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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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1月11日晚上8點35分左右,被告人剛從馬頭涌道76至82號F座8樓C室穿過大門外出時,被警方截查,並發現在他揹着的一個斜孭袋內,載有三粒膠包,內含1.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4克混合劑,亦從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1,783元及一部流動電話。上述毒品是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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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8/2018 [2019] HKDC 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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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案情 2.2018年1月11日晚上8點35分左右,被告人剛從馬頭涌道76至82號F座8樓C室穿過大門外出時,被警方截查,並發現在他揹着的一個斜孭袋內,載有三粒膠包,內含1.1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4克混合劑,亦從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1,783元及一部流動電話。上述毒品是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 3.在被告人同意下,警方皆同被告人進入上述之C室,並在室內的木櫃的一個抽屜內找到一個電子磅、六個膠袋及一個金屬盒,內有:
4.在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C室是他租住的。在C室內搜到的電子磅是用來秤量毒品,六個膠袋是用來盛載海洛英的。他無業,領取綜援已有約十年,每月領取約4,000元,他每日吸食四次海洛英,在C室內搜到的毒品是供他自用的。 5.涉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市值約港幣897元;涉第二項控罪的毒品市值約港幣4,222元。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55歲,無業,受教育至小學小五程度,有吸食「冰」毒及海洛英的習慣超過十年。 7.被告人自1978年起被法庭定罪判罰二十七次,一共有四十四個定罪紀錄,其中九個是管有危險藥物罪,兩個是同一日判刑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從被警方拘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亦盡早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被告人有長期濫藥的習慣,從被告人的多項管有危險藥物定罪亦可見一斑。大律師亦呈上一張由懲教署發出的備忘錄,內容列出被告人於羈留不久後所得出的驗尿結果,用以引證被告人是慣性濫藥者。 9.詹大律師並謂,就第二項控罪所涉之毒品,有約一半是供被告人自用的。控方就這說法不表意見。 10.第一項控罪涉販運1.14克的海洛英,根據 R v Lau Tak-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所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份量達到10克海洛英的量刑為2至5年監禁。這控罪所涉的1.14克海洛英的合適判刑起點為兩年四個月監禁。被告人因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扣減,因而減至十八個半月。 11.第二項控罪涉及販運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海洛英及「冰」毒。本席十分感激控辯雙方就涉販運多種毒品的判刑所提供的協助,這些協助包括對「個別量刑」(Individual approach)及「綜合量刑」(Combined approach)的取捨,亦包括引用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所列出的三個測試,即 “absurdity test”, “conversion test” 及 “ratio test”,在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毒品上從而作出比較。 12.本席認為,「綜合量刑」是一個合適的做法,亦會跟隨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2010] 4 HKC 443的做法,將兩種不同的毒品轉化為一種,從而就該種毒品訂出適當的判刑起點。 13.就此案而言,本席將會將0.36克的「冰」毒轉成判刑相若的海洛英份量,然後與原本涉及第二項控罪的5.13克海洛英合併,從而訂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 14.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所訂下有關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販運份量達到10克的判刑為3至7年,因此涉案的0.36克「冰」毒的量刑應該約3年監禁。而3年監禁亦適用於販運約3.33克的海洛英。故此,就判刑而言,第二項控罪的0.36克「冰」毒可被視作3.33克海洛英。經此轉化後,第二項控罪可被視為販運8.46克海洛英(即控罪本身的5.13克海洛英加上由「冰」毒轉化成的3.33克海洛英)。就此份量而言,本席採納5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5.被告人在求情時指出,此項罪行所涉的毒品,約有一半是供他自用的。控方對此說法沒有異議。有鑒於被告人確是一名濫藥多年的人,故此,法庭會就部分自用這個因素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刑期扣減。上訴庭在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表示,若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話,法庭可考慮一個10至25% 的扣減。 16.就第二項控罪而言,就自用因素方面,被告人可以獲得九個半月的扣減。被告人因認罪可再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就這項控罪被判監禁31個月。 17.雖然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案發時間及地點相近,但若將兩項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便變成了被告人不用就一項控罪受罰,做法有欠公允。較合適的做法是就兩項控罪所涉的毒品份量的總和訂出判刑起點,以作參考。 18.就判刑而言,兩項罪行可視作販運共涉9.6克海洛英(即第一項控罪的1.14克及第二項控罪經轉化後的8.46克海洛英),本席認為這份量,四年十個月是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此判刑起點較第二項控罪的四年八個月的量刑起點多出兩個月。 19.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31個月分期執行,第一項控罪餘下的刑期則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人就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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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