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德明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5/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December 2010 before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Litton NPJ, Sir Anthony Mason NPJ.

Criminal law –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 elements of common law offence – necessity of seriousness – reliance on use of information not particularised in charge – personal benefit as element – recklessness versus intention – appellate reliance on different basis from trial. The appellant, Dr Chan Tak Ming, a Senior Medical Officer in the Clinical Oncology Department of Queen Elizabeth Hospital, was convicted by a magistrate of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for taking personal data of patients from the hospital's records or data processing systems for his personal use shortly before commencing private practice. The magistrate fined him HK$50,000 and left an alternative charge under section 161(1)(c)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on the file.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ismissed his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granted leave to appeal on four certified questions of law: (1) whether, in a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charge based on the taking of official information for personal use, the court may find the necessary seriousness based on the private use actually made of the information when the charge does not specify that use; (2) to what extent the defendant's personal benefit can be part of the seriousness element; (3) whether anything more than trivial must be treated as serious; and (4) whether it was appropriate for the appeal court to apply a 'recklessness' standard where the trial issue was 'intent'. Reaffirming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s reformulated in 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including the fifth element that the misconduct, viewed against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ffice and the importance of its public purpose, must be serious rather than trivial,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lower courts erred in treating the unparticularised private use as the principal basis for the seriousness finding. However, the taking of confidential patient data by a public doctor for personal promotional purposes was itself a sufficient basis for the requisite seriousness. The Court rejected any view that mere personal motive could convert an act into a breach of official duty; personal benefit is not part of the seriousness inquiry and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with any motive or none. The seriousness test is not simply 'anything more than trivial' but a positive assessment against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ffice. The appeal judge's use of the term 'recklessness' was inappropriate but harmless, because the only real issue at trial was seriousness. As a matter of natural justice, however, an appellate court that upholds a conviction on a different basis should notify the parties and give them 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The appeal was unanimously dismissed. Sentence – the HK$50,000 fine imposed at first instance was not the subject of the appeal at final appellate level.

Legal issues: Reliance on private use of official information to establish seriousness in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charge · Role of defendant's personal benefit in the seriousness element · Whether anything more than trivial must be treated as serious · Propriety of appellate court applying 'recklessness' standard where trial issue was 'intent'

Outcom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Cites 4 cases

Case No.FACC 5/2010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6 Dec 2010
Judge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Litton NPJ, Sir Anthony Mason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CC 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0年第5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9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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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陳德明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24日
判決日期: 20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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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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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四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

1.本上訴針對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定罪判決,本院基於四項法律問題而受理這項上訴。第一項問題是:如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控罪的依據是被告人提取官方資料作為己用,則法庭可否基於(或至少部分基於)該等資料實際上被用作的私人用途(而控罪並沒指明有關用途為何)而裁斷有關行為具備必要的嚴重性?第二項問題是:在“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定義中,被告人的重大個人利益可在何程度上(如有的話)成為構成罪行的嚴重性的元素的一部分。第三項問題是:就該項定義的目的而言,是否任何不輕微之事均須被視為嚴重?最後是第四項問題:在像本案的情況中,審訊中的爭議點是“意圖”,但中級上訴法庭卻運用“罔顧後果”的驗證標準,這做法是否恰當?

2.上訴委員會證明該等問題帶出符合上訴資格的法律論點,因而給予上訴人陳德明醫生就該等論點提出上訴的許可。然而,正如上訴委員會指出,即使該等問題或部分問題的答案對陳醫生有利,關於是否維持該項定罪判決的問題仍不能於該申請許可的階段決定,而須於現在的上訴階段決定。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元素

3.“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是一項違反普通法的罪行,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條判罰。關於這項罪行的元素,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曾在案例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第409頁C予以說明,並在案例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第210頁I至211頁A再予以闡述。他在Sin案中再次闡述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元素如下:

(1)  被告人是公職人員;

(2)  罪行在被告人執行公職期間發生或與其公職有關;

(3)  被告人藉著其作為或不作為故意行為失當(例如藉著故意忽略履行或不履行其職責);

(4)  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以及如

(5)  經顧及有關公職和公職人員的責任,有關公職之目的之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該等責任的性質和程度後,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而非無關緊要的。

在重新闡述有關元素之後,梅師賢爵士隨即解釋如下(見Sin案第211頁B)

“有關的失當行為必須是故意而非意外發生的,意思是有關人員知道其行為不合法,或故意罔顧其行為屬不合法的風險。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的故意失當行為是該受責備的。”

這便是法律,引入任何使之混淆的東西都是不應當的。因此,舉個例子,本席會明確地駁回一項在下級法庭似乎頗受支持的觀念:純粹個人動機已可使一項原本並非違反官職責任的行為成為一項如此的行為。

背景

4.本案的背景可簡述如下:陳醫生現年接近50歲,是一名註冊醫生,以前是良好品格的。他於1989年開始在伊利沙伯醫院工作,由1995年4月直至2007年1月(他辭職的時間)期間,他在該醫院臨床腫瘤科的四組(每組均由一名顧問醫生帶領)中其中一組擔任高級醫生。由於他當時受僱於醫院管理局,因此屬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涵蓋範圍內的公職人員。他為轉為私人執業而於2007年1月2日遞交辭職信,並於2007年3月3日開始離職前最後休假,以及於同一天開始私人執業。談過背景後,現可轉而討論有關控罪,審訊中的定罪判決及中級上訴法庭維持有關定罪判決等事宜。

控罪

5.控方控告陳醫生犯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基於他仍任職高級醫生及因此屬公職人員時的行為。控罪的詳情如下:

“……於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2月初期間,[陳醫生]身為公職人員,即伊利沙伯醫院的高級醫生,在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在香港執行[其]公職時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情中故意作出失當行為,從上述醫院或醫院管理局的文件及/或資料處理系統中取得病人的個人資料作為己用。”

6.除了該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控罪之外,控方還提出一項交替控罪—— 取用電腦而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61(1)(c)條。這項交替控罪的詳情如下:

“……於2007年1月中至2007年2月初期間,[陳醫生]在香港取用一部屬於醫院管理局的電腦,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在審訊中作出的定罪判決和在上訴中獲維持不變

7.陳醫生的審訊於2009年7月13日至16日在裁判官唐慕賢席前進行。2009年9月18日,他被裁判官裁定犯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及被罰款50,000元。裁判官又頒令將該項交替控罪(取用電腦而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存檔,並續稱假如他錯誤地裁定陳醫生犯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他亦會裁定陳醫生就取用電腦而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的交替控罪不成立。

8.陳醫生最初針對定罪判決和刑罰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源自裁判法院的上訴除非已轉介上訴法庭,否則由高等法院審理),但當上訴聆訊於2010年2月25日在原訟法庭法官倫明高席前開始進行時,陳醫生放棄上訴中針對刑罰的部分而只繼續進行針對定罪判決的部分。2010年3月12日,該名審理這項上訴的法官維持裁定陳醫生犯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定罪判決。

刑事訴狀

9.法律詞𢑥包括“訴狀論點”一詞,這個詞可能適宜用於直接駁回在訴狀中提出的純粹技術性的和毫無理據的反對理由,但遺憾地卻會令人產生訴狀並不重要的虛假印象。事實上,在民事和刑事法律中,訴狀在執行司法工作方面均發揮重要作用。妥為顧及正當程序對法庭能作出穩妥的裁決貢獻良多。

10.經發表上述意見作為本案的論述的背景後,現應討論罪行詳情所擬達到的目的。辯方如何就一項刑事控罪進行抗辯,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即使並非主要或甚至完全)取決於控罪詳情的內容,這是可以預期的。刑事控罪的擬定須簡明、準確和提供足夠資料。有關控罪在如此擬定後,須及時送到辯方手上,使辯方可作出審慎而非倉促的考慮。控方必須事先充分通知辯方其所須應付的案件為何。關於公訴書中所載的控罪詳情的一般法則見於《公訴書規則》第3(1)條規則,即應載有“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

11.上文所述為公平審訊的必要條件。就公平審訊的目的而言,關於辯方須應付的案件的資料假如不是在合理的時間內提供,便不是“合理資料”。誠如首席法官Widgery勳爵在一宗英國高等法院分庭的案例R v Thames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Polemis [1974] 1 WLR 1371中強調,被告人必須獲得“部署其應對做法的機會”。歐洲人權法庭的一宗案例Pelissier and Sassi v France (2000) 30 EHRR 715清楚說明,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合理的詳情與公平審訊之間的相互關係。該宗案例涉及三項《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下的權利:(i)被告人根據第6(1)條享有的公平審訊的權利;(ii)他根據第6(3)(a)條享有的獲告知針對他的指控的性質和因由的權利;及(iii)他根據第6(3)(b)條享有的獲得足夠時間和便利以準備其抗辯的權利。歐洲人權法庭在第729頁指出,罪行詳情在刑事程序中發揮關鍵作用,以及第6(3)(a)和(b)條的範圍須按照第6(1)條所保證的較廣泛的公平聆訊權利予以評估。

12.上述想法與我們的想法並無二致。公平審訊的權利是香港的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並獲得我們的憲法《基本法》中的兩項條文保證:(i)第三十九條,此項條文保證《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明確提到公正審問的權利)有效;(ii)第八十七條,此項條文保留原在香港的訴訟中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原在香港的訴訟中享有的權利。公平審訊的權利當然包括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合理的詳情的權利。

13.由於公平審訊的固有要求之一是提供關於有關控罪的性質的合理資料,《公訴書規則》第3(1)條規則提到的要求的實質內容適用於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的控罪,以及高等法院的罪名。

14.本上訴所針對的並非只是控罪的措詞不夠詳細,而是其實質內容。這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控罪的罪行詳情有否提供關於陳醫生被裁定犯有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性質的合理資料或甚至任何資料?這個問題把我們帶到與訟雙方就第一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所採取的對立立場。

第一項經證明的問題(取得/使用)

15.為方便參考,現將該項問題覆述如下:如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控罪的依據是被告人提取官方資料作為己用,則法庭可否基於(或至少部分基於)該等資料實際上被用作的私人用途(而控罪並沒指明有關用途為何)而裁斷有關行為具備必要的嚴重性?簡單來說,陳醫生就這項問題提出的論點是:上述做法是不容許的,但下級法庭卻依循該做法。控方在回應時指出陳醫生的論點源於錯誤的看法。控方指其看法錯誤,是由於本案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控罪的依據是陳醫生取得有關資料作為己用,有證據證明陳醫生向他曾取得其個人資料的病人發出內容相同的信件,這是證明該項私人用途的性質的可接納的證據。

16.因此,假如控方提出的推理方法是正確的,則即使在像本案中的提供如此詳情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控罪中,關於所獲資料的用途的證據仍是與案有關和不能反對的。控方依賴這種推理方法有以下兩項作用:首先,這顯示控方並非指本案的結果繫於控罪所指的行為是否所獲資料的用途。其次,這可解釋在下級法庭代表陳醫生的麥機智資深大律師(現原訟法庭法官麥機智)為何並不反對法庭接納關於用途的證據。然而,裁判官作出定罪判決及上訴法庭維持該項定罪判決的依據是否已超越該推理方法。

17.上文曾提到,控罪詳情中所指的陳醫生的失當行為是“從上述醫院或醫院管理局的文件及/或資料處理系統中取得病人的個人資料作為己用”。控方除了在上述控罪詳情中提到陳醫生從伊利沙伯醫院或醫院管理局的文件及/或資料處理系統中取得病人的個人資料外,在交替控罪中另外提到陳醫生取用醫院管理局的電腦。控方在兩項控罪中均沒提到陳醫生將他取得或取用的資料作何用途。然而,裁判官卻詳盡地論述陳醫生所獲得的資料的用途。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將陳醫生發給他已取得其個人資料的病人的內容相同的信件原文照錄如下:

“大家好,我是伊利沙伯醫院臨床腫瘤科高級醫生陳德明。光陰似箭,我已在伊利沙伯醫院工作了18年,負責臨床個案、研究醫學個案、監督及訓練本科的醫生。本人多年來一直堅持達到的目標是憑著本人多年來累積的臨床經驗,給予病人適當的治療以恢復他們的健康。在本人多年服務中,令本人印象最深刻及本人認為最珍貴的事情是看到病人重獲新生和維持非常好的生活質素。因此,本人真的希望有機會為病人製造一個更適合的環境,使本人一方面可將本人的時間全部用於為每一名病人提供妥善服務;另一方面則可利用本人的專業專門知識解答病人的疑難,使他們認識自己的情況而免除憂慮,以及提供直接和有效的診斷,並配合最新的藥品和先進的醫療科技,提高治療的整體效果,為病人提供適合病人的醫療和經濟狀況的高質素綜合服務。為實現這個想法,本人已決定由今年3月3日開始私人執業,診所位於九龍尖沙咀彌敦道26號東企業廣場13字樓1303-05室。謹此通知並祈求你們撥冗光臨。”

18.辯方大律師向裁判官陳詞指出,雖然陳醫生的行為可能值得在紀律程序中予以譴責,但卻遠不至於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這項刑事罪行。裁判官表示假如該項陳詞是正確的,陳醫生便須被判無罪,但接着又表示他駁回該項陳詞。他說︰

“ 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這項陳詞並不正確。伊利沙伯醫院臨床腫瘤科C組的病人向醫院提供其個人資料,目的在於接受該醫院的臨床腫瘤科的護理和治療。他們絕對有理由期望每一個資料使用者均會保護他們的個人資料而不會使之被用作任何資料使用者的私人用途。[陳醫生]清楚知道有關個人資料的狀況,最初亦嘗試只限於挪用那些他認為與他有特別關係的人的資料,但最後由於時間的限制,他乾脆挪用其組內所有其餘病人的地址,而不管他與該等病人有否任何私人交往。

[陳醫生]在使用有關病人的個人資料方面態度極度隨便。本席認為,他已違反其僱主與病人對他的信託,因為他竟使用他可取用的個人資料,而該等個人資料是為著與其組內病人的護理和治療有關的目的而交托給他的,但他乾脆為著其個人目的而擅自取用其病人的個人資料。

[陳醫生]並沒就其擬進行的行動聽取意見或忠告。他不理會其專業團體就開展新業務的廣告所作出的本席認為很清晰的指引。當他認為擅自取用病人交托給醫院的個人資料是達到其個人目的之最方便的做法時,他即決定自己有權這樣做。”

19.關於嚴重性的問題,從上文所載的裁斷陳述書的數段內容中可以看到,裁判官譴責陳醫生使用所獲資料的態度極度隨便,以及違反其僱主和病人對他的信託。

20.審理上訴的法官維持裁判官的關於必要的嚴重性的裁斷,此項決定高度依賴(如非完全依賴)陳醫生發給病人的內容完全相同的信件。他就“嚴重性”的問題所作結論如下︰

“本席認為,作為一個受過教育和成熟的男人,[陳醫生]清楚明白收到有關信件的人會知道,關於他們的名字和地址的資料是從他們在醫院管理局的醫療紀錄中被取用的,而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屬[陳醫生]的商業招徠,因而侵犯了他們的資料應受到保護的權利。此項事實本身已足以令病人感到不安或甚至憤怒。再者,[陳醫生]宣稱他提供的服務會包括更有效的治療,他必定清楚明白此說可能會使病人對他們一直以來所接受的治療的質素真正感到憂慮或甚至焦慮,以及使不能負擔私家醫療服務的病人對他們將繼續接受的醫療服務的質素感到憂慮。[陳醫生]對其病人作出這樣的事情,除了濫用他們的信託外,亦利用他們的無知。就一名醫生而言,這並非‘輕微’的行為失當,而是嚴重的行為失當。”

21.關於陳醫生發給病人的信件,控方在盤問陳醫生時僅向他提出他發出該等信件的目的是招攬業務。

22.然而,明顯的事實是,下級法庭並不視陳醫生發信給他取得其資料的病人一事為僅屬證明他將其取得的資料所作用途的性質的證據。下級法庭並非僅僅或甚至主要基於陳醫生取得有關資料(控罪詳情提到他取得有關資料)一事而裁斷其行為具必要的嚴重性。下級法院裁定所需的嚴重性主要在於取得的資料所作用途(而該用途在控罪詳情沒有提到),下級法庭集中考慮“用途”的做法已超越控方所提出的推理方法的範圍,而該推理方法假如正確的話,則關於陳醫生取得的資料所作用途的證據便是與案有關和不能反對的。

23.關於公訴書的擬定方式所擬達到之目的(或如使用樣本控罪時所擬作之例證),英國上訴法院在案例R v Evans [1995] Crim LR 245的謄本第8頁和案例R v Rackham [1997] 2 Cr App R 222第227頁C至D曾提到,其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夠“在有關案件許可的情況下,盡量知道他必須應付的案件的詳情”,使他可以“思考較重要的證據以反駁該等指稱”。再者,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狀書並非純粹旨在通知收受人有關資料;亦旨在限制送遞狀書的一方,除非與直至狀書經妥為修改,才作別論。在案例R v Landy (1981) 72 Cr App R 237(上訴法庭在案例R v Chan Kang To [1997] HKLRD 412第416頁A至B予以引述和認同)中,英國上訴法院指出罪行詳情旨在(見第244頁)︰

“首先,使被告人和主審法官能夠按照公訴書本身的表面意思清楚知道控方的案中理據的性質;其次,阻止控方在沒有主審法官的許可和沒有作出修改的情況下,在案件進行期間改變立場。”

24.因此,第一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應如此解答︰有關控罪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控罪的依據是官方資料被提取作私人用途,但控罪並沒指明有關資料實際上被用作甚麼私人用途。在一項如此措詞的控罪中,一般來說,基於(或在很大程度上基於)該等資料實際上被用作的私人用途裁斷有關行為具必要的嚴重性至少是有疑問的。

25.然而,本席就第一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所作出的答案並不表示該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定罪判決是錯誤的,該答案僅表示每一個下級法庭所採取的做法均須摒棄。本席在該問題上的其餘立場如下︰陳醫生取得官方資料作私人用途,他是在擔任一項責任相當重大的公職(即在一所公立醫院服務的公家醫生)時作出此事的。他所取得的官方資料屬該公立醫院的病人的個人資料,而該等病人均享有私隱獲得尊重的權利。陳醫生取得該等機密的官方資料的個人目的是向該等病人宣傳他即將於離開公職後私人執業。上述無可爭辯的事實明顯地構成法庭裁斷有關行為具必要的嚴重性的充分依據,而這項依據在控罪中是有提到的。

第二項問題(個人私益)

26.本席現討論第二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關於這項問題,須注意Sin Kam Wah案的重新闡述並沒提到被告人的個人利益,此做法有其充分理由。被告人可能為著個人利益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亦可能出於其他動機。舉例說,被告人可能為了惠及他人或傷害他人而犯此罪行。事實上,被告人亦可以在沒有可覺察或可證明的動機下干犯此罪行。這是第二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應有的答案。

第三項問題(嚴重/輕微)

27.第三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應如此回答︰正如Sin Kam Wah案的重新闡述中的第五項所強調,輕微的失當行為當然不能支持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控罪,問題是有關罪行是否嚴重?正如第五項所述,該等事宜為有關公職和公職人員的責任,有關公職和公職人員服務公眾的目的之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該等責任的程度。這是決定有關罪行是否具必要的嚴重性的方法,而不是說由於有關罪行不屬輕微,因此便必定足夠嚴重。

回答第四項問題(意圖/罔顧後果)

28.現剩下最後一項(第四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在審訊或中級上訴中,與訟雙方均沒提到“罔顧後果”,裁判官亦沒提到這一點。與訟雙方在中級上訴中亦沒就這一點進行辯論,然而,審理上訴的法官在作出判決時發表意見如下︰

“ 雖然本席並非按照必要的標準信納[陳醫生]知道他不准為著他利用該等資料的個人目的而取得和使用該等個人資料,但本席肯定他在這方面是罔顧後果的。本席尤其肯定[陳醫生]知道其行為是有風險的,即他可能不准取得和為著他擬利用該等資料的個人目的使用有關資料,而他卻在他所知道的情況下不合理地冒該風險。本席和裁判官均認為一項重要的因素是,雖然[陳醫生]已受僱於醫院管理局而在伊利沙伯醫院工作多年,他卻並沒採取任何步驟就他擬進行之事聽取意見或忠告。另一項重要的因素是,雖然[陳醫生]最初只限於使用他堅稱他可形容為享有特殊關係的病人的資料,但後來亦放棄該項限制而將有關信件發送給C組的全體病人。

裁判官裁斷陳醫生為著他自己個人目的而取得和使用該等資料,本席亦贊同這項裁斷。他顯然蓄意和故意這樣做。雖然本席同意[陳醫生]的行為的動機並不單純,但本席肯定其所作行為的主要動機是使其即將展開的私人執業業務在商業上有較大的成功機會。最後結論是︰本席肯定他直接或間接地行使其權力取得及接著使用病人的個人資料而使自己獲得利益。在所有情況下,他的做法都是“不誠實和不道德的。”

29.Sin Kam Wah案中的重新闡述並沒使用“罔顧後果”一詞,但本席記得在列明經重新闡述的各項事宜後,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隨即指出有關的行為必定是故意而非意外發生的,即有關官員“要麼便是知道其行為不合法,要麼便是故意不理會其行為有不合法的風險”。根據本席對審理上訴的法官的意見的中肯理解,他所提到的“罔顧後果”必定是指梅師賢爵士所說的故意不理會有關風險。審理上訴的法官使用“罔顧後果”一詞雖然並不恰當,但亦無害。本席認為其無害的理由如下︰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指出辯方大律師“並沒認真地反駁……[陳醫生]蓄意和故意作出應受責備的失當行為一點”,而辯方的抗辯相當簡單—— 有關的失當行為不夠嚴重。因此,“嚴重性”是本案的唯一爭議點,第四項法律論點對本案的結果並無影響。

30.然而,本席仍應就第四項經證明的法律問題作出回答,因為不回答一項已提出的問題可能會使人對本院的立場存疑。本席的回答是︰假如某人在審訊中被主審法官基於某個理由裁定有罪,但審理上訴的法庭卻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基於另一個理由維持有關的定罪判決,則審理上訴的法庭便應將其所考慮採取的做法通知與訟各方,並給予他們機會就該項做法發表意見,這樣才符合自然公正規則。

結論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的最後結論是駁回本上訴。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3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35.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36.本院一致駁回上訴。我等感謝雙方大律師的協助。陳醫生可以感到安慰的是,他現在被判有罪的依據與他在審訊中被判有罪和在中級上訴中被駁回上訴的依據不同,現在的依據對其名譽的損害較微。他現在可以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在這個高尚的專業內檢點做人,並將此不愉快事件逐漸淡忘。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官常任法官 終審法官常任法官 終審法官常任法官

 
(烈顯倫)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官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官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和大律師許佐賓先生(由禮德齊伯禮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 由資深大律師李紹強先生和梁寶琦女士(隸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張維新大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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