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向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62/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March 2019.

1. 被告人承認一項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62/2017[2019] HKDC 3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2/2017

[2019] HKDC 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6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向堯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郭永隆先生,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

案情撮要

2.2017年6月16日下午,警員在九龍灣彩雲(一)邨甘霖樓地下外,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查被告人。搜查下,警員從被告人揹著的斜孭袋搜出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147.8克晶狀固體。此外,被告人身上亦管有現金港幣20,372元及3部流動電話。

3.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上述晶狀固體為「冰毒」,供自己吸食。而在其後的警誡會面當中,被告人確認在6月16日上午,他在深水埗以港幣10,000元向朋友購買「冰毒」。他指出,自己並無固定住址,靠朋友及財務公司的借款為生。

4.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晶狀固體並無含有任何受管制物質。

5.被告人就控罪一被起訴。2017年11月14日,案件排期於2018年3月19日在區域法院聆訊,被告人獲准保釋,其中一項條件為需按法庭指示應訊。由於被告人未有如期應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緝拿被告人。

6.2018年7月16日,警員在屯門福亨邨2號地下外面被捕被告人,並揭發其「被通緝」的身分。警誡下,被告人表示由於費用問題,沒有能力聘用律師,因此決定缺席聆訊。

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47歲,未婚,案發時無業。他過往共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24項控罪,當中包括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10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8.郭律師指出,被告人已吸毒多年,在本案中與友人各以5,000元,合資購買「冰毒」,並打算將所得「冰毒」的一半作自用,另一半交給友人。他本打算購買的份量只是50克,並未預期販賣者會將多達147.8克的「假冰毒」交給他。郭律師希望法庭以上述份量作為量刑基礎,並接納案中一半毒品為被告人自用,在刑期上作出相應扣減。

9.郭律師亦強調,控方就控罪一的證據,主要來自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之招認,因此懇求法庭能給予被告人額外的折扣。

10.最後,郭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本案的刑期與被告人現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的刑期,下令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控罪一

11.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2.本案所涉及的晶狀固體,最終並非為被告人所相信的「冰毒」中,甚至並無含有任何受管制物質。因此,被告人所面對的是「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而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可是,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同為終身監禁及5,000,000元罰款,可見同屬嚴重罪行。

13.事實上,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 Oi Yee[1]一案中已清楚指出,即使涉案物質並非真正的危險藥物,其所造成的禍害,即推廣了販運危險藥物的文化及業務,依然存在。不論涉案物質是否真正的危險藥物,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其實一樣,並因而要付上相當程度的罪責。法庭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並不會因為被告人錯誤以為涉案物質為危險藥物,而偏離阻嚇原則。

1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法庭亦指出,在量刑時,法庭應先考慮被告人販運其所相信的危險藥物時的量刑,然後以有關行為沒有為最終購買者帶來任何損害為理由,作出相應扣減。

15.就販運「冰毒」,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2]。根據指引,販運70克至300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為11至15年監禁。

16.在本案中,涉案的物質共重147.8克。假若這些屬被告人所信的「冰毒」,恰當的量刑基準約為12年3個月監禁。根據Li Oi Yee一案的準則,考慮到有關物質並無含有任何危險藥物,本席採納5年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17.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曾表明他會否認控罪一,因此法庭將本案排期審訊。結果,被告人棄保潛逃,直到歸押後才表明會承認控罪。在此情況下,本席只打算給予他四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9個月。

18.另外,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被告人與友人合資購買50克毒品、並打算將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在裁定部份毒品是否供自用時,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因此而舉行紐頓聆訊。

19.誠然,被告人在警誡下曾聲稱毒品只供自用,但除此之外,就這方面並無任何其他的證據。相反,他在警誡下根本從未提過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只打算購買50克毒品等等的說法。事實上,即使被告人真的是與友人合資購買毒品,但他所要支付的亦多達5,000元。可是,根據他在警誡下所指,其實他在案發時已需向友人及財務公司借貸渡日,又何來這麼多的金錢去購買毒品,甚至在被搜身時,還剩下20,000多元?

20.此外,被告人過往已有多次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經驗,而據他與友人合資購買毒品的說法,他稍後亦需向友人交待。假如被告人真的只打算購買50克毒品,而販賣者卻將接近3倍份量、多達147.8克的物質交了給他,被告人理應早已就毒品的真確性、質量等提出質疑,絕不可能直到被捕後才後知後覺,表示自己對於毒品的真正份量並不知情。

21.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是指自己早在6月16日,即被捕當天上午,已購得有關毒品。假如他真的打算將一半毒品自用,亦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需將所有毒品帶到九龍灣,遠離其報稱在元朗的住所。

22.從以上可見,被告人的說法充斥著種種不合邏輯、有違情理之處。本席認為,被告人與友人合資購買50克毒品、並打算將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全不可信。在此情況下,本席並不打算就此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

23.最後,本席亦認為本案的證據,並非如辯方所指,主要來自被告人的招認。考慮到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的份量如此龐大、以個別形式包裝、再加上被告人的背景、他在被捕時管有與其身分不相稱的金錢及3部流動電話等因素,本席認為控方絕對有足夠證據就控罪一控告被告人。事實上,除了承認相信毒品為冰毒之外,被告人根本從未承認自己準備販運毒品,反而堅稱有關冰毒只供自己吸食。因此,本席亦不打算就此將刑期下調。

24.由於再無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3年9個月監禁。

控罪二

25.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6.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靳美斯[3]一案中指出,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與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的決定。

27.在本案中,被告人棄保潛逃近4個月。期間,他亦從未有主動歸押的跡象,只是因為其他案件被捕而被揭發「被通緝」的身分。此外,他在警誡下所指的未能聘用律師,亦絕非缺席的合理理由。

28.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4個半月監禁。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二,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3個月監禁。

總刑期

29.一般來說,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罪行,屬個別、獨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年10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二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30.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共需面對3年10個月的監禁。

31.最後,本席得悉被告人現時正就另一宗案件[4]服刑。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本案的總刑期當中的6個月與該案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分期執行。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2] 1 HKLRD 276

[2]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3] HCMA 409/2010

[4] TMCC 1834/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