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 天興行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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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本庭提出動議,要求本庭給予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3月4日在本上訴案所作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CACV 304/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04B/2002

CACV 3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04號

(原區域法院案件2000年第2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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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包佳文 - 天興行
被告人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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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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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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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向本庭提出動議,要求本庭給予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3月4日在本上訴案所作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2002年9月27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身份) 就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需提供港幣221,000元 , 作為其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2002年7月11日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

3.在袁法官2002年9月27日的判案書中,袁法官指出,她不認為原告人提出針對彭法官的上訴爭議,可顯示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是足以使她運用酌情權,令上訴答辯人(即被告人)要負上自備訟費的不公平。在袁法官席前,上訴人又對自己的貧困直認不諱,但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沒有任何其他方法可籌得上訴訟費。

4.2003年3月4日,本庭就原告人針對袁法官該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頒發判案書。本庭在判案書中指出,原告人所提出針對彭法官上述判決的上訴理由,均是對彭法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決加以攻擊,很難成功。本庭也就在原告人的貧困及沒有證據證明他沒有其他方法可籌得所需上訴訟費,作出評論。結論是袁法官的判決完全符合法律原則,而她對原告人上訴勝訴機會的評估已很寬鬆。因此本庭拒絕撤銷袁法官要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5.現原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要求針對本庭該判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22條有如下規定:

“民事上訴

(1)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旳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原告人所擬提出向終審法院的上訴,是針對本庭2003年3月4日的判決。因該判決是非正審判決, 不是最終判決,而所涉及的款項只是221,000元,並未達到1,000,000元,所以不符合該條例第22(1)(a)條的規定。

8.在原告人用以支持他這次動議的誓章中,他訴說自己貧困,和沒有任何方法籌得上訴保證金,又重覆彭法官的判決是歪曲事實和無理接納被告人的證據為上訴理由。在該兩方面,袁法官及本庭的判案書中均已作出處理。該等問題都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本庭也看不到其他理由,以致這有關上訴保證的問題,應提交終審法院裁決。因此,本案也不符合該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

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在原告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庭命令,原告人要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