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澤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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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25/2019 [2021] HKCFI 3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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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被告人李澤錄先生面對26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1項販運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物質的控罪,即本案的第22項控罪。他否認所有控罪,及於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其中1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第22項控罪罪名成立。 罪名成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為第1、3、5、7、8、9、10、15、18、21、23及27項控罪。 審訊時的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林志得先生於2017年2月份認識被告人之後,由2017年3月4日開始,以GBL水、偉哥、foxy藥丸、poppers、G-Spot滑潤劑、吸食冰毒器皿,及金錢換取被告人所提供的冰毒。 GBL水即俗稱「強姦水」;foxy藥丸可以口服及肛塞,令人興奮;poppers是催情香氛,可以提高性慾;而G-Spot潤滑劑,是令人興奮的潤滑劑。 他們兩人以WhatsApp聯絡,決定交易條件之後,就見面交收冰毒及上述的有關物品。除了第1項控罪由一個被告人派遣的男子與控方第一證人交收之外,其他控罪所指的交易,都是被告人親自與控方第一證人交收。 其中1項控罪,即第22項控罪,被告人用來與控方第一證人交收的物質,雖然被告人聲稱是冰毒,但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吸食之後,證實並非冰毒。 被告人指他於2016年尾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但從來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的WhatsApp通信,更加沒有以任何形式提供任何毒品或冰毒予控方第一證人。相反地,是控方第一證人售賣冰毒給他。他們之間是以電話聯絡。至於控方所指他的電話號碼與控方第一證人的WhatsApp通信,被告人指是有人盜用了他的電話號碼。於2017年1月份,他曾經將他的手提電話給予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說可以幫助他將他iPhone的IOS破解,令手提電話運作更快及更流暢。 針對控方所指發生於2017年3月14日的第7項控罪,被告人指當日他因為與女朋友分手不開心,留在家裡,沒有見過控方第一證人,或與控方第一證人進行任何交收。與被告人同住的契媽,即辯方第二證人,亦在庭上作證指出被告人當日是留在家裡。 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5月10日,在他租用的7-12迷你倉被警察拘捕。 在控方第一證人所租用的迷你倉內,警務人員檢獲61.24克晶狀固體,內含48.68克冰毒,及39樽總容量為1,906.3毫升的GBL水。在翌日,警務人員於西貢街彩鴻酒店控方第一證人所租用的房間內,檢獲16.87克晶狀固體,內含15.25克冰毒,及5樽合共容量109毫升的GBL水。控方第一證人指這些冰毒大部分從被告人處購買,或換取回來。 就第1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用電子磅將從被告人換取的冰毒磅重,重量為1克。他之後吸食,證實是冰毒。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每次與被告人交收冰毒之後都這樣做,即將冰毒磅重,及試吸這些冰毒。他指由他吸食冰毒這麼多年的經驗,他試吸就知道這些物質是否冰毒,因為吸食完冰毒之後,他會覺得精神了,及會產生性慾,但就沒有食慾,而頭腦就好像被一些東西罩著一樣。 就第3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3月5日,將從被告人處得到的冰毒磅重,證實為1克,及吸食後確認是冰毒。 就第5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3月11日從被告人所收到的冰毒,重量為7克。 就第7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3月14日從被告人處得到的冰毒,重量為7克。 就第8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3月18日從被告人處得到的冰毒,為3.2克。 就第9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3月20日從被告人處得到的冰毒,重量為4克。 就第10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3月30日從被告人處得到的冰毒,重量為3克。 就第15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4月14日從被告人處得到的冰毒,重量為0.6克。 就第18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4月19日從被告人獲取的冰毒,重量為7克。 就第21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4月26日從被告人所獲得的冰毒,重量為1.5克。 就第22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4月27日與被告人進行毒品交收,被告人聲稱重量為21克,但控方第一證人於試吸的時候,發覺物質並不是冰毒,因為燃燒之後變成黑色,及沒有煙霧放出。 就第23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5月5日從被告人處獲得的冰毒,重量為12克。 就第27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5月9日從被告人處獲得的冰毒,重量為30.6克。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12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4項管有危險藥物,及2項管有可供吸食毒品的工具。最後一次是於2019年2月27日,因為棄保潛逃,而被判處入獄2星期。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7歲,中四教育程度,未婚,曾從事冷氣維修員工作,聲稱患有包括抑鬱及焦慮等精神病,需定期覆診及服藥。就本案所涉及的冰毒的純度這個議題,控方提交了一份警務人員及一份政府化驗師的證人陳述書,指出於2017年3、4及5月警務人員所檢獲,及經政府化驗所化驗的冰的純度,分別為96%、92%及93%。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對這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沒有爭議,但指出,以他們所提出的純度作為判刑基礎並不公平。他舉出多個案例,指出法庭應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式去考慮所應採納的冰毒的純度,去決定被告人的判刑。這些案例所提出的,都是已經確立了的法律原則。 黃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警務人員在7-12迷你倉及彩鴻酒店所檢取的冰毒,大部分來自被告人。因此,法庭應考慮這些冰毒的純度。黃大律師有用地列出了這些冰毒每一個包裝的不同純度,由5%至98%不等。他強調,其中最大一包的重量為24.6克的結晶體,內含16.7克冰,即純度為67.8%。基於不是所有這些冰毒都是來自被告人,及可能其中一些冰毒是涉及被告人被判無罪的控罪,黃大律師指對被告人最公平的做法,是將67.8%適當地下調,達致一個公正的純度,去判處被告人。 當本席向黃大律師指出,在現有的資料基礎上,法庭不接受以低於67.8%的純度去處理被告人的判刑。黃大律師指出,他只會倚賴他的陳詞,及不會再有進一步的行動。 黃大律師遞上照顧被告人長大的契媽的求情信。信中,契媽責怪自己沒有好好管教被告人,及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契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訂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如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及如果是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 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12項控罪,正如黃大律師所指出,公訴書上的罪行詳情並沒有列出冰毒的份量。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時候,清晰地指出,他每次從被告人處獲得的冰毒,他都將它們磅重,及試吸,以確保是冰毒。他的證供中列出了每項被告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所涉及的冰的重量。這些冰因為已經使用,或其他原因,沒有呈堂。因此,沒有它們的純度的準確數據。法庭必須以最公正的方法去釐定它們的純度,作判刑之用。 直接採納控方所提出案發時段執法機構所檢獲,及由政府化驗所化驗的冰毒的純度,並不是最公平的做法。同樣地,以黃大律師所提出的以67.8%作為基礎,及將其適當下調,作為判刑的純度,也不能達到最公平的結果。 法庭必須謹記,判刑不單是對被告人公平,亦要對控方及社會公平,確保毒犯得到他們應有的刑罰。除了控方所提出的數據之外,正如黃大律師所指出,在7-12迷你倉和彩鴻酒店所檢獲的冰毒,經過政府化驗所化驗之後,有準確的純度的數據。黃大律師要求法庭以當中最大的1包,即裝有24.6克結晶體的1包的純度作為初步的標準,及將其下調作為最終法庭採用的純度。 這一個做法是忽略了在這兩個地方所檢獲的冰毒,大部分的純度都在90%。準確來說,在7-12迷你倉檢獲的冰的純度在98%以上的,佔50%,比黃大律師所指純度為67.8%的冰所佔的31%為高。至於在彩鴻酒店檢獲的冰,純度在97%以上的,佔68%,及除了當中的大約18%的純度為61%之外,其他的純度都高於90%。即是說,純度高於90%,佔這酒店裡面檢獲的冰毒的82%。 控方所提供有關的純度數據,都是不低於90%。其實,從處理販運冰毒的案件的經驗可以知道,冰毒一般的純度都不會低於80%。 有一點本席必須考慮的,就是在2017年5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人處獲得3袋冰毒,根據他們之間的WhatsApp通信,重量為21克、5.6克及4克。警務人員翌日,即2017年5月10日,在7-12迷你倉檢獲的冰毒中,有1包的重量是24.6克,及1包的重量是21.4克。 除此之外,在這迷你倉及彩鴻酒店檢獲的冰毒,沒有1包多於10克。兩者相隔只有一天,因此,7-12迷你倉的那一包21.4克結晶體的冰毒,很大可能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5月9日從被告人所獲得的那1包重量為21克的冰毒。這1包21.4克冰毒的純度為98.6%。當然,案中並沒有確實的證據,證實這1包冰毒確實是控方第一證人於2017年5月9日從被告人所獲得的冰毒的其中1包。但本席認為,這一點亦是法庭應該考慮的。 基於這兩個地方所找到的冰毒中正如黃大律師所指出,大約71%的純度是67.8%。在考慮了這個情況,及考慮了所檢獲其他的冰毒的純度,以及控方所提交的數據之後,本席認為,最公正和貼近現實的做法,是採納80%作為本案所涉及的冰毒的純度,作為判刑標準。 第1及第3項控罪都涉及1克的結晶體,即各內含0.8克的冰。本席就這兩項控罪,各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5、第7及第18項控罪都涉及7克結晶體,即5.6克的冰毒。本席採納5年4個月監禁作為這3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第8項控罪涉及3.2克結晶體,即2.56克冰毒,本席採納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9項控罪涉及4克晶體,即3.2克冰毒,本席採納4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10項控罪涉及3克結晶體,即2.4克冰毒,本席採納3年1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15項控罪涉及0.6克結晶體,即0.48克冰毒,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21項控罪涉及1.5克結晶體,即1.2克冰毒,本席採納3年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23項控罪涉及12克結晶體,即9.6克冰毒,本席採納6年10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第27項控罪涉及30.6克結晶體,即24.48克冰毒,本席採納7年1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被告人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遂以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作為該項控罪的判刑。 就第22項控罪,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WhatsApp通信中指出,重量是21克。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每次都會將從被告人處得到的冰毒磅重及試吸。在這情況下,本席以21克作為這些非毒品的物質的重量,作為考慮判刑的基礎。21克的結晶體以80%純度計算,會是16.8克的冰毒,而量刑基準會是7年5個月監禁。 基於被告人所販運的並非是毒品,因此,法庭會將量刑基準調低。在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翰及另一人 CACC 220/2005、R v Ye Wing Leung [1997] 2 HKC 56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銘 CACC 425/2009,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靄儀 [2012] 1 HKLRD 276等案例後,本席採納3年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被告人沒有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被告人第22項控罪入獄3年8個月。 一般來說,被告人的最終判刑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所有控罪的冰毒。除第22項控罪之外,其他控罪所涉及的冰毒,總重量為77.9克的晶狀體。以純度80%計算的話,冰毒的重量為62.32克。 販運這份量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會約是10年10個月監禁。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是在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兩個多月期間,觸犯這些控罪。準確來說,3月份所觸犯的有7項控罪、4月份3項控罪,及5月份2項控罪。在這個情況下,本席認為,剛才所提及的判刑準則,並不完全適用。因為這些控罪所觸犯的時間,有一些是相隔比較遠的。 在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就這1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1項販運表示或顯示為危險藥物物質的控罪而言,一個15年6個月監禁的總刑期的基本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被告人所負的刑責。 基於被告人曾經嘗試協助警務人員,雖然沒有得到任何的結果,本席認為這個人行為仍然值得鼓勵,及因此會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的寬減。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一個總刑期為15年的監禁,是最公正和適當的做法。 在這情況下,本席命令第9、第10、及第23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他所有的控罪的刑期則與這些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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