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186/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November 2019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Divorce – Separation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 Burden of proof – Living apart under one roof – Petition dismissed – No costs order – Whether parties lived apart for two years immediately preceding petition – Court found parties continued shared lifestyle until October 2016 despite sleeping arrangements – Petitioner failed to prove separation since 2011 – Marriage not found to 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for two years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of marriage

Outcome: Petition dismiss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6186/2016[2019] HKFC 3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Nov 2019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6186/ 2016

[2019] HKFC 3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6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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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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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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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抗辯離婚分居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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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離婚呈請的審訊。本判案書分別以「男方」及「女方」作為呈請人和答辯人的稱謂。

2.雙方現年都是72歲,同住於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房屋(「該居所」)。他們早在1971年於香港結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於1972年及1975年出生,現在兩名女兒均已自立、已婚,並各自育有兒女。

3.男方在2016年12月14日存檔離婚呈請書,以雙方同意已在2011年開始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為基礎,請求法庭解除雙方的婚姻。他隨後於2017年1月4日修改呈請書,把離婚呈請的基礎由雙方同意分居多於一年,改為二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為理由,呈請離婚。女方存檔了答辯書,反對男方的呈請。

4.其後,雙方出席了多次指示聆訊,張志偉暫委法官指示雙方存檔敘事誓章,詳細就支持或反對聲稱的分居狀況加以說明,他們也各自存檔了4份誓章,支持自己的說法。

5.在審前覆核及是次審訊中,法庭已向雙方詳細解釋審訊程序,當中包括雙方須就爭議的案情加以盤問及處理,以及他們有權徵詢法律意見或委任律師代表他們處理訴訟,然而,雙方選擇親自行事,並且自行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雙方案情

6.男方的案情是女方長久以來都是性格剛烈,喜怒無常,經常炫耀自己富有,更聲稱兩個女兒往加拿大升學全是自己的功勞,凡此種種,都令他難以忍受,埋下雙方離異的伏綫。自2011年開始,雖然二人同是居住於該居所,但實際卻是各自居於自己的房間,只是共用該單位之客廳、廚房及浴室而已。每天各自外出,晚飯後才返家,沒有一起參加朋友活動,只會出席兩個女兒的家庭聚餐或節日慶祝,各自的經濟也是由兩名女兒支援。自2011年起已經結束了夫妻關係及性生活,只是在不影響對方的情況下,於同一單位內居住,但實際是分開獨立生活。

7.女方的說法是雙方其實是在2016年10月後才分居,在此之前的四十多年來,雙方的婚姻生活簡單,男方是一名持牌小販,每天早上起來,一起乘車,上茶樓,到市場擺賣,共晉午餐及晚餐,然後再一起回家休息(統稱為「該生活常規」)。除了因爲節日放假外,數十年來均是這樣生活,風雨不改。只在2013年男方患了肺炎,久咳未癒,才為了健康分房而睡,雙方仍有性生活。夫妻生活只在2016年10月後,因為女方揭發男方的婚外情才告終。儘管雙方在該事件發生後的初期仍然按生活常規生活,可是已甚少交談,最終在2017年1月,女方收悉男方是次訴訟的離婚呈請書,該生活常規模式的生活正式劃上句號。

適用的法律原則

8.丈夫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該條例」)作為基礎,以確立他與妻子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應獲頒令離婚。該條例作出了以下規定:-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 年

……」

9.關於雙方分居的日期的釐定,上訴庭曾在PLT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作出了以下論述: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re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the couple is living physically in the same house, they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if they are living separately as two households, meaning they live entirely separate lives. ” [§60]

10.簡單來說,當雙方不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這並不等同於《婚姻訴訟條例》所指出的雙方已經不再一起生活或已經分居,法庭還須考慮雙方是否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另一方面,當雙方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下,也只會是在二人是分開兩個住戶生活,完全各自生活的情況下,才可被視為分居。

11.本席引述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當時官階)在鄭 訴 符(未經彙編FCMC 9154/2015,日期2017年1月23日)一案第10段中,就着相關的法律原則的闡釋:

「有關“同一住戶”、“分居”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用自己的文字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12.以上的法律條文及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須處理的課題是雙方是否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並認知他們的婚姻已經實際結束。

案情分析

13.在庭上,雙方同意的案情是雙方自1993年開始,便一起在市場擺賣,該生活常規已維持了數十年。約在三十年前,他們一家開始在該居所居住,那是一個細小的兩房單位,較大的房間設有一張雙人床,由夫妻二人佔用,細房則放了一張單人床,讓大女兒使用,幼女則在露台放置活動床。其後女兒先後出嫁遷出,夫妻二人仍然在大房同床;直至2011年,因為幼女、女婿及孫兒遷入與他們同住,他們才在那兩個狹小的房間中,各自放置一張雙層床,再把大房讓出,供幼女一家三口使用,夫妻二人則轉而在細房的雙層床分床而睡,五人共同生活了大約八個月,幼女一家才遷出。

14.男方指稱正因為在2011年要把他的房間讓與幼女一家三口居住,夫妻之間也便由那時開始分床分居 。女方對這指稱堅決否認,表示在幼女一家遷出後,二人依然同房,及後因男方患上肺炎,久咳不癒,才基於健康考慮,不得已分房而睡,性生活卻依然存在,直至2016年10月後,因為男方的婚外情,才正式分居。

15.在細心分析雙方的案情及證據後,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並不可信,不單是因為他指稱是為了要把房間讓與女兒使用,所以導致與他共同生活達四十載的妻子分居這理由流於牽強而令人難以信服,也因為他的的眾多說法,實在不合情理。

16.在盤問過程中,被問及何以在2011年已經分居,卻延展至2016年才呈請離婚時,男方的解釋是在二十多年前,已經想和女方離婚,只因為自己思想保守,不願兩名女兒在單親家庭長大,便一直啞忍,直至2016年才因為女方在酒樓中,失控地當眾斥責他和妹妹,致令他憶起前塵往事,女方的種種惡行,包括女方在1997年和他分家產的情況和暴躁好辯等行為,使他忍無可忍而提出離婚呈請。

17.再被追問在2011年兩名女兒已自立,也各自組織了家庭,並育有下一代,他其實已再無女兒在單親家庭長大的牽掛,為何不在當時呈請離婚,男方迴避問題,只是重複女方在2016年在酒樓失控辱駡的情景,始終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18.對於女方指稱其實雙方並沒有在2011年分居,而是在2016年暑假,她從加拿大探親逾月後回來,因為揭發男方與一名親人的妻子有曖昧關係,也因此觸發當日在酒樓與他和他的妹妹的爭執,雙方才正式分居的說法,男方更是含糊其詞,不能提出可爭辯的理據。

19.當被問及何以他聲稱已與女方分居多年,卻在2016年暑假,女方在加拿大探親單獨回港時,他卻親自前往機場接機,表現關懷體貼,他支吾以對,未能提供任何具說服力的解釋。

20.另外,縱使男方極力否認自己有婚外情,可是,他承認當時女方確曾因為懷疑他有婚外情一事,情緒激動,並痛斥他,當女方質問他為什麼和該女子單獨前往內地,並只預訂一間酒店房間時,他立即向女方加以解釋,更匆忙補訂車票供女方一同前往,確保女方安心。明顯地,這行為與他聲稱早已與女方分居,各自生活,互不相干的說法不脗合。

21.當被問及何以二人已然分居多年,女方卻仍然會大興問罪之師,而他也連忙多番解釋,更作出補救行動,安撫對方時,他的回覆竟然是不想讓她懷疑,以及女方當時表示她仍然是他「老婆」,所以有權這樣問他。

22.再被追問何解他不向她表明二人已在2011年分居,他的私事實在與她無關時,他提不出任何合理解釋,只推說自己不懂法律,他的解釋明顯不合情理。

23.面對女方質問假若雙方真的在2011年已經分居,為何在那時起至2016年10月五年多,雙方仍然依循該生活常規,繼續過往數十年的生活模式,男方不能提供任何可信理由。

24.相反,女方的說法,與背景事實相符,也遠比男方的說法合情合理。本席信納女方説法,雙方是在2011年,因為讓幼女一家入住,所以把較大的房間讓出,二人便開始在另一房間分床而睡,卻沒有因此而分居。在2013年男方患了肺炎,久咳未癒,才為了健康分房而睡,二人卻仍然是依循該生活常規的生活模式繼續夫妻的生活,夫妻情誼並沒有中斷。只在2016年暑假後,女方在加拿大探親返港,懷疑男方有婚外情,遂引發雙方在10月在酒樓的激烈爭吵, 導致最終正式分居, 二人自此甚少溝通。女方也在2017年初,獲送達離婚呈請書後,正式終止了該生活常規。

25.女方的說法,還可以在二人於2016 年10月前的日常生活安排中體現。男方每逢各大節日、父親節、母親節、家中各成員的生日等,都會與女方、女兒丶女婿和孫兒一起渡過,二人也一直以夫妻的名義出席喜宴,在農曆新年到親友家中拜訪和派發紅封包,也常常拍攝雙人照片,從二人在2014年至2016年拍攝的照片可見,二人一起出席了不同的活動,關係親密融洽。

26.凡此種種,都顯示了夫妻二人在2011年至2016年10月,一直繼續過往數十年的該生活常規模式生活,天天一起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在節日、重大喜慶日子和休假期間,包括家庭內務及社交活動,都是自願一起以丈夫和妻子的身份參與, 夫妻情誼並沒有中斷。在這情況下,二人在2011年已經分居的說法顯然不可信,本席相信二人的夫妻生活和夫妻情誼一直延續至2016年10月女方懷疑男方有婚外情,雙方在酒樓激烈爭吵後才告終。

結論

27.本席在考慮雙方提出的所有證據,包括庭上的作供和提交的所有文件,並應用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後,認為丈夫未能證明他與妻子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他的呈請不獲接納。

28.在訟費的考慮上,雙方在審訊過程中確認沒有任何訟費申請,因此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9.本席作出以下判令:

(1)     撤銷本離婚呈請。

(2)     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