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伍洽勝又名吳洽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1/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September 2017 before 楊振權 VP, 袁家寧 JA, 彭偉昌 JA.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sentence review under s.81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 whether non-custodial sentence (24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 whether custodial sentence warranted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rom R v Cooksley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starting point of 12 to 18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culpability assessment – whether fault limited to failure to check fish-eye mirror before setting off – respondent ran over 86-year-old deceased woman twice with medium goods vehicle – respondent ignored bystanders' warnings and continued driving after first impact – requirement of custodial sentence to reflect gravity of offence and deter dangerous driving – good character not a special reason to depart from custodial sentencing – application of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and additional 4 months' reduction for sentence review and community service already served – sentence of 240 hours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quashed and replaced with 8 months' imprisonment –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of 5 years and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order maintain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original non-custodial sentence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w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 Assessment of culpability - whether fault was limited to failing to check fish-eye mirror · Application of sentencing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 and sentence review factors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sentence review allowed. Original 240 hours of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quashed and replaced with 8 month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 of 5 years and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order maintained.

Cited by 26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AR 1/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Sep 2017
Judge楊振權 VP, 袁家寧 JA, 彭偉昌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7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伍洽勝又名吳洽勝
(NG HOP SING also known as NG HOP SH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7年9月1日
判案日期: 2017年9月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5年11月19日,在九龍長沙灣興華街和幸福街交界附近發生一宗交通意外,涉及一輛中型貨車PE2061,意外導致一名86歲的何女士(死者)死亡。

2.答辯人(伍洽勝),意外時PE2061的駕駛者,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3.2016年11月28日,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於2016年12月15日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另加停牌5年(答辯人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及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及要在停牌令屆滿3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該判罰)。

4.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該判罰過輕及有違判刑原則。於2017年1月9月,經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下許可,現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罰。

5.經聆訊後,本庭裁定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得直。本庭撤銷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並改判答辯人監禁8個月。本庭維持原判的5年停牌令和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令。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6.案發當天約下午1時24分,答辯人駕駛PE2061沿興華街左一線向幸福街方向前進。興華街和幸福街交界的路口由一組交通燈號管制。

7.該興華街路段有三條同一方向的行車線,而和興華街成T字路的幸福街則是兩線雙程路。涉案路段沒有行人過路線,而附近有行人橫過興華街。意外發生時路面情況正常、視野清晰及廣闊。

8.意外發生前,PE2061和前面數輛車輛都因為紅色交通燈亮着而停下。當燈號轉為綠燈時,各車輛向前行駛。期間死者推着輪椅在PE2061車頭前從左至右走過,目的是橫過興華街。當死者走至PE2061的右邊車頭時,被PE2061的右邊前、後轆輾過,即時喪生。

9.當PE2061右前車頭撞到死者時,目睹意外的兩名途人舉高手指向PE2061並大聲呼叫。答辯人聲稱因為PE2061的車窗關上,他聽不到叫聲,並眼向前望,繼續向前行駛,結果PE2061右前轆輾過死者。PE2061輾過死者後向前駛了約半架中型貨車的距離後曾經停下,而當時死者躺在PE2061右前轆後面的地上。兩名途人不停向PE2061揮手並大叫,答辯人曾四周張望,但沒有察覺意外並再開動貨車及向前行駛,導致PE2061的右後轆再輾過死者。PE2061兩次輾過死者時,車輛都有明顯跳動及發出過聲響。

10.PE2061第二次輾過死者後,答辯人才停車及下車查看,當時PE2061剛停在興華街和幸福街的交界。

11.意外發生時,在左二線PE2061後的一輛貨車附有錄音功能的攝錄器拍下了意外的經過。該段行車錄影片段顯示,沿途路上有人橫過興華街。當PE2061第一次輾過死者後,PE2061有先停下。當時有其他車輛發出響號,但PE2061再開動及駛前,並再一次輾過死者。該段錄影片段亦顯示,由死者在PE2061左前方出現到她被PE2061右車頭推倒地上及右前轆輾過一刻,維持約7至8秒。

12.答辯人在警誡下說:  

“當時前面轉燈起步,我都開車慢駛,望過左右兩邊冇嘢就開車,行咗唔夠半個車位,有人叫我,但我唔覺得有咩特別,我再開車,感覺後輪凸咗一下,我即刻停車,發現轆到阿婆。”

13.根據法證化驗師的搜證及分析,如死者在PE2061正前方,距離兩米內,駕駛者可能不能透過車頭擋風玻璃發覺死者,但可以透過“魚眼鏡”看見死者及她的輪椅。如死者在車頭前兩米以上的距離橫過馬路,PE2061的駕駛者經車頭擋風玻璃至少可以見到死者及/或她推着的輪椅。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4.答辯人在案發時61歲,是職業司機。答辯人約在30年前和其前妻結婚及育有一子一女。2013年,答辯人和前妻正式離婚,並在2017年1月18日和其已同居20年的徐女士結婚。兩人亦育有一名20歲的兒子。

15.辯方強調在發生意外時,PE2061的車速在每小時10公里以下,而答辯人開車前只專注前方而沒有留意“魚眼鏡”,故沒有察覺死者推着輪椅在車頭橫過馬路。當他感到有異樣並下車時,才察覺事件嚴重。辯方力稱事件只是答辯人一時不察覺,並非罔顧他人生命或是心存僥倖所造成。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6.原審法官指出答辯人沒有查看“魚眼鏡”便開車,而當他第一次輾過死者後有停下,亦看見途人向他示意,但他仍選擇開車,並再一次輾過死者。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的整體駕駛方式是危險的。但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開車前,不一定能留意到有途人向他揮手示意,而他在交通燈轉綠燈並向前移動時,只專注前面交通,而沒有觀看“途人”所在的較遠地方是無可厚非的。

17.原審法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育強 HCMA 1055/2001案,指出意外是因為答辯人一時魯莽,及判斷錯誤而導致意外,而法庭在該情況下可以行使酌情權,作出一項非即時監禁的判刑。

18.原審法官將本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駱興 CACC 264/2013案作出比較後,認為本案情節較輕,特別是意外並非發生在行人過路線。

19.原審法官指出答辯人沒有察覺PE2061撞到及第一次輾過死者,而是在PE2061第一次輾過死者後,才有人揮手大叫及響號。原審法官認為有人響號對答辯人而言,可能是後面的車輛因他起步慢而表示不滿;而有人舉手示意下,答辯人開車並繼續前行亦可以理解,因為當時所有車輛都要前行,而答辯人是感覺到後轆輾過東西後才停下來。

20.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只是犯了一個小錯,即開車前沒有看“魚眼鏡”而鑄成大錯。原審法官更認為單單在開車前沒有看“魚眼鏡”是否構成危險駕駛值得商榷,他考慮到其他因素後,認定答辯人的整體駕駛方式是有危險的。

21.但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只是一時魯莽及判斷錯誤而導致意外。

22.原審法官考慮到答辯人有30年駕駛年資,但只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和兩項輕微超速的記錄,是一位良好的駕駛者。

23.最終,原審法官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法庭是可以以非監禁形式判罰答辯人,因而判處答辯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及停牌5年和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申請理由

24.申請人的基本立場是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社會服務令並非恰當及足夠的刑罰。申請人列出多宗案例支持其立場。代表申請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強調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最高判刑在2008年由5年提升至10年監禁。因此,在2008年前的案例,特別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的判決作出後,不具任何指導性。

25.林專員指出涉案路段有人橫過馬路,而答辯人亦應可預見。答辯人沒有適當專注路上情況,未有察覺死者在路上,而他在啟動PE2061前,更沒有查看魚眼鏡,故未能見到正在橫過PE2061車頭的死者。

26.林專員亦指出答辯人在有路人揮手及呼叫後,仍然繼續開車,並再一次輾過死者。林專員強調答辯人求情時承認他在第一次輾過死者後,聽到聲音,亦察覺有異樣,但他仍沒有停車查看事件,更繼續開車及第二次再輾過死者。

27.林專員認為本案沒有特殊之處令法庭不判處答辯人一項即時監禁的判刑,因此她要求本庭覆核該判罰,撤銷原判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改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答辯人的立場

28.代表答辯人的傅昶生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行使酌情權判處答辯人一項非即時監禁的判刑。

29.傅大律師指答辯人唯一的過失是在交通燈轉綠後,在開車前沒有觀察魚眼鏡,故未能察覺死者正在PE2061車頭橫過馬路。

30.傅大律師指出社會服務令並非是輕微的判刑,亦非不具阻嚇力。他認為原審法官在作出社會服務令的判刑時已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而原審法官是有基礎行使酌情權而作出該判罰,故上訴法庭不應剝奪原審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

31.傅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曜鍵CACC 198/2016案來支持他的立場。他指出開車前沒有檢視魚眼鏡並不一定表示駕駛者犯上危險駕駛罪。他強調“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32.傅大律師亦援引上訴法庭在上述楊曜鍵案判案理由書的以下段落來加強他的說法:  

“32. 但本庭不能忽視透過魚眼鏡比直接察看較難,而上訴人駕駛時必須要注視路面四周情況,而不能單單只看魚眼鏡。本庭亦不能忽視,以受害人的身型及緩慢動作,她出現在魚眼鏡的影像亦可能不太清晰。

33.   本庭應指出路上塞車時,駕駛者可能要在短時間內,多次停、開車輛,如駕駛者沒有在每一次開車前透過車頭的魚眼鏡看清楚車頭的盲點,故不能察覺突然出現的行人時,便足以構成危險駕駛,這對駕駛者而言是過份嚴苛的。”

33.傅大律師力稱上訴法庭的上述觀察適用於本案,原因是本案的案情和楊曜鍵案有甚多相似之處。傅大律師更指死者在事件中亦有過失。他亦強調事發後,答辯人仍有工作及剛和同居多年的女朋友結婚。他認為即使本庭認為答辯人的罪行應判即時監禁的判刑,本庭亦可以根據案發後答辯人的情況以憐憫的心對他施以仁厚的判刑。

34.傅大律師要求本庭駁回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討論

35.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絕非容易。在該類案件,法庭要判罰的被告人極大部分都是背景良好,而一般情況下,他們從沒有想過要坐牢。  

36.但法庭亦多次強調,車輛在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操控下,可以是一件極具有殺傷力的兇器,能造成巨大的人命及/或財物損失。

37.為了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庭一般都會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38.Lord Woolf CJ 在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的判案書第46頁表明:  

“A factor that courts should bear in mind in determining the sentence which is appropriate is the fact that it is important for the courts to drive home the message as to the dangers that can result from dangerious driving on the road. It has to be appreciated by drivers the gravity of the consequences which can flow from their not maintaining proper standard of driving. Motor vehicles can be lethal if they are not driven properly and this being so, drivers must know that if as a result of their driving dangerously a person is killed, no matter what th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 normally only a custodial sentence will be imposed. This is because of the need to deter other drivers from driving in a dangerous manner and because of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決定如何是適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是法庭必須發出信息顯示在馬路上危險駕駛會引致的危害。駕駛者須意識到如果他們不維持恰當駕駛準則,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車輛在不恰當地駕駛時,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必須知悉如其危險駕駛導致有人死亡,則不論有任何求情因素,一般而言,他必會面對即時監禁的判刑,原因是罪行的嚴重性及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非官方翻譯)

39.上述Cooksley案更訂出即使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適當判刑是12至18個月監禁。 

40.香港上訴法庭(由不同法官組成)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採納上述Cooksle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強調由於罪行引起的嚴重後果,有需要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

41.本庭同意答辯人並非是以極為不負責任的方式駕駛車輛,而案件亦沒有超速、衝紅燈、醉駕或藥駕等因素。本庭亦同意如答辯人只是在繁忙的街道開車前沒有小心以“魚眼鏡”觀察車頭的盲點,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見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曜鍵 CACC 198/2016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6月8日案所作的分析)。

42.但答辯人並非單單是在開車前沒有小心觀看“魚眼鏡”以確保其車頭的盲點沒有行人。他在第一次輾過死者及在有途人以揮手及呼叫的提示下,仍不醒覺,更再一次開車輾過死者。

43.答辯人對途人的提示視而不見,亦不理會輾過死者一刻所產生的聲音及車輛的跳動,而繼續開車及再一次輾過死者。答辯人的駕駛行為極為魯莽及不負責任。本庭不同意傅大律師的說法,指答辯人的罪責是局限在第一次輾過死者的一刻。本庭要考慮的是答辯人的整個駕駛方式,包括他在事發前後的駕駛行為。

44.本庭不能忽視死者是被PE2061右車頭撞到,顯示死者被撞到時已橫越PE2061車頭大部分。以死者的年紀及當時她手推輪椅,死者由車頭左邊橫越至車頭右邊需時不短,而答辯人是有一段不短的時間可以察覺到死者在PE2061的車頭。答辯人是一名職業駕駛者,他應知悉涉案路段會有途人違規橫過馬路。如答辯人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他理應能在意外前觀察到死者,更能察覺死者在其車頭前橫過馬路。

45.死者當然有疏忽,但本庭要關注的並非死者是否有疏忽,而是答辯人顯而易見的危險駕駛方式的嚴重性。  

46.本庭認為即使答辯人記錄良好,亦不構成特殊理由背離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基本判刑原則。本庭應強調,危險駕駛的判刑必須具阻嚇力,而在大部份情況下,即時監禁的判刑是無可避免的。品格良好及悔意等因素,通常亦不能構成不判處具阻嚇判刑的理由。

47.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適當的量刑基準不應低過18個月的監禁。答辯人承認控罪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答辯人亦已服完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再加上本申請是刑期覆核申請。就上述兩項因素,本庭再給予答辯人額外的4個月刑期扣減。

48.本庭對答辯人是以寬大的方法處理案件,並認為適當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

49.本庭裁定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得直。本庭撤銷原判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以8個月的即時監禁刑期替代。本庭同時維持5年停牌令和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黃曹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傅昶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