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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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3)及121(1)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53/2017[2018] HKDC 10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3/2017

[2018] HKDC 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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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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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8年8月20日
出席人士: 傅悅耳小姐,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ner De Witt律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裝有非法視象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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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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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及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3)及121(1)條。

犯案情節

2.意外發生在2017年4月25日下午4時多,地點是香港將軍澳寶邑路與唐俊街交界(“交界處”)近寶邑路的交通燈控制行人過路處,涉及案中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TN7442(“V1”)的輕型貨車,撞倒緩步橫過交界處的72歲女子梁瑞珍(“死者”),因而引致對方死亡。案發時下着微雨,路面濕滑但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正常。交通意外發生前不久,涉案被告人沿唐俊街(南行)第3線駕駛V1,而死者右手撐着雨傘丶左手拖着手推車,踏出交界處以南安全島附近的行人過路處,緩步橫過交界處前往交界處以西的安全島。其後,正當V1駛進寶邑路(西行)線,被告人沒有留意死者正在V1前面横過交界處,並繼續驅車向前,因而導致V1右車頭撞倒死者。

3.結果,死者身體多處受傷,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時昏迷。2017年4月28日下午3時29分,死者證實不治。

4.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由唐俊街(南行)第3線轉入寶邑路時,看見V1右前方有一個‘黑影’。他急速扭軚轉左,然後V1右車頭與人碰撞。

閉路電視片段

5.在交界處旁邊的寶盈花園裝有閉路電視。從閉路電視片段所見,交通意外發生前不久,死者踏出交界處以南安全島附近的行人過路處,然後在車道上緩步横過交界處,前往交界處以西的安全島。其後,V1駛進寶邑路(西行)線,並撞倒死者。

V1的行車記錄儀

6.V1裝有行車記錄儀,片段拍攝到本宗交通意外的案發過程,詳情撮述如下:—

日期 畫面時間 案發過程
2017年4月25日 04:07:03 管制唐俊街(南行)的行車燈號由“紅色”轉為“紅黃兩色”,從片段所見,死者在交界處(近交界處以南安全島)向前行。
04:07:05 管制唐俊街(南行)的行車燈號轉為“綠色”,V1跟着開始加速,從片段所見,死者正在橫過交界處。
04:07:010 V1到達交界處,從片段所見,死者向交界處以西的安全島行去。
04:07:011 V1開始右轉入寶邑路(西行)線,片段清楚顯示死者在交界處V1前面行走。
04:07:012 V1繼續右轉入寶邑路(西行)線,片段清楚顯示死者在V1前面行走。
04:07:013 V1右車頭撞倒死者。
04:07:015 V1在交界處以西的行人過路處前面停下。

其他會面

7.25歲女子曾慧妮(行人證人)在其後的會面中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交通意外當日下午4時27分左右,她在將軍澳港鐵站外面;

(b) 由於行人燈號為紅色,她在案發交界處行人過路處旁邊的行人路上等候;

(c) 然後,她看見左前方的死者打斜緩步行去她前面的安全島;

(d) 死者右手撐着雨傘,左手拖着手推車;

(e) 案發時,死者不是在行人過路處横過馬路;

(f) 死者距離安全島約2至3米,一輛右轉入寶邑路方向的輕型貨車(其後得知爲V1)向她駛近;

(g) V1當時既無減速亦無準備停車,也無響號;

(h) 然後,V1右車頭撞到死者右邊身體,死者被撞彈開,在V1右車頭的路面着地;

(i) V1駛前一段距離(約一至兩個車身長度)始停下;

(j) 案發時下着微雨,路面潮濕;

(k) 行人路上很多人等候橫過行人過路處;

(l) 很多人通常不使用行人過路處横過案發交界處。

視線測試

8.2017年5月2日,警務人員使用V1、一個人體模型(調至死者高度)、一部手推車及一把雨傘在涉案交界處進行視線測試,並根據V1及死者的相對位置模擬被告人的視線(“視線測試”)。根據警務人員觀察所得,移動中的V1與死者的距離介乎[50.5至4.4米(由遠至近)],就可從V1司機座位上被告人的眼睛水平位置看到人體模型。而且,發生碰撞前,在所有關鍵時間,死者手持的雨傘均可看見。

9.楊志昌(汽車檢驗主任)檢驗V1,發現除司機座椅前面裝有一部可播放數碼影像光碟儲存影像的視像顯示器外,V1並無其他機件缺陷。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只有一些交通定額罰款。

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64歲,已婚,育有已成年兒女,被捕前職業為司機,月入萬多元。辯方呈上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是一位盡責好父親,好朋友,好僱員。被告人表示悔疚,在是次事故之後,被告人已經沒有駕駛。

12.扼要而言,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駕駛紀錄良好。辯方大律師引述一些䅁例,並要求法庭接納本案屬於案例中所提及四種罪責中較輕微的一種,即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不等。辯方律師進一步強調沒有加刑或嚴重因素,所以要求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強制性的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

判刑

1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14.首先,本席引用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2007] 1 HKLRD 660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1]。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2]。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3]。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4]。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5]。」

15.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

16.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17.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兩極。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18.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考慮到該案中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在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的建議刑期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19.雖然死者似乎沒有按交通燈過馬路,但是事發地點在行人過路處附近[6],事發時間是下午4時多,死者年紀老邁,案情顯示她緩步過路,並手持兩傘和手推車,視線測試顯示駕駛者視線無阻,被告人事發時完全沒有及早察覺死者的存在是嚴重偏離應有及合理的駕駛水平(被告應在約50米前已可察覺死者的存在)。但是被告人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例,例如超速、衝紅燈、胡亂切線,或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行為,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存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不屬非常嚴重,而是一時的危險和嚴重不專注的錯誤。

20.本席同情被告人所需要背負的刑罪,但是至少被告人仍然可以與家人見面,說話。死者的家人則已經永遠沒有這機會。

21.因此,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5個月為判刑起點,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扣減1/3,判監10個月,另外,就被告人的良好刑事紀錄及交通紀錄酌情扣減一個月,即共判監9個月。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及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就控罪二,最高刑罰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一般是以罰款處理,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不專注與第二項控罪有關,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2000,辯方同意從保釋金中扣除。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ooksley第45j頁,第11段

[2] Cooksley第46a頁,第11段

[3] Cooksley第46c-e頁,第11段

[4] 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

[5] Cooksley第46f-d頁,第12段

[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上訴庭在判詞第19及20段指出︰

「19. …駕駛者當接近行人過路處需要特別小心,因極大可能行人會在那位置過馬路…。

20….如果在此類型案件,碰撞地點在行人過路處發生,則這是判刑的加刑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