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德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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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5 cases

Case No.HCCC 182/2019[2019] HKCFI 28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82/2019

[2019] HKCFI 2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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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德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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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9年9月16日上午10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Kasmine 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ex NG Ching-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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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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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德順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7月14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土瓜灣道259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9.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1.65克晶狀固體;內含2.38克可卡因的2.89克固體;及內含6.92克氯胺酮的9.71克固體。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8年7月14日約晚上9時50分,警務人員於土瓜灣259號外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內褲右邊位置找到一個大的膠袋,裝有12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共重31.65克的晶狀固體,內含29.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15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共重2.89克固體,內含2.38克可卡因;及8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共重9.71克固體,內含6.92克氯胺酮。

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23,510元。

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為25,446元。

於2018年7月17日,從被告人所提取的尿液樣本於化驗後證實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皆與毒品無關,最後一次是於2017年10月13日因在賭博場所賭博,被判罰款1,0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6歲,曾受小四教育,為一名燒焊工人,已離婚,沒有子女。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父母年紀老邁,都已七十多歲及需要被告人照顧。就案中涉及的三種不同的毒品,辯方大律師提出了根據案例所訂下的不同計算方式所得出的量刑基準予法庭參考。本席會於判刑中加以處理。辯方大律師強調,判刑並非是一成不變的數學計算方式。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觸犯本案,因為被告人在案發前兩個月已經失業,而他沒有領取公援。為了滿足他的毒癮,就答應為毒品買家販運這些毒品,以賺取免費吸食「冰」毒。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於懲教署所進行的尿液測試,證明他的尿液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對其他毒品則呈陰性反應。

辯方大律師亦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旭亮 CACC 318/2013案例中所提出販運不同種類毒品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即販運毒品的市場比較廣闊及同時吸食不同的毒品對身體可以產生更嚴重的傷害。辯方大律師指這案例涉及31.53克的氯胺酮、42.01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30.29克的可卡因,份量遠比本案的毒品為多,而上訴庭認為9年半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辯方大律師亦提出,被告人曾意圖協助警務人員,但並沒有得到任何的成果。

判刑

被告人所販運的是三種不同的毒品,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可卡因及氯胺酮。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至70克的「冰」的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涉及29.58克「冰」,因此單單販運本案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應為約8年3個月監禁。

根據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不多於1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2.38克可卡因,這會帶來一個約2年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根據律政司司長許守城 [2008] 3 HKC 323,販運1至10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本案所涉及的6.92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約為3年3個月監禁。

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的部分毒品為被告人所自用及要求法庭以此作為給予被告人減刑的理由。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有關的案例,法庭在涉案的毒品的相當比例(significant proportion)為被告人所自用的情況下,才會考慮這一點作為減刑因素,而在本案的表面情況看來,即本案涉及的「冰」的份量不多,及被告人在求情的時候指出他是幫助毒犯販運這些毒品賺取免費「冰」毒,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符合這個求情的條件。

辯方大律師在提取被告人的指示後向法庭表示,不會就這一點作出進一步的跟進,只會倚靠他所作出的陳詞。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以自用的理由作為減刑的因素。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的理由及滿足自己的毒品需求而犯案,這當然不能作為犯案的借口,更不可以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正如上文所指出,本案涉及三類毒品,在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可以選擇個別(individual)或組合(combined)的處理方式。前者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而後者則是計算毒性較強的毒品的刑期,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來作出調整。上訴庭進一步指出,雖然組合處理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決定。

在本案中,明顯地最公正及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採取組合的處理方式。在涉案的三種毒品中,「冰」的毒性比較強及份量比較多,因此本席認為以「冰」的刑期作基礎,然後根據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份量把刑期向上調整是最公正的做法。以組合處理方式判刑,法庭需考慮將刑期調高的幅度的這個課題。就這方面而言,陳旭亮案具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雖然正如辯方大律師及這案例所指出,判刑不應該是一個僵化的數學計算,但法庭必須避免在相類似的案件中判刑有明顯差別,而給予大眾一個不公平及不公義的印象。

陳旭亮案中,上訴法庭歸納了不同的案例中所採納的三個測試方式去驗證所調高的幅度是否過高或過低。本席把這三個方式稱之為統一(absurdity)、轉換(conversion)及比例(ratio)測試法。辯方大律師指出,用這三個方式所得出的量刑基準分別為8年11個月監禁、8年4個月監禁及8年2個月監禁。

由此可以見到,比例測試方式所得到的量刑基準並不公平及不貼近現實,因為比單單販運案中的「冰」毒的量刑基準還要低。基於涉案可卡因的份量比較低,如以轉換方式處理,根本不能夠有效地轉化為相同量刑基準的「冰」的份量。辯方大律師所指出的8年4個月監禁量刑基準,應是以近似數值的方式計算出來。以統一測試方式計算出來的8年11個月監禁,明顯地比其他方式計出來的刑期都高了很多。因此,法庭亦認為這並不是一個最公平的處理方式。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以「冰」的量刑基準作為基礎,將其調高3個月監禁,即8年6個月監禁,可正確地反映出被告人所須負的刑責。本席遂以此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5年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