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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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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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1/2019 [2019] HKDC 1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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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同意案情撮要 2.深水埗福榮街是單程不分隔車路,車輛可前行及右轉昌華街。深水埗昌華街是單程不分隔車路,過了福榮街路囗後由一線分為兩線行車。昌華街行人過路處(“過路處”)有“望左”及“望右”道路標記。昌華街涉案路段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意外 3.2018年8月28日約1639時,被告人沿福華街駕駛登記號碼GM378輕型貨車(“GM378”),駛到昌華街路口,從福華街右轉昌華街。案發時下雨,路面潮濕,交通狀況正常。 4.當被告人右轉時,女子曾蕙蓮Yvonne,57歲(“死者”)在過路處從左至右緩慢地橫過昌華街。當死者完成一半路程走到昌華街第一線及第二線之間的分界線時,GM378的右車頭撞倒死者。 5.約1642時,男消防隊長曾灝然到達現場,發現死者躺在地上,在GM378前面大約一至兩米之處。他發現死者頭部流血,不省人事。約1650時,男救護員任鎵城到達現場,發現死者躺在GM378前面地上,立刻將死者送往瑪嘉烈醫院。 醫療檢査及屍體剖驗 6.2018年8月28日約1714時,死者送入瑪嘉烈醫院,到達時昏迷,口腔發現有血,鼻及左耳流血,左胸壁部位亦有瘀傷,送往該院深切治療部。2018年8月30日約1333時,死者在該院證實死亡。2018年9月6日,經屍體剖驗,證實死者的直接死因為創傷性顱內出血。 調查發現 7.GM378的車輛攝錄裝置(“車輛片段”)拍攝到2018年8月28日以下情況:—
8.法證科學專家進行意外重組,有以下發現:—
9.法證科學專家檢視GM378的車輛片段,評估被告人在意外時望向死者所在位置的視線,認為當GM378駛到車輛片段所示12:03:25的相應位置時,被告人應能意識到對死者構成危險,而此時車頭右面的結構柱沒有阻擋望向死者的視線。 10.GM378送往九龍灣車輛扣留中心檢驗,發現能夠操作、沒有機械故障,只是以下部分因意外損毀,車頭蓋凹陷,及車頭護罩破裂。 拘捕及警誡 11.2018年8月28日約1645時,警員14779到達現場,識別被告人為GM378的司機。 12.被告人同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說從福榮街右轉昌華街,專注於左面昌華街沿路的交通,改為留意前方時,已撞到死者。被告人2018年8月29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被告人有超過20年駕駛經驗。他熟悉涉案過路處的路形。案發時,被告人駕駛GM378送貨。當時有雨,所以地面潮濕。駛近過路處時,被告人稍為望向右邊,但見不到有人過馬路。當被告人從福榮街右轉昌華街時,專注於左面的交通。他未有再次檢查右方有沒有行人。GM378轉入昌華街後,被告人看見一個黑影。其後發生碰撞。被告人發覺撞到死者。被告人當時才第一次留意到死者,亦不清楚死者的步行速度。 GM378車速約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被告人右轉時只是稍為減慢車速。GM378的右前車頭撞到被告人。意外後,被告人剎掣停車。一些途人協助報警。 13.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及在其右方緩慢横過過路處的死者,而且駛近涉案過路處時亦沒有充分減速。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這種駕駛方式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15.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人士,育有1名七歲女兒,事發前協助父親打理「五金舖」業務,月入二萬多元,辯方呈上求情信,顯示被告人是一位盡責好父親,好朋友,好兒子。被告人表示悔疚。事發後飽受精神困擾,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 16.扼要而言,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個人品格良好,並引述一些䅁例,要求法庭接納本案屬於案例中所提及四種罪責中屬「低度罪咎」的一種,即刑期12至18個月監禁。至於強制性的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 判刑 17.「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18.首先,本席援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另一人[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考慮因素:—
19.在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 20.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10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 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水華CACC 518/2011援引Cooksley,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4級。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23.本席有機會重覆翻看錄像,雖然事發時是下雨天, 光線充足,事發地點是行人過路處[1], 事發時間是下午4時多,死者當時手持雨傘,緩慢地過馬路,已過了一半被撞。雖然被告人沒有超速及其他違例情況,事發時完全沒有及早察覺死者的存在是嚴重偏離應有及合理的駕駛水平,屬短暫危駕行為。控辯雙方合理地同意本案屬低級别罪咎程度,至於在「行人過路處」危駕的加刑幅度由本席決定。 24.本席同情被告人所需要背負的刑罪,但是至少被告人仍然可以與家人見面,說話。死者的家人則已經永遠沒有這機會。 25.因此,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行人過路處」危駕的加刑幅度為3個月,總刑期為15個月,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扣減1/3,最終被判監10個月。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及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2009] 5 HKLRD 601。上訴庭在判詞第19及20段指出︰
[i]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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