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441/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18 before 黃禮榮.

Divorce petition dismissed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11A(2)(d) - separation - living apart - credibility of parties - Petitioner's evidence false - Respondent's evidence credible - ongoing relationship maintained -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 referral to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false affidavit

Legal issues: Whether marriag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due to 2 years separation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divorce order refus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2441/2016[2018] HKFC 22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Dec 2018
Judge黃禮榮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441 / 2016

[2018] HKF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2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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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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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8年11月20日及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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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抗辯離婚︰分居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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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抗辯離婚的審訊。呈請人是丈夫,以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但呈請遭妻子反對。

2.本席在以後簡稱呈請人為“丈夫”和答辯人為“妻子”。

丈夫的離婚呈請

3.丈夫及妻子在2013年4月12日在香港註冊結婚。

4.丈夫在2016年3月7日透過其代表律師以雙方在大約2013年10月1日開始分開居住為理由呈請離婚。在他的呈請書丈夫有以下指稱︰

(1)  丈夫及妻子曾在丈夫位於深水埗基隆街的寓所(婚姻居所)共同居住。

(2)  丈夫以香港為居籍而妻子以中國為居籍。丈夫現時在婚姻居所居住但妻子的地址則不詳。

背景

5.丈夫原為內地居民。他早年與一名香港女子結婚並因此獲發單程證在2009年到香港定居。這段婚姻有兩名兒子。他們現已成年及為香港居民。丈夫的次兒子在本審訊中是丈夫的第二證人。

6.妻子是內地居民,一直在深圳居住及工作。她與丈夫是南昌市新建縣的同鄕。

7.這段婚姻並沒有家庭子女。

8.在發出呈請書後,丈夫指從分居日起已與妻子失去聯絡,無法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的規定將離婚呈請書送達與妻子。丈夫於是在2016年3月30日及2016年5月25日以誓章單方面就送達作出申請。

9.法庭於2016年5月30日接納丈夫的申請,免除他向妻子送達本案的離婚呈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在此之後,本案有令人意外的發展,原因是妻子在2016年7月22日存檔「送達認收書」並於同日提交了「抗辯書」反對離婚。

丈夫的案情

10.丈夫向法庭存檔作單方面申請的兩份誓章清楚說明他了的案情。扼要來說,丈夫的兩份誓章供稱:

11.兩人結婚前是透過丈夫的一位朋友鄧女士在香港一同吃飯而認識的,其後兩人互相交換電話號碼。妻子經常到香港和他交往,幾個月後他們便結婚了。

12.兩人結婚當日沒有其他人士到場出席婚禮。見證婚禮的只有兩位人士。第一位是丈夫和前妻所生的長子,另一位是丈夫的家姐。兩位人士都和答辯人不太熟悉,因此沒法透過他們聯絡妻子。

13.他與妻子在2013年4月12日結婚後在婚姻居所共同居住,直至2013年10月1日分居為止。他與妻子由結婚至分居只約有五至六個月的時間。在共同生活期間夫妻二人經常有很多磨擦及爭執,才發現彼此並不適合對方。由於妻子當時對這段感情已心灰意冷,所以妻子自分居日開始已搬離婚姻居所。

14.丈夫之後曾嘗試透過電話方式聯絡妻子,唯妻子的手機號碼經已停止服務。他曾多次嘗試以不同途徑聯絡妻子,可惜均不成功,而妻子自分居日期起亦未有再與他聯絡。此外,丈夫指稱,妻子於分居前經已多次向他聲明,雙方感情經已轉淡,因此在妻子與他分居及失去聯絡後他亦沒有多加考慮及處理。

15.在婚姻期間丈夫只知道妻子於分居日期前在深圳任職文員,從來未有向他透露工作地址,他只知道妻子經常於不同地方工作。妻子亦沒有向他透露她的同事及僱主的電話號碼或其他資料給他,所以丈夫無從聯絡妻子。

16.除此以外,妻子從來沒有給他介紹她的親戚或朋友。

17.他亦曾致電介紹人鄧女士,發現鄧女士的電話號碼已經沒有使用。因此不能透過鄧女士與妻子聯絡。

18.丈夫也無法使用其他或任何社交平台的網站聯絡或接觸到妻子。

19.總的來說,丈夫的案情是,在婚姻期間他一直用電話通訊形式與妻子溝通,但妻子的手機號碼已經停用。他並沒有其他方法或途徑聯絡得上妻子,因此無從將離婚呈請書送達與妻子。

妻子的案情

20.妻子指稱,丈夫所講的他倆只認識了很短的時間,從2013年10月1日開始分居及丈夫無從與妻子聯絡全是謊話。

21.妻子指事實上他們是同一城鎮的人,從小就認識,兩家人的住所只是相隔一條馬路,她亦與丈夫的妹妹是小學同學,從小交往。她的舅父是丈夫中學時的老師。妻子因此與丈夫的家人十分相熟。他們兩人從2008年12月開始就成為情侶,妻子一直住在丈夫在南昌家鄉的家中,與丈夫的父親一起生活,在2013年4月12日才正式登記結婚。

22.因工作關係妻子在2011年才從南昌丈夫家鄉的居所搬到深圳居住。由於妻子並沒有香港的居留權,丈夫每周都會有兩次以上到深圳與她一起相聚,她亦不時到香港探望丈夫,在婚姻居所留宿,作短暫逗留。丈夫亦清楚知悉她在深圳的工作地址。他們兩人亦一直以手機通話。故此,丈夫所講的她對這段感情已經心灰意冷,從2013年10月開始已搬離婚姻居所根本是一派胡言。

23.妻子本來無從得知丈夫向法庭呈請離婚,由於丈夫向她取回由她保管的結婚證書,引起妻子的懷疑,她於是親自到家事法庭登記處查察檔案紀錄,才發現丈夫的離婚呈請書。妻子懷疑丈夫暗地𥚃呈請離婚,其目的是與一名在美國有居留權的女士結婚,藉此移民他方。

24.雖然妻子已知悉丈夫的離婚呈請及她已存檔了抗辯書,但仍然在2017年年初與丈夫有性行為,這是最後一次的性行為。妻子解釋她當時希望丈夫回轉,撤銷離婚呈請。而由於丈夫換掉了婚姻居所的門鎖,她最後一次到婚姻居所是在2017年的冬天。

相關的法律原則

25.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離婚的理據只有一個,就是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條有以下規定: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26.此外,《婚姻訴訟條例》第11C(1)條款規定: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27.丈夫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條,說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28.若法庭接納丈夫在他的呈請書及兩份誓章的案情,即妻子向他聲明,雙方感情經已轉淡,當妻子在2013年10月1日搬離婚姻居所後兩人便開始分居,失去聯絡,他便可以依賴該第11A(2)條要求法庭頒下離婚令。

29.另一方面,假若法庭接納妻子的講法指,兩人在婚姻期間從未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但丈夫每周都會有兩次以上到深圳與她相聚,她亦不時到香港探望丈夫,在婚姻居所短暫逗留或留宿,那麼法庭便需考慮那時雙方是否在分居的狀態?

30.關於雙方分居的日期的釐定,上訴庭曾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有以下論述: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y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60]

31.簡單來說,當雙方不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這並不等於《婚姻訴訟條例》所指出的雙方已經不再一齊生活或已經分居,因為他們可能被逼接受這樣的生活方式,例如是工作性質。雙方必須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32.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在鄭訴符(未經彙編FCMC 9154/2015,日期2017年1月23日)一案中第10段闡述有關原則:

「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33.本席須處理的課題是,縱然法庭接納妻子的案情,在雙方的軀體沒有同居下,他們的情況是否仍然處於事實上的婚姻狀況?在本案中,雙方是否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若雙方認為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證供分析

34.除了丈夫的兩份誓章外,他還提交了他的出入境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安排了他的次兒子及姐姐出庭作供。而至於妻子,她亦提交了她的出入境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一些文件證據。

35.妻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境外人員住宿登記回執」的文件以證明丈夫在2013年8月15日至19日與她回到南昌的家鄉,替她申請可多次往返探親的簽證,並在妻子家中渡宿。該「登記回執」清楚列出妻子的地址及有丈夫的簽名。這顯示丈夫在他的誓章指他對妻子一無所知,無從聯絡全是謊話。事實上,丈夫的次兒子作供時承認,在2015年前在內地鄉間曾至少見過妻子三次。雖然兒子作供時設法迴避當時妻子是否與丈夫一起,以及兒子是否透過丈夫認識妻子,但兒子的證供明顯反駁了丈夫的講法指與妻子認識了很短的時間。 丈夫及妻子是同鄉,本席可以推斷丈夫對妻子家鄉的地理環境並不陌生。丈夫同意他確曾與妻子一同返鄉申請探親簽證。從妻子向法庭提交她的多次往返香港探親簽證顯示,首次簽證是在2013年9月27日發出的,這與丈夫在2016年5月25日的誓章中確認他從來沒有替妻子辦理過申請來港定居或其他手續不符。

36.當被本席問及妻子有否在獲發探親簽證後曾到過香港?他的答覆竟然是「不知道」。很明顯,丈夫是忘記了根據他在誓章的證供,他們兩人婚後在婚姻居所共同居住,直至2013年10月1日為止。相反地,根據妻子向法庭提交她的出入境紀錄,妻子在兩人結婚前一日,即2013年4月11日,入境香港及在結婚當日的下午返回內地。自此之後,妻子再次入境香港是在2013年10月2日,並在即日離境。妻子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她多數在香港作短暫逗留,即日離境,亦有少數的情況在香港逗留一晚。

37.丈夫在其2016年3月29日的誓章指,他們兩人婚後在婚姻居所共同生活,但在被妻子盤問時,他衝口而出批評妻子每次最多只在婚姻居所逗留一至兩天,這與妻子的案情指,由於她在深圳工作,所以每次均只能在香港短暫逗留的講法相符。丈夫在庭上的證供直接推翻了他在兩份誓章有關兩人婚後在婚姻居所共同生活的指稱。

38.妻子的證供是她從2009年開始就住在丈夫家鄉的家。為了證明這事妻子向法庭提交了丈夫於2009年1月遷移至香港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本席留意到該「登記表」的日期是2016年9月28日。這顯示妻子在當日之後仍有到過丈夫在家鄉的居所。

39.妻子提供了一份日期2010年9月7日由內地醫院所發的「超聲檢查報告單」證明她曾替丈夫懷孕,但最後進行了墮胎手術。

40.妻子亦向法庭提交了一張深圳市醫院的「醫療收費票據」,用以證明她曾在2013年5月26日帶丈夫的長子到醫院求診。丈夫對此並沒有否認。這名兒子正正就是丈夫與妻子在香港註冊結婚時的其中一位證婚人,另外一位是丈夫的家姐(丈夫在本案的另外一位證人)。這與丈夫在他日期2016年3月29日的誓章指兩位證婚人都和妻子不太熟悉,他們到場純粹是為他作證婚而已的講法不攻自破。

41.再者,妻子有以下的證供證明兩人在2013年10月1日之後仍保持聯絡,關係不變。

42.妻子指在2013年10月25日她在深圳的醫院替丈夫取骨傷科的藥物,同日將藥物帶到香港給丈夫,並在婚姻居所逗留一晚。丈夫否認。雖然妻子向法庭提交醫院所發出的「處方明細單」並沒有丈夫的名字,但妻子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她在當日下午18時17分離開深圳到香港及在翌日早上10時08分回到深圳。這些紀錄與妻子的指稱相符,本席接納妻子的證供。

43.妻子亦指丈夫曾在2014年7月8日將人民幣58,000元滙到妻子在深圳銀行的戶口。丈夫解釋這筆款項是歸還妻子先前借給他的貸款,用以在家鄉建屋之用。妻子否認是貸款,並指這是丈夫給她的生活費。

44.本席認為,款項的性質並不是最關鍵,最關鍵的在於就算以丈夫的證供而言,妻子曾向他追收款項。丈夫在第一日審訊供稱,妻子致電給他追收款項。他最初指妻子在2013年年尾致電給他追收款項,但後來又改稱是在2014年2月左右的時間。在第二日的審訊,丈夫卻指妻子是聯絡他父親及他的妹妹向他追收款項。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單止前後不一,亦與他在兩份誓章的證供自相矛盾。根據誓章,妻子根本沒有可能聯絡得上丈夫的父親。就算退一步來考慮,丈夫的講法是只是在結婚之後才得悉妻子與他的妹妹是同學關係,倆人早已認識,他亦沒有在誓章坦白交代這一點。相反地,從兩份誓章的整體內容來看,丈夫設法描繪的圖畫是妻子是不認識他的家人的。

45.不論妻子是否在2013年年尾抑或在2014年2月致電給丈夫,此事均清楚顯示,在2013年10月之後兩人仍有聯絡,但丈夫在他的兩份誓章並沒有交代這事。 丈夫當時是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的申請,他當時有律師代表處理本案,理應知道必須向法庭作坦白及完全的披露。本席認為,很明顯丈夫是故意不披露這件事。

46.此外,丈夫也承認在2014年曾到過妻子工作的按摩中心光顧。很明顯,若當時兩人沒有見面,妻子從何得知此事?

47.妻子指在2015年8月21日她陪同丈夫到深圳一間骨科醫院看病。妻子向法庭提交了醫院所發的「處方明細單」佐證。「明細單」上清楚顯示了丈夫的名字。丈夫否認妻子當日有陪同他到醫院就醫。他解釋之前曾與妻子到過醫院就醫,當時向醫院提供了妻子的電話號碼,故此妻子可憑此取得他的「處方明細單」。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解釋。

48.妻子亦持有丈夫的姐姐(即丈夫的第一證人)及他的長子的身分證副本。妻子解釋,在約2016年時兩人將他們的身分證傳真給她,好讓她替他們在內地購買車票。丈夫對此並沒有反駁。

49.此外,妻子對丈夫的家鄉居所的情況十分熟悉,例如,妻子能清楚指出當丈夫的母親去世後骨灰仍然放在家中。原因是丈夫的父親希望在他去世後與妻子一同合葬。丈夫同意是這個情況。

50.妻子指丈夫在2015年至2016年間向她取回由她保管的結婚證書,妻子因此起了懷疑,到家事法庭登記處查察,結果發現丈夫的離婚呈請書。丈夫同意向法庭存檔的結婚證書是從妻子處獲得的。他解釋他在2014年間要求妹妹,若碰到妻子便要求妻子把結婚證書放回家鄉的居所。結婚證書是在這個情況下獲得的。本席認為,若丈夫所言屬實,這正正顯示他有辦法透過妹妹聯絡妻子,但他並沒有在其誓章向法庭坦白披露。本席認為,妻子的講法可信,否則為何在沒有獲送達離婚呈請書的情況下妻子會自行到登記處查究?

51.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丈夫謊話連篇,胡亂堆砌。丈夫承認他與妻子是同鄉。以他的講法是「同鎮不同鄉」。丈夫指是在結婚之後他才知悉妻子是他妹妹的小學同學,這顯示根據他的講法他在那時才知悉妻子是同鄉。本席認為丈夫的講法是自欺欺人。原因是丈夫作供時所說的廣東話帶有鄉音,雖然妻子是以普通話作供,但很明顯他們是以熟悉的母語溝通。在此情況下,不可能在認識時不知道兩人是同鄉。況且按一般的情況,很難相信兩人在結婚前並沒有詢問對方的籍貫。此外,丈夫供稱他與兩位兒子在婚姻居所居住。由於妻子在發現離婚呈請後不停到他的家騷擾他們,他的長子已經搬走。次兒子作供時卻供稱他一直與朋友另有居所。當被本席問及他的兄長是否與丈夫一同居住時,他最初是支吾以對,其後供稱不知道,甚至供稱他已記不起何時見過兄長。 本席可以肯定丈夫是說謊。

52.的而且確,妻子同意雙方並沒有一同進出香港。妻子解釋,這是由於夫妻二人分隔兩地的緣故。當丈夫到深圳探望妻子時,妻子當然沒有同行,相反亦然。此外,由於兩人所持的旅行證件不同,就算是一起進出香港他們亦是分開從不同的櫃檯出入境。本席接納妻子的解釋。

53.雖然雙方均向法庭提交了他們的手機通話紀錄,但令人費解的是,雙方的通話紀錄並不吻合。例如妻子的紀錄顯示在2015年9月1日早上9時53分56秒丈夫曾以手機致電給她,但丈夫的紀錄卻沒有這個通話紀錄。丈夫在被盤問時衝口而出,說他有兩部手機,而妻子是不知道的。丈夫是否用了一些可以更改致電電話號碼的軟件以另外一部手機致電給妻子?  在沒有具體的證據提供解釋的情況下,本席不會作出任何揣測,在此情況下本席依賴任何一方的電話通話紀錄都是不穩妥的。本席不會考慮雙方的電話通話紀錄。

5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定丈夫的案情是虛構的,旨在誤導法庭以祈在妻子不知情的情況下獲得離婚判令。相反地,妻子的案情有可信的證供佐證。在那一個可能性較大為標準下,本席接納妻子的案情指,不論婚前抑或婚後,兩人一直是分隔兩地,丈夫一直在香港居住,從事裝修承判商的生意。妻子沒有香港的居留權,只能憑藉探親簽證在香港逗留。雙方不時到訪對方的居所作短暫逗留或留宿,並有性行為。這是夫妻二人一直維持的生活模式。本席裁斷他們的情況是處於婚姻的狀況,並沒有分居。這個情況維持最遲至妻子發現丈夫的離婚呈請時。

命令

55.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撤銷丈夫的離婚呈請。

訟費

56.由於丈夫的離婚呈請敗訴,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他不需要支付妻子的訟費。本席頒令,丈夫需支付妻子本離婚訟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方式處理。本席就評估妻子的訟費給予以下的指示︰-

(1)  妻子須於21天之內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

(2)  丈夫可於隨後的21天之內呈交及送達回應書;

(3)  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訟費的聆訊定於 2019年3月18日中午12時在第9庭進行(預留30分鐘)。

要求律政司跟進

57.最後,本席認定丈夫在他的兩份誓章虛構事實,意圖誤導到法庭。眾所周知,在誓章作虛假的陳述是刑事罪行。本席指示書記將本判案書送達予律政司作進一步跟進或轉介相關的執法部門處理。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鄧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李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