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k (H.K.) Co Ltd 及另一人 對 Tsui Po Hing 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00/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ugust 2022.
1. 2021年6月10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下稱「陳法官」)經2021年5月25日的聆訊後,頒布判案書( [2021] HKCFI 1676 ),應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下合稱「原告人」)的申請,就他們已取得的押記令,頒令強制出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下合稱「被告人」)的物業(除非被告人在28日內付清判決債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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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00/2022 [2022] HKCA 1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10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93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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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21年6月10日,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下稱「陳法官」)經2021年5月25日的聆訊後,頒布判案書([2021] HKCFI 1676),應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以下合稱「原告人」)的申請,就他們已取得的押記令,頒令強制出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下合稱「被告人」)的物業(除非被告人在28日內付清判決債項)。 2.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因欲提出上訴而向陳法官申請2021年5月25日聆訊的錄音謄本,陳法官批准向被告人提供聆訊錄音光碟,費用170元。被告人沒有領取光碟;於7月2日,再次向陳法官申請索取錄音謄本;7月6日,陳法官拒絕批准給予錄音謄本。 3.2021年9月8日,被告人以傳票就陳法官一系列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包括2021年7月6日拒絕給予錄音謄本的判決。該傳票於2021年10月22日進行聆訊,於10月28日陳法官頒布判決書([2021] HKCFI 3219),駁回申請,撤銷傳票。 4.被告人於2021年11月3日向法庭申請2021年5月25日及10月22日的聆訊錄音謄本。陳法官於翌日回覆,認為被告人所擬提出的上訴無需要聆訊謄本,但可獲提供聆訊錄音(光碟)。 5.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CAMP 508/2021),就陳法官於2021年6月10日至10月28日所作的一系列判決或命令(包括上述7月6日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 6.2022年1月4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何志賢就CAMP 508/2021作出以下指示:
7.2022年1月7日,被告人再次致函法庭,申請2021年5月25日及10月22日聆訊的錄音謄本。2022年1月10日,陳法官拒絕該申請,並敦促被告人領取兩次聆訊的錄音光碟。 8.2022年1月21日,被告人以傳票就陳法官1月10日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3月2日,陳法官頒布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2022] HKCFI 619)。 9.2022年4月13日,被告人於上訴法庭存檔傳票。該傳票表面上要求就陳法官2022年3月2日判決獲許可提出上訴,但實際上應被視為是就陳法官於2022年1月10日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分析 10.由於法庭程序在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期間受疫情影響導致延期,因此被告人是次申請並沒有逾期。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基於書面陳述,裁定有關申請。 11.由於該判決為非正審判決,被告人需要先獲得原審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才可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申請: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而法庭亦須因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 12.正如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已藉於2021年11月10日存檔的傳票(CAMP 508/2021),就陳法官有關2021年5月25日的聆訊錄音謄本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上訴許可申請並包括陳法官在HCMP 934/2019作出的其他命令),CAMP 508/2021的上訴程序現仍在進行中,未有裁決。被告人現就該聆訊謄本,再次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屬重覆申請,並不恰當,亦屬濫用程序,故此申請應被撤銷。 13.此外,陳法官亦早在2021年6月份,批准向被告人提供2021年5月25日聆訊的錄音光碟,但被告人並沒有領取光碟。陳法官亦已早在2021年11月份通知被告人可獲得2021年10月22日的聆訊錄音光碟,但被告人也沒有領取該光碟。被告人要求獲取兩次聆訊過程的全部謄本,但並未能證實有此需要。 14.被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2(b)條規則的規定,作為上訴依據。該規則指明:
15.有關的兩次聆訊是以書面陳詞方式並附加口頭陳詞補充,聆訊中並沒有任何證人提供口頭證供,故此第12(b)規則並不適用。 16.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2年1月5日的指示也並不構成上訴理由,正如陳法官在2022年3月2日判決書第4段指出,該指示說「倘若」被告人需要引用聆訊謄本才可把「有關」謄本收納在申請文件冊內。這指示並不證明被告人需要引用聆訊謄本來支持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17.被告人在上訴理由擬本聲稱:
18.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陳法官已在2021年6月10日的判案書第32至39段解釋為何她不接納反申索作抗辯理由。被告人並未能指出為何他們需要聆訊錄音謄本來支持他們的上訴。 19.陳法官已經清晰地以書面作出判詞,被告人並無提供任何論據,以支持或指出獲取該聆訊的「全部」謄本,可以幫助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陳法官的命令的性質屬於案件管理命令,本港案例清楚確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決定。本庭認為被告人完全未能提出任何有些微勝算的上訴理由,也沒有其他因要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許可。 總結 21.因以上理由,被告人的傳票應予撤銷,被告人並須支付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評定為33,050元。 22.鑑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第(8)款,命令被告人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此裁定。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曾約瑟律師行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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