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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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年6月16日晚上,於深水埗醫局街、北河街交界附近,本案死者許騎年先生被被告人湛吉祥駕駛的一街道清潔車撞到,輾過死亡。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事發時,死者60歲,被告人74歲,他現年75歲。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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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2019 [2019] HKDC 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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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2018年6月16日晚上,於深水埗醫局街、北河街交界附近,本案死者許騎年先生被被告人湛吉祥駕駛的一街道清潔車撞到,輾過死亡。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事發時,死者60歲,被告人74歲,他現年75歲。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案情指出,本案意外發生於香港九龍深水埗醫局街與北河街交界附近,該段醫局街是三線車路。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暢順。訂明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案發當天晚上8時12分左右,被告人駕駛一輛特別用途車輛,即俗稱「水車」的特別用途車輛,停於醫局街左一線。死者的輕型貨車停在左一線,在被告人的車輛前面。死者下車,留於輕型貨車的車尾卸貨。輕型貨車尾門打開,輕型貨車與被告人的車輛相距約9呎。 4.當時,一名行人Muhammad Usman(控方第二證人)欲於輕型貨車和被告人的車輛之間橫過馬路。當控方第二證人踏上馬路時,被告人的車輛突然加速駛前,沒有扭動方向盤,被告人車輛的車頭及擋風玻璃撞到死者、控方第二證人及輕型貨車的尾門。控方第二證人跌到在輕型貨車打開的尾門下面,尾門因碰撞脫落,擊中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的車輛繼續向前駛,並輾過死者。被告人的車輛其後減速,但又再次加速,之後停下來。輕型貨車被推前,斜向停在左二線,車頭順時針轉了超過90度。 5.同日晚上8時21分,救護員到場,發現死者仍有知覺,身體多處受傷,他被送往瑪嘉烈醫院。醫生發現死者左肺進氣減少,懷疑左邊肋骨多處骨折,且有左胸腔積血,兩側下肢骨折變形及骨盤骨折。同日晚上10時16分,死者證實死亡。 6.驗屍報告指出,死因是多處受傷。驗屍顯示有多處鈍力創傷,與被移動中汽車撞擊的結果吻合。上肢的表面傷口符合因為接觸到鋒利物體(如玻璃碎片)而引致的銳器創傷。 7.案發時,死者妻子林女士坐於輕型貨車前座乘客座位,她頸部扭傷。控方第二證人的頸部、雙肘、左腰及左臀觸痛,雙肘及左腰擦傷。 8.被告人同日被拘捕,他於警誡下承認他的車輛撞到輕型貨車,及自己當時「烏下烏下」。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9.醫局街144號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的車輛從後撞向死者及輕型貨車,將輕型貨車推前,死者被被告人的車輛輾過,輕型貨車斜向停在左二線,車頭順時針轉了超過90度。被告人的車輛則繼續加速駛前,被告人的車輛然後停下約1秒,之後又再加速。約4秒後,被告人的車輛停下。 10.輕型貨車車尾行車攝錄器顯示,死者走到輕型貨車車尾打開尾門,車尾行車攝錄器接著朝上。 11.根據DNA分析結果,從被告人的車輛右側車尾雙輪胎的內輪胎側血跡所取得的DNA源自死者。 12.被告人承認,他於道路上危險駕駛他的車輛,即沒有保持適當留心觀察,沒有在適當的時候扭動方向盤,及在撞到死者後繼續駕駛車輛,引致死者死亡。 13.控方呈遞了死者妻子就著事故對她及她的家庭造成的影響的供詞。事件對她及她的家庭造成的影響主要是家庭頓失經濟支柱,及事故後,死者妻子每因思念亡夫及以往夫婦的生活,每晚不能好好入睡,心情至今未能平伏。 14.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於1989年,就著兩項與本案性質不類同的罪行被法庭定罪,但該定罪紀錄已屬失效的定罪紀錄。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顯示,他於2015年因一項危險駕駛罪被法庭定罪。 15.被告人之認證經歷口供指出,他現年75歲,於香港出生,於香港完成小學程度教育,現已退休,被告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兩名兒子均已成年。 16.辯方梁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詳盡的求情陳詞,並呈遞了一封被告人妻子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就著駕駛如案中的特別用途車輛(即俗稱「街車」)已有約四十年經驗,他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現已退休。梁大律師指出,因被告人現已退休,他亦沒擁有任何私家車輛,因此他重犯的機會是零。梁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多年來只有一項不少心駕駛罪的定罪紀錄,他的交通紀錄可說良好。 17.就著本案事故的原因,梁大律師指出,事發時,被告與四名清潔工人剛完成清潔醫局街案發路段的工作。當被告人正準備駕駛涉案車輛離開時,因車輛與前方的輕型貨車車尾非常接近,被告人必須先倒車,讓被告人的車輛與輕型貨車之間有足夠空間,才可扭右駛出。 18.辯方指出,導致意外發生的原因有二:一,首先,被告人錯誤地以為他的車輛已入了後波,而當時該車輛是入了前波,被告於是踏下油門起動該車輛,但因當時兩車距離相近,且輕型貨車尾門打開,被告人的車輛的擋風玻璃迅速與輕型貨車的尾門相撞,導致被告人車輛的擋風玻璃嚴重碎裂。當時,被告人本應剎車,但由於突如其來的碰撞及擋風玻璃碎裂的震撼,他情急下錯誤地踏下油門,加速導致意外發生。 19.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被告人車輛碰撞後繼續往前駕駛,印證了被告人當時是錯誤地踏下油門。辯方並指出,根據現場的一名目擊證人何先生的證人供詞,事故時,被告人的車輛時速約10公里左右,並非高速行駛。 20.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CACC 282/2012)及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辯方陳詞指出,就著本類罪行的判刑考慮,犯案者駕駛行為的罪疚是最重要的判刑考慮,且判刑時,法庭應顧及:(1)懲罰;(2)阻嚇;及(3)譴責等判刑原則。 21.辯方接納即使干犯本案控罪的犯案者並無犯罪紀錄,一向行為良好,且坦白認罪,單單是上述因素的存在,不足以令犯案者得到非監禁式的刑罰。判監與否的決定性因素是犯案者的罪責,有關案例為律政司司長訴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 22.辯方並援引律政司司長訴廖國鎮(CAAR 3/2009)判案書就著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2003] 3 All ER 40)就著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判刑時的判刑原則。辯方陳詞指,本案屬Cooksley案中所指的沒有加重刑責的情況(no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的類別。陳詞末段,梁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將對被告人判處的監禁刑罰暫緩暫行。 陳詞的考慮 23.法庭認為,專業司機(特別是駕駛如本案特別車輛的專業司機),對有關車輛的使用對清潔街道固然起了重要的作用,特別車輛對被告人而言亦屬他賴以謀生的工具,但倘若駕駛者使用或駕駛不當,便會造成對人命傷亡的嚴重後果。就著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於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案發時他「烏下烏下」。 24.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指的「烏下烏下」,當指案發時他應入後波,卻入錯前波。他又沒有目測檢查是否入了後波便腳踏油門,與輕型貨車發生碰後,他不立時剎車,反之,於情急慌亂下,他竟踏下油門,讓他的車輛輾過被撞到的死者。事件中,除引致死者死亡,亦引致死者妻子受傷和控方證人二受傷。 25.案情指出,死者妻子的頸部扭傷,而控方證人二頸部、雙肘、左腰及左臀觸痛,雙肘及左腰擦傷,尤幸二人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經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案情屬Cooksley案中所指「罪行造成的後果」(outcome of offence)中的除造成死亡外,更引致一或多於一名受害人嚴重受傷的情況。這屬加重刑責的考慮。 26.當然,平情而論,林女士及控方證人二的傷勢並非極為嚴重,但法庭亦不能忽視事故中對二人造成的傷害。另一方面,對被告人有利的判刑考慮是,被告人適時認罪,被告人過往雖有兩項與本案並不類同的定罪紀錄,但它們均屬失效的定罪紀錄。 27.就著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辯方強調以作為專業司機超過四十年的被告人來說,他只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紀錄,他的駕駛紀錄可說是良好。但另一方面,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現年已75歲,於2015年他干犯該宗不小心駕駛罪時,他亦年逾七十。該宗不小心駕駛事故的發生,與及本案的發生顯示年齡對被告人駕駛能力的影響。 28.法庭接受被告人對干犯本案控罪已表現真誠的悔意,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現年已75歲,他需就著本案面臨一段監禁刑罰。這對首次面對監禁刑罰、年逾七十的被告人來說,可視為一減刑理由。於考慮了本案的各種情況,本席視本案的罪責程度為中度罪責的較低者級別。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7個月監禁。 29.被告人承認控罪,因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已屬失效,法庭視被告人為初犯,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的年齡,給予他額外的兩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的身體狀況、年齡,以至本案的案情,均不能扣成任何例外情況或人道理由可使本席將監禁刑罰暫緩執行。 30.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法庭必須強調,任何刑罰均不能彌補事件中對死者及死者家庭和家人造成的傷害及損失。 31.除監禁刑罰外,法庭亦下令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5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法庭並下令被告人於取回其駕駛執照前,必須自費完成駕駛改善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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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