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k (H.K.) Co. Ltd. 及另一人 對 Tsui Po H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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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宗案件的訴訟過程,可見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廖法官」)2020年12月17日的判決書( [2020] HKCFI 3099 )第4至10段: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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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94/2020 [2021] HKCA 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94號及26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9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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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兩宗案件的訴訟過程,可見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廖法官」)2020年12月17日的判決書([2020] HKCFI 3099)第4至10段:
2. 廖法官於2020年10月19日在內庭聆訊後,就第二被告人2020年9月25日之傳票,頒令如下:
3. 就第二被告人2020年10月9日之傳票,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代表律師向法庭承諾以後有關本案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書信均以中文書寫;於2020年12月21日或以前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一些指定文件的中文譯本;所有獲法庭准許於法庭存檔的證物,須於存檔後的7天內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中文譯本。廖法官於2020年10月19日命令傳票的訟費保留待決;除訟費外,有關本傳票不作任何命令。 4. 第二被告人已於2020年11月19及30日發出傳票就上述2020年10月19日之兩個命令申請上訴許可。廖法官於2020年12月17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5. 第二被告人在CAMP 194/2020及263/2020分别就2020年10月19日之兩個命令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6. 這兩個命令的性質是法官就他席前案件就案件頒發的案件管理命令。上訴庭案例清楚確立本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決定: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imited HCMP 466/2013,2013年3月11日、厦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v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HCMP 13/2012,2012年2月14日第9段、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第31段。 7. 廖法官於2020年12月17日判決書第16至19段解釋為何拒絕就2020年9月25日傳票之命令批准上訴。簡單來说 ,廖法官接納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論點: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已經收到本案的原訴傳票和相關的文件。所以從送達認收書存檔的日期,即2020年9月18日為起始點,在2020年10月19日聆訊的時候,第28號命令第1A(4)條中指明的28天期限已經屆滿 ,其後第二被告人並不享有存檔誓章證據的當然權利。廖法官並在聆訊中向第二被告人解釋,如果他想取得法庭的許可,存檔誓章證據,應該按照廖法官在2020年8月24日所作的指示處理,即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申請,並且把擬存檔的誓章附於該傳票。 8. 本庭同意廖法官的分析。 9. 第二被告人2020年10月23日遞交法庭之論點綱要及陳述書、以及2020年12月31日遞交法庭之論點綱要及陳述書,內容主要重申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9日聆訊及2020年12月17日聆訊時已向廖法官提出之論點。本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未能顯示廖法官案件管理的決定犯了法律觀點上或其他明顯錯誤,他欲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及可爭辯之論點或理據。 10. 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 10月 23日陳述書第3頁提及廖法官8月7日發出的「指示」。第二被告人又聲稱他被8月7日的「指示」誤導,在 8月14日將誓章存檔法庭。 11. 本庭不能理解這說法。閱讀了該指示後,本庭認為廖法官根本沒有指示第二被告人存檔誓章。 12. 無論如何,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廖法官頒令訴訟各方在本案的實質聆訊中不能依賴該誓章,其實是按第二被告人所請求的頒令[1]。第二被告人須自己決定是否於2021年5月25日的實質聆訊中引用他的誓章。若他欲引用誓章,他必須按廖法官在聆訊中提醒他的途徑,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申請,並且把擬存檔的誓章附於該傳票。 13. 就2020年10月9日傳票之命令,廖法官於2020年12月17日判決書第22至23段解釋如下:
14. 本庭亦同意廖法官以上分析。 15. 第二被告人2020年12月31日遞交之論點綱要及陳述書,未有就2020年10月9日傳票提出任何對準廖法官拒絕批准進行上訴理由之合理及可爭辯之論點或理據。內容主要重申已向廖法官提出之論點。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條第(5)款,法庭可以基於有關要求不合理,不允許提供譯本的申請。正如廖法官於其判決書第23段指出,除原告人已承諾提供譯本之文件以外,第二被告人所要求譯本之其他文件與本案無關宏旨。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此擬上訴無任何成功機會,亦因此拒絕批准進行上訴。是以,本庭撤銷第二被告人2020年10月23日及2020年12月31日之傳票。 18. 本庭命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就2020年10月23日及2020年12月31日之傳票之訟費。至於訟費金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1年1月14日存檔,就2020年12月31日傳票(CAMP 263/2020)之訟費陳述書,計算訟費為港幣32,372元。至於2020年10月23日傳票(CAMP 194/2020)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21年3月10日存檔之訟費陳述書,計算訟費為港幣32,362元。 19. 考慮過原告人之兩份訟費陳述書後,本庭將2020年10月23日傳票(CAMP 194/2020)及2020年12月31日傳票(CAMP 263/2020)之訟費,各評定為港幣30,000元。 命令 20. 本庭頒令撤銷第二被告人2020年10月23日及2020年12月31日分別於CAMP 194/2020及CAMP 263/2020存檔之傳票。 21. 本庭亦頒令第二被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於就2020年10月23日 (CAMP 194/2020)及2020年12月31日(CAMP 263/2020)傳票之訟費。2020年10月23日(CAMP 194/2020)傳票之訟費評定為港幣30,000元,2020年12月31日(CAMP 263/2020) 傳票之訟費亦評定為港幣30,000元。 22. 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本庭亦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曾約瑟律師行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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