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k (H.K.) Co Ltd 對 Tsui Po Hing and Another t/a Protech Industrial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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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800餘萬元貨款的訴訟。被告人爭議索償款額,並提出反申索追討22項轉判工程(被告人稱為「交給工程」)的工程費、串謀欺騙、違反獨家代理合約及保養證明等賠償,反申索總額接近2,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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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85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第16850號 ____________ 有關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11年8月15-19, 22-24, 29日及 10月20-21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1月1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這是一宗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800餘萬元貨款的訴訟。被告人爭議索償款額,並提出反申索追討22項轉判工程(被告人稱為「交給工程」)的工程費、串謀欺騙、違反獨家代理合約及保養證明等賠償,反申索總額接近2,700萬元。 2.原告人是一間在香港成立及註冊的公司(以下簡稱「SKK(香港)」),也是一間位於日本SK Kaken Co Ltd (以下簡稱「SKK(日本)」)的附屬公司,主要經營SKK(日本)生產用於建築物外牆的塗料及有聯繫的物料(以下簡稱「四國塗料」)。 3.被告人徐寶興與徐寶祥是Protech Industrial Company(以下簡稱「寶德」)的合夥人。寶德從沒有在香港進行商業活動,它透過上海嘉寶新型裝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寶」)在國內銷售建築物料包括四國塗料及承接建築工程。 4.嘉寶是寶德與國内嘉定縣鑄造機械廠於1992年11月合資成立,由徐寶興與徐寶祥共同操控。與訟雙方視寶德與嘉寶為同一經濟實體。SKK(香港)於1992年12月28日以書面委任寶德為它在上海的獨家代理銷售四國塗料。按照當時適用於國內的法律,SKK(日本)必須透過嘉寶才可將塗料輸入國內。嘉寶須繳付塗料貨款30% 的關税及17% 的增值税。 5.被告人聲稱他們與SKK(日本)達成協議,由嘉寶在上海設廠生產四國塗料。他們又聲稱嘉寶已在國內開設多個辦事處、柝資逾1,000萬元在上海興建廠房及向SKK(日本)購入器材與裝置,可是SKK(日本)拒絕提供技術支援,致使嘉寶無法生產四國塗料。 6.於1995年1月1日,SKK(香港)與寶德簽訂一份為期三年的書面合約,委任寶德為SKK(香港)在上海的獨家代理(以下簡稱「獨家代理合約」)。根據獨家代理合約第3條,SKK(香港)給予寶德450萬元貨款額90天信貸,須以現金支付;就該限額外的首1,500萬元貨款,寶德須於60天内以遠期對驗收文件的方式付貨款;又就該限額外的任何貨款,寶德須以中國銀行發出的60天遠期信用證付貨款。 7.SKK(香港)與寶德的交易關係維持約五年。期間的交易事宜是由SKK(香港)的技術部門經理及其後晉升為副總經理的袁達強與徐寶興洽商及處理。 8.在1993年至1994年期間,寶德曾一度拖欠貨款逾1,100萬元。其後該筆貨款已清還,與本訴訟追討的貨款沒有關連,但屬於雙方在交易期間的背景情況。被告人解釋拖欠貨款是由於在該段期間,他們除需要繳付塗料的關税及增值税外,還需要給予他們的客戶較寬鬆的付款期。此外,為配合市場的需要及應SKK(日本)的要求,被告人需要在上海倉庫儲存大量塗料及在國内開設辦事處。歸根究底,被告人拖欠貨款的基本原因是他們的資金週轉不靈,不能配合業務的需要,與本訴訟的爭議無關,只屬整體拖欠貨款的一部份背景。 9.寶德拖欠逾1,100萬元貨款期間,SKK(日本)曾透過SKK(香港)向被告人施壓,將貨款信貸局限在獨家代理合約第3條的規定。很明顯,這是因為被告人未能按照該條的規定付貨款。在這情況下,袁達強與徐寶興於1995年4月達成一項安排,以第三者卓藝(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藝」)名義向SKK(香港)訂購塗料付運予被告人銷售給他們的客戶,使被告人收到貨款可清還拖欠SKK(香港)的貨款,同時亦可增加SKK(香港)的銷售量。在這安排下,寶德清還了拖欠SKK(香港)的部份貨款。但與此同時,卓藝在SKK(香港)的賬戶便欠下貨款。此外,寶德又欠下自1995年9月訂購塗料的貨款。被告人對以卓藝名義訂購塗料的安排沒有爭議,亦承認須負責卓藝在SKK(香港)賬戶所欠的貨款。不過,徐寶興強調這是袁達強的建議與安排,被告人與卓藝沒有關連,亦不知悉SKK(香港)開給卓藝的發票的貨款額。被告人承擔卓藝所欠貨款的責任,只是為了減少在本訴訟的爭議。 10.根據SKK(香港)的案情,在1996年至1997年間,袁達強與徐寶興又達成以另外三間公司名義代被告人向SKK(香港)訂購塗料的安排。該三間公司是:青島泰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泰山」)、上海港滬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港滬」) 及現代家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家品」)。它們須以60天遠期對驗收文件的方式支付貨款。被告人否認與袁達強達成這安排,但承認安排以現代家品名義向SKK(香港)訂購塗料,由現代家品開出銀行信用證付貨款。被告人需要付現代家品銀行信用證費用及附加手續費,費用是貨款額的6.5%。 11.總括而言,被告人承認以寶德、卓藝及現代家品名義訂購塗料及承擔付貨款的責任,但否認須負責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訂購塗料的貨款及曾獲付運有關的塗料。 12.除此之外,被告人聲稱在該五年交易期間,SKK(香港)與客戶訂下22份銷售塗料或/及施工合約(以下簡稱「該22份工程合約」;或就個別合約簡稱「該份工程合約」或「這份工程合約」,而工程費是指銷售塗料貨款或/及施工費),並以同價轉判給被告人代為執行(以下簡稱「該22份交給合約」;或就個別合約簡稱「該份交給合約」或「這份交給合約」) ;工程費總額合計32,645,228.60元。SKK(香港)代被告人收到工程費9,962,618.56元,並已將該款項在寶德、卓藝、青島泰山、上海港滬或現代家品賬戶入賬。另外,SKK(香港)亦安排有關客戶直接付被告人工程費1,309,804.34元。不過,在該五年交易期間,SKK(香港)從沒有交代該22份交給合約的工程費。SKK(香港)對該筆9,962,618.56元入賬及被告人所收到的1,309,804.34元工程費沒有爭議;但否認就該22份交給合約須付被告人任何工程費。 13.於1998年3月,雙方的關係破裂。被告人以銀行信用證付貨款方式向SKK(香港)訂購塗料,但SKK(香港)仍拒絕發貨。於1998年6月,徐寶興與徐寶祥就該獨家代理合約向SKK(日本)與SKK(香港)提出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9602號。於1998年10月,SKK(香港)提出本訴訟。 14.其後,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9602號轉為高院商業訴訟2004年第42號審理,由資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進行訴訟。在該訴訟,被告人指稱該獨家代理合約為期五十年;於1993年至1994年期間,他們應SKK(日本)的要求,投資逾千萬元人民幣在國內興建廠房及向SKK(日本)購買生產四國塗料器材,可是SKK(日本)違反承諾,沒有提供技術支援生產四國塗料。於2007年3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裁定徐寶興與徐寶祥敗訴。他們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亦遭駁回,終審法院也拒絕給予他們上訴許可。 15.在本訴訟,SKK(香港)追討被告人在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賬戶拖欠的貨款合共8,163,580.70元。被告人只承認寶德、卓藝及現代家品賬戶的欠款,但否認須負責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賬戶的欠款。他們的抗辯理由指稱他們從沒有同意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代他們向SKK(香港)訂購塗料;從沒有指示SKK(香港)向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開出發票;從沒有指示SKK(香港)將被告人的任何付款及收到的款項入賬於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賬戶;更從沒有獲付運SKK(香港)所指稱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訂購的塗料。被告人指稱寶德、卓藝及現代家品共欠SKK(香港)11,791,760.83元貨款;而不是8,163,580.70元,扣除SKK(香港)就該22份交給合約所入賬的工程費9,962,618.56元後,被告人承認僅欠SKK(香港)1,829,142.27元。 16.另外,被告人向SKK(香港)提出三項反申索。第一項:被告人指稱已執行了該22份交給合約,工程費總額32,645,228.60元,扣除已入賬9,962,618.56元及客戶直接支付被告人1,309,804.34元後,SKK(香港)尚欠被告人工程費餘額21,372,805.70元。第二項:被告人指稱SKK(香港)違反該獨家代理合約;有七個工程項目沒有透過寶德銷售四國塗料給客戶,反申索利潤損失4,495,140.94元。第三項:被告人指稱在廣州金亞花園工程合約,SKK(香港)違反塗料質量保證,反申索違約賠償1,129,046.67元。被告人的反申索總額為26,996,993.31元。扣除被告人承認欠SKK(香港)貨款1,829,142.27元,被告人指稱SKK(香港)倒欠他們25,167, 851.04元。 17.就該22份交給合約的反申索,SKK(香港)指稱只有兩份是真正的轉判工程合約;由SKK(香港)以「背對背」模式轉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以相同合約條款代SKK(香港)執行。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是若客戶不按照工程合約付款予SKK(香港),SKK(香港)則沒有責任付工程費予被告人。SKK(香港)已將從客戶所收到的工程費在被告人賑戶入賑,沒有欠被告人任何工程費。另外的三份工程合約是SKK(日本)與客戶簽訂的銷售塗料合約。簽約後,SKK(日本)與被告人簽訂佣金合約,與SKK(香港)無關。其餘的十七份交給合約並非真正的轉判工程合約,SKK(香港)只是代被告人簽約,它的責任只是代被告人收取工程費及將收到的工程費交付被告人,而SKK(香港)已履行了這責任;若然客戶不付款,亦與SKK(香港)無關。就第二項及第三項反申索,SKK(香港)否認違反合約。 本訴訟的爭議點 18.除事實爭議外,雙方處理本訴訟的爭議方式亦不同,被告人的抗辯不能聚焦在SKK(香港)所索償的發票。根據SKK(香港)的案情,它的會計經理黃寶芳為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開設賬戶;將開出給它們的發票在有關賬戶扣數,又將從被告人與他們的客戶收到的款項及應付被告人的工程費,按照袁達強或徐寶興的指示,或按先入先出的原則在該等賬戶入賬以對銷該賬戶的欠款。黃寶芳為該等賬戶各編做了一份類似流水賬的月結;但她沒有按月將該月結送給被告人確認。SKK(香港)的索償是基於該等賬戶尚未清付的貨款。另一方面,徐寶興指稱SKK(香港)從沒有將開給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的發票給予被告人;亦沒有知會被告人有關入賬的款額,延至2005年8月,被告人從黃寶芳的證人陳述書才知悉該等賬戶的資料。被告人只承認黃寶芳所提供在該五年SKK(香港)開給寶德、卓藝及現代家品的發票總額,扣除他們與客戶付給SKK(香港)的款項及已入賬的款項計算所得的差額。由於被告人的抗辯未能正面回應SKK(香港)的索償,所以本席擬分別採用SKK(香港)與被告人的方法計算被告人尚欠SKK(香港)的貨款,然後衡量那個方法較為恰當及所須的調整。 19.雖然雙方處理爭議的方式不同,但就SKK(香港)的索償,雙方最大的爭議是被告人有沒有同意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代他們向SKK(香港)訂購塗料。若然有的話,本席需要在被告人所計算的數額加上SKK(香港)開給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的發票總額。若然沒有的話,本席需要從SKK(香港)的索償額扣除所有開給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的發票額及將在該兩個賬戶已入賬的款額對銷被告人欠SKK(香港)的貨款。 20.被告人承認SKK(香港)開給寶德、卓藝及現代家品的發票及須承擔付貨款的責任。至於SKK(香港)向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所開出的發票,被告人不爭議沒有付該些發票的貨款。 21.就SKK(香港)的索償,雙方的爭議點是:
22.就被告人的第一項反申索,雙方的爭議點是:
23.就被告人的第二項反申索,雙方的爭議點是:
24.就被告人的第三項反申索,雙方的爭議點是:
雙方在上述的爭議全屬事實的爭議。 證人可信性評估 25.SKK(香港)的案情是基於兩名證人的證供與一些不容爭議的文件證據。原告第一證人角田雅一於1992年入職SKK(日本),並於1999年委派任職SKK(香港)總經理。他對本訴訟所涉及的事實沒有個人知悉。他存檔一些SKK(香港)保存的文件;當中包括徐寳興的傳真。雖然本席認為他是誠實的證人,但他的證供對本席需要裁定的事實沒有大幫助。 26.原告第二證人黃寶芳是SKK(香港)的會計經理。她在1992年入職。她的證供主要是交代她處理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賬戶的細節。她在本訴訟沒有個人利益。她對徐寶興與袁達強所達成訂購塗料的安排沒有個人知悉。但在該五年交易期間,她按照徐寶興與袁達強給她的指示處理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賑戶。她在這個模式下運作及與徐寶興和袁達強的對話,極能反映徐寶興與袁達強就訂購塗料達成的安排與實況。她的部份證供亦獲得當時的文件支持。她作供時十分謹慎,對SKK(香港)顯現出不必要的保護態度。雖然如此,本席仍認為她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27.被告人僅有徐寶興作供。被告人與SKK(香港)的交易一向是由他與袁達強處理。他對案情有個人知悉,並可以清楚地憶述他所指稱的案情,亦提供很多及詳盡的文件。代表SKK(香港)的陳大律師亦承認徐寶興所提供的文件比SKK(香港)所披露的更詳盡。但徐寶興卻不能提供一些基本文件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28.被告人案情的重要主題是:他們沒有任何向SKK(香港)訂購塗料與獲付運塗料的紀錄、從沒有收過SKK(香港)開給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的發票,亦從沒有獲SKK(香港)知會代他們收到的工程費與在賬戶入賬的款額。他們委托物流公司付運塗料給客戶,但沒有物流公司付運塗料的紀錄或物流公司從客戶取得的收貨紀錄。他們從不計算欠SKK(香港)的貨款或SKK(香港)欠他們的工程費。徐寶興指稱曾屢次向袁達強催促SKK(香港)交代從客戶收到的工程費,但袁達強卻藉詞推搪;延至2005年8月,他從黃寶芳的證人陳述書才獲悉各賬戶的紀錄及計算出SKK(香港)欠被告人逾2,100萬元工程費!另一方面,他卻能提交十八年前在該五年間SKK(香港)開給寶德與卓藝的377張發票、128張由寶德與20張由他們的客戶開給SKK(香港)的支票副本。雖然本案件至今已逾十三年,但雙方於1998年興訟時,只不過相隔五年,被告人應保存有關的文件及搜集證據,尤其是當時被告人已延聘資深大律師進行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9602號向SKK(香港)興訟。在這情況下,他們竟然沒有保留有關的文件證據,甚至沒有SKK(香港)付運給他們的塗料紀錄與他們交付給客户的塗料紀錄,實在難以置信。徐寶興是有經驗的商人,他經營的業務亦頗具規模,他的證供匪夷所思。 29.該22份工程合約大部份是按實際施工面積計算工程費。被告人是實際執行工程的一方,但卻不能提供任何文件證明已付運給客戶的塗料數量、客戶的收據及施工面積等。這些均屬一般必備的文件與紀錄。就該22項交給合約,被告人的反申索主題是工程合約所預計的面積與工程費已十分準確,若與實際施工面積相差不多,便以預計的面積計算工程費,所以SKK(香港)須付被告人工程合約所預計的工程費。徐寶興又強調他的工人知識水平低,只負責施工,沒有能力處理紀錄。相反地,他指稱SKK(香港)作為承判商,僱用駐工地監督,管有工程進度紀錄及按工程進度向客戶開出發票索取工程費。被告人亦隨後應黃寶芳的指示,依照SKK(香港)開出的發票資料開出相同的發票給SKK(香港)索取交給合約的工程費。他引用雙方在第五份交給合約關於瀋陽商貿酒店項目的發票與黃寶芳的傳真支持他的說法。 30.就僱用駐工地監督的爭議,基於本席在第74段的分析,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指稱駐工地監督不是SKK(香港)的僱員,而是嘉寶的僱員。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或他們所操控的嘉寶沒有保存有關付運塗料與施工等紀錄。 31.此外,根據黃寶芳的證供,雙方採用以下的程序開出發票。首先,徐寶興會通知SKK(香港)有關施工面積或付運塗料的數量,要求SKK(香港)向客戶開出發票。然後她會按照這指示或被告人的發票向客戶開出發票。黃寶芳亦出示徐寶興在第二份工程合約北海香格里拉酒店項目於1997年1月13日與5月14日發給她的傳真與她後來開給客戶的發票為佐證。她說待客戶或它的測量師核實及客戶付款後,她便會在進行中工程的賬戶入賬及將工程費發放給被告人。若客戶對發票有爭議,她便會與徐寶興洽商。就徐寶興關於瀋陽商貿酒店項目的發票的證供,黃寶芳解釋她是先按照徐寶興提供的資料向客戶開出發票。在等候客戶核實期間,徐寶興仍沒有向SKK(香港)開出發票。若被告人不開出發票給SKK(香港),她便不能發放工程費給被告人,所以她以傳真通知被告人按照她開給客戶的發票開出發票給SKK(香港)。她又出示徐寶興於1997年1月13日與5月14日的傳真。在1997年5月14日的傳真,徐寶興向黃寶芳指示以四張日期為1997年5月14日的發票向客戶索取四筆保固金退款。這顯示徐寶興管有整項工程直至結算的進度、客戶付款紀錄及付運塗料的資料。本席認為黃寶芳的證供比徐寶興的可信。本席信納黃寶芳有關開出發票的程序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沒有關於工程進度、施工面積及付運塗料的資料。 32.徐寶興爭議若然被告人沒有按照交給合約供應塗料或施工,客戶必會向SKK(香港)投訴。若SKK(香港)對實際施工面積有質疑,它應提供相反證據或客戶投訴的證據。他認為由於SKK(香港)沒有提出這類指控,SKK(香港)便須付合約預計的工程費。SKK(香港)在再一次再修訂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已否認責任,並要求被告人須證明已執行有關的工程合約。徐寶興忽視作為反申索人應負的舉證責任。縱使被告人對舉證責任沒有認知,他們沒有保存有關的文件證據是十分難以置信。被告人不提供關鍵的支持文件而單依據工程合約所預計的面積與工程費作反申索基礎亦顯現得他們處理本訴訟不負責任與取巧的態度。被告人的反申索經三次修改,其中兩次是陳述新的案情。於1998年間,他們延聘Day & Chan律師事務所處理本訴訟。當時他們與SKK(香港)的爭議僅數年。他們的抗辯和反申索書是由專業律師撰寫,應當準確地反映他們的案情。在1998年的抗辯和反申索書,他們反申索SKK(香港)欠他們1,110,001.23元。五年後,於2003年,他們仍然由Day & Chan律師事務所處理本訴訟。他們作出第一次重大修改抗辯和反申索書,他們將原先反申索SKK(香港)的欠款額調低為16,101.42元,並就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訂購塗料提出具體的抗辯。他們指稱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是SKK(香港)的客戶,直接與SKK(香港)訂購塗料,他們只負責代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向SKK(香港)訂購塗料及安排將塗料輸入國內,SKK(香港)收到塗料貨款後,便付他們佣金。塗料貨款是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欠SKK(香港),與他們無關。他們又指稱SKK(香港)與SKK(日本)還與其他三十個客戶訂下類似的銷售塗料合約,因而欠下他們佣金。徐寶興說佣金是指塗料在國內與香港的銷售價差額,但沒有具體陳述所欠的佣金額。被告人於2003年的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的案情與現在的不同。其後被告人進行自辯。他們於2009年12月30日又再作重大修改,提出現在的抗辯和反申索理據;於2010年9月21日再作輕微修改。被告人現在反申索案情是在開展訴訟後十多年才提出,看來是新近的構思。 33.徐寶興表面看來是個殷實商人。但他代表被告人處理本訴訟的態度取巧;欠缺真誠。他選擇性提交對被告人有利的文件,而隱瞞對他們不利的文件,他的證供也與即時文件不一致。本席對他的可信性極有保留,他的證供不盡不實內在不可信。本席將在下文詳細分析他的證供。 34.袁達強是頗具關鍵性的證人。他於1998年離職,距今已逾十三年。徐寶興對他亦有一些涉及不誠實的指控。可是,雙方均沒有傳召袁達強作供。本席只可以根據證人的證供及提交的文件作合理的推斷以填補袁達強留下的空隙。 以寶德、卓藝及現代家品名義訂購塗料的責任 35.被告人不爭議以寶德、卓藝及現代家品名義訂購塗料的責任,亦承認須付SKK(香港)開給它們的發票的貨款,但爭議應付的款額。他們堅稱對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向SKK(香港)訂購塗料全不知情,並且沒有獲付運有關的塗料。雖然被告人不爭議以卓藝與現代家品名義訂購塗料的責任,但為徹底地了解雙方有關開給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的發票的爭議,本席亦須分析雙方以卓藝與現代家品名義訂購塗料的安排。然後,待本席裁定被告人應否負責開給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的發票時,才一併處理貨款額的爭議。 以卓藝名義訂購塗料的安排 36.就以卓藝名義代被告人訂購塗料的安排,雙方的分歧不大。SKK(香港)的案情指稱該安排是徐寶興與袁達強制定的。但徐寶興指稱這是袁達強在被告人的同意下及徵得卓藝的股東同意後主動所作的安排。被告人指稱從沒有收到SKK(香港)開給卓藝的發票,所以無法核實SKK(香港)開給卓藝的發票的款額;不過為了節省訴訟,不就該貨款額提出爭議。 37.SKK(香港)沒有傳召袁達強舉證以反駁徐寶興的證供,而僅依靠黃寶芳的傳聞證供及一些文件證據。根據黃寶芳的證供,她從袁達強口中獲悉有關以第三者客戶代寶德訂購塗料的安排,她按照袁達強或徐寶興的指示向該第三者客戶開出發票及在有關賬戶入賬;在收到被告人或被告人的客戶款項時,她亦按照袁達強或徐寶興的指示將款項在被告人或該第三者客戶的賬戶入賬。事隔十多年,黃寶芳當然不能就個別發票及入賬憶述是袁達強或徐寶興所作的指示。SKK(香港)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同意承擔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向SKK(香港)訂購塗料的貨款。雖然在這情況下,SKK(香港)的證據頗為薄弱,但正如本席在26段所述,黃寶芳在這模式下運作極能反映事情的實況。 38.根據黃寶芳的證供,延至1995年4月底,被告人拖欠的貨款逾1,000萬元,於1995年5月底,亦逾900萬元,遠超出獨家代理合約第3條所規定的信貸限額。被告人對這證供沒有爭議。黃寶芳陳述在該期間,袁達強與徐寶興達成安排,以徐寶興的女朋友葉女士所操控的卓藝名義代被告人向SKK(香港)訂購塗料;而由被告人承擔付貨款的責任。徐寶興否認葉女士是他的女朋友。他說於1993年,袁達強推介葉女士向他訂購塗料;雙方進行了數次交易。其後,卓藝停止經營,袁達強便向他建議以卓藝名義向SKK(香港)訂購塗料以解決被告人的週轉困難。他接納袁達強的建議,所以被告人同意承擔卓藝所欠貨款的責任。當然,為了促銷四國塗料以提升他的工作表現與推銷能力,甚至為賺取額外的佣金,袁達強可能有動機為被告人作出該安排。但不論袁達強有沒有先徵得葉女士的同意,徐寶興、袁達強與葉女士均干犯串謀行騙的罪行。除非是基於與徐寶興的友情,葉女士沒有理由願意在全無報酬之下干犯罪行及承擔風險,同意以卓藝名義向SKK(香港)訂購塗料。基於這些考慮,本席認為徐寶興這證供内在不可信。 39.此外,黃寶芳出示兩張徐寶興於1995年4月10日從嘉寶在廣州的辦事處發給袁達強關於訂購塗料訂單編號PR-062的傳真。根據卓藝在SKK(香港)的賬戶,首宗交易的日期是1995年5月19日,這確定該兩張傳真是作出第三者客戶安排的同期發出,反映作出該安排背後的過程。徐寶興在其中一張傳真向袁達強作出指示:如果以寶德名義訂購塗料不能保證得到付運,則以卓藝名義訂購,並承擔付貨款的責任。而徐寶興在另一張傳真向袁達強作出以下的指示:
傳真所提及的「MISS YIP KA YEE(葉嘉儀)」與「Karen」均是同一個人的葉女士。此外,於1997年1月1日,徐寶興又向袁達強發出一張傳真提供卓藝的新通訊地址及指示袁達強將開給卓藝的發票送達該地址。從該三張傳真的内容可見,徐寶興比袁達強認識葉女士或卓藝更深。本席認為徐寶興指稱葉女士不是他的朋友,而以卓藝名義訂購塗料是袁達強主動提議或作出的安排全不可信。 40.除該三張傳真外,SKK(香港)亦出示了不少徐寶興指示袁達強以卓藝名義訂購塗料的傳真。例如:於1997年1月1日,徐寶興向黃寶芳發出一張傳真告知她SKK(香港)向卓藝開出兩張重複的發票及三張尚未收到或遺失了的發票。於1997年1月7日,徐寶興在一張SKK(香港)致卓藝的便戔寫上要求SKK(香港)核實付運塗料船期,然後傳真給SKK(香港)。這些傳真推反了徐寶興指稱沒有收到SKK(香港)開給卓藝的發票、收據及沒有訂購及收到塗料等的證供。 41.雖然徐寶興代表被告人承認須負責付以卓藝名義訂購塗料的貨款,他針對與卓藝所作的安排的爭議沒有實質作用;本席相信他爭議的目的是加強被告人在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的案情。不過,適得其反,他的證供證明他不盡不實及隱瞞真相。本席裁定徐寶興認識卓藝的股東,徵得他們的同意以卓藝名義代被告人向SKK(香港)訂購塗料;知悉有關訂購塗料的詳情;洞悉SKK(香港)開給卓藝的發票與收據及在賑戶入賬等細節。 以上海港滬與青島泰山名義訂購塗料的安排 42.根據黃寶芳的證供,延至1996年6月底被,告人所拖欠的貨款仍沒有改善;寶德欠逾450萬元,卓藝欠逾500萬元,合共逾950萬元。於1996年9月底,寶德與卓藝所欠的貨款分別逾350萬元與600萬元,合共仍逾950萬元。黃寶芳陳述在1996年6月與9月,袁達強與徐寶興達成另外安排;分別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代被告人向SKK(香港)訂購塗料。徐寶興否認同意這些安排,亦否認獲付運SKK(香港)開給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的發票所紀錄的塗料。 43.就青島泰山的發票,被告人在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第10(2) 段的具體抗辯理由是他們將青島泰山轉介予SKK(香港)直接簽訂工程合約。SKK(香港)沒有理由向被告人追討開給青島泰山的發票的貨款。 44.就上海港滬的發票,被告人在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第10(3) 段的具體抗辯理由是SKK(香港)將與上海港滬簽訂的工程合約轉判予被告人。這是被告人指稱與青島泰山的情況不同之處。SKK(香港)沒有理由向被告人追討向上海港滬開出的發票的貨款。這抗辯理由並沒有回應SKK(香港)有關徐寶興與袁達強安排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代被告人訂購塗料的指控。 45.儘管徐寶興極力否認被告人須負責付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訂購塗料的貨款,他卻在一些即時文件代被告人默認責任。他對該些文件的真實性沒有爭議。 46.於1997年7月14日,徐寶興以傳真告知袁達強關於他的朋友(相信是現代家品)不能代被告人開銀行信用證訂購塗料,他要求用卓藝以外的賬戶名義訂購一批將用於上海花木花園工程的塗料。於翌日,袁達強同意他的要求,回覆如下:
在末段,袁達強要求徐寶興在傳真上簽名確認上述的安排。雖然徐寶興沒有簽名確認,但他在1997年7月21日的傳真卻沒有否定上述的安排。 47.從袁達強的傳真可見,袁達強與徐寶興達致以第三者客戶名議訂購塗料的安排是得到SKK(香港)或他的上司批准,其目的是為增加銷售額及繞過SKK(日本)作為母公司對SKK(香港)的風險管理。Moriji 與黃寶芳對該第三者客戶的安排均有知悉。除卓藝外,該些第三者客戶還包括青島泰山、上海港滬及E&K。在發出該傳真前,Moriji 與袁達強曾與徐寶興會面商討被告人的欠款,而徐寶興曾作出一份還款時間表。 48.於1997年7月21日,徐寶興以傳真向袁達強回覆如下:
徐寶興在傳真確認被告人及第三者客戶欠SKK(香港)貨款合共約750萬元。本席從此可推斷他默認了袁達強在1997年7月14日的傳真所述的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所欠的貨款。徐寶興在作供時解釋當時寶德賬戶的欠款及預計將會訂購的塗料貨款合共約750萬元,他在回覆傳真時沒有留意到關於上海港滬與青島泰山的欠款的指稱。事實上,根據寶德與卓藝賬戶,截至1997年7月21日,寶德與卓藝的欠款分別為1,093,899.81元與4,953,129.96元,合共僅6,047,029.77元。即使再加上1997年7月31日的兩張發票款額259,377.60元與79,360元及不計當日在卓藝賬戶已入賬350,000元,欠款亦只不過合共6,385,767.37元。徐寶興的解釋甚為牽強。袁達強的傳真所提及青島泰山、上海港滬及E&K的三筆貨款合共近所指稱的總欠款額二份之一。徐寶興是有經驗的商人,應知悉所欠貨款的大約款額及沒有理由不核實有關的巨額債項。本席認為徐寶興的解釋只屬狡辯不可信。 49.當時的客觀證據亦推反了徐寶興的抗辯。於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開出一張編號180473的支票面額1,088,297.60元給SKK(香港)。該支票恰好付清上海港滬賬戶六張發票的貨款,亦即是賬戶的全部欠款。同樣地,被告人於同日又開出一張編號180472的支票面額154,565.68元給SKK(香港)。該支票恰好付清青島泰山賬戶其中一張發票的貨款餘欠。該兩張支票編號是相連的,應該是徐寶興同時開給SKK(香港)用作清付上海港滬的全部欠款與青島泰山其中一張發票的貨款餘欠。徐寶興開出該兩張支票時應清楚知悉付款的目的,尤其是支票編號180473的面額逾100萬元。該兩張支票的面額不是整數,看來不是清付寶德賬戶的部份付款。很明顯,該兩張支票是為預計及預定支付某些欠款或指定的發票而開出的。徐寶興解釋說這些支票是應袁達強或黃寶芳的要求開的,他對賬戶的欠款情況不知情。本席不相信他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開出逾100萬元的支票。若然他所説屬實,這亦支持黃寶芳的證供。這運作正反映被告人以上海港滬與青島泰山名義訂購塗料的安排。從總體的證供看來,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一)徐寶興知悉該兩張支票是用作支付上海港滬與青島泰山賬戶欠SKK(香港)的貨款;(二)被告人同意以上海港滬與青島泰山名義代被告人向SKK(香港)訂購塗料;及(三)被告人承諾須承擔有關貨款的責任。本席不信納徐寶興的證供及解釋。 50.雖然黃寶芳沒有參與袁達強與徐寶興關於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代被告人訂購塗料的商議及決定,但她卻按照這安排運作。她按照袁達強與徐寶興的指示將代被告人收到的工程費在寶德、卓藝、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賬戶入賬。她根據所入賬的款額發收據,抬頭人為該賬戶持有人,但將收據寄給寶德或交給徐寶興。當她收到徐寶興交來寶德或客戶的支票,她亦按照徐寶興或袁達強的指示將款項分別在該等賬戶入賬。這運作顯示徐寶興是知悉並同意以第三者客戶名義代寶德訂購塗料及須承擔付貨款的責任。她的證供完全推反徐寶興對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代被告人訂購塗料不知情的說法。黃寶芳的證供合符常理及內在可信,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她。但徐寶興卻多次表現不誠實,他選擇性提交文件,又在多方面的證供不合符常理、與即時文件不相符及內在不可信。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而不相信徐寶興。本席裁定徐寶興與袁達強確實於1996年6月與9月分別代表被告人與SKK(香港)達成安排以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名義代被告人向SKK(香港)訂購塗料。被告人須承擔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賬戶所欠的貨款。 以現代家品名義訂購塗料的安排 51.SKK(香港)的案情指稱徐寶興與袁達強同樣地達成安排以現代家品名義向SKK(香港)訂購塗料。SKK(香港)出示了不少由徐寶興發出的傳真指示袁達強以現代家品名義購塗料。根據徐寶興的證供,現代家品與卓藝的情況不同。徐寶興承認與現代家品協定由現代家品以銀行信用證代被告人向SKK(香港)訂購塗料,由被告人償還銀行信用證的貨款與付銀行手續費及現代家品的附加手續費;合共貨款額的6.5%。雙方的案情分歧不大,只是爭議關於袁達強在這安排的參與,但不具關鍵性。SKK(香港)沒有證據反駁徐寶興的證供。本席認為徐寶興的證供亦內在可信並信納他在這方面的證供。由於被告人承認以現代家品名義向SKK(香港)訂購塗料,雙方就現代家品賬戶的爭議沒有實質意義。 SKK(香港)的索償額 52.總結上文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承擔以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名義訂購塗料而尚未付的貨款。根據SKK(香港)的案情,當被告人向SKK(香港)訂購塗料,黃寶芳便按照徐寶興或袁達強的指示向嘉寶、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開出發票並在有關賬戶扣除貨款。當被告人以寶德的支票、他們客戶的支票、銀行信用證或電滙付貨款,黃寶芳便會將收到的款項按照徐寶興或袁達強所指定的賬戶入賬。當SKK(香港)從該22份工程合約的客戶收到工程費,SKK(香港)便會將工程費交給徐寶興;或按照徐寶興或袁達強的指示將工程費在所指定的賬戶入賬。在入賬時,黃寶芳會按先欠先還的原則,將收到的工程費清還最早未付的發票。在這模式入賬後,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賬戶分別尚欠SKK(香港)1,093,899.81元、4,579,608.91元、1,174,085.40元、421,635.77元及894,350.81元,合共8,163,580.70元。正如本席在第18段所言,被告人的抗辯不能聚焦在SKK(香港)所索償的發票,除有關開給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的發票有爭議外,雙方計算欠款額的模式亦不同。由於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及裁定被告人須負責付開給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的發票,SKK(香港)已成功證明索償額。但鑑於被告人以不同的模式計算欠款額,本席亦以他們的模式覆核SKK(香港)的索償額。 53.根據被告人的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在雙方五年的交易期間,SKK(香港)向寶德、卓藝及現代家品共開出440張發票收取貨款:寶德24,675,299.43元、卓藝34,051,137.44元及現代家品2,012,963.60元,總額是60,739,400.47元;被告人以132張支票共付貨款44,586,740.13元與現代家品以四張銀行信用證共付款1,087,999.80元。SKK(香港)對這款額沒有重大爭議。本席只須處理雙方有爭議的貨款額。 54.SKK(香港)開給寶德的發票總額是24,675,299.43元。SKK(香港)在再一次再修訂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指稱開給寶德的202張發票,其中一張發票編號SKIVC93-3821(B) 的貨款額應是38,006.40元,而不是被告人所指稱138,006.40元。黃寶芳在寶德賬戶所扣除的貨款額是38,006.40元。SKK(香港)的答辯減少了被告人的欠款100,000元,反而對被告人有利。根據被告人提供的發票,該款額確實是138,006.40元。很明顯,黃寶芳在入賬時錯誤地將「138,006.40元」記錄為「38,006.40元」。本席以138,006.40元作準,但就這爭議毋須在被告人的計算作調整。就這證供,徐寶興是誠實的。 55.SKK(香港)在再一次再修訂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另一項指稱是被告人遺漏了一張發票編號DN-97-0031(B) 的款額116.14元。該發票所收取的費用是支付銀行處理由瀋陽商貿酒店滙工程費給SKK(香港)的手續費。該手續費已於1997年4月29日在寶德賬戶扣數與入賬。SKK(香港)以背對背合約為基礎向被告人收回該筆銀行手續費。有關的背對背合約是口頭合約,雙方沒有提供該口頭合約關於銀行手續費責任的明示或隱含條款。在這情況下,本席只可以從總體的情況,包括該份工程合約的條款作推斷。該份工程合約只是一封SKK(香港)簽署接納相信是由代表瀋陽商貿酒店的建築師發出的要約信。信內沒有提及付工程費的條款與銀行手續費的責任。因此,本席只可以憑常理與一般商業慣例作推斷。與工程費相比,銀行收取的滙款手續費是少數目。在沒有明示的條款下,銀行手續費應被視為收款方的經營成本,雙方的共同理解應是各自繳付自己銀行所收取的手續費。相對瀋陽商貿酒店工程合約而言,SKK(香港)須繳付它的銀行所收取的手續費。SKK(香港)可否從被告人取回該手續費,則視乎彼此之間的背對背交給合約的條款而定。徐寶興陳述該份工程合約及有關的背對背交給合約是為銷售SKK(香港)塗料而訂,SKK(香港)因而獲得銷售塗料的利潤;應繳付銀行代收匯款的手續費。本席不接納徐寶興的陳述。有關的背對背合約亦是為被告人的利益而訂,使他們可賺取轉售塗料的利潤與施工費。鑑於銀行所收取的滙款手續費是少數目,在沒有明示的條款下,應被視為最終收款方的經營成本。本席推斷雙方的共同理解是應由被告人繳付該手續費。本席須將該116.14元加入被告人計算的欠款内。SKK(香港)開給寶德的發票總額24,675,299.43元應上調為24,675,415.57元。 56.就SKK(香港)開給卓藝的229張發票總額34,051,137.44元,SKK(香港)在再一次再修訂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指稱其中一張發票編號SKIVC-97-0475(B) 的正確貨款額是231,380元,而不是被告人所指稱的7,718.60元。被告人沒有提交這張發票。黃寶芳已將231,380元在卓藝賬戶扣數,並於1997年10月13日將一筆223,661.40元的退貨款在卓藝賬戶入賬。對銷後,欠款餘額恰好是7,718.60元。SKK(香港)出示這張發票證明貨款額是231,380元。被告人在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所陳述的款額看來是發票的貨款額扣除退貨款額的淨款額。但由於被告人沒有將退貨款額重複扣除,雖然SKK(香港)證明被告人所指稱的貨款額不正確,本席亦毋須將SKK(香港)開給卓藝的發票總額調整。 57.雙方對SKK(香港)開給現代家品的發票總額2,012,963.60元沒有爭議。 58.就SKK(香港)的索償,雙方最大的爭議是有關開給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的發票。SKK(香港)指稱青島泰山賬戶有四張發票尚未付款,總款額421,635.77元;而上海港滬賬戶有六張發票尚未付款,總款額894,350.81元。本席已裁定被告人須承擔付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在SKK(香港)的賬戶的欠款。若本席採用被告人的計算方式,本席須將在該五年間SKK(香港)向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開出的發票總額一併計算。根據青島泰山賬戶,SKK(香港)自1996年9月21日至1997年3月21日開出的發票總額為1,976,126.40元。根據上海港滬賬戶,SKK(香港)自1996年6月8日至1997年3月21日開出的發票總額為3,300,211.20元。 59.總結上述的事實裁定,在該五年交易期間,SKK(香港)開給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的發票總額共66,015,854.21元,計算如下:
60.被告人在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第30(1) 段陳述:在該五年間,他們開出132張支票款額合共44,586,740.13元給SKK(香港),支票全部已兌現。他們出示128張支票的影印本支持該陳述。SKK(香港)不認同這陳述,要求被告人舉證,但沒有提供反駁的證據。在結案陳詞中,徐寶興指出當中有七張支票款額合共3,228,048.57元;但沒有被入賬到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或上海港滬賬戶。由於SKK(香港)的索償額是依據賬戶的欠款額,所以本席須考慮應否從索償額扣除這七筆款額。 61.陳大律師的回應指稱被告人在盤問黃寶芳時,沒有就該七張支票盤問黃寶芳讓她作解釋,而只在結案階段作陳述,對SKK(香港)不公平。由於事隔已十八年,SKK(香港)現在無法根查該七筆款項何去何從。SKK(香港)亦不擬重召黃寶芳作供。陳大律師不爭議被告人所提交的銀行紀錄與 SKK(香港)收到了該七筆合共3,228,048.57元的款項,但爭議其中兩張支票編號059993與059994。被告人不能提交該兩張支票的副本。陳大律師指稱根據被告人所提交的收據,該兩張支票不是被告人開出;而是第五份工程合約的客戶瀋陽商貿酒店有限公司開出。本席留意到該兩張支票與另外兩張在寶德與卓藝賬戶已入賬的支票編號059995與059996相連;應該同是出自被告人在寶生銀行的戶口。所以本席不質疑這兩張支票編號059993與059994是被告人開出的;關鍵是這兩張支票付款的用途。根據這兩張支票而發出的收據,它們是用作付SKK(香港)開出的發票編號SKIVC-95-01305、SKIVC-96-00157、 SKIVC-96-00187、SKIVC-96-00188及SKIVC-96-00190。本席細閲被告人的文件册,該五張發票並非SKK(香港)開給寶德或卓藝的。該兩張收據的日期同是1996年6月24日。被告人於1996年9月21日與6月8日才分別開始使用青島泰山與上海港滬賬戶。根據這兩張收據的日期,這五張發票不可能是開給青島泰山;而開給上海港滬的可能性亦行不高。被告人亦沒有證明這五張發票是開給上海港滬。鑑於這兩張收據的表述,本席不能接納這兩筆合共1,416,278.40元的款項是與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在本訴訟涉及的發票有關連。 62.至於其餘五張支票合共1,811,770.17元的款項,陳大律師的陳述指稱除使用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名義訂購塗料外,被告人亦有使用其他第三者客戶;如E&K名義訂購塗料:見第46段引述袁達強的傳真。雖然雙方沒有就被告人使用E&K或其他第三者客戶名義訂購塗料的爭議進行探討,但基於在第46段與47段的分析,案中確實有證據證明除使用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名義訂購塗料外,被告人亦有使用E&K名義訂購塗料。縱使本席不作這推斷,關鍵仍是該五張支票付款的用途。本席相信黃寶芳的證供,她將有關的收據寄給被告人或交給徐寶興。被告人應管有SKK(香港)就該五張支票所發出的收據。被告人沒有提供有關的收據為佐證。縱使這並非他們選擇性提供證據,在本案的總體情況下,被告人沒有履行舉證責任證明該七張支票付款的用途。 63.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毋須從SKK(香港)的索償額中扣除該七張支票的款額。相反,在計算被告人共付了的塗料貨款時,本席須扣除該七張支票的款額合共3,228,048.57元。因此,本席將被告人的已付款額由44,586,740.13元調低為41,358,691.56元。 64.被告人在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第30(2) 段又聲稱曾以現代家品開出的四張銀行信用證付款共1,087,999.80元。雖然SKK(香港)不承認這陳述,但根據黃寶芳提供的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賬戶,她已將該四張銀行信用證的付款分五筆在寶德與現代家品賬戶入賬:見原告人證物《附件一》L段。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成功證明該筆付款。 65.被告人在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第32段陳述在該五年間,有些被告人的直接客戶(即不屬於該22份交給合約的客戶)曾代被告人向SKK(香港)付貨款;其中十次是以支票;三次是以銀行信用證及一次以滙款繳付;款額合共2,284,536.71元。SKK(香港)不承認這陳述並要求被告人舉證,但沒有提供反駁的證據。被告人出示了一張大和銀行的滙款通知書參考編號151-008292、三張大和銀行的存款通知書參考編號131-015782,131-016104及131-016397及七張支票副本。該滙款通知書證明大和銀行於1995年8月11日代SKK(香港)收到一筆202,233元的滙款。黃寶芳將這筆滙款在卓藝賬戶入賬。該三張大和銀行的存款通知書顯示於1995年11月29日,1996年1月18日及3月11日,大和銀行又代SKK(香港)分別收到92,434.17元、123,335.56元及60,842.78元的存款。黃寶芳亦將這三筆存款在卓藝賬戶入賬。而該七張支票副本的面額與狀書所陳述的相符。卓藝賬戶亦顯示黃寶芳已將有關款項入賬。被告人未能出示餘下三張支票副本。其中兩張支票編號是726110與203601面額分別是191,304元與600,000元。但有關的付款亦已在卓藝賬戶入賬。餘下一張支票編號是000177。寶德與卓藝賬戶顯示黃寶芳曾以這支票編號入賬200,000元、36,323.20元及95,356.80元,合共331,680元。本席接納被告人成功證明已付2,284,536.71元款項。 66.被告人在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的第31段陳述在該五年交易中,共退貨與回售塗料給SKK(香港)總值988,363元。SKK(香港)要求被告人證明有關指稱的真實,但沒有提供反駁證供。SKK(香港)在再一次再修訂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亦承認退款額已透過入賬方式退還被告人。因此,本席視SKK(香港)對該988,363元款額不存爭議。 67.被告人在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的第35段陳述在該五年間,該22份交給合約的客戶向SKK(香港)付了三十六筆工程費合共9,962,618.56元,而SKK(香港)將這款項在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賬戶入賬。SKK(香港)否認這陳述並要求被告人舉證。不過,黃寶芳所編造的原告人證物《附件一》J段顯示SKK(香港)收了十三張支票總額2,021,328.22元,並將款項在寶德與卓藝賬戶入賬。被告人亦出示了該十三張支票副本支持他們的陳述。原告人證物《附件一》K段及L段亦顯示SKK(香港)透過大和銀行分別收到十四筆滙款合共3,641,082.56元與八筆存款合共3,829,909.67元,並將款項在寶德與卓藝賬戶入賬。另外,於1998年2月9日,黃寶芳將一張銀行信用證編號151-021859面額470,298.11元在卓藝賬戶入賬。該三十六筆款項合共9,962,618.56元。這筆款項被SKK(香港)用作對銷被告人所欠的貨款,亦可從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賬戶引證。本席裁定被告人已成功證明SKK(香港)從該22份交給合約收到的工程費合共9,962,618.56元對銷部份貨款。 68.總結上述的事實裁定,在該五年交易期間,被告人已付的貨款總額合共55,682,209.63元:
69.按照被告人的計算模式經調整後,被告人未付的貨款總額是10,333,644.58元(66,015,854.21 元 – 55,682,209.63元)。這款額與SKK(香港)依據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賬戶計算未付貨款多出2,170,063.88元,可引證SKK(香港)計算的準確性。這差額可能是因為基於被告人未能成功證明五張支票合共1,811,770.17元的付款有關:見第62段。本席接納SKK(香港)所計算的索償額,裁定它的索償得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付8,163,580.70元拖欠的貨款連利息。利息按獨家代理合約所定的年利率12.5%,由1998年10月5日至2012年1月18日計算及其後以法庭的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部欠款清還為止。 該22份工程合約概論 70.被告人的反申索是依據該22份工程合約;其中十九份是SKK(香港)與客戶簽訂,而另外三份的締約方是SKK(日本)與客戶。SKK(香港)的立場是它與SKK(日本)是不同的實體,它毋須就SKK(日本)所簽訂的合約承擔任何責任。SKK(香港)聲稱該22份工程合約中,只有兩份是供應塗料與施工合約,而SKK(香港)以背對背形式轉判予被告人。SKK(香港)又聲稱其餘二十份實際是銷售塗料合約,由客戶指定的分判商負責施工,由被告人負責供應塗料。SKK(香港)的責任只是代被告人簽訂合約以方便被告人從客戶收取工程費。大多數的客戶是由嘉寶或被告人轉介給SKK(香港)。客戶因不同的原因指定要與SKK(香港)締約,例如:選用外幣在中國境外付款或信任SKK(香港)的商譽等。在大部份的合約,嘉寶是SKK(香港)駐上海的聯絡單位或分判施工單位。被告人的反申索理據指稱在簽訂合約後,SKK(香港)便將有關的工程合約以口頭方式轉判給嘉寶代為執行;SKK(香港)作為承判方須承擔客戶付工程費的責任。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指稱它並沒有這責任,它的責任僅是將從客戶收到的工程費交付被告人,而它已將全部收到的工程費在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賬戶入賬。但雙方沒有就該交給合約訂下任何條款。 71.至於被告人反申索的工程費款額,大部份的工程合約訂明是根據工程質量計算工程費;有些合約亦提及預計的施工面積、預計的工程費及計算方法。徐寶興的陳述的主題指稱這些預算是經由客戶的建築師與測量師計算,十分準確,與實際施工面積及預計的工程費相差不大,雙方會按預計面積結算工程費。他指稱若被告人沒有完成工程項目,客戶必然會投訴;SKK(香港)沒有提交客戶投訴的證據,這證明被告人已完成了在交給合約的責任。他認為若SKK(香港)擬以被告人沒有完成工程項目或實際施工面積比預計面積少,SKK(香港)須負上舉證責任及提出證據。所以被告人就該22份工程合約的反申索額,大部份是依靠有關工程合約的預計施工面積與預計的工程費。 72.本席不接納徐寶興的陳述。從法律論點而言,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須負上舉證責任,在平衡可能性較高的基礎下證明他的主張。SKK(香港)在再一次再修訂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已否認責任,並要求被告人證明他們的反申索,被告人須就個別工程合約舉證證明施工的質量與按工程合約計算應收的工程費:如建築師或測量師的付款證書、施工紀錄、付運塗料紀錄或SKK(香港)開給客戶的發票等。若然施工的質量與預計施工面積相差不大,而被告人擬收取預計的工程費,他們便須舉證證明有關客戶同意付較高的預計工程費。被告人不可能在完全不舉證的情況下聲稱已完成了有關工程合約的責任,反申索預計工程費與已收工程費的差額。 73.大部份的工程合約訂明付工程費的條款;有些條款訂明客戶以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付款。徐寶興的立場是SKK(香港)收到銀行信用證便等同收到工程費,須將有關款項交付被告人。本席認為收到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並不等同收到付款。銀行信用證規定有效期,受益方須於有效期內向銀行提供信用證所指定的文件,貨物的發票、付運的文件及裝箱單等,才可獲付款。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只規定若受益方在該銀行信用證的有效期内向銀行出示該銀行信用證及所需的文件,銀行便必須履行付款的責任。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並不是現金或無條件的付款承諾書或證明書。徐寶興是有經驗豐富的商人,他應對銀行信用證有一定的知識。本席對他所持的立場感到驚訝! 他的立場反映他處理本訴訟的態度取巧及欠缺真誠。 74.部份工程合約訂明客戶與SKK(香港)須分別委派駐工地監督負責指定的職務。徐寶興指稱有關的駐工地監督是SKK(香港)的僱員,管有施工進度、實際施工面積及有關資料。他認為若屬需要,SKK(香港)須提供該等資料。但根據黃寶芳的證供,她是SKK(香港)的會計經理與唯一會計部職員,她在職十多年間從未聽聞有關工程合約所提及的各名駐工地監督的名字,亦從沒有他們的支薪紀錄。很多工程合約均有訂明承判商須委派駐工地監督負責指定的職務。承判商與分判商制定的背對背合約亦往往訂明分判商須代承判商履行這責任,代承判商聘請駐工地監督及支付他們的薪金。這安排完全合符常理,因為在背對背合約的安排下,分判商才是實際施工的一方。又如本席所說,SKK(香港)在有關的工程合約沒有任何利益,本席難以推斷它與被告人在有關的交給合約的共同意願是由SKK(香港)負責聘請駐工地監督。相反地,雙方的共同意願是由被告人代SKK(香港)聘請駐工地監督是一個十分合理的推斷。因此,本席認為黃寶芳的證供是可信。本席信納她的證供。若然駐工地監督不是SKK(香港)的僱員,他必然是被告人的僱員。 75.本席先處理兩份雙方認同是銷售塗料與施工合約,即第二份與第五份交給合約,這兩份合約的情況相同;然後處理兩份被告人指稱是銷售塗料與施工合約,即第八份與第十二份交給合約;最後才處理其餘十八份雙方認同是純屬銷售塗料合約。 第二份交給合約:北海香格里拉酒店項目 76.雙方的共同案情是SKK(香港)在香港經過投標程序投得承辦北海香格里拉酒店外牆塗漆工程。工程費是按實際施工面積計算,監工與統籌費是訂額29,580元與預計工程費合共1,000,000元。其後,締約方訂立工程合約,後加工程費是66,700元;另外,SKK(香港)開出兩張後加供應及安裝工程費與後加工程費的發票,款額分別為189,475.20元與6,472.22元。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以背對背形式轉判給被告人成為第二份交給合約。雙方沒有就該交給合約訂下任何明示條款。基於預計的工程費及該兩張發票,被告人反申索工程費合共1,262,647.42元。 77.被告人的反申索基礎是SKK(香港)與被告人分別是這份交給合約的承判方與分判方,被告人已完成有關的工程項目,不論有關工程合約的客戶有沒有按照合約付工程費予SKK(香港),SKK(香港)仍有合約責任付工程費給被告人。SKK(香港)的主要抗辯理由是它將這份工程合約以相同合約價及背對背形式轉判予被告人。只會當客戶付了工程費,SKK(香港)才有責任將該筆工程費交付給被告人。黃寶芳聲稱這是SKK(香港)的既定政策。此外,除銷售給被告人在這份工程合約所需的塗料賺取利潤外,SKK(香港)沒有從這份交給合約取得任何利益。所以SKK(香港)聲稱在這份交給合約沒有合約責任付工程費給被告人;它的責任只是將收到的工程費全數交付被告人,而它亦已履行了這責任。 78.被告人反申索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SKK(香港)有沒有合約責任付工程費給被告人。雙方就有關的交給合約沒有訂下任何條款。這爭議取決於交給合約的隱含條款。本席認為除這份交給合約另有規定外,背對背合約是指以相同條款將主合約分判予分判方;承判方在主合約收到合約費才有責任將合約費交付分判方並不一定是背對背合約的必然隱含條款。相反地,若締約方執行了合約責任,對方應有隱含責任付合約費。本席只可以從總體的情況,包括有關的工程合約的條款、交給合約的性質、雙方以往的慣例與常理等推定雙方關於付工程費的意願。 79.黃寶芳陳述待收到客戶付工程費時,SKK(香港)才有責任付被告人是SKK(香港)的既定政策。這只是SKK(香港)一廂情願的想法,對被告人沒有約束力。案中更完全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曾達成或商討這協議或理解,被告人對這政策也沒有知悉。 80.至於SKK(香港)沒有在交給合約中獲取利益的論據,一般而言,承判方會在分判合約抽取某數額或工程費的百份比作為在執行合約的管理成本、承擔合約風險的回報及利潤。在這情況下,法庭可推斷承判方與分判方的共同意願是為賺取該合約的利潤,承判方須承擔有關的工程合約的風險,包括在分判合約付工程費給分判方的責任。相反地,若然承判方在該工程合約或分判合約沒有獲取利益,法庭可推斷雙方的共同意願是承判方與客戶簽訂該工程合約是為分判方的利益,承判方在主合約只是名義上的締約方,承判方毋須承擔工程合約的風險或付工程費給分判方的責任。 81.陳大律師指稱有關的工程合約是為被告人的利益而訂,致使被告人可以賺取轉售塗料及施工的利潤;同時可以繞過客戶不能或不願意與被告人直接締約的困難。他又指稱在這份工程合約中,SKK(香港)只是名義締約方,被告人才是實質締約方。SKK(香港)的利益只是銷售在這份工程合約所需的塗料予被告人以賺取批發銷售塗料的利潤。縱使由第三方取代SKK(香港)與客戶簽訂這份工程合約,SKK(香港)仍可將塗料售予該第三方賺取銷售塗料的利潤。被告人的利益是轉售這份工程合約所需的塗料予客戶以賺取零售塗料的利潤與施工的利潤。陳大律師認為這份交給合約是為被告人而訂,除非客戶已付工程費,否則SKK(香港)毋須承擔這份交給合約的風險或付工程費給被告人的責任。 82.徐寶興的回應是只有嘉寶獲得許可將四國塗料輸入國內,要賺取批發該批塗料的利潤,SKK(香港)必須要投得該工程合約,否則,有關工程合約便會落到SKK(香港)的競爭對手。陳大律師反駁指稱若第三者投得工程合約,該第三者可向被告人購買四國塗料,而SKK(香港)仍可賺取批發塗料的利潤。本席認為這可能性甚渺茫,且不在SKK(香港)操控範圍之內。雖然SKK(香港)沒有在這份交給合約中取利,這不具決定性。總承判商未必能從每份分判合約賺取利潤。要找出隱含條款的內容,本席必須從總體情況著眼,包括有關的工程合約的條款。本席接納徐寶興的陳述。為賺取批發塗料的利潤,SKK(香港)須投得這份工程合約,交給被告人執行將塗料輸入國內及施工等。該工程合約是為SKK(香港)的利益而訂。SKK(香港)須承擔交給合約的風險;包括承擔付工程費給被告人的責任。若客戶不付工程費,SKK(香港)仍有合約責任付工程費予被告人。 83.被告人又展示一封由袁達強以SKK(香港)名義日期為1996年9月26日的信向客戶解釋施工問題與追討工程費餘款,信內並提及一名SKK(香港)駐工地監督葉先生。徐寶興強調這封信證明SKK(香港)積極地參與執行這份工程合約,不是名義上的締約方,應負上付工程費給被告人的責任。黃寶芳反駁指出根據SKK(香港)的紀錄,該名姓葉的駐工地監督不是SKK(香港)的僱員。本席對黃寶芳的證供沒有質疑。本席不相信徐寶興的證供。SKK(香港)將整份工程合約轉判給被告人。若SKK(香港)根據這份工程合約有責任僱用駐工地監督,它亦將這責任轉嫁給被告人。由於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本席相信該名姓葉的駐工地監督不是SKK(香港)的僱員,而是被告人僱用的管理人員協助被告人執行這份交給合約。至於1996年9月26日的信,SKK(香港)只是在形式上向客戶表達它是執行這份工程合約的一方;及履行它在這份交給合約的隱含責任,與被告人配合向客戶追討工程費。被告人所操控的嘉寶在國內有廣泛的工程網絡。它是實際執行工程的一方,它僱用駐工地監督監管工程的進程及與客戶聯絡,維護嘉寶的利益可能性較合符現實。不過,本席認為那一方僱用駐工地監督的爭議對隱含條款的內容不具決定性。 84.至於工程費款額方面,SKK(香港)另一項抗辯理由指出它已將從客戶收到593,360.13元的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人。於1995年11月17日與1995年12月19日,黃寶芳以大和銀行支票向被告人分別付款200,000元與393,360.13元。徐寶興否認被告人曾收取過這兩筆付款。由於黃寶芳不能提交銀行紀錄及這兩筆付款沒有在寶德或卓藝賬戶入賬,徐寶興質疑黃寶芳的證供的真實性。 85.黃寶芳解釋第二份交給合約與其他大部份的交給合約不同,不是單銷售塗料合約,而是實質的銷售塗料與施工轉判合約;所以她將有關的工程費在進行中工程賬項入賬。她在有關的文件記錄開給被告人的支票編號、日期及款額;但由於SKK(香港)沒有保存有關銀行紀錄,而大和銀行早已在香港結業,SKK(香港)無法提交銀行紀錄為佐證。黃寶芳的解釋合符常理。被告人延至2010年9月21日才提出反申索的具體理據。雖然在2003年的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書中,被告人曾反申索佣金,但沒有提供具體資料,更沒有提及這份交給合約。延至2010年,事件已逾十五年,SKK(香港)沒有保存有關銀行紀錄是可以理解的,況且證據顯示大和銀行是SKK(香港)所選用的銀行,而該銀行早已在香港結業。黃寶芳在本訴訟沒有個人利益。她按照會計原則及程序處理SKK(香港)的會計事務,記錄有關的資料包括客戶的付款、將款項入賬或安排支票付款給被告人。所記錄的資料是即時紀錄,偽造的可能性極低,可信性甚高。 86.黃寶芳又陳述SKK(香港)的核數師曾於1998年2月13日向被告人發出一份賬戶確認書,要求被告人確認截至1997年12月31日寶德尚欠SKK(香港)1,093,899.81元;而SKK(香港)欠寶德1,110,001.23元。徐寶興代表寶德在該賬戶確認書簽名確認,便默認已獲付該筆593,360.13元工程費。徐寶興指稱該核數師沒有就SKK(香港)欠寶德的1,110,001.23元提供明細,他簽署賬戶確認書並不表示被告人已收到該593,360.13元工程費。縱使SKK(香港)的核數師沒有提供明細,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單憑這份交給合約,SKK(香港)已欠寶德1,262,647.42元,比徐寶興確認的數額多出152,646.19元。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案情指稱除這份交給合約外,SKK(香港)還在第五份交給合約,即瀋陽商貿酒店的交給合約,欠寶德400,131.22元。根據被告人的總體案情,扣除這筆400,131.22元款項後,徐寶興應知道簽署賬戶確認書便是承認在這份交給合約,SKK(香港)只欠被告人709,870.01元,而不是1,262,647.42元。這款額加上黃寶芳指稱已付的593,360.13元,合共1,303,230.14元,與被告人所指稱的1,262,647.42工程費相若。換言之,徐寶興簽署賬戶確認書時代被告人默認已收到這筆593,360.13元工程費。本席不接納徐寶興的陳述。 87.此外,黃寶芳能提供該賬戶確認書所述1,110,001.23元的明細:被告人就這份交給合約開給SKK(香港)十一張發票總額合共669,287.29元;就第五份交給合約開給SKK(香港)五張發票總額合共400,131.22元及一筆40,582.72元運輸費。這些數據不可能是巧合,正反映黃寶芳確曾以支票付被告人該筆593,360.13元工程費。這計算提升了黃寶芳的證供可信性。 88.總結第二份交給合約的證供,本席認為黃寶芳的證供極為可信。她的證供亦得到當時的文件為佐證。相反地,徐寶興多次表現得不可信,而處理本訴訟的態度取巧。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而不相信徐寶興。本席裁定被告人已獲付593,360.13元工程費。 89.至於工程費餘額,被告人沒有提供有關施工面積的證據。徐寶興僅強調應以預計面積及合約價作準。預計的總工程費為1,262,647.42元,餘額是669,287.29元。這餘額亦與SKK(香港)的核數師當時發出的賬戶確認書相符。SKK(香港)對這餘額也沒有爭議。基於該賬戶確認書,本席接納在1997年12月31日,客戶尚欠付這筆工程費。縱使至今客戶仍沒有付這筆工程費餘額,SKK(香港)仍必須如數付被告人。它能否從客戶討回這筆工程費餘額是它在這份工程合約的風險。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北海香格里拉酒店合約的反申索勝訴;原告人須付被告人669,287.29元。 第五份交給合約:瀋陽商貿酒店項目(合約編號95013) 90.雙方在這份交給合約的案情與第二份交給合約的相同。SKK(香港)在香港通過投標投得瀋陽商貿酒店的工程。SKK(香港)於1995年6月9日接納瀋陽商貿酒店的建築師的要約信,締約供應塗料及施工。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以背對背形式轉判給被告人為第五份交給合約。這份交給合約與第二份交給合約的性質亦相同。基於本席在第二份交給合約的裁定,SKK(香港)有合約責任付工程費給被告人。這項反申索的爭議是工程費的款額與SKK(香港)已付的款額。 91.雙方的共同案情是:這工程合約是定額合約,工程費是美金250,000元。這份合約的工程費以1美元兑7.8港元與1港元兑人民幣10.6元計算。若有更改或附加工程,則按實際施工面積與約定單價計算,按工程進度分期繳付,每期款額由客戶的建築師簽發證書評定。應客戶的要求,被告人執行了多項更改及附加工程:如改選塗料品種,增加施工面積與提供吊船服務等,工程費大幅增加。於1996年9月27日致總承判商大成公司的信,SKK(香港)指稱因客戶要求更換合約指定的塗料、租用吊船及後加工程,SKK(香港)曾收工程費分別為美金45,247.75元、人民幣295,000元及美金10,479.75元。定額工程費加上這封信所述的附加工程費合共港幣2,662,976.39元。由1996年5月至1997年4月,被告人開給SKK(香港)四張發票款額是港幣1,530,327.45元、港幣245,680.74元、美金60,090元與美金42,985.37元;總額港幣2,579,996.08元,比SKK(香港)於1996年9月27日的信所述的款額少82,980.31元。要關注的是這四張發票只是有關工程費及更改塗料費;而不包括吊船的租金。本席以發票的數額作準。 92.以下是雙方有部份爭議的案情。黃寶芳陳述截至1997年4月29日,SKK(香港)已付2,371,569.43元。徐寶興對黃寶芳這證供有爭議,但雙方均認同這數額(以下簡稱「第A筆工程費款額」)是SKK(香港)應付被告人的部份工程費。第86段述及於1998年2月13日,SKK(香港)的核數師向被告人發出一份賬戶確認書,要求被告人確認截至1997年12月31日,SKK(香港)仍未付被告人1,110,001.23元款項。徐寶興指稱這筆款項包括在這份交給合約的部份工程費400,131.22元(以下簡稱「第B筆工程費款額」)。最後,於1998年2月9日,SKK(香港)將從客戶收到470,298.11元在卓藝賬戶入賬(以下簡稱「第C筆工程費款額」)。被告人對這些證供亦沒有爭議。他們的案情指稱這份交給合約的工程費是由上述三筆數額組成;即第A筆工程費款額、第B筆工程費款額及第C筆工程費款額,總工程費是3,241,998.76元;除了已入賬的470,298.11元外,SKK(香港)沒有付餘款,被告人反申索工程費餘款2,771,700.65元。 93.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是根據這份交給合約,SKK(香港)沒有合約責任付工程費給被告人,它的責任僅是從客戶收到的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人。SKK(香港)指稱總工程費只是由第A筆工程費款額2,371,569.43元與第C筆工程費款額470,298.11元組成,合共2,841,867.54元;而該總工程費款額已全數清付被告人。 94.就第A筆工程費款額,雙方同意這是部份工程費,它們的爭議是SKK(香港)有否給予被告人這筆款項。根據黃寶芳的證供,SKK(香港)收到被告人開出日期為1996年5月25日的發票款額是1,530,327.45元,全部是材料貨款。其後,SKK(香港)收到客戶付款1,425,888.69元,她扣除銀行手續費116.04元後,於1996年6月21日將全數以大和銀行支票編號72850交付被告人,並在該發票蓋上已付款印章。 95.黃寶芳又指出SKK(香港)收到被告人開出兩張發票日期為1996年7月15日與1996年10月10日;分別是中期施工費美金60,090元與更改塗料的附加費美金42,985.37元,折合為港幣468,702元與335,285.89元。於1996年12月30日,她開出一張面額700,000元的大和銀行支票編號291923給被告人,用作支付第一張發票468,702元工程費;而餘款231,280元則支付第二張發票的部份工程費。黃寶芳將有關資料寫在該兩張發票上,並蓋上已付款印章。 96.其後,黃寶芳又收到被告人開出一張日期為1997年4月20日的發票款額245,680.74元。於1997年4月29日,她以支票將全數支付被告人,並在該發票蓋上已付款印章,可是卻沒有記錄付款方式或支票編號,但將三筆支票付款的總額2,371,569.43元記錄在該張發票上。 97.徐寶興質疑黃寶芳有關這三筆支票付款的證供,並強調她的證供欠缺銀行文件為佐證。第五份交給合約與第二份交給合約的情況相同。基於相同的考慮,本席接納黃寶芳的解釋。本席不再詳述及分析。簡略而言:事件已逾十五年,大和銀行已在香港結業多年,在這情況下,SKK(香港)沒有保存有關的文件及不能提交銀行的文件為佐證是可以理解的。雖然黃寶芳的證供不屬理想,但亦內在可信。她在本訴訟沒有個人利益。她按照會計原則與程序處理SKK(香港)的會計事務,記錄有關的資料包括客戶的付款,將款項入賬或安排支票付款給被告人。所記錄的資料是即時紀錄,偽造的可能性極低,可信性甚高。 98.徐寶興否認被告人曾收到這三筆款項的證供內在不可信。根據被告人的案情,由1996年5月至1997年4月間,被告人已向SKK(香港)開出四張發票,所欠的工程費達2,579,996.08元。被告人不但還繼續執行這份交給合約,而且從沒有向SKK(香港)發出任何書面要求付款。延至2003年9月16日的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被告人仍沒有指稱被拖欠這三筆款項。當時他們由律師處理本訴訟,只是就佣金提出反申索。根據徐寶興的證供,佣金就是塗料在國內的零售價與SKK(香港)銷售給被告人的批發價差額,而不包括工程費。延至2009年12月30日,十多年後,當被告人自行抗辯時才提出反申索這份交給合約的工程費。被告人的案情可能是近期揑造的構思,並非真實。 99.被告人一方面依據該份賬戶確認書證明SKK(香港)欠他們第B筆工程費款額。但該份賬戶確認書卻完全推反了被告人關於第A筆工程費款額的案情。被告人在該份賬戶確認書簽名確認SKK(香港)尚欠他們1,110,001.23元。現在徐寶興企圖推反這證據,反申索SKK(香港)欠寶德2,579,996.08元。徐寶興解釋他收到的賬戶確認書僅有一頁紙,要請被告人確認在SKK(香港)的賬戶存有1,110,001.23元,但沒有附夾在審訊文件冊的明細附表顯示出其中400,131.22元是這工程合約的部份工程費。無論如何,被告人所確認的結存總額比他們反申索的工程費為少,徐寶興的解釋完全沒有作用,他的證供自相矛盾,實在難以自圓其說。徐寶興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能被信納。本席裁定SKK(香港)已付被告人第A筆工程費款額2,371,569.43元 100.至於第B筆工程費款額,SKK(香港)承認截至1997年12月31日尚欠被告人五張發票的工程費共400,131.22元,是部份的工程費,明細載於賬戶確認書附夾的附表。根據該附表,第B筆工程費款額包括兩筆吊船租金共274,922.50元、一筆更改工程費10,062.16元及兩筆保固金退款共115,146.56元。被告人亦依靠該份賬戶確認書為SKK(香港)承認欠工程費的證據。另外,根據SKK(香港)的案情,於1998年2月9日,SKK(香港)從客戶收到470,298.11元。但由於與被告人發生糾紛及擔心被告人不清還拖欠的貨款,SKK(香港)沒有以支票形式將工程費支付給被告人,而將這筆款項在卓藝賬戶入賬用作對數。該筆款項亦即是第C筆工程費款額。徐寶興則強調第B筆工程費款額與第C筆工程費款額是兩筆不同的工程費。陳大律師主張第C筆工程費款項只是一筆用作支付第B筆工程費款額與一些其他款項,即第C筆工程費款額包括第B筆工程費款額。 101.徐寶興指稱被告人依據的總工程額3,241,998.76元是經由客戶的建築師與測計師計算,但卻完全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他只是將黃寶芳在證人陳述書所提供的數據按他的意願重組配合被告人的案情。核數師於1998年2月13日發出的賬戶確認書清楚地述明第B筆工程費款額是寶德在結算日1997年12月31日在SKK(香港)賬戶的結存。從明細附表可見,有兩張發票是保固金,這顯示工程項目已完結,而SKK(香港)代表被告人與客戶已就這份工程合約的工程費作最終結算。雖然客戶所付的第C筆工程費款額比第B筆工程費款額稍多,本席認為是因一些雜項費用所致,沒有重要性。第C筆工程費款額470,298.11元是在結算日後繳付,當時工程項目已完結,客戶已退還保固金;這筆款項不可能是付其他或新加的工程費。所以,無可抗拒的推斷是第C筆工程費款額是支付賬戶確認書所指被告人在SKK(香港)的賬戶所存的款項,即第B筆工程費款額及一些其他餘欠。換言之,第C筆工程費款額是包括第B筆工程費款額。 102.被告人負上舉證責任。徐寶興指稱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依據經由客戶的建築師與測計師計算,但卻完全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證據。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基於徐寶興歪曲地詮釋賬戶確認書而虛構的。徐寶興在這反申索項目的證供將他不誠實與取巧的態度表露無遺。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這份交給合約的工程費是由第A筆工程費款額與第C筆工程費款額組成,總額是2,841,867.54元,而SKK(香港)亦已如數付給被告人。本席撤銷被告人在瀋陽商貿酒店合約的反申索。 第八份交給合約:青島濱海花園項目(合約編號95027) 103.第八份工程合約是一份供應塗料與施工合約。這份工程合約的甲方是青島泰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是嘉寶的客戶,被轉介給SKK(香港)。乙方SKK(香港)負責供應塗料與施工,由袁達強代表簽約。嘉寶是施工單位也是SKK(香港)駐上海聯絡單位,由徐寶祥代表簽約。各方於1995年7月簽約。嘉寶執行了這份工程合約。被告人指稱嘉寶所執行的是一份供應塗料與施工的交給合約;而SKK(香港) 則指稱這只是一份純屬銷售塗料合約。 104.這份工程合約只有甲乙兩個締約方。雖然徐寶祥也代表嘉寶在合同書上簽署,嘉寶的身份僅是作為SKK(香港)駐上海聯絡單位,不是第三締約方。嘉寶的另一身份是這份工程合約所指定的施工單位。根據這份工程合約第四條,總工程款是包括塗料貨款與施工費,均由客戶直接支付予SKK(香港)。第四條4.6段明確訂明簽約後,SKK(香港)須即進行施工準備。第九條訂明SKK(香港)須委派駐工地代表,負責現場施工、技術、質量、安全等工作。第十一條訂明SKK(香港)須於施工前向客戶提交施工組織方案、做妥保護工作及按照日本JIS的標準方法和要求進行施工以確保施工質量。這些條款均顯示客戶與SKK(香港)共同視供應塗料與施工為一整體工程合約,SKK(香港)須承擔供應塗料與施工的責任,而嘉寶只是客戶所指定負責施工的次承判商。在這份工程合約施工期間,嘉寶進行施工,袁達強以SKK(香港)名義與客戶處理這份工程合約的事務。本席裁定SKK(香港)將第八份工程合約以背對背方式轉判予被告人為第八份交給合約。這份交給合約包括供應塗料與施工兩部份;不可以視為純屬供應塗料合約。SKK(香港)須承擔付塗料貨款與施工費給被告人的責任。 105.根據這份工程合約第三條,塗料與施工的單價不變,工程費按實際施工面積計算,暫定為6,670,670元。同時,客戶與SKK(香港)又簽訂補充協議,由客戶另付關稅400,000元。連關稅在內,總工程費暫定為7, 070,670元。 106.第四條規定在合約生效後七天內,客戶以即期支票付SKK(香港)定金,預計工程費三分之一的30%,即港幣667,000元。SKK(香港)收到定金後,須將工程所需的塗料分三批付運給客戶。收到第一批與第二批塗料後,客戶須分別在七天內將預計總工程費三分之一的95%,即港幣2,112,379元存入SKK(香港)的銀行戶口。收到第三批塗料後,客戶須在七天內將預計總工程費三分之一的95% 的餘額港幣1,445,378元存入SKK(香港)的銀行戶口。尚欠預計總工程費的5%,即港幣333,534元作為保證金,於一年保修期屆滿時發放。在這基制下,全部工程費將分五期存入SKK(香港)的銀行戶口,每期分別為667,000元、2,112,379元、2,112,379元、1,445,378元及333,534元。 107.客戶與SKK(香港)於1995年7月簽約蓋章生效。客戶應於1995年8月初以即期支票付第一期定金。不過,從SKK(香港)與被告人披露的文件可見,於1995年8月期間,黃寶芳與當時正在上海嘉寶的袁達強和徐寶興透過傳真安排客戶改以銀行信用證付款。於1996年8月20日,客戶開出一張由中國工商銀行額度3,596,088.04元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予SKK(香港)。這信用證的有效期至1997年1月31日,最遲落貨期是1996年12月31日。其後,於1996年11月27日與29日SKK(香港)從該信用證獲付四筆款項:806,180.47元、117,163.69元、357,101元及512,160.30元,合共1,792,605.46元。黃寶芳將這四筆款項在卓藝賬戶入賬。黃寶芳說自此之後再沒有收到客戶任何付款。以暫定總工程費加客戶承諾付關税400,000元及扣除這四筆已入賬款項計算,被告人反申索額是5,278,064.54元。 108.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指稱這份交給合約是被告人與客戶之間的供應塗料合約,與SKK(香港)無關;不論如何,SKK(香港)的責任只是將從客戶收到的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人,而它亦已履行了這責任。不過,本席在上文已否定這抗辯理由。SKK(香港)要求被告人舉證證明已執行這份交給合約,才有權利收取反申索的工程費。被告人的立場是這些預計工程費是經由建築師與測量師計算,十分準確,而且SKK(香港)沒有提交客戶投訴的證據,便證明被告人已履行這份交給合約的責任:見第71段與第72段。本席絕不認同被告人的立場。若SKK(香港)擬向客戶追討工程費,它必須證明已履行了全部合約責任,證明施工面積及應收的工程費。同樣地,若被告人向SKK(香港)反申索這份交給合約的工程費,他們亦必須證明施工面積及應收的工程費。 109.徐寶興不單依據客戶開出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證明客戶已付SKK(香港)3,596,088.04元工程費;他還依據SKK(香港)沒有提供客戶投訴為被告人已執行了總值7, 070,670元的塗漆工程的證據。除此之外,徐寶興強調被告人不管有任何文件證據。本席在第107段已指出SKK(香港)與客戶更改了付工程費的條款。SKK(香港)與被告人均沒有提供更改的原因或重新訂立的付款條款。徐寶興爭議這更改是SKK(香港)與客戶之間的問題,被告人沒有知悉亦與被告人無關,對他們收取總工程費 7, 070,670元的權利沒有影響。雖然本席也認同這陳述,但被告人仍須證明已執行了總值7, 070,670元的工程費。上述付款模式的更改將客戶原先須付近700萬元塗料貨款大幅調低至約一半並不尋常,顯示客戶可能大幅削減施工面積及相應的工程費。本席不作憶測,但會慬慎地核實被告人執行塗漆施工面積的證據。 110.雙方的共同案情是SKK(香港)從該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提取了四筆合共1,792,605.46元的款項。黃寶芳說自此之後再沒有收到客戶任何付款。徐寶興則強調該信用證證明客戶已付SKK(香港)3,596,088.04元工程費,並可證明被告人已交付這份工程合約預計面積所需的塗料。他說旣然SKK(香港)承認提取其中的1,792,605.46元;若不提取其餘的款項是SKK(香港)的問題。 111.本席已在第73段指出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不等同現金,信用證的受益人須履行一系列條件才可獲發信用證的銀行付款。根據有關的信用證,SKK(香港)須提供貨物提單、裝箱單、保險單、通知客戶有關付運貨輪名稱、付貨日期、重量、價值及客戶的驗收證書等文件;而該信用證的有效期至1997年1月31日,最遲付運期是1996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被告人必須在有效期間向SKK(香港)訂購銀行信用證所述的塗料及於1996年12月31日前付運給客戶,並獲得客戶的驗收證書,SKK(香港)才可獲發款項。徐寶興則強調SKK(香港)管有該等文件,若SKK(香港)不提供文件,不獲得付款,這並非被告人所能控制。不過,他的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人是負責執行這份工程合約的一方及負責將塗料付運到上海、繳付關稅與增值稅等。他們必須持有提單、SKK(香港)的發票與裝箱單等文件才可辦理將塗料輸入國內的手續。在被告人的文件冊亦出示一些與獲取第107段所述1,792,605.46元款項有關的文件。若除該批塗料外,被告人曾就這份工程合約向SKK(香港)訂購塗料,他們必定可以提供文件證據。 112.此外,徐寶興的陳述亦不適用於被告人的案情。徐寶興的案情是被告人不是以單一訂單為基礎向SKK(香港)訂購塗料,而是按自己的需要向SKK(香港)訂購塗料,被告人會從自己的倉庫提貨,或會向SKK(香港)訂購部份塗料,亦會連同其他合約所需的塗料一起向SKK(香港)訂購。根據被告人的案情,有部份施工用的塗料是來自他們的倉庫,而不是向SKK(香港)訂購。因此,SKK(香港)是不能透過銀行信用證獲客戶付全部工程費。當時SKK(香港)與被告人的關係良好,若從這份工程合約收到任何款項,黃寶芳與SKK(香港)沒有原因隱瞞被告人及不將該等款項在寶德賬戶入賬。所以黃寶芳的證供指稱SKK(香港)不能或沒有提取銀行信用證的全部款額是完全可信的。徐寶興指稱SKK(香港)不提取銀行信用證餘額的款項是它的問題只是誤導法庭的伎倆。該銀行信用證不可以證明被告人已交付這份工程合約預計面積所需的塗料。 113.至於施工面積的證據,徐寶興只強調被告人不管有任何文件證據。由於這份工程合約第九條規定SKK(香港)僱用常青原為SKK(香港)駐工地監督,徐寶興堅稱只有SKK(香港)才管有工程進度、施工紀錄及驗收紀錄等資料,而將反證明他們沒有履行工程合約的責任推到SKK(香港)身上。徐寶興說被告人的工人學識水平低,不能處理記錄,僅執行施工,所以不能提供這些紀錄。在很多背對背的分判合約中,分判方會代承判方履行合約全部的責任,包括代承判方僱用駐工地監督。基於本席在74段所述的理由,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不相信徐寶興的證供,而裁定常青原不是SKK(香港)的僱員,而是被告人按照背對背的交給合約僱用的員工。被告人是整份工程合約的背對背分判方。此外,他們也是SKK(香港)駐上海的全權代表,代表SKK(香港)執行這份工程合約及與客戶聯絡。被告人才是這份工程合約的實際執行方,操控工地的管理、施工及監管工程質量與進度。被告人應該掌握有關執行工程進度的資料。他們應管有向SKK(香港)訂購塗料的數量、SKK(香港)按照訂單付運到上海的塗料數量、他們從自己庫存中提取及付運到工地的塗料數量、交付給客戶的塗料數量、工程進度、施工面積等紀錄。縱使常青原不是被告人的僱員,被告人亦不會讓他們所僱用的工人在全無監管的情況下隨意地在工地施工。他們必定會僱用管工或地盤監督管理他們的工人、督促他們的工作進度及確保施工質素。被告人必然管有這些紀錄。此外,若被告人不依照這份工程合約修訂的方法交付塗料致使SKK(香港)不能憑銀行信用證收取工程費,他們應與SKK(香港)作出適當的安排。在結案陳詞中,徐寶興聲稱已與客戶作出適當的安排,但卻完全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供。這正是被告人需要提交的證據。若被告人從自已的倉庫提取塗料交付給客戶,他們亦應保存有關的文件,如付運紀錄、客戶簽收的證明、客戶驗收證書等文件。本席不信納徐寶興的證供,他隱瞞文件證據,存心取巧。 114.徐寶興又陳述若然被告人沒有完成這份工程合約,客戶必會作出投訴;他以SKK(香港)沒有提供客戶投訴為證據證明已執行合約所預計的施工面積。本席不接納這陳述,他的說法不符合事實與法律原則。在第109段,本席已指出客戶大幅調低首期預計塗料貨款至約一半,顯示客戶可能大幅削減施工面積及相應的工程費。所以,客戶不投訴並不能證明被告人已執行這份合約所預計的施工面積。 115.被告人是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他們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已執行這份工程合約的預計施工面積,才享有工程費。徐寶興指稱若實際施工面積與預計面積相差不大,便以預計面積結算。他仍須提交證據證明實際施工面積與預計面積相差不大;及與客戶達成這共識以預計面積結算。他的指稱完全沒有證據支持。被告人不可以依靠SKK(香港)沒有提交客戶投訴的證據與客戶開出的銀行信用證,便要求法庭推斷他們已執行這份工程合約預計的施工面積。本席不信納徐寶興的陳述。多方面的文件顯示被告人管有這些證據,不過他們選擇不予以提供,而將舉證責任推卸給SKK(香港)。徐寶興的證供大部份不盡不實,他隱瞞案情。本席只能裁定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本席撤銷被告人在青島濱海花園合約的反申索。 第十二份交給合約:杭州西湖花苑項目(合約編號C-95-0223) 116.這份工程合約是供應塗料及施工合約。甲方是耀榮室內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是嘉寶,由袁達強代表簽約。工程費預計是310,000元。雙方於1995年11月6日簽約。這份工程合約的備註2 訂明工程費在香港以港元或美元結算,由甲方以抬頭為SKK(香港)的支票付款。徐寶興說這是一份供應塗料及施工合約。不過,SKK(香港)不是締約方,沒有權力將這份工程合約以交給合約模式轉判給被告人。SKK(香港)的角色只是代被告人收取工程費,在收到客戶付款後,將全數交給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時,徐寶興亦接納被告人才是締約方,他們的反申索基礎是SKK(香港)沒有將客戶以銀行信用證付款310,000元交付被告人。 117.徐寶興指稱由於客戶已開出一張310,000元額度的銀行信用證給SKK(香港),SKK(香港)應已收到這筆款項。SKK(香港)否認收到這筆款項。本席在第73段與第111段已說明銀行信用證不等同現金,收到銀行信用證並不等同收到可從該信用證提取的款額。信用證定下兌現的條件。有關的銀行信用證是恒生銀行於1995年11月15日開出,收益人是SKK(香港),有效期至1996年1月25日。其中一項兌現的條件是收益人須出示客戶不遲於1996年1月15日簽發的貨物收據。被告人是執行這份工程合約的一方,他們才可以從客戶取得有關的貨物收據。被告人完全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已將貨物收據交予SKK(香港)辦理兌現手續。他們亦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銀行信用證已兌現。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SKK(香港)沒有從該銀行信用證收到任何款項。 118.被告人沒有爭議SKK(香港)從客戶收到兩張面額分別為38,000元及15,500.69元的支票,並已分別在1996年1月10日與7月24日在卓藝賬戶入賬。這兩張支票在簽約後一年才開出,應該是工程的終期結算餘款。這銀行信用證已於1996年1月失效。徐寶興是有經驗的商人,他操控締約方,他知悉有關銀行信用證註明有效日期,也必會關注收取工程費的事宜。若當時尚未收到這筆310,000元款項,他應與客戶相討解決。本席十分懷疑徐寶興的誠信。本席相信他已和客戶另作安排收取全部的工程費。 119.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SKK(香港)已收取銀行信用證的款項。此外,本席亦裁定SKK(香港)已履行了它的責任將收到的款項交付被告人。被告人在杭州西湖花苑合約的反申索全無理據,必須予以撤銷。 第一份交給合約:四方西郊花園項目(合約編號94/06/01) 120.這份工程合約是買賣塗料合約。賣方是SKK(香港)。買方是上海市四方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是嘉寶的客戶。嘉寶是合約指定的賣方上海聯絡單位,由徐寶興代表簽署這份合約。由於客戶選擇以美元付款,嘉寶作為國內公司不能以公司名義簽約,須轉介予SKK(香港)。雙方於1994年6月22日簽約。 121.陳大律師主張SKK(香港)只是代被告人簽署這份合約,是形式上的締約方,被告人才是實質的締約方。SKK(香港)否認與被告人有合約關係,並認為縱使有合約關係,若客戶違約不付塗料貨款,SKK(香港)沒有合約責任付塗料貨款予被告人。SKK(香港)堅持它的責任只是將收到的塗料貨款全數交付被告人。徐寶興則指稱SKK(香港)作為承判商須負上付塗料貨款的責任。 122.這份工程合約與第二份及第五份工程合約不同。這份工程合約的客戶是被告人的客戶,由被告人轉介給SKK(香港)。SKK(香港)不認識該客戶,亦從沒有與它進行商業交往,對該客戶的信貸背景沒有知識。在執行這份工程合約時,SKK(香港)亦沒有操控權。塗料不是由SKK(香港)直接付運給客戶。正如徐寶興所強調,被告人向SKK(香港)訂購塗料,不是以單一訂單為基礎,被告人按自己的需要,向SKK(香港)訂購塗料供應這份工程合約,被告人可能從自己的倉庫提貨;亦可能會向SKK(香港)訂購部份塗料,偶爾亦會連同其他合約所需塗料一起向SKK(香港)訂購。這些情況支持陳大律師的主張:SKK(香港)只是代被告人簽約,被告人才是實質的締約方,亦沒有與被告人訂立交給合約。 123.另一方面,這份工程合約訂明條款保障SKK(香港)作為賣方的利益,訂明以銀行信用證付貨款,與一般買賣雙方從不認識的商業交易無異。所銷售的塗料是優質產品,合約訂明SKK(香港)需要提供質量保證、施工技術培訓。這些特殊情況否定陳大律師的主張。 124.綜合總體考慮,本席接納徐寶興的主張,SKK(香港)是實質締約方,它將這份工程合約以同價及交給合約形式轉判給被告人。雙方沒有就這份交給合約訂明條款。基於與第二份及第五份交給合約相同的考慮,本席裁定這份交給合約的隱含條件是SKK(香港)須負責付貨款給被告人。 125.這份工程合約第一條定下施工面積、每平方米施工面積的單價及按該數據計算的工程費為美金183,996元,以1美元兑港幣7.8元計算,折合為港幣1,422,289.08元。客戶已分四次付款予SKK(香港)合共1,413,806.04元,而這四筆款項已在寶德與卓藝賬戶入賬。被告人反申索預算的貨款與已收款項的差額8,483.04元。 126.這份工程合約第一條註明買方可增加或減少訂購塗料的數量,而工程費是按實際購買塗料數量以單價計算。第四條訂明付貨款方式。塗料可分批付運。客戶須於簽約後十四天開出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SKK(香港)可出示銀行信用證與驗收文件向銀行收取貨款的95%,餘款不遲於1994年11月20日付清。於1994年9月20日與10月31日,客戶已將兩筆逾72萬元貨款存入SKK(香港)設在大和銀行的戶口。於1995年1月,客戶以信件傳真給一間在香港與它有連係的皇權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權」),要求皇權代它付這份工程合約的餘款。其後,於1995年1月26日與2月14日,皇權以支票向SKK(香港)分別付款300,000元與387,970元,合共687,970元。以下是該信件的內容:
這信件是被告人披露的,信件的下端顯示它是從嘉寶的上海辦事處於1995年1月23日傳真給皇權。從這信件可見,該客戶、嘉寶與SKK(香港)均認同這份工程合約的餘額是89,000美元;以雙方同意的1美元兑7.73港元的滙率計算,就是687,970元。所付的貨款達至預計貨款99.4%。從這些證據唯一合理推斷是,就這份工程合約,雙方已貨銀兩訖;就交給合約,被告人已獲付全部工程費。徐寶興與徐寶祥操控嘉寶,對有關的工程合約與交給合約的執行及付款情況應有知悉,尤其是這張傳真信件是源自嘉寶及由被告人披露的。這反申索反映徐寶興不是誠實的證人,而他處理本訴訟的態度十分取巧。 127.更重要的是被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已交付給客戶的塗料數量,才可反申索塗料貨款。被告人完全沒有提供交付給客戶的塗料數量的證據。被告人是頗具規模的分銷商;平均每月銷售量逾100萬元。他們理應有銷售、付運及收貨等紀錄。雖然事件距今已逾十七年,本訴訟早於1998年已展開,當時他們延聘事務律師與資深大律師處理訴訟,他們應獲得法律意見,知悉保存有關文件證據的重要性。就這項反申索,本席裁定被告人已收到這份交給合約全部的工程費,本席撤銷被告人在四方西郊花園合約的反申索。 第三份交給合約:上海太陽島國際俱樂部項目(一)(合約編號95009 ) 128.這份工程合約的甲方是上海太陽島國際俱樂部。乙方是SKK(香港),由袁達強代表簽約。嘉寶是SKK(香港)駐上海聯絡單位。三方於1995年3月27日簽約。該客戶原是嘉寶的客戶,因應客戶的要求,被告人將它轉介給SKK(香港)。基於與第一份交給合約相同的考慮,本席裁定SKK(香港)是第三份工程合約的實質締約方,它將該工程合約轉判予被告人為第三份交給合約。第三份交給合約的隱含條款包括SKK(香港)須付工程費予被告人。 129.這份工程合約表面是買賣塗料與施工合約,預計施工面積是3,150平方米、塗料貨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40元、人工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30元。按這些數據計算,塗料貨款為人民幣441,000元、施工費為人民幣94,500元,總工程費暫定為人民幣535,500元。該份工程合約的第十條訂明工程費是按實際施工面積計算,單價保持不變。於同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同意以港元支付塗料貨款。 130.這份工程合約第十一條訂明合約生效後,客戶須即時付塗料貨款30%。第十二條又訂明客戶須在SKK(香港)進場後的五天內預付施工費30%,施工過半後,再付塗料貨款與施工費各40%,餘款於驗收合格後按實際施工面積結算清付;而第12.2段規定工程費分兩張發票(即支票)支付;塗料貨款以境外支票付予SKK(香港),施工費則以支票付上海翔雲建築裝飾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翔雲」)。很明顯,這份工程合約是分為供應塗料與施工兩部份:由SKK(香港)或被告人供應塗料及翔雲負責施工。被告人僅獲分判這份工程合約的供應塗料部份。 131.以當時滙率1港元兌人民幣1.06元計算,預計塗料貨款折合為416,037.73港元,是被告人所反申索的款額。於1995年5月18日,按嘉寶的要求,客戶將工程費的部份塗料貨款121,296元滙入SKK(香港)設在大和銀行的戶口,而這筆款項已在寶德賬戶入賬。被告人反申索預計工程費與已收取款項的差額294,741.73元。 132.至於舉證方面,徐寶興陳詞的主題是合約的預計面積十分準確;若與實際施工面積相差不大,雙方會按預計面積結算。本席在第71段與第72段已述明被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已交付塗料數量。這份工程合約與第七份交給合約同是有關上海太陽島國際俱樂部項目。在第七份交給合約,被告人曾出示SKK(香港)開給同一客戶的發票證明已交付在該合約的塗料數量。該發票可作為針對SKK(香港)的證據(本席在處理第七份交給合約時會就該發票作為證據的效用會作詳細分析)。該發票顯示客戶、SKK(香港)與被告人之間存在以發票證明交付塗料數量及收取塗料貨款的基制。但就這份合約的反申索,被告人卻不提交發票證明已交付塗料數量。被告人舉證的取向十分選擇性,本席對他們的證據存疑。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有關實際付運或簽收塗料的證據證明他們享有中期與末期付款。被告人亦未能履行舉證責任,他們所提交的證據亦未能達致舉證標準。單憑這理由,本席須撤銷被告人在上海太陽島國際俱樂部合約(一)的反申索。 133.此外,黃寶芳出示一份標題為「按95009、95036合同的補充協議(二)」的文件(在這節與下一節簡稱「該補充協議(二)」)。該補充協議(二)的日期是1995年11月20日,由袁達強同時代表SKK(香港)與嘉寶名義簽署。根據該補充協議(二) ,應客戶的要求,SKK(香港)與嘉寶同意上海太陽島國際俱樂部將餘下的工程費及材料貨款用人民幣直接支付給嘉寶。這工程項目在本訴訟開展前三年已完成。若客戶或SKK(香港)欠塗料貨款,被告人應早已提出追討或索償。徐寶興的回應是更改付款模式必須徵得三方的同意;該補充協議(二)只是由袁達強一人簽署應屬無效。他又指稱SKK(香港)沒有提供客戶要求更改的文件、被告人作出同意的時間、地點、涉及的人物等具體細則。由於該補充協議(二)是從嘉寶上海辦事處的傳真機發出,被告人亦沒有質疑該補充協議(二)的真實性,本席認為該補充協議(二)是得到嘉寶與被告人的認可。徐寶興其他的投訴只是吹毛求疵。該補充協議(二)是一份源自被告人的當時文件,其真實性沒有被爭議,可信性甚高。本席認為在本案件的總體情況下,這文件已是足夠表面證據證明被告人所操控的嘉寶已代被告人直接從客戶收到應收的全部塗料貨款。 134.綜合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履行舉證責任提供任何有關實際付運或簽收塗料的證據證明它已履行交付塗料數量,應獲付工程費餘額。即使本席不作上述的裁定,該補充協議(二)亦證明被告人所操控的嘉寶已代被告人直接從客戶收取應收的全部塗料貨款。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交付了塗料而未獲付款。本席撤銷被告人在上海太陽島國際俱樂部合約(一)的反申索。 第七份交給合約:上海太陽島國際俱樂部項目(二)(合約編號95036) 135.除塗料數量與施工面積外,第七份工程合約的條款和締約方與第三份工程合約相同,也是由袁達強代表SKK(香港)簽訂,簽約日期是1995年7月5日。客戶是上海太陽島國際俱樂部,嘉寶是SKK(香港)駐上海聯絡單位,翔雲也是施工單位,直接獲客戶付施工費。第三份工程合約的該補充協議(二)亦適用於這份工程合約。基於相同的理由,本席亦裁定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供應塗料的部份以同價轉判予被告人為第七份交給合約,並須負責付塗料貨款予被告人。 136.第七份工程合約的預計施工面積是1,500平方米、塗料貨款是人民幣210,000元、施工費是人民幣45,000元、總工程費為人民幣255,000元,按實際施工面積計算。以人民幣1元兌1.06港元計算,塗料貨款折合為198,113.20港元。於1995年7月24日,客戶將一筆58,688.66元塗料貨款滙入SKK(香港)設在大和銀行的戶口,而這筆款項已在寶德賬戶入賬。預計塗料貨款與已付貨款的差額僅是139,424.54元,但被告人卻反申索806,405.67元。 137.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依據另一張由袁達強代表SKK(香港)開給客戶的發票,而不是預計的工程費。該發票編號SKIVC-96-2811(B) 日期是1996年11月28日,紀綠出售的貨物是日本SKK噴塗料工程款、施工面積是6,550平方米、單價是每平方米人民幣170元、工程費是人民幣1,113,500元。單價是包括塗料貨款與施工費。以塗料的單價人民幣140元計算,塗料貨款合共人民幣917,000元,以1港元兌換人民幣1.06元計算,塗料貨款折合為865,094.33港元。這便是被告人反申索的貨款額。扣除已在被告人賬戶入賬58,688.66元,反申索額是806,405.67元。 138.黃寶芳的證供指出發票編號SKIVC-96-2811(B) 是一張形式發票,沒有實質交易。該發票是應被告人的指示開給客戶以協助被告人向客戶收取塗料貨款。徐寶興斷然否認曾與袁達強作出這安排。黃寶芳又指出形式發票編號其實是以開出發票的日期編定;與正式的發票編號有別,不能在賬戶入賬。該形式發票與其他黃寶芳所指的形式發票編號確實與開發票的日期相同。本席接納黃寶芳的證供。 139.徐寶興在結案陳詞指出根據國內的法律,在付款方完全付款後,收款方才會向付款方開出正式發票,發票就是付款證明,付款方可用作報稅。若未付清款項,收款方不會開出發票。付款方亦不會要求收款方開出發票作紀錄之用。徐寶興的陳詞屬於法律論點的陳述。他不是中國法律專家,亦沒有引用有關的法律或典據讓本席參考。本席不能接納他的法律意見。本席只可以視他的陳詞為事實陳述,但本席亦不重視這證供,因為這證供只是關於國內的一般情況,與SKK(香港)在香港的運作無關連,亦未必適用於這份工程合約。 140.此外,根據這份工程合約第12.2條,工程費是由客戶分別支付給SKK(香港)與翔雲。若然施工面積確實是6,550平方米,SKK(香港)亦只可以向客戶開出以單價人民幣140元計算塗料貨款的發票,款額只是人民幣917,000元。SKK(香港)不可以向客戶開出索取塗料貨款與施工費的發票。這發票關於預計施工面積與施工費的細則與這工程合約不相符。這顯示開出這發票的人與管有這發票的人別有用心。本席不重視這發票。 141.這份工程合約預計施工面積僅為1,500平方米,而這發票所述的施工面積是6,550平方米,是預計的436.67%。徐寶興作供時曾指稱這些預計是由工程師或專業人員根據圖則計算出來,十分準確。如此超額預計實在難以想象。第三份工程合約的預計施工面積僅是3,150平方米,在這份工程合約三個月前簽訂。若然客戶會就1,500平方米施工面積另定第七份工程合約,為何不會就5,050平方米(6,550平方米 - 1,500平方米)施工面積另定合約?就這100多萬元塗料貨款的申索,徐寶興竟然不能提交任何付運或簽收塗料的文件證據。本席對這發票內容的真實性有存疑。 142.此外,從袁達強就第三份工程合約與這份工程合約所簽的該補充協議(二) ,本席可推斷被告人所操控的嘉寶已代被告人收到應收的塗料貨款:見上文第133段。 143.綜合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黃寶芳的證供比徐寶興可信;她在本訴訟沒有個人利益,她的證供得到客觀事實的支持。相反地,徐寶興的證供內在不可信,只是他個人一面之詞,不但沒有客觀事實為佐證,還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而拒納徐寶興的證供,裁定這發票是形式發票,內容不是真實。SKK(香港)沒有責任付這發票所述的6,550平方米塗料貨款。此外,就這份工程合約的1,500平方米塗料貨款,被告人未能履行舉證責任,他們所提交的證據亦未能達致舉證標準。該補充協議(二)亦顯示嘉寳已收到了被告人在這份交給合約應收的塗料貨款。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已交付有關塗料但未獲付款。本席撤銷被告人在上海太陽島國際俱樂部項目(二)的反申索。 第四份交給合約:上海華僑大廈項目(合約編號95013) 144.除一區別外,第四份工程合約與第三份工程合約的情況相同。甲方是上海華僑商務總匯有限公司,原是嘉寶的客戶,因選擇以美元付工程費,所以由被告人轉介給SKK(香港)。乙方SKK(香港)負責供應塗料,由袁達強代表簽約。丙方嘉寶負責運輸塗料到上海、進倉儲存、工藝技術及施工等,由徐寶祥代表簽約。但施工單位指定是上海錦奇建築裝飾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錦奇」)。與第三份工程合約不同的地方是:在第三份工程合約,SKK(香港)是塗料供應與施工方,嘉寶是SKK(香港)駐上海聯絡單位,而在這工程合約,嘉寶是施工方,是其中的締約方。錦奇是工程合約指定的施工分判商。第四份工程合約分為供應塗料與施工兩部份。SKK(香港)只是供應塗料部份的承判商。基於本席在第一份交給合約相同的考慮,本席裁定SKK(香港)將第四份工程合約的供應塗料部份轉判予被告人為第四份交給合約,這交給合約只是供應塗料,SKK(香港)須承擔付塗料貨款的責任,但毋須承擔付施工費的責任。施工費是嘉寶與客戶之間的問題,與SKK(香港)¡關。 145.各方於1995年5月16日簽訂這份工程合約。預計施工面積是10,500平方米、塗料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62.50元、施工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23.70元。按這些數據計算,塗料貨款為人民幣1,706,250元、施工費為人民幣248,850元、總工程費暫定為人民幣1,955,100元。這份工程合約第五條訂明工程費是按實際施工面積計算,單價保持不變。第一條1.6段訂明工程費是以人民幣計算,用美元支付。 146.根據這份工程合約第三條3.2段,客戶於簽約後七天內須付塗料貨款人民幣512,000元,折合約483,000港元,於首批塗料運抵上海後的七天內再付人民幣512,000元,於完成一半工程時付人民幣171,000元,於施工完成及驗收合格後付人民幣426,000元,餘款作保修金,待嘉寶出示銀行保單後發放。客戶須將塗料貨款以電匯到SKK(香港)指定的銀行戶口。又根據於同日簽訂的補充協議,該戶口訂明是SKK(香港)在大和銀行戶口。於簽約後十日,客戶將第一筆塗料貨款477,326.34元電匯到SKK(香港)在大和銀行的戶口。被告人亦承認SKK(香港)已將477,326.34元在寶德賬戶入賬。 147.客戶、SKK(香港)與被告人於1996年7月22日簽訂一份標題為「上海華僑大廈SKK塗料工程95013補充協議」(在本節與下一節簡稱「該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規定如下:
148.根據該補充協議,三方認同實際施工面積比預計面積多出719平方米,客戶須補償工程費人民幣133,877.80元。該補充協議第二項說明,由於SKK(香港)與嘉寶付出額外資源進行該工程,各方同意客戶須付SKK(香港)與嘉寶一次性補償人民幣68,500元,而所使用的特種材料則另有協議。該補充協議第三項說明客戶已就這份工程合約付塗料費與施工費合共人民幣1,814,540元,尚欠餘款人民幣342,937.80元,將於1996年7月22日前分三期繳付SKK(香港)與嘉寶。該補充協議是由袁達強代表SKK(香港)簽署,並蓋上SKK(香港)的印章,這些事實是不容置疑的。被告人的反申索額1,307,190.16元是依據預計塗料貨款(人民幣1,706,250元)扣除已入賬的款項(人民幣477,326.34元)、加上增加施工面積所需的塗料(人民幣116,837.50元)及這筆一次性補償工程費(人民幣68,500元)。 149.本席須指出嘉寶在這份工程合約有雙重身份。它是這份工程合約的丙方;即施工方,亦是這份交給合約的分判方。被告人只可以以這份交給合約的分判方身份向SKK(香港)反申索塗料貨款,而不可以反申索施工費。 150.就增加施工面積的補償工程費人民幣133,877.80元,作為這份交給合約的分判方, 被告人應可從SKK(香港)獲得塗料貨款人民幣116,837.50元,作為這工程合約的丙方,它可獲得該筆補償的餘額(即施工費人民幣17,040.30元)。 151.至於該筆一次性補償人民幣68,500元,由於該特種材料是這份工程合約以外的材料,而三方就該特種材料的補償另有協議,所以這筆一次性補償是與塗料供應的部份無關,僅涉及施工部份。因此,這筆一次性補償全屬作為這份工程合約的施工方,即嘉寶。SKK(香港)作為這份工程合約的乙方,即塗料供應方,不能分享這筆一次性補償。同樣,被告人作為這份交給合約的分判方,沒有理據向SKK(香港)反申索這筆一次性補償。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客戶將這筆一次性補償款項交付予SKK(香港)。相反地,從該補充協議看來,這筆人民幣68,500元應已在1996年7月底由客戶支付予嘉寶。若被告人沒有按照該補充協議收到該筆款項,他們應向客戶索償。 152.總結以上的計算,本席認為SKK(香港)應付被告人預計塗料款為人民幣1,706,250元及因增加施工面積的塗料款人民幣116,837.50元,合共人民幣1,823,087.50元,以1港元兌人民幣1.06元計算,折合為1,719,893.87港元;但須扣除已入賬的477,326.34元。這份工程合約還未付的餘款是1,242,567.53元,而不是被告人所反申索的1,307,190.16元。 153.黃寶芳的證供指出除該477,326.34元匯款外,SKK(香港)沒有從客戶收到其他款項。該補充協議第三項說明客戶已就這份工程合約付SKK(香港)與被告人工程費人民幣1,814,540元,僅尚欠餘款人民幣342,937.80元。但該補充協議沒有說明分別付給SKK(香港)與被告人的款額。黃寶芳亦無法交代從該補充協議確認收到的款項。根據該補充協議,SKK(香港)作為乙方與被告人作為丙方理應分別已收到全部的塗料貨款及施工費。陳大律師陳述可能如同在第十一份工程合約一樣,客戶中途改變主意,以人民幣直接付款給嘉寶。在第三份工程合約與第七份工程合約,客戶、SKK(香港)與嘉寶亦曾作類似的安排。但在這份工程合約,卻沒有這方面的證供。陳大律師的陳述只是憶測,本席不予接納。縱使客戶沒有按照該補充協議付餘款給SKK(香港),SKK(香港)仍有合約責任付塗料貨款予被告人。 154.綜合上述考慮,本席裁定SKK(香港)須付被告人這份工程合約的全部塗料貨款。根據這份交給合約,被告人應獲得塗料貨款總額1,719,893.80元;扣除已入賬的477,326.34元,SKK(香港)仍須付被告人1,242,567.53元。本席裁定被告人在上海華僑大廈合約的反申索勝訴,SKK(香港)須付被告人塗料貨款餘額1,242,567.53元。 第六份交給合約:上海新亞湯臣大酒店項目(合約編號95035) 155.第六份工程合約與第四份工程合約大至上相同。甲方是上海新亞湯臣大酒店有限公司,亦原是嘉寶的客戶,因選擇以美元付工程費而被轉介給SKK(香港)。乙方SKK(香港)負責供應塗料,由袁達強代表簽約。丙方嘉寶負責與各方協調與施工,但實際施工單位是錦奇,由徐寶祥代表簽約。各方於1995年7月5日簽約。基於與第一份交給合約相同的考慮,本席裁定SKK(香港)將第六份工程合約轉判予被告人為第六份交給合約,這份交給合約只是供應塗料,而SKK(香港)須承擔付塗料貨款的責任。 156.預計施工面積是15,400平方米、塗料價為每平方米美金17.62元、施工費為每平方米美金2.38元。按這些數據計算,塗料貨款為美金271,348元、施工費為美金36,652元、總工程費暫定為美金308,000元。這工程合約的第一條1.7段訂明塗料貨款以美元支付。 157.這份工程合約第三條訂明塗料貨款的支付與結算;客戶須於合約生效後三天內與二十天內分別付塗料貨款25%,即美金67,837元,而餘款於塗料付運到上海後一次付清,即共分三期付款。 158.被告人承認就這份工程合約,SKK(香港)曾將五筆款項共2,097,739.44元在寶德或卓藝賑戶入賑。被告人聲稱塗料貨款是美金271,348元,以1美元兌7.80港元計算,折合為2,116,514.40港元。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上述款額與該五筆已入賑款項的差額18,774.96元,即美金2,407.05元。陳大律師的陳述指稱這差額是銀行手續費。他指稱SKK(香港)已履行了責任,將從客戶收到的塗料貨款交付被告人。 159.本席在第55段已分析,雙方沒有在轉判合約訂明有關銀行手續費的責任,鑑於SKK(香港)在這份工程合約沒有任何利益,本席可推定雙方的共同意願是被告人須承擔繳付銀行手續費的責任。銀行從匯款扣起手續費是十分普遍的做法。不過,SKK(香港)沒有提交任何關於銀行扣除手續費數額的證據。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18,774.96元,相等於五筆已入賑款項的0.895%;看來這差額與在本案的其他銀行匯款手續費的百份比高得多,不能完全解釋這差額。 160.由於這份工程合約是以美元結算,這份交給合約亦應以美元結算。既然被告人同意將工程費在寶德賑戶入賑,本席可推定這份交給合約其中的一項隱含條款是收款方,即被告人,亦同意將這份交給合約所收到以美元結算的塗料貨款,按外匯市場價或銀行的美元售出價兌換為港元在寶德賑戶入賑。雖然港元與美元掛勾,聯繫匯率是1美元兌7.80港元,但與市場匯價也有出入,而且賣出價必定比買入價為低。被告人以聯繫匯率計算貨款,必然高於市場價。但雙方沒有提供當時美元匯率的證據。 161.第一筆與第二筆入賬款項是524,399.70元與524,584.07元,分別在1995年7月14日與8月22日入賬,看來是按照這份工程合約第三條付塗料貨款美金67,837元。很明顯,這兩筆款項相差約185元是與美元匯價波幅所致。若免除手續費,將這兩筆款項美金67,837元還原計算,美元兑港幣的匯率分別是1美元兌7.730港元與7.733港元,平均匯率為7.7315港元。這平均匯率亦與聯繫匯率相若。若以這個匯率計算,這份工程合約的塗料貨款是2,097,927.06元,與SKK(香港)入賬的2,097,739.44元僅相差187.62元。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匯價與銀行手續費所引致。作為有經驗的商人,徐寶興應對此有知悉。被告人的反申索是無理取鬧。本席裁定SKK(香港)已履行了責任將從客戶收到的塗料貨款交付被告人。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在上海新亞湯臣大酒店合約的反申索。 第九份交給合約:北京嘉林花園項目(合約編號QB-95-0257) 162.雙方均沒有提交這份工程合約的副本。SKK(香港)提供了一些它發給客戶的傳真及被告人與SKK(香港)開給客戶的發票。客戶是SKK(香港)在北京的客戶。被告人指稱這份合約純屬供應塗料合約,但從SKK(香港)於1995年3月13日發給客戶的傳真可見,這份工程合約是供應塗料及施工合約;由SKK(香港)代嘉寶報價。該傳真是用SKK(香港)的信紙發出;袁達強在傳真述明「本人謹代表我公司在中國的代理 - 上海嘉寶新型裝璜材料有很公司提出報價如下」。該傳真述明「以上工程將會由本公司在中國代理 - 上海嘉寶新型裝璜材料有很公司執行」。其後,有關的發票是由嘉寶開給客戶。 163.雙方的共同案情是:客戶將定金與工程費付予SKK(香港),嘉寶執行這份合約並向客戶開出數張發票,SKK(香港)從客戶收到七筆款項:180,000元、153,985元、193,913.91元、362,538.90元、12,305.40元、89,926.90元及99,438.42元;並分別於1995年9月6日、1995年10月30日、1996年8月21日、1996年11月14日、1997年1月28日、1997年5月26日及1997年7月4日在寶德賬戶入賬。第六筆款項是退回塗料的貨款。這七筆款項合共1,092,108.53元。袁達強的傳真與付款顯示這份工程合約是供應塗料與施工合約,而不是一份純屬供應塗料合約。締約的一方是客戶,另一方是SKK(香港)或被告人。SKK(香港)沒有爭議被告人已完成執行這份工程合約。 164.雙方的爭議與上述嘉寳開出的發票無關,而是關於SKK(香港)在1997年11月1日開給客戶的另外兩張發票。第一張發票是關於銷售289罐塗料貨款156,984.80元,另加運費23,645.98元,合共180,630.78元。客戶已付定金55,689.28元,但這筆定金沒有在寶德賬戶入賬。第二張發票是關於30罐塗料貨款16,296元和運費16,936.74元,合共33,232.74元。徐寶興指稱SKK(香港)將有關的銷售塗料合約轉判予被告人為第九份交給合約,而被告人已供應客戶有關的塗料及提供從上海到北京的運輸服務,所以反申索這兩張發票的兩筆款項合共213,863.52元。由於被告人不是以單一訂單基礎向SKK(香港)訂購塗料及可能從自己的庫存取塗料供應客戶,被告人無法提供向SKK(香港)訂購這批塗料的證據。但徐寶興強調SKK(香港)已在寶德賬戶扣除有關的塗料貨款。 165.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指稱該客戶是SKK(香港)的客戶,不是被告人所轉介的客戶,而這兩張發票是直銷塗料的紀錄。它僅承認這兩張發票的運輸費合共40,582.72元。陳大律師引述一張由袁達強於1997年11月11日發給當時在上海嘉寶的徐寶興的傳真。該傳真的內容如下:
陳大律師指出這張傳真顯示在SKK(香港)付運給被告人的貨櫃中包括了一些SKK(香港)直銷給該客戶的塗料;可是袁達強遺漏付運27罐塗料,所以袁達強便以該傳真向被告人購買27罐塗料,並要求徐寶興代為補充及付運到北京的工地。陳大律師說若這是一份交給合約,袁達強便不會向被告人購買27罐塗料作補充付運供應北京嘉林花園的工程。 166.徐寶興對這張傳真有不同的詮釋。徐寶興指出SKK(香港)沒有獲許可將塗料輸入國內,它必須透過嘉寶代為執行。被告人不是以單一訂單為基礎向SKK(香港)訂購塗料。他們會以同一張訂單向SKK(香港)訂購這兩張發票與其他合約所需的塗料,及以同一個貨櫃箱付運,而SKK(香港)則從被告人賬戶扣除貨款。若袁達強遺漏付運27罐塗料予被告人,他須向被告人購買27罐塗料才可履行SKK(香港)對被告人在該訂單的責任。 167.表面看來,陳大律師的陳詞頗有說服力。但從總體證據的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可信。陳大律師的陳詞是基於他對這傳真的詮譯,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但從過去的交易,SKK(香港)將從寶德開給該客戶的發票所收到的款項在寶德賬戶入賬,從沒有指稱該等發票的交易是直銷交易,亦沒有指稱該七筆合共逾100萬元的款項是塗料運費,而且第六筆更是退回塗料的貨款。更重要的是SKK(香港)沒有爭議它沒有獲許可將塗料輸入國內,它必須依靠被告人代為進口、清關及付關稅與增值稅等。縱使這兩張發票是SKK(香港)與客戶之間的直銷交易,它仍須交由被告人代為執行。鑑於雙方持久的商業關係,本席裁定SKK(香港)將這兩張發票的直銷合約以交給合約轉判予被告人及有責任付被告人這兩張發票所訂購塗料的貨款與運費。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北京嘉林花園合約的反申索勝訴;SKK(香港)須付被告人這兩張發票的塗料貨款及運費合共213,863.52元。 第十份交給合約:錫山市中國人民銀行新大樓項目(合約編號95055) 168.第十份工程合約與第一份工程合約大至上相同。這份工程合約的甲方是中國人民銀行錫山市支行,原是嘉寶的客戶,由於客戶選擇以美元付工程費,被轉介給SKK(香港)。乙方是SKK(香港),負責施工、提供樣板及技術指導,由袁達強代表簽約。嘉寶是施工單位,也是SKK(香港)駐上海聯絡單位,由徐寶祥代表簽約。各方於1995年9月11日簽約。這份工程合約實質是塗料供應合約,所供應的塗料貨款(即工程費)是按實際供應塗料數量計算,暫定為美金21,498.50元。根據這份工程合約第4條,客戶於簽訂合約後三天內付預計工程費50%,餘款於塗料到岸後付清。交貨期是簽訂合約後四十至六十天內。基於本席在第一份交給合約相同的考慮,本席裁定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以同價轉判予被告人為第十份交給合約,並須負責付工程費予被告人。 169.被告人承認於1995年9月26日與1995年11月6日,SKK(香港)分別將兩筆84,831.57元與80,935.52元,合共165,767.09元款項在寶德與卓藝賬戶入賬。被告人按1美元兌7.80港元及暫定工程費美金21,498.50元計算,工程費折合為167,688.30元,反申索差額1,921.21元。 170.根據被告人所提供的文件,這兩筆84,831.57元與80,935.52元款項是客戶分別於1995年10月25日與11月3日透過中國銀行匯到SKK(香港)在大和銀行的戶口。第一筆是美金11,000元,以1美元兌7.7165港元及扣除大和銀行的手續費美金6.47元,折合為84,831.57港元。第二筆是美金10,498.50元,以1美元兌7.714港元及扣除大和銀行的手續費美金6.47元,折合為80,935.52港元。兩筆款項合共美金21,498.50元,與暫定工程費一致。根據這份工程合約,工程費是以美元支付。被告人的交給合約亦應以美元支付。他們既同意將工程費在寶德或卓藝賬戶入賬,必應被視為同意將這兩筆工程費以市價兌為港元入賬。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他們供應的塗料比這份合約預計的多。很明顯,被告人反申索差額是由於美元與港元的聯繫滙率與市場賣價的差額所致。本席裁定SKK(香港)已將從客戶收到的工程費全數交付被告人,被告人亦已獲得按照這份交給合約應收的工程費。被告人這反申索實屬無理取鬧。本席撤銷被告人在錫山市中國人民銀行新大樓合約的反申索。 171.在盤問徐寶興時,陳大律師曾向他指出SKK(香港)於1995年11月6日向客戶開出的發票編號SKIVC-95-0611(B) 是形式發票以協助被告人向客戶追收工程費;徐寶興否認。從總體證據看來,雖然這張發票編號符合黃寶芳所陳述的形式發票編號,但這張發票是為真實的交易而開出的。由於在開出這張發票時,客戶已付了全部工程費,這張發票是無效的。這可以解釋這發票採用形式發票編號的原因。本席認為這張發票沒有損害黃寶芳有關形式發票的證供及她的可信性。 第十一份交給合約:天津萬科中心項目 172.第十一份工程合約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是天津萬華房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賣方是SKK(香港),由袁達強代表簽約。嘉寶是SKK(香港)的代理,由徐寶祥代表簽約。簽約日期是1995年9月12日。 173.被告人指稱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以交給合約形式及以同價轉判予被告人,他們已按照合約供應塗料予客戶,但未獲付貨款餘額,所以向作為承判商的SKK(香港)提出反申索。在再一次再修訂回覆及反申索答辯書,SKK(香港)否認責任,要求被告人舉證,但沒有提出具體抗辯理由。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稱被告人沒有證明向SKK(香港)訂購塗料執行這份合約;沒有提供實際交付客戶的塗料數量及/或施工面積的證據。他又指稱被告人已直接從客戶獲取全部塗料貨款。 174.從表面看來,客戶與SKK(香港)是這份工程合約的締約方,被告人只是SKK(香港)的代理,由SKK(香港)承擔一切合約責任。除指明由嘉寶代SKK(香港)收定金外,客戶須以銀行信用證付貨款給SKK(香港)。基於本席在第一份交給合約相同的考慮,本席裁定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以同價轉判予被告人為第十一份交給合約,並須負責付工程費(即塗料貨款)予被告人。 175.這份工程合約第一條1.4段訂明噴塗面積為16,000平方米,塗料分三批付運到上海。第二條2.3段訂明塗料優惠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42元,總金額為人民幣2,272,000元。第二條3.2段訂明客戶在簽約後十日內開出即期銀行信用證給SKK(香港);第3.42段訂明塗料運抵上海,經客戶驗收及簽發驗收單,SKK(香港)憑產地證、發票及驗收單向開出證信用的銀行提款;及第3.5段訂明客戶另外先付定金人民幣240,000元,由嘉寶代收。但其後的證據顯示在實際執行上,三方同意將單價調低及由嘉寶代收定金與第一批及第三批的塗料貨款。 176.被告人的案情指稱供應了16,500平方米所需的塗料,按合約單價每平方米人民幣142元計算,總貨款是人民幣2,343,000元;以1港元兌人民幣1.06元計算,折合為2,210,377.35港元。被告人承認收到定金人民幣240,000元與第三批塗料的貨款人民幣952,500元,合共人民幣1,192,500元,折合為1,125,000港元。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1,085,377.35元。 177.根據這份工程合約,被告人須供應16,000平方米所需的塗料。但他們所反申索的塗料數量是16,500平方米面積所需的塗料。他們的依據是袁達強於1996年7月10日開出的兩張發票:第一張編號1164# 的施工面積是7,500平方米,第二張編號1181# 的施工面積是2,000 平方米。這兩張發票亦僅能證明被告人供應了9,500平方米面積所需的塗料。 178.SKK(香港)對這兩張發票內容的真實性有爭議。黃寶芳是SKK(香港)的會計經理,所有發票是由她開出。她陳述SKK(香港)的發票編號是有系統及有識別。發票的字頭「CT」是代表銷售及施工的發票,而「SKIVC」是代表銷售發票。字頭後是開出發票的年份最後兩個數字,再隨後的一組數字是發票的依序編號。但有些SKIVC字頭的發票是形式發票,編號是依據開發票的日期組成,沒有實質銷售,開發票的目的是協助被告人向客戶收取貨款。形式發票要得到SKK(香港)批准才開出的。發票的左下角有三格,註明:「Prepared by」、「Checked by」及「A/C issued by」。「Prepared by」是給負責該發票的銷售職員簽署,「Checked by」是給開出該發票的職員簽署。黃寶芳必會在「A/C issued by」一格內簽名確認已核對該發票。即使是形式發票,她與負責的職員亦會在發票左下角的格內簽名確認。但被告人所依據的兩張發票是沒有字頭,亦與SKK(香港)的發票編號系統不一致。她從沒有見過或使用這類別編號的發票。這兩張發票均沒有黃寶芳和負責的職員的簽名,只有袁達強的簽名。本席對黃寶芳的證供沒有置疑。被告人所依靠的兩張發票並非是SKK(香港)的常規發票。即使不依重這兩張發票,本席仍須考慮其他有關交付塗料的證據。 179.SKK(香港)出示了兩份由嘉寶於1995年10月26日與11月2日的傳真和一份三方於1996年5月10日簽訂標題為「SKK外牆塗料購銷合同補充協議 (2) 」(在本節以下簡稱「該補充協議」)。在1995年11月2日的傳真,被告人通知客戶訂購的塗料已全部運抵上海及與客戶安排檢驗塗料及付款事宜。在該傳真,嘉寶提及第一期噴塗面積是7,000平方米。在該補充協議,三方均同意將第三批塗料的數量調整為7,500平方米。雙方對嘉寶已付運第一批與第三批塗料及其數量沒有真實的爭議,這兩批塗料的數量是得到雙方所依靠的當時文件支持,可信性甚高。這兩批塗料施工面積合共14,500平方米。第三批塗料數量亦與第一張發票編號1164# 所述的面積一致。該補充協議亦反映嘉寳曾交付第二批塗料予客戶。不過雙方沒有提供有關第二批塗料數量的證據。雖然本席不依重這兩張發票內容,但鑑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亦接納第二張發票編號1181# 所述的噴漆面積2,000 平方米是正確。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成功舉證證明供應16,500平方米所需的塗料。 180.在反申索額方面,徐寶興卻顯現得十分不誠實及取巧。一方面,他依據這兩張發票證明以單價每平方米人民幣127元供應了16,500平方米塗料,但另一方面卻依據這份工程合約每平方米人民幣142元較高的單價反申索貨款。在該補充協議可見,當時三方已認同單價是每平方米人民幣127元,所以計算7,500平方米的塗料貨款是人民幣952,500元。此外,在1995年11月2日的傳真,嘉寶亦以單價每平方米人民幣127元計算7,000平方米的塗料款是人民幣889,000元。這些文件清楚顯示簽約後,三方同意調整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27元。按這單價計算,塗料貨款應是人民幣2,095,5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收到的定金與第三批塗料貨款合共人民幣1,192,500元,即使按照被告人的案情,反申索額只應是人民幣903,000元;折合為851,886.79港元,比他們的反申索額少233,490.56元。 181.不容爭議的是:當被告人作出最後兩次修改抗辯和反申索書前,他們已收到黃寶芳的第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及所展示的SKK這份工程合約與該補充協議,他們應知道塗料的單價已調低為人民幣127元。此外,雖然徐寶興在陳述時承認被告人已收到定金與第三批塗料貨款合共人民幣1,192,500元,但在再修訂再一次修改的抗辯和反申索書卻完全不提及已收過這筆逾100萬元的貨款。在這反申索項目,徐寶興的不誠實與取巧的態度顯現無遺。他是個極不可信的證人。 182.至於被告人有否收取全部貨款的爭議,SKK(香港)出示嘉寶發出的兩份傳真與三方簽訂的該補充協議,證明在實際執行上,嘉寶完全取代了SKK(香港)的地位,包括直接從客戶收取第一批與第二批塗料的貨款。 183.於1995年10月26日,徐寶興以傳真向袁達強提出以匯票取代銀行信用證付款的建議。該傳真的內容如下:
184.七日後,於1995年11月2日,徐寶興發傳真給客戶;並且將副本傳真給袁達強。這份傳真的內容如下:
185.徐寶興否認被告人收到第一批塗料的款項。他的證供指稱袁達強拒絕他在1995年10月26日的傳真所作的建議;後來客戶開出銀行信用證,沒有用匯票付款。但他不能提供該銀行信用證的副本。徐寶興的證供與這兩份傳真的內容完全不符。從1995年11月2日的傳真可見,徐寶興指示客戶帶備兩張匯票,每張匯票的金額為一期工程(7,000平方米噴塗面積)的塗料貨款的50%,合共相等於一期工程的塗料貨款的100%,即人民幣889,000元。這正反映他在1995年10月26日的傳真所述的100% 付款。這份傳真是寫給客戶,而副本是給袁達強。傳真的用詞是指示式,不是徵詢客戶的意見。很明顯,徐寶興在1995年10月26日的傳真所作的建議已獲得袁達強批准,他才向客戶作出詳細指示。若然袁達強拒絕了他的建議,徐寶興怎會於數日後發出1995年11月2日的傳真向客戶作出具體的付款指示,並將副本傳真給袁達強。徐寶興的證供根本不可信。本席推斷客戶不單只已付寳德人民幣240,000元定金;還按照徐寶興的指示驗收塗料及付第一批與第二批塗料的部份貨款合共人民幣889,000元予嘉寳。 186.其後,在1996年5月10日,三方又簽訂該補充協議,同意客戶將第三批塗料的預計貨款的50%,即人民幣476,250元匯至上海由嘉寶代收,而餘款於塗料運抵上海及經客戶驗收後,一次過匯至上海清付。徐寶興承認收到第三批塗料貨款人民幣952,500元。 187.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後關於交付第二批塗料的情況、數量或付款證據。這份工程合約是由被告人執行。SKK(香港)不能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是可以理解的,但被告人沒有解釋不能提供這方面的證據的理由。 188.本席接納第二張發票所述的噴塗面積為2,000平方米。從總體的證據,本席推斷三方將第二批塗料數量由7,000平方米改為2,000平方米,然後將第三批塗料數量調整為7,500平方米。除承認已收定金與第三批塗料貨款外,徐寶興否認從客戶或SKK(香港)收過其他款項。從這份工程合約第二條可見,SKK(香港)與嘉寶十分謹慎地保障收取貨款的權益。雖然這條款已被取代,但從嘉寶1995年11月2日的傳真可見,它亦確保客戶繳付全部貨款才交付第一批塗料。同樣地,在該補充協議,SKK(香港)與嘉寶亦訂明付第三批塗料貨款的安排。本席難以相信在交付第二批塗料時,嘉寶沒有與客戶作出同樣的安排。被告人選擇不提交任何有關交付第二批塗料的文件證據,例如:交付塗料的數量、日期、檢驗塗料與付款的安排等。本席不信納徐寶興的證供。該補充協議第二段述明第三批塗料的餘款將於驗收塗料後一次過匯至上海清付。雖然這是指第三批塗料的餘款,但若第一批與第二批塗料的貨款尚未清付,SKK(香港)與嘉寶必會在該補充協議訂明清付期限。本席推斷交付第二批塗料時,如同交付第一批與第三批塗料一樣,被告人已從客戶直接收到該批塗料貨款。這裁定又一次證明徐寶興是不誠實及取巧的證人。本席確信被告人在這份交給合約已收到應得的塗料貨款。本席撤銷被告人在天津萬科中心合約的反申索。 第十三份交給合約:上海賓館項目(合約編號95075) 189.第十三份工程合約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是金紀工程有限公司,是一間香港公司,原是被告人的客戶,因選用美元付貨款,所以被轉介給SKK(香港)。賣方是SKK(香港),由袁達強代表簽約。嘉寶是SKK(香港)駐上海聯絡單位,由徐寶祥代表簽約。簽約日期是1995年12月18日。基於與第一份交給合約相同的考慮,本席裁定SKK(香港)是第十三份工程合約的實質締約方,它將這份工程合約轉判予被告人為第十三份交給合約。第十三份交給合約的隱含條款包括SKK(香港)須付工程費(即塗料貨款)予被告人。 190.這份工程合約第1.4條訂明施工面積暫定為12,000平方米,塗料單價每平方米為美金17.775元,不得調整,在上海到岸總價為美金213,300元。第二條訂明客戶負責一切有關塗料的免稅批文;若批文無效,客戶須負責有關的關稅與增值稅。第三條訂明SKK(香港)須在1996年1月30日之前在上海交貨,客戶以銀行信用證付款,銀行信用證有效期至1996年12月20日。 191.客戶於1996年3月1日以支票付SKK(香港)112,085元;於1996年3月5日以匯款付美金169,725.40元,以大和銀行對換價1美元兌7.727港元計算,折合為1,311,468.17港元,合共1,423,553.17元。SKK(香港)已將這款項在寶德與卓藝賬戶入賬。被告人以1美元兌7.80港元計算,合約價折合為1,663,740港元,反申索差額240,186.83元。 192.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指稱被告人未能證明已履行這份交給合約。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提交任何文件或紀錄證明他們向SKK(香港)訂購塗料的數量、交付客戶所訂購的塗料數量及實際施工面積。徐寶興的立場是被告人沒有文件證據,而SKK(香港)不可以藉舉證問題推卸在交給合約的責任。 193.本席不認同徐寶興的立場。索償一方須證明已履行他在合約的責任,才可向對方索取報酬。被告人負舉證責任。單憑合同書與客戶開出銀行信用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已履行交付貨物的責任。被告人仍須出示提單、裝箱單、驗貨證書及其他文件,才可獲得開信用證的銀行付款。根據銀行信用證獲發放的款項僅證明被告人已交付文件所指定的貨物,亦未必是合約所指定的全部貨物。 194.徐寶興聲稱被告人不管有這些文件,SKK(香港)才管有這些文件。他又強調被告人不是以單一訂單基礎向SKK(香港)訂購塗料,而是按自己與其他客戶的需要一併向SKK(香港)訂購,或可能所從嘉寶的倉庫提取塗料;如底油等。這工程合約的情況較為特殊。客戶承擔辦理免稅批文等手續及若批文無效則要付關稅及增值稅,而貨款是以銀行信用證繳付。根據這份工程合約第三條,SKK(香港)須提供船運提單及裝箱單,才可獲開信用證的銀行付款。所以被告人交付給客戶的全部塗料必須是新進口、未付關稅及增值稅的塗料,他們不可以從他們存倉已進口及已付關稅及增值稅的塗料交付給客戶。因此,被告人不可以藉詞非單一訂單基礎向SKK(香港)訂購塗料解釋不能提供文件證明購買塗料交付客戶。徐寶興在結案時陳述他與客戶達成另外安排從嘉寶的倉庫提取塗料。若然如此,他便須提交這些證據證明這安排與提取塗料的品種、數量、客戶的收據等。這正是被告人應管有與能夠提供的文件證據。此外,被告人是實際執行交付塗料的一方,只有被告人才獲准輸入四國塗料,而被告人需辦理清關手續等。他們應掌握交付給客戶的塗料數量、日期等資料與客戶簽收塗料的證據。事實上,於1995年12月20日,徐寶興以傳真通知袁達強與黃寶芳指示他們與客戶商議申請銀行信用證事宜,並說已與客戶商討盡量簡化銀行信用證所需的資料。這證明他管有執行這工程合約及向SKK(香港)訂購塗料的資料。 195.客戶以銀信用證透過SKK(香港)付被告人逾85% 塗料貨款。這證明被告人管有大部份所需的文件。若然被告人確曾交付預計餘下約15% 塗料,他們應可提供有關提單及裝箱單等文件證據或與客戶達成的另外交付塗料的安排的證據。可是他們卻選擇不予提供。本席只可推斷SKK(香港)透過大和銀行收到的美金169,725.40元匯款已付清被告人所交付的塗料貨款,而這筆款項已在寶德與卓藝賬戶入賬。被告人選擇不提供交付給客戶的塗料證據,自然沒有履行舉證責任及未能達致舉證標準。這又一次反映徐寶興的不誠實與取巧之處。本席撤銷被告人在上海濱館合約的反申索。 第十四份交給合約:上海賓士域保齡球場項目(合約編號SC-96-065(J)) 196.第十四份工程合約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是三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是一間香港公司。賣方是SKK(香港)。雙方沒有簽訂詳細合約。SKK(香港)只出示一份類似發票的銷售合約,列出買賣雙方、銷售的塗料品種、單價、數量及總金額是151,328元等。付款條件是買方先付50% 貨款,餘款在交貨時付清。買賣雙方也沒有在這份文件上簽署。文件的日期是1996年3月29日。 197.SKK(香港)聲稱買方原是SKK(香港)的客戶,這宗交易是直銷,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的案情是SKK(香港)的營業員Jacky Yip將這份銷售合約傳真給被告人,並以口頭方式要求徐寶興代為執行這份銷售合約。被告人按照指示將有關塗料交付客戶在上海賓士域保齡球場,SKK(香港)亦將收到的定金75,664元全數在卓藝賬戶入賬。被告人追討貨款餘額75,664元。他們出示SKK(香港)傳真給寶德的這份銷售合約為證據。若然這宗交易是直銷,SKK(香港)毋須將這筆定金在卓藝賬戶入賬。黃寶芳亦不能就這筆入賬提供解釋。此外,更重要的是SKK(香港)須將塗料付運到上海。SKK(香港)沒有爭議只有被告人才可將四國塗料輸入國內。本席信納被告人的案情,裁定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以背對背方式轉判予被告人代為執行成為第十四份交給合約。這份交給合約的隱含條款包括SKK(香港)須付塗料貨款予被告人。 198.陳大律師指出這份合約指定貨款餘額須在交貨時付清;所以當被告人代SKK(香港)交付塗料給客戶時,他們應該從客戶收取貨款餘額或可能已經從客戶直接收到貨款的餘額。徐寶興否認從客戶直接收到貨款的餘額,他的回應指稱被告人只負責交付塗料,收取貨款是SKK(香港)的責任,與他們無關。此外,貨款是以港元繳付,嘉寶作為國內公司不能收取港元付款。徐寶興沒有提供與Jacky Yip商討這份交給合約有關收取貨款的條款,SKK(香港)亦沒有傳召Jacky Yip作供。本席只可以從總體環境中推定有關的隱含條款。被告人負責執行這份合約,其中一項條款是貨到收款。若沒有徵得Jacky Yip的同意免除執行這條款或就收取貨款另作安排,他們便須執行這條款,收到貨款才交付塗料。他們不可以漠視SKK(香港)的權益,交付塗料而不收取貨款。若然他們不代SKK(香港)收取貨款,他們須賠償SKK(香港)的損失。SKK(香港)是與被告人,不是嘉寶,訂立這份交給合約,嘉寶不能收取港元付款,亦不能免除被告人執行這條款的責任。此外,嘉寶不能收取港元付款亦不是無法解決的問題。徐寶興可以與香港的客戶洽商;當客戶駐上海賓士域保齡球場的代表確認塗料運抵工地,香港的客戶便將貨款交付被告人,而嘉寶亦同時將塗料發放。另外,被告人亦可安排客戶先將付款支票交到上海的代表,於驗收塗料後交付嘉寶。由於被告人未能交代有關貨款,他們尚未完全履行這份交給合約。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在上海賓士域保齡球場合約的反申索。 第十五份交給合約:綠茵苑項目(合約編號96050) 199.第十五份工程合約與第三份及第四份合約相同。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3,265.58元,可能是美元匯價與銀行手續費所導致。在結案陳詞時,徐寶興同意放棄這份合約的反申索。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在綠茵苑合約的反申索。 第十六份交給合約:上海虹橋項目(合約編號96RAQK/25354HK) 200.第十六份工程合約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是上海虹橋聯合發展有限公司。賣方是SKK(日本)。合約訂明銷售的塗料品種、單價、數量及總金額是美金42,044.30元等。付款條件是買方先開出100% 貨款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賣方需要出示信用證指定的提單、保險單、裝箱單等文件向發出信用證的銀行提取貨款。簽約日期是1996年10月21日。SKK(香港)不是這份合約的締約方。 201.被告人的反申索理據指稱因應客戶的要求,袁達強安排由SKK(日本)與客戶簽約,並將合約轉判予被告人為第十六份交給合約。他們已履行這份合約,但SKK(香港)沒有將佣金或塗料貨款在寶德、卓藝、現代家品、上海港滬或青島泰山賬戶入賬。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整份合約的貨款美金42,044.30元,折合為327,945.54港元。他們的理據是SKK(香港)沒有提供該五年間的全部發票與訂購塗料紀錄,他們相信SKK(香港)就這批交付客戶的塗料已在寶德或卓藝賬戶扣數;所以他們反申索整份合約的貨款額。 202.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是它不是第十六份工程合約的締約方,亦沒有與被告人訂立第十六份交給合約。它出示一份SKK(日本)與被告人於1996年12月28日簽訂的Sales Commission Agreement - 2(以下簡稱「2號佣金合約」)。2號佣金合約是由徐寶興代表寶德簽署。2號佣金合約訂明就這份工程合約供應給上海虹橋聯合發展有限公司的塗料,SKK(日本)同意付佣金予寶德;有關佣金是這份工程的合約價與塗料銷售價的差額,即美金14,926.30元。佣金由SKK(日本)以電匯到寶德在寶生銀行開設的戶口。 203.徐寶興指稱2號佣金合約是袁達強交給他簽署,亦承認他代表被告人簽署這份合約,但卻否認其真實性。他指稱2號佣金合約所述的「佣金」與一般「佣金」的詮釋不同,不是按銷售額的百份比計算,而是實則代表被告人在交給合約的利潤,即合約價扣除塗料銷售價、關稅、增值稅的差額。他指出這份合約的安排與其他的交給合約稍有不同,雙方事先協定SKK(香港)不會就被告人訂購該批塗料收取貨款。徐寶興的陳述與2號佣金合約的佣金計算方法及與SKK(香港)的抗辯理由一致。但即使2號佣金合約是一份交給合約,徐寶興亦未能解決締約方身份的爭議。徐寶興強調2號佣金合約是袁達強交給他簽署。他又指出袁達強在寫給SKK(日本)的報告書滙報:
徐寶興認為在這報告書中,袁達強將SKK(日本)與SKK(香港)作為同一個體,基於2號佣金合約亦是袁達強交給他簽署,SKK(香港)須承擔這份交給合約的責任。本席不同意他的陳述。母公司與附屬公司僱用共同職員是十分普遍的情況。本席不能太着重袁達強在徐寶興簽署這份合約時的參與。2號佣金合約是一份被告人與SKK(日本)簽訂的書面合約,合約清晰地訂明SKK(日本)與被告人是締約方。締約方所述的身份才是決定性。徐寶興亦知悉締約方是SKK(日本)。本席裁定被告人與SKK(日本)締約,不是SKK(香港),所以不可以就第十六份交給合約向SKK(香港)提出反申索。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在上海虹橋合約的反申索。 204.順帶一提的是:被告人的反申索額也是十分誇大。徐寶興指稱SKK(香港)沒有提供在該五年間的全部發票與訂購塗料紀錄,他們相信SKK(香港)就這批交付給客戶的塗料已在寶德或卓藝賬戶扣數;所以他們反申索整份合約的貨款額。被告人管有SKK(香港)在該五年間開給寶德的發票,他們沒有以該等發票證明SKK(香港)就這批塗料曾向寶德開出發票索取貨款。徐寶興指稱SKK(香港)沒有將開給卓藝的發票交給他,本席對這指稱有懷疑。他曾於1997年1月1日以傳真向黃寶芳指出SKK(香港)向卓藝發出兩張重複的發票:見第40段。此外,他亦沒有在寶德、卓藝、現代家品、上海港滬及青島泰山在有關時段的賬戶找出一些疑似這批塗料的發票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亦不厭其煩地細閱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賬戶在1996年12月28日以後的銷售賬目,但找不到與這筆數額相若的扣數。從此可見,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無理誇大,甚至屬於荒謬。 第十七份交給合約:上海體育館一期項目(合約編號96WHID-023JP(A)) 205.第十七份工程合約與第十六份工程合約的情況相同,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是上海五環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原是寶德的客戶。賣方是SKK(日本),由徐寶祥在SKK(日本)正式授權下代簽署合約。合約訂明銷售的塗料品種、單價、數量及總金額是美金200,006.08元。付款條件是以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付95% 貨款,餘下的5% 貨款以電匯繳付。簽約日期是1996年11月1日。SKK(香港)不是這份合約的締約方。 206.被告人的反申索理據與在第十六份交給合約的相同,他們反申索整份合約的貨款額美金200,006.08元,折合為1,560,047.42港元。於1996年12月28日,徐寶興亦與SKK(日本)簽訂一份與2號佣金合約相同的合約(以下簡稱「1號佣金合約」)。由於SKK(香港)不是1號佣金合約的締約方,基於本席撤銷第十六份交給合約的反申索的相同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在上海體育館一期合約的反申索。這反申索額亦屬無理及誇大。 第十八份交給合約:娛樂大廈項目(合約編號SYT-(H)-9600028) 207.第十八份工程合約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是上海義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原是嘉寶的客戶;因選擇以美元付貨款,而被轉介給SKK(香港)。賣方是SKK(香港),由袁達強代表簽約。嘉寶是SKK(香港)駐上海聯絡單位。簽約日期是1996年11月7日。 208.被告人的反申索理據指稱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轉判給被告人,作為被告人的承判商須承擔客戶付貨款的責任。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指稱它只是代被告人簽署合約及收取貨款,它的責任只限於將收到的貨款交付被告人;除收到兩筆匯款外,沒有收到客戶其他付款,而它亦已將貨款在卓藝賬戶入賬。基於與第一份交給合約相同的考慮,本席裁定SKK(香港)是第十八份工程合約的實質締約方,它將這工程合約轉判給被告人為第十八份交給合約。第十八份交給合約的隱含條款包括SKK(香港)須付工程費(即塗料貨款)給被告人。SKK(香港)的另一項抗辯理由是被告人未能成功舉證證明已交付塗料的數量及應得的貨款額。 209.這份合約訂明銷售的塗料品種、單價、暫定數量及暫定總工程費是美金70,318.50元,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分五期付貨款。這份工程合約第四條訂明買方於簽約後七天內付定金10%,即美金7,031.85元。SKK(香港)將塗料運抵上海及出示提單副本後,客戶以電匯付貨款50%,即美金35,159.25元。收到電匯款項證明的傳真件後,SKK(香港)將提單正本交給客戶。經客戶確認施工完畢後七天內,客戶付結算後的總貨款30%。結算後餘下的總貨款10% 作保修金;保修期滿六個月付5%;滿十二個月再付餘下的5%。客戶須以美元電匯到SKK(香港)在大和銀行指定的戶口付款。客戶負責辦理進口免稅批文;如免稅無效,須承擔有關關稅與相關費用。 210.雙方的共同案情是SKK(香港)於1996年11月13日與12月9日分別收到54,219.20元與272,129.67元,並已將款項在卓藝賬戶入賬。這兩筆款項與首筆美金7,031.85元定金和第二筆50% 貨款美金35,159.25元相若。合約暫定總金額是美金70,318.50元,以1美元兌港幣7.8元,折合為548,484.30港元。被告人聲稱除了這兩筆入賬外,沒有收到任何付款,所以反申索差額222,135.43元。 211.徐寶興陳述在國內發票被視為收款的證據,發票的法律效力等同收據。他指出SKK(香港)已開出發票編號SKIVC-96-1212(B)向客戶索取美金70,318.50元塗料貨款,這證明被告人已履行合約;而SKK(香港)亦已獲付貨款。雖然他引述了一些其他合約的文件,顯示在該合約的發票是指收據。這只屬個別文件的詮釋,不可一蓋而論。在這份工程合約的有關發票註明:
鑑於這註明,客戶不會視這張發票為收據。SKK(香港)開出這張發票時亦沒有承認已收到貨款。本席不接納徐寶興所陳述關於發票的法律效應的意見:見第139段。這張發票的日期是1996年12月12日,黃寶芳指出根據這張發票的編號,它是形式發票,是開給被告人向客戶追討貨款用。此外,開出發票前三日,SKK(香港)才收到第二筆貨款,當時客戶亦僅收到提單的正本。客戶與被告人不可能在開出發票前已確認施工面積。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裁定這張發票只是形式發票,不能證明發票所述的塗料數量是最終銷售的數量或SKK(香港)已收到發票所索取的貨款。 212.由於SKK(香港)承認客戶已按照這份工程合約付了首兩筆款項,客戶應已收到提單及已提取預計數量的塗料。餘下是結算實際施工數量與保修問題。雙方均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證據。被告人是反申索方,須負上舉證責任。這份工程合約第三條訂明預計塗料數量只屬暫定數量,若在實際施工時,數量需要增減則按合約所列單價為準,增減調整總工程費。被告人須按工程的需要,補充不足的塗料或回收剩餘的塗料。第四條訂明結算基制:於施工完畢,經客戶確認實際施工數量,由客戶付結算後總塗料貨款的30%,餘下總塗料貨款的10% 作保修金,分兩段發放。被告人是執行這份工程合約的分判方,當有責任處理結算事宜及將結算後經客戶確認實際施工數量通知SKK(香港)。被告人沒有提交實際施工面積的資料。徐寶興指出預計施工面積是經由建築師與測計師計算,十分準確,若實際施工面積相差不大,一般會按預計施工面積結算,但亦不能就這份工程合約提供與客戶達成這項協議的證據。雖然被告人已交付了預計數量的塗料,鑑於第三條與第四條的明確規定,本席不能接納徐寶興的陳述,視預計數量為實際銷售塗料數量。本席只可從僅有的證據作推斷。由於本席信納客戶沒有再付任何款項,所以唯一合理推斷是在施工完畢後的結算中,客戶與被告人確認SKK(香港)已收的兩筆合共美金42,191.10元款項等同實際施工所需的塗料貨款的90%,而被告人已回收了多交付的塗料。因此,尚欠付的是保修金相等於已付的貨款的九份之一;即美金4,687.90元,折合為36,565.62港元。由於被告人已交付了預計數量的塗料,這推斷可能對被告人稍為嚴格。但被告人是唯一能夠提供結算資料的一方,SKK(香港)已要求他們舉證,他們卻選擇不提供證據。另一方面,SKK(香港)並非客戶,不是收到塗料的一方,亦沒有結算資料。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基於SKK(香港)是承判方,所以他們有責任嚴格證明實際施工面積所需的塗料數量,否則對SKK(香港)更為不公平。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娛樂大廈合約的反申索勝訴,但僅得的塗料貨款額是36,565.62元。 第十九份交給合約:貴都大酒店項目(合約編號97010) 213.第十九份工程合約與第十七份工程合約相同,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是貴都大酒店,原是嘉寶的客戶,賣方是SKK(香港),由徐寶興代簽署合約。嘉寶是SKK(香港)駐上海的聯絡單位。合約暫定施工面積與總金額是美金129,057.52元,折合為1,006,648.65港元。雙方於1997年4月1日簽約,客戶以銀行信用證付款,SKK(香港)已獲付全部貨款。被告人聲稱已代SKK(香港)執行了這份合約,但SKK(香港)沒有將貨款在被告人的賬戶入賬,所以反申索合約的貨款1,006,648.65元。 214.SKK(香港)的案情指稱這份工程合約是一份SKK(香港)直銷合約,但為保償被告人作為SKK(香港)在上海獨家代理的權益,與被告人訂立銷售佣金協議,佣金是合約價與銷售塗料成本價的差額。於1997年5月26日,按照這佣金協議,寶德開出發票給SKK(香港)。於翌日,黃寶芳開出一張東京銀行支票編號542554付338,032.23元給被告人,並將該支票的資料寫在發票上。黃寶芳只能提供寶德的發票,而不能提供支票副本或銀行紀錄為佐證。 215.徐寶興不認同黃寶芳的證供。他否認有關的佣金協議及收過這張支票。就寶德的發票,徐寶興的解釋指稱客戶付了該批塗料的關稅與增值稅;這發票是應袁達強的要求開出的形式發票,目的是防止被告人將來重複要求SKK(香港)向他們繳付該批塗料的關稅與增值稅,被告人沒有意圖就這發票索取佣金。陳大律師認為徐寶興的解釋十分牽強,明顯有堆砌成份。本席也認同這陳述。這發票沒有提及關稅與增值稅的責任問題;若然SKK(香港)擬藉這發票達至徐寶興所指稱的目的,袁達強應要求被告人簽署一份協議書訂下承諾。在這宗交易之前,被告人亦曾與SKK(日本)訂下相同的佣金協議:見第199段。徐寶興的解釋難以接受。 216.由於黃寶芳不能提供支票副本或銀行紀錄為佐證,徐寶興質疑她的證供的可信性。被告人在1998年的抗辯書中沒有提及這項反申索。它在2003年的修改抗辯和反申索書才首次提及三十項佣金反申索,但亦沒有提供具體詳情,延至2009年12月30日的再一次修改抗辯和反申索書才具體提及這份合約。被告人的案情看來是新近的構思。這份合約距離現在已逾十四年,SKK(香港)不能提供支票副本或銀行紀錄是可以理解的。相比之下,本席認為黃寶芳的證供較徐寶興可信,並信納她的證供。黃寶芳在寶德的發票紀錄付款支票的資料、編號、面額等是即時紀錄,可信性極高。 217.如同第十六份交給合約的反申索,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整份工程合約的貨款,理據是SKK(香港)沒有提供該五年間的全部發票與訂購塗料紀錄。本席信納SKK(香港)的案情。基於本席撤銷第十六份交給合約的反申索的相同理由,本席裁定這份工程合約是一份SKK(香港)與客戶簽定的直銷合約,SKK(香港)與被告人訂下佣金協議補償被告人在獨家代理合約的損失及已如數付被告人。因此,本席撤銷被告人在貴都大酒店合約的反申索。本席亦認為這反申索額也是無理誇大。 第二十份交給合約:上海森茂大廈項目(合約編號97013) 218.第二十份工程合約與第十六份工程合約的情況相同,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同是FJT (HK) Trading Ltd,原是被告人的客戶,被轉介給SKK(日本)。締約方是客戶與SKK(日本)。合約總金額是11,689,000日元。雙方於1997年4月15日簽約。 219.被告人的案情指稱客戶要求與日本廠家直接簽約,被告人通知袁達強進行安排。袁達強指示徐寶興直接與SKK(日本)聯繫促成第二十份工程合約。過程中,於1997年3月28日,徐寶興以傳真告知SKK(日本)有關與客戶達成的理解。在第5段,徐寶興說:
於翌日,SKK(日本)致寳德的傳真第5段回覆如下:
徐寶興指稱基於SKK(日本)的傳真,SKK(香港)指明會向被告人先行扣除貨款,所以被告人的反申索額是以整份合約的貨款計算。這陳述表面看來十分合理。不過,本席亦不厭其煩地細閱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及上海港滬賬戶於1997年4月15日以後的賬目,但卻找不到與這筆數額相若的扣數。從此可見,徐寶興可能與SKK(日本)達成另外的協議。不過,本席毋須就這問題作裁定。 220.徐寶興引用第十六份交給合約反申索的陳述。他依靠袁達強指示他直接與SKK(日本)洽商為理據,指稱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轉判予被告人為第二十份交給合約,須承擔SKK(日本)在佣金協議的責任。本席不接納他的陳述:見第199段與第200段。根據上述的兩份傳真與徐寶興的陳述,很明顯,基於被告人促成第二十份工程合約,他們與SKK(日本)達成佣金協議。被告人在這佣金協議的責任包括安排將塗料輸入國內處理、清關手續、付關税及增值税等。SKK(香港)並非這佣金協議的締約方,亦沒有與被告人訂立第二十份交給合約。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據向SKK(香港)反申索第二十份工程合約的整筆貨款或佣金。若被告人能證明SKK(香港)曾經從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或上海港滬賬戶扣除有關塗料貨款,本席可指示被告人將再修訂再一次修改抗辯和反申索書再次修改,協助他們向SKK(香港)討回扣除的塗料貨款。但案中卻沒有這方面的證據。總結以上的分析,基於SKK(香港)不是這份工程合約或佣金協議的締約方,本席撤銷被告人在上海森茂大廈合約的反申索。 第二十一份交給合約:上海體育館二期項目(合約編號SOP97/25007JP) 221.第二十一份工程合約與第一份工程合約的情況相同,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是上海東方明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是嘉寶的客戶。賣方是SKK(香港),但由徐寶興代簽署合約。合約總金額是美金160,000元。 222.被告人的反申索理據指稱SKK(香港)將這份工程合約轉判給他們成為第二十一份交給合約,他們已履行這份交給合約將有關塗料交付給客戶,但SKK(香港)卻沒有將塗料貨款在寶德、卓藝、現代家品、青島泰山或上海港滬賬戶入賬。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指稱它是應被告人的要求與客戶簽約,代被告人收取貨款,它的責任只是將收到的貨款交付被告人,但它卻沒有從客戶收到任何款項。此外,它爭議被告人有否執行這份交給合約;並要求被告人舉證。基於與第一份交給合約相同的考慮,本席裁定SKK(香港)是第二十一份工程合約的締約方,它將這份工程合約轉判予被告人為第二十一份交給合約,這份交給合約的隱含條款包括SKK(香港)須付工程費予被告人。但被告人須舉證證明已履行在這份交給合約將塗料交付予客戶。 223.徐寶興指稱客戶已開出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付貨款,若被告人沒有交付塗料,客戶必然已經追究,但SKK(香港)卻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徐寶興強調這證明被告人已履行交付塗料予客戶的責任。縱使被告人已交付客戶所需的塗料,他們仍須證明已交付塗料的數量,才可計算他們應得的塗料貨款。徐寶興的陳述是預計施工面積是經由建築師與測計師計算,是十分準確,若以實際施工面積相差不大,一般會按預計數量計算,但不能提供與客戶達成這協議的證據。他又說被告人沒有實際施工面積的資料。根據這份工程合同附件二第一條,這份工程合約不是定額合約,工程費(即貨款)是按施工面積計算。第五條訂明在全部施工完成後一年和十天後由買、賣及施工三方有關人員共同簽署驗收報告確認工程質量達到附件二第二條的要求。另外,附件一第二條訂明貨款分兩期付款,首期95% 於收到有關提單的十天內付,餘下5% 於收到買賣雙方於全部施工完成後一年簽署驗收報告後十天內付款。這份工程合約訂下基制量度與驗證施工面積與質素及計算貨款。被告人是實際執行這份工程合約的一方,他們應該管有這些資料及可以提供有關驗收報告證明施工面積與應收的貨款額。他們選擇不提供這些證據。因此,本席裁定他們未能成功舉證證明SKK(香港)應付的貨款額。 224.其實被告人的案情有很大疑點。這份工程合約訂下付款基制;被告人或SKK(香港)須按照該基制向開出信用證的銀行提交提單、裝箱單、發票等文件才可以銀行信用證提取貨款。徐寶興指稱SKK(香港)管有這些文件,若SKK(香港)不向銀行提交文件,與被告人無關。他堅稱被告人已交付了塗料。但另一方面,徐寶興又強調被告人不是以單一合約基礎向SKK(香港)訂購塗料交付個別工程合約,亦可能會從存貨提取塗料交給客戶。若然這是他們執行這份工程合約的模式,他們便須提交與客戶達致的安排及按該安排交付塗料的數量與付塗料貨款方式。在這安排下,SKK(香港)根本沒有可能單憑訂購塗料發票及銀行信用證提取貨款。因此,本席信納黃寶芳的證供,SKK(香港)從沒有就這份工程合約收到任何貨款。徐寶興亦不會在未收到或沒有確保能收到貨款的情況下將塗料交給客戶。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和客戶已另作繳付貨款的安排或他們已同意取消執行這份合約。徐寶興亦沒有提供這安排的證供。徐寶興已在多方面表現得不誠實。所以,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已直接從客戶收到貨款或已同意取消執行這份合約。在這情況下,他們在上海體育館二期項目的反申索亦應被撤銷。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在上海體育館二期合約的反申索。 第二十二份交給合約:杭州世貿項目(合約編號SM-WZ-97-042) 225.第二十二份工程合約與第十九份工程合約的情況相同,是一份買賣塗料合約。買方是淅江世界貿易中心有限公司。賣方是SKK(香港),但由徐寶興代簽署合約。合約總金額是美金310,000元,折合為2,418,000港元。雙方於1997年6月10日簽約。被告人指稱已代SKK(香港)執行了這份合約,但SKK(香港)沒有將貨款在被告人的賬戶入賬,所以反申索合約的貨款2,418,000元。 226.第二十二份工程合約的附件一訂明貨款分四期付款。簽約後十天內,客戶開出90% 貨款額的不可撤銷的銀行信用證。首期80% 貨款於收到有關提單時以銀行信用證付款;第二期10% 貨款於塗料運抵杭州檢驗合格後以信用證繳付;第三期5% 貨款於施工完成一個月內驗收後以電匯繳付;餘下5% 於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後以電匯繳付。 227.SKK(香港)的案情指稱這份工程合約是一份SKK(香港)的直銷合約,但為補償被告人作為SKK(香港)在上海的獨家代理的權益,於1997年6月30日與被告人訂立銷售佣金協議,佣金是這份工程合約價與銷售價的差額,即美金126,640.10元。佣金從客戶實收貨款按比例支付。於1997年10月30日,黃寶芳按照這佣金協議開出一張東京銀行支票編號693857付873,943.63元給被告人,並將這支票的資料寫在這佣金協議。黃寶芳只能提供這佣金協議,而不能提供支票副本或銀行紀錄為佐證。 228.徐寶興不認同黃寶芳的證供。他否認有關的佣金協議及收過這張支票。就這佣金協議,徐寶興的解釋指稱客戶付了這批塗料的關稅與增值稅;這佣金協議是應袁達強的要求簽的形式協議,目的是防止被告人將來重複要求SKK(香港)向他們繳付這批塗料的關稅與增值稅,這佣金協議沒有實質效力。陳大律師認為徐寶興的解釋十分牽強,明顯有堆砌成份。本席也認同陳大律的意見。這佣金協議沒有提及關稅與增值稅的責任問題;若然SKK(香港)擬藉佣金協議達至徐寶興所指稱的目的,袁達強應在協議書寫下不追討關稅與增值稅的承諾。在這宗交易之前,被告人亦曾與SKK(日本)訂下類似的佣金協議:見第199段。徐寶興的解釋難以接受。 229.由於黃寶芳不能提供支票副本或銀行紀錄為佐證,徐寶興質疑她的證供可信性。正如本席撤銷第十九份交給合約的反申索的理由,本席認為黃寶芳的證供較徐寶興可信,並信納她的證供:見第213段。黃寶芳在這佣金協議紀錄付款支票的資料、編號、面額等是即時紀錄,可信性極高。 230.如同第十九份交給合約的反申索,被告人否認收過這筆873,943.63元的佣金。他們的反申索額是整份工程合約的貨款,理據是SKK(香港)沒有提供該五年間的全部發票與訂購塗料紀錄。基於本席在第十九份交給合約的裁定,本席認為這反申索額也是無理誇大。不過,SKK(香港)所付的佣金額亦比這佣金合約所訂的低。從黃寶芳在這佣金合約計算佣金可見,她以約訂佣金額的90% 為基數,扣除銀行服務費用,按1美元兌7.731港元計算。在支付這筆佣金時,客戶尚未付第三期與第四期貨款,這是恰當的。但在審訊時,SKK(香港)沒有指稱客戶始終沒有支付這兩期貨款。所以SKK(香港)仍須發放佣金餘額美金12,664.01元,按1美元兌7.73港元計算,折合以為97,892.80港元。 231.總結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信納SKK(香港)的案情,裁定這份工程合約是一份SKK(香港)與客戶簽訂的直銷合約,為補償被告人在獨家代理合約的損失及作為促成這份工程合約的報酬,SKK(香港)與被告人訂下佣金協議及支付了90% 佣金給被告人。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杭州世貿合約的反申索勝訴,SKK(香港)須付被告人佣金餘額97,892.80元。 違反獨家代理合約:北京地區 - 祥業大廈項目 232.被告人指稱SKK(香港)瞞著被告人通過袁達強與嘉寶北京辦事處的某員工與客戶就北京祥業大廈項目簽訂銷售塗料及施工合約。直至2000年,被告人才從SKK(日本)印發的項目參考表知悉有關的塗料銷售及施工合約。被告人認為SKK(香港)違反獨家代理合約,提出反申索利潤損失1,253,691.64元。 233.被告人原先的反申索焦點是SKK(香港)違反雙方簽訂的獨家代理合約。根據獨家代理合約第二條,SKK(香港)委任寶德為SKK(香港)在上海地區銷售四國塗料的獨家代理。第2.4條免除SKK(香港)與SKK(日本)在平行進口(俗稱「水貨」)的合約責任;即SKK(香港)與SKK(日本)毋須就第三者將從日本或其他地區購買的四國塗料輸入上海負上這合約的責任。第2.4條規定如下:
234.從任何角度來看,由於有關的塗料銷售是在上海以外的地區進行,所以被告人的指稱完全不涉及任何違反獨家代理合約。此外,從被告人所依據的工程合約可見,塗料的賣方是北京二建長城二公司,而不是SKK(香港)或SKK(日本);保證方是嘉寶北京辦事處,由祁恆瑧代簽。另外,補充合約是由嘉寶北京辦事處的經理金勇代簽。這清楚證明有關的塗料是平行進口的塗料。SKK(香港)與SKK(日本)均可依據第2.4條免除責任。 235.在結案陳詞中,徐寶興將反申索焦點轉移到串謀欺騙或串謀違反合約、僱員的忠誠責任或干犯侵權行為等。他指控袁達強與嘉寶北京辦事處的某員工串謀,但沒有提出具體的指控。他含糊地指稱有關的塗料是由嘉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供應,又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諾為有關的塗料質量的保證方。若被告人的北京辦事處簽訂塗料合約及施工合約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供應塗料,他們已賺取合約的利潤,亦沒有反申索的理據。被告人就祥業大廈項目違反獨家代理合約的反申索理據含糊不清及無理取鬧;必須被撤銷。 違反獨家代理合約:上海地區六個建築項目 236.被告人指稱於1996年至1998年間,SKK(香港)在沒有通知及未經被告人同意下,將四國塗料售給上海地區的客戶。直至2001年,被告人才從SKK(日本)印發的項目參考表知悉SKK(香港)在六個建築項目選用非來自被告人出售的四國塗料。被告人認為這證明SKK(香港)違反獨家代理合約,反申索利潤損失3,241,449.30元。 237.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指稱SKK(香港)沒有將塗料售給該六個建築項目的客戶;該份2001年的項目參考表是SKK(日本)編制的,SKK(香港)全不知情;SKK(香港)沒有參與該六個建築項目銷售塗料的過程。它依靠獨家代理合約第2.4條免除責任。陳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單證明該六個建築項目選用非來自被告人銷售的四國塗料並不足夠,被告人還須證明SKK(香港),而非第三方,曾銷售塗料給該六個建築項目。他的抗辯是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SKK(香港)違反這獨家代理合約。 238.本席不敢苟同陳大律所陳述的法律原則。一般而言,指責對方違約的一方必須負上法律舉證責任證明對方違反合約。SKK(香港)沒有爭議該六個建築項目使用四國塗料。被告人是塗料供應商在上海的獨家代理,他們沒有供應塗料給該六個建築項目的客戶。本席認為他們已履行提出證據責任。若本席信納這證據,他們便履行了法律舉證責任成功舉證。任何一方擬依靠一項合約條款的利益,他必須證明他合符該條款的規定。他須負上法律舉證責任。SKK(香港)擬引用獨家代理合約第2.4條免責條款,它便須證明該六個建築項目所用的塗料是第三方提供;至低限度也須證明塗料不是它銷售。SKK(香港)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它只強調該份2001年的項目參考表是SKK(日本)編制,SKK(香港)全不知情。SKK(日本)是它的母公司,它可向SKK(日本)要求舉證或協助。若SKK(日本)編制該份2001年的項目參考表,SKK(日本)必然與該六個建築項目的客戶有聯繫,可以提供關於塗料來源的證據。它不可以相反地要求被告人舉證。在這情況下,本席可從SKK(香港)不提供證據作出對它不利的推斷。本席認為SKK(香港)沒有履行它的舉證責任。本席裁定被告人成功證明SKK(香港)違反了獨家代理合約,須向被告人賠償利潤損失。 239.就賠償額方面,被告人按照該編制該份2001年的項目參考表所述的施工面積計算所需的塗料數量,然後以當時的市場價的30% 計算利潤的損失。除認為應以市場價20% 計算利潤的損失外,SKK(香港)對這評估賠償額的模式沒有爭議。從多份SKK(香港)給被告人的信件與發票可見,SKK(香港)給予被告人的代理折扣為30%。被告人在第十六、十七、十九及二十二份交給合約所得的佣金亦比30% 多。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評估。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在上海地區六個建築項目違反獨家代理合約的反申索勝訴,SKK(香港)須賠償被告人3,241,449.30元。 違反塗料質量保證:廣州二沙島金亞花園項目 240.以下是雙方就這反申索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於1995年6月,被告人、SKK(香港)與廣州金亞房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亞」)簽訂兩份工程合約編號G9518與jb9605/ys為廣州金亞花園項目提供外牆塗料與施工,工程費的總額合共約1,300萬元,兩份工程合約的條款大致相同。甲方是金亞。乙方是嘉寳,負責提供塗料與施工,由徐寶興代表簽約。丙方是SKK(香港),與嘉寳共同負責技術監督及在施工時定期檢查以確保施工質量;另外SKK(香港)在完工時提供為期十年的保養證明,即塗料質量保證,由徐寶興代表簽約。整個工程項目於1997年尾完成。可是於1998年尾,金亞花園外牆塗漆出現局部變色與剝落情況。雖經多次商討,SKK(香港)拒絕承擔質量保證責任。最後,金亞自行修補,並從被告人在這兩份工程合的工程費中扣除人民幣986,786.79元作賠償,按現行匯率計算,折合為1,129,046.67港元。 241.被告人在這項目的反申索理據指稱SKK(香港)違反了它在這份工程合約的塗料質量保證,導至客戶扣減被告人的工程費。被告人反申索損失1,129,046.67元。SKK(香港)的抗辯理由是:(一)塗漆效果會受多種因素影響,如塗料的質素、施工技術的水平、施工方法、天氣情況、建築物的設計、在地盤進行的其他工程的影響、自然界事故等。陳大律師指稱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或充份的證據證明塗漆變色與剝落的缺陷是由SKK(香港)塗料的質量問題導致或造成;及(二)按照這兩份工程合約,被告人須負責無償反修有關的缺陷。 242.本席認為這反申索涉及兩個主要爭議點:(一)SKK(香港)所承諾的保養證明的責任範圍與按照這兩份工程合約的正確詮釋,SKK(香港)與被告人之間如何分擔這責任;及(二)外牆塗漆出現局部變色與剝落情況是否屬於該責任範圍內。第(一)項爭議是合約詮釋的爭議;第(二)項爭議是事實的爭議。 243.就這兩份工程合約的詮釋問題,在合約編號G9518,以下的條款與SKK(香港)有關連:
在合約編號jb9605/ys,亦有以下相同的條款與SKK(香港)有關連:
244.金亞、嘉寶及SKK(香港)均沒有在這兩份工程合約就SKK(香港)的保養證明責任定下釋義,也沒有為這保養證明的責任設定範圍。SKK(香港)認為這保養證明是塗料質量保證。但從金亞的文件可見,金亞認為保養證明是整個工程合約的塗料質量與施工技術的保證。從上述的條款可見,SKK(香港)有參與施工過程及有責任確保施工的質量。本席認為不可以給予保養證明過份狹窄的詮釋。此外,徐寶興說這兩份工程合約是應SKK(香港)的要求簽訂的。SKK(香港)對此沒有異議。很明顯,除依賴SKK(香港)在塗料的商譽外,金亞亦依賴SKK(香港)在噴塗料的技術。本席認為按照三方的共同意願,保養證明是指塗料質量與施工技術的保證。 245.陳大律師指出根據工程合約編號G9518第13條,被告人有無償返修責任,他們沒有權向SKK(香港)追討返修或補修的費用或作出任何反申索。本席須指出在工程合約編號jb9605/ys第11條,被告人無償返修的規定已被刪除。陳大律師的陳述並不適用於工程合約編號jb9605/ys。這工程合約的工程費近1,000萬元,是工程合約編號G9518的三倍,更為反映合約三方的共同意願。更重要的是這兩份工程合約的保養證明是SKK(香港)給予金亞的塗料質量與施工技術的保證。不過,在合約編號G9518,SKK(香港)附加保證被告人會負責返修工程而不收取金亞任何費用。這條款沒有為SKK(香港)與被告人之間就執行這保養證明時,如何分擔所涉及的費用。在這情況下,本席亦只可以從總體環境中推斷SKK(香港)與被告人的共同意願。SKK(香港)是塗料供應方,被告人是施工方。最容易及合理的推斷是各方承擔自己導致的責任;若然缺陷是塗料質量所導致,SKK(香港)須承擔補修所需的塗料與重施工費用,若然缺陷是由於施工技術不當所導致,被告人須承擔補修所需的塗料與重施工費用。雙方在合約編號jb9605/ys的共同意願亦是一樣。 246.至於第二項爭議點,黃寶芳指出塗料效果會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在第238段所述的因素。陳大律師則指稱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或充份的證據證明這些缺陷是由SKK(香港)的塗料質量問題導致或造成。至於塗料的質素,雙方沒有提供關於SKK(香港)所供應塗料質素的資料。本席只可以作推斷。這些塗料是用於建築物外牆,銷售地點是東南亞地區,這些塗料當然應具可商售品質,適用於廣東省地區的氣候狀況,即可抵禦熱帶地區的高溫、暴晒、濠雨、潮濕及乾燥的情況。SKK(香港)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由1997年尾至1998年尾期間,廣州的天氣曾出現異常的情況或自然界事故等可導致塗漆出現局部變色與剝落的原因。至於與施工有關的因素,SKK(香港)的技術人員也有參與施工的監督、技術指導及支援。若然嘉寶的施工人員在技術、施工方法與工序等有不妥善之處,他們應該即時予以矯正。又若然建築物的設計及施工時在地盤同時進行的其他工程會影響塗漆的效果,它的技術人員亦應即時制止施工或與客戶洽商停止有關的工程。若然有這些情況出現,SKK(香港)的技術人員應可以提供被告人在施工方面不當的證據。SKK(香港)完全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雙方亦沒有提供專家證據證明導致外牆塗漆出現局部變色與剝落的原因。基於雙方所提交的證據,本席裁定這些缺陷與施工技術、施工方法、天氣情況、自然界事故等無關。唯一的推斷是這些缺陷是塗料質量所導致。 247.本席已裁定這兩份工程合約沒有將無償返修的責任全部推到被告人身上。若然缺陷是塗料質量所導致,SKK(香港)須承擔補修所需的塗料與施工費用。所以,SKK(香港)須負責補修工程的全部費用,包括塗料款與施工費。被告人已與金亞達成協議承擔53% 的補修工程費用,減少了損失。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就SKK(香港)在廣州二沙島金亞花園項目違反塗料質量保證的反申索勝訴,SKK(香港)須付被告人賠償1,129,046.67元。 總結 248.綜合上述的裁斷,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索償勝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8,163,580.70元貨款及利息。 249.本席亦裁定被告人以下合約的反申索勝訴,原告人須付被告人勝訴的工程費及違約賠償合共6,630,672.73元及利息,計算如下:
250.對銷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1,532,907.97元。此外,由於原告人得直的索償額比被告人的反申索額高,而索償與反申索的訴因約於同期產生,本席頒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上述1,532,907.97元及利息,利息按獨家代理合約所定的年利率12.5%,由1998年10月5日起至本裁決日止計算,其後以法庭的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部欠款清還為止。 251.至於訟費方面,原告人在索償獲勝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索償的訟費。被告人在反申索獲勝訴,他的總反申索額近2,700萬元,但僅獲判663萬元,實質屬敗訴。大部份的反申索項目絕無理據,甚至屬無理取鬧,反申索額隨意誇大,藉詞拖延原告人的索償。他們濫用司法程序,無理地虛耗原告人的訟費。他們不單不應獲任何訟費,還須補償原告人在勝訴部份的訟費,部份訟費更應以彌償基準計算。不過考慮到總體的情況,包括對銷他們勝訴與敗訴部份的訟費,及為方便評估訟費額,本席認為對雙方均有利的訟費令是被告人付原告人反申索的訟費,但只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因此,本席作出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索償與反申索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若任何一方對這臨時訟費命令有異議,他須於十四天內存檔書面陳詞,否則這臨時訟費命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曾約瑟律師行延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36/2012。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16850/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