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荣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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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一同被控以兩項罪行:控罪一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二是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兩人均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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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1/2018 [2019] HKDC 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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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一同被控以兩項罪行:控罪一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二是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兩人均承認控罪。 案情 2.2018年5月31日約1402時,第一被告人駕駛私家車FU 8061,抵達文錦渡管制站海關離境清關亭。當關員問第一被告人及當時坐在該私家車後排乘客座位的第二被告人,有沒有物品要向海關申報時,兩人均回答沒有。 3.當私家車經X光掃描及再次檢查下,關員發現該車後排乘客座位下面藏有31塊共重91.48公斤的鈀磚。這批鈀磚當時的價值為港幣22,848,283.60元。 4.由於兩名被告人未能出示貨物艙單,關員以違反《進出口條例》為理由,將兩人拘捕及警誡。 5.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擬備鈀磚的艙單;他是在當日下午從上水中心取用該私家車,打算經文錦渡管制站前往內地。 6.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擬備鈀磚的艙單;他知道有物件放在後排乘客座位下面,但以為物品是模具,並會收取人民幣300元將之運送;他是在當日中午在上水中心登上該車。 7.機電工程署人員對涉案私家車進行檢驗,發現該車的後排乘客座位有兩個經故意更改的隱藏結構,藉以製造儲物空間。 8.涉案的鈀磚就是藏在這個經更改的儲物空間。 刑事紀錄 9.兩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背景 10.第一被告人現年43歲,為深圳居民,已婚,太太44歲,育有一名現年19歲的女兒,正在澳洲一所大學攻讀工商管理。 11.事發時,第一被告人與太太在同一間國有證券公司工作,第一被告人負責駕駛中港車,已有19年經驗,太太則任職行政管理,兩人收入不錯,並擁有約值人民幣二千萬元的房地產。 12.第二被告人現年45歲,亦是深圳居民,在國內以送貨為生,已婚,太太43歲,是一名會計文員。長女18歲,剛升上大學,幼子16歲,是一名中學生。第二被告人的雙親年事已高。 求情 13.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廖大律師指出,兩名被告人份屬好友,相識多年,今次載運涉案物品的生意,是第二被告人洽商得來的。他在警誡下所提及的300元報酬,是指每一磚300元,即就此交易,他的報酬是九千多元。而第一被告人是純粹以朋友身分幫助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利益可言。 14.但廖大律師承認,涉案的車輛是第一被告人自2014年開始替公司駕駛的車輛,他與第二被告人都知道車輛將會被改動,以便可以將涉案物品收藏,運過關卡。但廖大律師強調,車輛的改動並非十分複雜或難以察覺。 15.有鑒於兩名被告人皆初犯,在調查階段已與當局合作及坦誠交待,亦盡速向法庭表示認罪的意向,加上運送模式不算得上太精密或大規模。大律師希望本席儘量給予兩人輕判,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因其犯案不涉金錢誘因及利益,純屬無條件幫助好友。 16.辯方呈上的一共5封求情信,兩封來自兩名被告人,他們均表示悔疚。其餘3封來自被告人的親友,他們都對兩位被告人有高度評價。 判刑 1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CACC 228/2012指出,走私貨物逃避關稅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 18.曾超堅一案的未列艙單貨物是共重778.80公斤的50塊銀磚,價值港幣8,490,598.40元。它們分別以25個紙箱盛載,放在申請人所駕駛載有其他貨物的貨車車廂最盡頭處。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採納的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19.辯方呈上3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理由書給予本席參考。該3宗案件分別為:HKSAR v Li Shaojun DCCC 459/2015、 HKSAR v Wu Hongmei DCCC 1011/2017及HKSAR v Leung Ka Ming DCCC 444/2017。 20.Li Shaojun所涉的未列艙單貨物為74塊共重94.8766公斤的鈀磚,價值為20,061,000元。運送的車輛未經改裝,運送手法亦非專業,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集團式的犯案。被告人亦沒有案底。法官採納了3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21.Wu Hongmei一案涉兩項於不同時間干犯的罪行,第一項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96部iPhone,第二項是輸入未列艙單貨物,於第一項罪行的干犯日期約一年後干犯,當時被告人仍在保釋期間。涉及第二項罪行的貨物為76塊共重76公斤的金磚,共值24,213,600元。被告人沒有案底。法官就第二項罪行採納3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並因被告人是在保釋期間犯下此罪行,而將刑期再加監禁3個月。 22.Leung Ka Ming一案所涉利用經改裝車輛輸入未列艙單的30塊價值9,456,000元的金磚。被告人沒有案底。法官就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採納3年監禁為判刑基準。就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一罪,法官採納相同的判刑基準,即3年監禁,並下令兩者的刑期同期執行。 23.就本案而言,涉案的鈀磚共值二千多萬元,是工業用的貴價金屬。辯方大律師聲稱,此金屬被廣泛應用於製造電能汽車的電池。涉案貨物的價值是本案量刑的一個重要考慮。 24.雖然本案貨物的種類、份量及價值與Li Shaojun一案所涉的相近,但本案有別於Li Shaojun一案,在於本案的車輛經改裝。這反映犯案手法較Li Shaojun一案較為有計劃及周詳。 25.再者,兩名被告人均知道汽車會被改裝用以運送貨物過關。故此,就算改裝不是空前的精密,這也顯示被告人是有計劃犯事的。 26.就算第一被告人不是因金錢的利益或誘因犯事,本席亦不認同此乃減輕其罪責的因素。 27.但本席並沒有忽視兩名被告人皆是初犯者,有着良好的家庭背景,在朋友及家人眼中是品格良好的人,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為他們作出的求情陳詞。 28.整體而言,本席認為3年監禁是每一項控罪的適當的判刑起點。被告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2年監禁。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9.故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各人就兩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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