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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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蘇志明承認案中八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八)及兩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九至十)。就著控罪一之盜竊罪,被告人承認他偷竊屬於黎婉雯女士的一信用卡;就著控罪二至八之盜竊罪,被告人承認他偷竊控罪詳情所指的據法權產,即發卡銀行滙豐銀行於涉案信用卡賬戶欠黎女士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黎女士的財產;就著控罪九及控罪十之企圖盜竊罪,被告人承認他企圖偷竊控罪九至控罪十的據法權產,即滙豐銀行於涉案信用卡賬戶欠黎女士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黎女士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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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1/2018 [2019] HKDC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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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蘇志明承認案中八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八)及兩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九至十)。就著控罪一之盜竊罪,被告人承認他偷竊屬於黎婉雯女士的一信用卡;就著控罪二至八之盜竊罪,被告人承認他偷竊控罪詳情所指的據法權產,即發卡銀行滙豐銀行於涉案信用卡賬戶欠黎女士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黎女士的財產;就著控罪九及控罪十之企圖盜竊罪,被告人承認他企圖偷竊控罪九至控罪十的據法權產,即滙豐銀行於涉案信用卡賬戶欠黎女士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屬於黎女士的財產。 2.被告人承認他於2018年2月17日至23日期間於十項交易中,他成功或企圖使用黎女士的信用卡,因此,他干犯案中七項盜竊罪(即控罪二至八)及兩項企圖盜竊罪(控罪九至控罪十)。 3.被告人承認之案情指出,於2018年2月17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黎女士於元朗安寧路6號U購select店鋪最後一次使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Visa card號碼4966-0405-0340-3560(下稱「涉案信用卡」),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262,000元。被告人是U購select的一兼職店務員,當時於店內工作。 4.2018年2月20日下午,黎女士發現涉案信用卡不見了,她致電滙豐銀行終止該卡。2018年2月17日至19日期間,有人使用涉案信用卡成功進行七次交易(即控罪二至八的有關交易)。另外於2018年2月22日至23日期間,有人企圖使用涉案信用卡進行三次交易(即控罪九及控罪十的有關交易),但不成功。黎女士沒有作出上述交易。有關交易詳情為: 5.交易一,於2018年2月17日22:38時,有人於香港新界元朗教育路9至13號興發大樓地下1至11號鋪及1樓部分麥當勞餐廳進行22元的交易(即控罪二的有關交易)。 6.交易二,2018年2月18日08:30時,有人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路88號俊宏軒商場1樓101至102號鋪惠康超級市場進行1,000元的交易(即控罪三的有關交易)。於同日08:43時,有人於同地點進行另一項1,000元的交易(即控罪四的有關交易)。 7.交易四,於2018年2月18日18:59時,有人於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99至109號元朗貿易中心地下5號鋪麥當勞餐廳進行一項1,000元之交易(即控罪五之交易),而交易五發生於同日18:59時,有人於同地點的麥當勞餐廳進行一項1,000元的交易(即控罪六之交易)。 8.交易六,該交易是發生於2018年2月18日21:21時,有人於香港新界青山公路元朗段249至251號元朗廣場3樓316至320號鋪元氣壽司進行一項港幣238.70元之交易(即控罪七之有關交易)。 9.交易七,發生於2018年2月19日11:37時,有人於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46號國華大廈地下B鋪馬拉松店鋪進行一項港幣559.20元之交易(即控罪八之交易)。 10.上述交易一至交易七涉及交易總值港幣4,819.90元。 11.涉及控罪九及控罪十的三項交易(即交易八至十)的詳情為: 12.交易八是發生於2018年2月22日16:40時,有人於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249至251號元朗廣場1樓130及181至183號鋪萬寧企圖進行一項16.90元之交易,但不成功。 13.交易九發生於同日16:40時,於同地點有人企圖進行一項港幣16.90元之交易。同樣,該項交易不成功。 14.交易十發生於2018年2月23日02:06時,有人於香港新界青山公路元朗段249至251號元朗廣場地下71至78號鋪麥當勞餐廳企圖進行一項港幣11元之交易,但不成功。 15.上述交易八、九及十被拒交易總值為港幣44.80元。 16.警方翻看前述國華大廈馬拉松(即有關進行控罪八的交易之店鋪)的閉路電視,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18年2月19日上午11:37分左右,穿著一件藍色運動外套於店鋪收銀處使用涉案信用卡透過非接觸式功能付款。 17.此外,元朗廣場萬寧(即有關控罪九的店鋪)之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18年2月22日下午4:47分左右,穿著同一藍色外套於店鋪收銀處兩次企圖使用涉案信用卡透過非接觸式功能付款。 18.2018年3月24日,警方前往U購select店鋪(即黎女士最後一次使用涉案信用卡及被告人工作的地點),發現被告人於該處任職店務員。 19.2018年3月30日下午5:23分左右,被告人因控罪二的交易於U購select店鋪為警方所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犯案。 20.前述馬拉松及萬寧閉路電視片段所示,被告人所穿著的藍色外套於U購select的被告人購物櫃內發現。此外,馬拉松發出的交易七的收據(即有關控罪八交易的收據)亦在被告人的銀包內發現。 21.警方搜查元朗元通樓被告人住所,於睡床附近發現以下物品:
22.警方於2018年3月30日替被告人錄取一會面紀錄,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
23.被告人現年41歲,他於1978年8月11日於香港出生,他並無任何定罪紀錄,被告人分別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及職業訓練局完成會計學文憑及文書處理及商業實務證書,他未婚。 24.辯方呈遞了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父親、被告人姐姐撰寫的求情信,及一封由被告人僱主(即香港賽馬會)撰寫的信函,表示被告人因他的服務而得到客戶的讚賞。蔡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詳盡的輕判陳詞,他要求法庭考慮上訴庭於R v Chan Sui To(CACC 115/1996)及上訴庭於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就著信用卡詐騙案的判刑考慮。蔡大律師指出根據杜壹朗案,就著一些簡單的信用卡詐騙案件及不誠實使用偷竊得來的信用卡案件,法庭對犯案者可判以3年或3年以下的監禁。 25.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願意就著他對事主造成的損失作出賠償。本席從控方得悉黎女士毋須因被告人進行的交易負上任何責任。再者,考慮到警方已於被告人處所起回絕大部分被告人以涉案信用卡購買得來的惠康及麥當勞餐廳現金券,辯方所提出的補償建議實不能構成任何輕判被告的考慮。 26.於判刑時,法庭考慮了控罪的性質,與及每項控罪涉及的案情和交易的金額。 27.就著控罪一,被告人堅持他是於2018年2月17日晚上10:20分左右於他下班後在元朗泰利街附近的一後巷發現涉案的信用卡,他一時貪心將信用卡據為己有。法庭經案情聆訊後,裁定被告人並非是如他所述於泰利街或泰利街附近的後巷撿得涉案的信用卡。涉案的信用卡是被告人於他工作的店鋪(即U購select)所撿拾得來。案情顯示,明顯是被告人是於黎女士在2018年2月17日中午12:41分最後一次於U購Select使用涉案信用卡後,於黎女士遺下信用卡後,將黎女士的信用卡據為己有。被告人於取得黎女士的信用卡後,於當天晚上(即2月17日晚上)便開始使用黎女士的信用卡,直至2018年2月23日。 28.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雖然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但他對控罪一的案情有所爭議,法庭是需經紐頓聆訊後,於鑑定案中案情事實的曲直後,才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因此,被告人不應得到全數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會給予被告人少於三分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以12個月監禁刑罰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八個月零七天監禁。 29.就著控罪二至控罪十,法庭考慮到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262,000元,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是於十項不同的交易於不同日子干犯控罪二至十。另一方面,法庭考慮到案件只涉及一張信用卡,本案並非是集團或有組織性的犯罪行為,被告人只是獨自行事。再者,雖然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限額為港幣262,000元,但就著控罪二至控罪十,每次被告均是以payWave進行或企圖進行有關交易,因此每項交易的金額不可能太大。 30.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二至控罪十每項控罪的刑罰,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亦對有關控罪二至控罪十的案情並無提出任何爭議,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就著控罪二至控罪十,法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 31.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二十個月零七天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中十項控罪的整體刑責。 32.被告人於他工作地點偷竊顧客遺下的信用卡後,於約一星期內成功使用或企圖使用涉案的信用卡進行十項交易,涉及的交易金額達四千八百多元。法庭認為一合共二十個月零七天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至控罪十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一的刑罰則與控罪二至控罪十的刑罰分期執行。因此,十項控罪的總刑期為二十個月零七天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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