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ong Pang C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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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0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康鵬倉,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第二項管有虛假文書,涉及三張假信用卡。 2.案情透露,被告當日到銅鑼灣一間店鋪嘗試利用其中一張假信用卡購買一部價值九千多元的電腦,但未能成功,店員懷疑被告人行使的是假卡,於是報警。其後,被告被到來的警員拘捕,在其身上找出另外兩張假信用卡。 3.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前來香港,在香港有一位叫阿輝的人安排他在深圳居住,並支付他的生活費,但他需要用假卡去購物,報酬是所購買所得的貨品之價值10至20%。 4.被告人現年33歲,馬來西亞出生,持有馬來西亞護照。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在馬來西亞任職裝修工人。律師指出,被告人收入不多,還要供養母親。收入不多之餘,支出又多,令他向朋友借下金錢,越借越多,就欠下朋友阿順十萬多馬幣,阿順提議他來港碰碰運氣賺錢還債。來到香港之後,遇上阿輝,阿輝著他使用假卡。律師指,被告人現時對自己所做的感到後悔,要求輕判。律師亦指,被告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輕微,而犯案規模也不算大,沒有周詳計劃。律師說,被告人來港之前,並不知道要替假卡集團行使假卡,他朋友阿順叫他來香港做一些交易,被告人詢問阿順究竟做甚麼,阿順表示賣水貨,來到這裡才知道甚麽一回事。 5.首先,本席對於他所說的情況-『自己從馬來西亞被安排來香港,只知道做賣水貨一事,而不知道是替假卡集團工作』這一點,本席認為是匪夷所思,難以令人置信。不過, 無論如何,他來到香港,當他接觸阿輝,他就已經清楚知道自己會替假卡集團做事,他亦是願意為了金錢去這樣做。 6.就假卡罪行而言,上訴庭在陳瑞濤(CACC 115/1996)一案指出,如果規模普通, 犯事者扮演一個積極角色,有關事情涉及5萬至15萬,沒有精密計劃,或者使用一些精密儀器,也沒有國際因素的話,一般考慮刑期是5至6年。當然,這個刑期可以向上或向下調,視乎案情而定。本席也理解到後來一宗案件杜壹朗(CACC 464/2006年),上訴庭接納在該案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的做法,該案涉及管有或者使用小數目假卡,而規模不算大。 7.本案而言,本席接納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屬於假卡集團主腦或者負責人,或者是一些高層的人。證供顯示,他是集團的「跑腿」,集團利用他這一類人,幫助集團去使用假信用卡,為集團賺取利潤,並給予被告人些少報酬。律師指他扮演一個小角色,這一點本席不同意.他的角色對於假卡集團而言是非常之重要。很明顯,就本案而言,背後的人所謂阿輝、阿叔,這些全部人,警方都無法捕捉到他們; 更遑論更加高層的人. 所以如果要有效打擊這類假卡集團,令它們無法有或削弱其賺錢能力,就要嚴懲像被告這類人,他們願意為假卡集團走出來去犯案,對於集團而言, 他們的角色很重要。 8.本案亦有國際性因素,同意案情顯示,其中兩張假卡,真正的持有人其實在澳洲,其姓名不是卡上的名字。本席相信,被告人從馬來西亞來香港,基本上他是知道要做這種事。 9.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在求情方面,除了認罪外,本席看不出有何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每項控罪坐監32個月,同期執行,總共為32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44/20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