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對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465/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Divorc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 Separation for two years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Decree Nisi – Jurisdiction – Costs – Husband petitioned for divorce based on separation since 2000 – Wife defended but absent from trial – Court found separation established and marriage broken down – Defenses regarding Shenzhen litigation and jurisdiction rejected – Decree Nisi granted – No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period under s.11A(2)(d) · Validity of defenses regarding jurisdiction and pending litigation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No children under MPPPO s.18; No costs order for main cause.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6465/2017[2019] HKFC 6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Mar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6465/ 2017

[2019] HKFC 6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6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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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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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9年2月20日及21日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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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抗辯離婚分居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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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呈請離婚的審訊。本判案書分別以「丈夫」及「妻子」稱謂呈請人和答辯人。

2.在2017年5月23日,丈夫基於與妻子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為理由,存檔離婚呈請書展開是次訴訟。

3.妻子於2017年7月4日,同時存檔了送達認收書(「表格四」)和「抗辯書」,反對丈夫的離婚呈請,並在表格四上提供了文件送達地址。自此之後,她沒有再進一步更新她的送達地址。期間,她曾經申請法律援助,但遭拒絕。

4.本案件的首次聆訊於2018年2月9日,在暫委法官張志偉席前進行,妻子沒有出席該聆訊,張法官就着主訟案作出指示,指示雙方存檔和送達證人陳述書,並把聆訊押後至2018年7月30日。

5.在2018年7月30日,妻子缺席聆訊,張法官再次指示妻子按2018年2月9日的命令,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並把審訊訂於2019年2月20日及21日舉行(「該命令」)。

6.於2019年2月20日首日審訊中,妻子缺席,丈夫表示不知道妻子缺席的原因,也因為自己年過八十,所以未能即時處理文件及送達誓章等事宜以準備審訊,要求把審訊押後至翌日進行。

7.審訊的第二天,妻子並沒有出席,本席考慮了該命令已送達妻子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而丈夫也存檔了誓章,證明他的證人陳述書及相關文件,已妥善送達妻子,該誓章中還展示了妻子在收到丈夫的證人陳述書後,發送予丈夫的信函,因此,本席信納該命令及相關文件已按法定要求送達妻子,審訊也便按原訂計劃進行。

適用的法律原則

8.丈夫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 條作為基礎,以確立他與妻子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應獲頒令離婚。該條例作出了以下規定:-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

……」

9.此外,該法例第11C(1)條條款規定了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0.關於雙方分居的日期的釐定,上訴庭曾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作出了以下論述: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re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60]

11.簡單來說,當雙方不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這並不等同於《婚姻訴訟條例》所指出的雙方已經不再一起生活或已經分居,法庭還須考慮雙方是否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12.本席引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在鄭訴符(未經彙編FCMC 9154/2015,日期2017年1月23日)一案第10段中,就相關的法律原則的闡釋:

「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 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13.以上的法律條文及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須處理的課題是雙方是否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並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背景事實

14.丈夫和妻子分別在1938及1939年出生,二人於1965年9月29日在北京結婚,育有三名兒子,分別於1966、1972及1974年出生,全部都已成年及自立。

15.丈夫和妻子於1980年代,先後從內地移居香港,直到1993年移民美國。自始,妻子長居美國,丈夫則是穿梭於內地、香港、美國。直到2000年,夫妻二人在兩名兒子的見證下,簽署了一份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當中協議結束夫妻關係,並列出了相互之間就着房地產、財產的分配。

丈夫的案情

16.丈夫的案情是他以香港為居籍,早已退休,妻子則長居美國。雙方由於性格不合,感情破裂,長期陷於極度痛苦中。在2000年一次激烈衝突後,雙方商議離婚安排,並在已達成年的兩名兒子簽署見證下,於2000年1月26日簽署了該離婚協議書,協議宣告結束夫妻關係。其時,丈夫搬開居住,正式與妻子分居。

17.在過往17年以來,雙方一直不相往來,各自生活,也是經濟獨立。妻子擁有房地產及租金收入,她不會因為離婚而陷入經濟窘境或其他困境,根本不存在任何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的理由。他強調儘管他或妻子從來沒有在內地展開任何離婚訴訟,可是在過往17年多以來,只曾在三數次公開場合中,遇見妻子,但也是互不瞅睬,感情已徹底破裂,雙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感情生活丶應酬或探訪,更無任何親密接觸。他以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日期計算,至今已與妻子連續分居超過17年,兩人並沒有任何夫妻情誼。

妻子的案情

18.由於妻子沒有提交證人陳述書,也沒有出庭作供給予丈夫盤問她的機會,因此並沒有可信納的證據爭辯丈夫的説法。無論如何,即使本席同時考慮了妻子呈交的表格四和「抗辯書」,以及隨附的所有文件,也不足以推翻丈夫的案情。

妻子提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因為她於2017年4月5日入稟深圳法院,狀告丈夫的同居女友侵害她在深圳的房地產,所以本案不應該在該國內訴訟尚未審結前作出判決。

二.     她與丈夫的婚姻在內地訂立,也在2000年,丈夫堅持於內地簽訂了該離婚協議書,強行與她分居,並自始和女友同居超越17年,佔用妻子在內地的房地產,此等事情既是在內地發生,丈夫也便不應該在香港提出離婚訴訟。

案情分析

19.本席在充分考慮了妻子提交的所有文件後,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她的說法,不足以推翻丈夫的䅁情,或抗辯是次呈請。

20.首先,她提述的內地訴訟,是一宗房地產侵權案,針對丈夫的女友,指控她佔用妻子的房屋,訴訟請求是要求賠償佔用房屋使用費、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和訟費,與是次離婚訴訟的主訟案(只針對丈夫與妻子是否分居兩年,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而應予頒令離婚這事情),互不抵觸。

21.再者,在內地結婚和簽署離婚協議書,又或是在內地發生財產爭議,都不足以成為取消本案的理據,原因是丈夫既以香港為居籍,而妻子不但存檔了答辯書加以抗辯,更在「表格四」及表格25 中提出了附屬濟助的請求,要求本法院作出判令,判予她定期付款、整筆付款丶授產安排或財產轉讓的判令。她實際上是接受了本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參與了本訴訟,提出抗辯,並進一步要求法庭受理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更何況雙方皆沒有在內地展開任何離婚訴訟,根本不存在任何取消本案的合法理由。

22.相反,她針對丈夫的眾多指控,卻反過來印證了丈夫的案情。她重覆地指控丈夫背叛了她,強調自2000年立下該離婚協議書後,丈夫強行與她分居,而與其女友同居,更公開地表示與女友二人是婚姻關係達17年之久。期間,丈夫更多次拒絕妻子要求和好的請求。事實是,妻子反覆申述自2000年起,雙方已再不存在着夫妻關係了。凡此種種,都印證了丈夫提出丈夫與妻子二人已分居超越兩年的説法。

23.本席考慮了二人提交的所有文件丶證據,和丈夫庭上的作供,認為丈夫的案情,不但與當時的背景事實相符,也與當時的文件(包括該離婚協議書)脗合,更與妻子所提交的文件丶案情相印證。本席接納丈夫關於雙方早於2000年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開始分居的案情,並信納丈夫與妻子於提出本離婚呈請前已分居超越兩年,這段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是事實,應予頒令離婚。

24.本席也接納丈夫的說法,妻子不會因為離婚而陷入經濟窘境或其他困境,也在欠缺實質證據的支持下,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的理由。

頒令

25.本席頒發暫准離婚令,並作出聲明,信納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而言,本案並沒有任何該條例適用的家庭子女。

訟費

26.基於丈夫沒有提出訟費的申請,而雙方都親自行事,妻子也一直缺席聆訊,所以涉及的訟費不多,本席認為適宜就主訟案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提出傳票,作出變更訟費的申請,本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行事,出席審訊

答辯人:親自行事, 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