年9月10日帶隊「放蛇」的正是被告。她在法庭上確認,她帶去ICAC的一封信件卻是證物P29及P30。第一控方證人起初同意,有在這封交給ICAC的信件之中把「整個事情全部」紀錄下來。其後在進一步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卻指她把重要的情節交代,視乎ICAC是否受理,「佢哋接受嘅話我就詳細講出(事實經過)」。細心一看,證物P29及P30並非一封信件,他們分別是抬頭給「法官大人」(所指的是審理第一控方證人本人的案件的裁判官),而另一封P30信件是沒有抬頭的。兩封信的開首部分均寫著「我叫廖秀麗」。在盤問下發現,證物P29是一封未完成的信件,信中內容亦沒有包括3月18日之後的事。第一控方證人作證指,這是因為「我怕法官、廉政公署冇耐心睇」。 18.盤問的另一個重點是,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向警方舉報王假結婚,而第一控方證人亦有向ICAC提出王假結婚一事。但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三) (MFI-2A)卻指出,王與一位呂先生是夫婦,他們的居所內有家屬照片支持他們的關係。 業主古愛玲(第二控方證人) 19.第二控方證人是「樂足樂」處所的業主。在2013年,她把有關單位租予第一控方證人。她提及第一控方證人在2014年3月初,曾經約她到九龍城的一間餐廳見面,她應邀出席,並見到在場有其他三位女士。第一控方證人在是次見面時,要求第二控方證人同意把有關租約轉名。第二控方證人表示不願意更改合約,第二控方證人亦見第一控方證人因此而不開心。未幾,她和第一控方證人,以及三位女士其中一名女子離開餐廳返回「樂足樂」的處所。她逗留約十分鐘便離開。 20.盤問下,第二控方證人清楚表示,她把有關處所來租給第一控方證人之前已經把所有裝修項目完成。第二控方證人亦指出,在餐廳見面的時候,她聽到其中一位女士提出第一控方證人曾經表示,單位的現有裝修是由第一控方證人自己所安排的。第二控方證人另指,第一控方證人就她拒絕租約轉名一事一直不開心,因為每次她到處所收租的時候,第一控方證人總會提及並叫她「下次有人頂,妳要簽」。 21.第二控方證人詳細指出各樣她把單位租給第一控方證人之前出錢負責裝修了的項目。值得留意的是,她把牆身和地下油漆已經做好。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把單位交給第一控方證人的時候有任何「爛溶溶」的地方。第二控方證人指她一共花了十多萬元把單位裝修好才租給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亦指出,單位內沒有樓梯。這些證據都跟第一控方證人所說的不同。至於公用空間(指的是樓梯)是沒有個別業主或租戶會或可以維修或整理。相反,第一控方證人說她負責負擔的裝修包括單位內的樓梯。 客人周志華(第三控方證人) 22.第三控方證人供述,2014年3月18日晚上大概9時,他到達了「樂足樂」打算光顧。當他進入單位,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和被告在場,但沒有交談長達三至四分鐘。他形容兩位的面部繃緊。接著,他聽到第一控方證人說:「張Sir,你做乜嘢要幫佢哋,要我畀番5,000元個女人,要我平啲頂畀佢」。第三控方證人表示,第一控方證人是刻意對他說出這番話。第三控方證人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想暗示甚麼。第一控方證人繼而向第三控方證人介紹被告為警務人員。 23.第三控方證人此時亦向被告詢問「你係差人?」第三控方證人表示被告回答「係」。第三控方證人續說「你係差人,你一個人嚟唔啱,如果你查牌應該係兩個人或者一team人,你一個人嚟,一男一女喺度有咩嘢事發生係好蝕底」。第三控方證人解釋,他這樣說,是因為懷疑被告是否真的是警務人員。 24.第三控方證人進一步指出,他發現單位內接上了閉路電視的電視顯示器出現藍色畫面,他認為是器材壞了或沒有接上訊號線而造成的。 25.盤問下,第三控方證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告訴他ICAC會找他。另外,明顯地,就他所見,被告在3月18日的出現並非進行查牌工作。 事主的朋友鄔光榮(第四控方證人) 26.鄔先生(第四控方證人)是女事主的朋友。他供稱在2014年初曾經接到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在交談期間,他建議第一控方證人到警署核實被告是否警務人員。 承認事實 27.本席從承認事實(一) (MFI-1) 知道,在案發相關時間,被告為一名警長。辯方口頭上亦補充,他們不爭議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休班期間,曾經獨自到「樂足樂」。 28.證物P18指出,被告曾經使用警方內部電腦閱覽有關王向警方報案投訴第一控方證人的紀錄。證物P22是警務處有關利益衝突申報程序的指引。被告承認由始至終,被告沒有向他隸屬的指揮官報告或作出任何利益衝突的申報。 29.從承認事實(三) (MFI-2A) 知道,被告亦分別在2014年7月4日21:45至21:49時,以及7月20日20:52至20:56時,執勤期間到「樂足樂」進行警務查牌工作。相反,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沒有在執勤期間到過「樂足樂」。另外承認事實指,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聯同」(見第5段),而非第一控方證人所指「帶領」,他隸屬的小隊到「樂足樂」進行放蛇行動,並對該店採取執法行動。結果,如承認事實(二) (MFI-2) 指出,第一控方證人被控一項「管理沒有牌照按摩院」的控罪,並在2015年2月3日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證物P31),並因此而被判罪名成立。這份承認事實亦同意了第一控方證人在9月10日向放蛇警員介紹的是「全身按摩」。 30.承認事實(三) 其餘的部分,大意指ICAC自從2015年1月23日起長時間的跟蹤被告和監視他的行動下,都沒有發現被告與王或與她有關聯的一干人等有任何接觸。 表證成立及辯方案情 31.在控方案情完結之後,本席裁定有表面證據成立。 32.被告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出庭作證,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3.辯方的案,主要是指第一控方證人誇大轉讓價錢,導致王不滿而拒絕進行交易。第一控方證人不願意退款,引起王報警兩次。警方接手的正是被告所屬部門。被告沒有向第一控方證人施壓,沒有說出第一控方證人的洋名Angel,更加沒有向她作出任何恐嚇言行。被告在休班時間到「樂足樂」是沒有私心,或替任何人出頭。被告只想了解事件,為甚麼引起連串投訴及提及合理的和解方案。辯方指第一控方證人不可信,除外,被告是不可能有罪,再加上,被告的案可能是事實都構成疑點。總的來說,辯方希望法庭判被告無罪。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34.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德明(2010)13 HKCFAR 745 1 HKLRD 766一案。 35.在第三段的判詞,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法官指出: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是一項違反普通法的罪行,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條判罰。關於這項罪行的元素,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曾在案例Shum Kwok Sher v HKSAR(2002) 5 HKCFAR 381第409頁C予以說明,並在案例Sin Kam Wah v HKSAR(2005) 8 HKCFAR 192第210頁I至211頁A再予以闡述。他在Sin案中再次闡述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元素如下:
在重新闡述有關元素之後,梅師賢爵士隨即解釋如下(見Sin案第211頁B) 「有關的失當行為必須是故意而非意外發生的,意思是有關人員知道其行為不合法,或故意罔顧其行為屬不合法的風險,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的故意失當行為是該受責備的。」 這便是法律,引入任何使之混淆的東西都是不應當的。因此,舉個例子,本席會明確地駁回一項下級法院似乎頗受支持的觀念:純粹個人動機已可使一項原本並非違反官職責任的行為成為一項如此的行為。 36.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仕仁(2017) 20 HKCFAR 264一案亦回顧了有關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和貪污罪行的歷史和發展。但由於該案討論的焦點與本案的課題沒有直接關係,因此本席在此不會詳細討論。 37.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事實上做了甚麼,他的行為是否構成控罪元素(3)及(5),即被告有沒有故意行為失當以及如獲證明屬實,該或該等行為是否嚴重。至於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辯方亦提出一些論點,本席在以下部分將會處理。 38.誠然,正如控方提出,本案的焦點所在並非法律或法律的運用,而是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本席所關注的是,除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之外,控方的案是否仍然在法律上構成有關控罪。就此,控方大律師在陳詞時回覆,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是關鍵,其餘的證人及證據旨在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換句話說,控方同意沒有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結論自不然是他們未能成功舉證。 3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亦同意,本案的結論取決於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若然本席不能依賴第一控方證人,本席是無必要處理辯方的其他論點,因為唯一的結論是判被告無罪。 證據分析及裁定 4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簡直是千瘡百孔。第一控方證人絕非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根本不能賴以作出任何事實的裁定。本席完全拒絕接納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的作供。 第一控方證人證詞與證人供詞的分歧 41.首先,最明顯不過的是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指出,被告一共到「樂足樂」查牌五次。但是她在第一份證人供詞表示只有三次。就這個課題,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在庭上作出連番荒謬的解釋。當辯方盤問時向她指出,她在證人供詞提及了三次和被告見面,分別是3月18日和其後兩次查牌,而不是合共五次查牌。第一控方證人反駁指,證人供詞並不正確,當中內容所描述的最後一次錯用了「第三次」的「第」字。她指出,證人供詞在有關段落沒有了這個「第」字,剛好寫上了「三次」,便符合她形容合共五次查牌的證供。可是,只要細心一看,有關的證人供詞的書面紀錄,毫無疑問是形容了她跟被告會面了三次,而其中只有兩次是查牌,第三次這個「第」字的用語,在該段落的內容中清楚不過,理由是該段落是完整地詳細描述了一次的事件。任何閱讀者或書寫的人,均不可能把它理解成描述了三次事件的陳述。使用「第三次」來書寫行文,絕無半點含糊之處。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把查牌次數誇大,極有可能是刻意針對被告,因為在她的證供當中,第一控方證人說被告每次到來查牌均有向她作出恐嚇,第一控方證人有目的把查牌次數誇大,來製造被告作出了不絕的騷擾。至於實質的查牌次數,根據承認事實知道並非五次之多。 42.有關這個「第」字,本席亦有一個觀察。當第二天辯方繼續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辯方只發問了兩個問題,並且在沒有完成之前,第一控方證人急不及待的更正辯方律師的問題,指出不是她「不想」投訴被告,正確的是「不敢」。這樣的質疑在審訊期間時有發生,第一控方證人亦曾經質疑控方的問題的用字,她這樣的表現,令本席懷疑第一控方證人是否會隨意在證人口供上簽名。多寫了一個「第」字,顯然不是她處處小心的作風可以容納的錯,這還不用說為何該段供詞沒有另外兩段文字去補充她的意思,反映另外兩次的查牌經過。這方面的觀察亦令本席知道,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有機警的一面。 43.另一方面,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供稱,在最後一次查牌的時候,被告還曾經非禮她。這次還有一位姓梁的便衣探員一同到來。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詳細描述發生經過和她被侵犯的情節。可是,第一控方證人在她所有的證人供詞均沒有提及被告在查牌期間曾經非禮她的事或任何有關這次事件的經過。第一控方證人曾經作出解釋,因為這次非禮事件只有她和被告自己知道,所以「空口無憑」,導致以往沒有提及。但辯方立即利用一次第一控方證人曾經控告他人非禮的事件作出盤問,指出為甚麼相類似只有兩個人才知道事實真相的情況,第一控方證人就有報警求助。第一控方證人未能解釋,並又改口把那一次非禮事件誇大說成是強姦,因此兩者嚴重性不同而不能相提並論。本席觀察到第一控方證人提出這個解釋的時候明顯是措手不及,第一控方證人繼而顧左右而言他來迴避問題。 44.本席亦希望特別提出,每當第一控方證人遇到尖銳或難以應付的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舉止幾近可用「狡猾」來形容。相比她主問作供的時候判若兩人。本席提醒自己,神態舉止並非一良好指標,但仍然不禁認為有需要在判詞提出。第一控方證人明顯地是一個裝模作樣、滿肚密圈的證人。依賴她的證供來作出任何事實的裁定是非常危險。 證物P29、P30顯示的問題 45.誠如辯方所說,在本案開審了數天,控辯雙方才首次知道第一控方證人曾交了投訴信給ICAC。控方在第一控方證人於庭上述及此事後才向辯方披露三封由第一控方證人寫的信件。這三封信在聆訊期間被稱為信件A、B、C,信件A即證物P29,信件B即證物P30,而信件C則是一封寫給當值律師的信,沒有呈堂。就這三封信件,控方在審訊前沒有作出任何披露,更沒有把他們放進「不被使用的材料」之中。 46.從閱讀第一控方證人向ICAC提供的四份證人供詞,根本不知道第一控方證人在2015年1月23日首次到ICAC投訴被告的時候,是帶備了任何投訴信,更遑論知道這封信件是證物P29和P30。表面上看,沒有在證人供詞提及這封或這些信件並不重要,但從盤問得知,原來從第一份證人供詞的內容可以知道,第一控方證人是帶備了有關她被控的案件的有關資料,即控罪書和包括她本人向警方提供的和另一位證人的證人供詞,以及本案涉及的轉讓臨時合約證物P2等文件到ICAC投訴被告。可是,第一控方證人的第一份證人供詞卻唯獨是沒有提及她帶了投訴信到ICAC投訴被告這一點。證物P29記載了部分與本案有關的情節,既然第一控方證人在第一份證人供詞提及其他她帶備了的資料,第一控方證人最起碼會一併提及這封信的存在。即使這方面沒有導致本席懷疑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需要特別小心去從證據分析角度處理這些信件。因為,第一控方證人提到的原來不只「一封信」,或這裡牽涉的信件A、B、C,而是有另外撕掉了的幾封信件。 47.如前述,第一控方證人表示她在1月23日前往會見ICAC之前,曾寫了三至四次信件,抬頭人均是「廉政公署」。第一控方證人說每封信均是一頁半,內容大同小異,均有「把事實講出來」。可是,第一控方證人每次均把這些信件撕掉。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提供了一些原因,包括a) 被告是警員,投訴他只是「以卵擊石」;b) 她仍想經營「樂足樂」;和c) 她仍想清楚被告和王的關係是甚麼等等。經再三追問下,第一控方證人更指出把信件撕掉是「理所當然」的事。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解釋並不可信。第一控方證人若然會把發生事情的日子寫在證物P1之上,第一控方證人必定是一個注重紀錄的人。若果她真的曾經三至四次寫下投訴信,本席不相信會如她所說,她「理所當然」地把這些信全部撕毀。 48.事實上,簡單如為甚麼她要執筆寫這些信件,第一控方證人也左閃右避,一直不願意正面回答問題。在再三追問下,第一控方證人才承認她的目的是想投訴被告。 49.特別一提,關於第一控方證人遲遲沒有投訴的其中一個原因,即c) 她仍想清楚被告和王的關係是甚麼,第一控方證人起初其實清楚說了多次,她想知道被告和王「有沒有關係」,而不是想知他們「甚麼關係」。第一控方證人並說,「我不肯定(有冇關係),但有好大懷疑。」這顯示第一控方證人不是一時錯失,說錯了她想知道被告與王有沒有關係。重要的是,如果第一控方證人指被告在3月18日說的話是真有發生,從該些說話可知,無論直接或間接,被告均必定與王有關係才會替她出頭,哪會有第一控方證人懷疑他們有沒有關係之理。這細微之處卻正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在3月18日見過被告之後,仍然不了解被告到來的目的才會有此疑問。一次沒有威脅、恐嚇或施壓的調停,反而解釋到這產生了的疑問。這更加解釋到為甚麼第一控方證人不是立刻報警投訴被告,而是研究被告是否真的是警察。這亦解釋到,為何3月18日之後,第一控方證人沒有找王,叫她不要派人來恐嚇她,或退還區區5,000元以平息事件。 50.另外,若果第一控方證人真的顧慮被告的警員身分而沒有及早作出投訴,本席仍然不明白為甚麼事有湊巧,第一控方證人在被正式檢控之後,才夠膽而且不怕麻煩地到ICAC投訴被告。既然第一控方證人擔心被告的影響力,而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卻又真的被檢控了,這反而顯示被告有能力達到了針對第一控方證人的目的,第一控方證人又怎會突然想起向ICAC投訴。 51.更令人不可思議的是,一方面第一控方證人均以「廉政公署」作為這些信件的抬頭對象,她認為ICAC「最信得過,最公正」,但另一方面,她又聲稱不知道ICAC會否接受她的投訴,她甚至說「不能」在證物P29詳述3月18日之後的事,因為ICAC和裁判官沒有耐性閱讀她的投訴信。 52.再說,第一控方證人首先指出,任何先前提及的這些信件的抬頭均以「廉政公署」作為對象。第一控方證人輾轉後確認有帶備證物P29和P30兩頁信件到ICAC投訴被告。可是當被問及為何在證物P29寫上「尊敬的法官大人」,而證物P30更是沒有抬頭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清楚解釋,並在最後只回答因為時間太久,她不記得了。第一控方證人更表示證物P29和P30是二合為一來看的信件。但事實上,P29和P30毫無疑問是兩封信件,一封有抬頭,另一封沒有。一封基本上是求情信和有關3月18日的事,而另一封實質是指第一控方證人被被告陷害誣告。兩封信的開首部分,均寫著「我叫廖秀麗」。一方面證物P29是指稱被告與王有關,而另一方面在證物P30的焦點是指稱被告串通某某警員,兩者不能磨合,豈能把兩封信說成可以合而為一的投訴信。「二合為一來看」顯然是勉強堆砌出來的解釋。 53.第一控方證人試圖解釋,她把兩封信一併放進了一個信封,她在信封面寫上「廉政公署」,因此她一直把他們說成是一封信。本席不接納這個「寫在信封面」的解釋,這個解釋是經過多番盤問下她才提出的說法,顯然是第一控方證人臨時想出來。 54.無論如何,這兩封信個別來說也好,合併來看也好,均並沒有如第一控方證人曾經所說,把整件事寫在信件上。第一控方證人決定帶備這兩封信件到ICAC的時候,絕對不可能沒有考慮到ICAC可能不會明白這兩封信件的用意。本席不相信聲稱經歷過數次寫大同小異的投訴信,之後卻又把這些信件撕毀,最後鼓起勇氣寫投訴信帶備往ICAC的情況下,一封這樣的信件會變成現在的證物P29和P30。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只承認她有帶這兩封投訴信,但沒有正面回答她是否有把它們交給ICAC。很明顯,第一控方證人是避重就輕。 55.值得一提的是,在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突然提出給「法官大人」的證物P29其實沒有寫完,第一控方證人特別指出,她用了「,」在整篇信件的最後,這表示她還沒有寫完這封信件。第一控方證人提出這個解釋,是用來回應辯方追問她為甚麼有別於她原本的證供所說已經把事實全都寫在以往的信件,而且每一封大同小異,這封投訴信反而沒有把3月18日之後的事情都寫出來。第一控方證人說她本想紀錄更多被告的不當事情,但因為有事情忙才沒有繼續寫。本席同意辯方陳詞,這說法不但牽強,還與第一控方證人早前說的理由互相衝突。工作不論多忙,她可以下班後寫,也可以在打算上廉政公署投訴後整理好,寫完才啟程。 56.第一控方證人寫這些信的目的何在,只有她自己知道。但本席記憶猶新,第一控方證人當時把證物P29翻來覆去閱讀了很多次,才突然提出那個「,」來反駁盤問。本席認為這是她信手帖來的解釋。最基本本席不相信,最後第一控方證人決定鼓起勇氣,再次拾起筆來撰寫一封內容大同小異的信去見ICAC的情況下,她仍然會中途停筆,沒有在信中繼續交代3月18日之後的事。 證物P1 57.有關證物P1,第一控方證人供述因為被告在3月18日的到訪恐嚇她而令她睡不著,故此她隨意拿起證物P1這個化粧品盒子,在上面寫上「張家輝」這三個字。可是,第一控方證人為何沒有將3月18日這個首次與被告接觸的日期都寫在證物P1?為甚麼第一控方證人在證人供詞說「張家輝」這三個字是在7月25日寫上證物P1?本席同意辯方所說,第一控方證人在3月18日並沒有在證物P1進一步作出被告的姓名以外其他任何紀錄是隨意和草率,與她的作風,例如投訴信寫了又寫,做事每每思前想後,實在大相逕庭。 58.雖然第一控方證人供稱有額外三次被告到來查牌的日子(7月4日和25日除外),但都沒有紀錄於P1上。從承認事實 (MFI-1)和呈遞的相關證物P15可知,被告只有在7月4日和7月25日兩次到來查牌,這證供上的分歧,也支持本席懷疑「張家輝」這三個字到底在哪一天,和甚麼情況寫在證物P1之上。 第一控方證人何以指王假結婚 59.從承認事實(三) (MFI-2A) 第6段可見,王的丈夫是呂先生,而第16段指出,呂先生向ICAC交代了出席他婚宴的人士。而且,ICAC在呂先生的家中找到了他與太太一些親屬的照片,可想而知,王和呂先生的婚姻,不大可能是虛有其名。那麼,第一控方證人又憑甚麼基礎指控王和呂假結婚。 60.雖然這一方面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但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與王之間是有所衝突,更發展到王向警察報案投訴第一控方證人。一旦有關第一控方證人的誠信和可靠性,這些看來無關的細節便有著具價值的關連。本席關注的不是第一控方證人是否一個想像力豐富的人。問題是,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可能是一個為了目的而說謊的人。 第一控方證人對於她被控的案件的立場 61.第一控方證人在2014年12月8日被警方落案起訴一項控罪,罪名是「管理沒有牌照按摩院」。案件於2014年12月16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第一控方證人否認控罪。案件遂押後至2015年1月13日進行審前覆核,第一控方證人仍然否認控罪。案件再押後至2015年2月3日進行審訊。在進行審訊之前,第一控方證人到ICAC投訴被告。到審訊當天,第一控方證人就她面對的控罪作出認罪的答辯。證物P31是她在裁判法院承認的案情撮要,裡面清楚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在2014年9月10日向「放蛇警員」介紹全身按摩的服務和收費。這一點和第一控方證人在本席面前堅稱她就有關指控是無辜的說法有正面衝突。 62.本席有必要指出,一名被告人在任何法院,包括裁判法院,進行答辯絕對是一個莊嚴的法律程序。第一控方證人竟然時至今日,還堅稱自己是無辜,這豈非表示她視法庭聆訊其中最重要的判罪和判刑部分為無物。再比較證物P30一看,裡面的內容是第一控方證人親手寫下,但又與她在認罪的時候所承認的案情的核心事項相反。第一控方證人曾經解釋為甚麼她沒有在2014年3月之後盡快投訴被告是因為第一控方證人認為自己是一個有正義感的人,不想錯怪被告。單看第一控方證人一方面承認控罪,而另一方面又堅稱自己是無辜的作風,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毫無疑問是一個因勢利導的人,絕非她口中描述為有正義感的人。 63.順帶一提,第一控方證人在庭上極力強調她在有關她被控的案件是被冤枉了的。第一控方證人還指控被告「以權謀私」,「串通某某警員」,「收受利益」,所以指使放蛇警員誣告她。但綜觀第一控方證人的所有證據,均不能夠發現被告就有關第一控方證人被控的案件作出了或可能作出了以上的行為。客觀來說,第一控方證人根本沒有實質的基礎提出這些指控。本席不能排除第一控方證人的這些指控是幻想出來的。畢竟,第一控方證人可能在3月18日之後已經估算被告是王派來的,因而認定被告是黑警。 64.以上種種,均令人質疑第一控方證人上ICAC投訴被告背後的真正原因。雖然,投訴成立與否與第一控方證人自己面對的案件是兩回事,控方亦提出投訴對第一控方證人的案是沒有幫助,而且第一控方證人最後選擇認罪。但首先本席不知道第一控方證人是否知道兩者是沒有關連。更重要的是,第一控方證人在作證的時候曾經說考慮是否投訴,是包括被告「會不會放過我」。由此可見,第一控方證人的想法與自己是否有利,和自己是否可以脫罪有關。第一控方證人投訴被告單純是出於報復心理也可以成立。由始至終,第一控方證人投訴被告的真正目的只有她自己知道,本席需要考慮的是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投訴被告的動機成疑,第一控方證人確實有可能是借題發揮,甚至無中生有地誣告被告。 其他觀察 65.頂讓一事引起的爭拗本來是題外話,但第一控方證人供稱計算價錢是包括「樂足樂」的裝修和添置傢俬的成本。第一控方證人供稱租用該處所時,該處所是「爛溶溶」的,這方面的證據和第二控方證人的有明顯不能磨合的矛盾。第二控方證人供稱她付費裝修該處所是沒有別的裝修需要。第二控方證人也供述,該處所內沒有樓梯,公用樓梯沒有進行油漆。如是者,第一控方證人根本毋須裝修。故此,第一控方證人是可能有曾經誇大她投資在「樂足樂」的成本意圖欺騙王。第二控方證人亦指出,她莫明奇妙聽到第一控方證人和餐廳的其他人的對話中提及第一控方證人有為單位裝修,這正好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是有可能為著個人利益而說謊的人。 66.總結一句,任何控方依賴而辯方爭議或沒有表明同意的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地一一拒絕接納,例如就2014年3月18日當晚,第一控方證人如何得知被告的警員身分,本席不會依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究竟是被告被詢問下回應或方才承認自己是警員身分,還是他自己主動提出,本席不能就方法、用字、語境及態度以至到被告的目的作出事實的裁定,更遑論達致毫無疑點的事實裁定或推論。本席亦都不能作出被告曾經在任何情節下恐嚇第一控方證人的事實裁定。 控方其他證據 67.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價值有限,本席認為他的證據只證明了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曾經出現在案發地點,被告回答過他的詢問,被告答覆自己是警務人員。對於曾經有兩個方案經由第一控方證人在被告面前複述出來,要證實被告是否真的說了這些話,還需靠第一控方證人。因此,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根本沒有加強控方的案。 68.相反,依據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詞,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在當時提及自己剛剛被恐嚇,第一控方證人反而是刻意想暗示甚麼,這實在令人懷疑第一控方證人是否真的被恐嚇過。第一控方證人表示驚慌,但在證物P29卻說知道被告是警察,「心里放心了很多」。在庭上她卻又說,給被告恐嚇之後,她「大佢」(意即虛張聲勢,用說話反擊來保護自己)說,「你自己話自己係差人,我點知你係真定假?」這樣來看,本席懷疑第一控方證人是否真的驚慌。 69.本席補充,第三控方證人看來是獨立證人,但他在3月18日事發後有留下和第一控方證人談及本案。而且他是第一控方證人的熟客,再加上第一控方證人在事發的緊張情況下,仍然巧妙地對第三控方證人作出暗示而他又心領神會。綜觀本案的背景,第一控方證人的作風和表現,本席對第三控方證人本人的可信可靠性,或他是否曾經被第一控方證人影響,實在有所保留。最少,他在聽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話之後,為甚麼不是詢問被告為何替人家出頭,而是無故講到查牌,實在令人莫名奇妙。第一控方證人說第三控方證人用「孤男寡女」,第三控方證人自己則說「一男一女」來提醒被告。無論如何,說起來所謂第一控方證人刻意暗示的,斷不會是她曾經被施壓恐嚇。依他們描述事件發生的經過來說,第三控方證人當時的反應實在令人費解。畢竟,事件至今相隔數年,本席認為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納第三控方證人指被告說過甚麼,和他在甚麼情況下知道被告是警員。 70.至於其他控方證人都不能加強控方的案。 71.本案是刑事案件,控方肩負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程度,把每一個控罪元素一一確立。經過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詞,本席只能滿意,控方的證據證明了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出現在「樂足樂」,以及在往後相關有文件支持的日子以警務人員身分再次出現在「樂足樂」。這當然包括四份「承認事實」所包含的事項。相反,所有經第一控方證人作供,聲稱被告曾經說過的話、做過的事,本席都一一拒絕接納。 72.另一方面,正如辯方陳述,被告有可能是在休班時段想起工作,於是在2014年3月18日休班期間走上「樂足樂」,單純當「和事佬」。但獲承認的事實指出,被告和王及身邊的人完全沒有接觸。本席首先認為被告很可能不是為王出頭。在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被告曾經收受任何人利益的情況下,無緣無故當「和事佬」雖然耐人尋味,但重要的是,證物P4可能顯示,被告在軍裝警員認為沒有需要跟進王的投訴個案之後,自己作出了一些相應的調查,而事後在證物P4裡寫上一些第一控方證人擬定的轉讓條款的資料,因此被告是沒有意識要避免給任何人發現他曾經在休班期間到達「樂足樂」處所進行調查。本席接納辯方所提出的案情是可能是事實的。 73.問題是,休班時期當「和事佬」是不是「行為失當」,就這課題,控方的立場是,即使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沒有用上恐嚇字眼,只要被告表露警員身分,藉此向第一控方證人施壓,而期間不論事先事後提及一些解決方案,同樣干犯了控罪二。但控方最後同意,關鍵在於被告表露身分的目的。 74.辯方陳詞,即使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當「和事佬」,也不構成控罪二。 75.本席的考慮是,即使被告純粹為了工作當「和事佬」,都與其公職有關,因為被告的工作範圍不單與「樂足樂」以至其經營者有關,他所屬的隊伍也接手王投訴的案。若然在處理這兩件事的時候行為失當,就有必要考慮他的其他控罪元素。 76.被告到訪「樂足樂」當「和事佬」的時候,若果出言恐嚇或借故施壓任何一方,都可以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典型例子是,執勤人員威逼事主了事,而毋須花精神於這差事之上,很可能已經犯上了有關罪行,當然嚴重與否是另一個課題。但本席認為由此可見,「休班」與否並非要點。它只把考慮伸延至被告人有沒有背後目的,例如收賄而代人出頭,或私人幫他原來認識的人排難解紛,因而避免在執勤期間行事。可是本案沒有這種證據。證據反而指被告沒有與王或她周圍的人談得上有任何關係。 77.從另一個角度,不用有色眼鏡來看,警員休班時也想著工作是否又要冒上犯法的風險?單單當「和事佬」而沒有恐嚇,但又承認或提出自己是警務人員,又是否「行為失當」?本席認為警務人員,尤其是軍裝人員,難免會在工作期間介入調停一些紛爭,這是合情合理,除非另有私心或言行過份,不然本席認為純當「和事佬」是不會構成「行為失當」。這情況亦不是純粹當「和事佬」的一種。這顯示問題也不在於對方是否知道他是警務人員,否則軍裝人員便有冤無路訴,或出現便衣警員出示身分之前可以出言調停,但一旦表露身分便有犯法的危險這種不合理的現象。單單表露過警員身分,而又有提出相應要求,仍然是沒有構成控方提出控罪二所指的罪行。 78.進一步而言,本席認為純當「和事佬」也不構成蓄意行為不當,或嚴重到要冠以有關刑事的罪名。這兩方面的控罪元素,具體而言,本席未能裁定被告在案發相關時間是否知道他到訪「樂足樂」調停是否行為不當。 79.順帶一提,基於以上分析,被告休班期間到「樂足樂」當「和事佬」本身並不犯法。問題是,軍裝人員調查王所報的案之後有紀錄 「NFA」 的字樣在電腦紀錄之中。任何其他警務人員均會知道這代表案件毋須跟進。這樣,為何被告又會一訪「樂足樂」。以現有證供,本席不能猜測被告的真正目的。本席亦接受他在案發當時可能是到「樂足樂」純當「和事佬」。可是,從整體來說,被告根本沒有職責要跟進王的投訴。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控方把「休班」這一點過份放大。 80.可是,問題始終在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和被告的警員身分與提出和解方案的關連。總括來說,本席接納被告在3月18日可能是純粹當「和事佬」到訪「樂足樂」,被告是一個沒有定罪紀錄的人,本席也一併考慮在內。 81.基於本席拒絕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實被告在兩項控罪的任何時候恐嚇過第一控方證人,或利用他的身份向第一控方證人施壓。基於以上有限的事實裁定,控方是未能成功證實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亦認為辯方的案情可能屬實,同樣不能定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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