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k (H.K.) Co Ltd 及另一人 對 Tsui Po H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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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處理一張由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11月19日發出的傳票,以及另外一張由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11月30日發出的傳票(“該兩張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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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34/2019 [2020] HKCFI 3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93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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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處理一張由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11月19日發出的傳票,以及另外一張由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11月30日發出的傳票(“該兩張傳票”)。 2.第二被告人藉該兩張傳票提出的申請,是針對本席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所作的有關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20年9月25日和2020年10月9日在法庭存檔的傳票(“9月份傳票” 和 “10月份傳票”)的決定(“該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 3.本席需要先說明一些背景。 4.在本案中,原告人藉日期為2019年6月26日的原訴傳票,申請法庭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內支付予原告人4筆判定債務(每筆判定債務均有相關的絶對押記令),否則原告人可以出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持有的物業(“該物業”)償債,該物業已經在原訴傳票的附表中列出。 5.於2020年8月24日,本席就著本案該如何繼續進行作出命令(“8月的命令”),當中包括:
6.於2020年9月18日,第二被告人在法庭存檔送達認收書(“該送達認收書”),表示擬在本案中抗辯。 7.原告人代表律師約於2020年9月23日去信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會於2020年10月14日往法院為實質聆訊進行排期。 8.於2020年9月25日,第二被告人發出9月份的傳票,第二被告人在當中實質尋求兩項命令:
9.於2020年10月9日,第二被告人發出10月份的傳票,第二被告人在當中要求原告人向他提供有關本案文件的中文譯本及以中文處理與他的書信往來,並且要求待他存檔全部誓章、誓詞和證據後,本案的實質聆訊才可排期。 10.於2020年10月14日,本案的實質聆訊編排了在2021年5月25日上午進行。 11.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
12.第二被告人其後來信索取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謄本,本席於2020年11月11日批准申請。 13.於2020年11月13日,第二被告人來信,索取2020年10月19日的“法庭日誌”(實應為“案件審訊表”)。本席於2020年11月16日指示,第二被告人沒有說明索取案件審訊表的原因,拒絶他的申請。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2月7日再次來信,表示因為他已提出上訴,所以需要2020年10月19日的案件審訊表(“該案件審訊表”)。 上訴許可 14.原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參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5.本席先處理有關9月份傳票的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 16.本席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頒令訴訟各方在本案的實質聆訊中,不能依賴該誓詞,這其實是第二被告人所申請的命令。在這一點上,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一致的。 17.第二被告人主張,他是於2020年9月18日才存檔該送達認收書,故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第1A條,他享有當然權利,無需得到法庭的許可,在任何時間均可存檔誓章證據。本席在2020年10月9日的聆訊中,拒絶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論點。
18.本席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已經向第二被告人解釋,如果他想取得法庭的許可,存檔誓章證據,應該按照本席在2020年8月24日所作的指示處理,即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申請,並且把擬存檔的誓章附於該傳票。然而,直至現在,第二被告人也沒有這樣做。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了9月份傳票。有關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9月份傳票既然被撤銷,第二被告人應當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第二被告人今天首次提出,原告人代表律師有關2020年10月19日聆訊的書面論點綱要,是少於該聆訊舉行前48小時才提供的,不符合《實務指示》5.4的規定,故此原告人不應得到訟費。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論點不成立。第二被告人作為2020年10月19日聆訊中的申請方,沒有根據《實務指示》5.4的規定,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前不少於72小時提交書面陳詞,原告人只是在聆訊前提供一份論點綱要藉以協助法庭,本席不認為在此情況下,原告人需被剝奪可以得到訟費的權利。再者,第二被告人的這個論點,他沒有在2020年10月19日的聆訊中提出,他不可以此作為上訴理由。 20.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擬提出針對有關9月份傳票的決定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任何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1.本席接著處理有關10月份傳票的決定的上訴許可申請。 22.第二被告人提出針對該決定的論點,是他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除了在該承諾中指明的文件外,還需向他提供在2019年6月26日存檔的第一份Shinji Nishida誓章中附件“SN-6”的Legal Charge的中文譯本。 23.第二被告人的這項主張,是毫無道理的。
24.第二被告人擬提出的針對10月份傳票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任何理由致使該上訴的聆訊應予進行。 25.本席最後處理第二被告人索取該審訊案件表的申請。2020年10月19日的“審訊案件表”不是當天在本席席前進行的聆訊的紀錄。本席已經給予第二被告人當天聆訊的謄本,該謄本是當天聆訊的逐字紀錄,清楚地記載了當天聆訊中發生的事情。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需要給予第二被告人該審訊案件表。 結論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該兩張傳票。 27.第二被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兩張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藉該兩張傳票提出的申請,實屬瑣屑無聊,毫無理據。本席頒令該兩張傳票的訟費,由第二被告人即時支付予原告人,該等訟費由法庭作簡易評定,按彌償基準計算。本席指示原告人須於7天內在法庭存檔訟費清單並將之送達予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須於其後的7天內在法庭存檔對該清單的書面回應並將之送達予原告人。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曾約瑟律師行轉聘雷佩華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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