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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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控罪 (一)) 及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 (控罪 (二) 及(三))。申請人承認控罪 (二) 及 (三),但否認控罪 (一)。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進行審訊。審訊後葉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 (一) 罪名成立。就該控罪,申請人被判處監禁21 個月及停牌6 年。就申請人認罪的控罪 (二)及 (三),葉法官分別判處申請人監禁兩天,刑期與控罪 (一) 的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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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98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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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理 由 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控罪 (一)) 及兩項「使用欠妥的車輛」罪 (控罪 (二) 及(三))。申請人承認控罪 (二) 及 (三),但否認控罪 (一)。案件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席前進行審訊。審訊後葉法官裁定申請人控罪 (一) 罪名成立。就該控罪,申請人被判處監禁21 個月及停牌6 年。就申請人認罪的控罪 (二)及 (三),葉法官分別判處申請人監禁兩天,刑期與控罪 (一) 的判刑同期執行。 2.申請人不服定罪,就控罪 (一)、(二) 及 (三)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就控罪 (一),申請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順超大律師代表他。其餘控罪 (二) 及 (三) 則申請人須自行處理。申請人另就3 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亦須自行處理有關申請。 3.在聆訊時,申請人向本庭表示不繼續就控罪 (二)及 (三) 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故本庭祇須處理就控罪 (一) 的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案件背景及審訊 5.本案件發生於2011 年3 月7 日下午7 時56 分,在九龍油塘鯉魚門道與高超道交界處,於或近於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即綠色人像過路處),申請人駕駛的公共小巴撞倒一名拉著一輛手拉車的男子 (死者)。 6.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稀疏、光綫充足。現場是一條有微斜的直路,有3 綫行車,時速限制是50 公里。案發時申請人小巴在左一綫。死者由小巴車頭右邊跑向左邊方向,小巴未能及時停車,撞倒死者。死者身體多處被撞至粉碎。 7.本案並無直接目擊事發經過的證人。有4 名途人當時在事發地點,他們的書面證供顯示他們都是在聽到有碰撞聲及/或煞車聲才留意小巴。其中一名證人指小巴煞車時「四周仲冒出煞車白煙」。 8.事發後,警方人員到場調查。申請人向警方人員表示他當時以時速50 公里行駛,視綫沒有被遮擋。他第一眼看到死者時,死者在過路綫後約3 呎左右拉著一手拉車從右向左跑,當時死者在左二綫中央,離申請人約7 呎。申請人煞車、響號及扭右閃避,但因距離太近,停車不及,小巴左車頭撞倒死者。 9.申請人其後在書面警誡供詞作出同一解釋。 10.警員 (控方第六證人) 在現場繪畫了一張草圖 (證物 P8),將路面情況畫出,其中包括於小巴停車位置後有兩條煞車痕。該證人指該兩條煞車痕是由小巴左後內胎 (B 綫) 及左後外胎 (A 綫) 向後伸延至停車白界綫前。(於審訊時,煞車痕分為甲、乙、丙、丁段,由小巴後轆貼地的胎痕起計為甲,延伸至「重鋪路面」一端為乙,再伸延至「重鋪路面」另一端為丙,繼續伸延至停車白綫前的胎痕為丁。)兩條煞車痕長度均為38.3 米。死者的一隻拖鞋在煞車痕尾的一邊。兩條煞車痕的胎坑紋數目不同 (B 綫少了一條「去水坑」紋)。 11.控方第六證人其後在警署依據P8繪製另一張合比例的草圖 (證物 P7)。 12.控方第六證人承認該兩條煞車痕於P8及P7有分歧之處:包括煞車痕是否出現在馬路的「重鋪路面」上?煞車痕是否有部分是斷續的?控方第六證人指他在現場繪畫的草圖P8才是最準確的。 13.控方專家黃博士在案發後兩天往案發現場進行測試及量度。黃博士在測試後指從涉案小巴向案發的行人過路處望去,視綫最少是109 米。 14.黃博士依據警員調查所得的38.3 米長煞車痕及他在現場實驗得出的摩擦系數,計算出小巴在開始滑行前的車速是時速75 公里 (+/– 8 公里)。 15.黃博士的意見是即使小巴時速為50 公里,煞車距離仍須29.5 米,依然不能避免碰撞。 16.黃博士為要計算出申請人有多少時間煞車,考慮了死者的性別 (男)、年齡 (61 歲) 及以死者當時是拉著手拉車跑過馬路,在參考了權威著作後,選擇跑速每秒1.5 米。 17.辯方在控方舉證時已就下列4 項提出爭議:
18.就上述4 項爭議,辯方傳召其專家證人林博士作證。 19.申請人並無作證。 20.葉法官非常仔細考慮處理該4 項爭議。他的裁斷如下 (上訴文件第24 頁):
21.葉法官不信納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真確。 22.葉法官在列出危險駕駛的法律定義 (即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後,作出以下的裁斷(上訴文件第29 頁):
定罪上訴理由 23.申請人代表林大律師共提出4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庭逐一處理。 上訴理由 (一) 24.林大律師指控方專家對現場剎車痕祇有4 條水坑紋的解釋並非基於已確証的事實。林大律師引用審訊謄本,力陳警方搜證過程不可靠,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言亦不可靠,因此控方未能證明煞車痕是由申請人的小巴留下的,而葉法官在此範疇作出的裁定亦是錯誤的。 25.本庭認為控方第六證人坦承繪圖P8與P7有分歧之處,他解釋了當時在現場曾下雨,雨後反光;他亦指出路面不平坦。葉法官清楚知悉辯方的立場,他信納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言是屬事實的裁定。本庭無理由干預。 26.再者,小巴在停車後,在小巴車後伸延了兩條煞車痕是不爭的事實 (申請人在其會面紀錄亦坦然承認)。就為何B 綫會比A 綫少了一條「去水坑」紋,葉法官接納控方專家證人的證言。 27.事實上,要說剛巧路面上原本有兩條煞車痕,而申請人的小巴在煞停車後,車輪剛剛停在兩條煞車痕上,而死者的一隻拖鞋亦剛巧在煞車痕尾一旁,是不合情理的。案中的證據充分顯示及支持A及B 綫均是小巴的煞車痕。 上訴理由 (二) 28.林大律師指葉法官誤解控方專家所作的視線測試的作用,並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專家建議的修正。林大律師指即使葉法官不接納辯方專家建議的修正,仍然不能以控方作的測試來證明申請人在行車過程中那一刻感知到死者正在橫過案中過路處,因此葉法官的推論是錯誤的。 29.林大律師的論點是控方專家的實驗祇能確立最長的視綫,但該測試不能顯示一名在以一定時速前進的司機會在該距離感知 (perceive) 到有人橫過馬路。當行人在司機視綫範圍出現,並不代表司機會立刻感知到行人出現及其動向。控方無證據顯示申請人在那一刻或何距離看到死者橫過馬路。葉法官認定申請人一定看到死者橫過馬路祇是一項假設,而不是一個推論。 30.本庭認為葉法官給予詳細及充分理由為何他接納控方專家的證言,拒納辯方專家的證言。本庭不能忽視案發地點基本是一條大直路,光綫充足,申請人自認其視綫並無受阻。葉法官不相信申請人的版本。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葉法官作出推論申請人是一定看到死者,此推論是正確的。 上訴理由 (三) 31.林大律師指葉法官認定意外是由申請人明知死者正在從綠色人像過路處橫過馬路時,冒險搶先通過該過路處引致的,但這觀點並沒有在審訊中經控辯雙方探討。在審訊中途控方重申檢控的基礎是指控申請人超速引致意外,因此葉法官的裁決對申請人並不公平。 32.本庭認為雖然控方一貫的立場是指申請人超速駕駛而撞及死者,但專家證人亦明言,即使申請人的時速是50 公里亦不能避免碰撞。葉法官亦特別要求控辯雙方就申請人有否超速對是否構成危險駕駛作陳詞。辯方已知悉葉法官是考慮到若申請人沒有超速會否仍然干犯了危險駕駛罪。申請人並無受到不公平的審訊或對待。 上訴理由 (四) 33.林大律師認為葉法官定罪的基礎並沒有証據或足夠証據支持,申請人與死者人車爭路並非唯一合理推論。若申請人祇是無恰當留意路面情況,祇屬不小心駕駛,不構成危險駕駛。 34.本庭不同意申請人一方指葉法官的定罪基礎無足夠理據支持。 35.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名司機於到達斑馬綫及綠色人像過路處應有的作為雖不甚相同,但同樣是要讓已在過路的行人:
36.葉法官指涉案「該路段與斑馬綫一樣,司機有責任先讓行人」,此言是正確的。 37.誠言,行人在斑馬綫是有優先使用權。葉法官引用的Wong Wai Hung案例涉及斑馬綫,案情並非完全與本案情況相符。於綠色人像過路處,行人是受到交通燈的管制,並無優先權。雖則如此,若行人仍在過路,司機應先讓行人。 38.本庭認為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申請人不可能在與死者距離很近時才看到死者。不論死者是從安全島或安全島較後位置跑出來,死者仍然跑了差不多兩條行車綫才被申請人撞及。死者拉著手拉車 (車上有一個袋,但無證據顯示袋的重量),速度不可能太快。申請人在一條寬闊平坦的直路、交通稀疏、視綫長達109 米及無受擋情況下,撞到一名已橫越差不多兩條行車綫的行人。雖然申請人並無超速,而死者亦屬違規橫過馬路,但申請人無可能毫不察覺正在過馬路的死者。申請人理應在看到死者拉著手拉車跑過馬路時,將小巴慢駛甚至停下,讓死者先行橫過馬路。小巴在有關情況下仍撞倒死者,唯一合理推論是申請人不讓行人,有「人車爭路」情況。即使申請人並無與死者爭路,所有有關情況亦顯示申請人完全不顧及路面情況——尤其是駛近行人過路綫時。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實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亦是顯然易見的。 結論 39.上訴理據不充分,本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上訴理由 40.申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的判刑上訴理由,他祇是重申他在本案發生後中了風,希望法庭輕判。 葉法官判刑理由 41.判刑時,葉法官考慮了申請人的背景 (上訴文件第35 頁第6 段):
42.葉法官亦考慮了申請人有3 項不小心駕駛定罪及3 項不依交通標誌定罪,指申請人並非一名良好司機。 43.葉法官考慮了有關法例 (最高監禁10 年)、案例HKSAR v Poon Wing Kay and Another [2007] 1 HKLRD 660,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C 224,及考慮到申請人身為職業司機此加刑因素,以兩年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申請人健康急轉直下,及家庭經濟逆轉,格外減刑3 個月,最終刑期是21 個月。另葉法官判令申請人停牌6 年。 本庭所作的考慮 44.本庭認為葉法官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本庭同情申請人的境況,但葉法官在判刑時已給予申請人適當扣減。申請人無理據要求本庭干預葉法官的判刑。 總結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 (定罪)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刑) 35 稍後到場調查的警員 36 相片集:證物P5的相片(5) 37 驗車主任劉偉國的驗車報告初稿:證物P17指左後外(即A)及內(即B)胎氣壓分別為每平方吋64磅及60磅 38 同上,相片(6) 39 《會面紀錄》P9:第3頁j至k行 40 相片集:證物P5的相片(1)至(8) 41 《會面紀錄》P9:第3頁j至k行 42 109米 x 0.67 x 0.5 ± 1個標準偏差 43 同上,即1個標準偏差或1/3數值 44 證物P9第2頁l至m行 45 50,000 ÷ 3,600 = 13.9 46 從《合比例草圖》(證物P7)量度所得 47 6 ÷ 1.5 = 4 52 《會面紀錄》第3頁q及m行 53 8.2 – 1.0 = 7.2 54 50,000 ÷ 3,600 = 13.9 55 109 ÷ 13.9 = 7.8 56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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