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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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88/2022[2023] HKDC 9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8/2022

[2023] HKDC 9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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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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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陳彥蓉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家傑先生及周倬生先生,由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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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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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是一位的士司機,於2021年9月7日下午約2時05分,他駕駛登記號碼VJ8438巿區的士(下稱“該的士”),沿新界葵涌葵聯路駛向位於葵盛東商場天橋下方巴士總站對開的斑馬線(下稱“該斑馬線”)。葵聯路是雙線雙程行車道,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上述路段是一段逾100米長直路,而該斑馬線有黑白相間條紋的標記,兩旁劃有「之」字線,該處兩旁亦設有黃色閃光燈標。該斑馬線前約40米的路面上寫有中英文「SLOW慢駛」道路標記,行人路上亦有竪立「前面有行人過路處」交通標誌。

4.當被告人駛至該斑馬線時,事發時69歲的羅淑芬女士(下稱“死者”)正在橫過該斑馬線,被該的士撞倒,該的士立即停下。有途人報警,救護員到場時死者仍然清醒,稍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

5.警方約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到場,被告人向警員表示: —

(a)  他駛至該斑馬線時,見到死者由左至右正在橫過該斑馬線,其後死者行至該斑馬線約三分之一左右停下,他以為死者讓路予該的士;及

(b)  當他準備加快該的士的車速時,死者又再開始行走,他收掣不及撞倒死者。

6.同日死者被安排在瑪嘉烈醫院接受盆骨手術,手術後入住深切治療部。於2021年9月13日,死者被轉往矯形及創傷外科。於2021年9月18日死者情況惡化,昏迷不醒,最終於2021年9月29日死亡。根據法醫報告,直接的死因為吸入性肺炎,而非直接死因為創傷性骨盆骨折。

7.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8.警方在現場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讀數為零。事後檢驗該的士,沒有發現任何機械故障。

9.根據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駕駛者必須讓路給在斑馬線上的行人。案發時,被告人罔顧正在該斑馬線上過馬路的死者之安危,在看見死者正在橫過該斑馬線仍然駛過該斑馬線,不僅沒有停車,亦沒有減慢車速。被告人如此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並且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以該方式駕駛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65歲,已婚,妻子現年64歲,二人沒有兒女。被告人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學,獲發駕駛執照40多年,作為的士司機亦已35年,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1.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交通定罪紀錄也只有兩個,分別是2013年的不小心駕駛,及2021年的違反交通燈或交通標誌,兩次均是被判處罰款。

12.辯方陳詞被告人事後非常後悔,從他撰寫的道歉信可見,被告人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懊悔,亦對死者及她的家人感到非常歉疚。辯方說被告人絕對願意承擔責任及後果,只希望早日服刑完畢,繼續照顧妻子。

13.辯方陳詞說,以被告人30多年的士司機生涯來說,他的交通紀錄可說是相當良好,顯示被告人駕駛態度一直良好,本案是單一事件。無論如何,辯方說被告人已決定不會再從事的士司機,亦不會再駕駛車輛,因此重犯機會極低。

14.辯方總結,被告人有真誠悔意,一生奉公守法,事發前駕駛態度一直良好,辯方希望法庭可盡量輕判被告人,讓他早日與妻子團聚,重過新生活。

判刑考慮

15.「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毫無疑問是非常嚴重的罪行,理由顯而易見,駕駛者一時的魯莽決定,往往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災難性及不可逆轉的傷害,本案便是一例。被告人一時的錯誤判斷,便奪去了一個寶貴的生命,不論今天法庭如何處理被告人,失去的生命當然是不能挽回。

16.正如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說,在這類案件的求情中,幾乎絕大部份的被告人都有良好品格,亦毫不例外會對所造成的後果深切後悔,但法庭絕對不可輕視一項重要事實,就是無辜的生命因此失去,而發生的事根本不應該發生。因此,上訴庭說,良好品格等因素在這類案件中意義不大。

17.在考慮本案案情的嚴重程度時,法庭參考了案例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S) 1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18.法庭認為本案的嚴重之處是死者是在橫過斑馬線時被撞倒。作為經驗豐富的駕駛者,被告人必定知道接近斑馬線(或行人過路線)時,他有責任留意有沒有正在橫過馬路的人,特別是兒童、長者或行動不便的人,駕駛者要讓路給斑馬線上的行人是基本的責任。即使接受被告人所說,死者曾在斑馬線上停步,這亦不會免去或減低被告人的責任,因為死者停步可能有其他原因,有可能是身體突然不適或其他突發原因,不一定是想讓被告人先通過。被告人不但沒有停下弄清楚情況,還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繼續駛過斑馬線,這絕對是危險魯莽的行為。即使被告人不停車,但假使被告人當時有減低速度,即使未必能避免碰撞,或可能減低死者的傷勢,無辜的生命便可能不會白白失去。

19.基於以上理由,雖然本案沒有涉及其他惡劣的駕駛行為,例如超速、違反交通燈號或酒後駕駛等,本案的嚴重程度至少達Cooksley所指,中等程度(intermediate culpability)的嚴重性,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年至3年。

20.法庭作出上述考慮時,沒有忽略控方呈上的兩宗案例,包括前述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C 224。法庭認同上訴庭指發生在行人過路線,必定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不過上述兩案的案情均比本案嚴重,亦有其他加刑因素,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應低於上述兩案。

21.另一方面,法庭在量刑時亦有慎重考慮辯方的陳詞,包括被告人良好背景及品格,30多年的士司機生涯的良好駕駛紀錄,一生奉公守法直至近晚年才因工作關係犯下本案,面臨牢獄之苦,法庭亦有考慮被告人表達的悔意,及辯方有關死者被撞後身體狀況轉差直至死亡的陳述。

22.若非考慮到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及良好駕駛紀錄,法庭會以監禁2年半或以上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但考慮本案整體情況後,法庭認為本案的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年3個月,即27個月。

23.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本案的最終判刑為監禁18個月。

24.辯方就取消駕駛資格及駕駛改進課程均沒有陳詞,法庭亦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不作出有關命令。故此,法庭命令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並須於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前的3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領回駕駛執照。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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