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國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76/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y 2019.

2. 2018年3月23日約1419時,82歲女子尹美容(以下簡稱「死者」)於葵涌廣場外嘗試橫過興寧路往新都會廣場。該處沒有欄杆避免或禁止死者或其他行人橫過馬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76/2018[2019] HKDC 7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6/2018

[2019] HKDC 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7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國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黃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

案情

2.2018年3月23日約1419時,82歲女子尹美容(以下簡稱「死者」)於葵涌廣場外嘗試橫過興寧路往新都會廣場。該處沒有欄杆避免或禁止死者或其他行人橫過馬路。

3.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狀況良好。被告人是單層公共巴士PT5587的司機。死者從PT5587左前車頭走至右前車頭時,PT5587是停定著。PT5587停在該處之前,駛經過「前面有行人正在道路上或正在橫過馬路」的交通標誌。該標誌是警告駕駛者前面的行車道上或附近可能有行人。

4.興寧路上行駛的車輛使死者未能繼續行。於是,死者便站在PT5587右前車頭片刻。期間,PT5587開動,其右前車頭立即撞到死者。多名途人向PT5587叫喊。但PT5587輾過死者才停車,死者當時已無反應。PT5587車身表面發現死者血液。

5.同日約1427時,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死者一直無反應、無呼吸和脈搏的跡象。同日約1508時,死者被證實死亡。

6.被告人在現場向警方表示,他開動PT5587前無見到死者,在聽到車底傳出不尋常聲響及途人大叫停車後,才停下來。其後,警方拘捕被告人。

7.驗屍報告顯示,直接死因是死者身體多處受傷;死者皮開肉綻則是身體某部分可能曾遭車輛輾過。

8.PT5587無被發現有機件缺陷。

9.新都會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攝錄到事發經過。該片段顯示,由PT5587撞到死者至輾過死者,歷時約3秒,而輾過死者後立即停車。該處是途人亂過馬路黑點。死者在被輾過前約30秒內,約有17名行人在PT5587附近無使用任何斑馬線或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

10.PT5587右邊裝有一塊倒後鏡,左邊裝有一套兩塊倒後鏡,包括一塊魚眼鏡及一塊主鏡。魚眼鏡覆蓋的視線包括左前車頭擋風玻璃以下部分。

11.經過意外重組,譚卓寧博士的結論是,被告人於PT5587開動前5秒,應可透過右方車窗視線無阻擋看見死者。但PT5587剛開動前一刻,他透過右方車窗望向死者的視線則可能受到車內A框柱阻擋。不過,被告人仍可透過魚眼鏡視線無阻擋看見死者。因此,倘若被告人開動PT5587前查看魚眼鏡,本應可看見死者站在右前車頭。

12.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PT5587,引致死者死亡(即開動PT5587前無查看魚眼鏡)。

定罪紀錄

13.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有一個交通定罪紀錄涉及不小心駕駛及兩個定額罰款紀錄,分別是橫過雙白線及超速駕駛。

求情

14.辯方的求情說話大致上與背景報告的內容是一致 (除了辯方所指出法庭不需要考慮的部分) 。

15.被告人出生於香港,現年65歲,曾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他有兩段婚姻,與現任妻子於2016年結婚。2010年,前妻因癌症病逝。他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在前妻接受癌病治療的艱難時期,被告人對她悉心照顧、不離不棄,還要獨力照顧當時仍在求學的子女。

16.兩名子女現已成年,是在職人士,每月支付共$16,000元供養被告人及其現任妻子。

17.被告人自1976年已獲發駕駛執照。該不小心駕駛的交通紀錄,是涉及他當時所駕駛的巴士在埋站時刮花另一巴士的尾部,與及他是認罪。整體而言,他的交通紀錄並不算差。

18.過去10年,他都在涉案巴士公司任職司機,月薪為$14,000元。案發後,他一直放無薪假期直至年屆65歲才正式退休。

19.辯方承認危險駕駛的基礎是,若被告人開動PT5587前有透過左前方望魚鏡的話,便應發現死者站在右前車頭。

20.被告人的家人、親屬、朋友及同事為他撰寫了多封求情信。背景報告也提及,涉案巴士公司人事部經理給予他的讚賞。各人給予他非常正面的評價,顯示他是好丈夫、父親、兄長、朋友及同事。他的家屬、親人也到庭給予被告人支持。

21.辯方引援了一系列的案例[1]給法庭參考,並指出本案不存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所列舉的加刑因素,但有求情因素,如被告人的交通紀錄尚算良好。辯方接受,即時監禁式的刑罰是不可避免。就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辯方指被告人不打算再駕駛車輛,但同意無特別理由使法庭不應作出有關命令。

判刑

2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李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出的求情說話、呈交求情文件、背景報告及證物(即上述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截圖)。

23.辯方指出,案發現場有公眾行人天橋,供行人使用橫過興寧路。不過,辯方接受,死者嘗試過馬路的位置,也有其他行人使用該處橫過興寧路。該3秒時間顯示,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並不長。辯方不爭議,在30秒內有17個行人在該處過馬路。但就案情指該處有行人亂過馬路屬於黑點,辯方陳詞,法庭毋須就此方面作出判斷。

24.獲承認的案情顯示,PT5587停車前,駛經「前面有行人正在道路上或正在橫過馬路」的交通標誌。故此,本席認為,對與被告人行駛同一方向的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來說,有行人選擇在其車輛前方,使用其行車道橫過興寧路的情況,是可以合理地預見。

25.小心檢視過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本席留意到,從PT5587埋站停低(14:16:03)至開動(14:16:23)約20秒期間,約有7名行人(不包括死者)經過其車頭前方往右前車頭附近位置橫過興寧路。這點顯示,行人在該位置橫過馬路的程度頻密。     本席認為,該20秒並非很短的時間。就算如辯方所說,被告人當時可能專注於正在登車的乘客,無留意死者的出現、存在,及本席不須判斷該處是否交通黑點,本席認為,一般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理應在停車期間察覺到該些行人的過路、頻密情況。還有,案發現場是雙線雙程行車,交通流量頻密。故此,行人出現在停定著的PT5587附近的行車道上,等候過馬路的機會是可合理地預見。況且,死者被撞前已出現在該右前車頭位置約13秒。被告人亦有不短的時間可以察覺到她的存在。

26.再者,有該交通標誌警告的前提下,一般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理應確保自己的視線不受車輛盲點影響的情況下,清楚查看、確定無行人在其車輛的附近,尤其是其行車道上,才開動車輛。

27.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整體駕駛方式是危險,而上述現場環境、行人情況亦加重了本案案情的嚴重性。

28.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  CAAR 1/2017,是辯方引援的案例之一。在該案中,上訴庭指出,在這類案件,法庭要判罰的被告人極大部分都是背景良好,而一般情況下,他們從無想過要坐牢。上訴庭也指出,車輛由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操縱下,可以是一件極有殺傷力的兇器,能造成巨大的人命或財物損失,及為了阻嚇不負責任的危險駕駛行為,法庭一般就此類控罪處以即時監禁的刑罰。

29.該案的法證化驗師的搜證及分析顯示,若死者在車輛正前方距離兩米內,駕駛者可能不能透過車頭擋風玻璃發覺死者,但可以透過魚眼鏡看見死者及她的輪椅。該案的答辯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無查看魚眼鏡便開車,而第一次輾過死者後有停下,亦看見途人向他示意,仍選擇開車,並再一次輾過死者,整體駕駛方式是危險。但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開車前無查看魚眼鏡而鑄成大錯,只是犯了一個小錯,判罰答辯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5年及自費進修駕駛改進課程。律政司申請覆核判罰。上訴庭認為,該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個月的監禁。除了認罪扣減,基於答辯人已服完了社會服務令,上訴庭給予額外4個月的扣減,改判8個月的監禁,其他命令則維持不變。

30.由辯方提供的案例中,本席認為,另有兩個較為有參考價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項世興  DCCC 1393/2011 ,被告人駕駛著的貨車停低,等候交通管制燈號,當交通燈轉綠燈時,死者站在被告人的右邊車頭,被告人開車撞到死者,導致她被困於車底。被告人繼續行駛經過十字路口,把死者拖行94.7米距離。死者被送院證實死亡。由於該貨車的車頭玻璃下端距離地面十分高,以正常坐姿,司機的水平是看不出車頭對出0.4米範圍內的物件,須用魚眼鏡協助。法庭認為,被告人在開車前無專注車頭罅隙情況,而見不到死者及她被撞前一至兩秒經過車頭的另一名女行人;當該貨車進入路中心時,被告人已發覺車底有異樣,仍不即時停車檢查,才把死者拖行一段路程才停下來。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法庭認為,18個月監禁是適合的判刑起點。基於被告人的良好紀錄、辯方處理審訊時大大省卻了控方舉證時間以及對事件有悔意,法庭施恩給予減刑3個月,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及按法例作出相關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3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錦添 DCCC 643/2015,該案被告人駕駛的旅遊巴士在中間道第三行車線上停低等候交通管制燈號時,死者拍門要求登車,但遭被告人拒絕。被告人無理會死者的去向,轉頭望向前方的交通管制燈號及交通情況。死者隨即前行,從該旅遊巴士左後方上前,近距離繞過該巴士左前車角,由左至右橫過該巴士車頭,向亞士厘道方向去。期間,交通管制燈號轉為綠燈,被告人開車撞到正在橫過其車頭的死者。他無看過該巴士A柱中間的魚眼鏡,該魚眼鏡是可讓被告人見到當時正在橫過該巴士車頭位置的死者。死者被推倒一刻,用手拍打了該巴士右邊近車頭位置一下,才倒在地上。與此同時,在附近的一位司機也響起警號,但被告人仍是繼續前行輾過死者。該巴士上的乘客提示被告人有可能撞到人,被告人才停車。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是監禁16個月,判處被告人16個月的監禁及按法例作出相關的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32.考慮過整體案情,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殊因素,要偏離基本判刑原則,即刑罰必須具阻嚇力及處以即時監禁式的刑罰。

33.本席認為,本案情節較上述三個案件較輕。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可歸類為Cooksley內4類刑責的低度刑責類別中較嚴重的一種,採納15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34.本席同意,本案不存有Cooksley所列出的加刑因素。雖然被告人有交通定罪紀錄,但以他20多年的駕駛經驗及職業司機的身分來說,本席認為,他尚算屬於交通紀錄良好的類別。進一步考慮到,他認罪顯示悔意、無刑事定罪紀錄及各人對他非常正面的評價,本席寬大處理,把量刑起點調低至13 ½ 個月的監禁。

35.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9個月的監禁。本席亦按法例規定,下令被告人停牌5年,被告人在停牌期間不可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亦須按法例規定在停牌令期屆滿前的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如被告人無合理辯解而無遵照此命令,按《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被告人將受到檢控。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
   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律政司司長 訴 伍洽勝又名吳洽勝  (unreported,  CAAR 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添  (unreported,  DCCC 6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耀成  [2018] HKDC 1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項世興  (unreported,  DCCC 1393/2011)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