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錦輝mich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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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9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12月3日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江錦輝在本席前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涉及同一張假信用卡;第三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毒品是0.12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到黃埔一間百佳超級市場使用那張假信用卡,第一次成功購物$1,352.6,之後再打算以同一張假卡購買十張月餅券,價值$1,780元,這次超級市場的職員向信用卡中心查詢之後,發覺被告的信用卡是假的,於是報警。警察到來拘捕被告,在搜身時找到第三控罪所指的毒品。 3.被告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與本案罪行不相同。 4.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現年46歲,1966年來港定居,在港接受教育至中六。五年前與太太離婚,他們育有兩名兒子,分別14和15歲,他們現與前妻生活。被告在深圳居住,做項目工程師-設計玩具,在08年失去這份工作,轉做運輸散工,入息連交租也應付不了,因此面對經濟壓力。案發前幾天,被告在深圳遇上一位朋友叫「肥波」,「肥波」向他表示可替他做張假信用卡拿去買東西,被告同意並給予「肥波」$1,000元,買下一張印有其名字的假信用卡,案發當日早上返港,到這間百佳超級市場購物。 5.至於毒品,就是被告在深圳時,由於没有工作,跟朋友到卡拉OK消遣時,為了減壓,朋友給他這些毒品。被告當時已知道這是「忘我」,打算有需要時吸服,並將毒品擺放在銀包裡。律師指出被告被拘捕時對自己所做的事直認不諱,目前也了解到自己所犯下罪行屬於嚴重的,表示有悔意,也寫信給法庭要求輕判。 6.被告所干犯的(特別是涉及假卡罪行)是屬於嚴重罪行,上訴庭在陳帥濤一案CACC 115/1996,指出犯罪者如果參加假卡勾當,若規模屬一般,涉及金額$50,000至$150,000,考慮刑期是5至6年。這是經審訊後的刑期,最終刑罰可向上調或向下調,視乎每宗案件實際情況而定,金額只不過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也並非是最重要因素。 7.其他案例,上訴庭亦有機會就這類罪行表達其意見,指都要考慮潛在性損失。當考慮潛在性損失時,相比實際損失,實際損失會顯得微不足道,而最為重要的考慮,就是假信用卡可帶來的潛在性損失。另外亦指出假卡罪行須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免信用卡系統在商業活動中的完整性受到假信用卡行騙所威脅,亦確保市民對信用卡系統的信心。 8.上訴庭續說,若有證據顯示犯事者與假信用卡集團有密切關係或者是操控有關勾當的話,考慮刑期就應按陳帥濤判刑指引作出量刑,如沒有這方面證據,純粹使用假信用卡,而數量不多的話,考慮刑期應較為低一點。辯方律師也呈遞兩宗案例給法庭參考,一份杜壹朗CACC 464/2006和梁君寶276/2009年。 9.聽過律師的求情,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席接納本案中沒有直接證供顯示被告與假信用卡集團有直接關係。被告純粹買了張假信用卡給自己使用,解決自己經濟上的問題,但這種罪行始終都是嚴重。除了被告的認罪外,本席找不出他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考慮過後,就第一、二項控罪,本席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監20個月,同期執行。 10.至於第三項控罪,一般而言,若法庭就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判處監禁的話,首先須要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除非在同一案中被告因其他罪行已被判處超過9個月監禁,法庭就不用按法例要求替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由於被告其他罪行已經被判監超過9個月,那麼在這情況下法庭就不需索閱戒毒所報告。考慮到被告所管有的危險藥物份量和性質,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兩個月。 11.第一、二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刑期分期執行,因為兩者性質完全不同,因此總刑期是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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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