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錦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05/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October 2019.
1. 被告人 彭錦豐 (男)(42歲)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6 cases
|
DCCC 305/2019 [2019] HKDC 13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05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彭錦豐(男)(42歲)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案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9月19日19:11時左右,駕駛一輛離港跨境貨車,在落馬洲管制站出境。當時,他向海關關員提交的出口貨物艙單只涉及一棧板載有220箱低價值貨品,但其後海關人員在詳細檢查涉案貨車的艙室之後,除了上述一棧板的貨物之外,亦同時發現其餘八棧板之未列艙單貨物,分別為:—
3.被告人即時被海關人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指出涉案之艙單是公司給他的,而他亦親眼看著貨品載上貨車。 4.上述未列艙單之貨品,總值估計為港幣約25,563,130元。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5.被告人現年42歲,他在內地完成中學的教育程度,案發時與年近80歲的父母、妻子,以及兩名女兒同住在東涌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兩名女兒分別在香港及台灣攻讀大學。高昂的學費對家庭造成沉重的經濟負擔,而妻子亦從事保安員的工作,以幫補家計。據知被告人在獲釋之後,已經停止了貨車司機的工作,從事臨時建築工人的工作。 6.被告人過往曾經於2006年因為有三項刑事定罪記錄,分別為(一)「刑事毀壞」罪;(二)「傷人」罪;及(三)「在公眾地方打鬥」罪。事後被罰款以及被判社會服務令。 求情理由 7.代表被告人的卜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求情。卜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是一家之主,他對自己今次犯錯深感後悔,被告人愧對妻子,亦對於自己將要服刑而令妻子要負起家庭經濟重擔而感到到自責。被告人希望法庭因此能夠盡量輕判。此外,卜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雖然並非完全沒有案底,但他的定罪已經是在2006年,距今已經多年,亦涉及完全與本案不相同的控罪。卜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在處理判刑時視被告人為一名沒有案底的人士。 8.對於今次犯案之原因以及經過,卜大律師指出,案發時,被告人只在涉案的運輸公司工作了僅僅七天。被告人是經一名朋友介紹而答應替這公司作臨時工作。由於他相信朋友,所以在未有清楚理解涉案公司之運作及背景的情況之下,答應替他們效力。每一轉的運輸工作中,來往中港兩地,被告人可以賺取港幣800元。卜大律師亦補充指出,被告人並不是只是一名工作了七天的跨境貨車司機,實際上他在2015至2016年期間亦曾經任職同樣工作達一年之久。但被告人仍然對於作為跨境司機的法律責任,並不是十分清楚。 9.無論如何,卜大律師強調,今次有關未列艙單之貨物,完全並不是屬於被告人。被告人亦未因為將這些貨品付運而獲得任何個人的利益及報酬。被告人除了手頭上有一張艙單之外,亦有一些貨品合約,載貨清單,以及裝箱單等的文件。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以為有關貨車上所有之貨品的資料,都已經全部包含及記載在該批文件之中。他又誤以為載貨清單雖然未有列清楚詳細每一項貨品,但就已經將所有資料都在該批文件之中反映出來。 10.無論如何,當被告人被海關要求截停詳細檢查時,他已經第一時間除提交艙單,亦將其餘文件全部交予海關檢查。卜大律師亦同時指出,今次有關未列艙單之貨物,亦是正常地放在貨車之內,沒有任何刻意收藏於暗格的情況,這可以顯示被告人完全沒有意圖將有關未列艙單貨品作出隱藏或者逃避檢查。卜大律師認為,今次犯案完全主因是因為被告人不懂得法律,屬於技術上的犯錯,故此在量刑時,期望法庭與其他案件作出不同之處理。 11.另外,卜大律師亦倚賴被告人在今次被捕之後,曾經向海關作了三份口供,內容主要是提供進一步資料,以期望協助海關去調查,將案的主腦繩之於法。被告人曾經提供有關涉案公司的負責人與及提供艙單的職員等等資料給予海關,可是海關最後決定因為資料他們早已經掌握,亦無實際作用,所以終止了調查。卜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是毫無保留的情況之下提供了自己一切所知給予執法機構,顯示他有極強之悔意,為此法庭應該要在量刑時給予一些額外的折扣。 量刑考慮 12.走私貨品去逃避交稅乃是一種嚴重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 CACC 228/2012一案之中,涉及走私貨物是五十塊銀磚,價值接近港幣8,500,000元。在區域法院判刑時,原審法官接納上訴人並不是在明知或故意情況下犯案,他只是沒有看見貨物運上車,在此情況之下將銀磚運到香港。原審法官最後採納了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3.上訴庭在處理上訴時認同有關的處理方法。上訴庭亦同時指出,雖然法庭接納被告人不是明知或者故意地去干犯案件,但起碼他應該對貨物之搬運要加以留意,以及對貨物同時作出檢查,但是他並沒有這樣做。他的行為顯示他不關注報關的嚴肅法律要求。 14.在本案,同樣地,被告人雖然解釋自己曾親眼目睹貨物搬上貨車之經過,但被告人卻並沒有進一步對貨物作出任何檢查或抽查。其實按照原本的艙單顯示,有關貨品的盒數總共為二百二十盒,而根據海關告知法庭,實際上運上貨車的盒數只得一百八十四盒。如果被告人能夠仔細作出點算,他根本就即時應該發現當中有關貨品的盒數已經與艙單有出入。而如果他亦能夠對其中一些貨品的紙盒打開稍作檢查,亦不難會發現,紙盒裡面載有之貨物中有不少為電子零件。由此一來,他就應該知道,有關運入貨車上的物品與原本的載貨清單不同。 15.況且,原本載貨的清單內完全沒有提及膠珠,但根據海關提供之照片亦可以見到,在運上被告人的貨車裡,是有一板的膠珠,所以只要被告人有小心去對比有關之原本艙單,以及他事後目睹運上貨車車艙之貨品情況,顯然應該已可以引起他足夠的懷疑,而導致到有需要要進一步對於車上的貨品作出檢查。 16.因此,縱使本席同樣地接納被告人並非明知及故意之下犯案,但由於事件之中被告人明顯疏忽大意:他沒有作任何比對,亦沒有作任何檢查。被告人是嚴重地沒有重視自己作為一個跨境貨車司機在法律上所應負的責任。正如上訴庭所說,他是罔顧法律上對司機的嚴肅法律要求。 17.另外,在另外一宗較近期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子良CACC 372/2017,申請的被告人承認了兩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品」罪,被區域法院判處共24個月監禁。兩項控罪涉及之貨品價值大約只是港幣14,560,000元左右,比本案所涉及之貨品價值為少,原審法官同樣亦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單一法官在拒絕被告人在保釋等候上訴申請時亦表明,有關的上訴在刑期方面並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18.由於本案涉及之貨品價值超過港幣25,000,000元,因此,本席向控方查問,區域法院過往有沒有處理過接近類似金額之案件。本席被告知過去(分別在2018年4月與及2019年8月)區域法院亦處理過兩宗貨價相若的走私案件。 19.首先在HKSAR v Wu Hongmei DCCC 1011/2017一案裡涉及兩項控罪,分別是九十六部iPhone流動電話,以及七十六塊銀條,價值與本案相若是港幣二千四百多萬元。在該案,法庭同樣接納被告人並非明知故犯,最後法庭在首項的涉及電話控罪,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在次項涉及銀塊的控罪,就以36個月(即3年)作為量刑起點,再因為此一項控罪是在保釋期間之下犯案,而最後將刑期再上調至39個月。在給予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之後,法官下令兩項控罪之中首項控罪的 4個月刑期與次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30個月。 20.至於較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俊明DCCC 868/2018一案,涉及之未列艙單貨物更高達接近港幣41,000,000元。被告人在該案沒有定罪紀錄,法庭同樣接納被告人並非故意犯罪,而只是嚴重疏忽。不過,主審法官認為,由於涉案貨價比起曾超堅案(supra.)高出港幣33,000,000元,因此認為要採納一個比該案更高之刑期,以反映貨價及案件之嚴重性,最後他採納了48個月(即4年)的監禁期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最終判處被告人32個月監禁。 21.本席在考慮過以上各項的案例之後,認為在本案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明知蓄意干犯本案。不過,本席不能夠接納卜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是因缺乏對法律認知的情況之下技術性犯案。無疑,雖然被告人的確在有關公司只工作了短短七天,屬臨時性質,但根據求情時已經指出,被告人其實較早時已經任職臨時跨境貨車司機長達一年之久。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作為一個跨境司機一些基本法律責任。 22.唯一本席認為對被告人稍為有利就是今次涉案所未列之艙單貨品,除膠珠之外,分別放在二百二十箱貨物之中。驟眼看來,可能與有關艙單裡面所載之貨箱數量,以目測計,與貨車貨艙上之紙盒數量可能是差不多,而貨品也非故意被收藏起來。但如前所述,作為司機的責任,除要監察上貨情況之外,亦要作出最低限度之檢查。在本案,涉案的膠珠其實未列在艙單之上,而膠珠亦不是放在貨箱之內,所以其實被告人只要細心一點,其實不難就能察覺貨品有一些異常的情況出現。 23.而針對本案未列艙單裡的一些電子零件,被告人亦根本可以透過打開其中一些貨箱就檢查得到。但可惜,被告人連最基本之檢查都無作出。此疏忽最終導致他今次犯案與定罪,實際上可以說是他咎由自取。被告人要明白,作為一個跨境貨車司機,在法律上對他的要求是嚴肅的。有人甚至認為是嚴苛的要求。但正如他自己所說,他自己根本對有關涉案之運輸公司的背景所知不多。既然如此,他又怎可盲目相信公司,以為公司所提交之文件就已經包含所有載貨的物品。這樣的想法可以是天真及不智,結果亦最後犯了一個無可彌補的錯失。 24.本席明白本案涉及之貨品價值遠比曾超堅一案為高,但未列艙單貨物價值只是判刑的其中一個因素,並非唯一因素。如果法庭接納被告人是在疏忽之下犯案,貨品之價值更非他能夠預見,又或者能夠控制。所以有關之刑期絕對不能夠因為曾超堅案涉及的是港幣8,500,000元,判監為3年時,就以本案之價值作一個直接提升。不過,貨品價值雖然不是唯一考慮因素,但仍然是一個主要考慮的因素。 25.雖然代表被告人的卜大律師努力陳詞,希望法庭維持以最高3年作為量刑起點,但最後,本席認為,為了反映本案之嚴重性,一個適當量刑起點應該至少為39個月(即三年零三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他能夠提供給海關的資料去協助等等,都不足以令本席可以考慮再度減刑。 26.個人背景方面,本席已經參考了辯方所呈上多封的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親自撰寫以及由被告人的妻子、女兒等等所撰寫的求情信件。信裡面都強調被告人是一名好丈夫以及好父親,他工作勤奮顧家,今次因為一時糊塗犯案,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以便他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 27.不過在此類走私案件,在考慮判刑時,往往公眾利益會凌駕個人的家庭情況。本席雖然對於被告人之家庭狀況十分同情,特別是妻子因為丈夫要服刑而要肩負起家庭經濟重擔。但由於要遏止走私活動這一重要考慮因素,為達致阻嚇作用,因此不得不對案件判處即時監禁,亦不可能因為被告人個人之家庭情況,接納為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 28.至於卜大律師提出,案發之後,被告人曾經作出過三份口供,將自己對案件所知全部毫無保留地給予海關調查,但海關卻最終認為該些資料無甚麼實際價值。雖然海關最後沒有因此拘捕到任何人士,但卜大律師卻認為雖然如此,被告人之態度在在顯示他有真心悔意,為此,法庭應該予以肯定及鼓勵,在三分之一的一般刑期扣減,因為認罪之外再給予再度扣減。 29.本席明白被告人在協助海關此方面無疑是出於良好動機,不過在呈交法庭考慮之案例亦聲明,額外扣減只而限於有關被捕人士曾經向當局提供有用之協助。有關政策是鼓勵人們向當局提供實際的協助,以求達致防止罪案,偵破罪案,以及檢控罪犯的目標。有關之原則可以見終審法院的判決:Z v HKSAR [2007] 10 HKCFAR。因此由於海關對於被告人所提供之資料其實自己已經掌握,而事實上有關的資料最後亦未能夠對當局構成任何實質之協助,所以被告人的協助並未能夠符合額外扣減之情況。 30.在近期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一案裡,上訴庭亦進一步指出,有關的扣減必然是因為執法機關獲提供有實際作用的協助,才可以作出。而實際的作用所指是有關情報資料是有實質程度提供了協助,或者至少相當可能的協助。上訴庭亦特別重申,當執法機構認為有關之資料根本沒有甚麼實質或潛在協助時,法庭除非在文件上見到一些證據有出現其他的情況之外,一般而言,都不應主動展開查問去質疑執法機關的有關之決定是否合情合理。 31.至於卜大律師在陳詞時所倚賴的一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吳文南CACC 418/2014,上訴庭在給予該名越南籍的上訴人有關的刑期上訴許可時指出,因為該名上訴人他在被捕之後主動向警方表示,自己過去曾經參與一項的士搶劫控罪,他偷渡回港是為了自首,單一法官認為這強烈顯示了被告人有悔意,而有關控罪根本警方當時亦無掌握。在此情況下,法庭才批准有關上訴刑期的許可,認為在刑期扣減上有一個可以爭辯之空間。該案被告人的情況,根本與本案被告人完全不相同,不可相提並論。雖然卜大律師嘗試將被告人提供資料一事解釋成為同樣有顯示特別的悔意,但鑒於被告人始終提供的資料無任何實際作用或實際作用不大,故此,本席小心考慮之後,拒絕因此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扣減。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如前上述,決定以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可獲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6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