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易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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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第三被告人林易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歐國偉(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鄧文謙(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予以懲處(“控罪1”)及一項交替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予以懲處(“交替控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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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2020 [2020] HKDC 1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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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件第三被告人林易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歐國偉(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鄧文謙(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 條予以懲處(“控罪1”)及一項交替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予以懲處(“交替控罪2”)。 2.控罪1曾經修訂,經修訂的罪行陳述指三名被告人:—
交替控罪2亦曾經修訂,經修訂的罪行陳述指三名被告人:—
3.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1及交替控罪2。 4.本審訊只關乎第三被告人。 控方案情 5.控方於審訊以承認事實及當中承認的案情及呈遞的證據展示控方案情,並無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證。 6.承認事實(證物P7)指出:—
7.於本案,控方主要依賴7A病房內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的影像內容頂證第三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的選擇 8.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無任何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控罪1及交替控罪2表面證供成立。 9.第三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舉證責任及標準 10.本席始終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案。 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證物P4,謄本P4A) 11.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屬混合性陳述,當中包括一些承認陳述,如第三被告人承認他是閉路電視影像中的便衣警員,和一些開脫解釋,如第三被告人否認他曾經參與在7A病房襲擊鍾志華(“鍾先生”)及第三被告人在7A病房期間,他沒看見軍裝警員襲擊鍾先生。第三被告人在P4的承認陳述和開脫解釋同為本案的證據,本席需要考慮它們的比重。 第三被告人的良好品格 12.承認事實指出第三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任職警隊。第三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干犯被控罪行的傾向性及他庭上證供和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陳述的可信性時,是對他有利的考慮因素。 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控罪1和交替控罪2的相關時段 13.控方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只關乎他在7A病房期間於他在場下發生於鍾先生身上的事情。控方明白指出第三被告人離開病房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鍾先生的作為並不構成控方就著控罪1及交替控罪2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 控方案情 14.就著控罪1,控方指: (a) 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襲擊鍾先生;及/或 (b) 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告人本人沒有制止其他人對鍾先生的襲擊,因此干犯“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 15.就著交替控罪2,控方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襲擊鍾先生,致造成鍾先生的身體傷害。控方指第三被告人目擊他在7A病房內期間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鍾先生的襲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必然是在第三被告人知情和同意下才會在第三被告人面前襲擊鍾先生。控方指種種跡象顯示第三被告人明白兩名軍裝警員(即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要襲擊鍾先生,他們三人是有共識地共同行事:—
(控方結案陳詞第42-43段) 辯方案情 16.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襲擊鍾先生。雖然第三被告人在7A病房期間,從閉路電視影像可見鍾先生確實受到軍裝警員襲擊,但因為第三被告人當時 (i) 身處的位置和視線角度角度;及 (ii) 他當時專注思考工作上的問題和留意他的手機屏幕,他看不見鍾先生受到軍裝警員襲擊。第三被告人當時只認為軍裝警員只是喚醒鍾先生和替鍾先生抹掉嘔吐物,因此第三被告人當時沒有制止兩名軍裝警員的行為。 17.本席不擬贅述第三被告人證供的內容。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1至14段已撮述了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結案陳詞 18.控辯雙方均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贅述陳詞的內容。 19.本席同意辯方陳詞就著第三被告人在7A病房內逗留的時間,閉路電視影像顯示他是在02:25:40時進入7A病房;於02:27:24時離開,中間逗留了小於2分鐘的時間。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37段所說的“控方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是指在證物P3閉路電視鏡頭 Camera 09畫面時間約02:23:35至02:27:24 之間4分鐘9秒期間第三被告人在7A房內所發生的事情”的時間並不正確。 證據的分析 20.本席考慮了關乎第三被告人審訊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亦多次觀看了自第三被告人進入7A病房後至他離開病房的相關閉路電視影像。 21.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的證詞及他於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陳述。本席最後裁定第三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詞及於P4的開脫解釋並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原因如下:— 一、重要環節與客觀證據相悖 22.本席沒有忽略7A病房的閉路電視鏡頭安裝位置與第三被告人在相關時刻的位置不同,拍攝角度與第三被告人在他所在的位置所見的亦不會完全一樣,但第三被告人所說他聽到第一被告人在他身後說:『喂!醒呀!』並且看見相信是第一被告人的手很快地拍鍾先生的右邊臉使他相信第一被告人是在喚醒鍾先生明顯與閉路電視相關片段所見相悖。本案的閉路電視相關片段並無聲音的記錄,但是從影像所見,第三被告人在他的位置和角度,絕不可能如他聲稱看到的只令他認為第一被告人是在喚醒鍾先生的動作。 23.無疑閉路電視鏡頭安裝位置較高,鏡頭所涵蓋的拍攝範圍應較第三被告人所在位置和視線高度為大,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和鍾先生的距離卻較閉路電視鏡頭跟二人的距離接近,再者,第三被告人可以輕易輕微轉動頭部/頸項甚至眼球稍稍轉動以觀察發生在他身邊的事情。 24.本席認為考慮到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鍾先生相互的距離、位置與及房內的燈光,再考慮到第三被告人作供時承認:(i) 他當時是望著鍾先生的口部;(ii) 他聽到『啪』的一聲和看見鍾先生震了一下;(iii) 他同意第一被告人的力道要有相當才會出現『啪』的一聲,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不可能如他所說他相信第一被告人對鍾先生的動作是在喚醒鍾先生。 二、法庭上的證供與警誡錄影會面的陳述互相矛盾 25.就著第三被告人進入7A病房的原因,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解釋是他想看鍾先生是否清醒、了解事件和看他有沒有地方可協助鍾先生(見記項126B、148B及211B),第三被告人在庭上卻指他進入7A病房是想知道鍾先生是否清醒,如清醒的話便拘捕和警誡對方,他也想了解當時鍾先生為何會將一軍裝警員踢傷。本席認為如果第三被告人進入7A病房的重要原因是想拘捕和警誡鍾先生,第三被告人根本不能合理解釋就著他為何沒有在警誡錄影會面時提及這重要目的。再者,如果第三被告人進入7A病房的原因之一是“想知道鍾先生是否清醒,如清醒的話便拘捕和警誡對方”,那第三被告人進入7A病房前便應先掌握被鍾先生踢傷的軍裝警員的資料,如警員編號及/或姓名,這樣他才可於拘捕及警誡鍾先生時說出有關資料。從警察錄影會面記項167A-176B和216A-233B可見,第三被告人根本不知道第一被告人的警員編號及/或姓名,那他如何可以於拘捕和警誡鍾先生時告訴鍾先生遇襲受傷的警員的身份? 三、顯然並非事實的證供 26.第三被告人作供指憑他過往的警務工作經驗,他一直清楚知道如7A病房的『紊亂病人休息室』裝置有閉路電視鏡頭的監察設施,因此他在案發時“根本冇諗過入面會發生一啲犯法行為出現”。 27.本席認為如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根本沒看見任何軍裝警員襲擊/懷疑襲擊鍾先生的行為,他不應該出現“案發時根本冇諗過入面會發生一啲犯法行為出現”這想法。 28.須知道“第三被告人因明知7A病房裝置有閉路電視鏡頭的監察設施,因此他不可能在清楚目擊軍裝警員襲擊鍾先生的情況下不執法制止”與“第三被告人因明知7A病房裝置有閉路電視鏡頭的監察設施,因此案發時根本從沒想到房內會發生不法行為”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情況,但第三被告人所說的明顯是後者,而後者這想法不可能於案發時出現於第三被告人腦海。 四、不合情理的解釋 29.辯方案情指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一時失神,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對鍾先生的不法行為。本席認為一時失神只應是在第三被告人在7A病房逗留相當時間後才可能出現,絕對不應是在第三被告人進入房間後瞬間便發生。 30.若如第三被告人所說,他在7A病房逗留期間從沒有目擊任何軍裝警員襲擊鍾先生的行為,本案發生於2019年6月26日;第三被告人是在2019年8月20日就本案被警方拘捕,期間並沒有原因使第三被告人回憶他在7A病房時所經歷的事件細節,本席實難相信第三被告人可以於庭上詳細說出他在病房內腦海中想著的事情,如:—
31.本席認為要一個人回想多日之前自己所說的說話亦不容易,若要回想多日之前某時段自己在想什麼事情更是難乎其難。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就著有關情節的證供毫不真實。 32.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就著何以他認為兩名軍裝警員在病房內是協助他弄醒鍾先生及拭抹鍾先生的嘔吐物與閉路電視影像根本相悖,不能以第三被告人所在的位置和視線角度與閉路電視鏡頭不同解釋。本席細看閉路電視影像,亦不見有第三被告人手上有他所說的手提電話。本席不相信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如他所說低頭思考及察看手上的手提電話是否有接收信息提示。 事實裁定 鍾先生是否受到襲擊 33.本席裁定案發時,在7A病房內發生的事情一如閉路電視影像所見。 34.閉路電視影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第三被告人在7A病房內期間,二人對鍾先生所做的,絕對不是 (i) 喚醒鍾先生;及/或 (ii) 拭抹鍾先生的嘔吐物(因鍾先生根本沒有嘔吐)。 35.閉路電視影像所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第三被告人在7A房內期間對鍾先生所做的行為,是不折不扣的非法和惡意襲擊。 第三被告人對鍾先生受到襲擊的認知 36.於02:25:52至02:25:54時,第一被告人上前用力打鐘先生右邊面頰一下。第三被告人在7A房內期間清楚看見上述第一被告人對鍾先生的襲擊。 37.於02:26:08至02:26:12時,第二被告人上前將鍾先生的上衣拉起並用力將該上衣捂鍾先生的口鼻。第二被告人用力將該上衣塞向鍾先生的口鼻位置、打鍾先生的臉和額頭及用手指使力捉緊鍾先生的面部位置。期間第三被告人一直在近距離位置面對鍾先生。於02:26:54至02:27:03時,第二被告人再次把鍾先生的上衣拉起並把它塞進鍾先生的口中,用力捂著鍾先生的口、鼻及額頭。期間第三被告人一直在近距離位置面對鍾先生。於02:27:04至02:27:10時,第二被告人再次把鍾先生的上衣拉起,他把它連同病床上的被子一起捂著鍾先生的口鼻位置,並用力打中先生的左邊臉一下。期間第三被告人一直在近距離位置面對鍾先生。於02:27:16至02:27:23時,第二被告人用力拉扯鍾先生的頭髮,他並打鍾先生的額頭及臉。期間第三被告人一直在近距離位置面對鍾先生。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在7A房內期間清楚看見上述第二被告人對鍾先生的襲擊。 38.第三被告人在7A房內期間清楚知道上迹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所做的是非法和惡意的襲擊。 第三被告人是否夥同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襲擊鍾先生 39.從閉路電視影像所見,本席認為在第三被告人進入7A病房後以手拍鍾先生的臉兩下這動作應是想喚醒/看看對方是否清醒,不是襲擊行為。 40.本席認為控方指 (i)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若無第三被告人肯首,決不會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明目張膽地襲擊鍾先生; (ii) 第一被告人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戴上白色手套即向鍾先生表示第一被告人將要襲擊鍾先生的分析不無道理,但考慮到第三被告人在他本人沒有襲擊鍾先生的情況下在7A病房內逗留很短時間便離開,本席最後未能肯定第三被告人在7A房內期間必定是夥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襲擊鍾先生。 第三被告人是否有忽略履行或不履行其停止對鍾先生的非法襲擊的職責? 41.控方於結案陳詞大綱第33至段正確指出"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的罪行元素。本席遵從並應用上級法院於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Sin Kam Wah and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和 陳德明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5/2010就著罪行的相關原則於本席所裁定的事實。 42.從不爭議的證據和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案發時,第三被告人是一名在職警務人員 (偵緝警員18214),即第三被告人是一名公職人員。 43.第三被告人在7A病房逗留期間,他隸屬接手調查鍾先生案件的大埔刑事調查隊第8隊,他負責處理鍾先生的案件。因此,本案是在第三被告人執行公職期間或在關乎其公職的情況下發生。 44.第三被告人在7A病房逗留期間,他清楚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鍾先生的襲擊,軍裝警務人員當值期間襲擊一名在警方羈押下的人士是嚴重的罪行,身處現場目擊襲擊事件的第三被告人作為警務人員。他絕對有責任制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襲擊對鍾先生。第三被告人是故意和蓄意地沒有履行他的警務職責制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當時在警方羈押下的鍾先生的襲擊和拘捕二人。當然之後,第三被告人也沒有向其上級或警方報告有關案發時在7A房內發生的事情(承認事實第18段)。 45.從證據中,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是故意不履行他的警務職責。本席並裁定第三被告人對於上述他沒有履行他的警務職責沒有亦不可能有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第三被告人清楚知道軍裝警員襲擊正在被警方羈押中的被捕人是嚴重的罪行,第三被告人負責處理鍾先生的案件,他目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襲擊鍾先生而不制止,完全背棄和不履行他的警務職責。他不制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犯法行為,更不顧鍾先生而離開7A病房,這絕對是可招致罪責的失當行為。第三被告人清楚知道和明白他故意和蓄意地沒有履行他的警務職責阻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當時在警方羈押下的鍾先生的襲擊是不合法的失當行為。 46.本席顧及第三被告人的有關公職和他的公職人員的責任,有關公職的目的的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他的公職人員的責任的性質和程度後,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行為違背他作為警員的基本責任,是嚴重且可招致罪責的失當行為而非無關緊要的。 4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修訂控罪1的所有構成元素。 48.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修訂控罪1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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