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對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465/201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rch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Divorce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 Separation for two years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Decree Nisi – Jurisdiction – Costs – Husband petitioned for divorce based on separation since 2000 – Wife defended but absent from trial – Court found separation established and marriage broken down – Defenses regarding Shenzhen litigation and jurisdiction rejected – Decree Nisi granted – No costs order made.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period under s.11A(2)(d) · Validity of defenses regarding jurisdiction and pending litigation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No children under MPPPO s.18; No costs order for main cause.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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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465/ 2017 [2019] HKFC 6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6465號
----------------------- 判 案 書 ----------------------- 引言 1.這是一宗呈請離婚的審訊。本判案書分別以「丈夫」及「妻子」稱謂呈請人和答辯人。 2.在2017年5月23日,丈夫基於與妻子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為理由,存檔離婚呈請書展開是次訴訟。 3.妻子於2017年7月4日,同時存檔了送達認收書(「表格四」)和「抗辯書」,反對丈夫的離婚呈請,並在表格四上提供了文件送達地址。自此之後,她沒有再進一步更新她的送達地址。期間,她曾經申請法律援助,但遭拒絕。 4.本案件的首次聆訊於2018年2月9日,在暫委法官張志偉席前進行,妻子沒有出席該聆訊,張法官就着主訟案作出指示,指示雙方存檔和送達證人陳述書,並把聆訊押後至2018年7月30日。 5.在2018年7月30日,妻子缺席聆訊,張法官再次指示妻子按2018年2月9日的命令,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並把審訊訂於2019年2月20日及21日舉行(「該命令」)。 6.於2019年2月20日首日審訊中,妻子缺席,丈夫表示不知道妻子缺席的原因,也因為自己年過八十,所以未能即時處理文件及送達誓章等事宜以準備審訊,要求把審訊押後至翌日進行。 7.審訊的第二天,妻子並沒有出席,本席考慮了該命令已送達妻子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而丈夫也存檔了誓章,證明他的證人陳述書及相關文件,已妥善送達妻子,該誓章中還展示了妻子在收到丈夫的證人陳述書後,發送予丈夫的信函,因此,本席信納該命令及相關文件已按法定要求送達妻子,審訊也便按原訂計劃進行。 適用的法律原則 8.丈夫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 條作為基礎,以確立他與妻子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應獲頒令離婚。該條例作出了以下規定:-
9.此外,該法例第11C(1)條條款規定了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0.關於雙方分居的日期的釐定,上訴庭曾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作出了以下論述:
11.簡單來說,當雙方不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這並不等同於《婚姻訴訟條例》所指出的雙方已經不再一起生活或已經分居,法庭還須考慮雙方是否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12.本席引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在鄭訴符(未經彙編FCMC 9154/2015,日期2017年1月23日)一案第10段中,就相關的法律原則的闡釋:
13.以上的法律條文及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須處理的課題是雙方是否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並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背景事實 14.丈夫和妻子分別在1938及1939年出生,二人於1965年9月29日在北京結婚,育有三名兒子,分別於1966、1972及1974年出生,全部都已成年及自立。 15.丈夫和妻子於1980年代,先後從內地移居香港,直到1993年移民美國。自始,妻子長居美國,丈夫則是穿梭於內地、香港、美國。直到2000年,夫妻二人在兩名兒子的見證下,簽署了一份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當中協議結束夫妻關係,並列出了相互之間就着房地產、財產的分配。 丈夫的案情 16.丈夫的案情是他以香港為居籍,早已退休,妻子則長居美國。雙方由於性格不合,感情破裂,長期陷於極度痛苦中。在2000年一次激烈衝突後,雙方商議離婚安排,並在已達成年的兩名兒子簽署見證下,於2000年1月26日簽署了該離婚協議書,協議宣告結束夫妻關係。其時,丈夫搬開居住,正式與妻子分居。 17.在過往17年以來,雙方一直不相往來,各自生活,也是經濟獨立。妻子擁有房地產及租金收入,她不會因為離婚而陷入經濟窘境或其他困境,根本不存在任何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的理由。他強調儘管他或妻子從來沒有在內地展開任何離婚訴訟,可是在過往17年多以來,只曾在三數次公開場合中,遇見妻子,但也是互不瞅睬,感情已徹底破裂,雙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感情生活丶應酬或探訪,更無任何親密接觸。他以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日期計算,至今已與妻子連續分居超過17年,兩人並沒有任何夫妻情誼。 妻子的案情 18.由於妻子沒有提交證人陳述書,也沒有出庭作供給予丈夫盤問她的機會,因此並沒有可信納的證據爭辯丈夫的説法。無論如何,即使本席同時考慮了妻子呈交的表格四和「抗辯書」,以及隨附的所有文件,也不足以推翻丈夫的案情。 妻子提出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案情分析 19.本席在充分考慮了妻子提交的所有文件後,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她的說法,不足以推翻丈夫的䅁情,或抗辯是次呈請。 20.首先,她提述的內地訴訟,是一宗房地產侵權案,針對丈夫的女友,指控她佔用妻子的房屋,訴訟請求是要求賠償佔用房屋使用費、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和訟費,與是次離婚訴訟的主訟案(只針對丈夫與妻子是否分居兩年,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而應予頒令離婚這事情),互不抵觸。 21.再者,在內地結婚和簽署離婚協議書,又或是在內地發生財產爭議,都不足以成為取消本案的理據,原因是丈夫既以香港為居籍,而妻子不但存檔了答辯書加以抗辯,更在「表格四」及表格25 中提出了附屬濟助的請求,要求本法院作出判令,判予她定期付款、整筆付款丶授產安排或財產轉讓的判令。她實際上是接受了本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參與了本訴訟,提出抗辯,並進一步要求法庭受理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更何況雙方皆沒有在內地展開任何離婚訴訟,根本不存在任何取消本案的合法理由。 22.相反,她針對丈夫的眾多指控,卻反過來印證了丈夫的案情。她重覆地指控丈夫背叛了她,強調自2000年立下該離婚協議書後,丈夫強行與她分居,而與其女友同居,更公開地表示與女友二人是婚姻關係達17年之久。期間,丈夫更多次拒絕妻子要求和好的請求。事實是,妻子反覆申述自2000年起,雙方已再不存在着夫妻關係了。凡此種種,都印證了丈夫提出丈夫與妻子二人已分居超越兩年的説法。 23.本席考慮了二人提交的所有文件丶證據,和丈夫庭上的作供,認為丈夫的案情,不但與當時的背景事實相符,也與當時的文件(包括該離婚協議書)脗合,更與妻子所提交的文件丶案情相印證。本席接納丈夫關於雙方早於2000年簽署該離婚協議書時開始分居的案情,並信納丈夫與妻子於提出本離婚呈請前已分居超越兩年,這段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是事實,應予頒令離婚。 24.本席也接納丈夫的說法,妻子不會因為離婚而陷入經濟窘境或其他困境,也在欠缺實質證據的支持下,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的理由。 頒令 25.本席頒發暫准離婚令,並作出聲明,信納就《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而言,本案並沒有任何該條例適用的家庭子女。 訟費 26.基於丈夫沒有提出訟費的申請,而雙方都親自行事,妻子也一直缺席聆訊,所以涉及的訟費不多,本席認為適宜就主訟案不作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提出傳票,作出變更訟費的申請,本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親自行事,出席審訊 答辯人:親自行事, 缺席審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