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樹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76/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November 2012.

1. 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7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7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樹榮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11月16日下午12時02分
出席人士: Ms Juliana Cho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ky Cheng,由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2.肇事地點現場為九龍灣德福花園C座對開的斑馬線。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司機是有責任先讓行人橫過斑馬線的。

案情

3.2012年1月13日晚上8時14分,當時下著雨,但該段路段當時交通流量繁忙,行人眾多,在斑馬線上不斷有行人從左右兩旁橫過馬路。

4.事主(即死者莫通)當時從斑馬線的左邊向右邊橫過時,在斑馬線中間位置附近給被告人當時所駕駛的公共巴士RA119撞倒,然後捲入車底,事主事後受傷被送院留醫,延至兩個月之後失救死亡。

5.本席裁決基礎是指被告人在駛過斑馬線時,並沒有留意到是否正在有行人等候過斑馬線又或者是否有行人正踏在斑馬線上。被告人當時並無採取任何適當步驟將車輛慢駛甚至停低。該斑馬線的過路處根據現場所見漆有黑白間條紋,兩旁亦都有「之」型的白線。這些標記不單止控制車輛的交通,亦警告駕駛人士可能有行人正在該處橫過或者等候過馬路,而肇事的斑馬線所在處亦設有黃色指路燈。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6.被告人現年61歲,他任職職業司機已經三十多年。根據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現職的旅遊巴公司已經工作了九年,之前他也是一位貨車司機。求情時,鄭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兩封由多位被告人同事所撰寫的求情信件,內容都指被告人一向工作小心謹慎,為人認真,亦未有任何交通事故。今次意外屬於不幸的悲劇,亦對被告人的精神產生好大壓力,被告人亦一直甚為悔疚,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

7.被告人已婚,太太亦有工作,他們有一名女兒,已經成年,三人同住在一個「居屋」單位。有一點值得留意就是被告人雖然任職職業司機長達三十多年,但直至今次事故之前被告人並無任何交通違例紀錄,此點實屬難得。在今次案件四個月之後,被告人才第一次是因為「不遵照交通標誌」違例被處一項定額罰款,而被告人以往更加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考慮

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判刑監禁是10年。

判例

9.上訴庭並無就此罪行訂下任何判刑指引。在HKSAR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一案上訴庭指出,此類罪行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被告人持續地去魯莽駕駛;其二是被告人一時作出錯誤的判斷,前者較後者的罪責嚴重得多(可以見判詞第669頁D至E段);另外,被告人身為職業司機,犯下此罪亦是加刑的因素(判詞第670頁B至C段)。

10.此外,另外一宗上訴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2009] 5 HKLRD 601)亦涉及兩個判刑覆核的案件,分別為CAAR 2及CAAR 4/2009(註:當時最高法定監禁只為5年),其中一名被告人(即CAAR 2/2009的被告人)當時駕駛住私家車衝過黃色管制的車輛燈號,撞死了一名衝出行人過路處途人,當時管制行人的燈號為紅色,私家車時速74公里,時速限制為50公里,被告人有足夠時間減速,他此一個冒險行為是完全可以避免,上訴庭最終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1.而與本案案情較為接近的一宗,在今次審訊時辯方也有恰當地向法庭提交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CAAR 7/2010)。在案中的上訴人,他以時速20公里,亦是沒有超速的情況駕車,在斑馬線上撞死一名87歲的男子,他亦同時間撞傷了攙扶死者的一名家庭傭工。上訴庭認為法庭有責任要令到駕駛人士清楚知道,在斑馬線上發生交通意外的後果是非常嚴重,當駛到斑馬線的時候司機有責任先讓行人過路(見判詞第24段)。上訴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是有足夠時間去減速或停車,他遇上該案年老病患的事主過路時,即使當時他只是以20公里時速去行車,上訴庭都認為亦已太快。他以為仍有足夠空間率先駛過而作出錯誤判斷,此情況就等同他沒有讓路予行人。上訴庭最終認為適當判刑為應該4年。不過,由於該案是一宗判刑覆核案件,所以最終才決定以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的判刑

12.根據本席剛才裁決的理由,被告人當時理應見到已踏上斑馬線正在過路的事主(死者)而當時被告人應該在準備橫越該斑馬線時隨時準備減速或者停車。被告人在審訊時不斷倚賴自己所駕駛的車輛車身太高又或者對方(即死者)個子生得比較矮小。但正正在此情況之下,被告人如果駕駛了一部車身高的車輛,就更加要在準備橫越斑馬線時作出更加小心和謹慎的駕駛態度同方式,準備隨時會有矮小的行人,例如老人家又或者小童在橫越斑馬線時能夠作出適當的反應及時減速,甚至停車。但以被告人的情況,他當時理應見到該一位死者時而他卻見不到死者而繼續向前行駛將死者撞倒。本席認為被告人純粹自恃自己所駕駛的車輛體積龐大,認為一般行人在見到他的車輛時就會是讓其先行。在此情況下,他是嚴重疏忽,他應該是先讓斑馬線上的行人但顯然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雖然死者已經年達89歲,但根據他的兒子描述,他一向是一名健康的老人家,雖然年事已高,但仍行動自如。本來她仍然可享受兒孫之福,但估不到在斑馬線橫過馬路時卻飛來橫禍。

13.法庭在考慮判刑時考慮了以上Wong Wai Hung一案。上訴庭在該案表達了在此情況之下需要考慮的判刑是要具阻嚇的作用。本席不能夠忽視,在本案之中一條無辜性命是因為被告人嚴重的疏忽而被奪去。雖然本席同意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他當然也不是存心要置事主於死地,但即使如此,由於以上考慮,在量刑時,他過去良好的品德或者紀錄同悔意就顯得是微不足道。本席留意到本案只涉及一位死者而並沒有好似Wong Wai Hung案有涉及另外一名傷者。所以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同嚴重性,適當判刑起點應該由四年減至三年半。最後,本席亦要考慮本案有沒有其他特殊情節可以令判刑再下調。

14.首先本席留意到今次辯方所採取的辯護策略。他們其實已經全部同意了大部份控方的案情。即使辯方要求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他們只對該三名證人作出非常簡短的盤問,志在想確立事主當時是有「寒背」此簡短的論點。而被告人亦沒有選擇上證人台或者傳召任何證人進一步浪費法庭時間。在此情況之下,加上正如剛才提及,被告人雖然任職職業司機凡三十多年,但直至案發時他就連一點交通紀錄違例的情況也沒有。在本席處理的同類案件之中,此情況實屬難能可貴。所以總結下來,本席為此決定再可扣減多4個月刑期。本席最後決定,就此項控罪判被告人監禁三年零兩個月。

停牌令

15.由於被告人被審訊後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根據法例,本席必須要考慮判處被告人停牌。對此,辯方亦無作任何陳詞。本席在考慮Wong Wai Hung案的停牌期後,認為適當的停牌期為5年。

駕駛改進課程

16.由今日開始計5年屆滿後,如果被告人想恢復駕駛資格,必須要在屆滿停牌期之前的三個月自費參加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果在限期內被告人沒有參加有關課程又或者沒有向法院寫信提出任何特殊理由,要求延期,此項本身亦會構成另一項罪行,被告人亦會因此被檢控。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7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