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永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02/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October 2019.

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02/2019[2019] HKDC 11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2/2019

[2019] HKDC 1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0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永鴻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0分
出席人士: 馬文翰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元聰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2018年12月17日晚上約11時17分, 被告駕駛登記號碼PK613的40呎貨櫃車(「該貨櫃車」)到落馬洲管制站海關第7號離境清關亭。車上沒有乘客。

3.海關人員指示被告駕駛該貨櫃車到海關出境貨物檢查大樓作檢查。被告於檢查大樓向海關提交艙單申報車上載有900件“PP膠粒”。

4.關員在司機位座位後面找到18個袋, 內裡有合共5,443部流動電話及90隻Casio G-shock GA-700手錶, 估計總值為港幣9,187,000元。

5.於警誡下, 被告承認事前經已知道該18個袋載有流動電話及手錶, 但沒有向海關申報該些貨物; 一位名叫「阿B」的人在葵涌碼頭搬這些袋上該貨櫃車的駕駛室。被告亦承認, 他收錢出口這些貨物, 阿B會支付給他每袋貨物港幣100元。

犯罪紀錄

6.被告有5次出庭被判刑的紀錄共涉及11項控罪, 其中一項與本案的控罪相同。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8年5月9日, 因為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被判處監禁14天緩刑兩年及罰款10,000元(案件編號FLCC2018/2018)。被告承認在干犯本案的控罪時破壞了該項緩刑。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於1982年10月27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36歲, 接受教育至中五。從2012年起直至在案發時, 被告任職中港司機, 月入約港幣15,000元。被告在3年前離婚。他有一名8歲兒子, 現由前妻撫養。被告在被扣押前與父親同住。被告在2016年於深圳認識他現時的女朋友鍾月英女士。在案發時, 鍾女士經已懷有被告的骨肉約兩個月。被告在今年約1月17日於扣押期間收到鍾女士的信件, 但自此以後鍾女士再沒有與被告聯絡。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並非使用經改裝的車輛運送上述未列艙單貨物, 貨物只是擺放在副駕後面的床仔位置, 該床仔是在長途駕駛時第二名司機休息的地方。被告運送的是舊手提電話和手錶, 不知道貨物的真正價值, 在事件中的得益亦只是港幣1,800元。案件並不涉及有組織有規模的走私集團活動。被告在被捕時與海關人員充份合作, 坦白承認錯誤, 這顯示被告有深切的悔意。被告亦經已決定轉職不再做中港司機, 因此重犯的機會絕無僅有。被告亦在法庭適時認罪, 節省各方面的時間。

9.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一封由吳紹禧先生撰寫的求情信。信中附帶吳先生接受磁力共震檢查的報告。吳先生是被告相識超過20年的朋友。吳先生說, 在2013年尾, 他的身體突然出現嚴重腦病, 身體右邊和手腳完全無力, 面部抽筋, 後來被確診患上腦神經脫水髓鞘疾病。被告出錢出力帶吳先生求診。當吳先生得知病況無法痊癒時, 他曾經想過自殺, 幸得被告的安慰和照顧才打消念頭, 被告亦經常到醫院照料他, 數年後吳先生的病況好轉。吳先生指出, 被告因為婚姻出現問題導致心情低落, 及在一時貪心之下犯法。他懇求法庭對被告輕判。

10.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的朋友和牧師共7人出席法庭支持被告。在被還押後, 被告積極參與教會聚會, 一直表現良好, 亦經常表達出他的悔意。被告得到眾人的支持, 全部人皆希望被告得到輕判。

11.辯方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對被告判處較輕的刑罰, 好讓被告可以儘早照顧鍾女士和剛出世的嬰兒。

12.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一般涉及走私罪行的量刑沒有任何指引, 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地方。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給法庭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永成[2]HKSAR v Leung Ka Ming[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國財[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永健[5]

13.就著被告在FLCC2018/2018案判處的緩刑期間再行犯罪, 辯方大律師不爭議該項緩刑應該執行, 並且應該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理由

14.任何人干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7年和罰款港幣2,000,000元[6]

15.辯方大律師指出, 本案所涉罪行沒有判刑指引, 但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多個因素, 包括罪行是否涉及精密計劃的集團行動、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犯案人的角色和得益、他是否有同類罪行的前科, 及是否有特別的求情理由。本席接納這項陳詞。

16.在本案中, 被告在案發時經已任職中港司機大約6年, 他必然清楚知道報關的責任。他亦曾經因為相同性質的罪行被檢控, 於2018年5月3日被判處監禁14天緩刑兩年(案件FLCC2018/2018), 但在判刑後約7個月便干犯本案, 他更加是為了收取報酬蓄意走私; 而且, 根據該案和本案的案情, 被告更是使用同一輛貨櫃車犯案。在這些情況下, 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法庭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刑罰。

17.就著監禁期的定量, 辯方大律師援引的5宗案例, 只有曾超堅案是上訴法庭的判決, 其他的案件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由於曾超堅案是上訴法庭的判決, 它對法理原則的判定對本席具約束力, 它對刑罰的定量亦對本席提供極大說服力的指導。至於其他案例, 它們對本席不具約束力, 但本席亦必須尊重和參考, 尤其是本席必須留意, 法庭應該儘量對涉及相同或相似罪行嚴重性的案件, 處予相同或接近的刑罰。

18.曾超堅案, 未列艙單貨物是50塊銀磚, 價值是港幣約850萬元。該案的上訴人亦是貨車司機, 沒有看著貨物運上車斗的整個過程而將沒有列在艙單的50塊銀磚運來香港。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接納上訴人不是明知或故意犯案, 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然後基於兩個加刑因素, 即上訴人曾經干犯同類罪行, 及在另一宗案件的擔保期間干犯該項控罪, 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42個月。上訴法庭裁定該量刑起點和調高的幅度都是恰當。

19.姚永成案, 犯案人駕駛貨櫃車經落馬洲管制站打算過境, 被關員發現車上載有未列艙單貨物, 包括1,381部手提電話、2,611,241件集成電路、2,210件電腦隨機接達記憶體, 及35,892件電子零件, 總值為港幣約946萬元。犯案人是為了金錢報酬而蓄意走私。他有3次案底但不涉及相同的罪行。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採用監禁42個月為量刑起點。

20.Leung Ka Ming案涉及3項控罪, 包括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第一項控罪)和為走私物品進入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第二項控罪)。犯案人駕駛7座位私家車入境香港, 沒有申報收藏在改裝汽車結構的30塊價值港幣9,456,000元的金磚。他沒有案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採用監禁36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同期執行。

21.曾國財案, 犯案人駕駛私家車從沙頭角管制站進入香港, 沒有任何物品向海關申報, 但關員在車頭冚內的控制箱經鬆開螺絲後發現3個布袋, 內有共27塊金塊共重約27公斤及價值港幣約819萬元。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裁定, 犯案人是在完全知悉其車輛暗格收藏這些貴重金塊下將它們入境香港, 但沒有向海關申報。姚法官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22.李永健案, 犯案人駕駛私家車入境, 向海關人員說沒有貨物需要報關, 也沒有出示任何艙單; 但事實上, 他利用車上的暗格運送價值港幣約1,100萬元的30塊金磚入境香港。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採用監禁39個月為量刑起點。

23.在本案中, 即使被告沒有使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將涉案的未列艙單貨物入境香港, 但他是為了賺取報酬而蓄意走私, 而且, 貨物的價值是高達港幣9,187,000元。在參考了上述判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24.由於被告曾經干犯相同的罪行, 而且他更是在因為該次罪行被判刑後不足7個月便干犯本案, 這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9個月。

25.就著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指稱被告沒有重犯的可能性, 但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被告在緩刑期間再行干犯相同罪行顯示他再犯的機會存在。

26.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認罪。基於這個因素,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26個月。

27.基於吳先生的求情信, 本席接納被告對患病的朋友疏財仗義及不離不棄, 並且說服吳先生打消自殺的念頭, 及照顧吳先生讓吳先生的病情得到好轉。本席接納這些事實證明或顯示被告有著正面及良好的品格, 本席因此將被告的刑期再減兩個月。

28.被告在干犯本案時, 他的女朋友鍾女士正懷孕兩個月。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減輕被告的刑罰讓他可以早日與鍾女士和嬰兒團聚和照顧他們。但是, 由於被告在明知女朋友懷孕仍然犯罪, 他必然知道, 一旦被捕, 他極有可能被判處監禁, 尤其是他知道他是在緩刑期間犯罪, 因此, 本席完全有權不理會他現時的家庭狀況給予減刑。但另一方面, 本席認同, 被告的嬰兒是無辜的。當嬰兒來到這個世界後, 他/她應該儘快與父親團聚, 並且得到父親的撫養和照顧。基於對這名小孩的人道理由(而不是對被告), 本席認為可以法外施仁, 將被告的刑期稍為縮減兩個月, 令到嬰兒可以儘早得到被告的照顧。

29.不過, 被告透過辯方大律師提供給法庭的證供非常薄弱。被告根本不能說出鍾女士是否經已誕下嬰兒, 他亦與鍾女士失去聯絡。在被告認罪當天, 本席指出, 假若本席基於被告的嬰兒初生為減刑因素, 本席需要辯方提供更多的證明。判刑因此押後兩個月, 好讓被告有機會搜集和提供更多有關於他的嬰兒的資料和現況。但是, 兩個月後,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透過朋友, 及朋友的朋友, 都找不到鍾女士。除此之外, 鍾女士再沒有寫信到茘枝角收押所給被告。換言之, 鍾女士現時不知所蹤, 鍾女士是否替被告誕下嬰兒亦是完全不知道的事情。而且, 由於鍾女士知道可以寫信到收押所給被告, 但在過往約9個月再沒有這樣做, 本席亦不能排除鍾女士不願意與被告再行聯絡的可能性。無論如何, 被告有責任確立作為減刑因素的事實基礎, 但被告現時提供的證供或資料完全不足以證明他的嬰兒經已出生, 亦不能顯示他有機會儘早照顧嬰兒, 因為他現在連嬰兒身處何方也不知道。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刑期可以基於指稱的嬰兒出生而得到減刑。

30.除了已述的減刑因素之外, 本席不認為案中存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4個月。

32.被告在犯案時破壞了案件FLCC2018/2018判處的緩刑。該案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控罪。被告使用與本案相同的貨櫃車企圖輸出336樽咳藥水價值約25,000元。本席找不到不執行該項緩刑的理由。因此, 本席下令執行該項緩刑, 被告必須就著該宗案件服刑監禁14天。再者, 本席亦認為沒有特別理由令到這項刑期不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本席注意到, 即使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被告的總刑期也不會是過長。因此, 本席下令FLCC2018/2018的刑期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33.換言之, 就著這兩宗案件, 被告必須服刑監禁24個月和14天。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228/2012

[2] DCCC342/2016

[3] DCCC444/2017

[4] DCCC1063/2018

[5] DCCC60/2018

[6] 見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ii)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1)(b)條。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