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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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控罪 (一)) 及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 (控罪 (二) 及(三))。申請人承認控罪 (二) 及 (三),但否認控罪 (一)。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進行審訊。審訊後葉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 (一) 罪名成立。就該控罪,申請人被判處監禁21 個月及停牌6 年。就申請人認罪的控罪 (二)及 (三),葉法官分別判處申請人監禁兩天,刑期與控罪 (一) 的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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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48/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98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錦榮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月30日

案 理 由 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控罪 (一)) 及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 (控罪 (二) 及(三))。申請人承認控罪 (二) 及 (三),但否認控罪 (一)。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進行審訊。審訊後葉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 (一) 罪名成立。就該控罪,申請人被判處監禁21 個月及停牌6 年。就申請人認罪的控罪 (二)及 (三),葉法官分別判處申請人監禁兩天,刑期與控罪 (一) 的判刑同期執行。

2.申請人不服定罪,就控罪 (一)、(二) 及 (三)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控罪 (一),申請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順超大律師代表他。其餘控罪 (二) 及 (三) 則申請人須自行處理。申請人另就3 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亦須自行處理有關申請。

3.在聆訊時,申請人向本庭表示不繼續就控罪 (二)及 (三)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故本庭祇須處理就控罪 (一) 的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案件背景及審訊

5.本案件發生於2011 年3 月7 日下午7 時56 分,在九龍油塘鯉魚門道與高超道交界處,於或近於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即綠色人像過路處),申請人駕駛的公共小巴撞倒一名拉著一輛手拉車的男子 (死者)。

6.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稀疏、光綫充足。現場是一條有微斜的直路,有3 綫行車,時速限制是50 公里。案發時申請人小巴在左一綫。死者由小巴車頭右邊跑向左邊方向,小巴未能及時停車,撞倒死者。死者身體多處被撞至粉碎。

7.本案並無直接目擊事發經過的證人。有4 名途人當時在事發地點,他們的書面證供顯示他們都是在聽到有碰撞聲及/或煞車聲才留意小巴。其中一名證人指小巴煞車時「四周仲冒出煞車白煙」。

8.事發後,警方人員到場調查。申請人向警方人員表示他當時以時速50 公里行駛,視綫沒有被遮擋。他第一眼看到死者時,死者在過路綫後約3 呎左右拉著一手拉車從右向左跑,當時死者在左二綫中央,離申請人約7 呎。申請人煞車、響號及扭右閃避,但因距離太近,停車不及,小巴左車頭撞倒死者。

9.申請人其後在書面警誡供詞作出同一解釋。

10.警員 (控方第六證人) 在現場繪畫了一張草圖 (證物 P8),將路面情況畫出,其中包括於小巴停車位置後有兩條煞車痕。該證人指該兩條煞車痕是由小巴左後內胎 (B 綫) 及左後外胎 (A 綫) 向後伸延至停車白界綫前。(於審訊時,煞車痕分為甲、乙、丙、丁段,由小巴後轆貼地的胎痕起計為甲,延伸至「重鋪路面」一端為乙,再伸延至「重鋪路面」另一端為丙,繼續伸延至停車白綫前的胎痕為丁。)兩條煞車痕長度均為38.3 米。死者的一隻拖鞋在煞車痕尾的一邊。兩條煞車痕的胎坑紋數目不同 (B 綫少了一條「去水坑」紋)。

11.控方第六證人其後在警署依據P8繪製另一張合比例的草圖 (證物 P7)。

12.控方第六證人承認該兩條煞車痕於P8及P7有分歧之處:包括煞車痕是否出現在馬路的「重鋪路面」上?煞車痕是否有部分是斷續的?控方第六證人指他在現場繪畫的草圖P8才是最準確的。

13.控方專家黃博士在案發後兩天往案發現場進行測試及量度。黃博士在測試後指從涉案小巴向案發的行人過路處望去,視綫最少是109 米。

14.黃博士依據警員調查所得的38.3 米長煞車痕及他在現場實驗得出的摩擦系數,計算出小巴在開始滑行前的車速是時速75 公里 (+/– 8 公里)。

15.黃博士的意見是即使小巴時速為50 公里,煞車距離仍須29.5 米,依然不能避免碰撞。

16.黃博士為要計算出申請人有多少時間煞車,考慮了死者的性別 (男)、年齡 (61 歲) 及以死者當時是拉著手拉車跑過馬路,在參考了權威著作後,選擇跑速每秒1.5 米。

17.辯方在控方舉證時已就下列4 項提出爭議:

(1) A 綫及B 綫有可能源自不同車輛;

(2) 黃博士指申請人的視綫距離是109 米,此距離太長,應引用另一公式 (即Hyzer and Hyzer),結果是24.3 米才對;

(3) 黃博士指申請人滑行前的時速是75 (+/- 8) 公里,是假設各條輪胎煞車時已鎖死,該假設與證供不符;及

(4) 就黃博士指死者的跑速是每秒1.5 米,辯方指是太慢,應參照同一著作的另一數據表,結果應是每秒2.3 米。

18.就上述4 項爭議,辯方傳召其專家證人林博士作證。

19.申請人並無作證。

20.葉法官非常仔細考慮處理該4 項爭議。他的裁斷如下 (上訴文件第24 頁):

1項爭議:路面上的A胎與B胎坑紋數目不同

35. 第六證人 35說在現場看到該段路面凹凸不平,博士認為這可能是引致地上去水坑紋不同數目的其中一個原因,另一個可能性是胎壓不同。本席從相片中 36看到路面確是有些凹凸不平,第九證人的數據也顯示A胎比B胎氣壓為高 37。控方指這些因素引致B綫胎痕在該位置少了1條去水坑紋。

36. 本席從另一張相片 38可見,辯方所指A與B綫不平衡只是拍攝的角度問題。此外,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已承認他在現場看到A及B綫胎痕小巴A及B輪胎 39伸展到停車白界綫前(即點)。辯方陳詞指被告沒有基礎作出這承認,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只是來自辯方大律師建議的案情,沒有任何證供支持。本席信納被告這方面的說法,即A及B綫胎痕均源自小巴

37. 第六證人的解釋是相片 40的光綫控制得不好,未能反映現場所見。他曾由點步行至點,沿途檢視A及B綫胎痕後看到A綫胎痕是由點連續伸展至點,以及B綫胎痕亦是由點斷續伸展至點。

38. 本席重申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已承認留意到A及B綫胎痕全長均源自小巴的A及B輪胎 41。本席認為A及B綫在現場確是從點伸展至點,距離均是38.3米。

2項爭議:被告的視綫長度

39. 博士在事發之後3天相若時段坐在被告的司機座位觀察該綠色人像過路處,清楚看見在109米外,穿著深色衣服及拉著手拉車的目標警員正在橫過該綠色人像過路處

40. 博士批評上述實驗沒有充分考慮目標物與背景的反差及顏色、車速、背景的零亂程度、目標物是在左邊抑或右邊,以及司機是否預期有目標物在該位置。博士沒有指出博士的實驗受上述因素影響的實際程度,本席了解該綠色人像過路處比目標物大很多,當時同樣是晚上8時左右,燈光照明程度應是相若,被告熟識該路段,可預期會有行人在該位置橫過馬路,本席認為博士的實驗可取。

41. 博士建議引用學者Hyzer & Hyzer的公式對博士實驗所得的數據作出調整 42,從而計算出24.3米,謂這是視綫下限。博士沒有解釋為何在外國不同環境的情況下所作的實驗(其內容博士沒有具體說明)能夠充分反映本案獨特情況,以及如何憑甚麼準則來調整公式本身建議要調整的偌大的偏差率 43;他坦言Hyzer & Hyzer只是學者在某信件中談到,從沒在具權威性的書刊上出現,從未獲法庭所接納。

42. 本席認為Hyzer & Hyzer並不是有價值的法證公式,博士的實驗結果可套用於本案。

3項爭議:煞車前的車速

43. 博士根據A綫胎痕長度(38.3米)及摩擦系數(0.58)計算,煞車前的時速是75+/-8公里。

44. 博士指出,最準確的計算需要先找到6條胎痕各自的長度,然後取其平均數;75公里是以單一胎痕(其實是有兩條胎痕:A及B,長度均是38.3米)所計算出的速度,已假設其他輪胎在煞車時均已鎖死,下限是30公里。博士質疑只有A及B輪胎有鎖死現象,否則警方應可發現其餘4條胎痕。本席同意博士這方面的見解。

45. 雖然沒有法證證供,但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卻已承認煞車前以約50公里行駛 44(即每秒13.9米 45),本席信納這是事實。

4項爭議:事主移動的速度

46. 博士與博士就事主的速度所採納的數據來自同一權威著作,前者是每秒2.3米,後者是每秒1.5米。博士沒有就(1)該著作以歐美人士作數據來源這點作出調整,他們一般比香港人高大,步幅自然較大;(2)事主當時拉著手拉車,速度應是更慢。本席認為每秒1.5米才恰當。

47. 小巴在左一綫行駛及撞到事主,博士作出(有利被告的)假設事主須從安全島踏出1米來表示橫過馬路及被告在這階段才須留意事主。事主從安全島到左一及二綫之間的分隔綫要走7米 46,減去1米;換句話說,被告要在事主走畢該6米(以每秒1.5米計需4秒 47)之前採取措施避免撞到事主。」

21.葉法官不信納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真確。

22.葉法官在列出危險駕駛的法律定義 (即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後,作出以下的裁斷(上訴文件第29 頁):

被告是否危險駕駛

53. 當時天氣良好,無雨,路面乾爽,交通稀疏,路面上沒有其他事物影響他的駕駛 52。他看到安全島的情況,事主不可能從天而降(就算是繞過安全島旁的燈柱進入該綠色人像過路處,其人或手拉車被遮檔的一刻也只會佔極短的時間)。

54. 根據博士的視綫實驗結果,他在109米外應開始清楚看到任何出現在安全島前1米的行人,隨著距離縮短,視綫更加清楚。

55. 事主從安全島前1米走到小巴車頭左邊的距離(即A及B綫胎痕位置)是7.2米 53,以每秒1.5米速度需4.8秒。被告在109米外開始清楚看到該綠色人像過路處的行人,以50公里(或每秒13.9米 54)車速而言,他需要7.8秒 55才到達該綠色人像過路處。在這7.8秒期間,他有責任留意前面交通情況,主要是該綠色人像過路處是否有人橫過馬路。他肯定可以見到事主從踏進該綠色人像過路處1米之後直至被撞的整個過程。

56.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該路段與[斑]馬綫 56一樣,司機有責任先讓行人,他卻冒險人車爭路。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LRD D6曾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作出以下觀點:

24. …[T]he Road Users’ Code has made clear and it is common sense, that at zebra crossings drivers should beware pedestrians trying to cross or waiting to cross, such as the elderly, the infirm, and people with children.

25. That is why we must drive home the message to drivers that the court takes a very serious view of accidents on pedestrian crossings… It is obvious that the Respondent had disregarded the presence of pedestrians, who had the right of way, on the zebra crossing. It is no excuse to say that he thought he had room to pass. The fact is he had not. That was said to be an error of judgment. But it was more than that. It was no less than a conscious decision on his part not to give precedence to the pedestrians who were there. (as per Tang Ag CJHC)

57. 他本來有足夠的時間減速,但是他卻保持50公里車速行駛,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打算比事主搶先穿過該過路處,而當他發覺空間不足時才開始煞車,可惜已經撞到事主,事主因而死亡。這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58.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本席裁定被告罪成。」

定罪上訴理由

23.申請人代表林大律師共提出4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庭逐一處理。

上訴理由 (一)

24.林大律師指控方專家對現場剎車痕祇有4 條水坑紋的解釋並非基於已確証的事實。林大律師引用審訊謄本,力陳警方搜證過程不可靠,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言亦不可靠,因此控方未能證明煞車痕是由申請人的小巴留下的,而葉法官在此範疇作出的裁定亦是錯誤的。

25.本庭認為控方第六證人坦承繪圖P8與P7有分歧之處,他解釋了當時在現場曾下雨,雨後反光;他亦指出路面不平坦。葉法官清楚知悉辯方的立場,他信納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言是屬事實的裁定。本庭無理由干預。

26.再者,小巴在停車後,在小巴車後伸延了兩條煞車痕是不爭的事實 (申請人在其會面紀錄亦坦然承認)。就為何B 綫會比A 綫少了一條「去水坑」紋,葉法官接納控方專家證人的證言。

27.事實上,要說剛巧路面上原本有兩條煞車痕,而申請人的小巴在煞停車後,車輪剛剛停在兩條煞車痕上,而死者的一隻拖鞋亦剛巧在煞車痕尾一旁,是不合情理的。案中的證據充分顯示及支持A及B 綫均是小巴的煞車痕。

上訴理由 (二)

28.林大律師指葉法官誤解控方專家所作的視線測試的作用,並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專家建議的修正。林大律師指即使葉法官不接納辯方專家建議的修正,仍然不能以控方作的測試來證明申請人在行車過程中那一刻感知到死者正在橫過案中過路處,因此葉法官的推論是錯誤的。

29.林大律師的論點是控方專家的實驗祇能確立最長的視綫,但該測試不能顯示一名在以一定時速前進的司機會在該距離感知 (perceive) 到有人橫過馬路。當行人在司機視綫範圍出現,並不代表司機會立刻感知到行人出現及其動向。控方無證據顯示申請人在那一刻或何距離看到死者橫過馬路。葉法官認定申請人一定看到死者橫過馬路祇是一項假設,而不是一個推論。

30.本庭認為葉法官給予詳細及充分理由為何他接納控方專家的證言,拒納辯方專家的證言。本庭不能忽視案發地點基本是一條大直路,光綫充足,申請人自認其視綫並無受阻。葉法官不相信申請人的版本。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葉法官作出推論申請人是一定看到死者,此推論是正確的。

上訴理由 (三)

31.林大律師指葉法官認定意外是由申請人明知死者正在從綠色人像過路處橫過馬路時,冒險搶先通過該過路處引致的,但這觀點並沒有在審訊中經控辯雙方探討。在審訊中途控方重申檢控的基礎是指控申請人超速引致意外,因此葉法官的裁決對申請人並不公平。

32.本庭認為雖然控方一貫的立場是指申請人超速駕駛而撞及死者,但專家證人亦明言,即使申請人的時速是50 公里亦不能避免碰撞。葉法官亦特別要求控辯雙方就申請人有否超速對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作陳詞。辯方已知悉葉法官是考慮到若申請人沒有超速會否仍然干犯了危險駕駛罪。申請人並無受到不公平的審訊或對待。

上訴理由 (四)

33.林大律師認為葉法官定罪的基礎並沒有証據或足夠証據支持,申請人與死者人車爭路並非唯一合理推論。若申請人祇是無恰當留意路面情況,祇屬不小心駕駛,不構成危險駕駛。

34.本庭不同意申請人一方指葉法官的定罪基礎無足夠理據支持。

35.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名司機於到達斑馬綫及綠色人像過路處應有的作為雖不甚相同,但同樣是要讓已在過路的行人

斑馬綫——

「駛近斑馬綫時,須留意是否有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 (特別是兒童、老年人、傷殘人士及侫帶小孩的行人等)。你應減速,預備在讓路綫前停下來,好讓他們橫過馬路。

如有人踏足斑馬綫上,便須停車,讓行人過馬路。.…」

綠色人像過路處——

「….

讓路給行人綫上的行人,並緊記老年人、傷殘人士及侫帶小孩的行人,可能比普通人需要較長時間橫過馬路。….

在綠色人像過路綫的汽車交通燈號,指示作用與路口前的交通燈相同。

紅燈亮著時,必須在停車綫前停下等候。

綠燈亮著時,如有行人仍在過路,應讓行人。如前路無阻,可向前駛,但切勿阻塞行人綫。….」

36.葉法官指涉案「該路段與斑馬綫一樣,司機有責任先讓行人」,此言是正確的。

37.誠言,行人在斑馬綫是有優先使用權。葉法官引用的Wong Wai Hung案例涉及斑馬綫,案情並非完全與本案情況相符。於綠色人像過路處,行人是受到交通燈的管制,並無優先權。雖則如此,若行人仍在過路,司機應先讓行人。

38.本庭認為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申請人不可能在與死者距離很近時才看到死者。不論死者是從安全島或安全島較後位置跑出來,死者仍然跑了差不多兩條行車綫才被申請人撞及。死者拉著手拉車 (車上有一個袋,但無證據顯示袋的重量),速度不可能太快。申請人在一條寬闊平坦的直路、交通稀疏、視綫長達109 米及無受擋情況下,撞到一名已橫越差不多兩條行車綫的行人。雖然申請人並無超速,而死者亦屬違規橫過馬路,但申請人無可能毫不察覺正在過馬路的死者。申請人理應在看到死者拉著手拉車跑過馬路時,將小巴慢駛甚至停下,讓死者先行橫過馬路。小巴在有關情況下仍撞倒死者,唯一合理推論是申請人不讓行人,有「人車爭路」情況。即使申請人並無與死者爭路,所有有關情況亦顯示申請人完全不顧及路面情況——尤其是駛近行人過路綫時。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實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亦是顯然易見的。

結論

39.上訴理據不充分,本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上訴理由

40.申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的判刑上訴理由,他祇是重申他在本案發生後中了風,希望法庭輕判。

葉法官判刑理由

41.判刑時,葉法官考慮了申請人的背景 (上訴文件第35 頁第6 段):

「 被告現年65歲,任職司機41年,太太與繼子從國內來港定居不久。他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事發後中風,不良於行及口齒不清,右眼血管爆裂,日常生活尚且不能自理,[遑]論賺錢養家,太太兼職收入有限,倚靠公援維生,一家人生活拮据。」

42.葉法官亦考慮了申請人有3 項不小心駕駛定罪及3 項不依交通標誌定罪,指申請人並非一名良好司機。

43.葉法官考慮了有關法例 (最高監禁10 年)、案例HKSAR v Poon Wing Kay and Another [2007] 1 HKLRD 66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C 224,及考慮到申請人身為職業司機此加刑因素,以兩年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申請人健康急轉直下,及家庭經濟逆轉,格外減刑3 個月,最終刑期是21 個月。另葉法官判令申請人停牌6 年。

本庭所作的考慮

44.本庭認為葉法官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本庭同情申請人的境況,但葉法官在判刑時已給予申請人適當扣減。申請人無理據要求本庭干預葉法官的判刑。

總結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 (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刑)



35 稍後到場調查的警員

36 相片集:證物P5的相片(5)

37 驗車主任劉偉國的驗車報告初稿:證物P17指左後外(即A)及內(即B)胎氣壓分別為每平方吋64磅及60磅

38 同上,相片(6)

39 《會面紀錄》P9:第3頁j至k行

40   相片集:證物P5的相片(1)至(8)

41 《會面紀錄》P9:第3頁j至k行

42 109米 x 0.67 x 0.5 ± 1個標準偏差

43 同上,即1個標準偏差或1/3數值

44 證物P9第2頁l至m行

45 50,000 ÷ 3,600 = 13.9

46 從《合比例草圖》(證物P7)量度所得

47 6 ÷ 1.5 = 4

52 《會面紀錄》第3頁q及m行

53 8.2 – 1.0 = 7.2

54 50,000 ÷ 3,600 = 13.9

55 109 ÷ 13.9 = 7.8

56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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