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對 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719/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ly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 separation – breakdown of marriage – Decree Nisi – two years separation – physical separation not sufficient without recognition of marriage end – wife moved out Nov 2015 – no contact except festivals – Decree Nisi granted – no costs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and breakdown of marriage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3719/2018[2019] HKFC 19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Jul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719 / 2018

[2019] HKFC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3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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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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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7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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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抗辯離婚分居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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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的離婚呈請

1.這是離婚呈請的審訊。本席在本判案書中,以「妻子」和「丈夫」作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稱謂。

2.呈請人在2018年4月4日存檔離婚呈請書,提出與丈夫大約在2016年1月1日分居,並以二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為基礎,而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為理由呈請離婚,展開是次訴訟。丈夫在2018年5月存檔「送達認收書」及抗辯書反對離婚。

背景事實

3.妻子在1986年於內地出生,丈夫是香港居民,二人在2009年認識,並在妻子懷有丈夫的孩子後,於2011年1月在香港註冊結婚,兒子於2011年6月出生。

4.二人婚後與丈夫的母親(「嫲嫲」)一同居住在嫲嫲位於屯門的家中。同年10月開始,除了假日外,妻子每天往返深圳工作,早出晚歸,持續數年。

5.直至2015年9月,妻子獲發單程證來港定居。同年11月妻子與嫲嫲爭執後,搬離屯門居所。2016年4月,回到深圳居住。

妻子的案情

6.妻子的案情是,他與丈夫的感情根基薄弱,只因為懷孕,才迅即結婚,在誕下兒子三個月後,便需要每天往返深圳,繼續她的化妝工作,深宵才回家,持續數年之久,使她奔波勞累、身體衰弱。

7.在2015年9月取得單程證及香港身分證後,便在香港居住,與丈夫、嫲嫲和兒子同一屋簷下,也逐漸與嫲嫲和丈夫在生活習慣上出現磨擦。同年11月,因為與嫲嫲爭執,迫不得已只好遷離屯門居所,搬往朋友家中居住。

8.其後,在朋友介紹下,曾在一間香港咖啡公司任職銷售員數月,卻始終不能適應香港的生活,遂在2016年4月回到深圳定居,回復化妝師的工作。

9.她訴說她是在2015年11月搬離屯門居所後,已決定與丈夫分開,也便正式和他分居。她強調雖然她搬離屯門居所,是在與嫲嫲爭執之後,但是嫲嫲其實對她和兒子很好,那次爭執只是導火綫,而她與丈夫分居和離婚的真正原因是和丈夫性格不合,二人的成長背景丶文化層次、思想世界丶生活習慣和人生追求完全不同,二人只是因為有了孩子才結婚,婚姻基礎卻是相當脆弱。

10.還有,丈夫收入有限,生活捉襟見肘,需要仰賴嫲嫲經濟支援,也要寄居在她的家中。妻子表示她雖然感激嫲嫲愛鍚兒子,卻不習慣嫲嫲過於介入他們的生活,尤其在處理兒子的事宜上,往往太過投入,甚至取代了媽媽的角色。

11.對於丈夫未能協助她融入香港社會,也未能經濟自主,讓他們建立自己的家庭生活,使她非常失望,在苦無出路的情況下,她只好回到熟悉的深圳,努力工作,以求經濟獨立,為她和兒子的將來奮鬥。

12.她強調是在她2015年11月搬離屯門居所後,已決定與丈夫分居,自那時起已停止跟丈夫聯絡,沒有告訴他自己離港回深圳生活的決定,也不再與他有任何接觸,丈夫也只是在嫲嫲和朋友處,得知她回深圳定居之事。

13.她表示自己在過往數年十分痛苦,既然決意與丈夫分居離婚,也便不能回家,也被迫不能探望兒子,只好趁着節日,在嫲嫲或丈夫透過電子訊息吿知節日飯聚的安排時,趕緊陪兒子過節,回港跟兒子相聚。自2016年起,每年回家僅數次或12次,全都是節日聚餐包括團年飯、中秋節、冬至、端午節等中國節日及母親節、兒子生日等等。每次回港都只是為了和兒子相聚,均是來去匆匆,只曾在捨不得兒子的情況下,會偶然留下陪兒子睡覺,翌日早上五時多便離去。除此以外,沒有和丈夫有任何聯絡或接觸。

丈夫的案情

14.綜合丈夫在抗辯書及證人陳述書的案情,他提及妻子在2015年9月申請來港團聚後,曾在香港短暫工作三個月,由於她不適應,所以讓她回內地工作。妻子因為工作關係,經常不能回家,甚少回港探望兒子。

15.他同意夫妻二人面對很多問題,也承認自己處理不好,由於努力工作,未有察覺到危機的出現,也因為二人分隔兩地,見面時間少,裂縫也隨之而加深了。

16.他承認妻子和嫲嫲確實在2015年11月發生爭執,他認為無論如何,嫲嫲愛惜家人,不管誰對誰錯,也應該一起解決問題,離婚決不是一個好的決定和選擇。

17.他提及是因為妻子不適應在香港生活,他和嫲嫲也沒有反對妻子回深圳工作,所以妻子才回深圳工作。他也提及是由於妻子工作忙碌,他們才不需要她每晚回家,避免她辛苦。

18.他認為妻子因工作關係,離港工作,不時常回家,並不能構成分居也不能因此私下辦理離婚。

相關的法律原則

19.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離婚的理據只有一個,就是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條有以下規定: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20.此外,《婚姻訴訟條例》第11C(1)條款規定: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21.妻子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條,提出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作為呈請離婚的基礎。

22.關於雙方分居的日期的釐定,上訴庭曾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有以下論述: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y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60]

23.簡單來說,當雙方不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這並不等於《婚姻訴訟條例》所指出的雙方已經不再一齊生活或已經分居,因為他們可能被逼接受這樣的生活方式,例如是工作性質。雙方必須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24.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在鄭訴符(未經彙編FCMC 9154/2015,日期2017年1月23日)一案中第10段闡述有關原則:

「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分析

25.本席沿用上述法律原則考慮是次呈請。雙方不爭議的案情是妻子在2015年11月,與嫲嫲爭執後,搬離屯門居所,在香港短暫工作了三個月後,便離開香港,回到深圳居住及工作,直至現在。

26.儘管丈夫在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是因為妻子不能適應香港生活,他和嫲嫲才沒有反對妻子回深圳工作,也由於妻子工作忙碌,才不需要她每晚回家,避免她辛苦,可是,在盤問下,他不能否認或反駁,最終也透露了在2015年11月,妻子搬離屯門居所後, 雙方根本沒有接觸和溝通,丈夫也只是在嫲嫲和朋友口中得悉妻子於三個月後搬回深圳居住的事情,自此,丈夫也只是在每年的重大節日中,妻子回港陪伴兒子渡過節日的時候,才與妻子見面。

27.事實是,對於妻子在盤問過程中,多番強調她在2016年4月回深圳生活的安排,事前根本沒有與丈夫溝通,更遑論要諮詢他或獲得他的批准,對於此說法,丈夫提不出任何反駁證據,最後也不得不承認他其實只是從來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28.對於妻子重複申述她自2016年4月後,除了獲嫲嫲或丈夫電子信息告知每年僅有的十多個節日聚會的日子外,根本沒有與丈夫有任何聨繫,而每次出席該些家庭聚會,也只限於一年不超過數次或十多次,目的只是為陪伴兒子渡過節日,以讓他在節日中有母親陪伴,卻絶不涉及任何夫妻之情誼,更談不上任何夫妻之間的生活。對此說法,同樣地,丈夫提不出任何證據反駁。

命令

29.在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和提交的所有證據和文件後,本席信納女方的說法,認為男女雙方在2015年11月妻子搬離屯門居所後,沒有在同一屋簷下居住,而是分開居住。他們除了會在每年數次或十數次的節日聚會碰面外,根本沒有任何的接觸或聯絡,更遑論有任何的夫妻生活或社交活動。考慮了法律並不要求決定分居的一方,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她分居的決定,而是可以單方面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也毋須獲得對方的同意, 本席信納雙方的情誼在妻子搬離屯門居所後已然終結,妻子已成功證明了她與丈夫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二人之間的婚姻已破裂到無可挽救的地步,應予批准離婚。。

30.本席頒下暫准離婚令。

訟費

31.基於雙方在審訊中表明不會向對方追討任何訟費,因此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出席審訊

答辯人:親自行事, 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