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普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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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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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一、二、四、五、七及八,共六項控罪,都是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三及第六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2.案情如下:警方監視被告及一姓謝的人的行動。 控罪七 3.2012年4月18日,觀察的警員見到姓謝的在當日下午三時左右,駕車載被告到控罪七所指的惠康超級市場,被告在超級市場內買了961.1元的貨物,他使用一張虛假的運通卡付款。 控罪八 4.同日半小時後,姓謝的及被告到控罪八所指的另一間惠康超級市場,被告用同一張虛假的運通卡購買了328.9元的貨物。 5.警員跟蹤著兩人,在柴灣區將他們的車截停及捉著他們,警員在被告的銀包內找到控罪七及控罪八所指的那張虛假的運通卡,持卡人的姓名不是被告的,那個名字亦不是真正卡主的名字。 6.警誡下,被告說他收到電話的指示,便拿虛假的信用卡去買東西,以賺取金錢過活。 7.警方在車上找到被告從兩間超級市場買來的貨物,亦找到一張購物清單。 控罪一 8.警方查得被告在2011年9月1日於羅湖港鐵站離境大堂內的免稅店,用控罪一所指的虛假中銀信用卡買了11,761元的貨物,卡上印有被告的名字。 控罪二 9.翌日(即2011年9月2日),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內一間商店,買了一只價值97,000元的手錶,他用控罪二所指的虛假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卡上印有被告的名字。 控罪四及控罪五 10.2011年12月19日,被告在紅磡一間商店內,在六七分鐘內兩次使用一張虛假的恒生銀行萬事達卡,購買了一個暖爐(價值720元)及一部電視(價值2,300元),卡上印有被告的名字。 11.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被警方拘捕後,承認他因為欠錢使用,所以受人指使,用多張虛假的信用去購買東西,他自己僱用姓謝的替他作司機去接運貨物,被告說他會把買來的貨物交給一個叫「阿仔」的人。 12.被告現年26歲,2004年至2011年曾有七次被法庭定罪的情況,涉及多項不誠實的罪行,包括盜竊及入屋犯法罪。被告最後的一項定罪更是使用虛假文書罪,辯方承認那宗案件亦是涉及使用虛假的信用卡,被告在裁判署認罪,於2011年1月被判監8個月,他在2011年4月離開監獄。 13.辯方律師求情時說,被告當電話營業員,月入大約一萬元,他在2012年和女友開始同居,女友已經育有一名9歲的女兒,女友亦有工作,但被告自己理財不善,欠下幾萬元卡數,於是再度受人唆使去使用虛假的信用卡。被告替一個叫「阿仔」的人使用虛假的信用卡去購買貨物,被告可以賺取一成的酬勞。律師叫法庭輕判被告,他說被告所犯的屬小規模的使用虛假信用卡的行為,整體判刑起點應為3年左右。不過辯方律師同意被告過往有多次不誠實的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更是相同的罪行,法庭可以對被告加重刑罰。不過律師引述CACC 318/2012溫嘉寧案,指該案的上訴人的情況和本案的被告亦是差不多,該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的信用卡作欺騙罪,涉及的貨物是九千多元,他亦承認一項盜竊罪。原審法官對該項欺騙罪以4年監禁作判刑起點,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即使過往有不誠實的案底,有一次更是涉及使用虛假的信用卡作欺騙被判監兩年,但原審法官以4年作判刑起點,實在過重,上訴庭把該項刑罰減低,將4年的判刑起點減為三年三個月。 14.在本案中,被告承認控罪一、二、四、五、七及八,都是涉及使用虛假的信用卡,這六項罪一共涉及四張假卡,控罪四及控罪五涉及同一張恒生銀行萬事達卡,控罪七及控罪八涉及同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在這六項罪行中,被告騙得的財物值十一萬三千多元,這六項罪行發生的日期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之間,即七個半月內。 15.上訴庭在CACC 115/1996 CHAN Sui To案中說,這類罪行的判刑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涉及的財物價值,價值在50,000元至150,000元之間的,當時已算作中等規模的犯罪行為。不過該上訴案在1996年7月判定,即距今已有十七年,該案的上訴人管有的虛假信用卡數目達四十多張。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信用卡只有四張,雖然他使用該四張信用卡騙得的財物超過十一萬元,但本席認為在現在的金錢價值下,這數目不算是中型規模的犯罪行為。 16.上訴庭在CACC 464/2006杜壹朗案中說,小型不算精密的使用虛假信用卡的犯罪行為,即涉及的信用卡是一張或幾張,判刑起點應不超過3年監禁。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和大型的犯罪集團有關連,他所作的亦不涉及跨境的犯罪行為,不過被告過往有多次不誠實的犯罪紀錄,最近的一次更是和本案的相同,即同樣是使用虛假的信用卡。被告在2011年4月才離開監獄,不夠五個月他又開始犯相同的罪行。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一、二、四、五、七及八,每項的判刑起點都應為三年三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每罪判監兩年兩個月,六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被告須合共入獄兩年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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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