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有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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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6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這是一宗騙取綜援的案件。 承認的案情 3.在2000年11月1日,被告人以「高齡」的理由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申請綜援。他當時62歲,該綜援的申請是包括了他的妻子和3名當時正在求學的子女。 4.在2001年1月3日的綜援申請表中,被告人除申報了自住的物業外,並沒有申報他擁有其他土地及物業權益。社署根據他報稱的家庭資產總額,批准了申請,社署開始每月向他的銀行戶口發放綜援。 5.被告人於2001年5月25日至2008年3月26日領取綜援期間,進行了共12次的定期綜援覆查。在每次覆查中,被告人從沒披露他和他的家人尚有未申報的土地或物業權益。 6.其後,社署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未有如實申報資產。在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接受社署人員會面時,承認在申請綜援前已擁有13幅位於新界西貢北港的土地,他並沒有申報的原因是認為該些土地沒有商業價值。 7.根據土地查冊處的查冊發現,被告人或其妻子兩人擁有13幅位於新界西貢北港的土地。 8.根據差餉物業估價署的估計,該13幅土地於2000年11月1日的市場價值為HK$4,528,000,而被告人自住的物業的當時市場估值為HK$1,400,000。 9.如被告人如實申報該13幅土地的權益,他一家人的綜援申請是不會被批准的。被告人於2001年1月3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間共領取了綜援金HK$867,608。 10.被告人於2012年10月20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和期後的會面紀錄中,他承認自1981年開始從父親承繼了該13幅土地,成為業主,但他認為該些土地是沒有價值的,故沒有向社署申報。 個人背景 11.從輕判請求和背景報告中可知,被告人現年75歲,已婚和育有3名子女﹔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港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自16歲起便投身社會,於紗廠等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在1960年,他遠赴英國當廚房雜工。父親在1979年不幸中風,他毅然返港照顧父親。直到1984年,他在父親身故後再返回英國工作,任職廚房「後鑊」。到了1987年由於工作並不如意,他返回香港。其後在酒樓任職侍應生直至退休。退休後,他的一家人便依靠積蓄生活。 12.他的妻子曾在2000年報讀了基督教勵行會舉辦的「家務助理」課程,目的是希望幫補生活(見黃銀桂女士的學員證)。但當完成課程後,妻子又找不到工作,當時積蓄亦只剩下數千元,故此被告人在社工的建議下便申請綜援。 13.被告人的兩名女兒現年分別為24歲和22歲,現於英國任職侍應生。她們在港完成學業後,便到了英國以半工讀的方式進修。由於被告人早年曾到英國工作,故女兒持有英國的護照。被告人兒子現年18歲,中學畢業,現時在便利店工作。 14.被告人和妻子現時為北港村的村民照顧3名分別10個多月至4歲的小孩,每月有HK$7,000的收入。 量刑 15.無庸置疑,涉及欺騙公帑是嚴重的罪行,公共資源應善用於一些真正有需要的人士,綜援的制度主要依賴申請人在申報資產時的自律才不會被濫用。 16.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CAAR6/2006一案中,就詐騙綜援的案件訂下了一般量刑的考慮因素。 17.本案的嚴重之處在於罪行歷時約6年多,而涉及的金額高達HK$867,608﹔再者,被告人在開始申請時,他的總資產已超過限額,他理應不應獲得發放綜援。 18.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下列的求情因素。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初犯。他自2003年開始已擔任西貢北港村的村代表至今,從家人和村民聯署的求情信,以及區議員和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信函可見,被告人一向熱心西貢區的公共事務,更為北港村的居民無償地付出精神和時間,由此可見,被告人一直擁有正面和良好的品格。 19.從辯方於求情中準備的「被告人家庭每月平均開支表」可見,在2001年至2005年期間,他的3名子女均在求學的階段,他們一家人每月的平均總開支是HK$9,350。於2005年11月1日的覆查表格中,被告人主動披露長女在同年9月1日起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亦已向學生資助辦事處申請了貸款,故知會社署取消其長女部份的綜援。從2005年至2008年間,不計長女的家庭每月總開支約為HK$7,350。由此可見,被告人每月領取的綜援實在與基本開支相若,綜援幾乎是全部用於基本的生活所需之上。 20.至於被告人所擁有的13幅土地中,當中有11幅為綠化地,只可作為耕種或康樂的用途,除非得到署方批准更改用途,否則不可以發展。從辯方所提交的相片上可見大部份均是雜草叢生,青綠一片。一張地段索引圖顯示各土地的地點分散,辯方指更有鄰近污水廠,故發展的空間實在有限。 21.至於餘下的其中一幅地段編號1566,被告人於2004年曾嘗試與一位黃先生合作發展。雙方協議由黃先生斥資以被告人的丁權建屋,如成功發展的話,被告人可獲得HK$150,000和丁屋的其中一層,但後來因黃先生以該土地向財務公司借貸,卻沒錢建屋,結果該土地被財務公司沒收了,他亦沒收到任何的報酬。被告人為怕牽連其他土地,他於2007年把土地轉名至妻子的名下。被告人於2008年6月20日的覆查表格中,主動向社署披露了事件的始末。 22.本席認為被告人早在2004年時,理應知道至少其中一幅的土地是具有商業的價值,只礙於他本人沒能力發展而已,為何他當時又不申報呢﹖故此本席對他一直聲稱認為所有土地是沒有價值這說法是有所懷疑的。 23.縱使如此,被告人自1981年起已承繼了該些土地,他在2000年申請綜援時,成為業主已近20年,本席認為如他一心發展的話,他大可一早找合作夥伴,令生活可以得以改善,但該些土地卻從沒為他帶來任何經濟上的得益,或令他一家人的日常生活能過得充裕一些。 24.此外,被告人已把騙取得來的HK$867,608,在2013年1月9日全數歸還社署。有關的資金是從陳永銓先生借回來的,從陳先生撰寫的信函證明,被告人以他現在的居所作抵押,辯方亦呈交了有關的借貸協議書和抵押文件以供參考。 25.辯方亦力陳本案涉及調查上的延誤,亦援引了若干案例[1]。被告人在2008年6月20日的覆查中已主動披露沒有申報的土地,而在2008年9月17日的覆查中,被告人表示二女兒將到英國讀書,長女又找到工作,月入有約HK$6,000至7,000,故要求取消綜援,亦願意歸還多領了的綜援,但無力一次過歸還。社署的特別調查組在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人錄取了一份聲明,他亦詳細交待了事件。被告人直至2012年10月20日才被警方拘捕。 26.控方於庭上確認被告人的土地業權的資料是可從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獲得。本案並不牽涉複雜和大量的銀行記錄和文件,被告人既早於2008年主動透露了詳情,但社署卻在2012年10月才向警方投訴。雖則本席明白社署每天需要處理大量的綜援申請,工作繁重,但由被告人主動和盤托出事件直至被拘捕時,已有3年多的時間。這影響在於被告人當初誤以為事件已成過去,重新生活,但卻在數年後又再次承受壓力。本席認為時間因素對於一個年邁的老人家來說,所帶來的影響相對會較為大。 27.除了以上的求情因素外,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被告人在案中的整體行為。在2007年11月2日的覆查表中,他把女兒在麵包店兼職的HK$1,500至HK$2,000的收入,也如實呈報﹔在2008年3月26日的覆查表中,他亦把海外朋友給子女的2千多元的利是錢申報。從所有覆查表中,他一直有交待家中各人的經濟狀況和改變。 28.縱觀被告人的大半生均是刻苦耐勞,過往的生活談不上富足。他在申請綜援時,已幾乎用盡了退休後的積蓄。當初兩名女兒往英國的旅費也是依靠朋友的協助,他亦表明沒能力供養女兒升讀大學,她們只是靠半工讀的形式完成學院課程。 29.本席反覆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年紀、本案的情節和所有情況,各項求情因素獨立或單一地不一定構成特殊的情況,但本席認為所有因素的累積性影響,足以構成本案具備特殊的情況,可把被告人處以緩刑。 30.以本案涉及的犯案時間和金額而言,根據梁惠淇一案,超過HK$200,000的金額,量刑應超過2年。本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被告人可獲得認罪的折扣,刑期下調至20個月。此外,被告人因全數還款,可以獲得4個月的扣減,而延誤和他的個人背景,本席亦予以3個月的寬減。故此,刑罰下調至13個月的監禁。 31.鑒於本席接納本案具備特殊的情況,被告人被判監13個月,但緩刑3年。
[1] SJ v Hui Siu Man CAAR 10/1998;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SJ v Chan Kit Bing [2001] 2 HKC 123; SJ v Lin Min Ying & Anor [2002] 3 HKC 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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