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天興行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04/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03.
1. 2002年9月27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就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提供港幣221,000元,作為其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2002年7月11日的判決而提出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現原告人向本庭就袁法官該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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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04A/2002 CACV 30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0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0年第21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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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3月4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9月27日,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就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須提供港幣221,000元,作為其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2002年7月11日的判決而提出上訴的上訴訟費保證。現原告人向本庭就袁法官該決定提出上訴。 背景 2.原告人包佳文 天興行(“包先生”)為HCA7560/90案的被告人,該案的原告是一名為“深業華聯”的公司。在該案,包先生委託本案的被告人為其代表律師,並為其在該案提出反申索。 3.包先生在本案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違反包先生委託被告人處理HCA7560/90案時雙方所達成的口頭協議,及被告人在處理該案時疏忽職守及延誤。2002年6月本案在彭法官席前聆訊了4天,彭法官於2002年7月11日就本案作出判決,頒令撤銷包先生的索償申請,宣判他敗訴,並命令他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數額以彌償基準釐定。 4.2002年7月22日,包先生針對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據上訴通知書所載,上訴的理由為:
5.2002年9月5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就包先生的上訴所涉的訟費提出申請,要求包先生作出上訴訟費保證。2002年9月27日,袁法官作出命令:包先生須於該命令頒布後28天內提供港幣221,000元作為該上訴的訟費保證。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的法律 6.被告人要求法庭命令包先生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作出的。該規則規定:
7.“特殊情況”的種類還沒有一定的局限。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可於以下情況頒發:
(見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59/10/28、59/10/29、59/10/30及59/10/32段。) 8.假若上訴人爭辯,法庭要他提供上訴訟費保證會阻止他繼續上訴,他需要令法庭滿意他不僅不能從自己的資源中提供訟費保證,而且他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沒有其他任何方法可籌得所需訟費;上訴人還要證明他的上訴有確實及實質的成功機會,以使法庭滿意就算可能要對答辯人不公平而要答辯人負責就上訴支出的費用,也是理所當然的(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59/10/35段)。 上訴法庭的權力 9.就針對上訴法庭單一位法官行使酌情決定權所作出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除非上訴法庭認為該法官在原則上犯了錯誤,否則它是不能對該法官的決定作出干預的。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59/14/26段。 袁法官的判決 10.被告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的基礎是在於包先生的經濟有問題,若包先生針對彭法官的上訴失敗,被告人向他追索因應付該上訴而要支出的訟費,有很大的困難或甚至全無可能成功。原告人對自己的貧困亦直認不諱。這是袁法官在她的判案書中所提及的,亦符合上述第7(2)段的情況。包先生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沒有其他任何方法可籌得所需訟費。 11.袁法官對包先生上訴彭法官判決成敗的機會,也作出評估。她的結論是:
12.從這段判詞中,可見袁法官的做法符合上述第8段的法律原則。 13.既然袁法官的判決都符合以上有關上訴訟費保證的各項原則,本庭是不能干預她的決定的。 上訴彭法官判決的成敗機會 14.包先生提交了一份2003年2月8日共17頁並有夾附文件的上訴論據,在聆訊時他再向本庭呈上一份3頁的陳詞。兩份文件列舉多項他指稱彭法官判決犯錯的理由,强調原告人上訴彭法官判決有充份的理據支持和有很高的勝訴機會,而袁法官對此卻作出不恰當的處理。 15.在這階段,因為本庭並不是處理包先生針對彭法官判決的上訴,故不宜亦不需對包先生所提出針對該判決的論據作出詳細分析和結論。本庭仔細考慮過該些上訴論據和理由,認為該些上訴論據和理由並不能使本庭覺得,袁法官對該上訴勝敗機會的評估是不中肯或錯誤的。 16.包先生向本庭所提出針對彭法官的判決的各項上訴論據,主要是指彭法官沒有合理理由不接納包先生所提出的證據而接納被告人的證據,雖然包先生針對被告人的訴因有多項證據證明,但彭法官卻不接納該些證據,以及彭法官以推測來作出多項裁決。這些論據都是用以對彭法官就事實方面所作出的裁決加以攻擊。 17.本庭要指出,針對原審法官接納或不接納證據的裁決而作出的上訴,必然要面對極大困難。就包先生投訴彭法官以推測而作出多項裁決方面,其實在法律而言,法官是可以以他接納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為基礎作出推論,以裁定他要裁決的事實。除非上訴者可說服處理上訴的法庭該推論是錯誤或不合理的,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反原審法官的推論裁決的。 18.英國及本港的多件案例中,針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裁決的上訴,只可在上訴法庭被完全說服原審法官的裁決是錯誤的情況下,才可成功,就算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值得商榷,也沒有用處。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或選擇信納某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基本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因為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所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真誠度和反應。如果 (1)全無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裁 決,或 (2)該裁決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相逕庭,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決,則上訴法庭才需要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官裁決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是不足夠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的。原審官亦有權信納一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1 19.由此可見,包先生要推反彭法官2002年7月11日判決的上訴,會面對上述各方面的困難。本庭認為,袁法官對該上訴勝訴機會的評估,已是很寬鬆的了。 結論 20.本庭認為,袁法官並無在原則上犯任何錯誤。本庭不能對她的決定作出干預。因此本庭判包先生敗訴,並作出暫許訟費令,包先生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永泰大律師代表。 1 參閱2002年版《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8段和下列英國及香港的案例:The Julia (1860)14 Moo. PC 210 at 235 per Lord Kingsdown, SS Hontestroom v SS Sangaporack [1927] AC 37 at 47 per Lord Sumner,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 Ltd [1995] AC 370 at 375 per Lord Reid; Lobo v Kripalani [1988] 2 HKLRD 325 at 327J per Godfrey JA, Carrian Holding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Crestflame Estates Limited & Ors (CACV 205/1993, 30 Aug 1994, unreported) at pp 16-17 per Power VP, 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 at 663D per Godfrey JA, Shiek shin Jiu v Mak Shiu Kei, Johnny and Anr (CACV 174/1997, 13 April 1999, unreported) at p 4K-P per Godfrey JA, and Chung Fai Engineering Co v Maxwell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981/2000, 15 June 2001, unreported) at para 32 per Mayo VP. Also see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1 HKC 601, at 613E, per Bokhary PJ.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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