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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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7年11月28日中午時分,當被告人羅卓文駕駛一輛重型貨車沿西灣河東喜道西行左二線駛近望隆街一右交通燈管制的十字路口時,交通燈已轉為紅燈,亦已有行人開始走過馬路,但被告人並無停下,繼續駕入行車線及黃色方格。他在行人過路處稍為停下之後,突然繼續向前駛,把一位正自防撞欄走向行人過路處的高齡女長者撞到及輾過。後者因此盤骨及下肢受傷及多處骨折,最後被證實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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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83/2018[2019] HKDC 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3/2018

[2019] HKDC 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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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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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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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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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17年11月28日中午時分,當被告人羅卓文駕駛一輛重型貨車沿西灣河東喜道西行左二線駛近望隆街一右交通燈管制的十字路口時,交通燈已轉為紅燈,亦已有行人開始走過馬路,但被告人並無停下,繼續駕入行車線及黃色方格。他在行人過路處稍為停下之後,突然繼續向前駛,把一位正自防撞欄走向行人過路處的高齡女長者撞到及輾過。後者因此盤骨及下肢受傷及多處骨折,最後被證實死亡。

2.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維修妥當,交通量中等,車速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

3.事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他離交通燈10至12米見到為綠燈,之後沒有再留意交通燈是否有改變,他亦沒有查看該車設有的魚眼鏡。

4.因為這次意外,被告人被控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控方在法庭公讀的案情之後,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5.自2008年7月4日開始,有關控罪的最高刑期已由5年監禁增至10年,被裁定有罪的亦得硬性停牌5年,及接受改進及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立法者認為此等罪行嚴重,自然不言而喻。有關罪行並無硬性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已經多次指出,此等控罪的量刑原則當以威懾、遏制為主,量刑亦得按犯者之刑責而釐定,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2007] 1 HKLRD 660)。

6.一般來說,香港的上訴法院在判刑方面採納英國法庭就有關控罪所作的框架,也就是說,在沒有特別令案件特為嚴重的情況之下,應處以12至18個月監禁。中等刑責的是2至3年,高度刑責的4至5年,而第四級最嚴重的應處監禁10年,參考Cooksely([2003] 3 ALL ER 40),及Secretary of Justice v潘永基Poon Wing Kay([2007] HKLR 660)。

7.根據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應該處以立時監禁。而有關案情所顯示最嚴重的事實是被告人違反一個交通燈的指示,在一個有清楚交通標誌的行人過路處,把一名依據交通標誌過馬路的行人撞到,令其死亡。

8.辯方律師聲稱,被告人當時分不清楚交通燈是紅是綠。本席對此說法有所保留,一,本案並無證供顯示,當時被告人是色盲;此外,二,交通燈上設有紅綠燈的位置都有所不同,就是被告人分不清楚交通燈是紅是綠,從亮燈的位置亦可以估計到該交通燈的顏色;再者,被告人當時一度停下,讓行人過路,然後再行駛,之後才導致意外。本席認為案情顯示被告人當時作出一個有意識的決定,不管行人的安全;雖然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至於蓄意傷人,但至少是一種不顧後果的行為。

9.就是行人違反交通指示過馬路,駕駛者既然掌管有如此大殺傷力的機械,亦得負上相對的責任,避免與行人發生碰撞。在行人過路處發生意外而導致行人死亡是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參考Secretary of Justice v Lam Siu Tong([2009] 5 HKLRD 601);法庭有將此等案件列為罪責最重的案件。因為要是駕駛者可以不理會  不留意交通燈的指示,行人又怎會依從交通指示過馬路呢?

10.被告人就是不清楚交通指示,他亦知道該段路是行人過路線,因為已經有行人在面前沿在過路線過馬路,他亦因此得停下,但在沒有再看清楚路面的情況之下再開車,此等行為更應受譴責,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CAAR 7/2010)的判詞第27段。

11.本席考慮過本案之案情之後,認為該被告人的刑責應為高度嚴重,所以決定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63歲,在本案之前,並未曾干犯嚴重的交通罪行;但被告人不能聲稱他之前從來未干犯交通罪行,從而希望法庭特別酌情減刑。無論如何,本席不會因為他以前干犯的交通罪行而加刑。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書面陳情,以及法庭所作的口頭陳詞,本席得知被告個人之背景及家人的狀況,但正如上訴庭指出,由於此等控罪的量刑原則是以威懾為主,所以被告人個人的情況並不在法庭考慮中佔有太大的比重。

12.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不顧後果,而令到一個依法、依指示過馬路的女長者死亡。法庭的判刑應該清楚的向社會大眾顯示此等行為會有嚴重的後果,亦希望藉此令被告個人或其他駕駛者得戰戰兢兢,在享有駕駛汽車這個特權時,應知在管有特權之時,亦負有相應的責任。

13.本案最大及唯一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根據上訴庭的指示,本席會將有關之刑期下調,由48個月下調至32個月,本席再考慮過辯方律師的陳情,認為當中並無其他有效的原因,令本席特別酌情格外減刑,所以被告人就此項控罪,應處32個月監禁。

14.根據法例,本席亦得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及參加及完成運輸署所舉辦的駕駛改進課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