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玨瑩(又名叶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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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51/2018[2019] HKDC 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1/2018

[2019] HKDC 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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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玨瑩(又名叶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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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1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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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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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案情

2.於1996年9月12日,被告人申領社會福利署(以下簡稱「社署」)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以下簡稱「綜援」),申請獲得批准。

3.被告人提出申請時,獲提醒必須提供正確資料,如財務狀況有變,須即時向社署申報。

4.案發期間,社署人員曾會見被告人,提醒她如財務狀況有變,須立即向社署申報,否則會被檢控。

5.被告人於2006年3月至2012年1月所填報的共七份(每年一份)的綜援覆查表上均簽署表上的聲明,確認她所提供的資料全部屬實,並且是她本人狀況的完整及準確陳述,而她亦明白漏報資料以騙取綜援乃屬刑事行為。

6.被告人於2012年11月1日終止領取綜援。

7.社署人員調查顯示被告人自200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間,沒有披露:

(i) 她曾任職三份有報酬的工作,

(ii) 三個銀行賬戶,及

(iii) 九份保險單。

被告人因而多領港幣411,447.69元的綜援。

8.在社署人員於2015年與被告人在警誡下進行的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沒有申報上述的工作、銀行賬戶及保險單。

9.被告人在警方與她於2018年進行的警誡會面中,聲稱因為不夠錢照顧子女,所以干犯案中罪行,亦提出分期償還多領款項。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

11.從被告人在庭上的陳述,及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本席得悉被告人現年53歲,於內地出生,受過小學程度教育,於1985年在內地與一名港人結婚,育有兩子一女,現年分別是31、26及25歲。被告人的長子於1990年來港,被告人與二子及幼女分別於1995及1996年移居本港。她與丈夫的關係因子女管教問題及丈夫的暴力對待而轉差,導致兩人終於在2000年離婚。離婚的安排是父親獲得大兒子的撫養權,而被告人則獲二子及幼女的撫養權。自此,被告人與二子及幼女一起生活,關係良好,但與大兒子的聯絡甚少,而前夫在離婚後從沒有支付過任何贍養費,二子及幼女的照顧及生活費用一直由她獨力承擔,以致她需要領取綜援。

12.被告人由2012年開始,一直任職保安員,月入約8,500元,她的兒子曾患有類風濕關節炎及肺結核,但現已痊癒,他曾任職文員,但最近辭了職,目的是陪同被告人到法庭應訊,給她支援及支持。她的女兒則任職文員,月入萬多元,一家三口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

求情

13.被告人解釋,由於要支付兒女成長期間的各種開支,被告人以兼職賺取額外收入,以令她有所積蓄,應付兒女的需要及為他們的將來有所準備。

14.被告人對干犯本案深感悔疚。當社署人員在2015年向她作出查問的時候,她即時承認隱瞞相關資料,亦於警方在2018年2月與她進行的警誡會面中坦白承認犯錯,及後亦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

15.控方向法庭透露,被告人自2015年11月1日開始,每月向社署償還約1,800元,直至2018年年尾,被告人總共償還了港幣68,000.69元。

16.被告人告知本席,因此事帶來極大精神壓力,令她需要向精神科醫生求診。

17.被告人的子女分別致函本席,代母親求情。兩人均描述,自父母親離婚後,母親作為單親媽媽如何含辛茹苦養育他們,內外兼顧。所領到的綜援,全都放在子女生活上的需要,一家三口一直過着清貧的生活。當子女長大後,媽媽便主動停止申領綜援。保險戶口中的金錢亦是母親的血汗錢,作為兒女將來所需及外公的「棺材本」之用。

18.兩人均指出,由事件被揭發至今的數年內,被告人的身體及精神健康均轉差,期間她患上滿身痛症、皮膚炎、心悸等,情緒亦變得不穩定,很多時情緒低落、憂鬱,甚至曾萌輕生念頭。

判刑考慮

19.本案所涉的多領綜援金額為港幣411,447.69元,是被告人自200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間,藉作欺騙,向社署虛報及蓄意隱瞞她的財務狀況而導致的。

20.案情顯示,被告人於1996年9月申領綜援,並獲批准。因此,被告人不是由申領綜援一刻開始,已經向社署提供假資料,從而獲批。她的罪行在於在領取綜援期間,沒有如實向社署申報她財務狀況的改變。

21.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從綜援所得的金錢,是用於支付一家三口的生活所需,而不是用於奢侈消費,或滿足一些不良嗜好上。本席留意到,案發時段正值她兩名子女的成長及求學期,作為單親媽媽,獨力撫養及栽培他們成人,就算有綜援,亦殊不容易,到他們長大成人,被告人便自動停止領取綜援。當時她的二子及幼女應該分別是19及18歲。

22.被告人對她的過失,亦表現出真正的悔意。當社署在2015年2月13日向她調查時,她即時承認犯錯,並隨即開始按月分期償還多領的款項。當警方在2018年向她調查時,她亦坦白承認指控。同樣地,她亦第一時間向法庭表達認罪的意向,最終在本席前承認控罪。

23.有鑒於多領綜援金額之龐大,及被告人的蓄意隱瞞長達十年之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一個合適的刑罰。

24.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的判刑指引,若涉案金額超出港幣200,000元,量刑起點是兩年或以上。

25.就本案而言,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減至20個月。

26.被告人對社署承認過錯後,迅速及自覺地向該署展開償還多領的金額,雖然她以分期進行償還,至今仍未還清款項,但有見於被告人一家的經濟能力,本席認為她已經竭盡所能,補償過失,此舉絕對是出於悔意,而不是博取減刑的行為。就此,本席給予她3個月的刑期扣減。

27.由被告人於2015年2月13日向社署承認過錯,至被告人於2018年7月17日第一次在區域法院應訊,前後差不多有三年半的時間,這樣長的一個延誤是不合理及不能接受的。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內等候事件的了斷,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引致精神及情緒上出現問題。這延誤帶給被告人的壓力及不良影響,應為她帶來一個合適的刑期扣減:見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本席就此再給予她7個月的刑期扣減。

28.經上述扣減後,被告人就控罪被判監禁10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