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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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88/2018 [2019] HKCFI 1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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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陳耀輝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3月3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宏邨宏善樓外企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承認事實 於2018年3月3日23:40時,警務人員於青衣長宏邨宏善樓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所攜帶的白色袋內找到一個可再封膠袋,裝有白色固體。警務人員懷疑是危險藥物,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阿強運送這包「冰」毒,報酬1,000元及要求警務人員給予他一次機會。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當日晚上約7時45分,在荃灣大坡坊一個公園內,一個他不認識但名字叫阿強的男子問他想不想賺快錢,他說想及給予阿強他的電話號碼。數小時後,阿強打電話聯絡他及之後阿強在大坡坊公園給予被告人那包白色固體,指示他送往青衣長宏邨,報酬1,000元。被告人於是乘的士到長宏邨及之後被警務人員拘捕。被告人知道那些白色固體是「冰」毒及指警務人員在他身上找到的911元是他自己的積蓄。 那些白色固體經化驗後,證實重量為985克的晶體,但並非是受管制的危險藥物或毒藥。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0歲,未婚,中五畢業後曾從事保安及倉務員工作,於案發時無業。他的雙親在他未成年的時候已歿。他因為案發時失業達兩個月,欠下財務公司約20,000元,而在經濟壓力之下犯案。 代表他的大律師提出了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及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靄儀[2012] 1 HKLRD 276指出,在一個被告人誤以為販運的是危險藥物的情況下,量刑起點應為販運相同份量真正的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的一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一向奉公守法,熱心義工服務及在他的工作崗位上獲得上司的高度評價,並且得到卓越服務之星獎。大律師也指被告人得到家人的支持。大律師遞上被告人的中學老師、前上司、社區中心共事義工的同事及兩位姨母和舅父的求情信,他們都對被告人有很高的評價。大律師指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低及準備在獄中報讀英語課程充實自己,以便他日重新融入社會。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企圖販運的危險藥物被證實為並非危險藥物或毒藥,但正如上訴庭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李靄儀案中所指出,法庭應以被告人相信他販運的毒品作為判刑基礎,因為被告人的行為會助長販運危險藥物的文化及危險藥物的交易,而對社會帶來禍害。基於本案所涉及的並非危險藥物或毒品,雖然被告人相信他所販運的是「冰」毒,但他所販運的物質其實不會對社會造成實質的傷害,這當然是除了剛才所提及上訴庭所指出會對社會帶來的不利影響。在此情況下,法庭應該給予被告人刑期的寬減。 在李靄儀案例中,上訴庭認為將販運真正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遞減一半,作為一個被告人以為在販運的危險藥物的情況下的正確量刑基準。在本案中,雙方都沒有爭議在案發期間「冰」毒的一般純度是百分之八十九。本案所涉及的晶狀固體重量為985克。以百分之八十九純度計算,應相等於約876克「冰」毒。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2014] 3 HKLRD 691就販運「冰」毒所訂下的判刑指引,876克的「冰」毒的量刑基準與販運這份量的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相同,即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指出為21年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所販運的並非是危險藥物或毒藥,本席採納10年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0歲,但沒有刑事案底,足見他不是一個輕易做出作奸犯科行為的人,再加上被告人其他的求情理由,並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6年9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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