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祥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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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8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83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2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5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a) 條,被判處即時監禁15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在申請社會福利署援助金時及在覆核程序的會面時,隱瞞社會福利署,訛稱自己沒有任何其他綜援戶口以外的銀行戶口、沒有擁有物業、及沒有獲得工業意外的工傷賠償。 3.上訴人則供稱,他曾多次向社署職員透露自己擁有工傷賠償的金額,及另有戶口,亦已清楚交代擁有物業的事項,是社署職員懶散和置若罔聞,不把這些資料代為填報而已。 定罪上訴 4.上訴理由現歸納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在某方面犯了錯誤。本案的關鍵在於證人的可信性。在此類案件中,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事實理據時,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雖然如此,本席亦有按照大律師的要求,考慮了謄本證供和事實裁斷陳述書有關的部份及有關的陳詞。 7.裁判官是基於第一控方證人審視上訴人的銀行存摺記錄的日期與上訴人獲得工傷賠款的相關時間相近,不可能對此記錄視若無睹,而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所保留。他分析和衡量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均實話實說,供詞在盤問下並沒有受到任何動搖,證供和案中其他證據並沒有出現任何不能磨合的分歧,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之證供前後矛盾,解釋欠說服力,既有違內在或然性,難以自圓其說,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不在此贅。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證人和上訴人可信性之裁斷屬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本席不會干預該裁斷。 9.裁判官說:
10.明顯地,裁判官已拒納上訴人所指,他已清楚向社署職員交代擁有物業和其他戶口的事項,亦已裁定沒有社署人員曾誤導他以致令他誤以為毋須申報此等事項。事實上,根據已列為本案證物的眾覆查表格中的聲明,包括以下兩段:
11.而表格清楚列出申請人須申報的資料,在包括第 5 項資產項包括申請人的帳戶及號碼、及其中(e)項自住或非自住物業詳情。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證供後,憑藉獲確納的事實,可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上訴人完全清楚知悉其資產實況與社署批發其綜援金存在直接必然關係,仍採取欺騙手段,誘使社署批發綜援金。 12.大律師所指,本案缺乏證供顯示資產超過某數額的綜援申請不獲批准一點,與本案檢控基礎,即上訴人在表格中訛稱沒有其他存款戶口及沒有擁有物業,無關宏旨。上訴人大律師續指,本案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曾主動向社署職員提出其家庭情況具有影響綜援金發放的轉變,足以顯示他並非不誠實的人。此等證供,亦非與本案上訴人是否不誠實相悖的證供。相反來說,上述證供,實可顯示,上訴人根本對覆核表格內資料的準確性瞭如指掌,完全知悉有需要申報所需資料上情況改變的事項,他只是選擇性地申報其中一些數額較少的轉變但卻蓄意隱瞞另一些數額較大的,可見其作為乃蓄意而非魯莽。本席不認為本案證供層面可供裁判官作定罪以外任何的裁決。最後,本席欲指出,上訴人大律師對裁判官引用「唯一合理推論」概念的中文翻譯所作之批評,屬無的放矢。 13.上訴理據無一成立,維持定罪原判。 判刑上訴 14.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把起刑點說成「基本上包含了所有求情因素」,卻又另基於上訴人是初犯及已把款項全數償還給予9 個月的扣減,屬原則性犯錯。上訴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是蓄意隱瞞作為量刑基礎,判處15 個月的即時監禁屬明顯過重。 15.答辯人大律師則指,上訴人是在3½ 年內蓄意隱瞞、欺詐綜援金額500,000 元以上,超過200,000 元,裁判官正確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2007] 2HKLRD 89的量刑原則,認為有必要判處監禁。裁判官依遁梁惠淇案,以2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但考慮了上訴人是初犯及已把款項全數償還,給予9 個月量刑扣減,15 個月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判刑上訴的判決 16.根據梁惠淇一案,CAAR6/2006,上訴法庭列出以下量刑原則:
17.法庭在決定量刑輕重時,應考慮以下的因素:
18.裁判官亦考慮了先於梁惠淇案的HKSAR v. Ma Kim Hung, CACC33/2002一案,該案涉案金額258,892 元,約本案的一半,上訴庭指30 個月的量刑起點適當,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另因償還款額及檢控延誤,再額外扣減11 個月,判刑9 個月。 19.本案涉案的款額超過500,000 元,犯案時期覆蓋3½ 年;裁判官在定罪時,已拒納上訴人所指,曾多次向社署職員透露自己擁有工傷賠償、另有戶口,及擁有物業的事宜。裁判官正確以上訴人蓄意隱瞞作為量刑基礎,並指出罪行之嚴重性如下:
20.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定罪,即時監禁是恰當的,而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涉案金額超過200,000 元,即時監禁的刑期為24 個月以上,裁判官考慮了案情及各方面因素,採納24 個月作為起刑點,完全正確。他又考慮了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記錄,並早在本案2006 年被揭發之時,已在短時間內償還款項。他考慮了上訴人曾經歷重傷意外,及在最初的申領沒有違法之處,予以9 個月的扣減,實已多於原先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屬寬大處理,絕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21.判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 辯方: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