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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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一位受聘於醫管局的醫生,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面對以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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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0年第346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1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一位受聘於醫管局的醫生,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面對以下控罪:
2.於原審時,上訴人由陳世傑和藍凱欣兩位大律師代表,他不承認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五控罪罪名不成立,其餘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以下是控辯雙方都不爭議的事實:
5.控方指稱: 上訴人揑改記錄,虛假地表示他的父母和兒子曾前往涉案診所醫治,導致醫管局向他們發出處方藥物。 6.就第一至第四控罪,控方第一至第六、和第十二及第十三證人的證詞,是有關的。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診所的病房經理,控方第二證人是涉案診所的繳費處主管,控方第三證人是醫管局系統經理,控方第四證人是涉案診所的文員,控方第五證人是涉案診所的支援服務經理,控方第六證人是涉案診所駐診所藥劑師,控方第十二證人是醫管局高級人力資源經理,控方第十三證人是醫管局高級醫生。
8.控方第十三證人是上訴人的上司,他的證詞對考慮本案有相當重要性,他的證詞中重要的相關部份,稍後會再作交代。 辯方案情 9.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他也傳召了一名證人,不過他的證詞和被定罪的罪行無關。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了上訴人的證詞,代表上訴人的陳世傑大律師沒有爭議其準確性、或批評其為不足,本席現在將裁判官的交代引述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指出,辯方沒有著力於質疑控方證人的誠信,所有關乎第一控罪的證人,她都認為是誠實可靠的。 11.至於上訴人那方面,她拒絕信納他的證詞中以下的要點: (一) 他的診斷是妥善的; (二) 預約及登記是令家人取得藥物的唯一方法; (三) 他的行為是適當的; (四) 他撰寫的診症摘要是準確的。 12.就這四項事宜,裁判官逐項作出了分析。 13.就第一項,裁判官在考慮診斷是否妥善時,考慮了醫務委員會發布的註冊醫生專業守則。 14.上訴人在作證時說,他透過電話得悉父母的病徵,並相信他們所說的,基於他們提供的資料為他們處方藥物。被盤問時,上訴人承認,電話診症並非是最令人滿意的方法;而面對面診症,可以核實求診人士的情況。 15.裁判官認為,按照常理來說,為了讓醫生獨立和客觀地核實病徵,醫生需要面對面為求診人士看診。醫生也可能需要為求診人士檢查後者不察覺的病徵,從而對求診人士作出準確的診斷。 16.她認為,上訴人聲稱為父母透過電話診症,是於理不合,難以置信的,尤其是所說的問題,包括咳嗽、急性上呼吸系統感染,和燙傷。 17.至於上訴人為他兒子的診斷,因為沒有儀器測量兒子呼吸的尖峰流速,他不可以十足肯定兒子的病情在服用藥物之後是否得以改善。至於兒子所患的眼瘡,他也是未能夠肯定,因為沒有檢查細胞。 18.因為上述理由,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所說,他的診斷是妥善的。 19.至於第二項,裁判官顧及以下沒有爭議的證據: 在70位求診人士的限定名額以外,即使是未經預約的求診人士,只要得到當值醫生的同意,便可就診。上訴人在作證時說,假如他不為家人預約診症,便會超額工作,為求診人士看診的時間也會因而縮短,現在的做法,可令他有較多時間診治預約了的人。 2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說法於理不合,因為要替未經預約的求診人士看診,毋須佔用70位求診人士的限定名額的時間,醫生可以酌情處理,利用限定看診名額以外的時間,為家人診治疾病。若然這樣做,根本不會影響病人的利益。 21.就第三項,上訴人於作證時承認,他所說其中4份診症摘要中處方的藥物,是為了家中沒有這些藥物,打算儲備在家中以備不時之需。這些藥物,包括他為父母處方的必理痛和凡士林。他也承認,他的父母在澳洲可以買到這些藥物。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23.就第四項,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觀察:
涉案罪行的罪行元素 24.根據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這一宗案例,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25.裁判官也指出了:
26.裁判官清楚掌握,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下列三項 :
27.她作出了以下的裁定: (一) 上訴人明知道他的父母和兒子沒有到診所就診,卻選擇不把這重要的資料列在診症摘要這電腦記錄之中,是在故意令到其他在醫院內可能查閱記錄的人員,以為他的家人曾到診所就診,裁定他揑改醫院的電腦記錄; (二) 上訴人揑改醫院的電腦記錄,藉以顯示他的家人曾到診所就診,令他們獲發藥物,這行徑構成不當的行為; (三) 他這樣做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 (四) 這等不當的行為是嚴重的。 28.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上訴人干犯了第一控罪,因此裁定他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9.在上訴聆訊,上訴人也是由陳世傑和藍凱欣兩位大律師代表的。他們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作出任何虛假表示,他根本沒有需要這樣做; (二) 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診症摘要及門診病人處方曾被揑改; (三) 因為控罪詳情所述的電腦記錄是診症和發藥記錄,沒有包括預約記錄和登記記錄,裁判官考慮了這些記錄,偏離了檢控基礎; (四) 控方選擇了揑改記錄這個正面的行為 (positive act) 作為控罪基礎,裁判官不應該考慮上訴人沒有記錄家人不在診所接受診治這事情,即一個不作為 (omission) 作為定罪的基礎,這樣做也是偏離了檢控基礎的; (五) 裁判官這些偏離檢控基礎的做法,有違公平審訊原則,導致辯方的辯護蒙受損害; (六) 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故意地做出不當的行為、和意圖致使醫管局處方藥物,都是錯誤的; (七) 雖然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十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可是她卻沒有給予他的證詞任何或足夠的比重; (八)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詞,是錯誤的,這也引致她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故意地做出不當的行為; (九) 因為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她也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或理由; (十)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嚴重的,因為她考慮的因素,偏離了控罪所指的不當行為的基礎; (十一) 無論如何,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不足以構成嚴重的不當行為。 討論 30.為著更有效地作出討論,本席不會依照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的次序來討論,在需要時也會歸納不同的上訴理由一起討論。 31.因為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對數項上訴理由,都是有關的,所以現在將他的證詞的重點列出來。
32.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給予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足夠的比重。 33.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力陳,這名證人的證詞,必須置於背景中考慮,否則便有混淆視聽之嫌,尤其是案中沒有證據,證人知道上訴人的父母長期身在澳洲,他為兒子診症時缺乏儀器。大體上,本席同意這觀察。 34.現在,本席順著恰當的次序,討論和分析各項上訴理由。 第八和第九上訴理由 35.這兩個上訴理由的基礎,都是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本席首先就這方面作出討論。 36.本席之前已引述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理由。[2]陳大律師批評,這些理由都是沒有證據基礎的、又或裁判官歪曲了證據、或以不合理的基準去評核上訴人的證詞。 37.首先,關乎是否有妥善診斷這一點,陳大律師的陳詞是,這需要醫生才可以作專業判斷,並非可以由沒有醫學知識的人去按常理來判斷的。裁判官因此犯了錯,而且她也沒有充分地顧及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 38.從裁判官裁斷陳述書的交代來看,她並非單以常理來判斷的,她的交代於下:
3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也有充分證據支持。陳大律師批評她沒有顧及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其實,控方第十三證人也說,透過電話通話來診症,並不理想。而且,如本席之前所述,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必須置於背景中考慮。控方第十三證人,也無從知道上訴人的診斷是否妥善。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反映她沒有充分顧及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 40.至於預約及登記是否令家人取得藥物的唯一方法這一點,陳大律師強調,控方第六和第十三證人的證詞,和上訴人的說法一致,各人都說,這是唯一的方法。不過,這陳詞忽略了案中一項證據,每名醫生,都是有酌情權,可以為七十位限定名額以外的求診人士看診。因此,上訴人要為家人取得藥物,並不一定要替他們預約時間。 41.陳大律師也說,根據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一般市民也可以要求一些所謂看門口的藥物,因此,上訴人為家人領取藥物,行為並非不適當,也不顯得他們有特權。 42.裁判官的分析和考慮,可見於本文第22段。 43.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見解,尤其是上訴人的父母不在香港,沒有可能在約定的時間應診。事實上,醫管局根本難以為不在香港的人提供服務。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歪曲事實,採用不合理的基準去評估上訴人的證詞。 44.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聲稱有關診症摘要是準確的說法,陳大律師批評,這裁斷沒有充分理據支持,裁判官也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作為醫生的專業判斷,亦忽略了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 45.裁判官裁斷了,診症摘要有兩方面是不準確的,其一是記錄令人相信病人曾到診所應診,其二是病徵和診斷並不準確。 46.裁判官的交待可見於本文第23段。 4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是合理和穩妥的。總的而言,上訴方未能提出充分理據,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48.本席稍後再分析這兩項上訴理據的其他事由。 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 49.本席認為這兩項上訴理由可以一起分析考慮。 50.陳大律師引述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力陳: 醫管局沒有任何明文規定,病人必須在診所內應診,所以上訴人可以在任何地方或任何情況下診症,即使診症不是在醫管局診所內進行,病人都有權使用醫管局的藥物和設施,因此,上訴人根本沒有需要透過任何虛假陳述,表示其家人有親自到診,以期令家人獲發藥物。 51.除了上訴人沒有動機要作出虛假陳述之外,更因為醫管局沒有規定醫生必須在診症記錄列明病人沒有親自到診,所以,上訴人雖然沒有在記錄中列明他的父母和兒子沒有親自到診,這並非是虛假陳述。必須注意的是,大前題是上訴人根本沒有需要透過任何行為,去表示其家人有親自到診。 52.陳大律師也強調,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現在列放在診症摘要中的資料,並非是真實的。 53.他也指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完成整個過程,即預約、登記、撰寫診症摘要、和列印藥單,會令系統顯示其家人曾親自到診,這看法是錯誤的,因為這做法不一定表示其家人有親自到診所求診。 54.因為上述的理由,陳大律師力陳,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揑改電腦記錄,是錯誤的裁定。裁判官忽略了,本案的爭議點,是相關記錄是否有被揑改以作虛假表示,而非相關記錄是否準確地記錄了病人的病徵和診斷。 5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這樣的交代:
56.本席完全同意,上訴人曾揑改醫管局的電腦記錄這裁斷。 57.從裁判官援引的字典可見,揑改一詞的意義,包括使某事物虛假或不正確, 或作出失實表述[3]。 58.在本案,上訴人的所作所為,目的明顯是想令看到他的記錄的人,認為他的父母和兒子曾經到診所就診。相關的控方證人都說,如果他們見到這份記錄,會認為上訴人的父母和兒子曾到診所就診,控方第六證人甚至說,若非他從文件得到這信念,他根本不會發放藥物。上訴人自己作證時也承認,他這樣做的記錄,會有這個效果。 59.顧及陳大律師關乎因為沒有規定,所以上訴人毋須揑改這論點,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所作所為,目的昭然若揭,裁定他有意地揑改記錄,是穩妥的裁定,尤其是上訴人的父母,事實上根本沒有可能在診所就診,也難以說醫管局可以向他們提供服務。 60.陳大律師指出,即使上訴人完成了整個求診程序的四個步驟,也不一定為了表示他的家人有親自到診所求診,所以裁判官作出的推論並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61.裁判官指出了,上訴人不但為家人預約,也在適當的時間為家人登記,在預約的時段填寫診症摘要和列印藥單,並據此作出推論,上訴人藉這些記錄令人以為他的家人依照時間到診所應診,本席認為這推論是穩妥的。 62.雖然,登記這步驟可以找人代勞,但是整體證據是支持這個推論的。 63.陳大律師力陳,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足以否定這推論。不過,正如溫專員所說,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是片面的,他在作證時也不掌握整體事實情況。裁判官的裁斷,並不反映她忽略了這名證人的證詞。 64.陳大律師指,上訴人不寫明家人並非親自到診所應診,本身沒有任何不妥,不能說這個不作為帶有任何虛假表示。 65.本席不同意這說法,上訴人是藉著他的一連串作為,包括在電腦中這樣記錄,在明知這樣做的效果的情況下,向各相關人士作出虛假陳述的。 66.現時列載在記錄中的資料是否真確,並非考慮的關鍵。裁判官的裁定,是在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作出合理的裁定。上訴人絕對沒有理由相信,醫管局會發放藥物給他不在香港的父母。 67.他在不能十足掌握病情的情況下,這樣撰寫記錄,居心是明顯的,必定是為了誤導他人。雖然醫管局沒有明文規定,可是,證據顯示,上訴人明顯地認為,他必須這樣撰寫記錄,令人以為其家人曾到診所應診才可獲發藥物。此外他發出的藥單,是列印著那是一張‘門診藥單’的。 68.第一和第二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三上訴理由 69.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考慮了診症手續中牽涉的所有電腦記錄,這個做法偏離了檢控基礎,因為罪行詳情所列的不當行為,關乎揑改記錄一事,只列出「包括診症摘要及門診病人處方」。裁判官因此不應該考慮預約記錄和登記記錄這些電腦記錄。陳大律師援引了終審法院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45 一案以支持他的論點,批評裁判官以其他基礎定罪,有違公平審訊原則。 70.溫專員的回應是,不論控方或裁判官,都沒有偏離檢控的基礎,控方也從來都沒有改變立場。這一點,由罪行詳情用上「電腦系統內的記錄包括診症摘要及門診病人處方」這表述可見一斑。 71.本席同意這觀點。 72.而且,本席也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整體案情時,有權考慮所有相關的證據,預約診症的日期及時間,和登記的日期及時間,都是案中的獲承認的事實,裁判官有權考慮這些證據。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最終決定,偏離了檢控基礎,或引致任何不公平。她考慮這些證據,主要目的是為了考慮上訴人的心思意念。定罪基礎,始終是基於上訴人揑改了診症摘要和藥物處方這裁定。 73.第三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74.陳大律師也批評,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是揑改記錄,這是一個積極[4]的行為(positive act),現在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沒有在記錄中寫明他的家人沒有前來診所,這是一個不作為(omission),裁判官這樣做偏離了檢控基礎。 75.陳大律師也指出,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列舉了四項不作為,以支持上訴人曾作出欺詐的行為的指控。他也說,如果控方是以不作為檢控基礎的話,理應表明他所針對的是,上訴人透過在診症記錄來隱瞞家人不是在診所接受診治這事實,而非指稱上訴人揑改記錄。 7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了揑改這個詞語有多個解釋[5],包括表述失實,或歪曲事實。她的事實裁定是:
77.明顯,裁判官裁定了,上訴人的所作所為構成揑改,因為他作出了失實的表述,也明知記錄會令閱讀的人得到錯誤的訊息的效果。裁判官的裁定,沒有偏離檢控基礎。 78.第四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五上訴理由 79.陳大律師的陳詞是,辯方在辯護時一直依賴控方的檢控基礎,盤問證人時,針對控方所指的揑改行為作出提問,因為控方不停轉換檢控基礎,裁判官的裁決也偏離檢控基礎,令上訴人蒙受損害。 80.基於之前所說的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偏離了檢控基礎,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81.控方指控的立論點,是上訴人的家人沒有到診所應診,而上訴人沒有在記錄中有所表示,目的是誤導他人,令醫管局發放藥物。這一點控方從沒改變,辯方也一直清楚掌握。在上訴時,陳大律師也沒有具體地將上訴人蒙受的損害列舉出來。 第六和第七上訴理由 82.因為這兩個上訴理由互相關連,本席認為應該一起考慮。 83.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故意地做出不當行為,這裁定是一個錯誤。因為,醫管局從來都沒有規定病人必須親自到診所內接受診治,也沒有規定診症記錄應該在何時和如何填寫,所以,上訴人之深信他已經作出恰當診斷、和只是跟從醫管局的既定程序取得藥物,是無可厚非的。控方第十三證人也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沒有抵觸醫生的專業操守和醫管局的守則。 84.他指出,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故意作出不當的行為,只是證明魯莽是不足夠的。既然沒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根本沒有可能知道,他的行為是違法的,亦不可能故意漠視違法的風險。 85.陳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漠視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或只是選擇地選取他的證詞,沒有充分的考慮他證詞中對上訴人有利的部份。 86.正如本席之前所說,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必須置於背景中考慮。顧及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故意地做出不當行為這裁定。這裁定是穩妥的,有充分證據支持。 87.裁判官之不信納上訴人相信自己的診斷恰當,理據是充分的。他的行為,是否抵觸專業操守和守則,於本案來說,並非關鍵。 88.溫專員提出以下的論點:
89.根據終審法院案例Chan Tak Ming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45, 法庭不能單單因某行為並非微不足道而斷定該行為帶有足夠的嚴重性。因此,本席不能接受溫專員「有關的失當行為實屬於嚴重而微不足道」這說法。不過,第六和第七上訴理由,不涉行為是為嚴重這因素,只關乎上訴人有否故意地做出不當的行為、和意圖致使醫管局處方藥物。溫專員所述關乎這兩項上訴理由的觀點,本席是同意的,也認為沒有足夠理由要干預裁判官的裁斷。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八和第九上訴理由 90.本席也認為,這兩項上訴理由應該一起考慮。這兩項上訴理由的理據基礎,都是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進而令她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故意地做出不當的行為,和他的行為是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的。 91.就評估上訴人的誠信這一點,本席在較早時已作分析考慮,認為裁判官的裁斷無誤。[6] 92.至於上訴人是否故意地做出不當行為這議題,本席也剛剛作出分析考慮,認為裁判官的裁定無誤。第八上訴理由不成立。 93.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或理由這議題,陳大律師指出,根據上訴人的證詞,以他的理解,醫管局並沒有規定病人必須親自到診所才可以診症,所以他認為透過電話替父母和在家裏替兒子診症,都是恰當的。而且,他也認為,為家人診症後回到診所撰寫有關記錄,是恰當的做法,一來是要記錄和更新病人的狀況,好讓以後可以合適地跟進,二來,這樣處方藥物是恰當手續。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詞也支持這說法。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也沒有任何證據反駁上訴人這個合理辯解。 94.舉證責任,確在控方身上。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裁斷作出以下的交代:
95.本席認為,即使醫管局沒有明文規定,但不能忽視,本案不涉及外診服務,觀乎整體相關制度的設計,任何人的合理理解,都視診症須要在診所內進行,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詞,都支持這推斷。其實,即使上訴人自己也同意,別人看到他的記錄,都會有這樣的認知。上訴人花這麼多功夫,令人從記錄和文件上看,會認為他的父母和兒子曾到診所應診,目的只得一個,就是想擾亂視聽。若非他自己也以為,制度有所規定,他根本毋須這樣做。 96.本席也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理據充分,而且有充分證據支持。第九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十和第十一上訴理由 97.這項上訴理由,針對的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嚴重。 98.陳大律師指出,因應控罪的指控,裁判官在評估涉案的不當行為是否嚴重時,應該是考慮揑改記錄的行為,並非沒有在診所中為家人診症這行為,也不應該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個人動機去偏袒其家人。他不應該顧及有其他有需要的人不能得到藥物等因素,因為這樣於便會偏離了控罪所指的不當行為的基礎。 99.此外,陳大律師也指出,相關的行為,嚴重程度不足以招致刑責。他援引英國上訴庭判決的AG Refrence (No 3 of 2003) [2005] QB73一案,力陳相關門檻是很高的。因為醫管局根本沒有明文規定病人必須親自應診,所以上訴人的做法沒有違反任何醫管局的規定。上訴人沒有為家人親自應診,沒有影響他的專業判斷和醫療服務水平。也不至於不合理地剝奪了公眾資源。上訴人的行為因此並非是嚴重不當。 100.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分析考慮如下:
101.關乎這議題,裁判官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的:
102.顧及了這些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合情合理的,正確和穩妥的,也和整體證據相符。 103.裁判官的裁定,並非單單建基於上訴人沒有在診所為家人診症,或上訴人有什麼私人的目的,她關注的,正正是上述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本席不認為,她的考慮過程有誤。 104.陳大律師說,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其他人的求診機會有被剝削。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明知他的父母不可能,他的兒子也不會,真的前往診所應診,可是卻作出一連串的安排和作為,後果他沒有可能不知道,就是市民沒有機會利用那預約時段求診,後果是市民失掉了多節診症時段,醫管局的公共資源流失了。 105.陳大律師也指出,這樣僵化地要求上訴人的家人要在診所內再給他診症一次,根本是多此一舉,這才是於理不合,令人難以置信。綜觀案情,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不是什麼嚴重的不當行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這項控罪。 10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廣信CACC 390/2007一案,楊振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上訴庭副庭長當時的官階)說:
107.顧及這宗案例,和基於之前所述的理由,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觀點。在正常情況,一名醫生,為家人作出正當診斷後處方藥物,以本案的證據來判斷,即使診斷並非在診所內進行,可能是無可厚非的。不過,本案不能單單以這角度來看,因為上訴人明顯地作出一連串的行為,影響其他公職人員的判斷,侵害了制度的完整,也浪費了公共資源,和令大眾對制度的信心動搖。 108.本席沒有忽略,上訴人藉此得到的藥物,價值只是區區二百多元,他也曾付款取票,控方也沒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這並非是經診斷後處方的藥物。不過,在考慮了相關因素,顧及上訴人多番作出此等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正確和穩妥的。 109.這兩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110.各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上訴方未能提出充分理據,令本席認為應該干預裁判官的裁定,裁決是穩妥的,有充分證據支持。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陳世傑、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1]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原文以英文撰寫,但附有中文譯本。 [2] 見本文第11至第23段。 [3] 裁斷陳述書第98-101段。 [4] 陳大律師以「正面的行為」來表達positive act。 [5] 見裁斷陳述書第98-102段。 [6]見本文第35段至第47段。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II)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II)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 (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3/2012。(II)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CC9/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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