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國化研(香港)有限公司 對 徐寶興及徐寶祥以寶德工業公司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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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是徐寶興和徐寶祥【以寶德工業公司 (Protech Industrial Company)(簡稱“寶德”)之名營業】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簡稱“杜法官”)於2012年1月18日所頒判決書(“原審判決書”)提出的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6/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8年第168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答辯人)
四國化研(香港)有限公司
(SKK (H.K.) CO. LTD)
被告人
(上訴人)
徐寶興 (TSUI PO HING)

徐寶祥 (TSUI PO CHEUNG)
以 寶德工業公司 (PROTECH INDUSTRIAL COMPANY)之名營業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1及22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0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1.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的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2.這是徐寶興和徐寶祥【以寶德工業公司 (Protech Industrial Company)(簡稱“寶德”)之名營業】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簡稱“杜法官”)於2012年1月18日所頒判決書(“原審判決書”)提出的上訴。

3.1.寶德在審訊及上訴中均無法律代表,其上訴通知書載有共34項上訴理由,其中一項於聆訊時被放棄。它的陳詞大綱達71頁,與實務指示所訂就法律提出上訴的陳詞大綱頁數只限10頁及就事實上訴的陳詞大綱頁數則只限15頁的規定相違。上訴文件冊超過1230頁,另有傳票申請於上訴提交新證據。

3.2.事後看來,法庭本應在上訴聆訊進行前給予指示,以便上訴方妥善製備和整合有關的上訴理由和資料。由於沒有此等指示,本庭只能依據情況盡力而為。本判決耗時之久實在令人遺憾。

3.3.雖然原審判案書以中文撰寫,而上訴級法院的判案書一般亦以審訊判案書所用的相同語言撰寫,但由於本案部分文件證據所使用語言是英文,因此,本判案書以英文頒布將較為方便。如訴訟其中一方要求本判案書的中譯本,可透過本庭作出安排。

4.共109頁的原審判案書已將本訴訟的背景詳盡列明,以下是對本上訴起著關鍵作用的事實的有關概述。

背景

5.四國化研(日本)有限公司(SK Kaken Co Ltd)(簡稱“四國化研(日本))是一所製造建築物塗料的日本公司,其在香港的相聯公司名為四國化研(香港)有限公司(SKK (HK) Co Ltd)(簡稱“四國化研(香港))。兩所公司必須分別清楚,因惟獨四國化研(香港)才是本訴訟中的被告人,四國化研(香港)由袁達強運作,會計經理是黃寶芳。

6.寶德在香港並沒經營業務,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另一公司聯營,該聯營公司名為上海嘉寶新型裝璜材料有限公司(簡稱“上海嘉寶”),徐寶興是寶德和上海嘉寶的負責人。本案中,訴訟雙方均將寶德等同於上海嘉寶。

7.1.1992年,四國化研(香港)委任寶德為其四國化研產品的上海獨家銷售代理商。

7.2.1995年,四國化研(香港)委任寶德為其四國化研產品的上海獨家銷售代理商,從1995年1月1日開始,為期三年。

7.3.四國化研(香港)和寶德維持以上關係至1998年1月該協議屆滿為止。

第三方客戶

8.1.雖然寶德是四國化研產品的獨家銷售代理商,但某些第三方客戶(簡稱“該些客戶”)希望合約的另一方是四國化研(香港)或四國化研(日本)而不是寶德或上海嘉寶。背後原因很多,例如:客戶因四國化研的信譽而只信任四國化研,或是客戶希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使用外國貨幣進行付款。

8.2.這帶來不同的合約關係,影響了寶德/ 上海嘉寶的業務運作。上訴中,寶德將這不同的合約關係分類如下:

合約類別

9.(1)寶德將該些客戶與四國化研(香港)之間訂立的“供應及施工合約”稱為“第一類合約”,而杜法官則稱之為“工程合約”。

(2)在與客戶簽訂這種合約後,四國化研(香港)會委任寶德作為其分包商。寶德稱其與四國化研(香港)之間訂立的合約為“第二類合約”,而杜法官則稱之為“交給合約”。四國化研(香港)從分判工程中沒有任何取利,但合約的本質不會因此變得不同。杜法官正確地裁定(參照原審判案書第82段),如果寶德能證明它本身已經履行四國化研(香港)與其客戶之間合約內所訂明而被分判給寶德的工程,依據合約,不論該客戶是否已付款給四國化研(香港),四國化研(香港)均必須支付寶德有關合約款項。

(3)為履行分判合約(即:第二類合約),寶德向四國化研(香港)購買塗料。寶德將這類購買稱為“第三類合約”。

10.第一類合約也有其變異的形式,就是當客戶所購買的只是塗料,且是直接向四國化研(香港)或四國化研(日本)購買(簡稱“合約的變異”)。至於這類合約的變異是如何處理,寶德和四國化研(香港)各別的說法於下文另有討論。

11.上述所列的交易帶來四國化研(香港)與寶德之間不少金錢交易,可惜,它們之間的關係,至1998年該三年合約期臨近屆滿時便已惡化。

12.1.1998年6月,寶德向四國化研(日本)和四國化研(香港)提出訴訟,案件號碼HCA9602/1998(後來變為HCCL42/2004)。寶德的申索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撤銷,其上訴也被駁回。

12.2.當時法庭並沒指示該訴訟與四國化研(香港)控告寶德沒支付發票的一案HCA16850/1998(即:本上訴所針對的該案判決)共同進行聆訊,崮中原因,不得而知。

HCA16850/1998案四國化研(香港)的申索

13.1.本訴訟中,四國化研(香港)控告寶德,就未付發票追討$8,163,580.70,該些發票是發給寶德或下列公司:

-   卓藝 (Chief Arts (HK) Co Ltd)

-   現代家品 (Indoor Houseware Group Co Ltd)

-   青島泰山 (Qindao Tai Shan Real Estate Developing Co Ltd)

-   上海港滬 (Shanghai Ganghua Properties Ltd)

13.2.四國化研(香港)的案情指,由於寶德認為獨家銷售代理協議的信用額度不足,故另有安排,由寶德經上述其他四所公司訂貨藉此繞過該信用額的限制,而寶德則負責就發給該些公司的發票支付款項。袁達強代表四國化研(香港)同意這安排。

13.3.上述全部五所公司(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的未付發票,列於四國化研(香港)的申索陳述書第12段,總額達$8,163,580.70。

寶德的抗辯書及反申索

14.1.1998年12月17日,寶德(本來有法律代表)將抗辯書和反申索送交存檔,其後於2003年9月16日對它作出修訂。

14.2.後來,寶德再沒有法律代表。2009年12月30日,上述抗辯書和反申索再被大幅重新修訂。

14.3.2010年9月21日,有關狀書再被進一步修訂。

14.4.寶德的抗辯書和反申索的最後版本看來如下:

-   抗辯書

15.1.寶德接受它有責任就發給它、卓藝及現代家品的發票支付有關款項,但責任就發給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發票付款,因為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均是從事建築工程需要購貨的“真實”顧客。因此,寶德認為它沒責任就發給這兩所公司的發票支付款項。

15.2.根據寶德,

就發給它、卓藝及現代家品的未付發票所應繳的款項總額為:

  $11,791,760.83
減去:
四國化研(香港)已賬付寶德的金額: $9,962,618.56
最後,寶德應繳餘額為: $1,829,142.27

-   反申索

16.寶德向四國化研(香港)提出的反申索共三項:

(1)   寶德向四國化研(香港)追討22項合約的餘款;

(2)   寶德追討利潤損失;及

(3)   寶德就對方違反某些貨品的品質保證而作出追討。

(1)   寶德向四國化研(香港)追討22項合約的餘款:

17.1.寶德指稱1993至1998年期間,四國化研(香港)與客戶訂立了22項合約,引致現今寶德的反申索。

17.12.根據寶德,該些合約屬於四國化研(香港)與客戶所訂立,並由四國化研(香港)(以無利形式)分判給寶德的第一類合約(包括上述合約變異的情況)。因此,寶德是根據第二類合約而提出申索,就其聲稱它已履行的第一類合約(包括合約變異的情況)的合約價進行追討。

17.3.根據寶德,在該22項合約下,

四國化研(香港)須支付寶德款項共: $32,645,228.60
減去
(a) 四國化研(香港)已賬付寶德: $9,962,618.56
(b) 客戶直接支付寶德的款項: $1,309,804.34
最後,四國化研(香港)應付餘款: $21,372,805.70

(2)   寶德追討利潤損失:

18.本項申索產生的原因是四國化研(香港)將貨品直接售賣給7位客戶,違反了獨家銷售代理協議:$4,495,140.94

(3)   寶德就違反品質保證作出追討:

19.本項申索產生的原因是對方違反了某些貨品的品質保證:

$1,129,046.67

20.1.反申索中的這三項申索總額為:

$21,372,805.70 + $4,495,140.94 + $1,129,046.67 = $26,996,993.31

20.2.以上述為基礎,寶德所申索的淨額為:

$26,996,993.31 - $1,829,142.27 =    $25,167,851.04

審訊

21.1.審訊中主要的證人分別是代表四國化研(香港)的黃寶芳和代表寶德的徐寶興。袁達強並未被傳召為證人。必須注意的是,杜法官有機會親身耳聞目睹黃寶芳作證,並裁定她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21.2.雖然文件證據不完整,但黃寶芳仍能就雙方進行的交易作證。

21.3.就四國化研(香港)而言,黃寶芳確實提交當時她即時編製的文件,但她沒有提交多張支票和銀行月結單的副本。她解釋這是因為當時四國化研(香港)所持帳戶的銀行是大華銀行,而大華銀行已結業,且寶德直至2009年尾才大幅重新修訂其抗辯書和反申索,所涉交易的詳情也是當時才首度提供,是1998年初雙方關係告終事隔接近12年之後才提出。

21.4.就寶德而言,主要來說它是沒有提交任何文件顯示自己已履行該些分判合約。杜法官裁定,這情況並不尋常,因為負責執行該些合約的一方是寶德。這是杜法官的事實裁斷中重要的一環。

原審判案書

22.1.杜法官基於其詳盡的判案書中所列的理由,接納四國化研(香港)的申索,拒絕接納寶德抗辯書和反申索的部分內容。

22.2.杜法官裁定,寶德實際上是利用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名義購貨(原審判案書第42至50段)。就四國化研(香港)所申索的金額,杜法官接納黃寶芳的證供,裁定$8,163,580.70的申索成立(原審判案書第52段)。

23.1.然而,因寶德有另一套計算應付金額的方法,因此,杜法官也考慮寶德的計算方法,藉此檢視四國化研(香港)的申索(原審判案書第52段)。

23.2.以上的做法引起一項爭議點,牽涉的支票共7張,詳情將於下文另行討論。根據徐寶興的結案陳詞,該7張支票(總額$3,228,048.57)已由寶德支付而四國化研(香港)也已收取,但有關收帳並沒記入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或上海港滬的帳戶內。

23.3.杜法官裁定,雖然四國化研(香港)已收取該7張支票,但寶德未能證明該7張支票是用來繳付本訴訟標的事項所涉的相關未付發票。

23.4.據此,杜法官裁定無需從四國化研(香港)申索的金額中扣除該7張支票的總額(原審判案書第61至63段)。

24.杜法官注意到,根據寶德的計算方法,經調整後的該些寶德未付的發票總額為$10,333,644.58,比四國化研(香港)所申索的金額還要多。杜法官接納四國化研(香港)的計算實際上是正確的(原審判案書第69段)。

25.1.至於寶德的反申索,

(1)   杜法官就該22項合約逐一進行考慮,以裁定四國化研(香港)是否有責任付款予寶德,不論該些客戶是否已付款予四國化研(香港)。最終,寶德在其反申索中就其中五項合約勝訴,總額為:

$2,260,176.76

(2)   杜法官也裁定,四國化研(香港)違反了獨家銷售代理合約,須支付寶德款項共:

$3,241,449.30

(3)   杜法官也裁定,四國化研(香港)就某些貨品違反了其品質保證,故須支付款項共:

$1,129,046.67

25.2.因此,准予的反申索總額為:

$2,260,176.76 + $3,241,449.30 + $1,129,046.67 = $6,630,672.73

25.3.扣除四國化研(香港)申索的金額後,杜法官裁定寶德須向四國化研(香港)支付下列金額:

$8,163,580.70 - $6,630,672.73 =    $1,532,907.97

25.4.杜法官將扣減後款項$1,532,907.97連同以合約利率計算的利息(從1998年10月5日四國化研(香港)令狀日期開始計算至判決日為止)及按訴訟雙方對評基準的申索及反申索訟費,判給四國化研(香港)。

上訴

26.寶德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載於2014年9月30日送交存檔的補充上訴通知書(這通知書取代了原先的上訴通知書),當中載列的上訴理由共34項,其中一項(第26項,關於第11份合約)於聆訊時被放棄。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27.1.寶德於2014年10月7日送交存檔一份傳票,向法院申請許可於上訴提交進一步證據。情況是某些文件(第2、3、4及11項文件)已於審訊時提交但並未收納於上訴文件冊內。本庭給予許可,批准寶德提述這些文件,以及審訊時被告人結案陳詞當中的摘錄,但不准許寶德提交其餘文件,因為用以支持上述傳票的徐寶興的非宗教式誓章內,並沒提供任何解釋為何在合理努力下該些文件仍未能於審訊階段中被獲取(參照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7.2.該傳票據此被予以處置,寶德被判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27.3.順理成章,對寶德陳詞內就新文件作出的所有提述,法庭將不予理會。

上訴爭議事項

28.上訴中,寶德對杜法官的裁定所提出的爭議可概括如下:

1.   杜法官裁定寶德須為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未付發票支付款項,這裁定是錯誤的。

2.   杜法官就下列11份合約(即:第2、5、8、12、13、16、17、19、20、21及22份合約)訴訟雙方的各別權利及責任所進行的分析,是錯誤的。

上訴原則

29.1.在書面和口頭陳詞中,寶德均辯稱,杜法官對某些證據未有加以考慮,這是錯誤的;以及/或杜法官的裁定,與其他一些他未曾提及的證據是相悖的。

29.2.然而,有一點很重要必須強調的是,上訴級法院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權衡各項證供證據之間所配以的比重。再者,賀輔明勳爵在Biogen Inc v Medeva plc [1997] PRC 1 一案說過,而在Piglowska v Piglowski [1999] 1 WLR 1360也再三重申:

“上訴法庭考慮是否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評價時,需要謹慎而行,這不僅是基於專業禮貌,而是基於更堅實的理據。這是因為有關事實方面的個别裁斷,即使是由最一絲不苟的法官作岀,都只能將基本證據給他的印象,以不完整的陳述說出來。他所表達的裁斷,總被一層不精確的氛圍環繞着,難於精確地說出強調、相對比重、較小的保留、以及言語之細微差異。時間和語言有限,不容許精確表達,但是這些都可能在法官所作的整體評價中發揮重要作用。”(強調後加)

29.3.以上已為充分確立的判案取向,也是本庭考慮杜法官長達109頁的判案書時所抱持的取向。該判案書是杜法官以案中涵蓋不同爭議點的事實為基礎所作的裁斷。當中文件不完整之處對案件處理構成障礙,但該判案書是杜法官在耳聞目睹證人的口頭證供,且經過11天的審訊後所作出的。

29.4.本庭並未如杜法官,目睹審訊中所呈示的證據怎樣展開。法院所充分確立的準則是,上訴人不得有選擇性地抽取有利於他的證據,用作上訴時提出的事實爭議論辯,且所有口頭和文件證據亦不得被重新檢視。只有當上訴人能說服法院原審法官的裁斷是“顯然錯誤”,上訴級法院才會對此作出干預。這是一項極高的門檻。

討論

30.現本席將考慮寶德上訴時所提出的主要論辯。

(1)   杜法官裁定寶德須為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未付發票支付款項,這裁定是否正確?

31.1.杜法官已正確地指出,四國化研(香港)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寶德須為其申索陳述書中所列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未付發票付款(原審判案書第37段)。經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杜法官裁定寶德就此須負上付款的責任。

31.2.上訴中寶德辯稱,杜法官錯將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等同於卓藝,並指出,雖然寶德確是在達到信用限額後以卓藝的名義購貨,但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是擁有真正工程的實在客戶,因此,四國化研(香港)無權要寶德為該兩所公司的未付發票負上付款的責任。

31.3.然而,案中下列的證供證據是杜法官考慮後認為足以顯示寶德已為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未付發票承擔責任。

-   黃寶芳的證供

32.1.首先,杜法官對黃寶芳的證供印象深刻。黃寶芳在這訴訟中不享任何個人利益。杜法官認為她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原審判案書第26及50段)。

32.2.黃寶芳本身知曉每天所進行的交易。她從1992年開始為四國化研(香港)工作,擔任會計員,後來在1996年被晉升為會計經理。她每天的職責包括檢查四國化研(香港)所發出的發票、安排支票存款至該公司的銀行帳戶、準備支付賣家和服務提供者的款項、發布會計帳目、編製客戶總帳及帳目,以及為四國化研(香港)製備和處理帳目。她根據四國化研(香港)的會計紀錄,同期編製會計總帳供自己參考,並不時在查對後作出修訂(如必要的話)。她根據袁達強和徐寶興的指示,曾處理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的帳目。

32.3.黃寶芳說,袁達強和徐寶興在1996年6月及9月曾安排寶德以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名義訂貨。杜法官裁定,她的辦事方法及她與袁達強和徐寶興進行過的討論,清楚反映了他們所作的安排(原文:“她在這個模式下運作及與徐寶興和袁達強的對話,極能反映徐寶興與袁達強就訂購塗料達成的安排與實況”)(原審判案書第26段)。

-   1997年7月15日四國化研(香港)的傳真及1997年7月21日寶德的答覆

33.1.除了黃寶芳的證供外,案中也有重要的同期文件證據顯示寶德已為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承擔了責任。

33.2.袁達強在發給徐寶興的一份傳真中【日期為1997年7月15日】(副本給:黃寶芳及四國化研(日本)的Mr. Moriji)寫道:

“有關 閣下的還款時間表, 閣下已向Mr. Moriji承諾在Mr. Fujii到來之前,支付港幣一百一十萬(?)。請就上述確定 閣下的確實時間表。

截至該時候,屬於閣下的實際尚欠款項 如下:

1. 青島泰山 港幣$680,998.40
2. 上海港滬 港幣$1,790,037.60
3. The E & K 港幣$1,193,054.00
4. 卓藝 港幣$3,762,204.00
(截至1997年6月30日止)

港幣$7,462,294.00

上次在我方辦公室進行的會議中,雙方已協定不可讓上述尚欠的款額進一步增加….”(強調後加)

33.3.1997年7月21日徐寶興的答覆很重要。當時他並無反對上述所寫的內容,更確認其公司為該尚欠款項承擔責任。有關內容如下(原文為英文):

“有關 我方的還款時間表,我方的計劃如下:

1. 現時尚欠 ~港幣7百50萬

…”(強調後加)

(原文)

“I refer to my repayment schedule, my planning as follows:

1. Existing outstanding ~HK$7.5M

…” (Emphasis added).

33.4.徐寶興在審訊中的證供是,他當時沒留意到袁達強傳真內列於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之下的該些項目(原審判案書第48段)。這藉口遭杜法官拒絕,這亦無可厚非。“實際尚欠”之下所列的項目只有四個,而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之下的項目佔總額的三分一,這是所有商人都不可能察覺不到的。再者,倘若將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金額剔除,寶德的剩餘負債則會遠低於徐寶興親自確認的“現時尚欠”的大約整數“港幣7百50萬”。

-   寶德就發給上海港滬的發票所支付的款項

34.1.再者,1996年12月30日,寶德簽發支票予四國化研(香港)支付超過1百萬款項,這金額等同於四國化研(香港)發給上海港滬的6張發票的金額總和,而上海港滬則是寶德否認責任所涉的其中一所公司。至於向四國化研(香港)支付這筆金額的原因,徐寶興除了說是袁達強叫他這樣做之外,再沒提供任何解釋(原審判案書第49段)。

34.2.杜法官有權拒絕接納徐寶興的藉口。任何富經驗的商人斷不會在未確信自己有必要如此做之前,貿然簽發一張超過1百萬的支票,尤其當生意現金週轉不靈的時候。

35.上訴中寶德論辯指杜法官錯解了徐寶興的證供。然而,本庭未獲提供徐寶興證供的錄音謄本,據此,就這論辯,本庭無從著手考慮,更遑論接受。

36.就另一點,徐寶興也引領本庭參閱某些發票,聲稱寶德只應就卓藝註有“Everbright”的發票負責,但卻說無法記起審訊時他曾否提出這論調。同樣,在缺乏錄音謄本或陳詞參照下,這類論辯均不可於上訴中被接納。

-   寶德就卓藝所提出的論辯

37.1.寶德也爭辯指杜法官忽略了一件事,就是在四國化研(香港)1997年7月15日的傳真中,所聲稱截至1997年6月30日卓藝之下所載尚欠的金額($3,762,204),有別於銷售總帳內所顯示的金額($4,944,782)。

37.2.本席認為這是無關的。四國化研(香港)的傳真及徐寶興對該傳真的答覆的重要之處在於,後者接納為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未付發票承擔責任,而不是關乎卓藝所須支付四國化研(香港)的金額。杜法官顯然有權憑該兩份通訊接納四國化研(香港)的案情,裁定寶德已就申索陳述書內所列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未付發票承擔責任,同時有權拒絕接納徐寶興聲稱沒留意傳真內所提該兩所公司名字的這個藉口。

38.1.寶德也透過指出四國化研(香港)截至1997年12月31日的銷售總帳(B/380)與有關截至1997年12月31日餘款的“確認餘款要求書”【日期為1998年2月13日】(E/1149)之間出現的差異,尋求打擊四國化研(香港)申索的可信性。

38.2.然而,應注意的是,上述要求書並未得到確認。更重要的是,上述差異所關乎的是四國化研(香港)與卓藝之間的帳目,而非四國化研(香港)與青島泰山或上海港滬之間的帳目。因此,這與四國化研(香港)此部分的申索無關,此部分的申索只關於青島泰山和上海港滬的未付發票。至於卓藝的帳目,寶德已就所申索的金額承認責任。請參照原審判案書(第9段)所紀錄的被告人結案陳詞(第39段)。

-   就發票SKIVC96-0932(B)所作的論辯

39.1.寶德也指出,申索陳述書所列發票SKIVC96-0932(B)(簡稱“該相關發票”)下申索的金額($119,715.77)與實際發票(D/917)所載金額($267,798.40)不符。

39.2.然而,首先應注意的是,D/917的文件實際上載有兩個發票參考編號,不單只是該相關發票的編號,也有SKK-02353這編號。

40.無論如何,這差異無助於寶德的案情。所出現的差異,是對寶德有利。

41.至於寶德所提及就該相關發票所涉合約由青島泰山開給四國化研(香港)的信用證(D/965),黃寶芳在審訊中提供了解釋(F/1260-1263)。她說四國化研(香港)就該信用證並沒收取全筆款項(F/1263),也指出四國化研(香港)就該相關發票只申索當中較低的金額,原因是寶德享有較低的單價,得到20%折扣。

-   四國化研(香港)應否將該7張支票視為寶德已付的款項?

42.最後,就未付發票的問題,寶德也提出一項論辯關於7張支票。如前所述,根據寶德的結案陳詞,寶德已簽發7張支票付款(總額為$3,228,048.57)而四國化研(香港)也已收取,但相關款項卻沒記入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或上海港滬的帳目內。

43.1.杜法官裁定,雖然四國化研(香港)已收取該7張支票,但寶德未能證明該些款項是用來支付本訴訟標的事項所涉及的未付發票。本席認為,案中有證據支持杜法官的這項裁定。

43.2.首先,該些支票其中兩張(總額:$1,416,278.40)所指涉的是5張發票,而該5張發票並非四國化研(香港)申索中所列的未付發票。

43.3.再者,有關另外5張支票(總額:$1,811,770.17),寶德並未提交收據,因此,是否已就該些發票付款,乃無法確定的事。杜法官接納黃寶芳的證供,就是每當四國化研(香港)收到寶德的款項,她都會(按照袁達強或徐寶興的指示)將有關紀錄記入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或上海港滬的帳目,並據此發出收據。案中並無任何與以上證據相悖的證據。

44.在上述情況下,杜法官有權裁定,寶德未能證明該7張支票是用來支付該些未付發票的款項。

(2)   杜法官就下列合約(即:第2、5、8、12、13、16、17、19、20、21及22份合約)訴訟雙方的權利與責任所作的分析是否正確?

第2份合約

45.杜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76至89段處理本合約。

46.1.雙方同意,這是“背對背”的情況,由四國化研(香港)與客戶訂立“塗料供應與施工合約”,而四國化研(香港)再將合約分判給寶德。換言之,如果寶德履行了該分判合約,即使該客戶沒付款予四國化研(香港),四國化研(香港)仍有責任付款予寶德。

46.2.寶德已履行該分判合約,因此,寶德有權收取四國化研(香港)款項。就此,雙方並無爭議。總合約價為$1,262,647.42。所爭議的是,究竟四國化研(香港)是否已繳付這筆款項。

47.1.1.   就上述款項,杜法官裁定,四國化研(香港)已支付1995年10月30日寶德的發票(B/186及B/485)繳付共$593,360.13,即兩次付款($200,000和$393,360.13)的總和。

47.2.黃寶芳作證時說,她開出$200,000支票作為繳付寶德發票的部分款項後,在發票上蓋上“已付”印章,並寫上日期“17-11-95”及在$200,000這數目旁邊加上標記(B/186)。

47.3.其後,黃寶芳開票支付餘款,在發票副本上蓋上“已付”印章,並寫上日期“19-12-95”,在兩筆金額旁邊加上標記(B/485)。

47.4.杜法官信納黃寶芳的證供中所說,以上情況顯示四國化研(香港)確已付款$593,360.13,並裁定寶德有權獲取的只是當中的餘款:($1,262,647.42 - $593,360.13),即:$669,287.29。

48.杜法官也發現有支持證據顯示本合約中尚欠寶德的款項只是$669,286.29。這是寶德在截至1997年12月31日的“餘款確認書”中所確認四國化研(香港)欠寶德的總數(由三筆金額組成)當中其中一項金額(原審判案書第86-7段)

49.1.上訴中,寶德論辯說“餘款確認書”上組成總數的該些其他金額並不正確。

49.2.然而,這並非重點。爭議點是,合約中所欠的金額。

50.1.寶德也論辯說,杜法官本不該接納四國化研(香港)已付$593,360.13,因為沒有有關的兩張支票影的印本。

50.2.然而,杜法官注意到寶德只待2010年9月才提供其案情的明細,當時已是支票簽發後大概15年,大華銀行已結束在港業務,故此也無任何文件可供查閱。

50.3.本席認為,杜法官有權接納四國化研(香港)就未能提交有關支票印本所作的解釋。

51.1.寶德也辯稱,B/186某些信件的右上角註有“BOT”,意即:Bank of Tokyo(東京銀行),因此,發出該支票的必定是該銀行,而不是大華銀行。

51.2.以上是寶德在盤問階段中本應向黃寶芳指出的相關問題。然而,上訴時,徐寶興說他不記得自己有否就這題目向黃寶芳作出盤問。

51.3.在沒有錄音謄本顯示盤問期間黃寶芳有否被問及這類問題(以及即使有,其答覆是什麼)的情況下,上訴人不可在上訴中就此繼續進行這類論辯。

52.1.同樣,寶德也辯稱該發票(B/186及B/485)是偽造的,原因是後期的款項並非紀錄於原已標記的發票(B/186),而是標記於另一張全新的發票副本(B/485),是屬於不尋常的舉動。

52.2.本席認為,這論辯純屬猜測。在沒有錄音謄本顯示盤問期間黃寶芳有否被問及這類問題(以及即使有,其答覆是什麼)的情況下,寶德不可在上訴中就此繼續進行這類論辯。

第5份合約

53.杜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90至102段處理本合約。

54.1.這也是“背對背”合約。審訊中其中一項爭議是“餘款確認書”中所涵蓋的項目是什麼,這是寶德在上訴時再三重申的事項。然而,該爭議的詳情卻不必細說,因為真正的爭議點是究竟四國化研(香港)有否開出三張支票(款額分別為:$1,425,772.65、$700,000及$245,680.74)以支付寶德發票所涉款項共$2,371,569.43。

54.2.黃寶芳作證說,她開出大華銀行支票,然後在寶德的那些發票上蓋上“已付”印章,並據此作出標記(最後一筆款額則除外,她忘了該張支票的號碼:B/493),情況與上述所討論的第2份合約雷同。

55.1.像第2份合約的情況一樣,寶德同樣是因為四國化研(香港)未能提交該些支票影印本而對有關款項提出爭議。寶德聲稱,該些支票的提取銀行是東京銀行,而不是大華銀行。

55.2.杜法官接納黃寶芳的證供(原審判案書第97段)。本席重申上文第47、50、51及52段的討論。

56.1.杜法官也注意到,倘若四國化研(香港)真的沒有向寶德支付超過2百30萬款項(這佔了合約款項大部分的金額),一般人都會預期寶德向四國化研(香港)追收款項,而不是靜默地繼續進行本合約的有關工程。

56.2.再者,本申索是直至2009年才提出,與有關法律程序開展的日子相距已10年(原審判案書第98段)。

57.這都是有力的理由。杜法官有權根據這些理由裁定四國化研(香港)確已支付所爭議的款項共$2,371,569.43。

第8份合約

58.杜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103至115段處理本合約。

59.客戶(青島泰山)與四國化研(香港)就一所建築物訂立了書面的“塗料供應與施工合約”。雖然徐寶興也代表上海嘉寶簽署該合約,但寶德或上海嘉寶均不屬於締約的一方。合約中,上海嘉寶被述為四國化研(香港)的上海聯絡單位及作為負責進行塗料施工的公司(條件I,第1.6段)。(審訊中上海嘉寶和寶德被假定為同一實體,故本席於下文只提述寶德)。

60.1.杜法官裁定“背對背”合約存在,藉該合約,寶德是四國化研(香港)“塗料供應與施工合約”的分判商。

60.2.如先前所討論,杜法官正確地裁定(原審判案書第82段),倘若寶德能證明它已履行其所承判來自四國化研(香港)與客戶所訂合約(“第一類合約”)的分判合約(“第二類合約”)內所定工程,則不管該客戶是否已付款予四國化研(香港),四國化研(香港)仍須按照該分判合約付款予寶德。

61.寶德在上訴中陳詞說,四國化研(香港)順理成章地有責任證明客戶不付款予四國化研(香港)的原因,也只有當四國化研(香港)提出證明,才可無需向寶德支付寶德就分判合約所提出反申索所涉的款項。

62.1.然而,客戶、四國化研(香港)和寶德之間的關係並非像典型香港建築合約所規管的那種關係般的,有明訂條文規管建築師證書及影響各方(即:僱主、主承建商及次承建商)的款項。就本案而言,(客戶與四國化研(香港)之間的)第一類合約和(四國化研(香港)與寶德之間的)第二類合約是兩份完全不同和獨立的合約。

62.2.寶德的陳詞論點是(這也是貫穿所有上訴理由的論點),除非四國化研(香港)能證明客戶不付款給它(四國化研(香港))的原因,否則表面上寶德是有權收取有關款項。這論點根本上是錯。

62.3.法院已充分確立的原則是,訴訟中提出聲稱的一方必須作出證明。由於寶德聲稱四國化研(香港)欠它某筆款項,它便必須證明令致它有權收取該筆款項的相關事實。由於寶德所申索的是它已履行的四國化研(香港)與它所立的合約而四國化研(香港)仍欠寶德的款項,寶德便必須證明它已履行該合約。純粹說該合約屬分判合約,這事實本身並不能證明該合約已被履行。

63.因此,審訊中的爭議是寶德是否已就(1)合約款額是所少,以及(2)它是否已履行該合約 這兩個問題成功證明達致令法官信納的程度。

64.1.就第(1)項爭議點,客戶與四國化研(香港)之間合約的總價估計為$6,670,670。這純屬估計,因為價格是按塗料施工的實際面積計算。

64.2.加上估計的合約價,客戶亦須支付稅項為$400,000。

64.3.換言之,假設合約沒任何更改而估價又正確,則根據合約該客戶須支付四國化研(香港)的總額為$7,070,670,四國化研亦另須按照分判合約向寶德支付相同金額(當然,寶德為履行分判合約就需用的塗料支付四國化研(香港)的情況則除外)。

65.1.至於有關的實際款項,書面合約的條款規定款項須存入四國化研(香港)的銀行帳戶,但客戶開出一張不得撤回的信用證(“該信用證”)予四國化研(香港),與上述的合約條款相悖。

65.2.杜法官席前的證據顯示,該信用證的金額是$3,596,088.04,但四國化研(香港)只提取共$1,792,605.46給予寶德。審訊中寶德提出的反申索金額是(估計的)總合約價($7,070,670)與它已收取的款額($1,792,605.46)之間的差額,即:$5,278,064.54。

66.據此,寶德有責任在審訊中證明第(1)項爭議點,即:該估計的合約價是正確的;以及第(2)項爭議點,即:它已履行該分判合約。

67.關乎上述爭議點的文件證據十分稀少。

68.1.就第(1)項爭議點,杜法官考慮到(在缺乏其他當時同期文件證據的情況下)該信用證的金額是顯示所估計的合約價有可能出現了大幅下降情況的證據。

68.2.上訴時寶德辯稱指上述情況純屬杜法官的猜測,且杜法官所提述的1995年8月的(該些)傳真究竟是指哪(些)傳真,並不清晰。

69.然而,重點是信用證的使用本身已反映了該書面合約必定是已被更改,且更重要的是,寶德有責任證明該估計合約價為正確,而它也已履行引發第(2)項爭議點的該分判合約。

70.就第(2)項爭議點,杜法官注意到當時四國化研(香港)與寶德之間的關係是良好的,因此,如可以從該信用證提取更多資金,四國化研(香港)斷不會不提取更多。然而,要提取更多資金,必先履行信用證條款內所訂的客戶要求,即是要先證明寶德已履行合約。本席認為,杜法官裁定寶德未完全履行該書面合約預期的工程,所持的理由是有證據支持的。

71.1.事實上,黃寶芳在審訊中作證時所說的證供(第1263頁D及第1264頁Q-T)與杜法官所裁定的完全一樣,即:雖然該信用證的金額為大約3百50萬,但四國化研(香港)所能提取的只是大約2百萬(實際上是1百80萬)。

71.2.寶德上訴時的論辯時,黃寶芳所接納說四國化研(香港)亦已另外收取一筆金額$148,082.63的這說法,並無任何提述過的證據支持(第1260至1263頁)。

72.主要來說,杜法官所關注的是案中缺乏文件證據。他認為,既然整份合約已被分判給寶德,寶德理應能夠提交同期文件(例如:提單、發票、裝箱單、從寶德自己店鋪而來的送貨單、與工程進度相關的文件,以及已進行塗料施工的範圍等)以證明它已履行合約,但它卻沒提交。

73.1.寶德所依據的唯一證據是該不得撤回的信用證,以及青島泰山沒提出投訴的這一點。

73.2.然而,信用證不得撤回的這項事實,根本不能證明該合約已獲履行。另外,所提出的有關沒有任何投訴的這個論點,是建基於該合約沒被更改的這個假設

74.本席認為,杜法官有權在衡量證據時倚重案中缺乏同期文件證據的這一點,而裁定寶德未能就上述兩項爭議點履行舉證的責任。

第12份合約

75.杜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116至119段處理本合約。

76.1.這是一名客戶與上海嘉寶所訂立的“塗料供應與施工合約”,雖然是袁達強代表後者簽約。

76.2.根據本合約,四國化研(香港)可藉信用證在香港收取款項$310,000。

76.3.寶德(假設它等同於上海嘉寶)聲稱,四國化研(香港)收取了款項但沒轉付給它。四國化研(香港)否認曾經收過該信用證的款項,而黃寶芳作證時也有類似的講法。

77.1.該信用證於1996年1月25日屆滿。根據該信用證的條款,四國化研(香港)必須先提交客戶的收取確認單確認已於1996年1月15日或之前收到相關貨品,而後才可提取該信用證的款項。

77.2.正如杜法官所注意到,負責送貨的是上海嘉寶/ 寶德。倘若它在上述日期前已將所有貨品送妥,則理應有相關的文件證據。然而,它在審訊中卻沒提交這類證據。

77.3.本席認為,杜法官有權單憑這理由,撤銷寶德的申索。

78.然而,除此以外,杜法官亦注意到:首先,上海嘉寶沒向客戶追收款項;第二,四國化研(香港)將其從客戶收取到的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38,000及$15,500.69)給予卓藝。杜法官認為該兩筆款項應是最後剩下的餘數。因此,杜法官撤銷本申索。

79.1.寶德上訴時辯稱,該合約的雙方並非該客戶與上海嘉寶,而是該客戶與四國化研(香港),再由四國化研(香港)分判給上海嘉寶。

79.2.然而,這種說法卻忽略了合約內清晰的措辭,且該合約是打印於上海嘉寶的信紙和蓋有上海嘉寶的印章。該合約有第三方(即:四國化研(香港))收取款項並不等於該合約便因此變成為該客戶與收款公司之間的合約。

79.3.再者,寶德陳詞說四國化研(香港)有責任證明自己未曾收取有關資金,這陳詞顯然不正確。本判案書較早前(第62.3段)已就舉證責任列明有關討論。

80.1.另外,寶德也提述某張發票內的某些項目(D/891-2),作為本合約下它已運送塗料的證明。

80.2.然而,該發票並不是顯示該些供應的項目乃屬於合約。

81.至於寶德就杜法官對有關支票看法所提出的陳詞,正如本席先前所述,該些支票並非杜法官就本合約作出決定時所需要的必要事項。

第13份合約

82.杜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189至195段處理本合約。

83.本交易中,該客戶原想向寶德購買塗料,但希望以美元付款,於是四國化研(香港)成為締約方,然後再將合約分判給寶德,而該客戶則透過信用證付款。

84.1.同樣,杜法官對案中缺乏證據證明寶德已經送貨的這情況不滿意。關於舉證的責任,本判案書(第62.3段)先前已有討論。

84.2.寶德辯稱,當中部分運送的塗料可能是來自其本身的存貨(而不是為本合約而專程訂購),所以未能提供送貨證明。

84.3.本席認為,杜法官有權拒絕這論點。按道理寶德理應可以提交存貨單或送貨單作為證明。

85.1.寶德也辯稱,沒有客戶投訴的證據,已可令法院推論寶德經已履行該合約。

85.2.杜法官有權在權衡證據時,不大倚重這項證據,而側重於看寶德未能提交同期文件證據這事宜。這些同期文件證據,是寶德理應管有並提交作為其申索的證明。法院充分確立的原則,上訴級法院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證據所作出的權衡比重。

第16、17及20份合約

86.這三份合約可一併處理,因它們涉及的是同一爭議點,即:當締約方是四國化研(日本)時,四國化研(香港)就其相關的交易是否應負上責任。

87.杜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200至204段處理第16份合約,第205至207段處理第17份合約,第218至220段處理第20份合約。

88.1.這三份合約是關於客戶直接與四國化研(日本)直接締約購買塗料。

88.2.寶德聲稱四國化研(香港)將上述三份合約分判給寶德,另聲稱寶德已履行該些合約,因此有權收取其未曾收取的款項。

88.3.四國化研(香港)否認須付任何款項,因為它並非與該客戶所訂任何合約的其中一方,且與寶德之間也沒訂立任何分判合約。

88.4.四國化研(香港)亦依據四國化研(日本)與寶德之間所訂立的“銷售佣金協議”,以顯示四國化研(日本)已同意就這些交易支付佣金給寶德。

88.5.寶德同意,它確曾簽署該佣金協議,但聲稱該“佣金”實際上是其分判合約的利潤。

89.儘管如此,杜法官裁定,即使有該些分判合約,它們也只是四國化研(日本)與寶德之間的合約,而不是四國化研(香港)與寶德之間的合約。這已足以處置該兩項申索。

90.1.上訴中,寶德依據四國化研(香港)發給四國化研(日本)的報告書【日期為:1997年4月2日】(E/1137-1140),當中寫道(原文為英文):“We, SKK (HK) and (J) have to pay the commission to the Protech for the projects which were recommended by them and the details are as follows…”【譯:“我方(四國化研(香港)及四國化研(日本))須按對方所建議的項目向寶德支付佣金,詳情如下…”】

90.2.然而,杜法官在考慮過該報告書後,認為它不足以證明四國化研(香港)已就這些交易為四國化研(日本)--- 另一不同的法團實體--- 承擔責任,因此,杜法官拒絕接納該報告書。

90.3.杜法官有權抱持上述看法。應注意的是,該報告書序言後所提供的詳情顯示,四國化研(香港)已清楚訂明哪些項目屬於四國化研(香港)所須支付,以及其他的哪些項目須由四國化研(日本)“透過”四國化研(香港)所支付。在這情況下,該序言想要表達的意思顯然不是指兩所公司均須負上支付所有應繳佣金的責任,而是序言後所提供詳情範圍內所要表達的意思。

第19及22份合約

91.這兩份合約可一併處理,因為它們牽涉相同的爭議點,即:四國化研(香港)是否已向寶德支付佣金。

92.杜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213至217段處理第19份合約,第225至231段處理第22份合約。

93.1.這兩份合約涉及客戶只購買塗料,且是直接向四國化研(香港)購買塗料的交易,客戶所付的款項由四國化研(香港)收取。

93.2.寶德指稱,四國化研(香港)應將購價金額轉給它。

93.3.四國化研(香港)的抗辯理由是,因為該客戶向它直接購買塗料(雖然寶德是獨家銷售代理),它(四國化研(香港))同意向寶德支付佣金。寶德發出了發票,而四國化研(香港)也根據發票以支票付款。直至審訊,黃寶芳所能提交的只是她曾記下四國化研(香港)支票號碼的該些寶德發票。杜法官接納這是付款證明的同期文件證據。

94.1.徐寶興在審訊中的證供是,該些發票純粹一種“形式”,目的是為免寶德向四國化研(香港)收取稅款,而雙方從沒協議過寶德從該些合約中將會收取的只是佣金。

94.2.杜法官決絕接納上述證供,因為有關發票(甚至其他文件)中並無任何一處提及所聲稱的稅項協議。

94.3.再者,另有其他情況顯示,四國化研(日本)在與客戶進行直銷期間已向寶德支付佣金作為補償。

95.上訴中,寶德就杜法官接納黃寶芳證供所聲稱她無法查閱該些支票一事提出質疑,因四國化研(香港)在審訊中已提供了超過100張支票。寶德也質疑,為何提用的支票全都是來自四國化研(香港)的其中一所銀行而不是另一所銀行。

96.以上都是原審法官就是否接納一名證人的證供前所會衡量的事宜。本案中,在耳聞目睹過黃寶芳的作證後,杜法官對她基於對方很遲才提出反申索因而未能查閱有關支票的說法予以接納。

97.以上裁定完全屬於原審法官的有權定斷的事宜,是上訴級法院不會干預的。

第21份合約

98.杜法官在原審判案書第221至224段處理本合約。

99.1.這合約中,客戶只購買塗料,且不是向上海嘉寶購買而是直接向四國化研(香港)購買。塗料金額純屬估計。為了付款目的,該合約就塗料面積的計算和檢查及質素提供了一套系統,而付款須以信用證進行。

99.2.寶德聲稱,四國化研(香港)已訂立分判合約由寶德提供塗料,寶德也已履行該合約,因此,寶德有權收取有關款項。

99.3.四國化研(香港)的抗辯理由是,它只是按寶德的請求與該客戶訂立合約,因此,它只屬於該客戶與寶德之間付款的中轉渠道。

99.4.無論如何,根據黃寶芳的證供,四國化研(香港)並沒從該客戶收取過任何款項。

99.5.四國化研(香港)也要求寶德就其已履行合約提出證明。

100.1.四國化研(香港)堅稱它在分判合約下並不負上任何個人責任,以及它純粹是客戶付款的中轉渠道,杜法官對它這部分的抗辯理由,拒絕接納。

100.2.然而,杜法官裁定,寶德未能證明它已履行該合約。令致杜法官有如此裁決最重要的因素是,寶德沒提交當時同期的文件,而這些文件是它本應管用來證明有關的交付。單是這點已足以令杜法官撤銷本申索,且無人可以說杜法官在達致這結論上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命令

101.基於上述理由,寶德未能達到所需門檻以說服上訴級法院原審法官的裁定是顯然錯誤。本席駁回上訴兼判訟費。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102.本席同意本院法官袁家寧的判決理由,本上訴須予以駁回,訟費歸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張澤祐)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曾約瑟律師行延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