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 天興行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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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年7月1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就HCA2187/2000一案頒發判案書。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判原告人敗訴。請參閱 CACV304//2002 日期:2003年3月4日
Case No.CACV 304/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04/2002

CACV 3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304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0 年第 2187 號)

原告人 包佳文-天興行
被告人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2年9月18日

頒發判決書日期:20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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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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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年7月1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就HCA2187/2000一案頒發判案書。

2.在該案中,包先生(以下簡稱原告人)向其前律師(以下簡稱被告人)申索賠償。原告人聲稱在1990年他被深業華聯公司入稟高等法院控以違約,該案件編號為HCA7560/90。原告人委託被告人為其代表律師。

3.原告人於HCA2187/00聲稱,就委託一事他和被告人達成了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包括(1)被告人替他追討深業華聯開給一“中國南京巿紡織品進出口公司”而未能進帳的信用狀,(2)用簡易程序向深業華聯追討一筆港幣37萬元的借款及(3)該訴訟(A7560/90)需於兩年內完成。

4.而事實上HCA7560/90一案終在1998年10月才審結。在該判決,深業華聯及原告人的申索及反申索均告敗訴。後來原告人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法庭在CACV26/1999部份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然而原告人仍得不到賠償,因為深業華聯其後倒閉。

5.原告人於2000年2月,向本案被告人提出訴訟,他聲稱被告人違反了上述雙方口頭協議的幾條條款及有疏忽行為,有關細節可在彭法官的判案書內參閱。

6.最後法官判原告人敗訴及撤銷原告人的索償申請,他亦基於原告人的索償申請完全缺乏理據,質疑他的誠信,所以頒令他需向被告人支付該案的訟費,銀碼以彌償基準釐定。

7.2002年7月22日,原告人把他的上訴通知書存檔。其上訴理由是指彭法官“疏忽職責的指控"的裁決,沒有考慮事實及證據。他亦聲稱彭法官偏袒被告人,和對他本人的解釋一笑置之,對他不公平。

8.2002年9月5日,被告人向本法庭就上訴訟費保證金提出申請,該申請由代表被告人鄧律師的誓章支持。在該誓章中,鄧律師指稱原告人經濟有困難。鄧律師聲稱原告人沒有資產,他居住的地方是租住的。原告人現就職於深圳一間公司,每月的薪酬很少,所以他相信原告人沒有足夠資產可用以賠償被告人要支付應對上訴的訟費。

9.而原告人亦直認,他無經濟基礎,無法繳交上訴訟費。他聲稱要他先把上訴保證金交入法庭,對他不公平。

10.上訴法庭考慮應否命令一位上訴人繳交上訴保證金時,均根據確定的原則。上訴法庭是考慮上訴答辯人(即本案被告人)已在原訟勝訴,而若上訴人(即本案的原告人)上訴再失敗,而若上訴答辯人,因上訴人的經濟問題,會得不到因要應對上訴而需支出的訴訟費,或若索回該訟費會被延誤,則會對上訴答辯人不公平。故一般來說,若上訴答辯人能顯示上訴人經濟有問題而不能負擔上訴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上訴法庭會命令上訴人把上訴答辯人的訟費以保證金形式存入法庭,令上訴答辯人有所保障。

11.以上的原則是一般性應用的,但當然法庭有其酌情權。命令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與否,要根據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而定。

12.上述原則應用於本案中,本庭認為上訴人(原告人)需把上訴訟費保證金存放在法庭。原告人自認經濟有問題,若他再敗訴,被告人能否向他索回因應付上訴而要支出的訟費,必成為問題。

13.原告人提供不到理由,推翻上述有關上訴保證金的原則。本席參閱過彭法官的判案書,至於上訴人針對他對以上第3段所提及之幾點,看不到有甚麼明顯的錯誤,足以顯示原告人上訴必定勝訴。原告人在本席前聲稱彭法官判案有錯誤,他尤其強調被告人在準備文件時出錯,因而令到HCA7560/90的法官不接納有40萬件外套的訂單的聲稱。然而彭法官裁定有關文件已清楚羅列於原告人在HCA7560/90的答辯及反申索書,該案法官不可能被誤導。無論原告人提出的幾點爭議最終會否勝訴,本席看不到該些爭議顯示原告人上訴成功的機會是足以令本法庭運用其酌情權,令上訴答辯人要付上自備訟費的不公平(參閱Chan Sai Lun Henry v Chan Wai Wah, Lily-Ann CACV 143 & 205/1988)。因此本席看不到本案有特殊情況,令本席可命令上訴人不需要把保證金存放於法庭。

14.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本席已看過被告人所提供的訟費評估。該評估看來沒有甚麼不合理,一個兩天的上訴聆訊,評估訟費為$221,000, 不可說是不合理。雖然有可能該上訴聆訊不需用足兩天,但亦要明白在HCA2187/00一案中,本屬3天的聆訊,終需7天才審結。因此一天內亦未必可以完成該上訴。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命令上訴人(原告人)需在本命令頒布後28天內提供港幣$221,000作為其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於2002年7月11日所作的判決的上訴保證金。屆時若原告人未依遁命令行事,則不須另行通知或命令,上訴自動被撤銷。而有關上訴,暫停進行,直至保證金獲存放在法庭。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令,上訴人(原告人)需付予上訴答辯人(被告人)本聆訊之訟費,訟費銀碼由聆案官評定。暫准命令的意思是,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令發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即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包佳文,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鄧澍焙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判原告人敗訴。請參閱 CACV304//2002 日期:20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