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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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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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8/2018 [2019] HKDC 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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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2.2017年2月14日約0106時, 被告駕駛登記號碼為UJ3261的出境貨車(「該貨車」) 經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 車尾連著一個車斗。當該貨車駛至管制站時, 被告向海關提交書面艙單(「艙單」), 申報車上貨物為「塑膠粒、複印紙等一批」。 3.海關關員檢查該貨車, 在車斗內發現450件包裝, 包括一包塑膠粒、一包A4紙、221類合共7,076,513件電子貨品, 及3包共重554.5公斤燕窩。 4.被告提交的艙單沒有列出這些電子貨品和燕窩。海關人員拘捕被告。 5.沒有申報的電子貨品包括319部相機、1,382件相機配件、507個相機鏡頭、3,571隻記憶手指、4,917個硬碟、14,000件隨機接達記憶體、38組電子器件、1,900個中央處理器、79,012塊顯示屏、32,836件電話零件、22部放映機、27,993件電子零件、25公斤用過的電子零件、12部用過的流動電話、631件車輛零件, 及6,909,373件集成電路。 6.在警誡下, 被告承認, 除了A4紙及塑膠粒外, 其餘在車斗發現的貨物均沒有在艙單申報; 他沒有檢查過該貨車裝載的貨物; 當貨物裝上該貨車時, 他正在該貨車的駕駛室處理私務; 艙單是由內地公司擬備, 然後轉交給他; 及他把貨物送到內地後可獲得港幣800元報酬。 7.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再供稱, 他任職跨境司機已經有13年; 在案發時受僱於名為「粵朝公司」的內地公司兩個月, 月薪港幣約20,000元, 在案發日之前經已替粵朝公司工作了20至30次; 粵朝公司的「阿偉」在電話中口頭指示他於2017年2月13日把涉案貨物從荃灣送往內地; 涉案貨物後來在荃灣「匯力中心」停車場裝運; 貨物送抵停車場後, 有人打開車斗門, 把貨物裝上該貨車; 他不知道貨物會送到內地何處, 但在該貨車在內地清關後, 有一名他認得的人會接管該貨車。 8.控辯雙方曾經對涉案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持有不同說法, 各自準備專家報告, 並且在本席面前進行紐頓聆訊。但在聆訊期間, 本席從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進行的盤問得知爭議的原因, 故此建議並得到控辯雙方同意再次點算涉案未列艙單貨物的數量和按照他們從互聯網得到的價格資料重新計算出相關貨物的價值。 9.控辯雙方其後同意, 涉案未列艙單貨物的公平市值合共為港幣41,494,800元, 包括港幣37,524,800元的電子貨品, 及港幣3,970,000元的3包燕窩。 犯罪紀錄 1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於1956年3月4日在內地出生, 後來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被告現年63歲, 與同齡的妻子和33歲的兒子同住。妻子以前在茶餐廳工作, 因腳患退休。兒子大學畢業及現時在社會工作。被告還有一名女兒, 經已出嫁及育有一名女兒。 12.被告讀書至小學3年級, 從10歲起開始在社會工作, 從事不同工種。他曾任職市政局的一般小販事務隊超過10年, 其後提早退休, 並於2004年起投身中港運輸業。被告在2017年年初開始受僱於案發時的僱主粵朝公司, 月薪約港幣20,000元。從2018年11月起, 被告以日薪形式受僱於「海泰物流有限公司」任職司機。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認為, 由於被告在案發時經已任職中港司機13年, 一向保持良好紀錄, 法庭可以基於這些事實推論被告在日常工作中並非馬虎或不謹慎的人。被告亦沒有犯案動機, 因為他在案發時沒有經濟壓力, 尤其是他的子女經已成長並且工作或有著自己的家庭。大律師強調, 被告並非明知故犯。他的犯罪行為只是在於當有人將貨物裝上該貨車時, 他坐在司機位處理私人事務, 沒有盡合理努力檢查貨物, 因此, 被告只是在疏忽或相對嚴重疏忽的情況下干犯本案, 但另一方面, 被告在案發時亦經已替當時的僱主運貨20至30次, 一向相安無事, 被告理應可以信賴僱主。大律師亦力陳, 基於該貨車沒有被改裝、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有組織或有規模的走私集團活動、沒有任何加重處罰因素、被告犯罪只是單一事件、他從罪行中沒有得到額外得益、適時認罪和節省各方時間、初犯, 在被捕後轉職故此重犯機會很低, 及事件發生至今經已約兩年半對被告造成嚴重精神困擾, 法庭因此可以對被告輕判。 14.辯方大律師呈上6封求情信, 分別來自被告、被告的妻子(由女兒代筆)、女兒、兒子、朋友和現時的僱主。簡而言之, 被告說他對犯罪感到非常內咎和自責。被告的家人、朋友和僱主稱讚被告盡責照顧和供養妻兒、在鄰居和朋友有需要時提供幫助及疏財仗義, 及在工作上盡忠職守及表現滿意。他們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15.辯方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1]、HKSAR v Li Shaojun[2]、HKSAR v Lam Kwok Fai & Others[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榮華及另一人[4]等案例來幫助本席量刑。控方亦要求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永成[5]和HKSAR v Wu Hongmei[6]等案件。曾超堅案是上訴法庭的判決, 其餘5宗案件是區域法院的刑事案件。 判刑理由 16.任何人干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7年和罰款港幣2,000,000元[7]。 17.辯方大律師指出, 本案所涉罪行沒有判刑指引, 但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多個因素, 包括罪行是否涉及精密計劃的集團行動、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犯案人的角色和得益、他是否有同類罪行的前科, 及是否有特別的求情理由。本席接納這項陳詞。 18.辯方大律師陳詞說, 被告的罪責只是疏忽或相對嚴重疏忽, 但被告從來沒有蓄意犯法的意圖。根據被告的事實版本, 當有人將貨物裝上該貨車時, 他在司機位處理私人事務, 故此他承認他沒有盡合理努力檢查貨物。控方沒有提出質疑被告說法的證供, 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亦不載有反駁被告說法的情節。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接納被告不是明知或故意干犯本案。 19.辯方大律師亦替被告辯稱, 被告在案發時經已替粵朝公司工作20至30次, 一向相安無事, 所以被告以為可以相信僱主。但是, 被告在案發時經已是一名具有13年經驗的中港司機。他必然知道, 在運送貨物來港或離港之前, 確保艙單列出全部裝載在貨車裡的貨物是他的個人責任; 他亦必然知道, 假若他沒有履行他的個人責任, 他會惹來刑事責任。因此, 本席不接納, 被告信任僱主是減輕罪責的因素。除此之外, 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 被告向海關提交的艙單申報車上的貨物是「塑膠粒、複印紙等一批」。但是, 在該貨車車斗內發現的450件貨物包裝中, 只有一包塑膠粒和一包A4紙。換言之, 其餘448件貨物包裝就是裝載著涉案的未列艙單貨物。因此, 只要被告檢查頂多3件貨物包裝, 他就必然可以發現未列艙單貨物的存在。這是輕而易舉的事, 但他就是沒有做到。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不是蓄意企圖將未列艙單貨物運離香港, 他是在嚴重疏忽的情況下干犯本案。本席裁定這是他的罪責。 20.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但是, 涉案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是港幣41,494,800元。在衡量被告的判刑時, 本席必須將這一點考慮在內。 21.在曾超堅案, 未列艙單貨物是50塊銀磚, 價值是港幣約850萬元。該案的上訴人亦是貨車司機, 也是因為沒有看著貨物運上車斗的整個過程而將沒有列在艙單的50塊銀磚運來香港。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接納上訴人不是明知或故意犯案, 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然後基於兩個加刑因素, 即上訴人曾經干犯同類罪行, 及在另一宗案件的擔保期間干犯該項控罪, 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42個月。上訴法庭裁定該量刑起點和調高的幅度都是恰當。毫無疑問, 當陳法官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時, 他只是根據上訴人的罪責訂立該量刑起點。換言之, 即使該名上訴人的罪責只是在於他的疏忽而不是蓄意犯罪, 及他是沒有案底, 當他將價值約港幣850萬元未列艙單的銀磚輸入香港時, 上訴法庭確認,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22.在本案中, 被告的罪責是他的嚴重疏忽, 不是蓄意走私。但是, 從曾超堅案的判刑可見, 這一點不足以讓被告免除判監的刑罰。再者, 在本案中, 涉案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是接近港幣4,150萬元, 遠遠高出曾超堅案的港幣約850萬元。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即使考慮了被告認罪、初犯和其它對他有利的減刑因素, 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亦沒有要求判處非監禁的刑罰。 23.在定量方面, 曾超堅案採用的量刑起點監禁36個月必然對本案的判刑具有高度的指導性, 原因不單該案是上訴法庭的判決, 而且該案的上訴人和本案的被告同樣是在疏忽的情況下犯案。本案的被告是初犯, 而曾超堅案的監禁36個月量刑起點也是在不計算上訴人的案底時所訂定。另一方面, 兩案最大的分別是, 本案涉及價值約港幣4,150萬元的貨物, 曾超堅案只涉及價值約港幣850萬元的貨物, 兩者相差高達港幣約3,300萬元。這項事實分歧引伸出來的問題是: 曾超堅案的刑期定量起點是否適用於本案; 如果不是, 如何調整? 24.辯方大律師強調, 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只是判刑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不是唯一的因素。本席同意, 但貨物的價值顯然是一個必須考慮的因素。辯方大律師力陳, 雖然本案和曾超堅案的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有著高達港幣3,300萬元的分別, 但根據上述5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 本案的量刑起點不應高於曾超堅案的監禁36個月。 25.在Li Shaojun案, 犯案人是大陸居民, 受聘於一間電視台駕駛一部7座位私家車接載電視台的員工往返中港。他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涉案貨物是74塊共重約95公斤的罕有貴金屬「鈀金」(palladium), 價值是港幣20,061,000元。犯案人受朋友委托將這些鈀金運往中國福田, 事成後可獲得港幣10,000元的報酬。當汽車過關時, 這些鈀金是收藏在中座乘客位的底部及前座乘客位的地氈底。 26.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然Li Shaojun案的鈀金較曾超堅案的銀磚在價值上高出港幣約1,156萬元, 但是, 區域法院法官祈士偉在考慮了曾超堅案的判決後只採用監禁33個月為該案的量刑起點, 較曾超堅案的量刑起點還要低。再者, Li Shaojun案的犯案人是在知情下企圖輸出鈀金, 而本案的被告只是因為疏忽而犯法。辯方大律師因此力陳, 本案的量刑起點毋須高於曾超堅案的量刑起點。 27.本席經已小心閱讀Li Shaojun案的判刑理由書。祈士偉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第11段提及曾超堅案。祈士偉法官說: 「控方向本席援引一個近期很多的案例曾超堅, CACC228/2012, 在2013年頒下的上訴判決。這宗案件涉及價值850萬元的銀磚。根據本席的理解, 銀磚由一名貨車司機隱藏在一個貨櫃裡。有見於貨物的價值, 該項罪行採納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但該名被告在較早前曾經牽涉相同的罪行。」[8]從這段判辭看來, 本席相信祈士偉法官對曾超堅案的情節有錯誤理解。 28.第一、祈士偉法官說曾超堅案的案情是「銀磚由一名貨車司機隱藏在一個貨櫃裡」。但是, 雖然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司機駕駛貨車裝著未列艙單的銀磚, 但該案判辭的第2段清楚說明, 他沒有看見貨物運上車斗的整個過程, 而銀磚是擺放在車斗的最內裡部份在396箱報關的貨物後面。因此, 曾超堅案根本沒有貨車司機隱藏銀磚的情節。但是, 祈士偉法官的判辭顯示, 他將曾超堅案解讀為一宗中港跨境貨車司機蓄意走私價值850萬元銀磚的案件。 29.第二、祈士偉法官指出, 曾超堅案的貨車司機曾經牽涉相同的罪行。祈士偉法官在這一點事實是正確的。但是, 整句判辭「有見於貨物的價值, 該項罪行採納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但該名被告在較早前曾經牽涉相同的罪行」顯示祈士偉法官對曾超堅案的理解是, 如果該案的上訴人沒有相同犯罪紀錄, 量刑起點會低於監禁36個月。但實際情況是, 該量刑起點是沒有將上訴人的案底考慮在內。 30.在引述了曾超堅案後, 祈士偉法官跟著在判刑理由書的第12至第16段說出他如何訂立該案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3個月。祈士偉法官指出, 該案的最嚴重因素是未列艙單的鈀金是容易被人攜帶故此容易走私的罕有貴價金屬, 並且價值高達港幣約2,000萬元(第12段); 相對的是案中亦有減輕罪責的因素, 包括走私規模細小、車輛沒有經過改裝、整體走私手法業餘, 和走私不是集團性(第13段), 及犯案人沒有案底, 家人朋友對他讚譽有嘉, 他亦擁有一份承擔責任的工作運送人員跨境過關, 及他不大可能是走私者(第14段)。在列出上述嚴重及減輕罪責因素後, 祈士偉法官法判決, 他認為該案必須處以監禁刑罰, 而且刑期必須反映出未列艙單貨物的高價值。他認為曾超堅案的量刑起點一般來說是適合於正有如該案涉及非常高價值的貨物(第15段)[9], 但考慮到案中的個別因素, 他採用監禁33個月為量刑起點(第16段)[10]。 31.本席非常尊重但不認同祈士偉法官的判決。祈士偉法官說他認為曾超堅案的量刑起點一般來說是適合於走私非常高價值貨物的案件中。但是, 上訴法庭在曾超堅案從未說過, 走私價值非常高貨物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反之, 針對辯方援引HKSAR v Yip Shuk Tat[11]和HKSAR v So Sung Loi (蘇送來)[12]等案例來辯論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時, 上訴法庭指出, 該案的貨物價值是Yip Shuk Tat案的四倍多及比蘇送來案高約港幣250萬元, 跟著裁定「陳法官是可以根據本案的貨物涉及較高價值來調高量刑基準」[13]。由此可見,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走私罪的判刑可以根據走私貨物的價值作出調整, 不會一概而論。因此, 當祈士偉法官認為Li Shaojun案與曾超堅案的量刑起點是相同的監禁3年時, 他便應該解釋為甚麼即使兩案的走私貨物在價值上出現高達港幣約1,150萬元的差異, 它們的量刑起點仍然是相同。但是, 祈士偉法官沒有說明。當然, 這不代表祈士偉法官沒有考慮這個議題。本席估算, 祈士偉法官可能認為, 曾超堅案涉及有相同罪行前科的職業中港貨運司機蓄意走私, 但這些因素他認為在Li Shaojun案不存在, 在平衡了Li Shaojun案較高價值的走私貨物後, 他認為兩案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相同。假若本席的估算正確, 祈士偉法官就是基於對曾超堅案的誤解而作出錯誤的衡量。再者, 本席亦不認同祈士偉法官以該案的「個別因素」來將量刑起點訂為監禁33個月。毫無疑問, 祈士偉法官說的「個別因素」是指該案犯案人的個別情況。他描述該犯案人沒有案底、得到家人和朋友讚許、有正當職業、只是駕車載人往返中港、不似是職業走私客等等。但是, 祈士偉法官看來沒有考慮, 該案犯案人在知情下犯案, 利用公司載人汽車走私高價值貨物, 蓄意將走私貨物的小部份收藏在車的座位底及大部份收藏在車箱的地氈底, 及為了港幣10,000元的利益犯法, 而這些因素在曾超堅案全部都不存在, 因為曾超堅案的上訴人是在疏忽及不知情下犯案。從這個角度看來, 當祈士偉法官認為Li Shaojun案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曾超堅案的量刑起點時, 他是在考慮案中的「個別因素」時沒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32.無論如何, 祈士偉法官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但本席必須依從曾超堅案判定的法理原則, 因為該案是上訴法庭的判決, 而且, 上訴法庭對刑罰的定量亦必然對本席提供極大說服力的指導性。 33.在Li Shaojun案, 祈士偉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5段說他認為曾超堅案的量刑起點一般來說是適合於涉及非常高價值貨物的走私案件。然而, 他沒有對「非常高價值」作出定義。本席認為, 假若將祈士偉法官認為所有走私「非常高價值」貨物的案件都是以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 這是沒有法理基礎亦是不合邏輯的。正如辯方大律師陳詞時也說, 本案的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的, 而且, 在所有其他影響刑罰的因素都是相同的情況下, 假若走私不同價值的貨物不論是850萬元、2,000萬元或4,000萬元都是處予相同的刑罰, 這是完全有違邏輯, 並有縱容走私大量貨物之嫌。 34.基於以上各點分析, 本席不認為祈士偉法官在Li Shaojun案的判刑對本案的判刑產生任何影響。 35.Wu Hongmei案也是由祈士偉法官判刑。在該案中, 犯案人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第一項控罪)和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第二項控罪)。案情顯示, 犯案人駕駛一部5座位私家車離開香港, 向海關申報沒有貨物需要報關, 但關員在汽車行李箱一個間格內發現96部智能電話價值港幣536,448元。她獲得保釋候查。在約14個月後當她仍然在第一項控罪的保釋期間, 她駕車進入香港並向海關申報沒有貨物需要申報, 但關員在車上發現76塊共重76公斤的金磚總值港幣24,213,600元。 36.犯案人聲稱對於兩次車內藏有未列艙單貨物都是不知情。祈士偉法官沒有說明他是否接納犯案人的說法。雖然他說就第二項控罪而言, 由於它涉及運載76公斤金磚, 犯案人應該感覺到汽車重量的分別, 再加上犯案人再犯, 這些事情令到他認為犯案人的說法可疑, 但他沒有斷然否定犯案人的說法。祈士偉法官亦指出, 犯案人認罪及沒有案底。祈士偉法官然後採用監禁18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第二項控罪涉及價值高達港幣約2,400多萬元的金磚, 祈士偉法官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並且基於犯案人在保釋期間再行犯法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9個月。 37.祈士偉法官在Wu Hongmei案作出判刑時沒有引述任何案例。但本席認為有兩點是值得注意的。第一、祈士偉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第11段說:「現處理判刑的方法。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是, 當涉及價值高的貨物時, 用這種方式不論是輸入或輸出貨物, 對一名沒有案底的人而言, 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14]」本席認為, 假若祈士偉法官認為量刑起點的上限是監禁36個月, 不論貨物的價值是多少, 這是沒有案例或理據支持的, 而且, 這種做法等於替走私罪的刑罰訂下判刑指引。第二、祈士偉法官最終判處犯案人第一項控罪監禁12個月和第二項控罪監禁26個月, 但認為整體刑期應該是監禁30個月。換言之, 祈士偉法官認為該案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 但值得注意的是, 兩項控罪的貨物總值其實只是港幣24,750,048元, 當然這個總刑期的量刑起點亦受到犯案人干犯兩項控罪及在保釋期間再犯所影響。 38.就著辯方大律師援引的Lam Kwok Fai案, 該案涉及13名被告, 控罪書上有針對不同被告的不同控罪, 但只有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全部人, 罪名是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海關人員發現5部拖頭拖著5架拖架離開一個位於屯門有圍板圍著的地盤, 然後到沙頭角管制站過關, 聲稱拖架沒有載貨, 但被發現拖架藏著未列艙單貨物。關員後來在該地盤內發現另外8個拖架, 同樣是裝著用來走私的貨物。涉案貨物包括1,435部手提電話、9,105個電腦中央處理器、5,629個隨機存取記憶體、24,800張微形記憶卡和1,018件電腦零件等等共值港幣約1,500萬元。第一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其餘被告則認罪或經審訊後被定罪。第二被告是整個走私的主腦, 第十二被告協助安排走私活動並且駕駛其中一部拖頭, 第九至第十一和第十三被告是司機駕駛餘下4部拖頭, 其餘6名被告是場地工人。控方指稱拖架裝貨的間格是改裝出來, 但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裁定控方未能證明這一點。林法官認為整個走私行為是有規模和有計劃。就著該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林法官基於不同被告在案中的不同角色採用不同的量刑起點。第二被告是主腦, 量刑起點是監禁39個月; 第十二被告協作安排走私活動並駕駛一部拖頭拉著拖架過關, 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作為司機的第九至第十一和第十三被告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39.這宗案件涉及價值約1,500萬元走私貨物。本席注意到, 林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沒有提及曾超堅案。但林法官的判刑顯示, 即使貨物的價值是1,500萬元, 對該次走私活動的主腦, 他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9個月, 而他的副手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就著司機, 林法官採用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 但這些司機每人只是處理13個裝有走私貨物的拖頭的其中一個, 每人駕車運送的貨物的價值相信只是100多萬元。即使這些被告參與串謀走私及他們必然是蓄意犯罪而增加了罪行的嚴重性, 但本案涉及的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是港幣約4,150萬元, 較Lam Kwok Fai案多出接近港幣2,650萬元, 被告亦是一個人處理全部未列艙單貨物。本席肯定, Lam Kwok Fai案的判刑不會侷限本席的判決。 40.在辯方大律師引用的余榮華案, 兩名犯案人使用結構經改裝的私家車走私31塊共重91.48公斤的鈀金, 價值是港幣22,848,283.60元。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呈交給韋法官參考的案例是Li Shaojun、Wu Hongmei, 和HKSAR v Leung Ka Ming[15]。韋法官沒有參考或引述曾超堅案。無論如何, 這案的未列艙單貨物價值少本案高達港幣約1,850萬元。 41.在姚永成案, 未列艙單貨物是1,381部手提電話、2,611,241件集成電路、2,210件電腦隨機接達記憶體, 及35,892件電子零件, 總值為港幣約946萬元(較曾超堅案多出不足港幣100萬元), 犯案人是為了金錢報酬而蓄意走私。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考慮了曾超堅案後以監禁42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注意到, 雖則本案的被告不是蓄意走私, 但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較姚永成案多出港幣約3,200萬元。 42.從上述的分析可見, 只有Li Shaojun案和姚永成案提及曾超堅案的判決, 其餘的案例都沒有。就著Li Shaojun案, 本席認為祈士偉法官沒有恰當地理解和運用曾超堅案的判決, 而沈小民法官在姚永成案是根據曾超堅案的判決來判刑。沈法官明顯是基於兩案的未列艙單貨物有著分別不大的價值, 故此曾超堅案的監禁36個月量刑起點可供借鏡, 然後因為該案的犯案人蓄意走私而曾超堅案的上訴人只是疏忽, 故此將量刑起點定為監禁42個月。無論如何, 本案涉及的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高達港幣約4,150萬元, 較上述任何一宗案件高出至少港幣約1,850萬元。 43.基於本案的情節包括被告不是蓄意犯罪, 罪責與曾超堅案的上訴人相似, 而本席更認為被告是嚴重疏忽, 及本案的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較曾超堅案多出港幣約3,300萬元, 本席裁定, 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8個月。 44.正如已述, 本席接納本案沒有加重處罰因素, 因此, 上述量刑起點毋須調高。 45.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坦白認罪。雖然被告爭議未列艙單貨物的價值, 而最終他同意的價值亦是高於他原先的指稱, 但控方提出的價值也向下調, 本席因此不會視被告的爭議減輕其認罪的減刑效力。本席裁定被告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32個月。 46.本席亦接納, 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經已被捕, 涉案的未列艙單貨物亦經已被檢取, 但控方在今年8月才對涉案貨物作出準確的估值。本席接納檢控過程確是出現了一些延誤, 被告及其家人亦因此受到不必要的精神困擾。基於這個理由,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再降低兩個月。 47.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4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0個月。
[1] CACC228/2012 [2] DCCC459/2015 [3] DCCC161 & 438/2015 (Consolidated) [4] DCCC711/2018; [2019] HKDC 476 [5] DCCC342/2016 [6] DCCC1011/2017; [2018] HKDC 568 [7] 見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ii)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1)(b)條。 [8] 非官方翻譯。原文是: “The prosecution has referred me to a much more recent case of Tsang Chiu Kin CACC228 of 2012 where the appeal was handed down in 2013. This involved $8.5 million worth of silver bars which I understand were hidden in a container by a lorry driver. Having regard to the value of the goods, a starting point of 36 months was adopted for the offence itself but the defendant himself had been involved in earlier similar offences.” [9] 非官方翻譯。原文是: “I consider that a custodial sentence should be passed and that this sentence must reflect the high value of the goods involved. I consider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in the case of Tsang would normally be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in cases such as this where the goods have a very high value such as in this case.” [10] 非官方翻譯。原文是: “Having regard to the individual factors in this case, I will take a starting point of 33 months’ imprisonment.” [11] [2001] 4 HKC 43 [12] CACC115/2007 [13] 見曾超堅案判辭的第11段。 [14] 非官方翻譯。原文是: “Turning to the approach to sentencing, there is no tariff for sentence for these particular offences. However, where there is a high value on items, either imported or exported in this fashion, sentences can range between 2 to 3 years’ imprisonment as a starting point for a person of clear record.” [15] DCCC444/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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